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780號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崑明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593 號、723 號、970 號、1048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6號、108 年度偵字第1645號、108 年度偵字第1745號、108 年度偵字第2440號、108 年度偵字第2615號、108 年度偵字第2809號、108 年度偵字第3065號、108 年度偵字第3096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12號、108 年度偵字第4404號、108 年度偵字第4407號、108 年度偵字第5903號、108 年度偵字第6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普通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4「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陳素紋、柯添牆、張志宇、郭行一、林菁菁、林永達、陳勇安、林進成、許維任、陳冠竹、涂一勤、郭子廷、黃浩庭及侯貴寶等人如附表編號1 至1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員警先後據報,而以如附表編號1 至14「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追查,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檢)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橋頭地檢再呈請高分檢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黃浩庭、侯貴寶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該署呈請高分檢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素紋、許維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郭行一、林菁菁、陳冠竹、涂一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陳勇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暨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崑明(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 頁、228 頁261 頁、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593 號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69 頁、第269 頁、第277 頁、該卷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偵三卷第70至72頁、警五卷第4 頁,偵二卷第5 頁至第7 頁、警三卷第3 頁至第11頁、警四卷第1頁至第4 頁、警五卷第3 頁至第4 頁、警六卷第1 頁至第2頁、警七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八卷第2 頁至第3 頁;原審
108 年度易字第723 號第134 頁、該卷警一卷第1 頁至第2頁、偵三卷第93頁至第95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警三卷第2 頁至第6 頁;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970 號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1048號雲檢偵卷第193 頁至第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行一、林菁菁、陳勇安、許維任、陳冠竹、涂一勤、黃浩庭、侯貴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柯添牆、張志宇、林永達、林進成、郭子廷於警詢;證人林世斌於警詢、證人黃雅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593 號警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警五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偵二卷第
9 頁至第11頁、警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警四卷第5 頁至第
7 頁、警五卷第5 頁至第9 頁、警六卷第3 頁、警七卷第4頁、警八卷第4 頁至第7 頁;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723 號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警二卷第
7 頁至第11頁、警三卷第8 頁至第9 頁;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970 號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1048號雲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19 頁至第
124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包含長袖衣服1 件、飲料2 瓶乙情,惟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僅為長袖衣服1 件、飲料1 瓶等語(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593 號院卷第169 頁、第269 頁)。而公訴意旨所據僅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593號偵一卷第101 頁),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參酌現場遺留之飲料罐為1 瓶,此有勘察採證照片1 張可證(見原審
108 年度易字第593 號警一卷第27頁)。復以員警於107 年11月4 日前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採集現場遺留之飲料罐1 瓶瓶口殘留之DNA 型別,經送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
A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593 號警一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6頁),依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仍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1日修正生效,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犯行,其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同於上揭時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陳素紋之成衣工廠倉庫並竊取告訴人陳素紋之財物,該倉庫內之房間有床鋪供工廠員工偶爾住宿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593 號偵一卷第93頁),亦有勘察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該卷警一卷第27頁),足認上開倉庫確有供人生活起居之用,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8 月確定、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7 月、3 月、4 月、3 月、3 月、7 月、4 月、3月、7 月、3 月、7 月、4 月、4 月、7 月、7 月、7 月、
4 月、4 月、3 月、4 月及4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7年4 月15日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8日(下稱乙案)。復因違反自來水法、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2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遂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
106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149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初期所為、本案雖非屬重罪,惟與其涉犯竊盜罪之前案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各次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於量刑部分不再審酌)外,竟再為本案14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行竊之目的、手段(1 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13次普通竊盜)、各次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四處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1 歲多的小孩、與母親、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14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之被告用於竊取如附表編號4 「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之手套1件,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其所有,並用於如附表編號4 犯行(見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593 號院卷第169 頁),足證該手套1 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4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4 「主文及沒收」欄位所示);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4 、1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於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素紋、郭行一、涂一勤,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4 、1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1 、4 、11「主文及沒收」欄位所示);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3 、5 至10、12至1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皆已歸還告訴人、被害人,有附表編號2 至3 、5 至10、12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詳見附表編號2 至3 、5 至10、12至14「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④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竊取之長袖衣服1 件、飲料
2 瓶,然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飲料瓶數業經認定為1 瓶,故僅就如附表編號1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之等語。復就被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部分敘明:(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本案自107 年10月14日至108 年3 月6 日此段期間為如附表所示14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屢遭查獲,仍繼續行竊,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前案科刑皆未能抑止被告反覆犯案,未收教化之功,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已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之行竊惡習,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又被告自述其行經如附表編號2 、3 、5 至10、12至13所示之地點,見上開附表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車輛即下手竊取,並供己使用後再隨意棄置,復於附表編號1 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為告訴人陳素紋所有之長袖上衣1 件及飲料1 瓶等情,堪認被告係以行竊他人財物供己生活所需,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四處打零工,堪認其無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益徵其確有為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工作謀生觀念,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綜上,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培養一技之長,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此慣用之手法竊盜財物,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並考量被告為本案14次竊盜犯行,所彰顯之行為嚴重性、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暨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被告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及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使之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不再重蹈覆轍,並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況被告行為時已為18歲以上,堪認已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因而認起訴書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請求,為有理由,故依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定應執行部分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宣告強制工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僅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因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告強制工作尚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 被告深知悔悟,因另案執行無法對被害人道歉,現在亦無能力賠償而深感愧疚,然被告在99年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即尋得正常工作,後來公司因為大貨車失竊一案,致遭公司解僱,一時工作受挫,加以所承包之芒果園無資金施作,又有高齡母親及稚子,再度失慮而犯案,但犯後坦承犯行,是原審諭知強制工作有所不當云云。惟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79年間起,即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其後自90年間起,被告屢犯竊盜案件,未曾稍減,被告亦為此多次入監,然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甚且於97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後,短期內再犯毒品或竊盜案件,且在不同地點,竊盜件數多達24件以上,因而遭撤銷假釋,同時間以迄本案前,被告亦未戒絕毒害,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又分別於屏東、高雄等地,多次再犯竊盜案件遭判處徒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3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775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且犯罪模式雷同,凡此均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況如前所述,被告因接續執行徒刑,甫於106 年6 月25日始縮刑期滿出監,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 日保費資字第10860290210 號函所示,被告自106 年11月17日至107 年7 月6 日間,確曾在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見原審108 易542 字卷第189 至191頁、本院卷第197 頁),顯見被告非無工作能力。故縱依被告所言,其因公司之大貨車失竊一案,致遭公司解僱,又有老母、稚子待養云云,但被告卻未能記取大半青春已因反覆竊盜或施用毒品案件出入監之教訓,如真為老母、稚子,自應保握苦短人生,再憑己力努力謀得工作,縱或一時不能,若有生活困苦情形,亦應依循社會救濟管道尋求救濟,而非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為之,使社會治安敗壞,詎被告卻反而於遭解僱後隨即犯與本案類似手法之竊盜案多次(即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3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775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等竊盜案),並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再犯如附表所示之14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已沈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再佐以被告現年48歲,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卻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是關於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既據原審論述甚詳,且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以上情而希望不要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竊取物品(新│查獲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及沒收 ││號│人及│ │ │ │臺幣) │ │ │ ││ │被害│ │ │ │ │ │ │ ││ │人 │ │ │ │ │ │ │ │├─┼──┼───┼─────┼───────┼──────┼──────┼─────────┼──────────┤│ 1│陳素│107 年│屏東縣萬丹│被告於左列時間│長袖衣服1 件│經陳素紋報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潘崑明犯侵入有人居住││ │紋(│1○ ○ ○鄉○○路1 │,駕駛車牌號碼│、飲料1 瓶,│後,員警到場│107 年12月20日屏警│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告訴│4 日 2│段558 之1 │不詳之普通重型│皆未扣案。 │採集遺留在現│鑑字第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人)│時許 │號即陳素紋│機車,前往左列│ │場之手套1 件│號函、內政部警政署│未扣案之長袖衣服壹件││ │ │ │之成衣工廠│地點,自鐵窗伸│ │及飲料罐1 瓶│刑事警察局107 年12│、飲料壹瓶沒收之,於││ │ │ │倉庫 │手將左列倉庫大│ │瓶口之DNA 型│月12日刑生字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門打開而進入該│ │別,經送驗比│0000000000號鑑定書│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工廠內,並徒手│ │對結果,與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其價額。 ││ │ │ │ │竊取右列之財物│ │告之DNA 型別│警察局107 年11月8 │ ││ │ │ │ │得逞,得手後駕│ │相符,而悉上│日刑生字第 │ ││ │ │ │ │駛上開車輛離去│ │情。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 │ │ │ │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 │ │ │ │ │ │ │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 ││ │ │ │ │ │ │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 ││ │ │ │ │ │ │ │宗、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 ││ │ │ │ │ │ │ │勘察採證報告表、屏│ ││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 │ │ │ │ │ │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 ││ │ │ │ │ │ │ │1 份及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圖6 張(見108 年度│ ││ │ │ │ │ │ │ │易字第593 號警一卷│ ││ │ │ │ │ │ │ │第7 頁至第15頁、第│ ││ │ │ │ │ │ │ │25頁至第27頁,108 │ ││ │ │ │ │ │ │ │年度易字第593 號偵│ ││ │ │ │ │ │ │ │一卷第83頁、第73頁│ ││ │ │ │ │ │ │ │至第79頁) │ │├─┼──┼───┼─────┼───────┼──────┼──────┼─────────┼──────────┤│2 │柯添│108 年│屏東縣內埔│被告於左列時間│柯添牆所使用│員警於108 年│偵查報告、失車案件│潘崑明犯竊盜罪,累犯││ │牆(│○ ○ ○鄉○○路與│,行經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1 月18日19時│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被害│12 日 │忠孝路路口│,見右列車輛之│-ZC 號自用小│30分許,在高│表、屏東縣政府警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15時許│ │車鑰匙未拔且車│客車1 輛、該│雄市林園區溪│局潮州分局贓物認領│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門未上鎖,而徒│車輛鑰匙1 支│洲一路176 巷│保管單、高雄市政府│ ││ │ │ │ │手竊取該車輛得│、停車緊急聯│9 號對面空地│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 │ │ │ │逞,並駕駛該車│繫電話卡1 張│尋獲車牌號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輛離去。 │,皆已發還柯│5532 -ZC號自│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添牆。 │用小客車,經│贓物認領保管單、高│ ││ │ │ │ │ │ │採集車內檳榔│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 │渣1 顆之DNA │尋獲電腦輸入單、高│ ││ │ │ │ │ │ │型別,經送驗│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 │ │ │ │ │ │比對結果,與│分局108 年3 月25日│ ││ │ │ │ │ │ │被告之DNA 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 ││ │ │ │ │ │ │別相符,查悉│00000000000 號函、│ ││ │ │ │ │ │ │上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 │ │ │ │ │ │ │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108 年3 月20日高市│ ││ │ │ │ │ │ │ │警刑鑑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 │ │ │ │書各1 份及林世斌提│ ││ │ │ │ │ │ │ │供照片6 張、高雄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 │ │ │ │ │林園派出所尋獲贓車│ ││ │ │ │ │ │ │ │現場照片2 張(見 │ ││ │ │ │ │ │ │ │108 年度易字第593 │ ││ │ │ │ │ │ │ │號警五卷第2 頁、第│ ││ │ │ │ │ │ │ │31頁、第34頁,108 │ ││ │ │ │ │ │ │ │年度易字第593 號偵│ ││ │ │ │ │ │ │ │二卷第13頁至第21頁│ ││ │ │ │ │ │ │ │、第25頁、第155 頁│ ││ │ │ │ │ │ │ │至第168 頁、第171 │ ││ │ │ │ │ │ │ │頁至第173 頁,108 │ ││ │ │ │ │ │ │ │年度易字第593 號警│ ││ │ │ │ │ │ │ │五卷第35頁至第40頁│ ││ │ │ │ │ │ │ │,108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593 號偵二卷第23頁│ ││ │ │ │ │ │ │ │) │ │├─┼──┼───┼─────┼───────┼──────┼──────┼─────────┼──────────┤│3 │張志│107 年│屏東縣恆春│被告於左列時間│張志宇所有車│張志宇於10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潘崑明犯竊盜罪,累犯││ │宇(│1○ ○ ○鎮○○路 │,行經左列地點│牌號碼9937 │年12月30日11│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被害│18 日 │922 之3 號│,因見右列車輛│-V5 號自用小│時20分許,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23時許│前 │之車鑰匙未拔且│貨車1 輛,已│屏東縣枋山鄉│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門未鎖,而徒│發還張志宇。│(原審判決附│片15張、臺灣屏東地│ ││ │ │ │ │手竊取得逞,並│ │表誤載為枋寮│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 ││ │ │ │ │駕駛該車輛離去│ │鄉,應予更正│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 ││ │ │ │ │。 │ │)楓港村楓港│簡易判決處刑書翻拍│ ││ │ │ │ │ │ │老人活動中心│照片2 張(見108 年│ ││ │ │ │ │ │ │停車場內自行│度易字第593 號警三│ ││ │ │ │ │ │ │尋獲車牌號碼│卷第23頁至第43頁)│ ││ │ │ │ │ │ │9937 -V5號自│ │ ││ │ │ │ │ │ │用小貨車,經│ │ ││ │ │ │ │ │ │警調閱監視器│ │ ││ │ │ │ │ │ │後發現被告棄│ │ ││ │ │ │ │ │ │置該車,始悉│ │ ││ │ │ │ │ │ │上情。 │ │ │├─┼──┼───┼─────┼───────┼──────┼──────┼─────────┼──────────┤│4 │郭行│107 年│屏東縣潮州│被告於左列時間│鏈鋸1 臺、籬│經郭行一報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潘崑明犯竊盜罪,累犯││ │一(│10 月 │鎮中華一巷│,行經左列地點│笆剪2 臺、填│後,員警到場│107 年12月25日屏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告訴│31 日 │22號旁之工│,見左列工寮大│充於前述鏈鋸│採集遺留在現│鑑字第00000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傍晚某│寮內 │門未上鎖,即推│所使用之汽油│場之手套1 件│號函、內政府警政署│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開大門而進入該│及機油各1 桶│之DNA 型別,│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扣案之手套壹件沒收之││ │ │起訴書│ │工寮內,徒手竊│,皆未扣案。│經送驗比對結│月17日刑生字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誤載為│ │取右列之財物得│ │果,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鑑定書│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8時許│ │逞。 │ │DNA 型別相符│、107 年11月8 日刑│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應予│ │ │ │,而悉上情。│生字第0000000000號│鏈鋸壹臺、籬笆剪貳臺││ │ │更正)│ │ │ │ │鑑定書、刑事案件證│、汽油壹桶、機油壹桶││ │ │ │ │ │ │ │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採證同意書、屏東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 ││ │ │ │ │ │ │ │告表、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 ││ │ │ │ │ │ │ │品清單、本院公務電│ ││ │ │ │ │ │ │ │話紀錄各1 份及屏東│ ││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 ││ │ │ │ │ │ │ │察採證照片13張(見│ ││ │ │ │ │ │ │ │108 年度易字第593 │ ││ │ │ │ │ │ │ │號警四卷第8 頁至第│ ││ │ │ │ │ │ │ │15頁,108 年度易字│ ││ │ │ │ │ │ │ │第593 號偵四卷第67│ ││ │ │ │ │ │ │ │頁,108 年度易字第│ ││ │ │ │ │ │ │ │593 號院卷第261 頁│ ││ │ │ │ │ │ │ │,108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593 號警四卷第16頁│ ││ │ │ │ │ │ │ │至第21頁) │ │├─┼──┼───┼─────┼───────┼──────┼──────┼─────────┼──────────┤│5 │林菁│108 年│屏東縣潮州│被告於左列時間│林菁菁所使用│因員警於108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潘崑明犯竊盜罪,累犯││ │菁(│○ ○ ○鎮○○街即│,行經左列地點│車牌號碼 │年1 月18日查│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告訴│13 日 │潮州火車站│,因見右列車輛│J9-0033 號自│獲被告竊取車│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15時許│後站出口右│之車門未上鎖,│用小客車1 輛│牌號碼5532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仟元折算壹日。 ││ │ │ │側 │且車輛尚在發動│及該車輛行照│-ZC 號自用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中,而徒手竊取│1 張,皆已發│客車一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該車輛得逞,並│還林菁菁。 │詢問下,被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駕駛該車輛離去│ │坦承竊取車牌│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 ││ │ │ │ │。 │ │號碼J9-0033 │警察局潮州分局贓物│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認領保管單2 份、照│ ││ │ │ │ │ │ │,並供出棄置│片36張(108 年度易│ ││ │ │ │ │ │ │地點,員警遂│字第593 號警五卷第│ ││ │ │ │ │ │ │於同(18)日│2 頁、第12頁至第14│ ││ │ │ │ │ │ │22時40分許,│頁、第29頁至第30頁│ ││ │ │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 0
0 0 0 0 ○ ○ ○鄉○○路○ 號│第35頁至第55頁) │ ││ │ │ │ │ │ │尋獲車牌號碼│ │ ││ │ │ │ │ │ │J9-0033 號自│ │ ││ │ │ │ │ │ │用小客車,查│ │ ││ │ │ │ │ │ │悉上情。 │ │ │├─┼──┼───┼─────┼───────┼──────┼──────┼─────────┼──────────┤│6 │林永│108 年│屏東縣枋寮│被告於左列時間│林永達所使用│員警於108 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潘崑明犯竊盜罪,累犯││ │達 │3 ○ ○○鄉○○路2 │,行經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3 月8 日21時│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被│日 22 │段475 號前│,因見右列車輛│-G5 號自用小│0 分許,在屏│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害人│時許 │ │之車鑰匙未拔,│貨車1 輛,已│東縣佳冬鄉台│細畫面報表、贓物認│仟元折算壹日。 ││ │) │ │ │而徒手竊取得逞│發還林永達。│一線東角路段│領保管單、內政部警│ ││ │ │ │ │,並駕駛該車輛│ │公墓內尋獲車│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 │ │ │ │離去。 │ │牌號碼8460 │年4 月10日刑生字第│ ││ │ │ │ │ │ │-G5 號自用小│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貨車,並採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車上寶特瓶2 │枋寮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 │ │ │罐及車內前置│察採證報告表、內政│ ││ │ │ │ │ │ │物平台上菸蒂│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之DNA 型別,│107 年11月8 日刑生│ ││ │ │ │ │ │ │經送驗比對結│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 │果,與被告之│定書、刑事案件證物│ ││ │ │ │ │ │ │DNA 型別相符│採驗紀錄表各1 份及│ ││ │ │ │ │ │ │,另依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 ││ │ │ │ │ │ │車內遺留之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一超商電子發│片、統一超商電子發│ ││ │ │ │ │ │ │票證明聯1 張│票證明聯照片各2 張│ ││ │ │ │ │ │ │,經警調閱統│(見108 年度易字第│ ││ │ │ │ │ │ │一超商內監視│593 號警六卷第6 頁│ ││ │ │ │ │ │ │器畫面比對結│至第8 頁,108 年度│ ││ │ │ │ │ │ │果為被告所有│易字第593 號偵六卷│ ││ │ │ │ │ │ │,而悉上情。│第79頁至第83頁、第│ ││ │ │ │ │ │ │ │91頁至第93頁、第85│ ││ │ │ │ │ │ │ │頁至第87頁,108 年│ ││ │ │ │ │ │ │ │度易字第593 號警六│ ││ │ │ │ │ │ │ │卷第4 頁至第5 頁)│ │├─┼──┼───┼─────┼───────┼──────┼──────┼─────────┼──────────┤│7 │陳勇│107 年│屏東縣東港│被告於左列時間│陳勇安所有車│員警於107 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潘崑明犯竊盜罪,累犯││ │安(│1○ ○ ○鎮○○路1 │,行經左列地點│牌號碼 │12月10日11時│察局108 年2 月21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告訴│8 日前│段235 號後│,見右列車輛之│ZO-5917 號自│39分許,在屏│刑生字第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數日某│方停車場 │車鑰匙放在駕駛│用小客車1 輛│東縣枋寮鄉隆│號鑑定書、內政部警│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 │座,而徒手竊取│,已發還陳勇│安路196 之6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 │ │該車輛得逞,並│安。 │號前尋獲車牌│年11月8 日刑生字第│ ││ │ │ │ │駕駛該車輛離去│ │號碼ZO-5917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 │ │ │ │,採集車內玻│紀錄表、勘察採證同│ ││ │ │ │ │ │ │璃球吸食器之│意書、失車案件基本│ ││ │ │ │ │ │ │吸管、檳榔渣│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玻璃瓶、方│贓物認領保管單、屏│ ││ │ │ │ │ │ │向盤及排檔桿│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 │上之DNA 型別│尋獲電腦輸入單、屏│ ││ │ │ │ │ │ │,經送驗比對│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 │ │ │ │ │ │結果,與被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 ││ │ │ │ │ │ │之DNA 型別相│1 份及勘察採證照片│ ││ │ │ │ │ │ │符,查悉上情│11張(見108 年度易│ ││ │ │ │ │ │ │。 │字第593 號警七卷第│ ││ │ │ │ │ │ │ │22頁至第28頁、第35│ ││ │ │ │ │ │ │ │頁、第33頁、第36頁│ ││ │ │ │ │ │ │ │至第37頁,108 年度│ ││ │ │ │ │ │ │ │易字第593 號偵七卷│ ││ │ │ │ │ │ │ │第69頁,108 年度易│ ││ │ │ │ │ │ │ │字第593 號警七卷第│ ││ │ │ │ │ │ │ │29頁至第32頁、第41│ ││ │ │ │ │ │ │ │頁至第42頁) │ │├─┼──┼───┼─────┼───────┼──────┼──────┼─────────┼──────────┤│8 │林進│107 年│屏東縣潮州│被告於左列時間│林進成所使用│員警於107 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潘崑明犯竊盜罪,累犯││ │成(│1○ ○ ○鎮○○路1 │,行經左列地點│車牌號碼 │12月14日14時│108 年1 月11日高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被害│8 日 │段157 巷1 │,因見右列車輛│RBJ-8623號自│30分許,在高│警刑鑑字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21 時 │號前 │之車鑰匙未拔且│用小客車,已│雄市大寮區鳳│00000000000 號鑑定│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車窗未緊閉,而│發還林進成。│林一路128 巷│書、107 年12月24日│ ││ │ │ │ │徒手竊取該車輛│ │173 號附近尋│高市警刑鑑字第 │ ││ │ │ │ │得逞,並駕駛該│ │獲車牌號碼 │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 │車輛離去。 │ │RBJ-8623號自│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用小客車,經│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採集車內遺留│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菸蒂1 件、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罩1 個上之 │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 ││ │ │ │ │ │ │DNA 型別,經│告各1 份及勘察照片│ ││ │ │ │ │ │ │送驗比對結果│25張(見108 年度易│ ││ │ │ │ │ │ │,與被告之 │字第593 號警八卷第│ ││ │ │ │ │ │ │DNA 型別相符│9 頁至第11頁、第13│ ││ │ │ │ │ │ │,始悉上情。│頁至第30頁) │ │├─┼──┼───┼─────┼───────┼──────┼──────┼─────────┼──────────┤│9 │許維│107 年│高雄市大樹│被告於左列時間│許維任所有之│員警於107 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潘崑明犯竊盜罪,累犯││ │任(│1○ ○ ○區○○路65│,行經左列地點│車牌號碼 │11月1 日11時│察局107 年12月12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告訴│23 日 │號附近 │,見右列車輛無│TK-9466 號自│30分許,在屏│刑生字第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20 時 │ │人看守,遂徒手│用小客車1 輛│東縣萬丹鄉萬│號鑑定書、刑事案件│仟元折算壹日。 ││ │ │許至同│ │竊取該車輛得逞│,已發還許維│順路段附近尋│證物採驗紀錄表、屏│ ││ │ │年 10 │ │,並駕駛該車輛│任。 │獲? 牌號碼 │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 ││ │ │月 24 │ │離去。 │ │TK-9466 號自│年12月20日屏警鑑字│ ││ │ │日 6 │ │ │ │用小客? │第00000000000 號函│ ││ │ │時許間│ │ │ │,並採集車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某時許│ │ │ │遺留之吸管2 │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 │ │ │件及方向盤上│察報告卷宗、屏東縣│ ││ │ │ │ │ │ │之DNA 型別,│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 │ │ │ │ │ │經送驗比對結│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 ││ │ │ │ │ │ │果,與被告之│告表、勘察採證同意│ ││ │ │ │ │ │ │DNA 型別相符│書、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 │ │ │,而悉上情。│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 │ │ │ │ │ │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 │ │ │ │ │ │ │1 份及勘察採證照片│ ││ │ │ │ │ │ │ │5 張(見108 年度易│ ││ │ │ │ │ │ │ │字第723 號警一卷第│ ││ │ │ │ │ │ │ │5 頁至第11頁、第25│ ││ │ │ │ │ │ │ │頁,108 年度易字第│ ││ │ │ │ │ │ │ │723 號偵一卷第75頁│ ││ │ │ │ │ │ │ │,108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723 號院卷第151 頁│ ││ │ │ │ │ │ │ │、165 頁,108 年度│ ││ │ │ │ │ │ │ │易字第723 號警一卷│ ││ │ │ │ │ │ │ │第12頁至第13頁) │ │├─┼──┼───┼─────┼───────┼──────┼──────┼─────────┼──────────┤│10│陳冠│108 年│屏東縣佳冬│被告於左列時間│陳冠竹所使用│員警於108 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潘崑明犯竊盜罪,累犯││ │竹(│1 月 │鄉台1 號公│,行經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 │1 月15日18時│察局鑑定書108 年2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告訴│10 日 │路附近某產│,見右列車輛無│KED-8586號自│30分許,在屏│月27日刑生字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14 時 │業道路 │人看守且正在發│用大貨車1 輛│東縣新埤鄉屏│0000000000號鑑定書│仟元折算壹日。 ││ │ │許至同│ │動中,遂徒手竊│,已發還陳冠│112 線萬隆段│、107 年11月8 日刑│ ││ │ │年 1 │ │取該車輛得逞,│竹。 │尋獲? 牌號碼│生字第0000000000號│ ││ │ │月 11 │ │並駕駛該車輛離│ │KED-8586號自│鑑定書、刑事案件證│ ││ │ │日 5 │ │去。 │ │用大貨車,並│物採驗紀錄表、勘察│ ││ │ │時 30 │ │ │ │在車上查獲帽│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 │ │分許間│ │ │ │子1 件及外套│單、屏東縣政府警察│ ││ │ │某時許│ │ │ │1 件並採集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DNA 型別,經│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送驗比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與被告之 │各1份及照片25張(│ ││ │ │ │ │ │ │DNA 型別相符│見108 年度易字第 │ ││ │ │ │ │ │ │,查悉上情。│723 號警二卷第14頁│ ││ │ │ │ │ │ │ │至第20頁、第29頁至│ ││ │ │ │ │ │ │ │第31頁、第21頁至第│ ││ │ │ │ │ │ │ │28頁) │ │├─┼──┼───┼─────┼───────┼──────┼──────┼─────────┼──────────┤│11│涂一│107 年│屏東縣潮州│被告於左列時間│涂一勤所管領│員警於107 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潘崑明犯竊盜罪,累犯││ │勤(│1○ ○ ○鎮○○路 │,駕駛車牌號碼│之自助洗車投│12月30日11時│州分局扣押筆錄、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告訴│30 日 │255 號台塑│9937-V5 號自用│幣機內現金 │20分尋獲車牌│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0 時許│潮南加油站│小客車至左列地│200 元,未扣│號碼9937-V5 │物品收據、車輛詳細│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點對向馬路邊,│案。 │號自用小客貨│資料報表、失車案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 │ │ │ │下車後徒步走到│ │車,並於車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左列地點之自助│ │發現臺灣屏東│表、職務報告各1 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洗車投幣機並徒│ │地方檢察署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手扳開,竊取右│ │察官107 年度│片20張、現場照片4 │。 ││ │ │ │ │列現金得逞,遂│ │毒偵字第2765│張、臺灣屏東地方檢│ ││ │ │ │ │駕駛車牌號碼 │ │號簡易判決處│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 ││ │ │ │ │9937 -V5號自用│ │刑書1 紙,復│毒偵字第2765號簡易│ ││ │ │ │ │小客車離去。 │ │調閱左列地點│判決處刑書翻拍照片│ ││ │ │ │ │ │ │附近之監視器│2 張(見108 年度易│ ││ │ │ │ │ │ │畫面,經警詢│字第723 號警三卷第│ ││ │ │ │ │ │ │問被告後,被│10頁至第14頁,108 │ ││ │ │ │ │ │ │告坦承竊取涂│年度易字第723 號院│ ││ │ │ │ │ │ │一勤所管領自│卷第107 頁,108 年│ ││ │ │ │ │ │ │助洗車投幣機│度易字第723 號警三│ ││ │ │ │ │ │ │內之現金200 │卷第25頁至第36頁,│ ││ │ │ │ │ │ │元,始悉上情│108 年度易字第593 │ ││ │ │ │ │ │ │。 │號警三卷第43頁) │ │├─┼──┼───┼─────┼───────┼──────┼──────┼─────────┼──────────┤│12│郭子│107 年│雲林縣麥寮│被告於左列時間│郭子廷使用之│員警於108 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潘崑明犯竊盜罪,累犯││ │廷(│1○ ○ ○鄉○○路 │,至左列地點,│車牌號碼 │2 月25日8 時│108 年4 月2 日高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被害│30 日 │219 號前 │徒手竊取右列車│W5-3066 號自│許,在高雄市│警刑鑑字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前數日│ │輛得逞,並駕駛│用小客車1 輛│林園區忠孝東│00000000000 號鑑定│仟元折算壹日。 ││ │ │內某時│ │該車輛離去。 │,已發還郭子│路與鳳林路路│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許 │ │ │廷。 │口附近尋獲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牌號碼 │詳細畫面報表、高雄│ ││ │ │ │ │ │ │W5-3066 號自│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用小客車,並│獲電腦輸入單、高雄│ ││ │ │ │ │ │ │採集遺留在車│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 │ │ │ │ │ │上之手套1 件│局刑案勘察報告、高│ ││ │ │ │ │ │ │及檳榔蒂頭1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 │ │ │ │ │ │個之DNA 型別│分局尋獲W5-3066 汽│ ││ │ │ │ │ │ │,經送驗比對│車案相片冊(含照片│ ││ │ │ │ │ │ │結果,與被告│13張)、高雄市政府│ ││ │ │ │ │ │ │之DNA 型別相│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 ││ │ │ │ │ │ │符,而悉上情│年8 月25日高市警林│ ││ │ │ │ │ │ │。 │分偵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各│ ││ │ │ │ │ │ │ │1 份(見108 年度易│ ││ │ │ │ │ │ │ │字第970 號警卷第3 │ ││ │ │ │ │ │ │ │頁、第7 頁至第9 頁│ ││ │ │ │ │ │ │ │,108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970 號偵卷第44頁至│ ││ │ │ │ │ │ │ │第48頁,108 年度易│ ││ │ │ │ │ │ │ │字第970 號院卷第 │ ││ │ │ │ │ │ │ │103 頁) │ │├─┼──┼───┼─────┼───────┼──────┼──────┼─────────┼──────────┤│13│黃浩│107 年│屏東縣屏東│被告於左列時間│黃浩庭所使用│員警於107 年│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潘崑明犯竊盜罪,累犯││ │庭(│11 月 │市○○路與│,至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 │11月29日11時│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告訴│上旬某│機場北路路│見右列車輛之車│APS-6273號自│10分許,在雲│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日某時│口附近 │鑰匙未拔且車門│用小客車,已│林縣麥寮鄉中│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未鎖,遂徒手竊│發還黃浩庭。│山路119 之2 │年1 月18日刑生字第│ ││ │ │ │ │取該車輛得逞得│ │號前,尋獲懸│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逞,並駕駛該車│ │掛車牌照號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 │ │ │ │輛離去。 │ │YO-4552 號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 ││ │ │ │ │ │ │牌之車牌號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 ││ │ │ │ │ │ │APS-6273號自│分局尋獲失竊汽車現│ ││ │ │ │ │ │ │用小客車,經│場勘察紀錄表、雲林│ ││ │ │ │ │ │ │警採集車牌號│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 ││ │ │ │ │ │ │碼APS-6273號│證案件通報單、勘察│ ││ │ │ │ │ │ │自用小客車上│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 │ │ │ │ │ │遺留之鴨舌帽│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 │ │ │1 頂之DNA 型│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 │ │ │ │ │ │別,經鑑定後│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 │ │ │ │ │ │認定與黃雅祺│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 │ │ │ │ │ │之DNA 型別相│結果、雲林縣警察局│ ││ │ │ │ │ │ │符,再經臺灣│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 ││ │ │ │ │ │ │雲林地方檢察│單各1 份及照片25張│ ││ │ │ │ │ │ │署檢察官傳喚│(見108 年度易字 │ ││ │ │ │ │ │ │黃雅祺到案,│1048號雲檢偵卷第17│ ││ │ │ │ │ │ │發現該車為被│頁、第29頁至第32頁│ ││ │ │ │ │ │ │告所駕駛,而│、第43頁至第47頁,│ ││ │ │ │ │ │ │查悉上情 │108 年度易字1048號│ ││ │ │ │ │ │ │ │偵卷第39頁、第42頁│ ││ │ │ │ │ │ │ │,108 年度易字1048│ ││ │ │ │ │ │ │ │號雲檢偵卷第19頁至│ ││ │ │ │ │ │ │ │第20頁、第25頁、第│ ││ │ │ │ │ │ │ │33頁至第42頁) │ │├─┼──┼───┼─────┼───────┼──────┤ │ ├──────────┤│14│侯貴│107 年│雲林縣麥寮│被告於左列時間│侯貴寶所有之│ │ │潘崑明犯竊盜罪,累犯││ │寶(│11 月 │鄉後安村後│,至左列地點,│車牌照號碼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告訴│下旬某│安254 號附│徒手竊取右列車│YO-4552 號自│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日某時│近 │牌2 面得逞,嗣│用小客車之車│ │ │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於不詳時間、地│牌2 面,已發│ │ │ ││ │ │ │ │點將右列車牌0 │還侯貴寶。 │ │ │ ││ │ │ │ │面懸掛於黃浩庭│ │ │ │ ││ │ │ │ │所使用之車牌號│ │ │ │ ││ │ │ │ │碼APS-6273號自│ │ │ │ ││ │ │ │ │用小客車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