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定邦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9 月中旬許,在高屏大橋下某處草叢中,發現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原車牌號碼:000-000 〔已註銷〕、引擎編號:OOOOOOOO,所有人為其母劉陳端)上懸掛有非其所有之OOO-OOO 號機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明知該車牌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續懸掛於前開機車上使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07 年12月6 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西路口查獲騎乘懸掛系爭車牌機車之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
2 至103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其使用之上開機車上懸掛系爭車牌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機車原為我母親所有,我母親過世後,該機車的車牌就被註銷。該機車原本放在我家門口,於107 年4 月間遺失,同年9 月間,我在高屏大橋附近草叢發現該機車時,車上已懸掛有系爭車牌,我請友人潘旭珊幫忙取回機車後,就使用至為警查獲時,我不知道系爭車牌是贓物,也沒有侵占系爭車牌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7 年12月6 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
博愛路口處,查獲被告騎乘上開引擎編號:OOOOOOOO之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上懸掛有系爭車牌;又系爭車牌原為已無行為能力之盧振川所有,係遭竊之贓物,並由社工穆可風於
107 年6 月1 日10時45分許代為報案失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證人即社工穆可風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頁),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 頁、第17至19頁、第23至30頁、第34至36頁,偵卷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侵占系爭車牌之事實,惟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在高屏大橋草叢內找到我(母親)的機車,上面就掛有這面車牌;我知道這面車牌來路不明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95頁),顯然被告明知系爭車牌非其所有;再酌以系爭車牌確係盧振川所有而遭竊之贓物,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與車牌所有人盧振川素昧平生,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 頁),衡情被告當無不知該非己所有、突然懸掛在自己所使用之機車上之系爭車牌係非基於盧振川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可能。則被告於明知系爭車牌非其所有,且經證人潘旭珊提醒應予報案(此業經證人潘旭珊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136 頁)後,仍持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上開機車上冒偽原有之車牌加以使用,直至為警查獲,足見被告雖已知悉系爭車牌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仍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加以使用,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而,被告否認其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犯行,並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該當寄藏贓物罪嫌,惟查:
⒈據證人潘旭珊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國小同學,我家離被
告住處騎車約10分鐘,我經常到被告住處找他,上開機車是被告母親買的,107 年4 月間遺失,後來於同年9 月間尋獲,我是於某日下午到被告住處,他告知我該機車找到了,但發不動,我就一起過去看,地點是高屏大橋河濱公園的舊鐵橋附近,我說可能是沒有油的關係,我就去買油,加進去後沒多久就發動了,被告就將該機車騎回家,我也跟他一起回去。該機車當時懸掛系爭車牌,我知道該機車的車牌已經不在了,所以我有跟被告說要不要去報案,說機車已經找到了,但系爭車牌不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至137 頁)明確。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潘旭珊之住處相近,且均鄰近高屏大橋,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 至127 頁),且證人潘旭珊於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虛捏上開情節之理,足認證人潘旭珊前揭關於被告取得系爭車牌過程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係自行尋獲上開機車之際,因系爭車牌即懸掛在該機車上,因而同時取得系爭車牌等語,應堪信實。
⒉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所謂寄藏贓物,係指他人先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就該贓物有所收受並取得持有,且係為他人隱藏者而言。查系爭車牌固屬贓物,惟被告係因自行尋獲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而同時取得系爭車牌,業如前述,則被告自非為他人隱藏系爭車牌,亦非自他人處收受系爭車牌而持有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論以寄藏贓物或其他贓物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無從憑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侵占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刑
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月00日生效,惟核之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刑度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
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由法官依職權進行之。故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依職權妥適認事用法。而該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故是否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標準。若就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言,如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論係直接自被害人取得或間接由他人或被害人交付而受領,經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縱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所認定之罪名,以達訴訟經濟。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脗合且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所為係犯寄藏贓物罪,惟該犯罪態樣既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態樣,均係以不法手段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揆之前開說明,堪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車牌非其所有之物,竟仍將之懸掛在其使用機車上予以使用,所為實不該,且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難認有確實悔悟之心,惟考量其犯後業已與被害人盧振川之代理人穆可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1頁),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