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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3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建太大樓」之住戶,告訴人吳張美玉則係「建太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兼住戶。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9 時許,在「建太大樓」1 樓騎樓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拍打「建太大樓」公用之桌子,致桌面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建太大樓」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得以管委會之名義提出告訴。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此僅在賦予管理委員會因之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謂管理委員會得逕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但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屬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故意破壞,因財物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具有告訴權,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就該桌子是否為建太大樓所有有所質疑(見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6、37頁),然告訴人於偵審中均已明確證稱該桌子為大樓之公物(見他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29、33頁),被告於偵審期間,亦始終供稱願意賠償大樓之損失,且其已以主委之身分代表大樓收下其購買之新桌子,擺放於大樓庫房、納入大樓公物(見他字卷第51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53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購買桌子之估價單、發票、簽收紀錄、新桌子擺放於大樓出入口之照片(見他字卷第53、57、59、61頁),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新桌子賠償給建太大樓之意,則上開損壞之桌子,應屬建太大樓所有之公物無疑。另告訴人確為建太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偵續卷第121 至123 頁)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頁),是告訴人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對建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桌子遭被告損壞乙事,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告訴。再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已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互相撤回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刑事告訴等語。然本案卷內並無任何告訴人欲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書狀或表示,告訴人反而於108 年4月25日偵查中及同年6 月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屢次表明仍欲繼續提告(見偵續卷第119 頁、原審審易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並未撤回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既未向檢察官或原審表明撤回本案毀損告訴之意思,即難認本案之告訴已經撤回,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時任建太大樓主委之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吳義男、大樓管理員劉國芳於偵訊時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桌面毀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均為建太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當日係與告訴人、吳義男、劉國芳等人一同在上開地點閱覽大樓財報,暨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建太大樓公用桌子,致桌面破裂而不堪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刻意刁難我行使區分所有權人的權利,我一時氣憤拍桌表達抗議才不小心弄壞桌子等語。經查:

㈠、上述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偵續卷第86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吳義男、劉國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18至119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偵續卷第118 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相符,並有建太大樓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桌面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97 號民事確定判決(見他字卷第5至7 頁、第9 、11、13、67頁、第69至76頁、偵續卷第75至79頁、第89至10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確曾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自行召開以解任被告之管理委員職務,並推選告訴人為新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屬有效之決議乙節涉訟在案,並經原審判決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告訴人與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前引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97 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89至10

5 頁)。依該判決所載,被告原有之管理委員任期應至107年12月31日止,是本案發生時被告依法仍有管理委員身分,理當可以閱覽並知悉完整之財務報告及紀錄等文件,卻因告訴人不合法之解任及選任決議致被告無法閱覽完整之財務文件,僅能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閱覽,是被告請求閱覽文件並自認遭受刁難而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吵,難謂係無理取鬧、藉故找碴。

㈢、再者,被告當日確係因調閱財報之事,與告訴人等在大樓1樓發生爭吵,被告並非與告訴人等一見面隨即拍桌,亦無推翻桌子、大力敲打或連續拍桌等情事,且依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被告於拍桌前,已有多次表示「拿出來啊」、「沒坐(下)不能調嗎」、「那個106年12月以後,到今天幾月?7月嘛,找出來沒有」、「是我講的太難聽不懂是不是?我說

6 月份」,吳義男則回稱:「還沒到,查不出來」、「要印就給你印,要看就給你看,全都在這」、告訴人回稱:「要給你看,你就好好的看」、「拿東西要給你看,你也不好好看,都說些有的沒有的」,劉國芳亦回稱:「6 月份做5 月份,這個6 月份的沒關係啦,這是5 月份的啦,6 月份是做

5 月份的,好不好?這邊全部都給你,全部都在這邊,要看就自己看,6 月份的看到沒有」、「要看資料也不好好看,整天都要找碴、挑釁,我公開給你講」、「我每個都給你看了啊,我們不是沒有給你啊,看好啊、好好看,都給了你」,被告隨後徒手拍擊桌面1 次,吳義男隨即稱:「再用力一點,桌子都破掉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錄音檔譯文、大樓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9 、13頁、第69至76頁、偵續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經過相符(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被告拍桌前已與告訴人等,因告訴人有無提供完整之財務報告乙事處於針鋒相對之局面,雙方口氣均非甚佳,是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刻意刁難,一時氣憤始拍桌抗議,應屬有據,難認係刻意毀損桌面。而該桌子係一般之木製桌面(折疊式餐桌),有桌子照片可稽,其材質及抗敲擊之耐受度顯與玻璃製之桌面有異,徒手大力拍擊玻璃製桌面1 下,即可能造成玻璃碎裂,但拍擊木製桌面

1 下,通常僅會導致手部疼痛,尚不足以造成桌面破裂,此應為通常人所具備之知識經驗,被告辯稱其不知桌面會因此破裂,亦無損壞桌面之意思,應堪採信。

㈣、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發回意旨,固引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要旨為據,認被告係悍然為之,是否不能認為有毀損故意等語,惟判例之本質仍屬裁判,對判例要旨之理解,不能脫離該要旨所據以形成之基礎事實,而純依要旨之抽象文字任意解讀,此節無論於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後,均無差異。查上述判例有判例全文可資查考,依其理由所載,係該案被告蔡啟宗與同船船員吳明通,在船上因故發生口角互毆後,蔡啟宗心有不甘,竟於該漁船於深夜泊靠於蘇澳鎮南方澳外港時,趁吳明通行經船邊不備之際,徒手將吳明通推落海中洩憤,因當時夜深浪急,吳明通迷失方向,向外海游去,終遭溺斃等基礎事實,方得出「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此一判例要旨,有該判例全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是於引用此一判例要旨時,當不得脫離前開事實而任意比附援引,本案既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因權利行使問題而生爭執,於爭吵過程中憤怒拍桌致桌面損壞,與上述判例要旨所據深夜將人推落海中之事實究竟有何類似性,而得以認為「在深夜將人從船邊推入風高、浪急、水深之海中,他人因而迷失方向,終遭溺斃,可認係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亦可據以推認「因行使權利過程發生爭吵憤而拍打木桌,致桌面損壞」,同係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未見發回意旨及起訴書有所論述,自非可採。

㈤、公訴意旨雖又以:上開桌子乃一般拜拜用的折疊桌,價值非高,對於敲擊之耐受度顯與實木桌子有別,倘以重力敲擊勢會造成桌面損壞,被告知悉此情,卻仍以重敲桌面之方式拍桌抗議,進而導致毀損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應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由前述勘驗筆錄、錄音檔譯文、大樓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係於因調閱大樓財報事宜與告訴人、證人劉國芳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因氣憤而徒手拍擊桌面1 下,並非與告訴人等人一見面即刻意朝桌面拍擊,亦無連續拍桌、翻桌或持器械擊打桌面等舉動。且由案發經過觀之,被告當時所在意之重點,均為有關財報調閱及是否簽名等節,顯未對該桌之材質究否為實木、桌面是否厚實堅固等事項多加注意,其於盛怒下順手拍打桌面,實為一時情緒激動下之直接反應,其情緒管控能力固應待改善,然此與其已預見拍擊桌面將可能導致毀損之結果,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為之之情形,自屬有別。再輔以案發後,被告旋即購置一全新之桌子賠償予建太大樓,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毀損之故意,其所為應僅屬過失毀損行為,而刑法第354 條規定既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有毀損之故意,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毀損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