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秋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秋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撿取之鐵條重約34公斤,為警當場查獲後又係由被害人瀧泉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陳柏誠領回,顯非瀧泉公司拋棄不要之物,原審認係瀧泉公司拋棄之物,尚有未洽等語。惟查證人陳柏誠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本件工程分為三階段,首先拆除地上物;第二階段是撿取長鐵條予以變賣;第三階段則將賸餘較短的鐵條,併同混凝土等棄物載運至政府指定之處丟棄;被告撿拾鐵條時已經是工程的第三階段,也就是公司準備將剩餘未發現之鐵條與混凝土載運丟棄,被告撿取是短的鐵條,這類鐵條因為跟混凝土等物混雜,如需另行翻找不符成本,是公司不要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0 、112-113 、115 頁),故被告撿取之上開鐵條,係瀧泉公司工地拆除後之廢棄鐵條乙節,甚為明確,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秋林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1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秋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秋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7 月15日9 時20分前某時許,踰越瀧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瀧泉公司)設置在「高雄市○○區○○路第93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除工程周圍防盜用之鐵絲圍籬,徒手竊取瀧泉公司所有堆放該處之鐵條8 支(共3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6 元),得手後擬攜離現場之際,於同日9 時20分許,在上開工地外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秋林涉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瀧泉公司現場負責人陳柏誠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取走上開鐵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從菜市場附近進去工地,那邊沒有圍鐵絲網,伊看很多人在撿,有人說可以撿,以為是廢鐵才去撿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15日9 時20分許,在瀧泉公司所承攬「高
雄市○○區○○路93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除工程之工地內,撿取鐵條8 根,擬離去現場之際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10 號卷第23-24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06 頁),且經證人陳柏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2-25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陳柏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瀧泉公司承攬本件工程的
工地周圍僅懸掛黃色警示帶,工地外部的鐵絲圍欄是其他公司所搭建,不確定被告自市場進入處有無鐵絲圍欄;本件工程分為三階段,首先拆除地上物;第二階段是撿取長鐵條予以變賣;第三階段則將賸餘較短的鐵條,併同混凝土等棄物載運至政府指定之處丟棄;被告撿拾鐵條時已經是工程的第三階段,也就是公司準備將剩餘未發現之鐵條與混凝土載運丟棄,被告撿取是短的鐵條,這類鐵條因為跟混凝土等物混雜,如需另行翻找不符成本,是公司不要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 、112-113 、115 頁);復稽之卷內現場照片(警卷第16-17 頁),瀧泉公司工地現場僅遺留散落之混凝土併夾雜彎曲之鐵條,該處鐵條並無綑綁、集中放置或足資區別標示為有主物之情,綜上各節,被告撿取之上開鐵條,原係瀧泉公司工地拆除後之廢棄鐵條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撿拾上開鐵條時,主觀上是否認為係他人之物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之犯意,仍存有合理懷疑,依首揭說明,自難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至證人陳柏誠事後固經員警通知而領回上開鐵條,此本屬警方行政作業程序,與上開鐵條是否為廢棄物,並無關聯,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前揭鐵條,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本院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