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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玲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經在臺中市中友百貨迪奧專櫃(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法華公司〉臺灣分公司在百貨公司內設置之專櫃)消費,因為知道迪奧專櫃在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下稱新光三越左營店)有促銷服務,乃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新光三越左營店迪奧專櫃(下稱左營迪奧專櫃)業務銷售人員證人丙○○聯繫,被告向丙○○表示想要購買聖誕節限量商品口紅(即唇膏)及指甲油各5 支(下稱本案商品),丙○○報價給被告後,被告遂於105 年11月12日22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0,125元至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內,丙○○收到價款後即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透過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商管及樓管人員稽核後,將貨品交由百貨公司配合廠商統一宅急便負責配送,並於同年月15日寄達,由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15樓住處大樓管理員收受,然後轉交給被告取貨,同日稍晚被告乃致電新光三越左營店樓管人員證人洪芷瑩,表示其已收到迪奧專櫃寄送之全部商品,且由於迪奧專櫃有買千送百之優惠,寄送之包裹內附贈面額1,000 元之新光三越禮券1 張及滿額禮化妝包1 個與消費統一發票1 紙,惟被告於收到包裹後,發現該紙禮券只能在新光三越左營店使用,不能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消費,且對於丙○○之前的消費中統一發票寄送遲延頗為不滿,便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親自南下左營迪奧專櫃客訴,由迪奧專櫃品牌副理即告訴人乙○○負責接洽,而告訴人之答覆無法滿足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要改變付款方式,將現金付款變成刷卡付款,要求迪奧專櫃先將之前匯入價款全數退還之後,再提供信用卡給告訴人刷卡入帳,告訴人同意後便請丙○○到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收銀台辦理退貨及退款,待收銀台將款項10,125元退還給丙○○後,丙○○就將款項悉數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場要求被告提出信用卡供其刷卡入帳,並承諾會同時將款項全數退還,被告卻突然伸手將告訴人手中之現金全數拿到自己手中,然後放入其皮包內,告訴人被其突如其來之舉動嚇了一跳,趕緊請被告拿出信用卡,而被告則拒絕拿出信用卡,並聲稱其貨款已經付過,不用再付,告訴人始知受騙,並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乙○○提出告訴時雖有提出法華公司之委託書〈偵卷第37頁〉,但依其警詢、偵訊〈警卷第7 頁、偵卷第34頁〉提告時所述情節,均稱被告拿走其手上之現金,未指稱該現金係由法華公司所有或管領,且該現金事實上是乙○○自己的錢,故應認乙○○是以直接被害人而非法華公司之代理人身分提起告訴。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丙○○、證人即新光三越左營店樓管人員洪芷瑩、韓佩樺之證述,及取貨單、商品條碼明細、宅急便簽收單、丙○○寄送商品前拍攝存證之照片、新光三越左營店106 年3 月8 日新越高營營字第031 號函及附件宅配單、簽收單、退貨紀錄、電子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丙○○洽購本案商品,經丙○○報價後,於同105 年11月12日匯款10,125元給丙○○,之後有收到丙○○寄送的兩個箱子,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到左營迪奧專櫃,當時告訴人在場接待並拿出10,125元之現金,被告將之取走放進包包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丙○○寄給我的箱子裡面根本就沒有商品,當天我去左營迪奧專櫃是因為沒收到東西要去退錢,我沒收到東西,對方把錢還我是當然的事情,錢是告訴人交給我的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向丙○○洽購本案商品,經丙○○報

價後,被告於同年月12日匯款10,125元至丙○○臺銀帳戶,丙○○於同年月14、15日分別以宅急便各寄出1 箱物品(先後共寄出2 箱)給被告,被告收到該2 箱物品,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到左營迪奧專櫃,當時告訴人有在場接待,告訴人有拿出10,125元之現金,而被告有將該現金取走放進自己包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洪芷瑩、韓佩樺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單、宅急便單據2 張、取貨單、商品明細條碼、宅急便簽收單2 張(警卷第27-32 頁)、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24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茲就本案爭點:

丙○○有無將本案商品寄給被告? 被告對本案商品有無消費糾紛? 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詐欺犯行,分述如后。

㈡丙○○有將本案商品寄給被告:

1.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專櫃人員若要宅配商品給顧客,必須先持單據及條碼與百貨樓管人員進行核對,樓管人員會確認商品已經結帳,並比對商品上的條碼與單據上的條碼,以確認寄出之商品與單據所示已結帳之商品相符後,由樓管人員會同專櫃人員封箱,並經樓管人員在宅配單據上蓋載有樓管人員姓名之方章及樓管所持刻有「新三左」字樣及編號之方型角印後,交由百貨商管人員,等待宅配人員收取,此際商品就已脫離專櫃人員,專櫃人員無法輕易再拿到裝箱之商品等情,業經證人韓佩樺(簡上卷第248-251 頁)、洪芷瑩(簡上卷第217-223 頁)、丙○○(簡上卷第261-263 頁,本院卷第45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新光三越左營店前揭函文(偵卷第50-51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觀之丙○○於105 年11月14日寄出物品之宅急便單據,上面分別蓋有「新三左、13」及「陳蓉蓉」字樣之方章(警卷第28頁),且「陳蓉蓉」為新光三越左營店人員,已據證人洪芷瑩於原審證述明確(簡上卷第218 頁、第235 頁);而證人丙○○於同年月15日寄出之宅急便單據,則未蓋有上開方章(警卷第28頁),以此對照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指定配達日11月16日的(即15日寄出的)是從櫃台寄出去的,裡面是禮券跟贈品,指定配達日11月15日的(即14日寄出的)是經由百貨寄出去,裡面是本案商品】等語(簡上卷第262 頁),及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丙○○於105 年11月14日曾向被告表示「我今天會寄出你付款的商品」、「已寄出」、「明天我會寄一組滿額贈和你的禮券和上次兩支口紅的發票給你」等語、同年月15日曾向被告表示「今天會按照昨天地址寄出發票和禮券」等語,丙○○於105 年11月14日刷自己的信用卡購買本案商品後,於同日將本案商品經由新光三越左營店樓管人員檢查並蓋章確認後,經由百貨寄出;而丙○○同年月15日寄出之包裹,則是未經過百貨其由直接寄出之禮券、贈品等物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收到本案商品,辯稱告訴人及丙○○、洪芷瑩、韓佩樺都是同一家百貨公司人員,其證詞不實云云。然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法華公司並非同一公司,雙方基於契約關係,由新光三越百貨提供商場區域銷售法華公司提供之商品(第4 條),且依照雙方契約內容,因商品銷售所生之銷售爭議是由百貨處理,若消費爭議是因法華公司提供之商品或行為違反法令、契約而造成消費者或百貨損失時,法華公司須對百貨及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3條),有雙方採購合約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72-173 頁),可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法華公司就消費糾紛之利害關係並非完全一致,且從前述專櫃人員寄送商品時,要經百貨公司樓管核對、蓋印等情,可見百貨公司樓管人員對專櫃負有一定之監督權責,雙方立場並非完全相同,而韓佩樺、洪芷瑩是新光三越左營店之樓管人員,丙○○及告訴人則是法華公司之人員,雙方既非同一公司,又各有立場,被告所辯其等都是同一家百貨公司,當然口徑一致云云,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於原審陳稱:第一次的包裹只有收到一些廢紙而已,第二次是收到贈品云云(簡上卷第100 頁),然被告於警詢則陳稱:我收到的商品數量不完整,收到的商品跟我匯款的錢不符云云(警卷第2 頁)、於偵查時則稱:我只有收到2 支口紅、2 支指甲油,商品不齊全云云(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原本均自稱有收到部分商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未收到商品顯不相符,其陳述先後矛盾,其所辯未收到商品,尚難採信。㈢被告對本案商品有消費糾紛:

1.查被告於案發日前往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前,曾因本案商品交易之事,及被告要求丙○○保留其他商品之事,與丙○○以電話溝通聯繫,在此過程中被告對於丙○○有所不滿,曾打電話到新光三越左營店抱怨,且丙○○事前就知道被告當天會去新光三越左營店,也有告訴百貨公司及專櫃人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5或16日收到商品後,有跟我用電話聯繫,叫我幫她留另外的東西,但因為之前我有幫被告留商品,被告都沒匯款,我怕她這次又出爾反爾所以不願意,我說我們合作的方式就到這裡,其他部分沒辦法幫她服務,被告就生氣了,後來被告還有打電話到公司客訴我,百貨公司的人有跟我說被告打來客訴、說17日會南下,被告來之前包括櫃台的人跟樓管都知道她要來】等語(簡上卷第256-258 頁)、證人洪芷瑩於原審證稱:【我在11月14日至17日之間有聽丙○○說過被告的事,我聽說被告有購買商品,東西已經給被告,但是付的金額不足,所以請被告過來補齊,丙○○事前有給我看LINE對話,跟我解釋狀況,怕被告來鬧的時候我們不知道緣由,就我所知是丙○○叫被告來的;我在那天之前也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我有跟她溝通】等語(簡上卷第216-217 、233 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7日被告來新光三越之前,我有聽說被告抱怨收到的禮券只能在左營新光三越使用】(見簡上卷第282 頁)等情明確。依上開證述,顯示被告前往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前,相關人員就已知被告有消費糾紛此事,雖然所認知的訊息並不完全相同(洪芷瑩認為是丙○○請被告過來補商品錢、丙○○認為是被告對其拒絕保留商品不滿而南下、告訴人只知道被告對禮券使用地點受限有意見),但應該都已經有「有個與迪奧專櫃有糾紛的客人會過來」的認知。

2.被告於本院辯稱:因我匯付現金給丙○○,丙○○卻以自己名義刷卡付款,且未將刷卡回饋利益給我等語。經查:丙○○於收到被告匯款後,於105 年11月14日以自己之信用卡,向左營迪奧專櫃刷卡購買本案商品;於105 年11月17日被告到場後,丙○○有到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公共收銀台辦理本案商品之退貨、退刷卡,被告於案發後向高雄國稅局檢舉丙○○以私人帳戶與客人買賣營利,涉嫌逃漏稅捐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簡上卷第259-260 頁、本院卷第42-46 頁),並有新光三越左營店106 年3 月8 日新越高營營字第031 號函之附件銷售資料、刷卡簽單、電子發票、退貨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8 月31日財高國左銷字第107114193 號函及附件說明書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13-190 頁、偵卷第56-60 頁)。是被告確有因丙○○以自己名義刷卡付款而與被告衍生消費糾紛,應堪認定。

3.被告案發當時取得前揭款項之方式: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把錢交給我等語,核與證人洪芷瑩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一張一張數鈔票,然後是告訴人拿給被告等語(簡上卷第236 頁)、證人韓佩樺於原審證稱:當天告訴人拿著現金坐到被告身邊,點鈔後被告說要自己點,因為是被告要退款的錢,所以就讓被告自己點,點完後被告就把錢收到包包(簡上卷第241 頁)、證人丙○○於原審則證稱:當時告訴人把錢放桌上請被告清點,被告點完後就收到包包裡面等語(簡上卷第264 頁),均表示當時看到告訴人點過錢之後,於和平狀態下將錢交到被告手上之情形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至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一手拿著錢,一手要向被告拿信用卡,被告就突然把錢搶過去放進包包云云(簡上卷第27

6 頁),但考量告訴人所為陳述,或有可能是因為自己當時尚無要讓被告將錢收走之意,而於主觀上認為自己是遭被告把錢奪走,然當時在場之證人韓佩樺、丙○○、洪芷瑩既然都證稱看到是告訴人讓被告拿到錢,且該3 位證人又無刻意坦護被告之理由,自難僅憑告訴人證述而認定被告當時有突然把錢奪走之舉動。

㈣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詐欺犯行:

1.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主觀上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條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18時許到左營迪奧專櫃,並從告訴人手上取得10,125元之款項後,仍繼續留在左營迪奧專櫃,一直待到同日20時許,都沒有表現出要離開的意思,還叫告訴人去報警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簡上卷第286-287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所屬專櫃有贈品、禮卷、刷卡利益未交付被告等多項糾紛,前已述明,則若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欠缺適法權源,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意圖,何以竟會在已經取得該筆款項後,不但未曾試圖離開現場,反而叫告訴人去報警?是依被告取得10,125元整個過程觀之,在其消費糾紛未獲店家合理解決以前,難認被告取得10,125元,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曾經診斷罹有重鬱症,且領有罹患「重鬱症,復發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重大傷病卡(於98年11月13日核發),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7 月6 日診字第461700號診斷證明書(簡卷第43頁)及被告之重大傷病卡(偵卷第104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鑑定之心理評估結論認為被告之認知功能屬於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水準之間,判斷力、社會成熟度、對環境的理解、抽象思考均表現不佳,有該院

107 年1 月4 日107 年附慈精字第1070047 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簡卷第15-21 頁),可見被告之心智狀態未必能與通常一般人等視。考量被告本案購買商品為口紅及指甲油各5 支,購買金額達萬餘元,且被告於105 年11月19日(即本案發生後2 日),又到台中新光三越百貨之迪奧專櫃購買合計金額7,350 元之彩妝商品,另於105 年11月20日(即本案發生後3 日)至高雄漢神百貨之迪奧專櫃購買合計金額21,000元之彩妝商品、於105 年12月3 日至台中遠東百貨之迪奧專櫃購買合計金額7,100 元彩妝商品,有被告106 年

1 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上開消費之發票在卷可稽( 偵卷第8-28頁) ,又被告曾於106 年10月5 日向證人丙○○表示自己當天有去漢神百貨購買迪奧口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17頁),被告於密集期間內多次購買彩妝商品,應已超過短期內可能使用之需求,再對照被告於原審自陳經濟來源是女兒及社會補助、經濟狀況普通等情(簡上卷第320 頁),顯示被告之經濟狀況應非十分寬裕,則被告頻繁購買迪奧彩妝商品之舉,當有可能是受到心智狀況之影響,衍生出不合常理之購物行為。參以被告於106 年1 月30日陳報狀陳稱自己長期購買迪奧化妝品(偵卷第8 頁)、107 年3 月12日陳述狀陳稱自己從十幾年前就在北、中、南各地之迪奧消費等語(簡卷第37頁),顯示被告可能有持續長期購買超過使用需求之迪奧商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會在實際上有收到本案商品的情況下,面對能夠當場查證、顯然不會誤信其說詞之百貨人員,仍堅持自己未收到商品,於拿到錢後不願離開,反而要求告訴人要求報警處理,實不無可能是受到其精神疾病而影響其心智狀態,尚難遽依其主張沒有收到商品,即認為其取得10,125元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持論據,尚無從就被告有施用詐

術而詐取財物,且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情,達到無可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被告於購物收受商品後,既未返還商品,又將購物價金10,125元取回,顯有未當,惟此乃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