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 葉茂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13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48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茂益前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1日擔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董事長一職。又榮電公司於99年9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市水利局)承攬「高雄市○○路區域(第1 標)用戶接管工程I 區」工程(下稱甲工程),並將其中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乙工程)分包予詮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欣公司)承作,且葉茂益亦明知榮電公司事後財務嚴重困難,以致無力清償乙工程所積欠詮欣公司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工程款,乃於101 年3 月間與詮欣公司代表人賈宗華、榮電公司環工組長徐揚鈞、法務專員呂元璋等人會同商討,協議將榮電公司就甲工程對水利局之未請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轉讓予詮欣公司,雙方並簽有債權讓與確認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以下各稱前開確認書及協議書)等情事。其後詮欣公司依上述債權讓與約定向高雄市水利局請求給付工程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事件(下稱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並於104 年1 月14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葉茂益到庭,詎其竟基於偽證犯意,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針對榮電公司是否將對水利局甲工程債權讓與詮欣公司之有關案情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證稱:「【法官問:提示台北地院
102 年度建字第106 號卷第14頁原證三「債權讓與確認書」,及第84、85頁被證二「榮電公司101 年3 月28日101 榮機字第0325號函」及該函後所附的「債權讓與協議書」,對上開三份資料是否清楚?】…這三份資料我都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我都沒有看過這三份資料,我記得的是當初機電事業群有跟我報告說,詮欣公司有說如果他們願意來代為出具履約保證金,高市府是否就會把區段工程的工程款撥下來,我說我們公司沒有辦法作決定,要問高市府是否同意這樣做,如果高市府同意詮欣公司去繳了履約保證金,高市府就願意把履約保證金撥下來,如果是這樣子我們公司就樂見其成,但是沒有談到任何權利讓與的事情…」、「【法官問:就系爭工程你剛剛有說到機電事業群只有跟你報告履約保證金的部分?】是」、「【法官問:所以就債權讓與的部分沒有向你報告過?】印象中是沒有,而且即使向我報告我們公司也規定不准債權讓與,我也不會准」、「【法官問:你剛有說到你們公司規定不准債權讓與,那如果有卷第85頁債權讓與協議書向你呈報,依照你們公司決策是否不會同意?】不會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看的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確認書,這兩份的內容是否經過你批准?】沒有」等語,虛偽陳述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彼此間並未約定債權轉讓云云,使前開民事事件有誤判之虞而影響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前開民事事件判決詮欣公司敗訴,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事件廢棄原判決、改判詮欣公司部分勝訴(嗣經兩造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詮欣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主張榮電公司101 年6 月19日簽呈暨與名原公司債權讓與確認書(即告證二,他字卷第6 至8 頁)、榮電公司與堡山公司「債權讓與協議書議定版」(他字卷第39至40頁)及前開確認書(建一卷第7頁)均係影本,後二者亦無被告批示且用印格式與一般文書有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113 至114頁),然依前揭說明,該等文書均係用以證明榮電公司先前與他人約定債權讓與之客觀事實存否,要非代替被告以外第三人之審判外供述,性質上核與審判外陳述有別,更與是否僅為文書影本無涉,依前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暨辯護人所指是否經被告批示或用印格式差異,僅屬證明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揭所示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審卷第113 、133 頁),嗣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就前開民事事件以證人身份到庭陳述前揭證詞,惟矢口否認偽證犯行,辯稱:伊當時針對提問內容均憑個人記憶據實陳述,並無作偽證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作證時已離職超過2 年半,證述之初表明記憶不甚清楚,作證過程亦多次表示「印象中」或「不能確認」等不確定語氣,足見係在記憶程度喚醒有限的情況下應訊作證,所述細節縱與事實或其他證人供述有異,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且被告確實未在前開確認書上直接批示或用印,對民事庭法官所提示三份文件亦有理由懷疑其真實性,是其所述「未見過該三份資料」及就前開協議書、確認書內容是否經其批准而答稱「沒有」,均與事實無違;再證人呂元璋、范建民、徐揚鈞證述前後不一,亦無法提出被告指示交辦債權讓與一事之具體證據,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況被告雖任職榮電公司擔任董事長,但並非投資人、出資人或大股東,故榮電公司是否付款或將債權讓與他人,實與被告切身利益無關,且被告曾針對詮欣公司對榮電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一事批示不予聲明異議,自無偽證動機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1日擔任榮電公司
董事長一職,且該公司其後於101 年10月5 日歇業及102年5 月16日廢止登記,再於103 年3 月2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破產在案;又榮電公司於99年9 月11日向高雄市水利局承攬甲工程,並將其中乙工程分包予詮欣公司承作,榮電公司與高雄市水利局原約定該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他人,惟因榮電公司財務嚴重困難,以致無力清償乙工程所積欠詮欣公司逾1400萬元工程款,其後被告曾同意前開協議書內容,而詮欣公司則以榮電公司同意讓與甲工程債權為由,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高雄市水利局給付工程款,經該院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即前開民事事件),並於104 年1 月14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到庭,且被告依法具結後陳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證詞等情,業經證人賈宗華、呂元璋、徐揚鈞分別於前開民事事件、本案偵訊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
甲、乙工程契約、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1424900 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
106 號卷〈下稱建一卷〉第4 至5 、13、33頁反面至48頁)、致信法律事務所103 年5 月21日103 年度法信字第3270號函、前開民事事件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4號卷〈下稱建二卷〉第77、148 至155 、159 頁)、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138125201 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6 月29日輔人字第0980005516號書函(原審訴卷一第53、102 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司促字第15828 號民事支付命令(本院上訴卷第11
1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榮電公司確與詮欣公司針對甲工程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⑴詮欣公司於前開民事事件主張與榮電公司於101 年3 月
26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提出前開確認書為證(建一卷第7 頁),觀乎該確認書乃記載「榮電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詮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上訴人)雙方為就債權讓與事件達成確認。確認內容如下:甲方同意…工程名稱高雄市○○路區域(第一標)用戶接管工程-I區,債權讓與乙方…」,及卷附榮電公司10
1 年3 月28日101 榮機字第0325號函暨所附前開協議書(建一卷第84至85頁)載明甲方(即榮電公司)同意將甲工程對高雄市水利局之契約債權中千分之893 轉讓予乙方(即詮欣公司)等內容,依此文義客觀上足認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彼此間約定將甲工程款債權讓與詮欣公司,且依證人呂元璋、徐揚鈞及證人范建民(即榮電公司前環工組副組長)分別於前開民事事件、本案偵查及原審均證述榮電公司同意將甲工程債權讓與予詮欣公司等語屬實,及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確有批示前開協議書之情(原審審訴卷第23頁,原審訴卷一第40至41頁)交參以觀,綜此堪信榮電公司確因無力支付乙工程剩餘工程款,遂將其就甲工程對高雄市水利局未領取相關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詮欣公司甚明。
⑵至辯護人雖謂被告未在前開確認書上直接批示或用印,
憑以質疑前開確認書之真正云云,且卷內並無相關內部簽呈或文件可佐,現時更因榮電公司宣告破產暨拍賣資產以致無從調閱查證(他字卷第93頁),惟依前述被告既自承批示前開協議書之情在卷,又前開協議書暨確認書其上均蓋用榮電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大、小章,且印文形式上均屬一致,自堪推認確屬真正。況該等文件性質上係作為契約當事人(即榮電公司、詮欣公司)記載雙方約定內容並各自收執為憑之用,衡情本無須再由被告逕在其上批示,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㈢被告確已明知並同意簽立前開確認書
⑴茲依證人呂元璋證稱前開確認書係詮欣公司提供,當著
伊的面簽署,這件事是被告交辦並將伊叫到辦公室,詮欣公司賈老闆的兒子、媳婦在場,被告稱這個案子已進行百分之90幾,還有幾個百分比就要完成,因榮電公司無資金再投入,遂與詮欣公司達成協議用債權讓與方式換取該公司繼續投入,才能領回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根據被告交辦伊有上簽呈明確記載債權讓與,經被告核准後由公司在前開確認書用印等語(他字卷第53、54頁反面至55、65頁);及證人徐揚鈞證述101 年1 、2 月間甲工程履約保證到期,銀行不願續約,榮電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就把要給協力廠商的工程款拿去繳履約保證金,當時工程已接近完工、希望廠商繼續做下去,才會講到將債權讓與給廠商,伊記得被告有給詮欣公司這樣的承諾,詮欣公司找過被告好幾次,伊有時會陪他們進去(他字卷第56、82至83頁);及證人范建民(即榮電公司前環工組副組長)亦證稱:伊看過前開確認書,當時榮電公司財務不穩,前開確認書是伊與詮欣公司人員一起到被告辦公室,被告要法務人員來擬稿,當場看了之後就同意,伊當場看到詮欣公司人員在前開確認書上蓋章(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事件卷一〈下稱建上二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原審訴卷二第9 頁)等語交參以觀,針對前開確認書簽立緣由暨經過均大抵相符,自堪信實。至前開證人針對前開確認書簽訂過程部分細節所述雖有歧異,惟參以渠等證述時相距簽立前開確認書已有相當時日,且因個人職務暨參與程度不同,見聞內容未必全然相符,但陳述主要情節既互核一致,仍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⑵又本院細繹前開確認書、協議書內容,其中前開確認書
僅概略記載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約定讓與甲工程債權,同時臚列主要債權金額暨總讓與債權數額,但未針對雙方法律關係詳予說明(建一卷第7 頁),但前開協議書除載明前揭債權讓與意旨外,更敘及「甲方(榮電公司)應配合乙方(詮欣公司)將上揭債權轉與情事通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並請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原單位名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同意將原應給付予甲方之工程款,其中千分之八九三直接給付予乙方。…因甲方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原單位名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所簽立工程契約第43條規定:『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若屆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原單位名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本協議書無效」等具體條件(建一卷第85頁),乃增列榮電公司應通知高雄市水利局,及將該局是否同意一節列為債權讓與契約生效與否之條件;再參以證人呂元璋證稱前開確認書係詮欣公司提供,前開協議書則為伊所製作,都是在簽立當天提出,因為同事提到債權讓與需要業主同意,所以再請詮欣公司簽立前開協議書,這件事情係被告交辦,伊上簽呈經被告核准並在前開確認書上用印,因榮電公司有一事不二簽原則,故未就協議書再上簽呈等語(他字卷第53頁),衡情堪信前開確認書主要目的在於初步確認雙方同意債權讓與,其後再簽立前開協議書補充相關細節甚明。至被告供述係聽徐揚鈞、呂元璋報告製作協議書之目的並批示同意一節(原審審訴卷第22至23頁),雖與證人呂元璋前揭所述未再就前開協議書上簽呈之情不符,但堪信被告主觀上知悉第二份文件即前開協議書內容甚明,進而憑以知悉先前已有前開確認書一事且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明知並同意簽立前開確認書無訛。
㈣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陳述作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始為相當。
又本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⑴前開民事事件係詮欣公司以榮電公司同意讓與甲工程債
權為由訴請高雄市水利局給付工程款,並經高雄市水利局否認詮欣公司所指債權讓與之情在案,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傳訊被告到庭證述,此有前開民事事件及本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審訴卷一第103 至
107 、151 至161 頁)及該等案卷(即建一、二及建上
一、二卷)可參,由是可知有關榮電公司是否曾同意將甲工程債權讓與詮欣公司一節,客觀上自屬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與事後法院判決認定勝負結果暨所憑理由無涉。
⑵又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作證時已
離職超過2 年半,均係憑個人記憶據實陳述,並無偽證故意云云。然綜觀被告該次證述內容(建二卷第148 至
155 頁)雖表示離職已久、記憶不甚清楚,針對所詢事項亦多有使用「印象中」、「不能確認」等字句,但其是時非僅詳述榮電公司當時因財務困難、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力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及應俟高雄市政府同意由詮欣公司代繳履約保證金、才會核撥工程款等情甚明,更針對榮電公司同意債權讓與一事多次明確表示公司規定不准、伊也不會同意,並否認曾批准前開確認書暨協議書在卷,客觀上難認有何其所指記憶不清之情。次參以證人呂元璋、徐揚鈞、范建民等人均證述榮電公司財務困難而無力支應下游廠商工程款,且依卷附榮電公司簽呈暨與名原公司債權讓與確認書(建二卷第169 至
171 頁)可知被告另有針對甲工程批示核准讓與債權予其他下游廠商,及其餘債權讓與通知書、讓與協議書議定版(他字卷第35、39至40頁)亦顯示榮電公司就其他工程同有債權讓與之舉,足見該公司於101 年初確有多次同意將工程債權讓與下游廠商逕向業主行使,此等情事既因榮電公司財務困難所致,性質上亦屬營運暨財務重大事項,被告身為榮電公司董事長,縱未親自參與工程施作,針對該公司日常營運及財務事項仍具有決策管理權限,實無可能一方面明知財務困難、他方面卻對債權讓與事宜全然諉為不知。況被告證述當日係由法官先提示前開確認書及協議書,繼而針對該等文書其上印文令其辨識,此舉均有助於喚醒被告記憶,倘被告仍有記憶不甚明確之疑慮,當可類如其他提問事項表示已不復記憶等語,要無斷然證述榮電公司規定不准債權讓與及其亦未批准同意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堪信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到庭證述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自己先前批示同意榮電公司將甲工程債權讓與詮欣公司一事,又因該等債權依甲工程契約之約定原不得讓與他人,是其唯恐據實陳述將使自己日後陷於刑事背信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虞,遂故為不實陳述甚明。
⑶再辯護人另謂被告曾針對詮欣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一事批
示不予聲明異議,應無偽證動機云云。然依前述各情可知榮電公司確實無力清償所積欠詮欣公司之工程款且對數額未加爭執,亦經詮欣公司人員親自前往榮電公司與被告洽談,是為避免徒增雙方訟累及無謂訴訟支出,被告批示同意詮欣公司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不予聲明異議,當與常情無悖,但此節核與榮電公司是否同意將甲工程債權轉讓予詮欣公司本屬二事,未可混為一談,遂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葉茂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起訴
書犯罪事實雖摘要記載被告就前開民事事件於104 年1 月14日證詞意旨,但此與本院前揭認定者核屬同一事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並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併予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168 條等規定,審酌其並無犯罪前科,既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舉派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一職,本應遵守法令並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惟就前開民事事件卻未據實證述藉以釐清三方債權讓與糾紛,反故為迴避而概予否認債權讓與事宜,影響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並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自承現已退休無業,研究所畢業、與配偶、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經核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