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蔚宣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王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溫蔚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溫蔚宣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鐵改局南工處」)機電第二工程隊(下稱「機電二隊」)工程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鐵改局南工處因辦理「CL112 ∕113 標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覆蓋工程」,指派溫蔚宣負責至供料商處進行材料查驗作業。溫蔚宣請准出差後,分別於民國104年3 月至6 月間(各出差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會同上開標案之承包商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工程公司)機電工程師陳瑛麟等人,前往供料商伸泰國際公司(下稱「伸泰公司」)桃園廠進行材料查驗作業,上開各該出差日均由泛亞工程公司陳瑛麟等人於左營高鐵站將當日高鐵車票交給溫蔚宣,至桃園後由伸泰公司人員負責接送及安排住宿,回程高鐵車票於回程當日亦由泛亞工程公司陳瑛麟等人交付溫蔚宣,高鐵車資均由泛亞工程公司先行墊付後再向伸泰公司請款,住宿費用則由伸泰公司於住宿當日支付,因伸泰公司核銷高鐵費用及住宿費用均不需憑證,故皆未向溫蔚宣索取高鐵車票票根及住宿費收據。溫蔚宣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確實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據實申報請領出差費用,詎其竟各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利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奉派出差機會,實際上未支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高鐵車資及住宿費用,依上開規定本不得以各該出差事由就未實際支出項目填報申領住宿費、高鐵車資,竟於附表一所示各請領差旅費日期,在高雄火車站2 樓鐵改局南工處機電二隊辦公室,以電腦連線登入電腦差勤表單及出差旅費報支系統,於員工差旅費報告表上填報未實際支出之住宿費、高鐵車資,並列印出紙本,以此詐術向鐵改局南工處申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實出差旅費,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主辦人事、主辦主計及機關長官就出差申領金額及項目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等情為形式審核後登載,各相關單位未查陷於錯誤而核准,出納人員乃據以於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指定轉存被告薪資帳戶日期」分3 次匯入溫蔚宣之中華郵政0000000-00XXXXX 號薪資帳戶內,溫蔚宣因此分3次各詐得新臺幣(下同)7,930 元、5,590 元、4,510 元(合計1 萬8,030 元),足生損害於鐵改局南工處對於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民眾於104 年7 月30日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及鐵改局南工處檢舉溫蔚宣詐領出差旅費情事,溫蔚宣乃於104 年8 月25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並於105 年3 月18日偵查中自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財物1 萬8,030 元(原繳交2 萬4,010元,後發還5,980 元)。
二、案經溫蔚宣自首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溫蔚宣(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75-79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櫂明、陳瑛麟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日期出差、請領
差旅費及經「鐵改局南工處」撥款匯入其中華郵政薪資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我有跟泛亞公司的主管莊啟業事先約定好,等這批電纜線驗完之後,再把差旅費一起歸還給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本件係因查驗「鐵改局南工處」主辦之工程所需材料而出差,為其職務上之行為⑴被告本件行為時任職「鐵改局南工處機電二隊」工程員,職
等為薦派第6 職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學說上之身分公務員),有鐵改局南工處106 年2 月7 日鐵南人字第1060001027號函、銓敘部
102 年9 月26日部銓一字第102377114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 頁)。足認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⑵「CL112 ∕113 標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覆
蓋工程」為「鐵改局南工處」主辦之工程;且依「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電線電纜材料特定條款」之10明定: 「乙方( 即伸泰公司) 供應之材料應於交或同時提出交貨清單. . . 供甲方(即泛亞公司)報請業主(即鐵改局南工處)檢驗」,有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電線電纜材料特定條款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5頁);又被告亦自承:「我們主要業務是工程復工等,及工程協商、主管臨時交辦事項. . 主管認為我去比較適合,所以由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足認被告本件係經上級主管核准出差查驗材料,為其職務上行為。
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出差、請領差旅費,
及「鐵改局南工處」就被告申請本件交通費、住宿費時,僅係書面審查而無實質調查,後分3 次撥款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薪資帳戶;且被告交通費部分係由泛亞工程公司陳瑛麟先行墊付、住宿費用則由伸泰公司支付,其後上開費用均由伸泰公司支付;又被告於遭檢舉後之104 年8 月24日支付2 萬4,010 元予陳瑛麟,並於104 年8 月25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犯罪,再於105 年3 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2 萬4,010 元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伸泰公司104 年3 月30日、4 月30日、6 月30日支付請求單、泛亞工程公司零用金收支表、鐵改局南工處經費預算控管系統擷取畫面及溫蔚宣差旅費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檢管字第105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6 年2 月7 日鐵南人字第1060001027號函暨附件溫蔚宣銓敘審定、出差申請單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員工國內出差注意事項、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6 年3 月17日鐵南人字第1060002454號函暨附件溫蔚宣申請差旅費黏貼憑證用紙及單據、郵局帳戶入帳資料及付款憑單、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10月17日廉南贊104 廉查南80字第1061702326號函、108 年12月3 日廉南贊104 廉查南80字第1081704213號函暨附件受理檢舉案件紀錄、交通部政風處104 年9 月8 日函文、匿名檢舉資料、被告104 年8月25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 、10-12 、18 -19、37-41 、57頁,原審卷第53-55 、69-75 、80-105頁,本院上訴卷第86-91 頁,本院更一卷第133-14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實際上
有出差,也有做事,被告並沒有騙公務機關,只是被告拿這些單據去報帳,費用下來要不要還給泛亞工程公司的問題,如果被告沒有還,就是被告與泛亞工程公司的債務問題」等語。惟查:
⑴被告固一再辯稱「與泛亞工程公司莊啟業事先約定,俟本件
工程有關電線電纜部分驗收完畢後,再一併歸還差旅費」云云,此一約定,因莊啟業已於105 年9 月13日死亡(見本上訴卷第64-65 頁除戶戶籍謄本),無從傳訊予以證實。然由證人即泛亞工程公司機電工程司陳瑛麟(即接手莊啟業業務之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在工地將2 萬4,010 元交給我之前,並沒有跟我說代墊的這些費用他會拿給我。莊啟業也沒有跟我講過」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91-192頁),及參酌其於調詢證稱:「我第一次有跟被告索取高鐵車票票根,但是他沒有給我,我回到公司後有詢問伸泰公司林定惠說『我只有我自己及監造人員莊丕德2 人的來回車票票根,沒有溫蔚宣的票根,這樣你們公司有辦法核銷嗎?』,林定慧回答我說『沒有問題,還是可以核銷』。我之後確實有從林定慧那裡拿到高鐵的交通費,因為可以不需要票根就可以讓伸泰公司支付高鐵交通費,所以我之後的查驗出差,也就沒有再跟被告索取高鐵車票,但是監造廠商人員莊丕德或者曾茂榮每次都會把票根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4頁),顯見證人陳瑛麟就非被告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曾向被告索取交通票根以供向伸泰公司請款,則被告於此時,自可直接將交通票根交予證人陳瑛麟,然其卻捨此不為,就非其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票根持向「鐵改局南工處」請領款項匯入自己之薪資帳戶內,再托言「待相關工程驗收完畢後始一併歸還」,不僅多此一舉,亦明顯與事理有違。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此處所重者係公務員因有職務身份因而詐取財物之機會,而非公務員職務內容(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擔任「鐵改局南工處機電二隊」工程員,而有辦理「CL
112∕113標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覆蓋工程」材料查驗業務,復因執行材料查驗業務而有本件出差行程,而得以申報請領附表所示高鐵車資、住宿費,苟被告無前開職務,自無報領前開高鐵車資、住宿費之機會。
②按「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
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覈實報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被告行為時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5 點、第9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3-54 頁)。又依「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規定:就交通費規定:搭乘飛機及高鐵者,部會及相當部會之首長、副首長得搭乘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乘坐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並均應檢據覈實列支。就住宿費部分規定:薦任級以下人員(9 職等以下包括約聘(僱)人員、雇員、技工、司機與工友)上限1,600 元,檢據覈實報支(見原審卷第55頁)。再依鐵改局南工處自行頒定之員工國內出差注意事項第十三點規定:「各單位對員工公差之派遣及旅費報支,由各主管按業務需要依照規定核實辦理,不得浮濫,若有虛報,應從嚴議處並負刑責」,行政院頒布之支出憑證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見原審卷第75背面、104 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因公奉派出差報支交通費、住宿費等出差旅費時,均須依照實際支出車資、住宿情形檢附單據依實申報之義務。
③綜上,以被告曾於97年間任職國立新竹教育大學總務室技士
,並曾任高雄捷運局工程師,再於102年6月24日起擔任鐵改局南工處工程員之資歷(見他卷第3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21頁被告供述),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利用出差執行材料查驗業務,依規定可報領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填報未實際支出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交通費、住宿費,向「鐵改局南工處」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實高鐵車資、住宿費,其主觀上自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已實行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
⑶至於:
①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105 伸字第10500061
號函、105 年9 月13日105 伸字第10500068號函表示:「本公司如就合約範圍外有其他代墊款項費用之支出,亦將於工程結案時併同結算,屆時再向泛亞工程公司或台鐵廠驗人員等機構、單位或人員請款。本公司如就合約範圍外有其他代墊款項費用之支出,亦將於工程結案時併同結算,屆時再向泛亞工程公司或台鐵廠驗人員等機構、單位或人員請款」、「本公司直接簽約對象為泛亞工程公司,並非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內部有編列何預算及如何申請,本公司著實不知情,且本公司從來未曾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或其出差人員請款」、「依本公司締約時真意,該些費用並非包括在前開第一條第3 項『或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所需費用』之內(並非成本),而僅為代墊之交通費,本公司預計在工程結算後,屆時再向泛亞工程公司請款」等語(見偵卷第14、17-18 頁),似在說明其為被告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應由泛亞工程公司支出。惟此為伸泰公司與泛亞工程公司間之民事契約關係,並無礙於被告未實際支出交通費、住宿費,卻於證人陳瑛麟向其索取交通費用票根時扣留不給,再持向「鐵改局南工處」申領相關費用,所顯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及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②辯護人於原審提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本院
9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為其主張如被告本件所為為法所不許,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依據。然公務員基於其法定職務,因執行公務在國內出差,藉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領未實際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或未出差而虛報差旅費,均與其有職務身份及法令上之職務行使有關,故實務上向來見解均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㈢論罪、罪數、刑之減輕⒈論罪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3 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出差之日期雖非相同,惟係按月於月底申領款項(見本院更一卷第69頁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之詐術即僅單一。被告各次均係以一個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至於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105 年4 月13日、
6 月25日二度修正,惟第5 條並未再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罪數
被告係按月於月底申領款項,次數計3 次,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顯有相當間隔,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之情形,並不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論以2 罪,自有未恰。
⒊刑之減輕
被告自首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且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本件所為雖不可取,然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㈣原判決本院撤銷之理由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⒈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
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
一編號3 之款項,「鐵改局南工處」指定轉存被告薪資帳戶日期(即原判決所載「得款日期」)為104 年7 月13日(見原審卷第102 頁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原判決記載為104 年7 月10日,尚有未恰;又被告向「鐵改局南工處」申領款項,該機關各單位依序批核,最終由出納人員據以匯款至被告之薪資帳戶,此為該機關一貫作業之結果,自不宜擴張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持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向出納人員行使,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原審為間接正犯之認定,亦有未恰。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沒收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並應遵守國家法令,明知出差交通、住宿費用請領應按實報支,卻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差旅費,玷污公務員應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自首犯罪,於本院雖多所辯解,惟就客觀事實並未爭執,且各次詐取之款項非多,並已將詐領所得全數繳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復酌以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現仍任職「鐵改局南工處機電二隊」、未婚、患有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3 年,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⒉為緩刑之宣告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7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因本件行為經「鐵改局南工處機電二隊」調整職務(排除有關工程、金錢之業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⑵本件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經本院
撤銷,被告亦主張如本件宣告緩刑,將較原審所為免刑諭知,對其公務員身分更為有利,併此說明。
⒊沒收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4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
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業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其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
⑵被告本件3 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7,930 元
、5,590 元、4,510 元(合計1 萬8,030 元),業經被告於偵查自動繳交扣案,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將其各次犯罪所得分別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款項業已繳回,故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被害人「鐵改局南工處」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次出差明細):
┌──┬─────┬─────┬──────┬────┬────────┬─────────┬────────┐│編號│ 出差日期 │請領差旅費│使公務員登載│指定轉存│ 工作記要 │請領費用及金額 │小計左欄請領金額││ │(年.月.日)│之日期 │不實之日期 │被告薪資│ │(不含膳雜費) │(不含膳雜費) ││ │ │ │ │帳戶日期│ │ │ │├──┼─────┼─────┼──────┼────┼────────┼─────────┼────────┤│1 │104.3.23 │104.3.31 │104.4.9 │104.4.10│鼓山及美術館站電│高鐵、火車:0,080 │3,080元 ││(起│ │ │ │ │纜線抽驗 │元 │ ││訴書├─────┼─────┼──────┼────┼────────┼─────────┤ ││編號│104.3.25 │104.3.31 │104.4.9 │104.4.10│鼓山及美術館站 │高鐵、火車:0,625 │4,850元 ││1.2.│ │ │ │ │電纜線測試 │元 │ ││) │ │ │ │ │ │住宿:1,600元 │ ││ ├─────┼─────┼──────┼────┤ ├─────────┤ ││ │104.3.26 │104.3.31 │104.4.9 │104.4.10│ │高鐵、火車:0,625 │ ││ │ │ │ │ │ │元 │小計:7,930元 │├──┼─────┼─────┼──────┼────┼────────┼─────────┼────────┤│2 │104.4.22 │104.5.1 │104.5.8 │104.5.11│鼓山車站馬達控制│高鐵:1,735元 │ ││(起│ │ │ │ │盤及電纜線廠驗 │住宿:1,200元 │ ││訴書├─────┼─────┼──────┼────┤ ├─────────┤ ││編號│104.4.23 │104.5.1 │104.5.8 │104.5.11│ │住宿:1,200元 │ ││3) ├─────┼─────┼──────┼────┤ ├─────────┤ ││ │104.4.24 │104.5.1 │104.5.8 │104.5.11│ │高鐵:1,455元 │小計:5,590元 │├──┼─────┼─────┼──────┼────┼────────┼─────────┼────────┤│3 │104.6.25 │104.7.1 │104.7.9 │104.7.13│鼓山車站高壓纜線│高鐵:1,455元 │ ││(起│ │ │ │ │廠驗 │住宿:1,600元 │ ││訴書│ │ │ │ │ │ │ ││編號│ │ │ │ │ │ │ ││4) │ │ │ │ │ │ │ ││ ├─────┼─────┼──────┼────┤ ├─────────┤ ││ │104.6.26 │104.7.1 │104.7.9 │104.7.13│ │高鐵:1,455元 │ ││ │ │ │ │ │ │ │小計:4,510元 │├──┴─────┴─────┴──────┴────┴────────┴─────────┴────────┤│上列請領交通費及住宿費合計:1 萬8,030元 │└──────────────────────────────────────────────────────┘附表二:
┌──┬─────────┬──────────────┐│編號│出差明細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溫蔚宣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 │ │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褫奪公權參年。 ││ │ │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柒仟玖佰參拾元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 │溫蔚宣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 │ │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褫奪公權參年。 ││ │ │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仟伍佰玖拾元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 │溫蔚宣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 │ │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褫奪公權參年。 ││ │ │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肆仟伍佰壹拾元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