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甘政亮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承佑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薇華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2號、107 年度訴字第313 號、106 年度訴字第750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530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 ,及乙○○所犯如附表二㈠編號3.4 所示罪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㈠編號3.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編號
3.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甲○○所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20;乙○○所犯如附表二㈠編號1.2 ;附表二㈡編號1 ;附表二㈢編號1 ;鄭薇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㈠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購毒者(共20次);又於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㈡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購毒者(共1 次)。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㈠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購毒者(共4次);又以附表二㈡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以附表二㈡所示之轉讓方式,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收受毒品者(共1 次);另於附表二㈢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以附表二㈢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㈢所示之人(共1 次)。
三、乙○○、鄭薇華為男女朋友,且於民國106 年7 月起共同居住在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之住處,渠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共2 次)。嗣員警於106 年9 月12日18時10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中華電信牛角幹26右支8 旁工寮(下稱甲○○之工寮)拘提甲○○,經員警徵得甲○○之同意搜索,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甲○○之上開工寮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7時20分許,員警持原審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855 號搜索票,在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同址拘提乙○○。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
、乙○○及鄭薇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 至22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鄭薇
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來義、潘坤池、潘英傑、蕭志男、陳榮宏、潘文銓、王勇鈞、古俊明、胡雄寶、周啟彰、高忠道、潘怡欣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偵7907卷一第41至44、51至54、62至64、75至76、87至88、149 至159 、163 至171 、18
5 至191 、212 至215 、242 至245 、293 至301 、319 至
320 、221 至229 頁;107 他306 卷第65至66頁;106 偵9530卷第209 、211 、219 頁),並有原審106 年聲搜字85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被告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i 屏東愛屏東」網站關於「吾拉魯滋」之查詢列印資料、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390 、443 、391 、
442 號通訊監察書、Google地圖、街景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4日屏檢錦崗107 他306 字第07768 號函、原審107 年3 月16日屏院進刑勤107 聲監可字第23號函各1份、如附表一、二、三「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出處」欄所示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06 偵7907卷一第14、15至17-1、26、27至31、66頁正反面;見106 偵7907卷二第2 至16、18頁反面至20頁反面、77至79、80至81頁;107 他306 卷第2 、22頁正反面、82、123 、124 頁),復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甲○○、乙○○、鄭薇華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㈠、㈡所示、被告乙○○所為如
附表二㈠所示、被告乙○○與鄭薇華就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之過程中,被告3 人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3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3 人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其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就附表二㈡、㈢所示部分,被告乙○○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附表二㈡、㈢所示之人,既係無償贈與受讓者,自屬轉讓行為甚明。
㈣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⒈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復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被告鄭薇華知悉其男友即被告乙○○係在販毒,仍就附表
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為被告乙○○接聽購毒者購毒時打來之電話,並曾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等情,業據其於偵審中直承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購毒者潘怡欣分別於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高忠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211-213 、217-219 頁;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2244300 號卷第25-27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鄭薇華所為顯係參與並分擔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被告鄭薇華迄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僅係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已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時間、轉讓時間、交易地點,
與起訴書略有不同,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106 訴750 卷二第293 至297 頁)。經查上開變更既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㈥綜上,上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甲○○就如附表一㈠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㈡所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二㈢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被告乙○○與鄭薇華就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部分:
⒈就如附表一㈠㈡、二㈠、三所示被告甲○○、乙○○、鄭薇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⑴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㈠所示、被告乙○○就如附表二㈠
所示、被告乙○○與鄭薇華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㈡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甲○○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被告乙○○、鄭薇華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如附表二㈡、㈢所示(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部分:
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重,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⑵查本案被告乙○○就如附表二㈡所示之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周啟彰之數量、如附表二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勇鈞之數量,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自僅得認定被告轉讓予周啟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勇鈞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10公克之數量;且查周啟彰係00年0 月生、王勇鈞係00年0 月0生,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卷(三)第15、97頁),是被告乙○○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啟彰、王勇鈞時,渠等顯非未成年人。從而,本件被告乙○○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中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規定。是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二㈡所示,同時轉讓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就如附表二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⑶被告乙○○就如附表二㈡所示轉讓前持有該部分海洛因之行
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就如附表二㈡、㈢所示2 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嗣後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係被告乙○○與鄭薇華共同犯之,渠等就各該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就如附表二㈡所示被告乙○○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甲○○就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0次)
、附表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 次),被告乙○○就如附表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 次)、附表二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共1 次)、附表二㈢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共1 次)、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次),以及被告鄭薇華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次)等犯行,被告3 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5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乙○○、甲○○部分(見原審106 訴750 卷一第531 至536 頁),核與原起訴書(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7907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各罪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再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 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107 原訴52卷第67至80頁)。被告甲○○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附表一所示,共21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甲○○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等部分之同質性甚高,可徵其惡性較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⑵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
1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
101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29日,於103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107 原訴52卷第23至4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附表二、三所示,共8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乙○○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類型、罪名及侵害法益等部分之同質性甚高,可徵其惡性較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⑶被告鄭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
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7 原訴52卷第4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共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鄭薇華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罪名及侵害法益等部分之同質性甚高,可徵其惡性較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縱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該條項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可認有自白之效力。經查:
⑴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計20次)、附表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 次)等全部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除就附表二㈠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二㈡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部分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就附表二㈠編號3 、4 部分:被告乙○○已於偵
查中自白稱「我認識潘文銓…這二次我承認我有賣給他,
106 年7 月19日下午三時多,當時我們約在家,我賣給他
500 元的安非他命;106 年7 月20日晚上8 時許…,這次也是賣他500 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我家對面堤防,當時他在附近採芒果」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一第331頁),嗣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核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固曾於同次偵查中陳稱係與證人潘文銓合資購毒,並要求與證人對質等語,要不影響其於偵查中曾為自白乙節,併此敘明。
③被告乙○○就附表二㈢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乙○○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轉讓甲基非他命之犯行,然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鄭薇華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業經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偵7909卷一第269 至27
7 頁;原審106 訴750 卷二第293 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經查:被告甲○○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容、鄭○安、潘
○宗、黃○惠(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乙○○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鄭○安、張○容、張○紀、黃○惠等人(見原審
106 訴750 卷一第280 頁;106 訴750 卷二第25至26頁),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毒品來源,且其中張○容已歿致無從續行偵辦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7月11日屏檢錦和107 他1344字第22607 號函暨檢附張○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張○紀、黃○惠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8 月8日潮警偵字第10831246500 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等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0日屏檢錦崗107 偵2854字第30407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4日屏檢錦崗
107 偵2854字第17128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12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5209000 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8 月20日潮警偵字第10831288000 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6 訴750卷一第407 至409 、513 頁;106 訴750 卷二第109 至137、139 至199 、201 至205 、207 至209 頁;107 訴313 卷第51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甲○○、乙○○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依本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僅1 次,交易對象僅胡雄寶1 人,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款項僅為1,000 元,不法所得非鉅,本次販賣之數量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者之中、大毒梟之情形並不相同,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重,而本罪最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縱對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依其所犯各情仍嫌過重,此部分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甲○○所犯附表一㈠編號1 至20所示各罪;被告乙○
○所犯附表二㈠、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各罪;被告乙○○、鄭薇華共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客觀上情堪憫恕各情,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⒌先加後減:
被告甲○○就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0次)、附表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 次)、被告乙○○就如附表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 次)、附表二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共1 次)、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次),以及被告鄭薇華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次)等犯行,均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自白)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上開依累犯加重部分,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四、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㈡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被告乙○○所犯附表二㈠編號3.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均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㈡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依其最低法定刑予減輕其刑後,至少應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查原判決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竟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8 月,要屬違背法令而不合法;又此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法條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㈡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二㈠編號3.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查其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乙○○此部分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罪,而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甲○○、乙○○分別以上開原因指摘原判決不當,且認各罪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均有施用毒品罪之前科,有
渠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為圖營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他人,影響國人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鉅,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該販毒次數,且獲利非鉅等情節,暨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業、幫家裡做生意、務農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1 個小孩已經成年、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 ;如附表二㈠編號3.4 所示之刑。
㈢⒈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或追徵:
①扣案如附件一③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
被告甲○○持用並為包含本案附表一㈡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106 訴750 卷二第29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附表一㈡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乙○○持
用並為包含如附表二㈠編號3.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106 訴750 卷二第296 、297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甲○○、乙○○上開所犯之罪無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
⑵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㈡編號1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該購毒者,並取得如附表一㈡編號1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㈠編號3.4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分別取得如附表二㈠編號3.4「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分別屬於被告甲○○、乙○○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於渠等所犯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一㈠所示編號1 至20;乙○
○所犯如附表二㈠編號1.2 ;附表二㈡編號1 ;附表二㈢編號1 ;乙○○、鄭薇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部分之事證明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被告鄭薇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被告3 人均有施用毒品罪之前科,業如前述,竟為圖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仍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乙○○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鄭薇華仍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3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認全部犯行(被告鄭薇華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僅係幫助被告乙○○販毒而已等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該販毒次數各有不同、3 人獲利非鉅等情節,暨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業、幫家裡做生意、務農等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1 個小孩已經成年、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被告鄭薇華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2 個小孩均未成年、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初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所示編號1 至20;如附表二㈠編號1.2、附表二㈡編號1 、附表二㈢編號1 ;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鄭薇華所犯上揭2 罪之同質性甚高,參與販賣之程度,並未分得任何販賣所得,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等情,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
㈡並說明:
⒈扣案如附件一③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
被告甲○○持用並為包含本案附表一㈠編號1 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106 訴750 卷二第29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甲○○所犯附表一㈠編號1 至20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乙○○持用並為包含如附表二㈠編號1.2 、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吸食器1 支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二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106 訴750 卷二第296 、297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乙○○持用並為如附表二㈢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譯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甲○○、乙○○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106 訴750 卷二第297 、298 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鄭薇華2 人本案之各該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⑴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2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各該購毒者,分別取得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2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㈠編號
1.2 、附表三編號1.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分別取得如附如附表二㈠編號1.2 、附表三編號1.2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分別屬被告甲○○、乙○○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於渠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2 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被告
乙○○於偵訊時已供陳均由其本人收受(見106 偵9530卷第
211 至213 、217 至219 頁),核與被告鄭薇華於警詢時供陳其收到毒品交易的錢就交給被告乙○○等語(見106 偵7907卷一第275 頁)情節相符,足認最終實際收取上開價金者係被告乙○○,故不再於被告鄭薇華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㈣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各罪量刑暨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被告甲○○以其所犯附表一㈠編號1 至20所示各罪,原審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以其所犯附表二㈠編號1.2 、附表二㈡編號1 、附表二㈢編號1 所示各罪,原審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鄭薇華以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2 之部分,伊僅為幫助犯,原審認均係共同正犯,容有未當等資為上訴理由。惟被告甲○○、乙○○上開所犯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另被告鄭薇華上開所為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均如前述。被告3 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不當,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考量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各罪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亦甚為密接,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分別就被告甲○○、乙○○所犯上開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量處之刑,就其徒刑部分分別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 月、
7 年6 月。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昀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 │通話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新臺幣) │交易金額│通訊監察│主文 │備註:││ │ │交易時間 │ │ │(新台幣│譯文及其├────┬────┤起訴書││ │ │ │ │ │)毒品種│出處 │所犯罪名│沒收 │犯罪事││ │ │ │ │ │類、數量│ │及宣告刑│ │實 │├──┴────┴──────┴────┴───────────┴────┴────┴────┴────┴───┤│㈠(106 年度偵字第7907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9530號追加起訴)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20次) │├──┬────┬──────┬────┬───────────┬────┬────┬────┬────┬───┤│1 │陳來義 │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陳來義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 編號23 │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 │106年7月19日│巒鄉成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82│重量不詳│( 106偵│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 │22時47分許。│村保安路│3504號行動電話與甲○○│之甲基安│7907卷1 │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上之雜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1 │第47頁)│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交易時間: │店外。 │(已扣案)行動電話通話│包。 │ │,處有期│案之犯罪│、(一││ │ │106年7月19日│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22時47分許通│ │命之時間、地點。甲○○│ │ │捌月。 │幣伍佰元│ ││ │ │話後不久之某│ │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沒收,於│ ││ │ │時許。 │ │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 │ │售予陳來義,陳來義當場│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 │ │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 │ │ │收或不宜│ ││ │ │ │ │完成交易。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2 │陳來義 │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陳來義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7 (│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 │106年7月26日│巒鄉民生│,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82│重量不詳│106 偵 │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 │7時58分許。 │路巨蛋超│3504號行動電話與甲○○│之甲基安│7907卷1 │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商外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第50頁)│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交易時間: │ │(已扣案)行動電話通話│ │ │,處有期│案之犯罪│、(一││ │ │106年7月26日│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7時58分許通 │ │命之時間、地點。甲○○│ │ │捌月。 │幣伍佰元│ ││ │ │話後不久之某│ │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沒收,於│ ││ │ │時許(起訴書│ │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誤載為「近│ │售予陳來義,陳來義當場│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9 時許」,應│ │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 │ │ │收或不宜│ ││ │ │予更正)。 │ │完成交易。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3 │潘坤池(│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潘坤池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94、│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起訴書誤│106年7月25日│巒鄉新赤│,以其持用之門號092735│重量不詳│95、97、│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載為潘坤│15時59分許、│農場附近│6797號行動電話與甲○○│之甲基安│107 ( │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地」)│16時03分許、│之吾拉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106 偵 │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16時13分許、│滋永久村│(已扣案)行動電話通話│ │7907卷1 │,處有期│案之犯罪│、(二││ │ │16時20分許。│外。(起│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第60頁)│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訴書誤載│命之時間、地點。甲○○│ │ │捌月。 │幣伍佰元│ ││ │ │交易時間: │為「新置│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沒收,於│ ││ │ │106年7月25日│」,應予│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16時20分許通│更正) │售予潘坤池。至於如右列│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話後不久之某│ │所示之價金,事後潘坤池│ │ │ │收或不宜│ ││ │ │時許。 │ │已全數交付甲○○而完成│ │ │ │執行沒收│ ││ │ │ │ │交易。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4 │潘英傑 │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潘英傑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42、│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 │106年7月17日│巒鄉東山│,以門號00-0000000號市│重量不詳│44、52 │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 │22時17分許、│路28號潘│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9│之甲基安│(106 偵│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22時50分許、│英傑住處│00000000號(已扣案)行│非他命。│7907卷1 │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23時17分許。│ │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第79頁)│,處有期│案之犯罪│、(三││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交易時間: │ │點。甲○○則於左列之交│ │ │捌月。 │幣伍佰元│ ││ │ │106年7月17日│ │易時間、地點,將如右列│ │ │ │沒收,於│ ││ │ │23時17分許通│ │所示之毒品售予潘英傑,│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話後不久之某│ │潘英傑當場交付如右列所│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時許(即如起│ │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收或不宜│ ││ │ │訴書所載106 │ │ │ │ │ │執行沒收│ ││ │ │年7 月18日0 │ │ │ │ │ │時,追徵│ ││ │ │時某分)。 │ │ │ │ │ │其價額。│ │├──┼────┼──────┼────┼───────────┼────┼────┼────┼────┼───┤│5 │潘英傑 │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潘英傑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60 │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 │106年7月20日│巒鄉成德│,以門號00-0000000號市│重量不詳│(106 偵│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 │12時32分許。│村中華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9│之甲基安│7907卷1 │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信牛角幹│00000000號(已扣案)行│非他命。│第80頁)│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交易時間: │26右支8 │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 │,處有期│案之犯罪│、(三││ │ │106年7月20日│旁(即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12時32分許通│德村保安│點。甲○○則於左列之交│ │ │捌月。 │幣伍佰元│ ││ │ │話後不久之某│路52號旁│易時間、地點,將如右列│ │ │ │沒收,於│ ││ │ │時許。 │)甲○○│所示之毒品售予潘英傑,│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 │之工寮。│潘英傑當場交付如右列所│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 │ │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6 │潘英傑 │通話時間: │潘英傑上│潘英傑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56、│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 │106年7月26日│址住處。│,以門號00-0000000號市│重量不詳│75、85 │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 │17時26分許、│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9│之甲基安│(106 偵│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19時29分許、│ │00000000號(已扣案)行│非他命。│7907卷1 │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19時45分許。│ │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第81頁)│,處有期│案之犯罪│、(三││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交易時間: │ │點。甲○○則於左列之交│ │ │捌月。 │幣伍佰元│ ││ │ │106年7月26日│ │易時間、地點,將如右列│ │ │ │沒收,於│ ││ │ │19時45分許通│ │所示之毒品售予潘英傑,│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話後不久之某│ │潘英傑當場交付如右列所│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時許。 │ │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7 │潘英傑 │通話時間: │甲○○上│潘英傑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293 │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 │106年7月27日│開工寮。│,以門號00-0000000號市│重量不詳│(106 偵│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 │22時16分許。│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9│之甲基安│7907卷1 │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 │00000000號(已扣案)行│非他命。│第82頁)│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交易時間: │ │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 │,處有期│案之犯罪│、(三││ │ │106年7月27日│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22時16分許通│ │點。甲○○則於左列之交│ │ │捌月。 │幣伍佰元│ ││ │ │話後不久之某│ │易時間、地點,將如右列│ │ │ │沒收,於│ ││ │ │時許。 │ │所示之毒品售予潘英傑,│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 │ │潘英傑當場交付如右列所│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 │ │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8 │潘英傑 │通話時間: │甲○○上│潘英傑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143 │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 │106年8月4日 │開工寮。│,以門號00-0000000號市│重量不詳│(106 偵│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 │18時37分許。│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9│之甲基安│7907卷1 │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 │00000000號(已扣案)行│非他命。│第83頁)│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交易時間: │ │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 │,處有期│案之犯罪│、(三││ │ │106年8月4日 │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18時37分許 │ │點。甲○○則於左列之交│ │ │捌月。 │幣伍佰元│ ││ │ │通話後不久之│ │易時間、地點,將如右列│ │ │ │沒收,於│ ││ │ │某時許。 │ │所示之毒品售予潘英傑,│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 │ │潘英傑當場交付如右列所│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 │ │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9 │潘英傑 │通話時間: │甲○○上│潘英傑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487 │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 │106年8月6日 │開工寮。│,以門號00-0000000號市│重量不詳│(106 偵│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 │23時55分許。│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9│之甲基安│7907卷1 │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 │00000000號(已扣案)行│非他命。│第85頁)│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交易時間: │ │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 │,處有期│案之犯罪│、(三││ │ │106年8月6日 │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23時55分許通│ │點。甲○○則於左列之交│ │ │捌月。 │幣伍佰元│ ││ │ │話後不久之某│ │易時間、地點,將如右列│ │ │ │沒收,於│ ││ │ │時許。(起訴│ │所示之毒品售予潘英傑,│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書誤載為「10│ │潘英傑當場交付如右列所│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6 年8 月7日 │ │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收或不宜│ ││ │ │9 時某分」,│ │ │ │ │ │執行沒收│ ││ │ │應予更正)。│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10 │潘英傑 │通話時間: │甲○○上│潘英傑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329 │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 │106年8月10日│開工寮。│,以門號00-0000000號市│重量不詳│(106 偵│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 │10時54分許。│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9│之甲基安│7907卷1 │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 │00000000號(已扣案)行│非他命。│第86頁)│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交易時間: │ │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 │,處有期│案之犯罪│、(三││ │ │106年8月10日│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10時54分許通│ │點。甲○○則於左列之交│ │ │捌月。 │幣伍佰元│ ││ │ │話後不久之某│ │易時間、地點,將如右列│ │ │ │沒收,於│ ││ │ │時許。 │ │所示之毒品售予潘英傑,│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 │ │潘英傑當場交付如右列所│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 │ │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11 │蕭志男 │通話時間: │甲○○上│蕭志男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153 │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 │106年7月27日│開工寮。│,以門號00-0000000號是│重量不詳│、155( │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 │4時25分許、 │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9│之甲基安│106 偵 │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4時26分許。 │ │00000000號(已扣案)行│非他命。│7907卷1 │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 │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第192 頁│,處有期│案之犯罪│、(四││ │ │交易時間: │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106年7月27日│ │點。甲○○則於左列之交│ │ │捌月。 │幣伍佰元│ ││ │ │4 時26分許通│ │易時間、地點,將如右列│ │ │ │沒收,於│ ││ │ │話後不久之某│ │所示之毒品售予蕭志男,│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時許。 │ │蕭志男當場交付如右列所│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 │ │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12 │陳榮宏 │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陳榮宏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 元│編號356 │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 │106年7月16日│巒鄉佳佐│,以其持用之門號093278│,重量不│(106 偵│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 │10時19分許。│村菜市場│1593號行動電話與甲○○│詳之甲基│7907卷1 │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外之小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第216 頁│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交易時間: │。 │(已扣案)行動電話通話│1 小包。│) │,處有期│案之犯罪│、(五││ │ │106年7月16日│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10時19分許通│ │命之時間、地點。甲○○│ │ │捌月。 │幣壹仟元│ ││ │ │話後不久之某│ │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沒收,於│ ││ │ │時許。 │ │售予陳榮宏,陳榮宏當場│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 │ │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 │ │完成交易。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13 │陳榮宏 │通話時間: │甲○○上│陳榮宏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 元│編號209 │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 │106年7月23日│開工寮。│,以其持用之門號093278│,重量不│、226 (│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 │9時54分許。 │ │1593號行動電話與甲○○│詳之甲基│106 偵 │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7907卷1 │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交易時間: │ │(已扣案)行動電話通話│1 小包。│第217 頁│,處有期│案之犯罪│、(五││ │ │106年7月23日│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9 時54分許通│ │命之時間、地點。甲○○│ │ │捌月。 │幣壹仟元│ ││ │ │話後不久之某│ │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沒收,於│ ││ │ │時許。 │ │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 │ │售予陳榮宏,陳榮宏當場│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 │ │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 │ │ │收或不宜│ ││ │ │ │ │完成交易。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14 │潘文銓 │通話時間: │甲○○上│潘文銓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155 │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 │106年7月15日│開工寮。│,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43│重量不詳│(106 偵│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 │17時16分許。│ │4677號行動電話與甲○○│之甲基安│7907卷1 │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1 │第302 頁│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交易時間: │ │(已扣案)行動電話通話│小包。 │) │,處有期│案之犯罪│、(六││ │ │106年7月15日│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17時16分許通│ │命之時間、地點。甲○○│ │ │捌月。 │幣伍佰元│ ││ │ │話後不久之某│ │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沒收,於│ ││ │ │時許。 │ │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 │ │售予潘文銓,潘文銓當場│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 │ │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 │ │ │收或不宜│ ││ │ │ │ │完成交易。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15 │潘文銓 │通話時間: │屏東縣來│潘文銓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 元│編號90、│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 │106年7月18日│義鄉古樓│,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43│,重量不│(106 偵│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 │9時24分許。 │村外堤防│4677號行動電話與甲○○│詳之甲基│7907卷1 │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旁(即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第303 頁│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交易時間: │承佑位於│(已扣案)行動電話通話│1 小包。│) │,處有期│案之犯罪│、(六││ │ │106年7月18日│屏東縣來│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9 時24分許通│義鄉古樓│命之時間、地點。甲○○│ │ │捌月。 │幣壹仟元│ ││ │ │話後不久之某│村中正路│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沒收,於│ ││ │ │時許。 │2 之1 號│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 │之住處對│售予潘文銓,潘文銓當場│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 │面堤防)│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 │ │ │收或不宜│ ││ │ │ │。 │完成交易。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16 │王勇鈞 │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王勇鈞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271 │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 │106年7月23日│巒鄉佳佐│,以其持用之門號096860│重量不詳│、273( │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 │16時40分許、│國小外。│6374號行動電話與甲○○│之甲基安│106 偵 │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16時50分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1 │7907卷1 │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 │(已扣案)行動電話通話│小包。 │第233 頁│,處有期│案之犯罪│、(七││ │ │交易時間: │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106年7月23日│ │命之時間、地點。甲○○│ │ │捌月。 │幣伍佰元│ ││ │ │16時50分許通│ │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沒收,於│ ││ │ │話後不久之某│ │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時許。 │ │售予王勇鈞,王勇鈞當場│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 │ │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 │ │ │收或不宜│ ││ │ │ │ │完成交易。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17 │王勇鈞 │通話時間: │甲○○上│王勇鈞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43、│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 │ │106年7月24日│開工寮。│,以其持用之門號096860│重量不詳│47(106 │政亮販賣│件一③所│7907號││ │ │18時05分許、│ │6374號行動電話與甲○○│之甲基安│偵7907卷│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18時47分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1 │1 第233 │品,累犯│收。未扣│事實二││ │ ├──────┤ │(已扣案)行動電話通話│小包。 │頁) │,處有期│案之犯罪│、(七││ │ │交易時間: │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106年7月24日│ │命之時間、地點。甲○○│ │ │捌月。 │幣伍佰元│ ││ │ │18時47分許通│ │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沒收,於│ ││ │ │話後不久之某│ │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時許。 │ │售予王勇鈞,王勇鈞當場│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 │ │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 │ │ │收或不宜│ ││ │ │ │ │完成交易。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18 │古俊明 │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古俊明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14、│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追加│ │106年7月17日│巒鄉保安│,以其持用之門號097713│重量不詳│20、24 │政亮販賣│件一③所│9530號││ │ │15時07分許、│路即甘政│3033號行動電話與甲○○│之甲基安│(106 偵│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15時09分許、│亮上開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1 │7907卷1 │品,累犯│收。未扣│事實四││ │ │15時48分許。│寮附近道│(已扣案)行動電話通話│小包。 │第67頁)│,處有期│案之犯罪│ ││ │ ├──────┤路(起訴│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交易時間: │書誤載為│命之時間、地點。甲○○│ │ │捌月。 │幣伍佰元│ ││ │ │106年7月17日│「農田」│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沒收,於│ ││ │ │15時48分許通│,應予更│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話後不久之某│正) │售予古俊明,古俊明當場│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時許。 │ │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 │ │ │收或不宜│ ││ │ │ │ │完成交易。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19 │古俊明 │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古俊明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347 │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追加│ │106年7月29日│巒鄉保安│,以其持用之門號097713│重量不詳│(106 偵│政亮販賣│件一③所│9530號││ │ │21時13分許。│路即甘政│3033號行動電話與甲○○│之甲基安│7907卷1 │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亮上開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1 │第71頁)│品,累犯│收。未扣│事實四││ │ │交易時間: │寮附近道│(已扣案)行動電話通話│小包。 │ │,處有期│案之犯罪│ ││ │ │106年7月29日│路(起訴│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21時13分許通│書誤載為│命之時間、地點。甲○○│ │ │捌月。 │幣伍佰元│ ││ │ │話後不久之某│「農田」│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沒收,於│ ││ │ │時許。 │,應予更│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 │正) │售予古俊明,古俊明當場│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 │ │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 │ │ │收或不宜│ ││ │ │ │ │完成交易。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20 │古俊明 │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古俊明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300 │原審: 甘│扣案如附│106 偵││追加│ │106年8月5日 │巒鄉保安│,以其持用之門號097713│重量不詳│(106 偵│政亮販賣│件一③所│9530號││ │ │20時01分許。│路即甘政│3033號行動電話與甲○○│之甲基安│7907卷1 │第二級毒│示之物沒│,犯罪││ │ ├──────┤亮上開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1 │第74頁)│品,累犯│收。未扣│事實四││ │ │交易時間: │寮附近道│(已扣案)行動電話通話│小包。 │ │,處有期│案之犯罪│ ││ │ │106年8月5日 │路(起訴│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徒刑參年│所得新臺│ ││ │ │20時01分許通│書誤載為│命之時間、地點。甲○○│ │ │捌月。 │幣伍佰元│ ││ │ │話後不久之某│「農田」│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沒收,於│ ││ │ │時許。 │,應予更│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 │ │第二審: │全部或一│ ││ │ │ │正) │售予古俊明,古俊明當場│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 ││ │ │ │ │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 │ │ │收或不宜│ ││ │ │ │ │完成交易。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㈡(107 年度偵字第2854號「追加」起訴書)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通訊監察│主文 │備註:││ │ │ │ │ │及數量 │譯文 ├────┬────┤起訴書││ │ │ │ │ │ │ │所犯罪名│沒收 │犯罪事││ │ │ │ │ │ │ │及宣告刑│ │實 │├──┼────┼──────┼────┼───────────┼────┼────┼────┼────┼───┤│1 │胡雄寶 │通話時間: │甲○○上│胡雄寶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 元│編號A1-1│原審: 甘│扣案如附│ ││ │ │106年8月31日│開工寮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98736│,重量不│、A1-2、│政亮販賣│件一③所│ ││ │ │9時28分許、 │。 │1166號行動電話與甲○○│詳之海洛│A1-3、A1│第一級毒│示之物沒│ ││ │ │9時45分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因1 小包│-4(屏警│品,累犯│收。未扣│ ││ │ │9時47分許、 │ │(已扣案)行動電話通話│。 │刑偵一字│,處有期│案之犯罪│ ││ │ │10時07分許。│ │後,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 │第107317│徒刑柒年│所得新臺│ ││ │ ├──────┤ │間、地點。甲○○則於左│ │04300號 │捌月。 │幣壹仟元│ ││ │ │交易時間: │ │列之交易時間、地點,將│ │卷第15頁│第二審: │沒收,於│ ││ │ │106年8月31日│ │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售予胡│ │) │甲○○販│全部或一│ ││ │ │10時07分許通│ │雄寶,胡雄寶當場交付如│ │ │賣第一級│部不能沒│ ││ │ │話後不久之某│ │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 │ │毒品,累│收或不宜│ ││ │ │時許。 │ │易。 │ │ │犯,處有│執行沒收│ ││ │ │ │ │ │ │ │期徒刑柒│時,追徵│ ││ │ │ │ │ │ │ │年捌月。│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部分┌──┬────┬──────┬────┬───────────┬────┬────┬─────────┬───┐│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通訊監察│主文 │備註:││ │ │ │ │ │及數量 │譯文 ├────┬────┤起訴書││ │ │ │ │ │ │ │所犯罪名│沒收 │犯罪事││ │ │ │ │ │ │ │及宣告刑│ │實 ││ │ │ │ │ │ │ │ │ │ │├──┴────┴──────┴────┴───────────┴────┴────┴────┴────┴───┤│㈠(106 年度偵字第7907號起訴書)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4次) │├──┬────┬──────┬────┬───────────┬────┬────┬────┬────┬───┤│1 │周啟彰 │通話時間: │屏東縣來│周啟彰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 元│編號198 │原審: 陳│未扣案之│犯罪事││ │ │106年7月19日│義鄉古樓│,以其持用之門號093948│,重量不│、202 (│承佑販賣│門號○九│實三、││ │ │17時45分許、│村中正路│5250號行動電話與乙○○│詳之甲基│106 偵 │第二級毒│○○五二│(一)││ │ │18時14分許。│2 之1 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7907卷1 │品,累犯│九七二一│ ││ │ ├──────┤乙○○住│(未扣案)行動電話通話│。 │第34頁)│,處有期│號行動電│ ││ │ │交易時間: │處對面堤│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徒刑參年│話壹支(│ ││ │ │106年7月19日│防。 │命之時間、地點。乙○○│ │ │捌月。 │含該門號│ ││ │ │18時14分許通│ │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SIM 卡壹│ ││ │ │話後不久之某│ │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 │ │第二審: │張)、犯│ ││ │ │時許。 │ │售予周啟彰,周啟彰當場│ │ │上訴駁回│罪所得新│ ││ │ │ │ │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 │ │ │臺幣壹仟│ ││ │ │ │ │完成交易。 │ │ │ │元,均沒│ ││ │ │ │ │ │ │ │ │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2 │周啟彰 │通話時間: │乙○○上│周啟彰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176 │原審: 陳│未扣案之│犯罪事││ │ │106年8月19日│址住處對│,以其持用之門號093948│重量不詳│(106 偵│承佑販賣│門號○九│實三、││ │ │21時17分許。│面堤防。│525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甲基安│7907卷1 │第二級毒│○○五二│(一)││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第40頁)│品,累犯│九七二一│ ││ │ │交易時間: │ │(未扣案)行動電話通話│ │ │,處有期│號行動電│ ││ │ │106年8月19日│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徒刑參年│話壹支(│ ││ │ │21時17分許通│ │命之時間、地點。乙○○│ │ │捌月。 │含該門號│ ││ │ │話後不久之某│ │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SIM 卡壹│ ││ │ │時許。 │ │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 │ │第二審: │張)、犯│ ││ │ │ │ │售予周啟彰,周啟彰當場│ │ │上訴駁回│罪所得新│ ││ │ │ │ │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 │ │ │臺幣伍佰│ ││ │ │ │ │完成交易。 │ │ │ │元,均沒│ ││ │ │ │ │ │ │ │ │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3 │潘文銓 │通話時間: │乙○○上│潘文銓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 元│編號193 │原審: │未扣案之│犯罪事││ │ │106年7月19日│址住處對│,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43│,重量不│(106 偵│乙○○販│門號○九│實三、││ │ │17時15分許。│面堤防。│4677號行動電話與乙○○│詳之甲基│7907卷1 │賣第二級│○○五二│(二)││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第304 頁│毒品,累│九七二一│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通話│1 小包。│) │犯,處有│號行動電│ ││ │ ├──────┤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期徒刑柒│話壹支(│ ││ │ │交易時間: │ │命之時間、地點。乙○○│ │ │年肆月。│含該門號│ ││ │ │106年7月19日│ │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SIM 卡壹│ ││ │ │17時15分許通│ │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 │ │第二審:│張)、犯│ ││ │ │話後不久之某│ │售予潘文銓,潘文銓當場│ │ │乙○○販│罪所得新│ ││ │ │時許。 │ │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 │ │賣第二級│臺幣壹仟│ ││ │ │ │ │完成交易。 │ │ │毒品,累│元,均沒│ ││ │ │ │ │ │ │ │犯,處有│收,於全│ ││ │ │ │ │ │ │ │期徒刑參│部或一部│ ││ │ │ │ │ │ │ │年捌月。│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4 │潘文銓 │通話時間: │乙○○上│潘文銓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45(│原審: │未扣案之│犯罪事││ │ │106年7月20日│址住處對│,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43│重量不詳│106 偵 │乙○○販│門號○九│實三、││ │ │20時05分許。│面堤防。│4677號行動電話與乙○○│之甲基安│7907卷1 │賣第二級│○○五二│(二)││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1 │第305 頁│毒品,累│九七二一│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通話│小包。 │) │犯,處有│號行動電│ ││ │ │交易時間: │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期徒刑柒│話壹支(│ ││ │ │106年7月20日│ │命之時間、地點。乙○○│ │ │年肆月。│含該門號│ ││ │ │20時05分許通│ │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SIM 卡壹│ ││ │ │話後不久之某│ │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 │ │第二審:│張)、犯│ ││ │ │時許。 │ │售予潘文銓,潘文銓當場│ │ │乙○○販│罪所得新│ ││ │ │ │ │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 │ │賣第二級│臺幣伍佰│ ││ │ │ │ │完成交易。 │ │ │毒品,累│元,均沒│ ││ │ │ │ │ │ │ │犯,處有│收,於全│ ││ │ │ │ │ │ │ │期徒刑參│部或一部│ ││ │ │ │ │ │ │ │年捌月。│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㈡(106 年度偵字第7907號起訴書)乙○○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收受毒品│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犯罪事實 │轉讓之毒│通訊監察│主文 │備註:││ │者 │ │ │ │品種類、│譯文 ├────┬────┤起訴書││ │ │ │ │ │數量 │ │所犯罪名│沒收 │犯罪事││ │ │ │ │ │ │ │及宣告刑│ │實 │├──┼────┼──────┼────┼───────────┼────┼────┼────┼────┼───┤│ 1 │周啟彰 │106年9月10日│乙○○上│周啟彰於左列之轉讓時間│重量不詳│無(雙方│原審: 陳│未扣案之│犯罪事││ │ │22時許。 │址住處。│,逕至左列之轉讓地點與│之海洛因│交易前並│承佑轉讓│吸食器壹│實三、││ │ │ │ │乙○○見面,乙○○便將│(無證據│無事先以│第一級毒│支沒收,│(一)││ │ │ │ │數量之海洛因(無證據證│證明淨重│電話聯絡│品,累犯│於全部或│ ││ │ │ │ │明淨重已達5 公克)、甲│已達5 公│)。 │,處有期│一部不能│ ││ │ │ │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克)、甲│ │徒刑玖月│沒收或不│ ││ │ │ │ │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同│基安非他│ │。 │宜執行沒│ ││ │ │ │ │時置入乙○○所有、未扣│命(無證│ │ │收時,追│ ││ │ │ │ │案之吸食器1 支內,以此│據證明淨│ │第二審: │徵其價額│ ││ │ │ │ │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重已達10│ │上訴駁回│。 │ ││ │ │ │ │及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公克以上│ │ │ │ ││ │ │ │ │周啟彰施用。 │)。 │ │ │ │ │├──┴────┴──────┴────┴───────────┴────┴────┴────┴────┴───┤│㈢(106 年度偵字第9530號追加起訴書)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收受毒品│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犯罪事實 │轉讓之毒│通訊監察│主文 │備註:││ │者 │ │ │ │品種類、│譯文 ├────┬────┤起訴書││ │ │ │ │ │數量 │ │所犯罪名│沒收 │犯罪事││ │ │ │ │ │ │ │及宣告刑│ │實 │├──┼────┼──────┼────┼───────────┼────┼────┼────┼────┼───┤│1 │王勇鈞 │通話時間: │乙○○上│王勇鈞於左列之通話時間│重量不詳│編號192 │原審: 陳│未扣案之│犯罪事││ │ │106年7月31日│址住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96860│之甲基安│(106 偵│承佑犯藥│門號○九│實三 ││ │ │21時34分許。│ │6374號行動電話,與陳承│非他命1 │7907卷1 │事法第八│○○五二│ ││ │ │ │ │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小包(無│第230 頁│十三條第│九七二一│ ││ │ ├──────┤ │號(未扣案)行動電話通│證據證明│) │一項之轉│號行動電│ ││ │ │轉讓時間: │ │話後,約定交易毒品之時│淨重已達│ │讓禁藥罪│話壹支(│ ││ │ │106年7月31日│ │間、地點。乙○○則於左│10公克以│ │,累犯,│含該門號│ ││ │ │21時34分許通│ │列之轉讓時間、地點,將│上)。 │ │處有期徒│SIM 卡壹│ ││ │ │話後不久之某│ │重量不詳(尚無積極證據│ │ │刑柒月。│張)沒收│ ││ │ │時許。(起訴│ │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 │ │ │,於全部│ ││ │ │書誤載為「近│ │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二│ │ │第二審: │或一部不│ ││ │ │22、23時許」│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上訴駁回│能沒收或│ ││ │ │,應予更正)│ │包無償轉讓與王勇鈞收受│ │ │ │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附表三】:(106 年度偵字第9530號追加起訴書)乙○○、鄭薇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通訊監察│主文 │備註:││ │ │ │ │ │及數量 │譯文 ├────┬────┤起訴書││ │ │ │ │ │ │ │所犯罪名│沒收 │犯罪事││ │ │ │ │ │ │ │及宣告刑│ │實 │├──┼────┼──────┼────┼───────────┼────┼────┼────┼────┼───┤│1 │高忠道 │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高忠道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 元│編號210 │原審: 陳│未扣案之│犯罪事││ │ │106年7月21日│巒鄉新置│,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15│,重量不│、211 、│承佑共同│門號○九│實一 ││ │ │22時50分許、│村農場之│4048號行動電話,與陳承│詳之甲基│213 (10│販賣第二│○○五二│ ││ │ │22時51分許、│7-11超商│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他命│6 偵7907│級毒品,│九七二一│ ││ │ │22時53分許、│旁,即與│號(未扣案)行動電話通│1 小包。│卷1 第16│累犯,處│號行動電│ ││ │ │23時01分許。│沿山公路│話,當時因乙○○正在駕│ │0 、279 │有期徒刑│話壹支(│ ││ │ │ │之大廟距│車故由副駕駛座之鄭薇華│ │頁) │參年捌月│含該門號│ ││ │ │ │離約50公│接聽電話,渠等約定交易│ │ │。 │SIM 卡壹│ ││ │ │ │尺處。 │毒品之時間、地點。陳承│ │ │鄭薇華 │張)、犯│ ││ │ ├──────┤ │佑、鄭薇華2 人於左列交│ │ │共同販賣│罪所得新│ ││ │ │交易時間: │ │易時間駕車抵達左列之交│ │ │第二級毒│臺幣壹仟│ ││ │ │106年7月21日│ │易地點,乙○○將如右列│ │ │品,累犯│元,均沒│ ││ │ │23時01分許通│ │所示之毒品交由副駕駛座│ │ │,處有期│收,於全│ ││ │ │話後不久之某│ │之鄭薇華轉交而售予高忠│ │ │徒刑參年│部或一部│ ││ │ │時許。 │ │道,高忠道當場交付如右│ │ │捌月。 │不能沒收│ ││ │ │ │ │列所示之價金與乙○○而│ │ │ │或不宜執│ ││ │ │ │ │完成交易。 │ │ │第二審: │行沒收時│ ││ │ │ │ │ │ │ │上訴駁回│,均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2 │潘怡欣 │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潘怡欣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元 │編號127 │原審: 陳│未扣案之│犯罪事││ │ │106年8月5日 │巒鄉萬巒│,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23│,重量不│、128 、│承佑共同│門號○九│實二 ││ │ │18時52分許、│菜市場旁│6112號行動電話,與陳承│詳之甲基│129 (10│販賣第二│○○五二│ ││ │ │19時08分許、│道路。 │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他命│6偵7907 │級毒品,│九七二一│ ││ │ │19時12分許。│ │號(未扣案)行動電話通│1 小包。│卷1 第17│累犯,處│號行動電│ ││ │ │ │ │話,當時因乙○○正在駕│ │2 頁) │有期徒刑│話壹支(│ ││ │ │ │ │車故由副駕駛座之鄭薇華│ │ │參年捌月│含該門號│ ││ │ ├──────┤ │接聽電話,渠等約定交易│ │ │。 │SIM 卡壹│ ││ │ │交易時間: │ │毒品之時間、地點。陳承│ │ │鄭薇華 │張)、犯│ ││ │ │106年8月5日 │ │佑、鄭薇華2 人於左列交│ │ │共同販賣│罪所得新│ ││ │ │19時12分許通│ │易時間駕車抵達左列之交│ │ │第二級毒│臺幣壹仟│ ││ │ │話後不久之某│ │易地點,乙○○將如右列│ │ │品,累犯│元,均沒│ ││ │ │時許。(起訴│ │所示之毒品售予潘怡欣,│ │ │,處有期│收,於全│ ││ │ │書誤載為「近│ │惟價金部分潘怡欣當日僅│ │ │徒刑參年│部或一部│ ││ │ │19時許」,應│ │先交付500 元與乙○○,│ │ │捌月。 │不能沒收│ ││ │ │予更正)。 │ │至於賒欠之500 元係於數│ │ │ │或不宜執│ ││ │ │ │ │日後方始交付乙○○而全│ │ │第二審: │行沒收時│ ││ │ │ │ │數付清。 │ │ │上訴駁回│,均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附件一】(在被告甲○○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中華電信公司牛角幹26右支8 旁工寮內扣得之物,見106 偵7907卷一第27至31頁)┌────────────────┐│扣押物品 │├────────────────┤│①海洛因共10包,如下: ││ 海洛因1 包(毛重1.9 公克)。 ││ 海洛因1 包(毛重1.9 公克)。 ││ 海洛因1 包(毛重1.95公克)。 ││ 海洛因1 包(毛重1.9 公克)。 ││ 海洛因1 包(毛重1.9 公克)。 ││ 海洛因1 包(毛重1.9 公克)。 ││ 海洛因1 包(毛重1.9 公克)。 ││ 海洛因1 包(毛重1.8 公克)。 ││ 海洛因1 包(毛重1.85公克)。 ││ 海洛因1 包(毛重1.9 公克)。 ││②玻璃球吸食器1 組。 ││③手機1 支(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 SIM卡1張 )。 ││④手機1 支(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含SIM卡1張 )。 │└────────────────┘【附件二】(在被告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住處扣得之物,見106偵7907卷一15至17-1頁)┌────────────────┐│扣押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①毒品吸食器(俗稱水車)2 組。 ││②夾鍊袋2 包。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