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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華邑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銘仁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華邑、林銘仁部分均撤銷。

黃華邑、林銘仁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蘇福順、林瑞賢(以上2 人均經原審判處妨害自由罪確定)、黃華邑、林銘仁4 人,因懷疑戴宋年竊取蘇福順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旁之大發汽車保養廠(下稱大發保養廠)內財物,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計畫要將戴宋年押回保養廠詢問,並於民國10

6 年4 月11日18時34分許,由林瑞賢先以電話確認戴宋年是否在家,並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先去找戴宋年,再由蘇福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搭載黃華邑、林銘仁及不知情之涂展源(涂展源所涉殺人等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戴宋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俟2 車抵達戴宋年上開住所後,黃華邑、林銘仁於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渠等均係識慮正常之人,客觀上均可預見戴宋年因當天下午曾發生車禍,頭部及手部均有包紮之傷口及血跡,且頭部、軀幹為身體重要部位,如戴宋年於已因車禍受傷之情況下,遭他人以徒手、拳打腳踢等各種方式虐打戴宋年之身體等部位、或因追逐導致戴宋年跌倒,將可能使其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戴宋年而未及預見,2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戴宋年之頭部及身體並追逐戴宋年,致戴宋年於追逐過程中跌倒,戴宋年因黃華邑、林銘仁上開行為而受有右後枕部撕裂傷、腦髓左側凹陷、右側腫脹併腦疝(鉤迴疝)等傷害,黃華邑、林銘仁再強押戴宋年至本案自小貨車後車斗,黃華邑並以身體壓制戴宋年,致其不能抗拒及自由離去,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戴宋年之行動自由,並由蘇福順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搭載戴宋年、黃華邑、林銘仁、林瑞賢共同返回大發保養廠,涂展源則騎乘林瑞賢之上開機車先行離去,稍晚才返回大發保養廠。嗣蘇福順駕駛之本案自小貨車於同日18時42分許抵達大發保養廠時,黃華邑因戴宋年不願下車而徒手抓住戴宋年左腳並將其高舉,使戴宋年呈現倒立之姿態,並以甩及拋之方式將戴宋年從本案自小貨車後車斗拋下車,戴宋年隨即遭蘇福順等人帶至大發保養廠內審問竊盜一事,在場之蘇福順友人林勝秋並報警通報抓到竊賊一事,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國峰發現戴宋年狀況不佳,將其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救治,惟戴宋年仍因上開傷害於同年月18日11時25分許不治死亡,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蘇福順、黃華邑、林銘仁及林瑞賢拘提到案,並扣得本案自小貨車1 輛及戴宋年之父親戴忠雄所提出遺留戴宋年上開住所現場之木棍

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宋年之父母戴忠雄、戴楊逢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8 至36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華邑、林銘仁(下稱被

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 頁、357頁、358 頁、363 頁),且被告2 人與原審同案被告蘇福順、林瑞賢確實有於106 年4 月11日18時42分許,共乘本案自小貨車將戴宋年帶回大發保養廠,戴宋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中樞衰竭等傷害(原因如後述),隨後被送至輔英醫院就醫,並於106 年4 月18日11時25分許因腦髓腫脹凹陷併腦疝,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2 人及原審同案被告蘇福順、林瑞賢所不否認,並有輔英醫院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偵查報告、輔英醫院病歷及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至19、70至108 頁,原審卷一第126 至128 頁),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8至44、109 、112 頁)在卷足憑,復有相驗相片18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15 至124 頁)。又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為死因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六、鑑定研判經過:……⑵右後枕部近中央處1 處撕裂傷,經手術縫合,位於頭頂下1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1.5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2 公分(安泰醫院病歷未紀錄,但輔英醫院有紀錄)……⑷硬腦膜下腔出血,集中於左頂顳部,約80毫升,腦髓左側凹陷,右側腫脹,併腦疝(鉤迴疝)……」、「八、鑑定結果:……綜合研判,死者戴宋年……因遭毆打及摔車(2 次),致頭部多處外傷,腦幹嚴重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約80毫升,集中於左頂顳部,腦髓腫脹左側凹陷併腦疝(鉤迴疝),神經性休克死亡。……因死者嚴重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研判應發生於遭毆打後,因此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此有該所106 年9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1740 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83至89頁)存卷可查。再本院依被告黃華邑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戴宋年死因,該院鑑定結果亦認「死者應於遭毆打後導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併腦脫疝而腦死,最後全身敗血症。綜上所述,本院研判死者死亡方式為他殺」,並鑑定「研判死者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併腦脫疝而腦死,係於106 年4 月11日19:42被送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時之就醫傷勢」,並非之前車禍送至安泰醫院之傷勢,此有該院鑑定意見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343 頁)。

㈡被告2 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坦承有傷害戴宋年之行為,

之前被告2 人均辯稱只與戴宋年拉扯而已,並未出手傷害戴宋年云云。唯查當天與被告等人一同到戴宋年住處之涂展源於偵訊中證述:當天蘇福順他們要出去,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我就坐上他們的車,我到那邊時林瑞賢已經在跟戴宋年說話,我下車以後,就看到黃華邑、林銘仁跑過去打戴宋年,蘇福順有要去阻止他們,林瑞賢也有去擋,後來我就先騎林瑞賢的機車離開等語(見他卷第9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戴宋年有遭黃華邑、林銘仁毆打、拉扯,戴宋年有跑給他們追,跑到旁邊的巷子,我沒看到黃華邑跟林銘仁有持工具,當時昏暗我沒看到他們攻擊到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32頁)明確。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蘇福順於10

6 年4 月14日警詢中證述:我有看到黃華邑跟林銘仁徒手毆打戴宋年,沒有持任何器具,他們是為了幫我出氣等語(見他卷第140 頁),復於同日偵訊中證述:戴宋年被黃華邑跟林銘仁用手打,有打身體以上等語(見他卷第164 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瑞賢於106 年4 月14日警詢中證述:戴宋年遭林銘仁及黃華邑2 人以徒手毆打,我沒看到持任何東西毆打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反面),復於同日偵訊中證述:林銘仁跟黃華邑有用手打戴宋年,有打身體跟頭,戴宋年當時往巷口逃跑,可能在掙扎逃跑時有摔倒等語(見他卷第

121 至122 頁)明確。雖蘇福順及林瑞賢於108 年5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均改稱:黃華邑跟林銘仁沒有毆打戴宋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反面、第16至18頁),然衡諸常情,蘇福順、林瑞賢前揭106 年4 月14日訊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日(10

6 年4 月11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黃華邑、林銘仁之朋友關係而加以迴護,自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證據。而由上開原審同案被告蘇福順、林瑞賢及證人涂展源證述之內容,可得證實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毆打、拉扯及追逐戴宋年之行為,毆打之部位在頭部及身體,戴宋年確實有因與被告2 人拉扯、追逐而跌倒,應堪認定。㈢被告2 人與蘇福順、林瑞賢確實有以非法方法剝奪戴宋年行

動自由之犯行,除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據戴宋年之父親戴忠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看到時戴宋年已經倒在地上,後來對方3 、4 個人把戴宋年丟上發財車載走,戴宋年當時已經軟軟的,不會說話了,戴宋年在車子上面時,有人壓住他,並用手肘撞他、用腳踹他等語(見相卷第46至47頁)。原審同案被告蘇福順於偵查時供稱:戴宋年是被黃華邑抬上後車斗等語(見他卷第165 頁);原審同案被告林瑞賢於警詢時供稱:戴宋年是被黃華邑強行抬上自小貨車的後車斗,當時戴宋年仍有掙扎,不願上車等語(見他卷第107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陳:黃華邑要把戴宋年強行拉上車時,他有掙扎等語(見他卷第122 頁);被告林銘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黃華邑一起拉戴宋年上車,我們有拉扯,因為戴宋年拒絕跟我們回去,他一開始有同意,後來又推拉,應該是因為這樣黃華邑在後車斗才壓制他等語(見他卷第185 至186 頁);被告黃華邑於偵訊中供陳:到保養廠時因為戴宋年不願下車,我才把他拖下來等語(見他卷第

210 頁)。又被告2 人與蘇福順、林瑞賢強押戴宋年回到大發保養廠後之行為舉措,經原審當庭勘驗大發保養廠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自小貨車於106 年4 月11日18時42分許返回大發保養廠,後車斗上有2 名男子(A 男、C 男)及戴宋年,另有B 男為駕駛,E 男坐在副駕駛座,C 男以大字型之姿勢疑似壓坐在戴宋年身上,C 男於停車後並以雙手抓住戴宋年之左腳且將其高高舉起,並以甩帶拋的動作將戴宋年拋下車,戴宋年以雙手攀著後車斗,呈現癱軟之姿態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6 至127 頁),核與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影片中A 男是林銘仁、B 男是蘇福順、

C 男是黃華邑、E 男是林瑞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是戴宋年於本案小貨車上是呈現躺平之姿勢,被告黃華邑以坐姿壓在戴宋年身上,並於到達大發保養廠後以抓住戴宋年左腳之動作將其拋下車之事實,堪可認定。則從被告黃華邑與戴宋年上開舉動觀之,被告黃華邑於本案小貨車上確實以身體壓制住戴宋年,戴宋年因而無法自由行動,足見戴宋年確實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甚明。

㈣戴宋年所受之傷害及死亡結果,與被告2 人前揭傷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戴宋年受有右後枕部近中央處1 處撕裂傷、腦髓左側凹陷,右側腫脹,併腦疝(鉤迴疝)等傷勢,已如前述,且就戴宋年所受之右後枕部近中央處

1 處撕裂傷傷勢部分,核與被告2 人所為上開毆打行為之傷害部位(頭部)相符。又戴宋年雖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因發生車禍,受有右前額挫傷、左肘擦傷、雙膝及右足背擦傷等傷害,此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5頁),然依安泰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戴宋年受有右後枕部近中央處1 處撕裂傷之傷勢,此核與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安泰醫院急診病歷有記載戴宋年右前額有2.5 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手腳擦傷,當時有做電腦斷層攝影,皮下有軟組織腫脹血種,在右邊頂部和枕部,但枕部沒有記載有撕裂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在大腦鐮位置,大腦中線無偏移,出血很輕微幾乎看不到。後來同日晚上戴宋年被送到輔英醫院後,救護車紀錄上多了頭部枕部撕裂傷,這是安泰醫院病歷沒記載的,且當時戴宋年左邊硬腦膜下腔大量出血,血液還有流動的情形,也就是有急性出血的情形,大腦中線因為血腫已經偏移,腦室已被擠壓,出血量已屬大量……重點是頭部後面在枕部靠近中央的傷口,與安泰醫院電腦斷層掃描的右邊頂部、枕部腫脹位置顯然不同,此傷口是在安泰醫院出院後發生的事情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至87頁),亦與證人即安泰醫院醫師張家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戴宋年於安泰醫院電腦斷層的英文診斷是記載其右邊頂葉和枕部有皮下血腫,大腦旁邊有硬腦膜下出血,腦溝、腦室都是正常的,大腦兩邊對稱,沒有中線偏移的狀況,沒有明顯的顱骨骨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

足見戴宋年所受右後枕部近中央處1 處撕裂傷之傷害應係其自安泰醫院出院後,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 人毆打及追逐跌到而導致,是被告2 人所為如上開傷害行為,與戴宋年所受右後枕部近中央處1 處撕裂傷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可認定。

㈤戴宋年係因嚴重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硬腦膜下腔出

血,腦髓腫脹凹陷併腦疝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已如前述。而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為死因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七、死因經過研判:……死者腦幹有嚴重外傷性軸突損傷,造成此部位之傷害,以嚴重程度研判,因腦幹為生命中樞,應有立即性意識改變或喪失,其形成原因為突然加速或減速所造成的剪力導致神經軸突廣泛性損傷……因死者嚴重腦幹外傷瀰漫性軸突損傷研判應發生於遭毆打後,因此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此有該所106年9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1740 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83至89頁)附卷可稽。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戴宋年在安泰醫院時右前額有撕裂傷且頭皮下有出血,枕部靠近中央的位置也有頭皮下出血,出血量沒有右額部大,大腦鐮旁有輕微出血但不大,且集中在大腦鐮旁邊。戴宋年於解剖後發現左側顱部、左側頂部、顳部、中顱凹、前顱凹的出血量最多,右邊腦髓變得很腫脹,因此中線已經偏移到右側,左邊的硬腦膜下腔出血量很大,而如果是戴宋年車禍時右額部的傷造成出血,因為是在騎車時頭部撞擊固定的物體,會有明顯的對撞傷,出血位置應該在左後方,然戴宋年之出血位置集中在中顱凹、前顱凹,故戴宋年前述左側硬腦膜大量出血應係右後方撕裂傷所造成,而非右額部之傷勢造成,且戴宋年之頭部右後方撕裂傷也是對撞傷,不支持有鈍物直接敲擊頭部,而右後枕部的傷是在離開安泰醫院後發生的事情。戴宋年死亡之原因有兩個,其一是硬腦膜下腔出血,其二是瀰漫性軸突損傷,兩者其一即可致死,我估計硬腦膜下腔出血量達80CC,已經足以致死,瀰漫性軸突損傷部分,可能是被毆打或硬腦膜下腔出血造成,若是硬腦膜下腔出血應該是延遲性的瀰漫性軸突損傷,另一種造成延遲性的瀰漫性軸突損傷的可能,是在車禍後就有輕微的軸突損傷,後來經過毆打後可能會有次發性的軸突損傷,也就是第一次的車禍加上後續不必很用力的敲擊頭部就會造成,形成1 加1 大於2 的情形,但都是戴宋年離開安泰醫院後發生的可能性較大。(問:大腦鐮出血跟其他兩處出血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不足以致死?)安泰醫院斷層掃描的位置在大腦鐮且出血量很少,不足以致死,第2次在輔英醫院斷層掃描及解剖時時此處出血量也無明顯增加,反而前中段顱腔出血較大。(問:戴宋年左頂顳部的硬腦膜下腔出血是因為右後枕部的撕裂傷造成的?)右後枕部接近中部撕裂傷應係最重要的撞擊點。(問:戴宋年本身有車禍自摔2 次,如果跟人拉扯、移動、晃動都有可能導致其腦部損傷嗎?)對,右後枕部撕裂傷及對側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是在身體移動狀態下造成的頭部外傷,但不知是如何移動。(問:如果戴宋年跌倒撞擊地面是否會造成右後枕部撕裂傷及腦出血?)只要在身體移動狀態下造成的頭部外傷都有可能。(請舉例何種移動狀態下會造成此種傷害?)從前面打並往後倒撞到地面、往後跌倒,自己跌倒都有可能,但這些都是發生在戴宋年離開安泰醫院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反面)。此外,證人即安泰醫院張家源醫師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戴宋年在安泰醫院時有一點硬腦膜下出血,但量不多,沒有對腦部造成很嚴重的壓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足見戴宋年於車禍後在安泰醫院就醫時,僅有輕微的硬腦膜下腔出血(出血位置在大腦鐮),而戴宋年於安泰醫院出院後方受有右後枕部撕裂傷之傷勢,該傷勢應屬於移動中遭撞擊之對撞傷,較可能是跌倒造成,且該傷勢造成戴宋年左側硬腦膜大量出血,戴宋年致死的原因包含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的瀰漫性軸突損傷,後者可能是因為車禍有輕微的軸突損傷,後來發生拉扯等行為就可能造成次發的軸突損傷,兩者均係在安泰醫院離院後造成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林銘仁於偵訊中自陳其與被告黃華邑與戴宋年拉扯時,戴宋年有跌倒等語,已如前述。從而,被告2 人所為上開傷害、拉扯行為,既造成戴宋年跌倒並受有外傷,且戴宋年左側硬腦膜大量出血確實係於其離開安泰醫院後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黃華邑、林銘仁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戴宋年嚴重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凹陷併腦疝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重要原因。又戴宋年遭被告等人帶回大發保養廠後,其頭部右後方至頸部確實有血跡,此有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之被告林銘仁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一第

154 頁),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國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看到戴宋年時他的後腦勺跟臉部前面都有傷,且正在流血,後腦杓出血量比較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7頁),益證戴宋年遭被告4 人帶回大發保養廠後,後腦勺確實受傷,且正在流血,而前揭安泰醫院病歷記載並未記載戴宋年車禍後後腦勺受有外傷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戴宋年後腦勺之傷勢確實係其於安泰醫院出院後造成,再參以被告黃華邑、林銘仁確實有毆打戴宋年並與其拉扯、致其跌倒之行為,戴宋年上開後腦勺傷勢應係其等造成等情,已認定如前。從而,戴宋年所受之傷害及死亡結果,與被告黃華邑、林銘仁前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再本院依被告黃華邑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戴宋年死因,該院鑑定結果亦認「死者應於遭毆打後導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併腦脫疝而腦死,最後全身敗血症。綜上所述,本院研判死者死亡方式為他殺」,並鑑定「研判死者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併腦脫疝而腦死,係於106 年4 月11日19:42被送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時之就醫傷勢」,並非之前車禍送至安泰醫院之傷勢,此有該院鑑定意見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343 頁),益徵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為可信。

㈥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與戴宋年於案發前並無仇隙,原審同案被告蘇福順並證稱:被告黃華邑、林銘仁是幫我出氣,才去打戴宋年等語(見他卷第165 頁),足見被告黃華邑、林銘仁與戴宋年並無仇怨,其等僅係欲替蘇福順教訓戴宋年之竊盜行為,主觀上應不至於有使戴宋年受重傷之故意。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 人有持不明物體毆打戴宋年,然告訴人戴忠雄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一個壯壯的人拿木棍,但我沒看到對方拿木棍打戴宋年等語(見相卷第47頁),且其交由警方扣案之遺留現場之木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被告2 人、蘇福順、林瑞賢、證人涂展源及被害人戴宋年之DNA-STR 型別均不同等節,有該局106 年

6 月28日刑生字第106004011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至78頁),證人涂展源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看到被告黃華邑跟林銘仁有持武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此外,綜觀全卷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持工具毆打戴宋年,應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2 人係徒手攻擊戴宋年。是依被告2 人與戴宋年之關係、傷害戴宋年之方式,難認其於傷害當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應認其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

㈦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頭部為人體脆弱之部位,若數小時前因車禍而頭部受傷,則頭部顯會較常人脆弱,且反應速度及平衡感均會降低,若此時任意毆打、快速搖晃其頭部、或因拉扯、追逐而使其失去重心,即非無可能導致頭部以瞬間高速撞及地面,使頭部受創,致生命陷於危殆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為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而被告黃華邑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戴宋年時他頭部、手都有包紮,衣服破爛,神情恍惚,臉色不是很好等語(見他卷第209 頁);被告林銘仁於偵查中自陳:我們看到戴宋年時,他就已經有受傷,他身上頭部及脖子就有流血等語(見他卷第185 頁),足證被告2 人於傷害戴宋年時,已知戴宋年頭部有傷,其頭部顯會較一般人脆弱,若此時任意毆打或快速搖晃其頭部、或追逐戴宋年,可能導致其跌倒而頭部傷勢更為嚴重,且被告黃華邑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被告林銘仁高職畢業,在保養廠工作(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對此經驗法則當無不知之理。

則被告2 人雖在主觀上無意致戴宋年於死,然對於其所為上開,對戴宋年毆打、拉扯、追逐而致戴宋年跌倒等行為,能造成戴宋年死亡之結果乙節,在客觀上既非不能預見,則其等對於戴宋年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㈧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於原審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開傷害戴宋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然被告2 人應僅有普通傷害犯意,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以傷害戴宋年之手段達到其等妨害戴宋年自由之目的,並不幸造成戴宋年死亡之結果,傷害之行為與妨害自由行為有部分合致,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傷害致死罪論處。又被告2 人與蘇福順、林瑞賢就妨害戴宋年自由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就所犯傷害致死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銘仁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為其辯護:被告林銘仁將戴宋

年帶回大發保養廠後,即主動報警說明本案犯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國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報案人是說大發保養廠有抓到竊賊,我不知道戴宋年被帶到保養廠前發生什麼事,其他人跟我說戴宋年在外面出車禍用爬的進來,我當時以為戴宋年的傷是車禍導致,後來戴宋年送醫後我才請同事去大發保養廠調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反面),足認被告林銘仁並未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告知上開犯行,反而是欺騙員警戴宋年是因車禍受傷,才爬進保養廠云云,被告林銘仁顯無自首情事,上開辯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2 人本與戴宋年並無仇怨,僅係因戴宋年涉嫌偷竊大發保養廠之財物,為替原審共同被告蘇福順捉拿戴宋年,在妨害戴宋年自由過程中為傷害行為,而戴宋年發生死亡結果的原因,除被告

2 人之毆打、拉扯行為致戴宋年跌倒外,併因戴宋年自身因當日下午發生車禍,其腦部較一般健康之人為脆弱等節,均如前述,是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不應全然苛責於被告2人,衡情非無可恕。又被告2 人均已與戴宋年之家屬成立和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告訴人戴楊逢蘭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頁),因認被告2 人就該傷害致死犯行,如對其科以「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宣告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2 人之刑度。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較於原審一再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㈡、被告2 人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2 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原審以被告2 人原是基於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惟其後另升高為傷害犯意,共同毆打、拉扯戴宋年致其跌倒死亡,被告2 人從原先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轉化為傷害之犯意,係犯意之升高,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等語(見原判決第32頁),唯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認從妨害自由之犯意轉化為傷害之犯意,係犯意之升高,顯與妨害自由之法定最重本刑較傷害之法定最重本刑為重之規定不符。又縱被告2 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刑較妨害自由罪為重,但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是由故意傷害行為結合過失致死之行為始成立,故致死是過失行為所造成,亦不能認是犯意升高為傷害致死罪,而將妨害自由罪吸收。原審此部分法律見解亦有可議。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㈡之適用法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竊案,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手段,不顧當時戴宋年已經是車禍受傷、身體狀況顯較一般人不佳之狀態,欲強押戴宋年返回大發保養廠審問,使戴宋年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因而死亡,原應科以相當之刑事制裁,惟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其等剝奪戴宋年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均已與戴宋年之家屬成立和解,並彌補戴宋年家屬之損失,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黃華邑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已婚2 子均未成年;被告林銘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保養廠工作、已婚

2 子均未成年等一切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365 頁),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本案自小貨車雖係被告2人共同用以拘禁戴宋年之物,然該車為蔡春香所有,並非被告2 人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且該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木棍

1 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為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共同被告蘇福順、林瑞賢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02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4頁)┌──┬─────────┬─────────────────┐│編號│時間 │內容 │├──┼─────────┼─────────────────┤│1 │2017年4 月11日18時│影片開始,畫面左側是一車水馬龍之馬││ │20分2秒許 │路。畫面中間及右側停了4 台車,1 台││ │ │貨車,2台廂型車,1台自用小客車。 │├──┼─────────┼─────────────────┤│2 │2017年4 月11日18時│另一亮黑色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下角處││ │20分9 秒許 │出現並停放於前揭貨車左後方。 │├──┼─────────┼─────────────────┤│3 │2017年4 月11日18時│前揭黑色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下角處駛││ │23分13秒許 │離。 │├──┼─────────┼─────────────────┤│4 │2017年4 月11日18時│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左上角處駛││ │32分10秒許 │來,並停放於畫面中央處,其上有一名││ │ │騎士。 │├──┼─────────┼─────────────────┤│5 │2017年4 月11日18時│該名騎士一直未下車。此時自畫面右側││ │32分42秒許 │處,陸續有人魚貫步行而出。 │├──┼─────────┼─────────────────┤│6 │2017年4 月11日18時│此時畫面中已有6 人。其中2 人騎乘機││ │32分57秒許 │車,一有白色戴安全帽,另一人則為戴││ │ │安全帽,另4 人分別由左至右為一身穿││ │ │藍色底肩膀處有綠色線條POLO衫上衣之││ │ │男子(下稱A 男),接續為一身穿黑色││ │ │上衣之男子(下稱B 男),再者為一身││ │ │穿黑色底手臂處有橘色線條POLO衫之男││ │ │子(下稱C 男),最後為一位上半身穿││ │ │白色POLO衫上衣,下半身穿紅色褲子之││ │ │男子(下稱D男)。 │├──┼─────────┼─────────────────┤│7 │2017年4 月11日18時│此時不知為何,畫面由彩色轉為黑白,││ │33分01秒許 │其中適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騎士已自畫││ │ │面左側騎行機車離去。C 男手指另名未││ │ │戴安全帽之騎士,似在與其交談。 │├──┼─────────┼─────────────────┤│8 │2017年4 月11日18時│A 男與C 男均自畫面左下角處離開畫面││ │33分28秒許 │,B 男雙手環抱頭後子畫面左側往左上││ │ │角處行走,D 男則與未戴安全帽之騎士││ │ │交談。 │├──┼─────────┼─────────────────┤│9 │2017年4 月11日18時│C 男與A 男復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C ││ │33分36秒許 │男尾隨B 男之後,往畫面左上角處行走││ │ │。A 男則往畫面上方之房屋屋簷處走去││ │ │。 │├──┼─────────┼─────────────────┤│10 │2017年4 月11日18時│A 男自上方房屋屋簷處取出1 支不明材││ │33分44秒許 │質顏色柱狀物。 │├──┼─────────┼─────────────────┤│11 │2017年4 月11日18時│B 男與C 男疑似上了畫面左上角處之車││ │33分50秒許 │輛。A 男手持前揭不明柱狀物,邊揮舞││ │ │邊向畫面左上角處走去,D 男尾隨其後││ │ │。 │├──┼─────────┼─────────────────┤│12 │2017年4 月11日18時│ABCD四人均疑似登上畫面左上角處之車││ │34分0秒許 │輛。 │├──┼─────────┼─────────────────┤│13 │2017年4 月11日18時│一畫面中看來疑似白色之貨車自畫面左││ │34分5秒許 │上角處駛出,並自畫面左上角處駛離。│├──┼─────────┼─────────────────┤│14 │2017年4 月11日18時│前揭未戴安全帽之騎士亦自畫面左側駛││ │34分24秒許 │離。 │├──┼─────────┼─────────────────┤│15 │2017年4 月11日18時│一白色貨車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停在││ │42分43秒許 │畫面正中央處。該貨車後車斗上坐有A ││ │ │男以及C 男,C 男以大字型之姿勢疑似││ │ │壓坐在某物之上。 │├──┼─────────┼─────────────────┤│16 │2017年4 月11日18時│一自畫面中看起來疑似身著白衣之男子││ │42分45秒許 │(下稱E 男)自貨車副駕駛座處下車。││ │ │此時C 男亦起身,用雙手抬起當初被他││ │ │壓在身下之物。 │├──┼─────────┼─────────────────┤│17 │2017年4 月11日18時│C 男係以雙手抓住某男之左腳並將其高││ │42分46秒許 │高舉起,似要將其拋下後車斗之動作。││ │ │此時B男亦自駕駛座下車。 │├──┼─────────┼─────────────────┤│18 │2017年4 月11日18時│C 男已將疑似身著白色上衣,長褲之男││ │42分50秒許 │子(下稱F 男)以甩帶拋的動作拋下車││ │ │,F 男完全沒有任何抵抗的動作,任由││ │ │C 男擺佈,疑似昏迷狀態。 │├──┼─────────┼─────────────────┤│19 │2017年4 月11日18時│C 男退開,F 男以雙手攀著後車斗,呈││ │42分51秒許 │現癱軟之姿態。 │├──┼─────────┼─────────────────┤│20 │2017年4 月11日18時│E 男抓著F 男,似不要讓他跌坐在地上││ │43分1秒許 │,此時,A 男仍坐在後車斗上,並疑似││ │ │對F男在溝通某些事情。 │├──┼─────────┼─────────────────┤│21 │2017年4 月11日18時│E 男攙扶著F 男往畫面右下角處移動。││ │43分7秒許 │ │├──┼─────────┼─────────────────┤│22 │2017年4 月11日18時│待眾人接往畫面右下角處移動並離開畫││ │43分16秒許 │面後,A 男自貨車後車斗處下車,並回││ │ │身自後車斗處拿出一根不明材質、顏色││ │ │之柱狀物。 │├──┼─────────┼─────────────────┤│23 │2017年4 月11日18時│A 男拿著該柱狀物,自畫面右側處離開││ │43分23秒許 │畫面。 │├──┼─────────┼─────────────────┤│24 │2017年4 月11日18時│C男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 ││ │44分49秒許 │ │├──┼─────────┼─────────────────┤│25 │2017年4 月11日18時│C 男將貨車副駕駛處車門打開,自副駕││ │44分54秒許 │駛座處取出1 支不明材質、顏色之長條││ │ │物。 │├──┼─────────┼─────────────────┤│26 │2017年4 月11日18時│C男持該長條物往畫面左上角處移動。 ││ │45分4秒許 │ │├──┼─────────┼─────────────────┤│27 │2017年4 月11日18時│C男消失於畫面左上角處。 ││ │45分25秒許 │ │├──┼─────────┼─────────────────┤│28 │2017年4 月11日18時│C 男自畫面左上角處出現,往畫面左下││ │44分31秒許 │角處移動,其手中所持之長條物已經消││ │ │失。 │├──┼─────────┼─────────────────┤│29 │2017年4 月11日18時│C 男往畫面右下角處移動,並自畫面右││ │45分47秒許 │下角處消失。 │├──┼─────────┼─────────────────┤│30 │2017年4 月11日18時│D 男自畫面右側處出現,並往畫面中央││ │46分48秒許 │貨車駕駛座處移動。 │├──┼─────────┼─────────────────┤│31 │2017年4 月11日18時│D 男坐上該貨車駕駛座處,並發動貨車││ │45分55秒許 │。 │├──┼─────────┼─────────────────┤│32 │2017年4 月11日18時│D男將貨車自畫面左下角處退開。 ││ │47分9秒許 │ │├──┼─────────┼─────────────────┤│33 │2017年4 月11日18時│D 男並將貨車停放於畫面上方房屋屋簷││ │47分26秒許 │左側處。 │├──┼─────────┼─────────────────┤│34 │2017年4 月11日18時│D 男將車停好後,下車向畫面右側移動││ │47分53秒許 │並離開畫面。 │├──┼─────────┼─────────────────┤│35 │2017年4 月11日18時│一頭戴警帽,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察到場││ │50分6秒許 │並向畫面右側處移動。 │├──┼─────────┼─────────────────┤│36 │2017年4 月11日18時│D 男打開畫面上方正中央之廂型車之駕││ │51分33秒許 │駛座側車門。 │├──┼─────────┼─────────────────┤│37 │2017年4 月11日18時│D 男將上開廂型車往畫面左下角處退開││ │51分58秒許 │。 │├──┼─────────┼─────────────────┤│38 │2017年4 月11日18時│D 男駕駛上開廂型車自畫面左側往畫面││ │52分19秒許 │左上角處離開。 │└──┴─────────┴─────────────────┘附件二 (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3頁)┌──┬─────────┬─────────────────┐│編號│時間 │內容 │├──┼─────────┼─────────────────┤│1 │2017年4 月11日18時│影片開始,畫面中央偏左上方處,一群││ │20分2秒許 │人圍坐聚餐喝酒。 │├──┼─────────┼─────────────────┤│2 │2017年4 月11日18時│期間,數人來來去去,一直聚餐喝酒。││ │31分50秒許 │一身著藍色T 恤,黑色長褲男子(下稱││ │ │A 男)站起接聽電話。 │├──┼─────────┼─────────────────┤│3 │2017年4 月11日18時│聚餐之眾人目光均往畫面右下角處望去││ │32分9秒許 │,疑似在關注某件事情。 │├──┼─────────┼─────────────────┤│4 │2017年4 月11日18時│眾人仍望向畫面右下角處,一身著藍色││ │32分13秒許 │底橘色條紋長袖上衣男子,往畫面中央││ │ │下方離去。 │├──┼─────────┼─────────────────┤│5 │2017年4 月11日18時│一身著藍色短袖上衣男子,往畫面下方││ │32分16秒許 │中央處望去。一身著白色上衣,紅色短││ │ │褲男子(下稱B 男),往畫面中央下方││ │ │離開。 │├──┼─────────┼─────────────────┤│6 │2017年4 月11日18時│B 男又自畫面中央下方處出現,並返回││ │32分28秒許 │其位子。A 男則離開其座位,往畫面右││ │ │下方處離開。此時一身著藍色底肩膀處││ │ │有綠色條紋短袖POLO衫,黑色長褲男子││ │ │(下稱C男),亦起身離開其座位。 │├──┼─────────┼─────────────────┤│7 │2017年4 月11日18時│C男亦尾隨A男往畫面右下角處離開。 ││ │32分31秒許 │ │├──┼─────────┼─────────────────┤│8 │2017年4 月11日18時│一身著黑色上衣,褐色短褲,藍白拖鞋││ │32分38秒許 │之男子(下稱D 男)亦離開其座位,往││ │ │畫面中央下方處離開。 │├──┼─────────┼─────────────────┤│9 │2017年4 月11日18時│B男亦尾隨D男自畫面中央下方處離開。││ │32分44秒許 │ │├──┼─────────┼─────────────────┤│10 │2017年4 月11日18時│前畫面中剩下之四人,繼續在原位置處││ │42分48秒許 │喝酒抽菸聊天。直至此時一身著藍色短││ │ │袖上衣之男子往畫面右下方快步離開,││ │ │其餘三人亦均望向畫面右下方處。 │├──┼─────────┼─────────────────┤│11 │2017年4 月11日18時│剩餘三人亦均離開座位,對畫面下方處││ │42分56秒許 │東張西望,並步行離開畫面。 │├──┼─────────┼─────────────────┤│12 │2017年4 月11日18時│所有人均離開畫面。 ││ │43分9秒許 │ │├──┼─────────┼─────────────────┤│13 │2017年4 月11日18時│一身著藍色底橘色條紋長袖上衣男子(││ │43分17秒許 │下稱E 男),自畫面右下方處出現,並││ │ │往畫面右上方處步行。 │├──┼─────────┼─────────────────┤│14 │2017年4 月11日18時│E男拿起桌上杯子喝東西。 ││ │44分18秒許 │ │├──┼─────────┼─────────────────┤│15 │2017年4 月11日18時│E男又自畫面右下方處離開。 ││ │44分30秒許 │ │├──┼─────────┼─────────────────┤│16 │2017年4 月11日18時│一身著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F 男││ │44分40秒許 │)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17 │2017年4 月11日18時│F男接聽電話。 ││ │44分43秒許 │ │├──┼─────────┼─────────────────┤│18 │2017年4 月11日18時│陸陸續續有四人回到畫面中。 ││ │49分48秒許 │ │├──┼─────────┼─────────────────┤│19 │2017年4 月11日18時│一身著綠色POLO衫男子(下稱G 男),││ │50分4秒許 │手拿一綠色塑膠座椅。 │├──┼─────────┼─────────────────┤│20 │2017年4 月11日18時│G 男拿著綠色塑膠座椅往畫面右側步行││ │50分8秒許 │離開畫面。 │├──┼─────────┼─────────────────┤│21 │2017年4 月11日18時│畫面中剩餘之兩人,一直望著畫面右下││ │50分33秒許 │角處,該處疑似發生某事件吸引該二人││ │ │目光。 │├──┼─────────┼─────────────────┤│22 │2017年4 月11日18時│一身著綠色T 恤,黑色長褲之男子(下││ │50分59秒許 │稱H 男),手持手機疑似在講電話,往││ │ │畫面下側中央處走去。 │├──┼─────────┼─────────────────┤│23 │2017年4 月11日18時│過程中,陸續有人回到畫面中,畫面中││ │54分36秒許 │目前有6 人。 │├──┼─────────┼─────────────────┤│24 │2017年4 月11日18時│C 男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手持1 支不││ │54分18秒許 │明材質柱狀物。 │├──┼─────────┼─────────────────┤│25 │2017年4 月11日18時│C 男將手中所持柱狀物放在畫面中貨車││ │54分46秒許 │後車斗。 │└──┴─────────┴─────────────────┘附件三(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81頁)┌──┬─────────┬─────────────────┐│編號│時間 │內容 │├──┼─────────┼─────────────────┤│1 │影片時間: 0分2秒 │畫面左側,一男子身著白色上衣,其上││ │ │衣右肩部位疑似因拉扯而明顯鬆脫(下││ │ │稱A 男),A 男坐在一藍色塑膠椅上,││ │ │精神看起來相當委靡。一身著藍色T 恤││ │ │男子,站在A 男左手邊(下稱B 男),││ │ │B 男似在對A男說話。 ││ │ │不明男子聲音:「你娘,有人叫你睡嗎││ │ │?」 │├──┼─────────┼─────────────────┤│2 │影片時間:0分4秒 │畫面左側,A 男右手邊,一身著員警制││ │ │服員警站立其旁。(下稱C員警) │├──┼─────────┼─────────────────┤│3 │影片時間:0分15秒 │B 男對A 男說道:「你都對你爸這樣,││ │ │你爸看到我們去都跪著。」 ││ │ │不明男子聲音:「嘿阿,你爸一直跪著││ │ │,說饒了我一命好不好。」 │├──┼─────────┼─────────────────┤│4 │影片時間:0分27秒 │B 男對A 男說道:「很想給你打(ㄏㄡ││ │ │ˊ)下去。幹你娘。」 │├──┼─────────┼─────────────────┤│5 │影片時間:0 分40秒│鏡頭轉向另外一面。 ││ │ │不明男子聲音:「你是怎樣,還沒沒清││ │ │醒嗎?」 │├──┼─────────┼─────────────────┤│6 │影片時間:1分18秒 │鏡頭轉回A男處,A男呈現委靡樣。 ││ │ │不明男子聲音:「ㄟ,那這樣我問你啦││ │ │?」、「你爸在跟你說話,你是?」 │├──┼─────────┼─────────────────┤│7 │影片時間:1分23秒 │B男對A男說道:「清醒了沒啦?」 ││ │ │B男邊說邊蹲下。 │├──┼─────────┼─────────────────┤│8 │影片時間:1分27秒 │不明男子聲音:「我現在在跟你說話喔││ │ │,我問你喔?」、「你有沒有在注射海││ │ │洛因(台語:打號仔)?」、「還有沒││ │ │有在打?」 │├──┼─────────┼─────────────────┤│9 │影片時間:1分32秒 │B 男對A 男說道:「阿你有沒有得病啦││ │ │?」、「幹你娘,你爸再問你,阿你是││ │ │…(聽不清)安泰醫院住院是住怎樣?││ │ │」 │├──┼─────────┼─────────────────┤│10 │影片時間:1分42秒 │鏡頭拉近,A男緩緩點頭。 ││ │ │B 男繼續說道:「阿你是安泰住院住什││ │ │麼啦?」 │├──┼─────────┼─────────────────┤│11 │影片時間:1分47秒 │鏡頭帶到C員警。 ││ │ │B 男繼續說道:「住…(聽不清),阿││ │ │你保險保很重嗎?」 │├──┼─────────┼─────────────────┤│12 │影片時間:2分10秒 │B 男伸右手手掌向A 男之右臉頰,疑似││ │ │要將A男拍醒之動作。 ││ │ │B男並說:「ㄟ!ㄟ!」 ││ │ │ │├──┼─────────┼─────────────────┤│13 │影片時間:2分13秒 │B男對A男罵道:「幹你娘。」 │├──┼─────────┼─────────────────┤│14 │影片時間:2分16秒 │B 男續對A 男說道:「我問你啦,注藥││ │ │有沒有注到那個啦?」 │├──┼─────────┼─────────────────┤│15 │影片時間:2分24秒 │B 男伸右手指向A 男說道:「你娘,你││ │ │要是給你爸睡著,你爸就給你巴下去。││ │ │」 │├──┼─────────┼─────────────────┤│16 │影片時間:2分32秒 │B 男伸右手手掌,似要巴向A 男左臉頰││ │ │。 │├──┼─────────┼─────────────────┤│17 │影片時間:2分34秒 │A男伸右手手掌連續拍擊B男左臉。 ││ │ │B 男並對A 男說到:「你爸在跟你說話││ │ │,你是」 │├──┼─────────┼─────────────────┤│18 │影片時間:2分36秒 │B 男對A 男說道:「眼睛睜開啦!」 │├──┼─────────┼─────────────────┤│19 │影片時間:2分39秒 │C 員警對B 男說道:「別動到他喔,那││ │ │是…(聽不清),我跟你說喔!」B 男││ │ │對C 員警答道:「好啦,不會啦!」 │├──┼─────────┼─────────────────┤│20 │影片時間:2分45秒 │C 員警說道:「救護車來了。」(遠處││ │ │傳來救護車警鈴) │├──┼─────────┼─────────────────┤│21 │影片時間:2分50秒 │不明男子聲音:「救護車,先不要給我││ │ │送上去蛤!」 │├──┼─────────┼─────────────────┤│22 │影片時間:2分53秒 │C員警說道:「先給他送啦!」 ││ │ │不明男子聲音:「先別送。」 │├──┼─────────┼─────────────────┤│23 │影片時間:3分1秒 │一身穿藍色T 恤,灰色短褲男子(下稱││ │ │D 男),一腳踩在桶上,一手指著旁人││ │ │說道:「阿你有沒有打給他爸、他舅舅││ │ │?」 │├──┼─────────┼─────────────────┤│24 │影片時間:3分4秒 │不明男子聲音:「他舅舅會來。」 ││ │ │D 男說道:「喔喔,他舅舅會來。等他││ │ │舅舅來。」 │├──┼─────────┼─────────────────┤│25 │影片時間:3分8秒 │C員警說道:「免啦免啦,先送啦!」 ││ │ │D男回道:「不會啦,那不會死啦!」 │├──┼─────────┼─────────────────┤│26 │影片時間:3分12秒 │不明男子聲音:「他舅舅剛剛也被他打││ │ │耶,流血流滴ㄟ!」 │├──┼─────────┼─────────────────┤│27 │影片時間:3分21秒 │救護車已經停在畫面中央處。 ││ │ │C 員警似對A 男說道:「你有瞭解嗎,││ │ │先送醫院。」 ││ │ │C 員警對在場人員說:「如果他有怎樣││ │ │,你們大家都有責任。」 │├──┼─────────┼─────────────────┤│28 │影片時間:3分23秒 │不明男子聲音:「阿他舅舅也是這樣耶││ │ │!」 ││ │ │C 員警說道:「他舅舅那邊,他們那邊││ │ │打的,他們那邊處理。我先處理這件。││ │ │他先送醫院。」 │├──┼─────────┼─────────────────┤│29 │影片時間:3分32秒 │救護車司機下車,往鏡頭方向走過來。││ │ │C 警員說道:「頭ㄟ!你那個…(聽不││ │ │清)的部分再來我那邊做,阿是早上不││ │ │是現在對嗎?我現在要跟你們問的重點││ │ │是,他是現在來這裡才被你們抓到的,││ │ │還是你們去他家帶他來的。」 │├──┼─────────┼─────────────────┤│30 │影片時間:3分41秒 │鏡頭帶回A男,B男的手指著A男。 ││ │ │背景不明男子聲音:「沒有啦,他自己││ │ │來的啦!」 │├──┼─────────┼─────────────────┤│31 │影片時間:3 分43秒│B 男對A 男說道:「我回去我一定會抓││ │ │到你的,我沒有騙你。你有沒有聽到。││ │ │」 │├──┼─────────┼─────────────────┤│32 │影片時間:3分46秒 │A男雙手抱頭撫摸其後腦杓。 ││ │ │背景不明男子聲音:「你們現在要過去││ │ │…(聽不清)那邊嗎?」 │├──┼─────────┼─────────────────┤│33 │影片時間:3分51秒 │A 男繼續用雙手抱著他的頭部,並撫摸││ │ │,狀態看起來頭部似乎很難受。 ││ │ │C 員警答道:「沒啦!沒啦!他現在一││ │ │樣送回去安泰啦。他從安泰出來的。」│├──┼─────────┼─────────────────┤│34 │影片時間:3分54秒 │B 男用右手指著A 男,A 男亦看著B 男││ │ │,B 男對A 男說道:「我跟你說的話你││ │ │要給我記住喔!」 │├──┼─────────┼─────────────────┤│35 │影片時間:3分58秒 │C 員警問道:「他是潮州安泰還是東港││ │ │?」 ││ │ │B男回道:「我哪知?」 ││ │ │不明男子回道:「你可以看他手上的手││ │ │環阿。」 ││ │ │另一拿棍子的男子對A 男說道:「你自││ │ │己走過去,沒關係啦。」 │├──┼─────────┼─────────────────┤│36 │影片時間:4分5秒 │背景不明男子說道:「你要是有本事去││ │ │醫院又給我…。」 ││ │ │C員警說道:「這看不出來阿。」 │└──┴─────────┴─────────────────┘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