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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昆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昆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11 號、第2535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代他人藏放而持有,竟仍於98年間某日,收受其友人劉鶴森( 已歿)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而持有之。嗣因張昆瑛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羈押後後,於107 年8 月11日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街○○巷○○號之1 其住處起出前開改造手槍,因而查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認張昆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按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者,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60085411號)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事實,惟辯稱:98年間,因劉鶴森欠我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所以將5 把槍抵押在我這裡,當初第1 把槍交出去的時候,因我有販賣毒品的案件,我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才會交出1 把,在我被收押期間,警察借提我出去,我又跟警察說我要交1 把槍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請為免訴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㈢經查:⒈被告前被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3 萬元之代價,向劉鶴森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 槍)及子彈19顆,繼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先於106 年7 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巷00號查獲,並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等物後,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區○○街OO巷OO號之O ,據其自首報繳扣得上揭槍、彈而查悉上情,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840 、16530 及17899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於10

8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至68頁、前科卷之前案紀錄表第25至27頁)。⒉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在前案為警查獲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於106年7 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於羈押期間之106 年8 月11日,由警方借提外出時,再主動交付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下稱B 槍),為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區○○街OO巷OO號之O ,依檢察官之指揮而逕行扣押B 槍等情,有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之警詢筆錄、鼓山分局106 年8 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員警於107 年7 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見他字卷第75頁、原審法院訴緝卷第

128 至129 頁、前案警二卷第65至73頁、前科卷之前案紀錄表第39頁)在卷足參。⒊有關被告持有本案B 槍之時間及來源,被告固於107 年8 月23日偵訊中供稱:手槍是劉鶴森的,我記得是他欠我錢,拿給我抵押暫時放在我這裡,是在我98年間用3 萬元跟他買另外1 支手槍後(即指A 槍),隔了約1 個月左右,劉鶴森才拿這把槍來讓我抵押等語(見他字卷第131 頁);惟其於前案107 年1 月2 日原審審理中曾供稱:我是1 次買2 把手槍等語(見前案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6

9 頁反面),亦表明係1 次取得A 槍及B 槍。本院考量被告所持有之A 槍及B 槍,取得時間均係98年間,且來源均為友人劉鶴森,則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98年間,1 次即自劉鶴森處收受前揭2 把槍枝,作為劉鶴森積欠其債務之擔保抵押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且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批取得A 槍與B 槍,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⒋承上,本件既堪認定被告係於98年間,1 次收受劉鶴森交付之A 槍及B 槍,且前揭槍枝係作為擔保債務之抵押,被告之行為應屬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記載為寄藏,應有誤會),且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則揆諸上開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持有A 槍及B 槍之行為,為單純一罪。⒌再者,被告前案於106 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時,固僅主動交出A 槍,然因被告當時係遭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對被告而言確實事出倉促、突然,是以,被告雖未一併交出B 槍,能否逕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另行起意而持有B 槍,尚非無疑。何況,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並逮捕後,嗣經本院裁定羈押,而於106 年7 月15日入高雄看守所乙情,業經敘明如上,可知被告自106 年7 月14日起,人身自由即遭拘束。又依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顯示,被告遭羈押後,於106 年

8 月11日,始首次經警方借提外出,然被告旋於該日主動報繳B 槍,則依上開被告在羈押期間、人身自由被限制之情形下,第1 次有機會與執法之警員碰面時,即主動報繳本件扣案B 槍之情以觀,實難認被告自106 年7 月14日第1 次為警查獲後,至106 年8 月11日主動報繳B 槍止,已有另行起意而持有B 槍之主觀犯意。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案持有A 槍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與前案間有單純一罪關係之本案持有B 槍之犯行,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有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被告本案持有B 槍之查獲時間為

106 年8 月11日,亦在前案事實審即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561 號判決於107 年7 月26日宣示之前,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無另論持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餘地,從而,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等情。

三、原審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院查:㈠被告前被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3 萬元之代價,向劉鶴森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 槍)及子彈19顆,繼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6 年7 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巷00號查獲,並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等物後,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區○○街OO巷OO號之O ,據其自首報繳扣得上揭槍、彈而查悉上情,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840 、16530 及17899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64 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至68頁、前科卷之前案紀錄表第25至27頁)。

㈡被告嗣於106 年8 月11日13時40分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

區○路街○○巷○○○○ 號,在該址內查扣改造手槍1 把(型號:MODEL GUN JP-915、彈匣1 個),以及自小客車OOO-OOOO號1 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供稱:「(上述查扣槍枝與彈匣為何人所有?)上述槍枝與彈匣是我同學劉鶴森寄放在我這裡的。」,「(劉鶴森為何會將槍枝與彈匣寄放於你住家內?)因為劉鶴森有欠我錢,所以他將這支槍與彈匣寄放在我這裡。」(即B 槍),與其於106 年7 月15日在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所供述:「(本所警員在高雄市○○區○路街○○巷10之1 查扣MODEL GUN JP-915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6 顆,你是如何購買或是自己改造?以何價格購得或如何改造?)我是向1 名叫劉鶴森的男子購買的,他的年紀跟我一樣,因為他是我同學,所以我知道他的名字,槍跟子彈我是以新台幣3 萬元跟他購買的。」(即A 槍),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64 號卷所附警卷可資參考(見該警卷第9 、10頁,以及第33、34頁)。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64 號所附偵查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40 號偵查卷第35頁中陳稱:「槍(A 槍)、子彈是在98年跟劉鶴森以三萬元買的。這是改造的槍枝,曾在山上對樹試射過,結果很滿意,槍是我買來防身用的等語」;復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手槍(

B 槍)是劉鶴森的,我記得是他欠我錢,拿給我抵押暫時放在我這裡,是我在98年用3 萬元跟他買另一支手槍(A 槍)後,隔了約一個月左右,他才拿這把槍來讓我抵押,說日後有錢還我再把那把手槍(B 槍)拿回去。」,並對檢察官訊問:「依你所述,前案判決裡面那支手槍(A 槍)跟你8 月11日交出的手槍( B 槍) 無任何關係,因為8 月11日那把槍(B 槍)是所有權仍然是屬於劉鶴森的,只是暫時放在你那裡讓你抵押,日後他會贖回,而你以3 萬元跟他買的那把槍(A 槍)則屬於你所有」?被告回答:「是的。」(見107年度他字第6478號偵查卷第131 、132 頁),則由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能明確分辨A 槍是以3 萬元向劉鶴森購買防身用,B 槍係於買得A 槍後之1 個月因劉鶴森欠款所為交付之抵押品,兩者不論是取得並持有之原因、時間均不相同,係分別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亦非被告於98年間,1 次收受劉鶴森交付之A 槍及B 槍,無單純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對此部分尚有誤會。

㈢原審據為本件被告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