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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上 訴 人 蘇信治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上訴理由。惟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明知與周陳金柳(下稱

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先後實施下列犯行: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某時撰寫告訴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下稱甲聲請狀),於104 年2 月2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 月10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內容登載:債務人周陳金柳應向債權人蘇信治給付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自92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支付命令裁定之公信力、正確性及告訴人,且該支付命令因告訴人未居住在戶籍地而寄存送達(於同年5 月14日確定),被告復於同年5 月14日迄同年11月24日間某時檢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告訴人所有基地(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 號【權利範圍千分之100 】)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 )為強制執行而行使,經該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就該建物實施查封及拍賣程序,嗣告訴人察覺財產遭查封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該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27 號裁定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前開不動產始未遭拍賣分配而未遂;⒉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4 月11日某時,以電腦繕打方式冒用「債權人周陳金柳」名義,並虛偽填載「債務人吳建清自93年1 月7 日向債權人積欠房租累計壹佰零玖萬元,自93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5%計算。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不實內容,偽造用以表示吳建清積欠告訴人房租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乙聲請狀),於105 年

4 月13日某時郵寄至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惟未繳納程序費用且逾期未補正,經該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裁定駁回該支付命令聲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一節,除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實施前開⒈所載行為外,業經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明確,並有甲聲請狀影本、104 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4 年度事聲字第227 號裁定、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0月27日雄院隆104 司執逸字第14021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查封筆錄、送達證書、周陳金柳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3 月2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0747600 號函、乙聲請狀影本暨放置該聲請狀之信封、105 年度司促字第11369 號裁定在卷可稽,至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原審已詳予敘明認定有罪之理由,因而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⒈),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⒉),並說明:⑴被告就犯罪事實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及犯罪事實⒉於乙聲請狀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⒈係基於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⑵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關係,竟以上述方式利用法院實施本件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但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擔任牧師、大學畢業,及本案雖無足夠事證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仍參酌其開庭陳述情況等節,分別量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3 月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併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諭知未扣案乙聲請狀上偽造「周陳金柳」署名1 枚沒收,復審酌被告所犯二罪手法類似,與其犯罪情節、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合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從而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形式上觀察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觀乎其理由既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表:

┌──────────────────────────────────────┐│為刑事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容開庭補上。 ││鄭博仁 民97治62508 三民褒揚街313巷4號2F ││建53.6坪 地20.1坪 31yT ││有一隻狗被踢傷撞到一個人,剛好汽車來把人給撞了。 ││隔行如隔山 567392.4億秘密、商業秘密、尊重穩私權。 ││死的死、吳德美、逃的逃、22456.2坪、朱安雄→扁的台灣銀行保付支票57億 ││陳聰明97年讓柯林月眉1472地號 槍犯張宏昌的59.4.5 全 ││全國重大刑案與紀主嫌共犯,有錢判生無錢判死。 ││全國書記官80%姓張而且87%是女性、陳聰明也被張宏昌提到最高檢察長 ││卡油我水費50年來每月最多120元、第一次揩油4500元、第二次8866元 ││昨11/15繳了,兩年我沒水喝去提5元的,因為有二就有3 ││通常小錢我不太意但輪敦倫敦周陳金柳印章及房租金是張宏昌在 ││書記官下班就來接她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