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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金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23號,107年度偵字第869 、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必榮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豐華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政府所管制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

18時9 分許,在蔡必榮位於屏東縣○○鎮○○路之園子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蔡必榮1 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 年2 月24日至26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葉豐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詳細通聯內容詳附表二所示),2 人依約見面後,另相約於106 年2 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巷口見面交易毒品。屆時,在該地點,先由葉豐華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交付予甲○○,甲○○再將重約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葉豐華,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購毒者蔡必榮、葉豐華、證人黃樹美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必榮之犯行,並否認有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豐華之事實,辯稱:蔡必榮有跟我說修理神像不用錢,我怎麼可能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抵債;至於葉豐華是向開白色車子的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他錢不先拿出來,所以對方不賣給他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06 年8 月4 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與蔡必榮

聯絡後,於同日18時9 分許,與蔡必榮其位於屏東縣○○鎮○○路之園子內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蔡必榮,且未向蔡必榮收取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經證人蔡必榮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86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第5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蔡必榮雖稱:被告之所以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予伊,係用來抵償伊為被告修復神像之工資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蔡必榮當時是跟伊說修復神像不用錢,伊給蔡必榮甲基安非他命根本跟修復神像的費用無關等語。而觀之證人蔡必榮於偵查中證陳:「(問:你與甲○○說不用收錢,黏一下就好了?)我有說不用錢,他有給我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我覺得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工資就此抵銷了;我跟檢察官講說不用錢的意思就是隨意,我做工藝也要工資,也要意思一下包個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頁反面、第265 頁反面),足見證人蔡必榮確曾向被告表示不須給付神像修復費用(工資),至其所稱「這工資就此抵銷了」,僅係其個人主觀想法,甚且其認為被告應知其雖稱不用錢,被告仍應至少給付其些許費用,亦僅係其個人自以為是之事,尚難遽認被告必然知悉。而證人蔡必榮既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代為修復神像無須費用,又難認被告知悉蔡必榮之真意,縱被告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必榮為其修復神像有關(例如為感謝蔡必榮為其修復神像而不收取費用,因而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亦難認被告有以該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蔡必榮為其修費神像費用之意。

⒊證人蔡必榮於原審雖又證稱:當天我先拿修好的神像給被告

看,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0 頁反面、第261 頁反面),惟其嗣又改稱是被告之後被抓去關後,才由被告家人去跟伊拿神像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66 頁正面),前後所述顯然有所出入,被告則否認係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向蔡必榮拿取神像,則是否確如證人蔡必榮前開所述,當日伊先拿修好的神像給被告看,被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即非無疑,自難遽認證人蔡必榮上開片面陳述為真,並據之自時序上認定,被告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係有對價性之不利認定。

⒋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18時9 分許,雖有交付蔡必榮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用以抵償蔡必榮為被告修復神像之費用,既僅係蔡必榮個人主觀之想法,有如上述,自難認被告係為有對價性之交付,進而繩之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是以,就被告所為,應僅論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責。

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有與葉豐華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後,於106 年2 月27

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巷口與葉豐華見面,並向葉豐華收取2 萬4000元後,交付重約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豐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經證人葉豐華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在卷(見偵二卷第64頁正面、原審卷第357 至358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代葉豐華向他人所購買等語。然查:

⑴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案發過程,係葉豐華與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至26日,

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詳細通聯內容詳附表二所示),2 人依約見面後,另相約於106 年2 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巷口見面交易毒品,當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葉豐華將價金2 萬4000元交予被告後,另有一部白色裕隆小客車過來,被告即過去向該部白色小客車內之人士拿取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豐華等情,業經證人葉豐華於106 年4 月14日偵訊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4頁正、反面),且該交付價金及毒品過程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如上述。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亦自陳葉豐華並不認識該藥頭、只有伊有該藥頭的電話(見警二卷第4 頁、106 年度偵字第90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06 頁),亦與證人葉豐華證陳其不認識該藥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56 頁)相符。是足見被告接受葉豐華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葉豐華,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葉豐華與該藥頭買賣毒品之聯繫管道,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販賣行為無訛。

⑶再酌以被告就其所稱之藥頭究係何人,其於警詢先稱該藥頭

叫「誠仔」(見警二卷第4 頁),嗣於偵審中稱該藥頭姓林,叫「阿豪」(見偵一卷第105 頁、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前後所述,已難認為一致。復就該藥頭於此次交易中之角色,究竟為合資購毒者,或販毒之藥頭一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本供述:是葉豐華和「阿豪」要合資向萬丹的人買;葉豐華跟「阿豪」各半兩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去問看看,若有的話,我與葉豐華合資,結果藥頭也不要賣。我幫葉豐華聯絡的藥頭有兩個名字,一個為「誠仔」,也有人叫他「阿豪」等語(見原審卷第364 頁反面、第365 頁反面),所述又有歧異。而苟該「誠仔」或「阿豪」者確係被告單純代葉豐華購買毒品之上游,何以被告就此如此單純之事,前後所述,竟然如此歧異?可見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⑷至證人葉豐華於原審固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356 頁),惟其亦陳稱其於原審所述與其上開

106 年4 月14日於偵查中所述並無不同,且稱法律用詞伊聽不懂,不能回答說是否為代購、代買、合資這個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357 頁、第360 頁),是以,尚無從憑據證人葉豐華前開於原審所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

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查證人葉豐華於106 年3 月17日警詢,雖供陳案發當日被告(綽號「小董」)並不在現場,是由該白色小客車駕駛直接來與其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而就當日其係與何人為毒品交易所述與前開於偵查中所陳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葉豐華此次警詢已陳明其就交易之詳細地點已不清楚(見同上卷碼),可見其斯時記憶稍有模糊,並非故為不實陳述;況且,其前開於偵查中之所述,又合於事實,有如上述,自難僅因證人葉豐華此部分警詢之陳述與事實稍有出入,即全然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

⒋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本件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或至親深交,應無甘冒交付他人毒品遭查獲嚴懲之極大風險而為無償轉讓之情形,故從事此類買賣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從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豐華之所為,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以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

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現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二級毒品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蔡必榮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蔡必榮又非未成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次按,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

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而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已前述及,惟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㈡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

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且核之被告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屬故意違犯毒品刑罰戒律,本案更進一步違犯法益侵害情節更重之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罪行,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未能收得預防、教化之效,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應為適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原判決維持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原審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散施用毒品之人口,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為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參以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以及其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復說明:㈠被告此次犯行,係持用不詳廠牌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葉豐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該手機(含SIM 卡)核屬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2 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其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事實欄㈠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前已述及,原判決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未有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執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仍無償轉讓予蔡必榮,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必榮之行為,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 次,數量亦非甚鉅,復衡以其如前所述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5 頁反面、本院卷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

㈢沒收:

被告雖係持用不詳廠牌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蔡必榮聯絡至蔡必榮位於屏東縣○○鎮○○路之園子之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蔡必榮為該聯繫時,即起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必榮,是無從認該手機(含SIM 卡)係屬供被告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參、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志賢,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吉部分,均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㈠之通聯譯文)┌─────────────────────────────────┐│0000000000:被告(A );0000000000:蔡必榮(B ) ││ ││㈠106 年8 月4 日12時許 ││ 通話方向:A →B ││A :喂 ││B :喂我打給你你都沒接 ││A :喂我要接就斷了,斷了之後我打給你你就沒接了 ││B :我就來法院這裡,我現要回去了 ││A :你現在要回去哦 ││B :對 ││A :看怎樣 ││B :下午有空過來 ││A :好啊 ││【基地台:屏東縣○○鄉○○路○○號】 ││ ││㈡106 年8 月4 日17時39分許 ││ 通話方向:A →B ││ A :喂要來園裡了嗎 ││ B :有阿我現在在園裡了 ││ A :好我馬上過去 ││ B :好 ││【基地台:屏東縣○○鄉○○路○○號】 │├─────────────────────────────────┤│出處:106年度他字第1878號卷第183頁 │└─────────────────────────────────┘附表二:(事實欄㈡之通聯譯文)┌─────────────────────────────────┐│0000000000:葉豐華(A );0000000000:被告(B ) ││ ││㈠106 年2 月24日20時46分許 ││ 通話方向:A ←B ││A :喂 ││B :喂,在忙哦 ││A :誰阿 ││B :你在忙哦 ││A :沒有阿,哪有 ││B :哦 ││A :用私人號碼 ││B :蛤 ││A :你怎用私人號碼 ││B :哦哦,沒有顯現哦 ││A :沒有浮現號碼 ││B :這樣是我按到的 ││A :喔 ││B :你再說的那個,你拿那個一千二的,我有問到一千一的 ││A :你說,喂 ││B :我問到一千一的啦,上回你不是拿一千二的給我那個,阿我問到一千一││ 的 ││A :那不是啦,對我來說還是太高啦 ││B :阿就沒有辦法,就沒有辦法,這樣我就是有的話我就跟你說,沒有的話││ 就沒有辦法 ││A :沒有啦,我跟你說一半一半的啦 ││B :我知道啦,我知道,一半的就沒有在那個 ││A :我就放給他停因為他們那邊 ││B :對啦,我就是跟你說就是這樣子啊,我也是有在幫你那個啊,不會跟你││ 說有那個一半的,一半的人家就不要那個,阿那個一千一的也是人家剛││ 剛打電話跟我說的不然我也不知道,一千一的對啦 ││A :好啦好啦 ││B :好啦,看怎樣再說啦 ││A :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 號4 樓室內】 ││ ││㈡106 年2 月25日15時27分許 ││ 通話方向:A ←B ││A :喂 ││B :你打電話給我哦 ││A :我要跟你說,昨天旺旺啦,他說昨天沒有那個好價,說九百,五個十個││ 這樣 ││B :我不知道,他昨天就這樣跟我說,我是那個都完全沒有餒,你不要誤會││ 餒,我可以帶你去我一毛錢都沒有餒,我沒有騙你,我是說你自己那個││ 就好了啊 ││A :你現在在家嗎B :哪有,在那邊賭博阿,回來才看到阿,我沒有帶手機││ 出去 ││A :哦 ││B :對拉,我回來才打的,看到才打的 ││A :好啦 ││B :你再打電話給我啦,到現在才都沒有去補了 ││A :喔 ││B :有便宜一點了 ││A :好 ││B :好 ││A :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街○○號】 ││ ││㈢106 年2 月26日8 時41分許 ││ 通話方向:A →B ││B :喂,喂 ││A :在睡覺嗎 ││B :我爬起來了 ││A :這樣哦,昨天我兄哥打電話給我有沒有 ││B :恩 ││A :算,他要那個在打給我可能 ││B :喔 ││A :我是想說我要那個,我下午,早上就,不然就下午過後過去找你,先跟││ 你說一聲好阿 ││A :好阿 ││B :好阿,我沒有異議 ││A :哦好啦,這樣我就知道了,我如果要過去再打電話給你 ││B :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7 樓樓頂】 ││ ││㈣106 年2 月26日11時許 ││ 通話方向:A ←B ││B :恩 ││A :喂 ││B :你下午有要來?下午嗎? ││A :恩怎樣 ││B :沒有,如果你要來不然去我賭博那裡找我 ││A :哦 ││B :你直接來那裡找我就好了不用打了,我手機就不帶了 ││A :好我直接 ││B :直接來就好了 ││A :現在就要出去了 ││B :好阿好阿 ││A :就往那邊過去 ││B :我往那邊去 ││A :好啦 ││【基地台:高雄市○○區○○街○○號】 ││ ││㈤106 年2 月26日15時23分許 ││ 通話方向:A ←B ││A :喂 ││B :你沒有來啦齣 ││A :沒有,我現在要過去找你了 ││B :蛤 ││A :現在要過去找你 ││B :喔 ││A :現在過去那邊大概半小時 ││B :到哪裡了 ││A :我現在人在國道十號這裡,走國道三號過去 ││B :哦,我在家阿,你到停車場那邊停車再打給我 ││A :在家那邊嗎 ││B :對啦對啦 ││A :好啦 ││B :對啦3 樓啦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3 樓頂樓梯間】 ││ ││㈥106 年2 月26日16時7 分許 ││ 通話方向:A →B ││B :喂 ││A :我到了,我跟我七辣上去有沒有關係 ││B :沒關係阿,上來又沒有關係 ││A :哦好啦 ││B :3 樓哦 ││A :我知道 ││【基地台:屏東縣○○鎮○○路○○○ 巷○○號5 樓】 │├─────────────────────────────────┤│出處:警二卷第33至36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