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金鳳

陳宗慶陳玉庭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陳官甫律師邱基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96 、1510

0 、16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埔里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綜理埔里企業行之環境衛生及審核會計業務,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埔里企業行及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則為埔里企業行之業務,負責工廠飲水機之維修及外務等工作,埔里企業行之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為主之綜合商品零售業務,並在高雄市○○區○○街○ ○○○號設有未申請合法工廠登記證之地下工廠,作為接洽業務、飲用水製造、加工、包裝、運送之用。被告丙○○、乙○○、甲○○(下合稱被告3 人)均明知埔里企業行僅得為食品零售商,不得經營製造、加工飲用水業務;且明知於飲用水流通進入市場時,在外包裝之標示及呈現,應就飲用水之水源類別、水質成分、檢驗等事項,提供正確、充分資訊予其下游廠商及不特定消費者,以免消費者陷於錯誤;亦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等目的,食品業者除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攙偽或假冒,更不得為「經濟上摻偽」,就相關之商品標示,不應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導之虞,以使消費者有作成知情選擇之基礎,詎渠等為求降低成本,提升埔里企業行之飲用水銷售金額,竟共同基於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製造、包裝、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未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水源供應許可,即僱請不知情之水電工在上開地下工廠內鑿挖水井後,自民國101 年1 月間起至104 年4 月23日查獲時止,接續以深水馬達抽取該水井之地下水【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檢驗結果:硝酸鹽氮(檢驗值:10.8mg/L、標準值:10mg/L)】,加以淨水處理設備過濾後,待購自加密佳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加密佳公司)及金沅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沅亨公司)之合法水源飲用水快用盡或全部用盡後,攙入上開違法私抽之地下水,並依市場之不同需求進入自動化生產排程,將上開含有私自抽取地下水之攙偽成分之飲用水分別裝入品名為「荷多益埔里真水」、「歐嗨呦見樂純活水」、「荷多益天然水」、「荷多益高氧竹炭水」、「荷多益礦泉水」、「荷多益悅白純水」、「荷多益鹼性鈣離子水」、「荷多益住白見樂活水」等桶裝內,復由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以埔里企業行名義所印製、標記「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水源類別:地下水「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等虛偽不實品質之標籤黏貼至上開各該桶裝水上,並於製造、加工完成後,接續於上開期間販售予不知情之公司、商家、餐飲業者乃至於一般家庭等不特定廣大消費者,致使不特定廣大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含有私自抽取地下水之攙偽成分之飲用水確為加密佳公司及金沅亨公司所供應之合法水源飲用水,並誤認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而購買,使渠等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255萬8062元之財物(各品項之銷售總數量、總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

7 條、第318 條之罪…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3 月28日制定公布,自97年7 月1 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97年7 月1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後,固各歷數次之修正,惟就刑法第255 條案件第二審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相關規定,則並未變動,是同一原因基礎事實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自猶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三、檢察官以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且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論處(起訴書第11至12頁參照),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之權。被告3 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 至6 頁所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參照),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是本件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