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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汶州上列上訴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並責付丙○○保管之氫氧化鈉溶液拾桶(每桶貳拾捌公斤)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丙○○在屏東縣○○市○○巷0 ○00號自宅內,從事魷魚食材之加工製造,其明知魷魚食品加工時不得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竟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止,先向乙○○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錦昌化工原料行」(下稱錦昌化工),購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之氫氧化鈉溶液(分子式:NaOH;俗稱「液鹼」詳細交易品名、時間、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後,於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為止之期間內,在上開自宅內,把其購入之阿根廷魷魚乾品,浸泡在上開液態氫氧化鈉內4 小時,以便軟化魷魚,而將該液態氫氧化鈉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待浸泡完成,丙○○即以清水沖洗魷魚,再以清水浸泡12小時後,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之自家攤位,販售給超市、火鍋店家、黃昏市場小攤商及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嗣於107 年7 月5 日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至屏東縣○○市○○巷0 ○00號丙○○之魷魚加工廠稽查,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氫氧化鈉溶液10桶(每桶28公斤,現責付予丙○○保管中)及泡魷魚桶5 桶(共125 台斤,已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銷燬)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3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購自錦昌化工之氫氧化鈉溶液浸泡魷魚後販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向錦昌化工購買食用級片鹼(即固態氫氧化鈉),再委託錦昌化工泡成液體後,用以浸泡魷魚,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134 頁)。惟查:

㈠前開事實曾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

正反面、第43頁反面),並據證人即錦昌化工負責人乙○○於調詢中證述:「錦昌公司擁有食品級原料的進口登記證,並沒有食品級原料製造證照,錦昌公司所生產之『液鹼』〈工業用氫氧化納〉係由本公司向台塑公司購買片鹼(佔有食品級氫氧化納98% ),再以純水泡製,變成佔有32% 氫氧化納的『液鹼』,主要用途為銷售給養豬場清洗使用、工廠進行機器及地板的脫油清洗等功能」;「印象中丙○○每年向本公司訂購約數10桶的『液鹼』,丙○○是打電話向本公司的員工訂購,『液鹼』,他在電話中會告訴員工說他是大州(大州里),送10桶或8 桶到他的工廠,因為電腦中有客戶檔案,我們就知道要送到丙○○的住所」;「10年前開始常有食安問題發生,我就有打電話給丙○○及其他食品加工業者,我告訴他們本公司所生產的『液鹼』沒有食品添加物登記證,所以不能使用在食品的泡製、軟化等用途,你們可以自己購買食品級的片鹼自行用水來溶解,我知道大州里丙○○是製造魷魚的,所以我告訴他好幾次說不能添加在食品上」及「前開3 張丙○○住所兼工廠『液鹼』〈工業用氫氧化納〉10桶拍照蒐證照片,即是本公司銷售給簡汶洲的『液鹼』,該『液鹼』是工業用氫氧化鈉,不能使用於食品,本公司的氫氧化鈉是工業使用的,所以是液體」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同一證人於偵查時亦具結證述:其知悉丙○○係從事浸泡魷魚的工作;氫氧化納原本是固體,錦昌化工將其泡成液體後,即不能使用在食材上,錦昌化工會在裝「液鹼」的桶子上貼標注及注意事項,若係可添在食品內的化學原料,會另外附食品登記證給客戶,液鹼沒有附也沒有說可以添加在食品中,客戶理論上知道這樣不能添加等語屬實(見偵卷第75至77頁),而均可用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可信。

㈡且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

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 條對此亦有明文規定。因此,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依據食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即係用以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係採「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項、未准許之食品範圍及不符合規格標準者,則不得使用。此亦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衛福部食管署)108 年7 月3 日FDA 食字第108901788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衛福部函文之說明可知,若欲供食用或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者,均必須獲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採「正面表列」),方得為之,以確保社會大眾之健康與安全,否則即屬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㈢至於「氫氧化鈉溶液」(俗稱「液鹼」)雖屬「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十四)類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准用品項,該品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惟最後製品完成前必須中和或去除,並訂有相應規格標準。案內「液鹼(Sodium hydroxide solution)、成分為NaOH32% 、無色黏稠液體」,如符合「氫氧化鈉溶液」之規格標準,以及食安法食品添加物登錄、查驗登記等相關規定,得依前述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做為食品添加物使用。此有衛福部食管署107 年12月10日FDA 食字第1079904244號函在卷可查。惟據被告供稱:「我買的不是32% 的鹼油,那只是錦昌(化工)借我的桶子標示的,裡面的液體並不是32% ,而應該是38-39%左右,但是我們在泡製魷魚的時候,一定會再稀釋」(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證人乙○○亦稱:「我們要賣出去的是固定的32% ,被告他們買的就是1 比2 的水,就是被告他們買一包,我就加50公斤的水,混起來後就裝在桶子裡送過去給他」(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徵被告用以浸泡魷魚之「液鹼」成分比例,均由其及乙○○任意調製,製作流程及資訊不明,顯非依照法定規格標準製作。對此,衛福部食管署亦認為:「食品使用之原料、食品添加物等成分,其衛生安全,應符合食安法及其相關規範,最終以供人食用為目的之食品,無論是否為供食品加工業者使用或供消費者直接食用者,其製程均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依食安法之相關規定及其規範核心意旨,如非一貫化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之產品,均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販售或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 . . 案內氫氧化鈉. . . 其製造過程衛生安全,以及是否含其他有害人體之成分等資訊不明,屬非一貫化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之產品,用於食品之生產,已不符食安法之規定」,茲亦有衛福部食管署108 年7 月3 日FDA 食字第1089017885號函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96頁反)。另觀案發現場扣案之液鹼桶上所貼「液碱32% 」標籤(見偵卷第31至35頁所示照片,其標籤內容同偵卷第88頁所附之實體標籤)上,並未有任何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作為食品添加物之證號,經核與證人乙○○所稱:「錦昌公司擁有食品級原料的進口登記證,並沒有食品級原料製造證照」;「本公司所生產的『液鹼』沒有食品添加物登記證」(見偵卷第27、28頁)及「若是可以添在食品內的化學原料,會另外再附食品登記證給客戶,液鹼沒有附也沒有說可以添加在食品中,客戶理論上知道這樣不能添加的」(見偵卷第77頁)等語相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扣案液鹼桶)上面沒有食品添加登記證的標籤,不管是添加物或者做加工,都必須要加註食品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因此,被告丙○○用以浸泡魷魚之「液鹼」,客觀上應屬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無誤。

㈣另參以現場扣得之液鹼塑膠桶上均貼有如前所述之標籤,標

籤上並載有「1.對皮膚有強烈腐蝕性。2.處理時須穿戴口罩手套。3.貯存在陰涼、乾燥的地區。」等注意事項(見偵卷31頁之照片及第88頁所附之實體標籤)。是錦昌化工販賣液鹼予被告時,既未提供食品登記證或任何食品添加物之許可證字號,桶身標籤又記載其內容物具有強烈腐蝕性、處理時需穿戴口罩及手套等字樣,被告觀之即應警覺該化學藥劑不得任意作為食品添加物,如確有添加必要,亦應先向主管機關詢明使用方式及申請許可之方法,豈能罔顧消費者之健康安全,在未有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任意使用於食材?況證人乙○○又證稱其曾向被告告知該等液鹼不得作為食品加工之用(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扣案液鹼應有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的認識,且有將可食用之魷魚以該液鹼浸泡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的犯意一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供稱其係直接向乙○○經營之錦昌化工購買桶裝「液鹼」,而非先購買鹼片(固態氫氧化鈉)後,再委請錦昌化工代為泡製成氫氧化鈉溶液甚明。且被告前揭陳述,亦核與證人乙○○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係向錦昌化工訂購桶裝之「液鹼」之證詞相符。證人甲○○也證稱其於調查本案時,並未聽過「代工」之字眼(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

125 頁),並證稱:「我當時查看時,就有跟被告說你這個液鹼不是食品級的應該不能用來泡魷魚,被告就有問我說這個為何要用食品級的才能用來泡魷魚,我就跟他說你這個要添加進食品,就是要食品級,他就跟我說他不瞭解」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否認係直接購買「液鹼」,而係先購買食用級鹼片,再委請錦昌化工代工泡成「液鹼」云云,且證人乙○○於本院亦同為證述,已有可疑。

㈡且按,「食品業者選用食品添加物,應確認下列事項:倘產

品屬香料以外之『單方食品添加物』,應依食安法第21條及衛福部103 年4 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796號公告之規定取得查驗登記核可。又『不論產品屬單方或複方食品添加物』,皆應依食安法第8 條、食品業者登錄辦法及衛福部103年4 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763號公告之規定完成登錄。

產品外包裝應依食安法第24條完整標示品名、食品添加物產品登錄碼(單、複方食品添加物皆須標示)、查驗登記許可證字號、「食品添加物」字樣、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此有衛福部食管署107 年10月1 日FDA 食字第107902572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鹼片」或「鹼粒」(即固態氫氧化鈉)即使原本屬於合法之「單方食品添加物」,惟一旦泡水調製,即成「複方」(證人甲○○證詞參照,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為另一新物,依上開衛福部函文之說明,仍應依法完成登錄,並於產品外包裝上依法為完整之標示,方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採取「正面表列」之立法原則。否則,任何業者均可以將有查驗登記核可之單方食品添加物,以任意比例摻混他物(即使「純水」亦然,因為某些化學物質一旦加水,亦可能發生化學變化,產生新物質)後,成為另一新的複方添加物,再用於食品加工。如此一來,顯然不符合該法保護大眾健康及維護食品安全之立法意旨。故不論被告係直接向錦昌化工購買「液鹼」,或係購買鹼片後委請錦昌化工代為泡製成「液鹼」,只要是用於食材上或是用於食材之加工,均應依法登錄,並於產品上完整標示查驗登記許可證字號、「食品添加物」字樣、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而本件扣案之液鹼,既無上開標示,實際上也未依法經查驗登記核可及登錄。經採樣送驗結果,就「強鹼性及鈉離子試驗」一項,係呈陽性反應。依食安法之「正面表列」原則,應認為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

㈢被告之所以翻異前詞,或係因證人乙○○於偵查中曾經提出

台塑公司生產之片碱及粒碱包裝袋,其上有食品添加物證號:衛署添製字第001842號、第001841號一情(見偵卷第85、87頁),而欲以此反證其係委請錦昌化工以「食品級之片碱或粒碱」泡製而成之「液鹼」亦屬「食品級之液鹼」。然經本院向台塑公司函詢,經該公司答稱:台塑公司未曾出售片鹼及粒鹼予錦昌化工;乙○○提出之氫氧化鈉包裝袋,其內產品是否為台塑公司所生產,亦待釐清。此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9日台塑塑經字第9E0002DF953 號函在卷供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故證人乙○○經營之錦昌化工所泡製之「液鹼」,是否果真來自上開台塑公司生產之食品級片碱或粒碱,已有可疑。且即使錦昌化工確係從其他公司輾轉購得台塑公司生產之食品級片鹼或粒鹼而泡製成「液鹼」,因錦昌化工並無製造食品級液鹼之許可證(證人乙○○證詞參照,見偵卷第27頁),且該液鹼因加水後已成為另一新的複方物品,自應另行經查驗登記核可或登錄,確認其成份合乎法定標準,方得用於食材或作為食品加工之添加物,不得因其使用之原材料為可用於食材之合法食品添加物,即逕行推認加水後之複方物品亦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可採信。

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雖亦翻異前詞,配合被告之辯解,改

稱被告係向錦昌化工購買台塑公司所生產、可用在食品上之固體片鹼,再由錦昌化工幫被告溶解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惟證人此處所言,與其在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明顯不符,是否可信,已足存疑。且錦昌化工泡製之「液鹼」既為未經核可及登錄之複方添加物,即不得用於食材或食品加工,有如前述。況證人乙○○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氫氧化納原本是固體,我們店內再把它泡成液體,成為液體後就不能用在食材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77頁)。在被告住所內扣得之桶裝「液鹼」上,亦未有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號或登錄字號,若證人乙○○確信其公司為被告售後服務或代工泡製之「液鹼」亦屬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何以告知被告不可使用於食品泡製、軟化,且在「液鹼」桶外標註具有強烈腐蝕性之警語?綜此足徵證人於本院所言,應非實情,不能採信。

㈡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魷魚如果是自己

泡來吃,應該沒有問題,但是如果是賣出去給別人吃,是否需要食品登錄證?)不需要,因為他買的是食品級。(問:但是那已經是複方了,不需要食品登錄證?)如果你買的是食品級的,泡了是可以吃,也可以販售,因所有泡魷魚的,只要買的都是食品級的,都是可以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頁反面),似認被告若係自行購入食品級片鹼自行泡製成液鹼後,就可用以浸泡魷魚再販售予他人食用。然據衛福部食管署表示:被告之供應商錦昌化工購買「衛署添製字第000000號」單方食品添加物「氫氧化鈉」加水調配成複方「液鹼32% 」,倘該產品外包裝並無標示「食品級」、「食品添加物」或其他易使人誤解產品可供食品加工用途之字樣,且調配過程、販售方式及產品相關文件(例如產品使用說明書、出貨單、發票、口頭說明紀錄等)皆無造成下游誤用於食品加工之可能,則該業者尚無需辦理食品添加物業者登錄,該複方「液鹼32% 」亦無需辦理食品添加物產品查驗登記及登錄。此有該署107 年10月1 日FDA 食字第107902572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是業者毋庸登錄之前提要件,係該產品無誤用作為食品加工之可能,而非業者購入食品級之片鹼後,即可自行溶解後浸泡食材,再販售予他人,故證人甲○○對該函文之內容應有誤解,其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詞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行為罪。被告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用為食品添加物之「氫氧化鈉溶液」添加於食品「魷魚」而加工販賣,其販賣前之製造、包裝、運送行為,為其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期間扣除每週一休息),多次添加未經許可之液鹼於魷魚而販賣之行為,應依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在自宅從事魷魚之製造及販賣,為方便軟化魷魚,未遵守法律規定,在魷魚加工製程中使用未經許可用於食品添加物之液態氫氧化鈉,並販賣予消費者,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魷魚有殘留氫氧化鈉,亦無證據證明會對人體健康造成何種影響,然其違背法律之舉,仍對食品安全及消費者健康造成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於上訴至本院後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為販賣魷魚、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且家中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行為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同條第

3 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其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事後曾坦認犯行,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

一、查被告向錦昌化工購買液鹼之次數及數量,有如附表所示。因扣案之10桶液鹼尚未開封使用,則其已使用之液鹼應為28桶。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一桶可以泡500 台斤魷魚(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其一台斤魷魚之銷售價格為140 元(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計算,其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應為196 萬元。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之氫氧化鈉溶液10桶(每桶28公斤,均未拆封,現責付予丙○○保管中),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而該等扣案物經責付予被告保管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責付保管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查獲時業已浸泡液鹼之魷魚5 桶,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已由屏東縣衛生局銷燬,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偵卷第9 頁),是已無再用以犯罪之可能,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係以被告自述之營業時間、每日銷售魷魚之數量及價格計算其犯罪之不法所得。然被告每日銷售之魷魚數量是否果如其言,尚無帳冊可資查考。又因被告係以違法之「液鹼」浸泡魷魚,而被告自錦昌化工購入「液鹼」之數量則有錦昌化工出具之交易數量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故以被告購入液鹼之數量乘以每桶液鹼可浸泡之魷魚重量(被告自陳1 桶液鹼可浸泡500 台斤魷魚)後,再乘以每台斤之售價,如此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6 萬元,較為合理有據。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計算其犯罪不法所得金額過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編號│品名 │ 交易時間 │數量│├──┼──────┼───────┼──┤│ 1 │液鹼32% 28KG│106 年6 月14日│10桶│├──┼──────┼───────┼──┤│ 2 │液鹼32% 28KG│106年11月6日 │8桶 │├──┼──────┼───────┼──┤│ 3 │液鹼32% 28KG│107年2月12日 │10桶│├──┼──────┼───────┼──┤│ 4 │液鹼32% 28KG│107年6月29日 │10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