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泰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10
7 年度偵字第7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判決認「被告趙泰佑(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至93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6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 樓A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7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4 至8 所示之物;另於10
7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於趙泰佑之褲子暗袋、鞋子夾層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而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107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偵二卷第80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經檢驗結果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8 日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0月15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6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且警方之後亦查獲該上游(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62頁)。惟警方於被告供出該上游前,業經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該上游(上游之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通訊監察譯文則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尚難認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上游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經檢驗結果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8 日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0月15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8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 所示之物,因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受國小教育,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被告係受毒品所害,而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被告自身健康,原審量刑尚屬過重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已如上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⑴於83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⑶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⑷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⑸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⑹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⑺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⑻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⑼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⑽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詎被告不知警惕,復於107 年4 月16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顯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而原審業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評價,已如上述,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說明/鑑定結果 │備 註│├──┼─────────┼──┼────────────┼───┤│ 1 │海洛因 │2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07 年││ │ │ │,合計淨重為1.45公克(純│4 月17││ │ │ │質淨重1.31公克),驗餘合│日被查││ │ │ │計淨重為1.43公克(詳本院│獲之物││ │ │ │卷第45頁) │ │├──┼─────────┼──┼────────────┼───┤│ 2 │海洛因 │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07 年││ │ │ │,驗前淨重0.32公克,驗後│4 月18││ │ │ │淨重0.31公克(詳本院卷第│日被查││ │ │ │45頁) │獲之物│├──┼─────────┼──┼────────────┤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驗前淨重0.155 公│ ││ │ │ │克,驗後淨重0.151 公克(│ ││ │ │ │詳本院卷第88頁) │ │├──┼─────────┼──┼────────────┼───┤│ 4 │電子磅秤 │2 臺│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7 年│├──┼─────────┼──┤ │4 月17││ 5 │夾鏈袋 │1 包│ │日被查│├──┼─────────┼──┤ │獲之物││ 6 │SAMSUNG手機 │1 臺│ │ │├──┼─────────┼──┤ │ ││ 7 │Taiwan mobile手機 │1 臺│ │ │├──┼─────────┼──┤ │ ││ 8 │華碩手機 │1 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