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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威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91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少連偵字第77、96、127 、134 、16

3 號、107 年偵字第1174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偵字第10455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少連偵字第69號、108年少連偵字第8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或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或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共犯就同一被害人帳戶數次領款之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3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其共犯就同一被害人帳戶數次領款之行為,論以接續犯。其各次所犯上開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被害人雖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名義實行詐術,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3所載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有所參與或知悉,無從認定被告就此一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即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應共負刑責。至於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部分,原判決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上固屬繼續犯,然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除應與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外,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犯行,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應分論併罰,並依照法律規定及原判決所載之審酌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末論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持以向被害人廖本多行使之偽造公文書2 紙,說明已交付被害人,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及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就公訴意旨說明被告丙○○與張允亮於107 年4 月初某日起,共同組詐欺車手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集團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及分配酬庸,並媒介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加入擔任集團車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組織罪嫌及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所為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相符,未逾越內部及外部界限,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則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惟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時,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10455 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移送原審併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卯○○財物之犯罪事實相同。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少連偵字第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移送原審併辦),分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㈨所載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卯○○、己○○二人財物之犯罪事實相同。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少連偵字第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移送原審併辦),分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丑○○○、丁○○二人財物之犯罪事實相同。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少連偵字第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分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㈨所載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寅○○、己○○二人財物之犯罪事實相同。

㈤前開檢察官移送法院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

被告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而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檢察官原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法院均得審理,原判決對此未予論述,爰補充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認定部分: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事後的犯罪行為,其間並無必然關係,106 年4 月19日組織犯罪條例修法理由亦載明:「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且參加犯罪組織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詐欺取財罪也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再者,依被告自陳其於107 年3 月底某日起參與該集團,於同年4 月9 日始領款,益證其參與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罪間,仍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是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行為態樣、時間、地點、被害法益,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時、地、被害法益,均有區隔,故其參與犯罪組織與事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原審以想像競合論處,尚有未洽。

㈡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處斷時,如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之最低法定刑。輕罪之「封鎖作用」應包括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亦承認輕罪的封鎖作用包含刑法第55條未明示的沒收。同理,封鎖作用亦應包含輕罪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本可分別論處其罪刑。縱依想像競合犯僅其中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只是在處罰上視為一罪評價而已,其所不處罰之其他較輕之罪,在法理上依然存在,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應為法之所許,並無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疑慮。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而尚未著手加重詐欺者,判決同時應宣告強制工作3 年;而參組織犯罪而且著手加重詐欺者,反而不必強制工作,將導致輕重失衡之結果,故本件仍以宣告強制工作為宜。

四、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專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加重詐欺犯罪,此觀該集團各次犯罪手法均屬雷同,成員分工細膩,且據被告丙○○供稱其於107 年4 月間甫一加入該集團後,即受指示與該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手聯繫,再指示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等人擔任車手,前住銀行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或拿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及存摺,除此以外,其並未受指示從事其他犯罪活動等情即明(見警一卷第240 頁、警五卷第29頁)。此與一般之幫派結社,常先吸收具忠誠度之成員,再伺機從事各種不法活動,故集團成員加入之初,未必已有特定或具體犯罪計劃之情形,尚屬有別。因除詐欺犯罪外,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從事其他諸如暴力討債、搶佔地盤強索保護費、藉機圍事敲詐,從事毒品、槍枝或人口販賣及走私等不法行為。是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即便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與成立宗旨係為從事廣泛不法行為之幫派結社或犯罪組織有所不同。因被告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際,即知其目的係在從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且受指定擔任特定之犯罪角色,而該犯罪集團又係專門從事詐欺犯罪,故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自與其後各次所為的加重詐欺犯行具有密不可分關係。是以原審為避免過度評價,僅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與首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對被告第2 次之後的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適當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加入後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間並無必然關係,兩者應分論併罰等語,尚非的論。

五、又按「刑罰」與「保安處分」在刑事法律上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法律效果。前者側重犯罪行為之處罰,採應報主義;後者重在犯罪人危險性之消除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採預防主義。且保安處分又可分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非拘束人身自白之保安處分」,與「刑罰」係以剝奪犯罪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作為處罰手段者,亦有不同。是以「保安處分」顯不能與「刑罰」同視。故刑法上與刑罰相關之規定,不應認為可類推適用於性質不同之保安處分,更遑論逕行適用,而應以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人權,維護罪刑法定主義。此由刑法第1 條及第2 條,係將「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非拘束人身自白之保安處分」分別明文列舉規定,並於刑法總則第十二章將「保安處分」獨立於刑罰相關規定外,另設專章之規定益明。又法院就同一犯罪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即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至於刑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揆諸前述刑法上有關「刑罰」之規定,均應在有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始得適用在「保安處分」上之說明,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上之輕罪封鎖作用,自應僅止於宣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16 號、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以本件被告丙○○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附表一編號

1 (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適用之統一性、整體性原則,自不得以實務解釋之方式,認為可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有關「輕罪封鎖」之規定,而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之規定再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之處,既均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另由檢察官伍振文、李鵬程、張建強、王宇承移送併辦,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鎮○○里○○00號指定辯護人 林易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77、96、127、134、163號、107年度偵字第11744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455號),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張允亮(經本院通緝中)所邀其加入者,係由3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仍於民國107年3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為車手集團一員而擔任車手,接受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或張允亮之指揮,而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上開交付帳戶之款項;續於同年4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被查獲止,分擔車手頭之工作,除仍任上開車手工作外,亦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領款項並分配報酬等事宜。

二、丙○○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可自其所提領、轉交及於同年4月21日起擔任車手頭時,自車手團成員所領款項中,獲得4%之報酬。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共犯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與共同被告張允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在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其等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適用,此部分則認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下述。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刑法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與共同被告張允亮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參他一卷第99、100、151、15 2、偵一卷第12、107頁、偵二卷第71頁),被告丙○○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丙○○及辯護人除上述爭執部分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審訴卷第139頁、訴字卷第

197、199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於107年4月下旬至同年月30日遭查獲止,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團之車手頭,負責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上開交付帳戶之款項、擔任車手頭後另負責收取車手所領款項、分配報酬,及就附表一編號4、6至12所示情節;惟否認有何參與組識之犯行、另否認知悉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未滿18歲;另就附表一部分,則否認編號1、2、5所示之被害人辛○○、庚○○及寅○○於同年4月21日前遭提領部分、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子○○遭提領部分與其有關、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雖不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及其餘各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及其餘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存摺、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集團中之車手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各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遭提領金額(含手續費)」欄所示等節,有被害人辛○○、庚○○、卯○○、乙○○、寅○○、己○○、癸○○、丑○○○、告訴人丁○○、被害人壬○○○、戊○○、甲○○○、子○○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害人卯○○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參警一卷第34至42、101至103頁、警五卷第1至3頁、警六卷第351至353、355至357、359至361、364至368頁、併警一卷第34至42頁、他一卷第60至62頁、偵一卷第86至87、89至90、92至93、95、97至99頁、併偵一卷第97至98頁),及證人即共犯張允亮、車手江○源、江○憲於偵訊中具結所證(參他一卷第94至98頁、偵一卷第8至10、105至106、149至150頁)在卷,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其中之元大銀行帳號末4碼0480帳戶提款卡)、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被告所承租之嘉義縣○○鄉○○路○段○○號15室住處遭搜索扣押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參警一卷第163至175、189至197頁、偵二卷第82至128頁)、並有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3紙(參警二卷(1)第225至226、279、288、294至295、298至302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交付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參警二卷(1)第221至224、233至238、249至254、275至278頁、警五卷第33頁正反面、併警一卷第20至26頁、他一卷第6頁、173至188、199至211頁、偵六卷第36頁正反面、第76至95頁、南他卷第14頁、併偵一卷第55至57、59至63頁)、被告放置偽造公文書予卯○○(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及車手領取各被害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警一卷第107、113至138頁、警三卷第30至32頁、警五卷第34至41頁、偵一卷第71至72頁、併警一卷第28至33頁、併警三卷第87至91頁)等在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在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一節,亦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195頁),堪信可採。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成立(相續)共同正犯: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6至12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行,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195、397頁),並有前引證人張允亮、江○源及江○憲等證述在卷,及遭扣押之證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復有被告分配車手報酬之帳本、被告在內車手團成員用以聯繫詐騙取款之手機經扣押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該帳本內頁1紙在卷可證(參警一卷第179至185、189至197、247頁;被告就上開證物之陳述則見警一卷第238至239頁、本院訴字卷第419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可採。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5、13所示之犯行:

⑴被告就上開犯行,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2、5部分,除

辯稱於107年4月21日前所領之款項,不應由其負責外,其餘犯行均承認(參本院訴字卷第195、397頁)。而就其所承認部分,同引用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證物(其中扣案物即包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辛○○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編號2所示被害人庚○○之高雄農會新興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高雄農會鼎力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編號5所示被害人寅○○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編號13所示被害人子○○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⑵至就附表一編號1、2、5於107年4月21日前所領款項,

及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應屬被告犯行所及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②又被告係於107年3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車手,其

中並有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案件中,參與詐術實施之一環,嗣於同年4月21日起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團之車手頭,負責分配報酬等情,此有證人即共犯少年江○源、江○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參他一卷第97頁、偵一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本院訴字卷第283至285、298至299頁)、證人張允亮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參偵一卷第9頁)在卷為佐,復為被告自承在案(參警一卷第240頁、併警一卷第4至5頁、併警二卷第36至39頁、偵一卷第116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37至438頁),堪信屬實。

③而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先以假冒中華

電信員工、檢警等公務員等身分,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各該被害人,使其等繼續匯入款項於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帳戶外,並指派集團中之車手團成員持各該提款卡及密碼陸續領取款項,如前所述。而該詐欺集團內部車手團之運作方式,據證人即車手江○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加入車手團約3週多(註:訊問當時為107年5月1日),是被告介紹我跟張允亮碰面。我來高雄領取被害人乙○○(即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款項,是我的上手機房用公司手機內的通訊軟體指示我,我的工作手機是張允亮在3月底至4月初時交給我的,當時給我1支工作專用的手機及SIM卡,一開始是張允亮跟我聯絡,叫我聽從手機打來的人指示內容去做,領取錢後,我就坐高鐵到嘉義站,張允亮在站外等我,碰頭後,我把15萬元都給他,我的報酬是4%,他扣掉我的花費後,給了我2千元,手機仍留在我這邊;我在(107年)4月24日下午,還有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之被害人丑○○○)家裡,拿裝有提款卡跟存摺的牛皮紙袋,依機房成員指示到左營高鐵站旁的新光三越,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把牛皮紙袋拿走,我就回嘉義了,這次沒有拿到酬勞;我們領完錢後,卡交給張允亮,有幾次則是交給被告;我們會先從被害人那邊拿到存摺及提款卡,但會分好幾天去領,有可能是其他人去拿存摺及提款卡,再由我們去領款;領完錢交給張允亮時,被告有時候會在場;誰去領款、去哪裡領款、領完款要給誰,這是張允亮告訴我們的,後來張允亮不知道出了什麼事,就是集團成員用電話跟我們聯絡,我們領完錢後,集團就叫我們拿錢給被告;被告之前也是給張允亮帶,我們一樣出去拿錢,拿回來一樣給張允亮;提款卡有時是我自己去拿,有時是張允亮,被告之前曾拿給我過,假如說今天機房安排兩組要去領錢,上面會給2張卡,張允亮拿給被告去領,被告再給我1張,這時領款是組織安排,不是被告指示;領完後卡再拿給張允亮,卡就放在被告租屋的地方,張允亮出事後,我領回來的卡、錢就拿給被告,也是跟被告領報酬;被告租屋處是被告所居住,另張允亮和江○憲也有住那裡,我有住過1天等語(參他一卷第95至96頁、偵一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本院訴字卷第283至285、287至290、293頁);證人即車手江○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

我是在107年4月25日前一星期加入車手團,是丙○○跟我說用這個方式賺錢較輕鬆,介紹我跟張允亮認識,那時張允亮給我1支工作用手機,那時被告和我一樣是負責領錢的車手;107年4月25日約凌晨12點半,張允亮把被害人丑○○○的提款卡及密碼在嘉義中正大學他們租的套房那邊拿給我,載我去嘉義市○○路的郵局領錢,我自己領了12萬元,我在車上把錢及卡片一起交給張允亮,並拿了4%即共4800元之報酬,張允亮就載我到我機車停放處讓我離開;丁○○(即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的部分,我是負責拿卡和領錢,我只記得是郵局的提款卡,領錢後交給張允亮;我們在嘉義租屋處查獲的提款卡及存摺,是上游拿來交給張允亮,張允亮再拿卡片指示我們去領錢,有時則是去指定地點後,去被害人家中拿卡,拿卡當天就去領錢;我不會記得我領過哪些被害人的錢,因為根本不會去看;我幾乎所有的錢都是交給張允亮,給被告的只有1、2次,把錢給張允亮時,被告也會在場;去哪裡領錢是機房會聯絡,機房會指示我到指定地方拿卡片,然後去領錢,機房會再叫我把領的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會再跟我說要把錢給他;報酬的話之前是張允亮給,張允亮走之後是被告給等語(參他一卷第97至98、150頁、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5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警察在我租屋處查獲的十幾張提款卡、存摺,有一部分是江○憲或江○源去跟被害人拿的,有一部分是上面叫我去指定的地點拿的,有一些是張允亮拿的,拿回來就放在一起,來源是何者已經搞不清楚了;我有曾經去台南向被害人拿提領款卡,拿到後依上面的指示,分2天領了23萬9千元,領完後我把應得的報酬扣掉後,剩下的錢放在上面所指示的地方,卡則放在我租屋處遭警方查扣;我也曾依張允亮指示在107年4月9日到高雄建國路麥當勞向江○源收錢,回嘉義與張允亮碰頭後交給張允亮;另外在107年4月24日,上面的人通知我要派人出去拿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我就問江○源及江○憲看誰要去,上面的人再用通訊軟體直接跟要去的人聯絡,那次他們去拿卡領錢回來後,我也有分到7200元,扣掉報酬後剩下的錢上面的人會叫我們把錢放在指定的地方,他們再叫人去取;我印象中我自己領了很多次錢,但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個被害人,領完後提款卡就拿回嘉義租屋處放著,因為上面叫我先留著;依我們車手集團的工作內容及分工,車手所拿回被害人的提款卡或存摺,不是專由該車手一線負責到底,也會交由其他車手去領款,如果當天我去跟被害人拿提款卡或存摺,當天就去領,我就比較有印象,如果當天拿提款卡或存摺沒有馬上去領,而是交給張允亮,我就比較沒有印象;交付給卯○○(即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的偽造公文書是上頭指示我從雲端下載的,我放在卯○○的擋風玻璃上,2次都是我放的等語(參偵一卷第5至7頁、第11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5、189頁),可知該詐款集團成員依上開方式實行詐術(此部分被告亦曾參與,見其自承有參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卯○○偽造之公文書一節可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此一階段,該車手團成員即有參與,且在向被害人拿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並非由該特定車手負責該名被害人之款項提領,而是在A車手拿走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後,依機房或張允亮之指示,由可能包含A車手在內之車手團成員)再陸續去提領該名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此見各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多有分數日遭提領數次款項可知;而自上開被害人之存摺及提款卡,多在被告租屋處遭查扣,亦可知該等被害人之款項遭領取,係由被告所屬車手團成員所為。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包括被告在內之車手團,以及詐欺集團之機房團等其他成員,均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分工合作、互相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自無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是應在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均知悉所拿取之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也知道自己所拿取之提款卡會由自己或其他車手陸續提領款項、自己提領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亦是由自己或其他車手拿取),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縱該款項非自身所提領,仍應共同負責。

④再查,依證人黃○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稱

:被告在107年2、3月間曾經問我有無工作,我當時缺錢,本來說好,被告就介紹張允亮與我認識,但因為那段時間和家人住,我就拒絕,直至同年4月19日被告用易信聯絡我等語(參偵二卷6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99至400頁),以及證人江○源及江○憲均證稱係在107年4月間經被告引介認識張允亮,進而加入該車手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是在3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438頁),可認定被告係於107年3月底之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而依前述詐欺集團之手法,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成功而拿取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後,並非一次將被害人帳戶金錢提領完畢,而是在一段期間內數次提領,甚會再利用前次詐術已獲得被害人信用,再行騙得被害人匯款入各該帳戶中,再行領取,是縱有部分被害人於被告加入後,其詐術已實施完畢,然被告在內之車手團成員仍持被害人已交付之提款卡陸續提領款項,如前所述,此自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多數存摺、提款卡均在被告於嘉義縣南華路之租屋處遭查扣一節可知(參警一卷第167至172、193至194頁),則被告自應就其107年3月底加入後被害人遭詐騙而提領之款項,負相續之共同正犯之責,而非僅自其於107年4月21日擔任車手頭後方負其責。⑤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4月30日業遭警逮捕,故不應

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子○○遭詐騙而提領款項一事負責。惟查,子○○係於107年4月30日13時許交付其郵局存摺及提款,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其帳戶隨即於同日13時10分14秒遭人提領新臺幣(下同)8千元一節,此觀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參他一卷第140頁),嗣後提領之車手亦將子○○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回被告前揭南華路住處,並經警方於同日17時25分開始搜索後在上開處所扣得,並於同日20時50分方對被告進行拘提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拘票及拘提逮捕通知書在卷可證(參警一卷第163至167、249、297頁、偵二卷第91頁),是可知子○○上開帳戶係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團成員在被告經查獲前所領取,被告仍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⑥是依上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在遭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被告於107年3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車手團之一員開始,至其於107年4月30日遭警查獲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告均應負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以其未參與領款、或其該時尚未擔任車手頭之詞,辯稱其毋庸負擔此部分責任,殊無可採。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被告就其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客觀犯行,業據其

自承在卷,另有該偽造之公文書遭扣押在案,與前引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詞、被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放置之信封中者為偽造之公文書

,故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所持之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頭銜,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有贅字之誤,然依一般形式上觀之,該偽造公文書上之機關銜稱、公印文,均足以表彰其為司法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且被告之指紋,除在放有公文書之牛皮信封上驗出外(即鑑驗報告上編號F1之指紋)外,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正面紙面上,亦經驗出(即鑑驗報告上編號F2、F3之指紋)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併偵一卷P19-P35),復有該偽造公文書暨信封之照片在卷可查(參同上卷第32、225至226頁)。而依被告自承:該公文書是我從雲端下載列印後,放在卯○○車子的擋風玻璃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可知被告並非一開始即拿著內裝有公文書之牛皮信封直接放置於卯○○車上,而是自行列印出紙本後,方將該紙本摺疊放置於信封內。而上開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頭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字體極大,清晰可辨,實難想像被告在列印後,正面持該紙本放置入信封中時,完全沒有看到上開足以認定屬政府機關之文字,而不知其所行使者為偽造之公文書,被告上述抗辯,實難採信。

③是依上述,足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⒊則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07年3月底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可認屬參與犯罪組織: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詐欺之手法,係冒用中華電信員工、檢警等公務員身分,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交由被告所屬之車手團,依詐欺集團之機房、車手頭張允亮指示而陸續領取款項、所領取款項則有張允亮、丙○○等車手頭分配所得報酬後繳回詐欺集團上游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自上述詐欺過程及車手團內部之運作模式,即可知需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遞交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包含被告)、招募車手之人、收取被害人因被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取款之成員(如被告及少年江○源、江○憲、黃○模)、負責將所取款項分配報酬並回繳詐欺集團上游之人(如張允亮及後期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可知該詐欺集團中,至少即有以張允亮為首之車手團成員及機房團之成員,而不同團體之成員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及較獲信賴之車手頭(如張允亮),下達工作之指示,監督掌握被害人存摺提款卡之收取、各被害人款項之領取、部分提款卡及存摺之回收、報酬之分配。光以本案所查獲之情形觀之,即可知所詐得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均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除可陸續指示不同車手分數日提款外,甚可延續之前詐術之實施,再要求被害人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寅○○),再伺機指示車手領款。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者眾,且組織達一定規模、內部各司所職、分工明確,顯見該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⒉而被告於107年3月底加入後,除曾參與詐術之實施(即前

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外,主要擔任車手,再於107年4月21日起擔任車手頭,接手部分張允亮之角色及工作內容,負責分配報酬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其所參與之分工角色,其所參與之程度,自知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有參與組織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分別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持之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頭銜,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依一般形式上觀之,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有分案字號、載明被害人涉有刑事案件而受監管清查等語,與司法機關承辦業務之分案方式及作業程序相似,縱該機關頭銜及內容有誤,然因所蓋之印文表彰公務機關名銜,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在被害人陡然得知己身有涉法之虞之情形下,亦難期待其能細辨而察知,故自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由卯○○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一節,即可知曉。又被告所持上開偽造公文書,雖係其自行列印所得,然依據上開說明,亦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故其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印文,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其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被害人卯○○。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如事實一所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如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等成員於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犯就同一被害人之帳戶數次領款之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如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2、4至1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及其共犯就同一被害人之帳戶數次領款之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各被害人雖係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名義實行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有參與其中或有知悉,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一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冒用公務員名義)共負刑責,併此敘明。

⒋至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

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無疑義。

⑵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⑶是依上述,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既已於該次犯行評價,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犯行,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⒌共同正犯之認定: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之犯行,利用詐欺集團其

他機房、車手成員(含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實施詐術、拿取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在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惟查,被告否認知悉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等人

為未成年人,而依證人即少年江○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大約是在擔任車手前1個多月認識被告,是在網咖打遊戲認識的,該時我已休學,身上應該沒有穿制服,我也沒有跟被告提過我的年齡,我記得被告也沒有問過我是否有在學校唸書的事;我做車手後約4月中時,有拿身分證影本給張允亮看過,那時被告不在場,是張允亮來我家外面等,叫我拿出去給他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81、285頁)、證人即少年江○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是在網咖認識被告,那時我還在學校唸書,但被告沒有問過我是否在唸書、是不是學生的事,我也不曾穿制服去網咖,被告不知道我的生日,我也不曾提供身分證件給被告,好像把身分證給張允亮過等語(參同上卷第295至297、301頁)、證人即少年黃○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是在網咖認識被告,那時我還在學校唸書,但我不會穿制服去網咖,被告也沒有跟我聊過年齡、在哪裡唸書的事等語(參同上卷第399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在與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是就此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併辦意旨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與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實施詐術,掠取他人錢財,以為己用,對於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亦破壞社會之互信基礎;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自憑己力以正當方式工作取得收入,反以此不法途徑從中謀利,並引介其他人予集團成員,間接擴大集團組織,後期更擔任車手頭,自其他車手所領被害人款項中坐享其成,實不可取;復念及被告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尚能坦認其過,及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時間約1個月,其自述目前在家務農、年收入約10多萬元至20萬元之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時,增設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以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作為重罪量刑上之封鎖效果,以免科刑偏失,然上開規定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即攸關本案在被告涉犯事實一及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重罪時,是否須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㈡觀諸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其增訂之目的在於避免「

科刑」之偏失,其條文亦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

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㈢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㈣綜上說明,本案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宣告之罪名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⒉經查,依證人即共犯張允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所證:我

在擔任車手頭時期,車手所領取之詐騙所得款項,若是由被告親自領取,因為被告有介紹車手進來,所以我會分5%予被告;若不是被告所親自領取,而是其他車手領取,則偶爾會分1千元至5千元不等予被告,但不是每次都有等語(參警一卷第150頁、警五卷第22頁、偵一卷第10頁、第105頁反面),而被告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當車手或車手頭時,所分得報酬就是所領款項的4%或5%,要給4%或5%則由上面的人決定,在擔任車手頭前,如果錢是由我轉手交給上面的,我也可以拿4%到5%,擔任車手頭後,不管是其他車手領回來的,還是我自己領回來的,都可以分到上開成數;其中有交付金條的(註:附表一編號12),沒有計入在我的報酬中,報酬只有計帳戶提款的錢等語(參警一卷第240頁、警三卷第10頁、併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3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37至438頁),是綜合證人張允亮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並採取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可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中,其犯罪所得之分配大可分為二時期:其一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即107年3月底(依附表一,均自107年4月1日開始)起至107年4月20日止,若依卷內證據可認係由被告親自領取或由被告轉交者(詳如附表一藍色標線處所示),被告可得提領現金(不含手續費)之4%(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有另計之犯罪所得);而自107年4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前,則以被害人遭提領之全部款項(如附表一黃色標線處所示,但不含手續費)4%為被告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參警一卷第2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持以向被害人廖本多行使之偽造公

文書2紙,均已交付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印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其係自雲端下載列印,再參以目前相關繪圖軟體之技術,上開公印文未必係刻製印章所為,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情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無偽造之公印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偽造之公印。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者並

供被告用以本案犯罪之用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允亮於107年4月初某日起,共同組詐欺車手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集團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及分配酬庸,並媒介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加入擔任集團車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組織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張允亮招攬才加入擔任車手,雖後期有擔任車手頭,但也只有分配犯罪所得;另我只有介紹江○源、江○憲及黃○模與張允亮認識,我不知他們年齡,也沒有招募他們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及行為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允亮、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前述扣案物等為其論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相關犯行之有罪判決認定基礎,如前所述,是此部分應予排除作為有罪判決之積極證據(惟可作為無罪理由之認定依據)。

五、經查:㈠依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意旨,係認被告與張允亮共同籌

組詐欺車手集團組織,並擔任集團幹部,負責指揮集團車手等語。惟依張允亮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均僅提及其是由名為「黎仁碩」之人所邀而加入成為車手等語(參偵一卷第9至10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無從看出其有與被告共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又其雖於偵訊中證稱少年江○源、江○憲及黃○係被告帶進來的等語(偵一卷第10頁),而證人江○源、江○憲及黃○模亦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由被告介紹其等加入車手集團等語(參他一卷第

96、97頁、偵一卷第149頁反面、偵二卷第69頁反面),然其等均亦提及被告係介紹其等認識張允亮一節(參同上頁);再據證人江○源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所證:我會擔任車手是因為被告介紹張允亮與我認識,是我主動問被告有無工作,他說幫我問看看,就介紹張允亮給我認識,被告沒有說要做什麼工作,之後就是張允亮跟我們聯絡,大部分是張允亮跟我講解要如何做;我做第一次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是張允亮跟我說去領公司的錢出來;張允亮跟我介紹工作內容時,是他來運動公園找我們,該時是先跟我說有工作,被告那時也在,但跟我說要幫公司領款是在該次之後了;(參他一卷第96頁、本院訴字卷第282至283、286至287、290頁)、證人江○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會作車手是因為被告介紹我與張允亮認識,是張允亮拉我進去的,那時我問被告有無工作,被告就跟我說他有個朋友,要我去問他,他就給我張允亮的聯絡方式,我就直接跟張允亮接觸了,張允亮跟我說工作內容的時候,被告不在場;我在偵訊時所說「用這個方式賺錢比較輕鬆」一詞,其實是張允亮跟我說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95至296、303頁)、證人黃○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和被告在網咖認識後,有問被告有無工作可以作,他就介紹張允亮與我認識,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工作的內容,也沒有提到是要做車手的工作;下達指令的是另一個人,工作內容是說他們要我作什麼就作什麼,但沒有提到是領錢,我當時也還沒有要去,所以沒有問太多;工作用的手機也是張允亮給我的,一直到107年4月19日才有人用手機內的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我去領錢的事,是用匿名方式,但不像是被告;我在隔天即20日作完就知道在作什麼,就把手機還給張允亮了,被告不曾指示我去領錢等語(參訴字卷第400至405頁),是自3位車手上開證詞,至多可認被告介紹其等予張允亮認識,惟介紹工作內容並拉攏進入車手團等招募行為,應屬張允亮所為,尚無從據其等證言認定被告與張允亮有何共同發起、籌組之車手團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招募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之犯行。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知。則被告於107年3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是否有達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程度,自應視被告在車手團中之角色及分工,是否有達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程度。經查,依證人張允亮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7年4月20日就不管了,之後是被告在處理等語(參偵一卷第106頁),及證人江○源、江○憲及黃○模亦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4月21日是被告擔任車手頭等語(參偵一卷第149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21日之後,有接替張允亮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團車手頭之勢,被告亦不爭執其嗣後成為車手頭,並負責分配車手報酬,間或將車手所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據證人江○源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可知其於107年4月21日後之同年月24日,係受機房人員指示拿取被害人提款卡及領取款項,而非受被告所指揮(參他一卷第95至96頁),與其在審理中具結所證:一開始是張允亮告知我們何人去領款、去何處領款等事,張允亮不知道出了什麼事後,就變成集團成員透過手機在跟我們聯絡,他是他們叫我們把領的錢交給被告,並不是被告在聯絡;在此之前,被告也是給張允亮帶,我們一起出去拿錢,回來交給張允亮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84至286頁)、證人江○憲具結所證:我當車手時,是機房指示我到特定地方拿卡片,然後去領錢,都是我一個人,之前錢是交給張允亮,我被抓之前一個星期則是交給被告,也是機房指示我把錢給被告;領多少報酬一開始是張允亮說的,之後被告講的報酬和張允亮講的一樣;要領多少錢、去哪裡領錢不是被告決定的等語(參同上卷第297至300頁),及前引黃○模於審判中具結所證之詞,可知在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車手團組織初期,也僅是車手之一員,受張允亮或機房成員指示去拿取被害人存摺、提款卡或領款,而即使在後期成為所謂的車手頭,但也僅是多出轉交贓款、分配車手報酬之權責,但並無指揮車手之權限,是尚難認有達「指揮、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成員之程度,而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六、是依上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招募他人(或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則應與開事實一、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所成立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高雄地檢檢察官伍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張建強移送併辦,高雄地檢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