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吉雄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瀚陽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英傑上列范瀚陽、林英傑共同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玉堂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法扶律師)送達代收人 蔡淇柃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3號、
107 年度偵字第9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吉雄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予以轉讓;范瀚陽、林英傑、劉玉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吉雄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價金。
㈡張吉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政祺。㈢張吉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與劉政祺。
㈣范瀚陽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各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價金。
㈤林英傑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價金。
㈥劉玉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英傑,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
二、嗣經警方對張吉雄、范瀚陽、林英傑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可疑通話內容,並分別至張吉雄、范瀚陽、劉玉堂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吉雄、范瀚陽、林英傑、劉玉堂(以下均稱被告張吉雄、范瀚陽、林英傑、劉玉堂)及各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269 頁),且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宜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吉雄、范瀚陽、林英傑、劉玉堂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6 頁),核與證人王崑全(見警一卷第158 頁至162 頁、偵一卷第31頁至32頁)、黃偉瑞(見警一卷第173 頁至177 頁、偵一卷第119 頁
120 頁)、劉政祺(見警一卷第195 頁至199 頁、第200 頁至203 頁、偵一卷第85頁至86頁)、勵建文(見警一卷第21
6 頁至220 頁、偵一卷第153 頁至154 頁)、鍾子超(見警一卷第230 頁至234 頁、第235 頁至239 頁、偵一卷第385頁至388 頁)、張金洤(見警一卷第251 頁至256 頁、偵一卷第267 頁至268 頁)、陳見明(見警一卷第276 頁至280頁、偵一卷第325 頁326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張吉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卷第554 頁至第55
9 業)、證人即被告林英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6
1 頁至第362 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 年1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日分別搜索被告張吉雄、范瀚陽,各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見警一卷第18頁至22頁、警一卷第66頁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6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被告劉玉堂,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見警一卷第149 頁至152 頁)、及各被告於各次犯行與交易(或轉讓)對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證人鍾子超雖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 所示107 年1 月16日之交易,是由一名年籍不詳男子交付毒品,其是將錢交給該男子云云(見偵一卷第387 頁),然此與其警詢時所證稱:107 年
1 月16日該次是在公園向被告范瀚陽拿毒品云云(見警一卷第238 頁)不符,且與被告范瀚陽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次是親自將毒品交給證人鍾子超等語不同(見訴卷第319 頁),本院審酌證人鍾子超警詢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正確,且與被告范瀚陽原審自白相符,被告范瀚陽為智識正常之人,若非事實,當無自白對自己不利內容之理,是證人鍾子超偵訊所述自難遽信,爰依被告范瀚陽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證人鍾子超警詢所證,認該次是由被告范瀚陽親自將毒品交付給證人鍾子超,方屬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本件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張吉雄為附表一編號1 至3、被告范瀚陽、林英傑、劉玉堂分別為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依據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等4 人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吉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范瀚陽如附表二所為、被告林英傑如附表三所為、被告劉玉堂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吉雄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4 人分別為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另就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故核被告張吉雄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張吉雄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被告范瀚陽所為如附
表二所示各犯行、被告林英傑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范瀚陽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范瀚陽、林英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范瀚陽、林英傑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范瀚陽、林英傑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范瀚陽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林英傑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即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張吉雄就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犯行;被告林英
傑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劉玉堂就附表四所示犯行,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偵查中自白之出處見附表備註欄),爰就其等3 人之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張吉雄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仍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吉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將轉讓甲基安非他犯行適用藥事法處斷之結果,使被告張吉雄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對被告張吉雄不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0 頁),不合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尚屬無據。
⑵被告張吉雄上訴意旨另稱: 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因偵查
階段並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而非被告刻意不自白,且該次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 元,其餘交易金額較高之犯罪事實被告皆已自白,被告就此部分無不自白之理由云云。經查警方就被告張吉雄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於警詢中明確詢問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4、95、
133 、134 等4 通電話,106 年12月13日13時41分至106年12月13日14時31分,為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為何?)我與黃偉瑞通話。是黃偉瑞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黃偉瑞確實是跟我聯絡沒錯,當時我這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會叫他去找范瀚陽,看他那裏有沒有,所以才由范瀚陽將安非他命交付黃偉瑞。(問:你有無交代范瀚陽將安非他命賣給黃偉瑞?)沒有。(問:你有無收取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500 元? )沒有。(問:據黃偉瑞稱,上述毒品安非他命是你寄放給范瀚陽的,你做何解釋?)我根本沒有將毒品寄放給范瀚陽,我不清楚黃偉瑞為何會這樣講」等語(見警一卷第12-13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再次詢問被告張吉雄:「(問:黃偉瑞12月13日有跟你買一包兩百元安非他命?)我叫他去找范瀚陽,我也沒有東西。范瀚陽有沒有交東西給他,我也不知道。(他去范瀚陽他家,因為你人在那邊,所以他直接跟你拿?)他都酗酒到不清不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60 頁),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張吉雄時,就同一事實,法官再次詢問,被告張吉雄答:「我都承認,但我否認黃偉瑞的犯行,黃偉瑞打電話給我,我說這裡沒有,叫他去找范翰陽看看,但黃偉瑞後來有無去找范翰陽我不知道,我沒有跟范翰陽聯絡」、「(問:黃偉瑞為何要說有跟你買毒品也有拿到毒品?)他每天酗酒,精神不太正常,可能是說酒話,每天喝酒意識不清楚。因為他都會去找范翰陽,可能會怕范翰陽,他每天都跟范翰陽在一起,他們住在隔壁而已,黃偉瑞因為酗酒曾經有跟我有糾紛。我從來沒有賣毒品給黃偉瑞,如果有賣毒品我會承認」等語(見聲羈卷第31頁),是被告張吉雄於偵查中有3 次被詢問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6 年12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偉瑞之犯行,惟其均否認如上,是其於本院辯稱: 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因偵查階段並未給予被告自白機會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另原判決認被告張吉雄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時點為106 年12月13日13時41分,顯忽略黃偉瑞另有於同日14時31分打電話與被告張吉雄,確認被告張吉雄確實有毒品後,黃偉瑞方前往交易,有106 年12月13日14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51頁),是此部分雙方之毒品交易時點應係在106 年12月13日14時31分通訊之後某時,原判決誤載為106 年12月13日13時41分後某時,應予更正。
⑶被告范瀚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於本案起訴前
未曾經警方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次犯行加以訊問,有被告范瀚陽歷次警、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1頁至48頁、第57頁至59頁、第60頁至63頁、偵一卷第
163 頁至164 頁)。故依前開說明,被告范瀚陽於偵查階段並未就該次犯行獲得自白之機會,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該次犯行,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爰依該規定,就被告范瀚陽之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108 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張吉雄、范瀚陽雖分別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年」、「阿文」之人,但警方並未因而查獲「阿年」、「阿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 年1 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01331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見訴卷第30 3頁至305 頁)、108 年4 月1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0497400 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見訴卷第423頁至第427 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林英傑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劉玉堂云
云。但警方於對被告林英傑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知悉其向被告劉玉堂購買毒品,有前述旗山分局函文及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參諸被告林英傑於107 年3 月27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警方就已提示並詢問附表四所示交易之譯文,並提供被告劉玉堂之照片供被告林英傑指認(見警一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可見警方原本就已掌握被告劉玉堂之身分及販毒行為,非因被告林英傑之供述始查獲被告劉玉堂。被告林英傑上訴意旨就此再次爭執主張: 被告與劉玉堂間107 年1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客觀上僅為兩人通常聯絡尋訪內容,未有毒品交易相關暗語,單憑其內容似不足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劉玉堂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嗣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旗山分局偵查隊第
1 次偵訊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堂」的友人所購,並詳細交待通訊監察譯文所無之毒品交易種類、時間、地點、數量與金額等細節,且指認「阿堂」即劉玉堂(警卷第104 頁),可認被告應有毒品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承穎,其證述:「(問:提示警一卷第106-114 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
102 頁107 年3 月27日林英傑警詢筆錄,警詢筆錄中有提到林英傑承認向綽號『阿堂』買之後,你們就提供被告劉玉堂等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即警一卷第105 頁,給林英傑指認出劉玉堂,在通聯譯文裡面也直接譯出劉玉堂的姓名,他就是與林英傑對話的人即警一卷第106 頁。是否在詢問林英傑之前就已經掌握了林英傑的毒品來源就是劉玉堂,不然為何在詢問林英傑時就有劉玉堂資料,如通聯譯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的口卡片等,提供給林英傑?)之前就有掌握了。我們監聽林英傑電話,劉玉堂所持645 的電話,我們就知道是劉玉堂的電話,我們就知道他們二人有可能要交易毒品。(問:當時已經合理懷疑他們是在交易毒品?)是的」、「(問:在你們對林英傑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是否就已經掌握情資他的上手就是劉玉堂,他是向劉玉堂購買毒品?)是的。(問: 所謂情資為何?)我們掌握的就是譯文,譯文雖然沒有很明顯顯示他們有販毒的內容,但是根據我們的經驗判斷,劉玉堂本身有販賣毒品前科,當時林英傑部分,我們已經掌握他有在販賣毒品,綜合他們的談話、約定地點,才會判斷林英傑向劉玉堂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373 頁),是被告林英傑此部分主張,顯非實在。
⑶被告劉玉堂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志峰」(見警一
卷第138 頁)後,檢、警因而查獲綽號「志峰」之鄭志豐之販毒行為,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 年4 月1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0497400 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見訴卷第423 頁至第427 頁)、108 年4 月3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0702200 號函及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卷第437 頁至第446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97號起訴書(見訴卷第417 頁至第422 頁)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鄭志豐該案被查獲販賣毒品給被告劉玉堂之犯行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晚於被告劉玉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點(107 年1 月29日),與被告劉玉堂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依前述說明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被告劉玉堂上訴意旨仍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鄭志豐,應予減刑一節再行爭執。經本院傳訊證人鄭志豐,其證述:「(問:106 年底至107 年1 月29日之前,你是否有賣第二級毒品給劉玉堂?)沒有」、「(問:你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玉堂的日期是107年6 月22日?)是的,當時是一次交付價值45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問:本案劉玉堂被訴107 年1 月29日有販賣毒品給林英傑,這次販賣的毒品來源是否是你?)不是。(問:你除了107 年6 月22日之外沒有其他販賣毒品給劉玉堂?)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7 、378 頁),核與被告劉玉堂自承:「(問:你是在何時向綽號『志峰』購買安非他命?共跟『志峰』購買過幾次?)我是在警方抓到我(即107 年6 月27日)3 至4 天前,由『志峰』將毒品安非他命拿到吳瑞文住處○○○區○○路○○號
2 樓),然後再分別由我、吳瑞文及綽號『順兄』之男子分別各將新台幣15萬元交給『志峰』。我跟他只購買過這一次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38 頁)相符,是被告劉玉堂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非實在。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4 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之上訴理由均稱: 被告等4 人係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販賣毒品之金額不多情節非重,對社會危害尚輕,請求就被告等4 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亦同),實均應非難並嚴禁之,且被告等4 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張吉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對象各異,難認因思慮欠周而偶然觸法,且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被告等4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張吉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各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其等本案犯行中有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者,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本院認被告等4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張吉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5、按刑有加重或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范瀚陽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林英傑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加重(累犯,另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及減刑事由(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張吉雄、林英傑、劉玉堂及范瀚陽各次犯行,認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吉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列管之毒品,且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政府管制之禁藥;被告范瀚陽、林英傑、劉玉堂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被告張吉雄仍為附表一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范瀚陽、林英傑、劉玉堂仍分別為附表二、三、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吉雄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范瀚陽、林英傑、劉玉堂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販賣數量亦均非甚鉅,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張吉雄、范瀚陽、林英傑各自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雖有不同,但差距有限等因素,及被告張吉雄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原從事打零工工作,月入不到3 萬元,與父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范瀚陽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原從事種花工作,日薪2000元,月入約3 、4 萬元,與父母同住;被告林英傑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原從事粗工,月收入不一定,與母親、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劉玉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在家裡務農為生,與3 個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張吉雄前揭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及被告范瀚陽、林英傑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之期間、對象、人數、次數等情,就被告張吉雄、范瀚陽、林英傑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有期徒刑9 年6 月、有期徒刑4 年10月。另敘明①被告張吉雄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范瀚陽、林英傑、劉玉堂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得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張吉雄、范瀚陽、林英傑各次販毒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范瀚陽所為附表四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業經扣案(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扣案現金包括本案賣毒品給被告林英傑的錢等語,見訴卷第212 頁,即附表七編號8 所示扣案現金之其中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為被告張吉雄所有,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卷第317 頁),該行動電話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轉讓禁藥部分)規定宣告沒收。③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如附表六編號6 、附表七編號6 所示),分別為被告范瀚陽、劉玉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其各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林英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傑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行動電話為其女友所有等語(見訴卷第211頁),然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為義務沒收之規定,凡屬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對於沒收與否並無裁量空間,故被告林英傑之女友是否參與沒收程序,對於該行動電話依法應予沒收之結論實無影響,爰認本案並無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⑤扣案其餘物品,尚無事證顯示與各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等4 人上訴意旨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被告張吉雄另主張附表一編號3 有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林英傑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劉玉堂,被告劉玉堂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鄭志豐,應予減刑云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范瀚陽上訴意旨另主張: 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販賣金額
500 元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 、2 ),科以被告有期徒刑7年9 月,販賣金額200 元之罪(即附表二編號3 )亦同樣科以7 年9 月之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范瀚陽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與附表二編號3 之販毒所得僅差距300 元(000-000=300),以我國勞工108 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50 元計算,只要工作2 小時即可獲得該差額,並參酌我國國民所得、物價、生活水準等情況,300 元並非大額金錢,是原審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金額雖有不同,但差距有限,故刑度上毋庸予以區別,尚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原判決對被告范瀚陽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次犯行均量處相同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范瀚陽及其辯護人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吉雄部分┌─┬───┬────┬────┬────────┬────┬─────┬─────────────┬─────┐│編│對象 │時間 │地點 │經過 │通訊監察│販賣金額(│主文 │備註 ││號│ │ │ │ │譯文 │新臺幣) │ │ │├─┼───┼────┼────┼────────┼────┼─────┼─────────────┼─────┤│1 │王崑全│106年12 │高雄市杉│王崑全於106年12 │警一卷第│1000元 │張吉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時自││ │ │月9日18 │林區山仙│月9日17時53分許 │165頁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白(見警一││ │ │時5分許 │路24巷3 │以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卷第8頁) ││ │ │ │號 │號行動電話與張吉│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雄持用之門號0906│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136622號行動電話│ │ │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示之物沒收。 │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 │ │ │ ││ │ │ │ │間在左列地點碰面│ │ │ │ ││ │ │ │ │,由張吉雄將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交給 │ │ │ │ ││ │ │ │ │王崑全,王崑全則│ │ │ │ ││ │ │ │ │當場將現金1000元│ │ │ │ ││ │ │ │ │交給張吉雄,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2 │王崑全│106年12 │高雄市杉│王崑全於106年12 │警一卷第│1000元 │張吉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時自││ │ │月19日14│林區山仙│月19日14時24分、│166頁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白(見警一││ │ │時36分許│路24巷3 │26分許以門號0989│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卷第8頁至 ││ │ │ │號 │697923號行動電話│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9頁) ││ │ │ │ │與張吉雄持用之門│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 ││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 │示之物沒收。 │ ││ │ │ │ │易事宜後,雙方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 ││ │ │ │ │點碰面,由張吉雄│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交給王崑全,王│ │ │ │ ││ │ │ │ │崑全則當場將現金│ │ │ │ ││ │ │ │ │1000元交給張吉雄│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3 │黃偉瑞│106年12 │高雄市杉│黃偉瑞各於106 年│警一卷第│200元 │張吉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偵查階段未││ │ │月13日14│林區山仙│12月13日13時41分│51頁 │ 4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自白。 ││ │ │時31分不│路180巷 │、14時31分許以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久後某時│12號 │號0000000000號行│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動電話與張吉雄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 ││ │ │ │ │22號行動電話聯絡│ │ │示之物沒收。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在│ │ │ │ ││ │ │ │ │左列地點碰面,由│ │ │ │ ││ │ │ │ │張吉雄將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交給黃偉│ │ │ │ ││ │ │ │ │瑞,黃偉瑞則當場│ │ │ │ ││ │ │ │ │將現金200 元交給│ │ │ │ ││ │ │ │ │張吉雄,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4 │劉政祺│106年12 │高雄市杉│劉政祺於106年12 │警一卷第│無 │張吉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於偵訊時自││ │ │月19日16│林區山仙│月19日16時7分許 │448頁 │ │徒刑柒月。 │白(見偵一││ │ │時7分不 │路24巷3 │以門號0000000000│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 │卷第159頁 ││ │ │久後某時│號 │號行動電話與張吉│ │ │沒收。 │反面) ││ │ │ │ │雄持用之門號0906│ │ │ │ ││ │ │ │ │136622號行動電話│ │ │ │ ││ │ │ │ │相約見面後,雙方│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 │ │ │地點碰面,由張吉│ │ │ │ ││ │ │ │ │雄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包無償提供給劉 │ │ │ │ ││ │ │ │ │政祺。 │ │ │ │ │├─┼───┼────┼────┼────────┼────┼─────┼─────────────┼─────┤│5 │劉政祺│107年1月│高雄市杉│劉政祺於106年1月│本次無譯│無 │張吉雄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訊時自││ │ │14日下午│林區山仙│14日下午某時前往│文 │ │處有期徒刑捌月。 │白(見偵一││ │ │某時 │路24巷3 │左列地點與張吉雄│ │ │ │卷第159頁 ││ │ │ │號 │碰面後,張吉雄無│ │ │ │反面) ││ │ │ │ │償提供少量海洛因│ │ │ │ ││ │ │ │ │給劉政祺當場施用│ │ │ │ ││ │ │ │ │。 │ │ │ │ │└─┴───┴────┴────┴────────┴────┴─────┴─────────────┴─────┘附表二 被告范瀚陽部分┌─┬───┬────┬────┬────────┬────┬─────┬─────────────┬─────┐│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 │通訊監察│販賣金額(│主文 │備註 ││號│象 │ │ │ │譯文 │新臺幣) │ │ │├─┼───┼────┼────┼────────┼────┼─────┼─────────────┼─────┤│1 │勵建文│107年1月│高雄市杉│勵建文於107年1月│偵一卷第│500元 │范瀚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偵查中未自││ │ │8日20時 │林區上平│8日20時24分許、2│143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白 ││ │ │48分許 │里某土地│0時38分許以門號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公廟 │0000000000號行動│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電話與范瀚陽持用│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 ││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 │示之物沒收。 │ ││ │ │ │ │易事宜後,雙方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 ││ │ │ │ │點碰面,由范瀚陽│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交給勵建文,勵│ │ │ │ ││ │ │ │ │建文則當場將現金│ │ │ │ ││ │ │ │ │500元交給范瀚陽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2 │勵建文│107年1月│高雄市杉│勵建文於107年1月│偵一卷第│500元 │范瀚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偵查中未自││ │ │18日17時│林區上平│18日17時56分許以│143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白 ││ │ │56分不久│里某土地│門號0000000000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後某時 │公廟 │行動電話與范瀚陽│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 │ │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 ││ │ │ │ │面後,雙方於左列│ │ │示之物沒收。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碰│ │ │ │ ││ │ │ │ │面,由范瀚陽將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 │ │ │ │ ││ │ │ │ │給勵建文,勵建文│ │ │ │ ││ │ │ │ │則當場將現金500 │ │ │ │ ││ │ │ │ │元交給范瀚陽,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3 │黃偉瑞│107年1月│高雄市杉│黃偉瑞於107年1月│警一卷第│200元 │范瀚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偵查中未自││ │ │18日10時│林區山仙│18日10時3分許以 │461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白 ││ │ │3分許不 │路180巷 │門號0000000000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久後某時│12號 │行動電話與范瀚陽│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 │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 ││ │ │ │ │品交易事宜後,雙│ │ │示之物沒收。 │ ││ │ │ │ │方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 │ │ │ │列地點碰面,由范│ │ │ │ ││ │ │ │ │瀚陽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包交給黃偉瑞 │ │ │ │ ││ │ │ │ │,黃偉瑞則當場將│ │ │ │ ││ │ │ │ │現金200元交給范 │ │ │ │ ││ │ │ │ │瀚陽,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4 │鍾子超│107年1月│高雄市杉│鍾子超於107年1月│警一卷第│500元 │范瀚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偵查中未自││ │ │16日16時│林區某處│16日13時47分許至│461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白(但因檢││ │ │5分許不 │范瀚陽女│16時5分許之間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警均未曾││ │ │久後某時│友住處 │門號0000000000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問過被告范││ │ │ │ │行動電話與范瀚陽│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瀚陽本次犯││ │ │ │ │持用之0000000000│ │ │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行,故本次││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 │示之物沒收。 │仍有自白減││ │ │ │ │品交易事宜後,雙│ │ │ │刑規定之適││ │ │ │ │方於左列時間在左│ │ │ │用) ││ │ │ │ │列地點碰面,由范│ │ │ │ ││ │ │ │ │瀚陽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包交給鍾子超 │ │ │ │ ││ │ │ │ │,鍾子超則當場將│ │ │ │ ││ │ │ │ │現金500元交給范 │ │ │ │ ││ │ │ │ │瀚陽,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附表三 被告林英傑部分┌─┬───┬────┬────┬────────┬────┬─────┬─────────────┬─────┐│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 │通訊監察│販賣金額(│主文 │備註 ││號│象 │ │ │ │譯文 │新臺幣) │ │ │├─┼───┼────┼────┼────────┼────┼─────┼─────────────┼─────┤│1 │張吉雄│106年12 │高雄市杉│張吉雄於106年12 │警一卷第│1000元 │林英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偵訊時自白││ │ │月9日2時│林區月眉│月9日2時18分許以│442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見偵一卷││ │ │30分許 │里清水路│門號0000000000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第361頁) ││ │ │ │公明巷19│行動電話與林英傑│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 │持用之0000000000│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 │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品交易事宜後,雙│ │ │16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 ││ │ │ │ │方於左列時間在左│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列地點碰面,由林│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英傑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交給張吉雄│ │ │ │ ││ │ │ │ │,張吉雄則當場將│ │ │ │ ││ │ │ │ │現金1000元交給林│ │ │ │ ││ │ │ │ │英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2 │張金洤│107年2月│高雄市美│張金洤於107年2月│警一卷第│1000元 │林英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偵訊時自白││ │ │2日13時 │濃區龍肚│2日12時55分許至 │465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見偵一卷││ │ │50分許 │統一超商│13時41分許以門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第361頁) ││ │ │ │前 │0000000000號行動│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電話與林英傑持用│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 │16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 ││ │ │ │ │易事宜後,雙方於│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碰面,由林英傑│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交給張金洤,張│ │ │ │ ││ │ │ │ │金洤則當場將現金│ │ │ │ ││ │ │ │ │1000元交給林英傑│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3 │陳見明│107年1月│高雄市美│陳見明於107年1月│警一卷第│500元 │林英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偵訊時自白││ │ │9日19時 │濃區龍肚│9日19時9分許以門│452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見偵一卷││ │ │9分許後 │里某處 │號0000000000號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第361頁) ││ │ │某時 │ │動電話與林英傑持│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用之0000000000號│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 │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交易事宜後,雙方│ │ │16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地點碰面,由林英│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傑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包交給陳見明, │ │ │ │ ││ │ │ │ │陳見明則當場將現│ │ │ │ ││ │ │ │ │金500元交給林英 │ │ │ │ ││ │ │ │ │傑,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四 被告劉玉堂部分┌─┬───┬────┬────┬────────┬────┬─────┬─────────────┬─────┐│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 │通訊監查│販賣金額(│主文 │備註 ││號│象 │ │ │ │譯文 │新臺幣) │ │ │├─┼───┼────┼────┼────────┼────┼─────┼─────────────┼─────┤│1 │林英傑│107年1月│高雄市杉│林英傑於107年1月│警一卷第│1000元 │劉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警詢時自白││ │ │29日20時│林區茄苳│29日15時7分許至 │463頁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見警一卷││ │ │許 │巷130號 │19時34分許以門號│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 │第146頁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第147頁) ││ │ │ │ │電話與劉玉堂持用│ │ │(附表七編號8 所示現金之其│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中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動電話相約見面後│ │ │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在左列地點碰面,│ │ │ │ ││ │ │ │ │由劉玉堂將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包交給林 │ │ │ │ ││ │ │ │ │英傑,林英傑則當│ │ │ │ ││ │ │ │ │場將現金1000元交│ │ │ │ ││ │ │ │ │給劉玉堂,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附表五 被告張吉雄之扣案物┌──┬────────┬────────────────────┐│編號│物品 │說明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個 │ │├──┼────────┼────────────────────┤│2 │行動電話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 │ │2、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 被告范瀚陽之扣案物┌──┬────────┬────────────────────┐│編號│物品 │說明 │├──┼────────┼────────────────────┤│1 │海洛因1包 │1.經驗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訴卷第107 ││ │ │ 頁)。 ││ │ │2.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餘淨重0.063克 │├──┼────────┼────────────────────┤│2 │鏟管2支 │ ││ │ │ │├──┼────────┼────────────────────┤│3 │注射用水2瓶 │ ││ │ │ │├──┼────────┼────────────────────┤│4 │注射針筒4支 │ ││ │ │ │├──┼────────┼────────────────────┤│5 │夾鏈袋1包 │ ││ │ │ │├──┼────────┼────────────────────┤│6 │行動電話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七 被告劉玉堂之扣案物┌──┬────────┬───────────────────┐│編號│物品 │說明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組 │ │├──┼────────┼───────────────────┤│2 │安非他命5包 │毛重17.6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 │ │他命5包,但未見檢驗報告。 │├──┼────────┼───────────────────┤│3 │夾鏈袋1包 │ │├──┼────────┼───────────────────┤│4 │玻璃球1個 │ │├──┼────────┼───────────────────┤│5 │分裝杓1支 │ │├──┼────────┼───────────────────┤│6 │行動電話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2.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 │├──┼────────┼───────────────────┤│7 │海洛因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1包,但未見 ││ │ │檢驗報告。 │├──┼────────┼───────────────────┤│8 │現金81000元 │包括房間扣得78000元、被告劉玉堂身上扣 ││ │ │得3000元。被告劉玉堂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 │ │中包括本案販毒所得1000元。 │├──┼────────┼───────────────────┤│9 │安非他命1包 │毛重25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 ││ │ │他命,但未見檢驗報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