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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紀方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朱駿杰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何孟潔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6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108 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14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紀方、何孟潔部分均撤銷。

陳紀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部分)。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部分)。

何孟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朱駿杰部分)。

事 實

一、朱駿杰曾擔任房屋代銷業務,熟知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手續、流程,為獲取利益,竟思將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為陳廷暉)登記、轉賣為人頭所有後,據之向金融業者貸款以取得資金,因而與自民國104 年4 月5 日起即居住在上開建物,為能繼續無償居住在該建物內之陳紀方約妥,由陳紀方負責招攬人頭充當買主,虛為房地買賣契約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陳紀方遂於104 年4 月5 日後之某日,招攬無購買資力之人頭何孟潔充當買主,其2 人與朱駿杰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紀方先行取得由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塗健富地政士、經紀人鄭雅珠見證之系爭房地他件買賣契約書原本,將原契約原本關於「買受人」、「第一次簽約給付款」、「第二次用印給付款」及「附表所示交款紀錄」等欄位內容予以變造後,相約於104 年7 月22日後至同年8 月7 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3 「恆陽法律事務所」內,由陳紀方擔任不知情之陳廷暉之代理人,與何孟潔簽訂由何孟潔以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向陳廷暉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復由陳紀方取得何孟潔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後,再交由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士變造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即變造民安瓦斯行有匯款之紀錄),而變造該存摺內頁之私文書,且於空白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偽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係扣繳義務人名義所出具予何孟潔扣繳憑單之私文書,暨偽造何孟潔任職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後,朱駿杰與陳紀方另透過電話或當場見面之方式,告知何孟潔至銀行進行對保時,應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人員,陳紀方尚列印中油公司資料供何孟潔背誦。嗣朱駿杰於104 年8 月7 日某時許陪同何孟潔至高雄市○○區○○○路○○○ 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外,由何孟潔自行進入該分行,親持上開經變造或偽造過之扣繳憑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服務證明影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影本等不實私文書、特種文書交予土地銀行對保人員楊鴻振而行使之。嗣何孟潔於104 年8 月18日又向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申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後交予陳紀方,陳紀方再將上揭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委由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士在其上虛偽記載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共給付177 萬5043元所得之內容,而變造該公文書後,由陳紀方於104 年8 月18日後之某日以不詳方法將該經變造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正本,及未經變造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交付土地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楊鴻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何孟潔係任職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年所得約177 萬元,且有投資民安瓦斯行,為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之人,兼審酌系爭房地狀況,因而核准房地貸款1590萬元、房貸壽險貸款18萬元,俟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4 年9 月8 日先將其中1183萬8684元用以清償陳廷暉先前在玉山銀行之貸款,其餘房地貸款406 萬1316元及房貸壽險貸款餘額2500元則分別匯入何孟潔於土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管理存款戶、信義地政聯合事務所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對於見證買賣契約、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暨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朱駿杰之後再自何孟潔上開帳戶將前開406 萬1316元及2500元提領一空,並交付10萬元報酬由陳紀方轉交予何孟潔,而陳紀方則獲有繼續無償居住在上開建物內之利益。

二、因系爭房地土地銀行僅核貸1590萬元,未達朱駿杰與陳紀方原先預期之1880萬元,其2 人明知何孟潔並未同意授權另行借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冒用何孟潔名義,先由朱駿杰聯絡不知情之黃彥緁告知有借款之需求,而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再由陳紀方與黃彥緁約在某超商見面,並出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及謄本以取信於黃彥緁。黃彥婕不疑有他,遂仲介朱駿杰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瑋瀚有限公司(下稱瑋瀚公司)借款。經瑋瀚公司評估後,認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二胎)貸款、信託登記及訂立租賃契約,可貸予何孟潔70萬元,黃彥緁隨即告知陳紀方需備妥包含何孟潔之印鑑證明、授權書、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朱駿杰、陳紀方為遂行其等之目的,遂向何孟潔佯稱欲將系爭房地賣掉,需要何孟潔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何孟潔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20日南下高雄交付兩張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分別記載為「不限定用途」及「不動產買賣」各1 張)及印章予陳紀方,經陳紀方整理備妥後交付朱駿杰裝有上開文件之牛皮紙袋,由朱駿杰於104 年12月4 日某時,與瑋瀚公司所委託之不知情代辦公司即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員工楊淑君地政士、瑋瀚公司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及黃彥緁,相約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朱駿杰即未經何孟潔之同意,偽以何孟潔代理人之身分,提出何孟潔之印鑑證明,與瑋瀚公司之代理人楊淑君地政士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何孟潔授權朱駿杰代理公證事宜之授權書上各盜蓋何孟潔之印文(共2 枚),而偽造該租賃契約及授權書等私文書,然因故未備齊相關文件,因而未能於當日完成租賃契約公證事宜,惟朱駿杰仍於同日離開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後,重新備齊文件,再找上黃彥緁、楊淑君等人,在不詳地點,偽以何孟潔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二胎抵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申請人欄位、信託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並在上開4 份私文書上盜蓋何孟潔之印文(共4 枚),委由楊淑君地政士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60 萬元予瑋瀚公司,且以何孟潔名義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瑋翰公司,以致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何孟潔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黃彥緁亦當場交付貸款金額之半數即35萬元予朱駿杰。嗣朱駿杰、陳紀方兩人承前犯意,再推由朱駿杰備妥相關文件後,與楊淑君、黃彥緁及瑋瀚公司某業務人員相約於104 年12月8 日某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公證事宜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手續完成後,瑋瀚公司所應支付之其餘尾款經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為24萬1387元,則由不知情之元裕公司員工翁潁霖於104 年12月11日匯入朱駿杰所持有、由何孟潔申辦後交付之前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朱駿杰提領殆盡,足生損害於何孟潔。

另計陳紀方自104 年4 月5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無償居住在上開建物內,扣除其於105 年4 月28日已支付予黃彥緁之租金3 萬元外,共獲取16萬297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計算式:97177 元+65796 元=162973元)。

三、案經何孟潔、土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紀方(下稱被告陳紀方)、被告朱駿杰、何孟潔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 至186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駿杰、何孟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紀方則否認有何被訴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介紹何孟潔跟朱駿杰談論系爭房地的買賣事宜,其後並未參與交易過程,對於他們2 人向銀行詐貸及二胎貸款的事情完全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朱駿杰、何孟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均供承在卷(朱

駿杰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24 至327 頁、本院卷第178 至179頁、第400 至404 頁;何孟潔部分見同上卷第104 至105 頁、第178 頁,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第400 至404 頁),且經證人黃彥緁、翁潁霖、楊淑君、張佩榕、楊鴻振、塗健富及鄭雅珠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黃彥緁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1621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二第350 至369 頁,翁潁霖部分見105 年度他字第10511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55 至156 頁,楊淑君部分見他一卷第

157 至158 頁、原審卷二第370 至378 頁,張佩榕部分見偵二卷第50頁反面,楊鴻振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78 至383 頁,塗健富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62 至172 頁,鄭雅珠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74 至17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5 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671665000 號函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66020221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授權書、本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 年1 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939

300 號函、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6 年4 月18日五甲存字第1065001209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06 年4 月12日106 雄院民士文字第009 號函所附公證請求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授權書、何孟潔印鑑證明(目的:不限定用途)、何孟潔、朱駿杰、謝仁瑋、楊淑君身份證件雙面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4 年契稅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8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670321000 號函所附104 年12月4 日新代收登字第000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4 年10月20日印鑑證明(目的:不動產登記)、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04 年12月4 日新代收登字第000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6 年6 月16日五甲字第1065001971號函暨附件匯款入戶通知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偽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未經偽、變造)、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服務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8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671563600 號函、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106 年7 月3 日五甲逾字第1065002084號函所附住宅貸款契約、保險費擔保放款契約、印鑑卡資料、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106 年8 月9 日探採法務發字第10610484630 號函、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6 年8 月15日五甲存字第1065002656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房貸)暨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放款付出傳票、匯款申請書、解款入戶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房貸壽險)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放款付出傳票、合庫人壽保險專用存摺類存款憑條、分行轉帳收入傳票、107 年5 月22日不動產鑑定報告、瑋瀚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6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77055130

0 號函暨附件、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8 年1 月11日五甲管字第1075004735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房貸案、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房貸壽險貸案繳息履約明細、中油公司108 年4 月26日油人發字第10800998680 號函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 年4 月24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81037864號函所附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 年4 月24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82182596號函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1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870388600 號函所附地籍異動索引、104 年9 月24日新地字第465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三卷第11至17頁、他一卷第

4 至7 頁、第12至13頁、第43頁、第83至84頁、第87至94頁、第102 頁、第108 至125 頁、第128 至150 頁、第161 頁、第185 至186 頁、第188 至191 頁、第197 頁、第202 至

206 頁、原審卷一第86至102 頁、第140 至144 頁、第166頁、第171 至184 頁、原審卷二第129 至138 頁、第303 至

305 頁、第307 至317 頁、原審卷三第27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陳紀方雖否認其有與被告朱駿杰、何孟潔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何孟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朱駿杰、陳紀方

向銀行詐貸時,假的財產資料都是陳紀方告訴伊的,中油公司資料也是陳紀方、朱駿杰提供給伊、教伊背的,並由朱駿杰陪伊到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對保,但朱駿杰沒有進去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另外在貸款前,伊與陳紀方、朱駿杰都會以電話聯繫一些銀行對保的細節,朱駿杰還要伊記得說伊是民安瓦斯行的股東,伊在土地銀行開完帳戶後,也把土地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交給朱駿杰,辦理完對保後,有從陳紀方手中拿到報酬1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朱駿杰、陳紀方都知道伊的財力狀況,伊都有跟他們講,綜合所得各類清單是伊先去申請原本、合作金庫銀行則是伊拿原始存摺,交給陳紀方,之後陳紀方、朱駿杰就拿出變造過的綜合所得清單及存摺,另外還偽造中油公司的服務證明及扣繳憑單,並告知伊要講在中油公司任職,又簽訂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是伊與陳紀方在「恆陽法律事務所」簽訂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至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陳佳妤介紹陳紀方、朱駿杰跟伊認識,若可以當系爭房地買賣的人頭,之後再去銀行貸款,可以獲得酬金10萬元,因而伊有南下高雄與陳紀方、朱駿杰在一家便利商店坐下來談,朱駿杰、陳紀方跟伊說要借伊的名義去買賣房子,當時伊有提到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信用記錄不好,貸款不一定會辦得過,朱駿杰、陳紀方說他們會去處理,伊有提供所得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給陳紀方,朱駿杰還說要在存摺內頁上偽造民安瓦斯行匯款記錄及在中油公司任職,後來陳紀方有列印一份中油資料叫伊背,朱駿杰則有提供民安瓦斯行的資料給伊背誦,後來朱駿杰有陪同伊去銀行對保,不過朱駿杰沒有進去銀行裡面,最後陳紀方有拿10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 至263 頁),迭次指證被告陳紀方明知伊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仍執意要伊擔任人頭,期間並與朱駿杰提供上開不實資力資料,且偕同朱駿杰共同指導伊如何與對保之銀行行員應對。而證人即被告朱駿杰亦於原審供陳,其承認有如下之犯罪事實:「陳紀方招攬無購買資力之人頭何孟潔充當買主,於104 年7 月22日,在陳紀方所提供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3 之『恆陽法律事務所』內,向擔任賣方陳廷輝之代理人陳紀方購買系爭建物並簽立買賣契約及將之登記為何孟潔所有,復由陳紀方取得何孟潔交付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後,再交由不詳成年人士使用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並在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虛偽記載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共給付177 萬5043元所得之內容,及於空白之扣繳憑單上,變造中油公司係扣繳義務人名義出具之扣繳憑單,另偽造何孟潔任職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服務證明後,朱駿杰與陳紀方復透過電話或當場見面告知何孟潔與銀行進行對保時應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陳紀方尚列印中油公司資料供何孟潔背誦,嗣朱駿杰於104 年8 月7日陪同何孟潔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外,由何孟潔自行進入分行,親持經偽造過上開文件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楊鴻振與何孟潔進行對保手續,造成楊鴻振誤認何孟潔為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之人,因而准予核貸1608萬元(按即系爭房地貸款1590萬元加上房貸壽險貸款18萬元)予何孟潔,嗣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4 年9 月8 日將其中1183萬8684元清償陳廷暉先前之貸款,其餘406 萬1316元及2500元則匯入何孟潔於土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由朱駿杰帳戶,朱駿杰再自何孟潔上開帳戶提領殆盡,陳紀方另交付報酬10萬元給何孟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至132 頁、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而與證人即被告何孟潔上揭所陳,互可勾稽。復酌以被告陳紀方自陳:伊透過朋友陳佳妤介紹何孟潔,陳佳妤給伊何孟潔的電話,伊就打電話給何孟潔,叫何孟潔從臺中下來跟朱駿杰接洽,朱駿杰如果找不到何孟潔的時候,會叫伊打電話,何孟潔當時有跟伊說一些生活上的事情,說卡債很多,金錢上有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顯見被告陳紀方明知何孟潔斯時經濟狀況不佳,竟仍邀約何孟潔擔任系爭房地買受人,甚至當被告朱駿杰聯絡不上何孟潔時,必須依賴被告陳紀方之聯繫乙節,足見證人即被告何孟潔前開所為陳述,容具相當之憑信性。

⒉又被告陳紀方代理出賣人陳廷暉與被告何孟潔簽訂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係由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塗健富地政士擔任見證人,然經證人塗健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並沒有見證過本案契約,但有見證過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杜振威,出賣人代理人仍為陳紀方之買賣契約(下稱前案契約),本案契約應該用前案契約加以變造,因為買受人已經從杜振威變成何孟潔,當時是陳紀方當代理人到公司簽約,簽約完後會各交付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代理人陳紀方及杜振威,一份公司保管,不過前案契約的買賣沒有完成,因為前案契約有但書,只要貸款成數貸不到要求的條件,雙方就解除契約,而且一定是雙方簽完名的契約書才會交給買賣雙方帶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 至174 頁),且比對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2日108 年客法字第1080612002號函所檢附之前案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255 至27

7 頁)與本案契約書內容,可見本案契約書所載內容除「買受人」、「第一次簽約給付款」、「第二次用印給付款」及「附表所示交款紀錄」等欄位內容與前案契約書所載不同外,其餘均相同,甚至連地政士塗健富、經紀人鄭雅珠蓋章處均一致,證人塗健富復確認本案契約上「塗健富」之印章,確實係伊的印章(見原審卷三第169 頁),足認本案契約書係由被告陳紀方利用所取得之前案契約書,加以變更前開欄位之內容後,再提供作為簽立本案契約之用,可見被告陳紀方在本案中之角色,絕非如其所稱之僅介紹被告何孟潔予朱駿杰而已,且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告何孟潔上開所為不利被告陳紀方之陳述。被告陳紀方雖聲請傳訊本案代理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之楊儒宏地政士,證明系爭房地之交易均係由被告朱駿杰所經手,被告陳紀方並不知情。惟證人楊儒宏僅負責系爭房地此次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送件,且僅記得此案件應係由朱駿杰與陳紀方與其接洽,而由朱駿杰委託其代為送件,至於其他事項,其均不清楚等情,業經證人楊儒宏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33 至338 頁),是尚難憑據證人楊儒宏所言,而為被告陳紀方有利之認定。

⒊再徵諸被告何孟潔與被告陳紀方擔任出賣人為陳廷暉之代理

人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七點載明:「雙方約定,若買方未能於104 年8 月17日前向金融機構確認可貸得成交價8 成之價款(即新臺幣1880萬元整),且買方不同意於過戶前補齊差額,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其解約之代書費及衍生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均由買方負擔。但如貸款成數不足係因買方個人因素或未配合提供相關文件或保證人,則買方不得主張解約,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被告陳紀方及何孟潔均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見他一卷第

145 頁正面至第146 頁反面),足認被告陳紀方知悉此情。而此核與證人即被告朱駿杰於原審證述;當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350萬元,目的是為了能向銀行貸得價金的8 成,也就是1880萬元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 至230 頁)相符。被告陳紀方既知系爭房地之所以約定買賣價金為2350萬元,係為了能向銀行以價金之8 成,亦即貸得1880萬元之貸款之真正目的,仍願意擔任出賣人陳廷暉之代理人與何孟潔簽訂買賣契約,自難對於其與何孟潔、朱駿杰所為諉為不知。

⒋參酌被告陳紀方自陳:伊幫朱駿杰找何孟潔來買系爭房地,

同時還擔任出賣人陳廷暉的代理人,這樣做的好處是朱駿杰可以免費讓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因為伊自104 年4 月5日起就居住該房屋裡面,若那時候沒有找到這樣的人,或是朱駿杰沒有找到其他人來登記的話,這棟房子可能會被其他股東吃掉,伊就要搬家,而伊代理陳廷暉與何孟潔所簽訂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伊去跟代書拿的,另外伊介紹何孟潔買房子,覺得何孟潔應該沒有拿出任何錢當頭期款,因為如果有的話,何孟潔就不用賺這種錢了,而伊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是自104 年4 月5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4 至390 頁、原審卷三第327 至328 頁),可見被告陳紀方為了能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利益,明知何孟潔經濟狀況不佳,仍積極邀約何孟潔擔任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依諸常理,其設法替何孟潔偽造或變造財力證明,俾能順利完成買賣並取得銀行貸款,如此方能達成其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目的,並非不可想像,是難認被告陳紀方無與朱駿杰、何孟潔共為前開犯行之動機。被告陳紀方除將前案契約予以變造,並在本案契約擔任出賣人陳廷暉之代理人外,期間尚與何孟潔頻繁聯絡,且提供中油公司資料供何孟潔研讀背誦,並指導如何於對保時應對,事後尚轉交付10萬元之報酬予何孟潔,在在顯示被告陳紀方與被告朱駿杰、何孟潔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⒌被告陳紀方雖辯稱:伊只是介紹何孟潔與朱駿杰認識,買賣

系爭房地及對保等事,都是由朱駿杰與何孟潔兩人處理,伊並未涉入,且伊曾聽何孟潔提及他父親或他太太父親在臺中有經濟能力,所以才會覺得何孟潔可以買2000萬元的房子等語。然被告陳紀方於原審已自陳:伊透過朋友陳佳妤介紹何孟潔,陳佳妤給伊何孟潔的電話,伊就打電話給何孟潔,叫何孟潔從臺中下來跟朱駿杰接洽,朱駿杰如果找不到何孟潔的時候,會叫伊打電話,何孟潔當時有跟伊說一些生活上的事情,說卡債很多,金錢上有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顯見被告陳紀方早已知悉何孟潔本人斯時經濟狀況不佳,竟僅會因不確定係何孟潔之父親或其配偶之父親有資力,即認何孟潔必有購屋資力,誠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陳紀方並非僅係單純擔任介紹角色,於本案中亦主動提供系爭房地之前案契約書加以變造,又擔任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代理人,期間尚提供不實資力資料供何孟潔背誦,並指導如何於對保時應對,事後尚轉交付10萬元之報酬予何孟潔,有如前述,堪認被告陳紀方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⒍關於本案契約之簽訂時間為何,本院斟酌前案契約簽訂日期

為104 年7 月22日,及系爭房地借款契約對保日期為104 年

8 月7 日,分別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2日108 客法字第1080612002號函所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6 年7 月3 日五甲逾字第1065002084號函所附住宅貸款契約、保險費擔保放款契約等附卷可稽(各見原審卷三第255至276頁、他一卷第188至190頁),爰認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應係104 年7 月22日後至104 年

8 月7 日間之某日。⒎被告何孟潔係於104 年8 月18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

分局申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此有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6 年6 月16日五甲字第1065001971號函所附該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 年4 月24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81037864號函在卷(見他一卷第130 至131 頁、原審卷二第307 至309 頁),可見被告何孟潔不可能於對保時(即104 年8 月7 日)即持上開清單向土地銀行予以行使,是上開清單之行使日期並非在

104 年8 月7 日,而應係在104 年8 月18日何孟潔申請取得後交由被告陳紀方,復由被告陳紀方委由不詳成年人士變造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後,再於104 年8 月18日後之某日持向土地銀行行使之,茲堪認定。至證人即土地銀行對保人員楊鴻振雖於原審證稱:前開財產查詢清單係何孟潔於對保時一起帶過來的,當時只有財產所得清單及財產總歸戶清單是正本,其他都是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0 至

383 頁),而指前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均係於104 年8 月7 日對保當日由被告何孟潔攜帶正本前往對保,惟該2 份清單主管機關之核發日期既均係在對保之後之104 年8 月18日,有如前述,足見證人楊鴻振此部分所述,應係記憶錯誤,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紀方又否認其有與被告朱駿杰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朱駿杰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與瑋瀚公司簽約

借款並設定二胎抵押給瑋瀚公司,陳紀方雖然沒有陪同伊去辦理,不過陳紀方都知情,因為辦理二胎借款、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信託登記等所需要的文件都是陳紀方拿給伊的,而陳紀方在本案的報酬就是陳紀方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所以陳紀方會去找何孟潔來當買受人,由伊擔任實際出賣人,因此伊與何孟潔、陳紀方實際上簽訂的買賣契約書的價金是1880萬元,但經過貸款審核後僅核貸1590萬元,還差210萬元,所以才會衍生出陳紀方提供何孟潔的資料,讓伊去二胎抵押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系爭房地銀行僅核貸約1600萬元,離伊與陳紀方、何孟潔實際買賣的價格差約200 萬元,伊有跟陳紀方說請他處理尾款的部分(即不足款),後來也有跟何孟潔談到不足款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後來伊找到黃彥緁辦理二胎抵押借款,因為伊把房子賣給何孟潔了,資料好像都不在伊這裡,因此委託陳紀方去與黃彥緁談,黃彥緁也有跟伊及陳紀方要辦理二胎抵押、出租及信託需要準備的文件資料,而關於辦理二胎等抵押借款所需要的文件如設定契約書之類的東西、印鑑證明、印章等,便由陳紀方裝在一個牛皮紙袋交給伊的,其中去楊士弘公證人那邊公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有提出一張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見他一卷第91頁反面),這也是陳紀方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 至249 頁)。迭次指證被告陳紀方有參與其以系爭房地向瑋瀚公司二胎借款及出租系爭房屋之事。

⒉證人即仲介被告朱駿杰與瑋瀚公司借款之黃彥緁於偵查中證

稱:一個叫「阿成」的介紹伊認識朱駿杰,朱駿杰告知伊有二胎借款的需求,伊轉達給金主評估後可以借貸70萬元,伊就與朱駿杰聯繫,朱駿杰要伊與陳紀方相約在(高雄市○○○路、林森路口的OK超商拿資料,伊與陳紀方前後見過3 次面都在OK超商,第一次是因為本件有簽訂租賃契約,陳紀方拿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給伊看,讓伊知道確實是系爭房屋要借二胎,可是陳紀方沒有提供其他資料,所以伊沒有收權狀正本;第二次見面是朱駿杰告訴伊陳紀方已經拿到何孟潔的授權書,結果伊與陳紀方見面時仍然沒有授權書;第三次是系爭房屋二胎程序全部辦畢,伊向陳紀方拿該房屋的鑰匙,後來伊與朱駿杰確定時間後相約在公證處,伊一直要求何孟潔本人要到場,可是在公證處只有朱駿杰一人,朱駿杰拿了一個牛皮紙袋,裡面裝有兩張授權書、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章,而後續整個貸款流程是由伊與朱駿杰是在公證人楊士弘公證事務所辦理的,朱駿杰依公證人的指示由朱駿杰拿授權書、權狀、印鑑證明到公證事務所公證後再到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接著金主再拿35萬元現金給朱駿杰轉交何孟潔,其餘35萬元則匯款到何孟潔的帳戶,金主就是瑋瀚公司等語(見他一卷第78至79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駿杰在電話中有提到要以系爭房屋設定二胎跟瑋瀚公司借錢,伊有提到要看資料後由瑋瀚公司評估借款的額度,也有講到借款要設定二胎抵押、信託及簽訂租賃契約,以及要準備的文件資料,只是因為印章、權狀好像都在陳紀方身上,因此伊與陳紀方至少見過3 次面,第1 次與陳紀方在OK超商見面,聊天時有講到朱駿杰要借款設定二胎抵押,所以陳紀方是知情的,因而才拿權狀給伊看,第2 次與陳紀方見面就是看授權書,不過陳紀方那次並沒有拿出來,第3 次就是跟陳紀方拿系爭房屋的鑰匙,而伊與楊淑君、臺北的業務代表及朱駿杰第一趟去公證處公證租賃契約時沒有成功,因朱駿杰沒有帶齊資料,所以104 年12月8 日是第2次與朱駿杰、楊淑君碰面,朱駿杰就有帶一個牛皮紙袋進去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另外伊記得公證完就直接去地政辦理二胎抵押及信託登記,並於二胎抵押登記後,在地政樓下當場先給付35萬元給朱駿杰,剩餘再匯到何孟潔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 至369 頁),均表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陳紀方持有,且陳紀方知悉欲以系爭房屋辦理二胎借款之事,而與證人即被告朱駿杰前開所述,堪認相符。⒊再者,據證人即被告何孟潔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利用系爭房

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為銀行核貸下來的貸款不足,朱駿杰有叫伊借二胎,但伊不願意,後來陳紀方曾經要求伊申請印鑑證明,伊就與太太南下高雄辦理好印鑑證明並且親自交兩張印鑑證明,還有給陳紀方一顆印章,朱駿杰也有打電話跟伊說房子要賣了,伊才將身分證正本郵寄給朱駿杰,接下來伊就接到陳紀方電話說系爭房地被信託了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伊申請過兩次印鑑證明,第一次問朱駿杰辦印鑑證明要作何用,朱駿杰說房屋買賣用,第二次是陳紀方要的,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伊也沒保管持有,當初朱駿杰有跟伊提過要辦理二胎抵押借款,但伊不願意,後來朱駿杰跟陳紀方都跟伊說系爭房地要賣掉過戶,所以伊第二次申請兩份印鑑證明當場交給陳紀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 至25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何孟潔之配偶張佩榕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0月間伊有與陳紀方見面,因為陳紀方請何孟潔把戶籍遷到高雄並辦理印鑑證明,何孟潔遂南下辦理戶籍遷移並辦理印鑑登記,伊有陪同何孟潔南下高雄,伊與陳紀方是在八德路見面,這個地址是陳紀方給伊與何孟潔的一張名片上所記載的處所,這個地址看起來是個營業場所,位在商辦樓上,何孟潔就當場交付印鑑證明跟印章給陳紀方,陳紀方當時有講到要賣系爭房地,所以才要何孟潔交付印鑑證明,而且這件出賣系爭房地的事情,都是由陳紀方在處理的,電話聯繫何時南下高雄,要辦理什麼事情,過程中幾乎都是何孟潔找陳紀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被告陳紀方亦不否認有於104 年10月與何孟潔及張佩榕見面之事(見原審卷二第392 至393 頁)。又酌以辦理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事宜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目的記載:不限定用途)及辦理二胎抵押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目的記載:不動產登記),該兩張印鑑證明均為104 年10月20日同一日所申請乙節(分見他一卷第91頁背面、第113 頁),足徵何孟潔係於104 年10月20日與配偶張佩榕南下高雄辦理印鑑證明及遷入戶籍登記完成後,當日親手交付該2 份印鑑證明及印章予陳紀方,是被告陳紀方對於被告朱駿杰持何孟潔之兩張印鑑證明分別去辦理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公證及二胎抵押登記,應屬知情,且該2 份印鑑證明及何孟潔之印章,係由被告陳紀方交付予朱駿杰等情,自堪認定。

⒋系爭房地之前案契約係於104 年7 月22日簽定,被告陳紀方

於該日取得前案契約加以變造後再持之與何孟潔簽訂本案契約,後續於104 年9 月2 日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此有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見他一卷第103 至107頁),果如被告陳紀方所辯未參與後續二胎抵押借款等情事,何須與何孟潔及張佩榕於104 年10月份碰面,並向其等拿取何孟潔之印鑑證明及印章,而該印鑑證明又恰為被告朱駿杰持以辦理系爭房地二胎借款,及房屋出租公證之印鑑證明?又其為何與黃彥緁見面時出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謄本供黃彥緁查看?綜合上開諸情判斷,足認被告陳紀方確係負責提供何孟潔之印鑑證明、印章等資料,供被告朱駿杰偽以何孟潔名義向瑋瀚公司設定二胎抵押借款,是被告陳紀方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朱駿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茲堪認定。

⒌證人朱駿杰、黃彥緁、楊淑君雖均曾證稱,本案係辦理公證

後才去地政機關辦理二胎抵押、信託登記等語,而與卷存之(二胎)抵押權設記申請書(見他一卷第108 至109 頁)顯示原因生效日期為104 年12月4 日、公證請求書(見他一卷第88頁)顯示請求公證日期為104 年12月8 日有所不同。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訂立時間原為104 年12月4 日,後遭塗改為12月8 日(見他一卷第90頁),以及系爭建物二胎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日及送件日均為10

4 年12月4 日(見他一卷第110 至111 頁、第124 至125 頁),佐以證人黃彥緁於原審證稱:公證第一次失敗,因為朱駿杰資料未備齊,所以有第二次公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

3 至367 頁),是堪認被告朱駿杰與黃彥緁、楊淑君等人應係於104 年12月4 日一同至公證人楊士弘公證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公證,然因被告朱駿杰未備妥資料齊全,因而被告朱駿杰等人先至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繳規費及繳交相關申請二胎抵押、信託登記等申請書文件(見他一卷第123 頁),當日黃彥緁便先交付35萬元予被告朱駿杰,嗣於104 年12月

8 日,被告朱駿杰等人再一同至公證人楊士弘公證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公證後,於104 年12月11日由翁潁霖轉匯餘款24萬1387元至何孟潔帳戶。又證人即被告何孟潔於原審雖陳稱:伊有交付一張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給朱駿杰,不動產登記的印鑑證明是交付給陳紀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66 頁),然其就與此有關問題所詢,迭次表示已忘記,最終表示因為伊真的完全沒有印象,所以以伊太太(張佩榕)所述為準(見原審卷二第265 至271 頁);另參酌證人何孟潔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不動產買賣)之時間各為104 年10月20日11時49分、11時47分(見他一卷第91頁反面、第113 頁),以及何孟潔亦於同日11時31分在戶政事務所自臺中市○區○○路○○○ 號辦理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 號,有何孟潔之遷徙記錄資料查詢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三第73至77頁),暨證人張佩榕上開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南下高雄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給陳紀方等語,可認何孟潔前揭所稱各交付1 張印鑑證明予朱駿杰(不限定用途)、陳紀方(不動產登記),應係記憶有誤,無從採為被告陳紀方有利之認定。

⒍至證人黃彥婕雖簽有自白書(見警一卷第65頁),表示系爭

房地係其夥同被告朱駿杰向何孟潔騙取印鑑證明,而將之私自過戶予瑋瀚公司。然證人黃彥緁已表示該自白書係其遭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書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7 至368頁),且該自白書所陳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經本院認明如上,自無從據之為被告陳紀方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陳紀方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與被告朱駿杰、何孟潔上開犯行洵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何孟潔與擔任系爭房地出賣人之代理人之被告陳紀方所

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陳紀方取得原先由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塗健富地政士、經紀人鄭雅珠見證之系爭房地他件買賣契約書原本,加以修改及影印,使得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與原本之「買受人」、「第一次簽約給付款」、「第二次用印給付款」及「附表所示交款紀錄」等欄位內容顯有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並影印影本,要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被告何孟潔透過被告陳紀方將如事實欄所示合作金庫銀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本,交由不詳人士加以修改及影印,使得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原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有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並影印影本,核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被告何孟潔向土地銀行申貸時所行使如事實欄所示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三民分局」之名義,業已表徵係該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無疑。又該等文書乃被告何孟潔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後交由被告陳紀方後,委由不詳人士就報稅內容加以修改,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屬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⒋被告何孟潔向土地銀行申貸時所行使如事實欄所示中油公

司扣繳憑單,性質上屬私文書,因該文書係由被告朱駿杰、陳紀方委由不詳人士予以偽造,屬無製作權人製作,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⒌被告何孟潔向土地銀行申貸時所行使如事實欄所示中油公

司探採事業部服務證明,性質上屬特種文書,又該文書由被告朱駿杰、陳紀方委由不詳人士予以偽造,屬無製作權人製作,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

⒈被告陳紀方、朱駿杰、何孟潔及前開不詳人士,就事實欄

所示犯罪事實,採取分工方式,由被告朱駿杰先與被告陳紀方談妥詐貸條件、利潤後,由被告陳紀方找尋被告何孟潔充當詐貸人頭,再推由被告陳紀方變造系爭房地他件契約書部分契約內容後,將之當成本案契約書使用,並擔任系爭房地出賣人之代理人,被告何孟潔則擔任買受人,復由被告陳紀方向被告何孟潔收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委由不詳人士予以變造或偽造後,再將之及偽造之服務證明、扣繳憑單交付予被告何孟潔,或由被告陳紀方事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變造過之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未經變造)予土地銀行,期間被告朱駿杰、陳紀方並教導被告何孟潔於與銀行對保時應如何對答,致使土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與款項予被告何孟潔,事成之後,再由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及何孟潔各自取得報酬或利益,可知被告3 人與前開不詳人士,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上揭說明,其等均應就事實欄全體共犯所為犯行負責。

⒉又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及前開不詳人士,就事實欄所示犯

罪事實,未經何孟潔同意,欲以系爭房地作為二胎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及訂立租賃契約取得貸款乙事,亦採取分工方式,由被告朱駿杰先與貸款仲介黃彥緁聯繫後,推由被告陳紀方與黃彥緁見面並當場出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謄本以取信於黃彥緁,待黃彥緁告知被告陳紀方二胎貸款需備妥何種文件後,被告陳紀方再與被告朱駿杰謀議如何向何孟潔取得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俟被告陳紀方於取得何孟潔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後,將辦理設定二胎抵押權、信託登記及訂立租賃契約所需文件備妥後交付被告朱駿杰,由被告朱駿杰與瑋瀚公司之代理人楊淑君地政士簽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及公證,並在二胎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申請書及契約上盜蓋何孟潔之印文,致使瑋瀚公司、地政機關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貸與款項及將該抵押及信託事項登記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再由被告朱駿杰、陳紀方各自取得報酬或利益,可見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上揭說明,其等均應就事實欄全體共犯所為犯行負責。

㈢罪名:

⒈事實欄部分:

⑴核被告陳紀方、朱駿杰、何孟潔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扣繳憑單),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服務證明)。被告3 人就上揭所為偽、變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行使事實欄所示公、私文書均係成

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公訴意旨就偽造中油公司服務證明論以偽造私文書,雖亦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社會基本事實既然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陳紀方、朱駿杰、何孟潔與前開不詳成年人士就事實欄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案被告朱駿杰、陳紀方、何孟潔及該不詳成年人士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旨均在詐騙土地銀行之財物,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其等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各種階段行為,堪認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變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變造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中油公司扣繳憑單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事實欄部分:

⑴核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在事實欄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二胎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申請人欄位、信託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上盜蓋「何孟潔」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紀方、朱駿杰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各所犯事實欄、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駿杰、陳紀方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

,除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共同於104 年12月3 日,在票號CH548342號本票上偽造何孟潔之署名及指印,偽以何孟潔代理人之身分,持該本票向瑋瀚公司行使,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向瑋瀚公司借款70萬元,因認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訊據被告朱駿杰固承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惟與

被告陳紀方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朱駿杰辯稱:何孟潔所提出之本票,伊沒見過,且該本票上何孟潔之署名非伊所簽,指印也不是伊蓋的等語;被告陳紀方則辯稱:該本票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⒈何孟潔所提出之本票並非原本,而係證人黃彥緁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何孟潔,何孟潔再交由律師將之列印下來的,業經證人即被告何孟潔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 頁),且經證人黃彥緁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1頁),並有該本票存卷可證(見他一卷第13頁)。而經原審向瑋瀚公司調取上開本票之原本未果(按瑋瀚公司已廢止登記,且其登記負責人謝仁瑋僅係人頭,除有瑋瀚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外,並經證人謝仁瑋證陳在卷,各見原審卷一第166頁、第80至81頁),以致無法將本票原本送鑑定機關鑑定,被告朱駿杰、陳紀方復均否認該本票係其等所偽造,則該本票是否被告朱駿杰或陳紀方所偽造後持之向瑋瀚公司行使,尚非無疑。

⒉又何孟潔並非親身見聞被告朱駿杰持偽造之本票向瑋瀚公司

行使,而係因被告陳紀方之轉述始得知,此業據證人即被告何孟潔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頁),惟被告陳紀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持上開本票或提供本票供被告朱駿杰持之向瑋瀚公司借款,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稱:伊沒有提供上開本票給朱駿杰使用,因為根本不知道朱駿杰要去向瑋瀚公司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則證人何孟潔上開所述,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遽認其所稱係因陳紀方之轉述始知此事等語為真,並進而為被告朱駿杰、陳紀方2 人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黃彥緁雖有仲介被告朱駿杰向瑋瀚公司二胎借款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本票係伊透過手機傳給何孟潔的,且有跟朱駿杰講過要提出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至365 頁),惟證人黃彥緁亦證稱:關於卷附本票伊沒看過原本,事發後何孟潔跟伊要,伊才跟瑋瀚公司要,瑋瀚公司傳給伊,伊在用LINE或訊息傳給陳紀方,因此伊在公證當天根本沒看到本票原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 至361 頁),足見證人黃彥緁對於該本票之來源並不了解,且未親眼見過該本票原本,而影本究係實物直接影印,或係經由拼湊、遮掩、塗改後而影印,均有可能,是其證明力究不如原本,而檢察官既未能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查核,自難遽為被告朱駿杰、陳紀方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黃彥緁雖曾告知被告朱駿杰需提出本票,惟被告朱駿杰是否有提出,證人黃彥緁既未目睹,則實難端賴一紙來源不明之本票影本逕自認定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曾共同偽造該本票。

⒋證人翁潁霖於偵查中固證稱:依照正常借款程序需要簽署本

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一卷第156 頁),然其亦證陳:對於何孟潔必須簽立相對應金額的本票作為擔保,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同上卷碼),是證人翁穎霖此番「原則」之證述,尚難直接作認定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另被告朱駿杰於原審雖曾一度表示不爭執有行使偽造本票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07 至208 頁),然此僅為被告(共犯)之自白,尚須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而檢察官提出之本票影本真偽不明,證人黃彥緁、翁潁霖所為證述,復不足補強被告朱駿杰上開之自白,自難遽認被告朱駿杰此部分之自白為真。

⒌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容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朱駿杰、陳紀方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應為其

2 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與被告朱駿杰有關之沒收之說明: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2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朱駿杰自陳:伊與陳紀方、何孟潔共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後,伊共獲取土地銀行核貸給付之406 萬1316元及2500元,共計406 萬3816元;伊與陳紀方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伊共獲取瑋瀚公司給付之35萬元及24萬1387元,共計59萬1387元等語(各見原審卷二第91頁、第93頁),是以前開款項均屬被告朱駿杰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各隨同於被告朱駿杰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檢察官雖主張本案除被告朱駿杰利用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

得1590萬元,另其中由土地銀行電匯代償系爭房地原在玉山銀行之前順位抵押權1183萬8684元,均係被告朱駿杰犯罪之所得,皆應予以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朱駿杰利用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得1590萬元,其中之1183萬8684元雖係由土地銀行電匯代償系爭房地原在玉山銀行之前順位抵押權債務,然實際上此二筆債務係擔保同一筆房地,亦即土地銀行雖然將1183萬8684元用之清償於玉山銀行,卻也因此塗銷玉山銀行於系爭房地之前順位抵押權,致使土地銀行得以成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觀之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區○○○段○○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他一卷第4 至7 頁),並無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朱駿杰雙重獲利之情事。又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343 號執行卷,系爭房地雖因至特別拍賣仍無人應買,因而視為撤回執行,然此僅為執行程序之終結,並不代表系爭房地係無價值之不動產,且依該卷附之系爭房地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地鑑定後之價格為1903萬508 元,可知日後民事執行處如再進行系爭房地拍賣程序,當可參考該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價格,制訂系爭房地之拍賣底價,故仍無法排除土地銀行仍能藉由再次聲請拍賣或承受系爭房地而全額獲償之可能性。職是,檢察官主張應向被告朱駿杰沒收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得之1590萬元,及由土地銀行電匯代償系爭房地原在玉山銀行之前順位抵押權之1183萬8684元,難認有據。

㈡如事實欄所示經偽、變造過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中油公司出具予何孟潔之扣繳憑單、中油公司採探事業部服務證明、系爭房地賣賣契約書(各見他一卷第131 頁、第135 至139 頁、第140 頁、第141 頁、第142 至148 頁),以及如事實欄所示經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二胎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信託契約書、公證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用之授權書(各見他一卷第10

9 頁、第111 頁、第122 頁、第125 頁、第90至91頁)等公、私、特種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如事實欄所示之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土地銀行收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文書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瑋瀚公司收受,故該等文書已均非被告3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事實欄所示文件上盜蓋之「何孟潔」印文係屬真正,有前開印鑑證明可佐,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維持部分:(即被告朱駿杰部分)原審就被告朱駿杰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朱駿杰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就事實欄部分,與被告何孟潔及不詳成年人士共為上開犯行,不法獲利高達406 萬3816元;就事實欄部分,其未經何孟潔同意,偽以何孟潔名義利用系爭房地設定二胎抵押借款,不法獲利達59萬1387元,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朱駿杰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並於在監執行期間,將自己賺取之勞作金或郵票,捐贈予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蘋果日報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人間文教基金會等單位之犯後態度(捐款收據見原審卷三第343 至355 頁),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暨於本案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就事實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復就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予以說明,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且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成立犯罪,又未沒收土地銀行電匯代償系爭房地原在玉山銀行之前順位抵押權之1183萬8684元有誤,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陳紀方、何孟潔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陳紀方、何孟潔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據,然查:⒈就何孟潔部分,其係先於104 年8 月7 日至土地銀行對保,再於104 年8 月18日向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申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後交予陳紀方,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108 年6月28日之原審判決)認被告何孟潔係先向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申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後交予陳紀方,再於104 年8 月7 日至土地銀行對保,事實認定,容有錯誤。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列事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是以,足見犯罪行為人是否確實履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所列事項(負擔),與緩刑宣告是否會遭撤銷,具有一定之「對應性」。而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其期間既係自裁判確定日起算,則與其具對應性之緩刑負擔,自應於緩刑期間為之,申言之,於裁判確定日前,該緩刑宣告期間既尚未能起算,自無從命為緩刑之負擔。本件原判決對被告何孟潔為應給付土地銀行40萬元之附負擔緩刑之宣告,竟命被告何孟潔自該裁判未確定之108 年9 月1 日起即應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土地銀行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法則適用尚有未洽。⒊被告陳紀方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各獲有9 萬7177元、6 萬5796元之不法利益(詳後述),原判決認其於本案最終未獲有任何犯罪利益,因而未予宣告沒收,同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且認被告陳紀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成立犯罪有誤,及被告陳紀方上訴否認犯罪,均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沒收被告陳紀方犯罪所得有所不當,則非無據,原判決此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何孟潔、陳紀方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夥同被告朱駿杰以上揭手法向土地銀行冒貸,金額高達1000餘萬元,所為堪認業已擾亂金融秩序,被告陳紀方復與被告朱駿杰再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後又迭次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絲毫反省自身所為非是之心,而被告何孟潔與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共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全然坦認犯行,且多次表示欲盡己力賠償土地銀行之損失,堪認已知所悔悟,且有彌補土地銀行損失之心意,復酌以土地銀行因前開貸款取得之金額共計1553萬3564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尚未能受償(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343 號卷),暨被告何孟潔、陳紀方犯罪之所得、動機、目的、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4 至405 頁)等一切情狀,就何孟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陳紀方事實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事實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㈢緩刑:

本院衡以被告何孟潔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土地銀行40萬元,按月給付1 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可見其確有心彌補土地銀行之損失,而為自己之錯誤行為負責,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何孟潔迄今尚未賠償土地銀行所受財產損害,其如因本案執行,土地銀行之求償將益加困難,為使被告何孟潔得藉工作賠償土地銀行所受之損失,爰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緩刑5 年之宣告,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以確保其能履行賠償土地銀行之承諾。

㈣沒收:

⒈被告何孟潔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何孟潔與朱駿杰、陳紀方等人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獲取有報酬10萬元,業經被告何孟潔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惟考量被告何孟潔已於106 年3 月31日繳納8 萬8000元予土地銀行用於清償貸款之用,有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堪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土地銀行,應予扣除,是被告何孟潔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利得為1 萬2000元(計算式:100000元-88000元=12,000元)。又被告何孟潔已表示願意賠償土地銀行4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堪認若諭知其以該金額給付土地銀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故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不啻將使其面臨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陳紀方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

⑵據被告朱駿杰於原審陳稱,就系爭房屋(房地)買賣及辦理

二胎部分,陳紀方並未從伊那裡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惟酌以被告陳紀方自陳:我大概在104 年

4 月份時遭遇困境,沒房子住,朱駿杰把這間房子免費提供給我們夫妻居住,而我當系爭房地出賣人的代理人,且幫朱駿杰找何孟潔來買房子的好處,就是可以繼續居住在這間房子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 頁),及證人即被告朱駿杰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陳紀方在本案的報酬就是陳紀方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再參以被告陳紀方確實設籍在系爭建物,且證人黃彥緁亦證稱:系爭房地完成二胎抵押、信託登記及出租後,我有向陳紀方拿房子鑰匙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原審卷二第366 頁),則被告陳紀方於本案之犯罪利益應為得以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有獲取免繳租金之利益,茲堪認定。

⑶被告陳紀方自陳,其係自104 年4 月5 日起至105 年5 月31

日居住在系爭房屋,前已述及,此段期間跨越事實欄、之犯罪時間,本院審酌被告陳紀方為本案犯行之好處,係為了可以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已如前述,則其就事實欄犯行所可獲之利益,自應自其居住系爭房屋之日(即104 年

4 月5 日)起算,至其與被告朱駿杰開始向何孟潔詐取得辦理二胎借款所需之文件之日(即104 年10月20日)之前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就其事實欄犯行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自何孟潔遭騙交付辦理二胎借款所需之文件之日(即

104 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陳紀方遷出系爭房屋之日(即

105 年5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⑷被告陳紀方雖稱,其搬離系爭房屋時,業已應黃彥緁之要求

繳交居住於系爭房屋該段期間之租金共19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 頁、原審卷三第328 頁),惟此為證人黃彥緁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27 至329 頁),並稱:我記得沒跟陳紀方收19萬5000元這麼多錢,我忘了一個月租金收多少錢,好像是兩萬五到三萬元,當初我陪同瑋瀚公司人員向陳紀方收款時,陳紀方僅繳了兩個月的租金,有一張收據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紀方雖供稱:伊當初在(高雄市○○○路及大昌路的OK便利店交7 萬5000元,是黃彥婕陪同瑋瀚公司的人來收這筆錢的,這筆錢有收據,另外12萬元是在鳥松的別墅那邊,也是黃彥婕陪同瑋瀚公司的人來收錢的,這筆錢沒有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 頁),然其於本院108 年12月25日審理時所提出之由黃彥婕簽收之收據,其上金額明確記載為「3 萬元」,有該收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 頁),而與證人黃彥緁上開所稱之「好像是兩萬五到三萬元」,互可勾稽,是堪認雖證人黃彥緁就是否係由其向被告陳紀方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並簽立收據,記憶有所錯誤,然其所稱租金金額,及未向被告陳紀方拿取多達19萬5000元之租金等語,應係可採。

⑸依上開被告陳紀方提出之收據所載金額(3 萬元),酌以證

人黃彥緁上開所稱,可認被告陳紀方前揭所提出之收據,即係證人黃彥緁所指被告陳紀方繳納兩個月租金之收據。則依此計算,可知系爭房屋,被告陳紀方每月須繳納之租金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0 元÷2 =15000 元)。又依此月租金計算被告陳紀方事實欄、犯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分別為9 萬7177元、6 萬5796元(計算式:15000 元÷30日=500 元〔換算4 月份每日租金〕,15000 元÷31日=

483 元〔換算10月份每日租金,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事實欄部分:(500 元×26日)+(15000 元×5 月)+(483 元×19日)=97177 元;事實欄部分:(483 元×12日)+(15000 月×6 月)=95796 元,95796 元-3000

0 元=65796 元。按該3 萬元係黃彥緁於105 年4 月28日收取,故於事實欄之不法利益中扣除),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有關供被告陳紀方、何孟潔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詳上開㈡部分所載。

七、被告陳紀方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朱駿杰、何孟潔,惟該兩名證人業經原審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復斟酌其等陳述業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條第3 款命被告何孟潔應為之事項 │├───────────────────────────────┤│㈠被告何孟潔應給付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元。 ││㈡給付方法:自何孟潔部分之判決確定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