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宏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 黃志強、黃志宏2 人共同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故意進入要塞管制區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為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沒收扣案之板手1 支,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扳手係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強修車之用,並非所謂的犯罪工具;又他們如為竊取物品,為何沒竊取值錢東西,他們所去的地方為開放公園,是每個臺灣人民可自由進出之公園,為何變成軍事所有,他們本來是要去網魚,結果水車是從水溝流出來的,被漁網勾到,他們才將漁網連同水車帶回家,並不是偷的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黃志強、黃志宏2人對於107年6月4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黃志宏抱著本案水車,乘坐黃志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事實,並不否認;如本案水車確係自水溝流出,被漁網勾到,被告2 人始將漁網連同水車帶回家,則漁網與水車葉片自然緊緊相纏,何以依卷附行車記錄器畫面之翻攝照片(參警卷第47頁),被告黃志宏所側抱之本案水車上並未見任何漁網,其等上揭所辯已堪認係虛妄之詞;再者,被告2人於警方查獲後,即由警方帶同前往其等所稱之本案水車所在位置,而該位置則正為軍方以圍籬圍起,且公告為軍事要塞管制區禁止進入之二港口預定地之魚塭,此亦據證人即該軍事管制區巡管陳培群及當時查獲之員警楊振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 、133 、143 至144 頁),並有被告2 人在現場之照片共6 幀(見警卷第49至53頁)可參。又本案水車原係固定架設於上開二港口預定地之魚塭內,旁邊有一條路可以走到水車那裡,水車之前未曾移動位置,直至本件案發後至現場,始發現某處浪板遭人開啟,開啟處距離本案水車原架設位置約50至100 公尺,另軍方在該公告管制區處,全部皆有架設浪板作為圍籬,區隔出軍方管制區,浪板圍籬上則用噴漆噴上: 本區域為軍事要塞管制區,禁止人員破壞圍籬,進入從事釣、捕魚等不法行為,違者依據「要塞地帶堡壘法」移送法辦等字樣之告示等節,則據證人陳培群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30 至138頁、第158 頁),核亦與現場照片相符(見警卷第51至53頁)。況被告2 人於警局亦坦認確有以扣案之板手將水車分解等語(警卷第5 頁、第15頁),與案發後警方查獲被拆解之風車照片一致(見警卷第49頁),而行竊者為降低失風風險,多會使用工具縮短行竊時間,避免因留滯案發現場時間過長,為他人或巡邏員警發現而曝光,此部分原審亦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市○○區○○街○○巷○ 號黃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居均同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強、黃志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強、黃志宏為兄弟關係,緣位於高雄市○○區○○路底左營海軍基地第二港口預定地(下稱二港口預定地,包含要塞堡壘地帶法所稱之第一區、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範圍,且業將其中第一區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利用鐵皮浪板圍起並噴漆警示,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均不得出入。詎黃志強、黃志宏2 人竟未經許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擅自進入要塞管制區之犯意聯絡,持黃志強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作為工具,連袂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12時許,從高雄市○○區○○路底圍籬缺口處進入二港口預定地管制區內,並於同日14時許,以上開板手拆卸國有而由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保管之水車1 組,並帶離上開管制區而行竊得手。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見黃志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志宏,而黃志宏抱著上開拆卸下之水車1 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於
107 年6 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實施同步錄音、錄影,但或因警方未開啟錄音設備等不明原因,致錄影光碟產生有影像但無法辨識對話內容,且承辦警局無備份,本院資訊室亦無法修復卷附之錄影光碟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年5 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20610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惟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警詢筆錄都是我們出於任意性說的,但警方有誘導,叫我們說有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待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詢問詳情時,其等僅回覆時間已經過很久等語(見訴卷第149 、158 頁),針對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均未指出有何處與其所述不符,或該內容係遭誘導而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情;參以證人即替被告黃志強、黃志宏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鍾季華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我當時是在加昌派出所擔任備勤,這案件不是我所承辦,跟我績效無關,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是否承認,於我而言無關緊要,我沒有必要誘導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承認等語(見訴卷第147至149 頁),足見被告黃志強、黃志宏之警詢筆錄雖因技術問題致其等聲音無法辨識,使訊問程序稍嫌微疵,惟確係警方基於被告黃志強、黃志宏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無誤,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述已就證據能力說明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18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志強、黃志宏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至二港口預定地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擅入要塞管制區、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們是在二港口預定地外之公園排水溝內以漁網撈魚,不慎勾到本案水車,我們研判本案水車係自二港口預定地內順著排水溝流出,因為漁網被勾到,我們就想說先將漁網連同水車帶回家,如果軍方說有遺失物品,我們再予以歸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志強於107 年6 月4 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搭載被告黃志宏,而被告黃志宏抱著本案水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乙節,為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07 年6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
41、47頁),並有扣案之水車、扳手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二港口預定地為軍事要塞管制區,有以圍籬圍起且公告禁止
進入,本案水車原固定架設於二港口預定地內之魚塭,屬要塞堡壘地帶法中之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二港口預定地巡管之陳培群於警詢、本院審判中證述:二港口預定地分第一區、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於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外有架設鐵皮浪板作為圍籬,圍籬內之範圍即為軍事要塞管制區,禁止人員進入,也都有在浪板上噴漆公告違反之法律效果,本案水車原固定架設於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之魚塭內,且漂浮在水面上,未曾移動位置,我於案發後到現場,發現某處浪板遭人開啟,開啟處距離本案水車原架設位置約50至100 公尺,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應係自該開啟處進入等語(見訴卷第130 至138 頁),且有現場照片、二港口預定地範圍地圖、登陸戰車大隊、楠梓分局安全維護支援協定書、車輛詳細資料保表、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108 年
3 月4 日海防警衛字第1080000302號函暨國防部105 年8 月
5 日國作聯戰字第1050002539號公告及地形圖、地籍圖、證人陳培群在地形圖上繪製之分區範圍及GOOGLE街景圖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57、63頁;偵卷第95至101 頁;訴卷第73至75頁),堪認擅自進入二港口預定地之人士,自圍籬上之噴漆公告即可明白知悉內部範圍屬軍事要塞管制區,擅入者將違反要塞地帶堡壘法,且若非進入二港口預定地內,應無法取得本案水車並帶離現場。
㈢被告黃志強、黃志宏進入二港口預定地內行竊本案水車之經
過,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從水溝旁繞過去,有一個出水口沒有圍起來,我們就從該出水口進入二港口預定地內,使用扣案之扳手將連接水車的鐵條拆下,再將水車帶走,想說水車屬於廢鐵,打算先載回家擺放,擇日再前往回收場變賣等語(見警卷第4 至7 、14至17頁),且被告黃志強、黃志宏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楊振升帶往二港口預定地,證人楊振升要求被告指出竊取本案水車之地點,被告黃志強自行指出本案水車原架設位置,斯時證人陳培群或其他軍方人員尚未抵達現場乙節,業據證人陳培群、楊振升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31 、133 、143 至144 頁),並有警卷第49頁下方照片可佐,倘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所辯係自排水溝中撈起本案水車乙節為真,被告黃志強又如何在無人暗示之情況下,明確指出本案水車原架設位置。另參以證人鍾季華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為被告黃志強、黃志宏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照其等之回答製作筆錄,此案件不是我所承辦,跟我績效無關,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是否承認,於我而言無關緊要,我沒有必要誘導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承認等語(見訴卷第147 至149 頁),上揭諸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可信實,綜上,其等進入二港口預定地內之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竊取本案水車得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被告黃志強、黃志宏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黃志強
、黃志宏倘係於二港口預定地外之公園排水溝以漁網捕魚時撈到本案水車,為何警方查獲當時,被告2 人未出示任何與撈魚作業、漁網之相關證據?足見被告黃志強、黃志宏並非係因使用漁網撈魚時,不慎鉤住本案水車。再者,被告黃志強、黃志宏若真無竊取本案水車之意,大可將本案水車置於其等所稱之撿拾處,待所有人自行裝回原處,為何要特意帶離現場?徒增所有人搜尋本案水車之勞費,其等所為,顯不合情理。另被告黃志強、黃志宏雖辯稱:倘確係我們將原固定在某處之本案水車取走,我們一定要下水才能拆卸本案水車並取走,但我們遭查獲時身上衣物乾爽,並無潮濕云云(見訴卷第152 頁),惟據證人陳培群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旁邊有一條小路可以通往本案水車,不用特意下水游至本案水車旁等語(見訴卷第158 頁),顯然本案水車並非單獨漂浮於水面上,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此番辯解,顯屬無稽。
㈤另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被告黃志強固聲請以扣案扳手去試開本案水車之螺絲云云;然如前所陳,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本案所為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依常人經驗,竊盜行為人本就不以符合孔徑之扳手或螺絲起子方能行竊,其等目的在取下欲竊取之財物,無庸顧及孔徑能否吻合,否則竊盜行為人是否需先行履勘欲竊取之財物應使用哪一規格之工具方能取下,或是隨身攜帶不同孔徑之扳手或螺絲起子,以因應不同孔徑之螺絲,在在均不合情理,況縱使扣案扳手與本案水車螺絲之孔徑不合,被告黃志強、黃志宏亦有可能使用敲打、硬行撬開之方式拆卸,則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乃認洵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未經許可侵入二港口預定地內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扳手1 支(見警卷第47頁下方照片),為鐵製,足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故核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所為,均係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故意進入要塞管制區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志強、黃志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未經取可侵入二港口預定地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之管制區及竊取本案水車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其等未經許可故意進入要塞管制區與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所犯未經許可故意進入要塞管制區與攜帶兇器竊盜等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黃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黃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
103 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2至33、47至49頁),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份,均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志強、黃志宏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所需,竟率爾侵入軍事要塞處所,任意持扣案扳手竊取管制區內之本案水車,明顯漠視國家安全與他人權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2 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另參以竊得之本案水車已經證人陳培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45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於為本件加重竊盜罪時所用之扣案扳手1 支係被告黃志強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志強、黃志宏所竊得之本案水車,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證人陳培群,已經敘明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所犯法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 條:
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犯第6 條第1 款或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 10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