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泉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90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不確定、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曾泉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27至29、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F-10733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 頁、第6 頁)等證據,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足認先前之刑事程序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上訴理由狀誤載第378 條第14項)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次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施用毒品者係屬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輕微,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清楚記載為何不讓被告接受治療而直接科處刑罰,悖於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有違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其判決應屬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
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已論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載明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規定所列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應記載之相關事項,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亦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或漏未論述理由之情形。又於施用毒品案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本得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視個案情節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就其本案犯行依法追訴,實無不當。再者,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僅得在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內判決,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法院就此並無爭議之事項,於判決內未為無益之說明,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顯然有別。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載敘不讓被告接受治療之理由」,憑而指稱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實屬曲解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之規定,自難謂已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係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就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並明揭於上開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本於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裁判後發覺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是以,大法官釋字第775 條解釋實乃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等累犯規定為之,要與被告所稱:「施用毒品者應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等事項無關,被告誤解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片面自作主張,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