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家寶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傅家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王振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家寶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呂岳陵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0000-0000 、00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 弄00號),原欲登記其女傅千瑜名義,惟因傅千瑜年紀尚輕、缺乏金融機構往來信用資料,貸款不易,乃於106 年4 月13日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友人王振祥名下。詎傅家寶明知未徵得王振祥之授權或同意,無權以「王振祥」名義簽發本票,竟為擔保其前已向謝旺志之借款債務及另新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擔保,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 年8 月28日前某日(或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王振祥」名義共同發票本票1紙(偽造之「王振祥」簽名、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再於
106 年8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謝旺志任職之「大升當鋪」內,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已獲王振祥默示同意之委託切結書(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如後述)交付謝旺志而行使之,致謝旺志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王振祥有共同簽發本票,乃交付15萬元予傅家寶,足生損害於王振祥之票據信用及謝旺志之財產法益(至於傅家寶因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所涉偽造私文書、署押部分,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王振祥調閱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上訴人即被告傅家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被害人謝
旺志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謝旺志交易明細」、「當舖本票範本」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⑴「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謝旺志交易明細」為銀行業者就其客戶
歷次存提款、匯款等金融交易,於業務過程中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非為特定訴訟而製作,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具證據能力。
⑵至於被害人謝旺志提出之「借款明細表」、「當舖本票範本
」,本院並未執此為被告罪刑有無之認定,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沛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王振祥」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1 紙,並於106 年8 月28日在「大升當鋪」,交付被害人謝旺志而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本院就偽造本票部分表示認罪,惟仍有以下辯解),辯稱:「因為房屋是我買的、錢也是我繳的,我們有簽合夥契約,我的認知是我能夠去處理這間房屋,我可以簽這些資料,所以才陷於錯誤簽了本票」、「簽本票的目的是要與謝旺志一起合作貨櫃生意,我跟他說需要他提供資金,他要我簽本票作為擔保,我沒有從謝旺志那裡拿到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09 、217 頁)。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件房地借名登記為告訴人王振祥所有,後於106 年
8 月28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王振祥」名義共同發票人本票1紙(另有「王振祥」名義之委託切結書1 紙)予被害人謝旺志,供為本件房地抵押權之設定,而該本票上之「王振祥」簽名、指印(詳如附表所示),非為告訴人王振祥所親簽或按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祥、被害人謝旺志指訴在卷(見107 他2344號卷《下稱他卷》第189 、349 頁背面、
351 、391 頁背面,原審卷第148 、160-161 、164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07 頁);復有107 年6 月12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屏所地一字第107306812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王振祥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本票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7-284 、305 、307、309-315 、325-327 、331-333 、339 頁)。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沛蓁到庭就其與被害
人謝旺志或「大升當鋪」間之借款情形為證言,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公司至106 年8 月底營運都還是很正常,於106 年2 月以後都還有持續匯款給謝旺志,且都是固定的匯款,沒有所謂沒有付給利息的情況,若如被告沒有付謝旺志利息,謝旺志怎麼可能會再借錢給被告」、「本件被告主張是要向謝旺志借款10萬元,並簽發100 萬元本票給謝旺志,但謝旺志並未給付被告本筆現金,是被告受騙」等語。惟查:
⑴以「王振祥」名義簽發本票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祥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本票上的指
印不是我按捺的。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簽本票,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是因為被告貸款沒有還,銀行通知我,我去地政機關調謄本才知道被告有向謝旺志借錢,還簽本票給謝旺志」(見偵卷第351、391頁反面)、「被告要處理房子買賣或設定抵押權,我會全權配合他,但被告簽本件本票時並沒有告知我。我也沒有同意被告簽發本票,也沒有授權他可以簽我的名字」、「之前被告有2 次借錢要簽發本票,我都有到場簽本票,但這次被告卻沒有通知我」、「本件委託切結書也不是我簽的」(見原審卷第14頁、147 、150 、160 頁)等語明確;依此對照被告於偵訊、原審供稱:「當初王振祥有寫一張授權書給我,是授權我做上開房地的使用及處分,但沒有授權我開立票據」(見他卷第391 頁)、「王振祥確實曾簽發2 張本票(讓我)向第三人借錢」(見原審卷第183頁)等語。
②綜上,足認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王振祥同意,亦與之前由告
訴人王振祥自行簽發本票借款之慣例不同,仍以「王振祥」名義簽發本件本票,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明。
⑵向被害人謝旺志借款部分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旺志於原審、本院證稱:「被告從106年6月
開始陸續向我借款,共85萬元,被告還一直向我借錢,但我表示不行,被告即表示其在屏東有一間房子,可以用這間房子繼續跟我借款,我發現房子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要求被告提出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雙證件正本及簽發本票,如果無法簽發本票,就請本人來跟我核對,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是除了擔保之前的債務85萬元外,被告要再向我借15萬元,106 年8 月24日被告本來要將設定抵押權所需的相關資料帶來公司,但資料沒有齊全,我當天就沒有把15萬元給被告,是8 月28日被告備妥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後,我才給被告15萬元,被告總共欠我100 萬元,所以被告就簽發本件本票」、「之前85萬元的債務大約是分10幾筆借的,且被告都有簽立借據,但於被告簽發本件本票時,我就把全部的借據還給被告了,15萬元是交付現金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55-158 、163 頁)、「被告向『大升當鋪』的借款,因為沒有繳款,所以當舖把被告的車子流當,流當之後就結案了」、「106 年6 月至106 年8 月28日借給被告的100 萬元,都是我自己的錢」、「我不是與被告合作投資貨櫃,是我與被告一起租一塊地,我的貨櫃請被告幫我改裝,租的地,我可以放我的貨櫃,被告改裝貨櫃也需要用到地,所以就租在被告公司那邊,被告在那裡改裝比較方便」(見本院卷第204-208 頁)等語明確,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謝旺志】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97-211 頁);而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自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9日止,該帳戶確實有陸續提領共85萬元,並於同年8 月24日再提領10萬元等情。
②對被告辯解、證人吳沛蓁證述之判斷Ⅰ被告就簽發本件本票之目的,於原審供稱:「我有向謝旺志
借30萬元,簽本票目的就是為了要借30萬元,但謝旺志沒有把錢給我」(見原審卷第85、154 、166 、172 頁)、「在拿這張本票給謝旺志之前,我欠謝旺志5 、60萬元,拿本票之後沒有再另外拿到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語,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證人吳沛蓁之待證事項為「證人吳沛蓁知道被告有無拿到此15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3 頁)、再於本院審判期日為被告辯護稱:「(陪席法官問:所以本案是主張你們要借15萬元,但沒有拿到?)我們要借10萬元」、(陪席法官問:所以本案主張你們要借款10萬元,但是沒有拿到,反而還簽了100 萬元的本票出去?)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顯見,被告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一再更改、減少(借款或其所謂投資)金額之說法。
Ⅱ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吳沛蓁於本院證稱:「我曾經與被告
到『大升當舖』借錢,印象比較深的有1 次,大約105 年5、6 月間,那次被告急需用錢,提供我們公司的車輛借款,需要我去簽名,大約借10萬元,有扣掉利息約1 萬2 千元,總共要簽2 張本票、1 張10萬元公司支票及借據擔保」、「被告簽本件本票、委託切結書的事,我不知道,我也不記得被告總共借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3 頁),則證人吳沛蓁上開所證10萬元借款明顯與本件無涉,亦無從證明被告本件未取得30萬元或15萬元或10萬元。
Ⅲ被告固提出帳戶資料以證明其於106 年2 月至7 月有匯款3
萬元、2 萬8,000 元、1 萬5,000 元、1 萬元、1 萬3,000元不等之8 筆金額(手寫字跡註明為「車ACH-1639《20萬元》利息」、「其他借款利息」)、106 年4 月17日10萬元(手寫字跡註明為「其他還款」)予被害人謝旺志(各筆均另有15元扣款,應係轉帳費用),及於106 年6 月8 日有200萬元之資金進帳(見本院卷第235-249 頁),而證人吳沛蓁亦於本院證稱:「於106 年6 月至8 月間,被告公司營運正常的,資金都有正常的出入,被告沒有必要在這段時間密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惟被告業於本院自承:
「於交付本件本票前,已經欠謝旺志5 、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由被告所提上開帳戶資料(應是2 本不同帳戶),其中記載有如上手寫字跡之帳戶,於106 年7月13日僅有餘額1 萬2,062 元(被告未提供其後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251 頁),另於106 年6 月8 日有200 萬元資金匯入之帳戶,於該200 萬元匯入前餘額為2,783 元,2 天後之106 年6 月10日餘額為49萬6,798 元,再於106 年6 月12日現金存入20萬元餘額為69萬6,798 元(被告未提供其後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235 頁),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往來頻繁,均有一度餘額僅剩數千元或一萬餘元之情形,而於有大筆匯款進入後,短時間內亦即有多筆大筆款項支出,則被告既已自承於106 年8 月28日前已積欠被害人謝旺志5 、60萬元(被害人謝旺志則主張為85萬元),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資金需求,證人吳沛蓁所證「被告沒有必要在這段時間密集借款」等語,自與事實不符。
Ⅳ被告固主張係為與被害人謝旺志合作貨櫃改裝工程,並未取
得款項(30萬元或15萬元或10萬元),並提出以玉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與吳玉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為證。惟依被告於本院辯稱:「簽本票的目的是要與謝旺志一起合作貨櫃生意,我跟他說需要他提供資金,他要我簽本票作為擔保」等語,依此對照被害人謝旺志於本院上開①之證述:「我不是與被告合作投資貨櫃,是我與被告一起租一塊地,我的貨櫃請被告幫我改裝,租的地,我可以放我的貨櫃,被告改裝貨櫃也需要用到地,所以就租在被告公司那邊,被告在那裡改裝比較方便」等語,則被告所謂「一起合作貨櫃生意,我跟他說需要他提供資金,他要我簽本票作為擔保」,應係指被告為了改裝被害人謝旺志之貨櫃,乃有以玉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向吳玉堂租用土地,並由被害人謝旺志付費使用部分土地,其因缺乏資金,乃再向被害人謝旺志借款,並提供本件本票供為借款擔保之情事;又本件無論被告歷次主張為未取得30萬元或15萬元或10萬元,然為借得上開款項,卻需開立高於借款金額3 倍至10倍面額之100 萬元本票,已與事理有違,而被告既已簽發100 萬元及於106年9 月5 日完成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謝旺志,衡情,被告若確未取得上開款項,理當有所爭執,或為索回本件本票或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動作,然至107 年3 月間告訴人王振祥提出本件告訴時(並列謝旺志為關係人,見他卷第2-5 頁刑事告訴狀),依卷內資料,被告並未有所主張。是被害人謝旺志主張本件15萬元業已交付被告,因有本件100萬元本票及已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前相關借款資料已返還被告等節,應屬可採。
③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⒈論罪⑴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第5416號參照)。
⑵是核被告本件偽造本票,除擔保先前已向被害人謝旺志借得
之款項外,另再向被害人謝旺志借款15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在本件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王振祥」簽名及指印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係為同一借款之目的而密接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為實現詐得借款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經提起公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曾於原審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前曾有委請告訴人王振祥簽發本票借款,並獲告訴人王振祥同意之前例,業如前述,被告既有本件資金需求,自可依循前例拜託告訴人王振祥為之,卻捨此不為,自行偽造「王振祥」名義本票,對告訴人王振祥之票據信用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認被告本件另涉犯偽造告訴人王振祥名義之委託切結書
,並持向被害人謝旺志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依該委託切結書內容「茲本人:王振祥,因有事在身將所有之房屋座落於屏東市○○○巷000 弄00號,建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0000-0000 資料全權委託(空白未填寫)代為申請、借款、出售及代為辦理過戶,補發所有來源證件,清償動產或不動產擔保之分期餘款,變更原始印鑑之手續。一切行為均係本人授權,如有涉及來歷不明、債務糾紛,一切後果均由本人承擔,倘他日有觸及刑法或其他糾紛等情事,本人願負一切刑責,概與受託人傅家寶無關,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他卷第307 頁),係有關授權有關本件房地之處理事宜,而本件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又依告訴人王振祥於偵訊陳稱:「我的身分證、駕照、印章是我提供給被告的,印鑑證明是我同意被告申請的,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要作房屋買賣,至於房地權狀,自始至終都在被告那邊」等語(見他卷第351 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前,已向告訴人王振祥表示欲處分本件房地,則告訴人王振祥既為本件房地名義所有人,並已提供其身分證、駕照、印章等予被告使用,被告乃認其已獲告訴人王振祥同意,以「王振祥」名義簽立委託切結書,而得以在告訴人王振祥毋庸親自出面情況下,處分本件房地,自屬合理、有據,是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至於被告上開偽造告訴人王振祥名義本票部分,與處分本件房地需有告訴人王振祥名義之委託切結書,係屬二事,非可同視)。又公訴意旨就被告簽立委託切結書部分,並未提起公訴,則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被告以「否認有取得被害人謝旺志之借款15萬元、否認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其中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沒收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被害人謝旺志借款,冒用告訴人王振祥名義偽造本件本票,持向被害人謝旺志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侵害告訴人王振祥之票據信用,並危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復侵害被害人謝旺志之財產法益,亦尚未與被害人謝旺志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本件偽造之本票僅有
1 張,並已於本院坦認有偽造本票之客觀事實,前於原審亦與告訴人王振祥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振祥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4-257頁),並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家中有母親、3 個女兒,暨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量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⒉沒收⑴本件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1 紙,僅共同發票人「王振祥」部
分係屬偽造,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則為真正,自僅應將本票中關於偽造以「王振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即已包括偽造之「王振祥」署押及指印部分)。
⑵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宣告沒收之部分 │├──┼────────────┼────────────┤│ │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本票關於偽造以「王振祥」││ │號、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發票人:王振祥、傅家寶│ ││ │、發票日期:106年8月28日│ ││ │) │ ││ │(在「發票人」欄偽造「王│ ││ │振祥」簽名、指印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