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珮選任辯護人 楊宜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43號、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珮為成年人,與前夫林○呈育有長女林○○(真實姓名詳卷)、二女兒楊○慈(從母姓,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於97年2 月29日與林○呈離婚後,4 人仍同住在高雄市小港區(另有林○呈之父、兄同住,住址詳卷)。楊○珮因林○呈染有施用毒品惡習難以戒除、收入不穩定、長期失業在家,而需外出打工負擔主要家計,並需操勞家務、接送林○○、楊○慈上下學等,在長期家計、家務及情緒壓力下,精神狀況長期低落無助,致罹患重度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卻未就醫治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有明顯降低。嗣楊○珮之父母楊○宗、李○錦發現楊○珮有被害妄想、懷疑遭人監視、竊聽等異常情況日益嚴重,乃於106 年12月9 日將楊○珮與楊○慈、林○○帶回高雄市林園區住處(住址詳卷)居住照顧,然楊○珮因思及上開長期家庭困境,又甫於1 個月前離職無收入來源,內心極度痛苦、絕望、無助,乃萌生燒炭自殺結束生命之念頭,復慮及楊○慈年紀較小、個性內向黏人、將來無人照顧,放心不下,乃想將之一併帶走,遂萌生殺害兒童之故意,其明知在緊閉門窗之房間內燒炭,會造成與其同睡一房之楊○慈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竟於106 年12月15日22時許前某時,先在林園區住處附近某雜貨店購得木炭1包,再自住處廚房取得不銹鋼鍋1 只,於同日22時許後某時許,趁楊○慈熟睡後,在住處3 樓(起訴書誤載為4 樓,應予更正)其與楊○慈之房間外陽台,以打火機及工業用酒精將以不銹鋼鍋盛裝之木炭點燃,後再拿進房間內,並關閉房門、落地窗,以此燒炭自殺方式欲結束自己生命並將楊○慈一同帶離世。嗣李○錦於翌日(16日)12時18分許至3 樓叫楊○珮、楊○慈起床吃飯,始發現楊○珮清醒但眼神呆滯、楊○慈趴睡在床(當時炭火已無溫度,並移至室外),乃呼叫楊○宗幫忙,將楊○珮、楊○慈送往建佑醫院急救,楊○珮經急救後清醒,然楊○慈於到院前即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因一氧化碳中毒併肺泡內水腫窒息,於同日13時2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害人楊○慈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楊○慈,楊○慈之母即被告楊○珮、父林○呈、、姊姊林○○、祖父母楊○宗、李○錦之姓名、年籍、地址,及楊○慈就讀之學校等資料,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楊○珮(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121-125 頁),本院並已依被告上訴意旨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相關鑑定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有:
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5 頁,107 偵39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8 頁,原審一卷第22、95頁反面、147 頁反面,本院卷117 、176-177 、186-190 頁),並經證人林○呈、楊○宗、李○錦、員警余秋忠、李旻憲、歐進益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2頁,106 相12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28 、42-44 頁,偵二卷第7-8 頁,原審一卷第138-143 頁);又本件案發時,被告為00年0 月生之成年人,被害人楊○慈則係00年00月生之未滿12歲之兒童,2 人為母女關係,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⒉被害人楊○慈與被告同睡一房,經證人李○錦於106 年12月
16日12時18分許發現昏迷,緊急送往建佑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因一氧化碳中毒併肺泡內水腫窒息,於同日13時21分許宣告死亡一節,有建佑醫院【楊○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足稽(見警卷第32頁);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楊○慈血液檢體檢出COHb19.3% ,一般中毒濃度為15-35%,致死濃度約為48% 以上,經綜合研判,楊○慈係因被告燒炭自殺而一氧化碳中毒,併肺泡內水腫,窒息死亡,而楊○慈身上無新近生前外傷,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經研判其死亡方式疑為『他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48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8-71 頁)。
⒊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多
幀、耕心療癒診所【楊○珮】病歷資料、建佑醫院【楊○珮、楊○慈】診斷證明書、106 年12月16日勘(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相字第1266號檢驗報告書、106 年12月21日複(相)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附件複驗報告、複驗照片多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2 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1130 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48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7 日106 相甲字第1266號【楊○慈】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楊○珮】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楊○珮】病歷資料、建佑醫院107 年3 月21日建佑院字第1070000101號函暨【楊○珮】106 年12月16-22 日住院相關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5 月28日健保高字第1076095920號書函暨【楊○珮】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就醫紀錄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楊○珮】診斷書、耕心療癒診所107 年7 月13日耕心左字第1070713001號函暨【楊○珮】就診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060500 號函暨【楊○珮】就診病歷、高雄市小港區○○國民小學107 年7 月24日高市○○輔字第10770391
000 號函暨【楊○慈】高雄市小港區○○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成績評量紀錄、學習情形描述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25 、28-36 頁,偵一卷第26、34 -39、41、52-61 、67-72 頁,偵二卷第10- 29頁,偵三卷第22-30 頁,原審一卷第12-15 、32、38-586頁)。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燒炭自殺之行為,為造成同睡一房之被害人【楊○慈】死亡之原因無訛。
㈡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定⒈被告於97年2 月29日與林○呈離婚後,仍與林○呈、長女林
○○、被害人楊○慈及林○呈之父、兄同住在高雄市小港區,因林○呈染有施用毒品惡習難以戒除、收入不穩定、長期失業在家,而需外出打工負擔主要家計、操勞家務、接送2名女兒上下學等,長期處於家計、家務及情緒壓力下,精神狀況長期低落無助;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更有長期失眠、酗酒、妄想遭同事陷害或林○呈謀害,且疑心遭人竊聽、監視等異常情況日益嚴重,楊○宗、李○錦乃於106年12月9日將被告與被害人楊○慈、林○○帶回高雄市林園區住處居住照顧,並安排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至耕心療癒診所治療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見原審一卷第23-26 頁)、證人李○錦、林○呈證述(見原審一卷第96-119頁)綦詳,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因長期處於家計、家務及情緒壓力下,精神狀況長期低落無助,而出現疑似患有精神疾病之情形,卻因無病識感,及家人亦未多加注意,遲至本件案發前一日始就醫治療。
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診斷「鬱症,
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6 月13日【楊○珮】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32頁);再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為:「⑴被告陳述其長期情緒低落,但一直沒有到精神科就醫,案發前1-2 週因在前夫家備感壓力而搬回娘家居住,案發前兩天曾因情緒低落至耕心療癒診所就醫一次,案發當時情緒很低落,心中只有「想解脫」的念頭,因與二女兒(即被害人楊○慈)從小感情佳而想帶她離開,所以趁夜間二女兒入睡時燒炭自殺,被父母送到醫院清醒後才得知二女兒已離逝。被告表示106 年12月9 日與其母電話聯繫時,其母發現被告言語內容怪異,會無緣無故一直哭,並表示前夫要害她,有人監視她、要騙她的錢等語,故其母要求被告帶兩個女兒回娘家同住,並於106 年12月14日陪同被告至耕心療癒診所就醫,當時被告已經好幾天沒睡,回家後吃藥有睡一下,但看診後因為問題沒有被解決,被告自殺意念更加強烈,因此才於106 年12月15日晚上去買木炭,當時因為覺得楊○慈發展遲緩,擔心其沒有能力照顧自己,因而想帶其一起死。遂於當日趁父母外出,在臥室燒炭,導致楊○慈死亡」、「⑵被告談論案件時情緒低落,偶而出現沉默恍神及落淚行為。被告表示長期有感情、經濟及照顧子女的壓力,案發前多日因睡眠障礙思緒混亂,且生活壓力大又沒有目標,以前就有自殺的想法,曾想大量吞藥自殺,但想到小孩沒有下手。此次因二女兒比較黏她、發展遲緩且沒有能力照顧自己,當天被告有喝一點酒,但不記得是否有吃藥,遂利用二女兒睡覺的時候燒炭,想帶二女兒一起自殺;燒炭當時覺得『害怕』、『累』」、「⑶案發後至今,被告不太願意談論案件內容,對於二女兒身亡覺得遺憾及後悔,對父母也覺得很抱歉。關於臨床心理衡鑑部分,被告在思覺失調、被動攻擊、畏避型人格量尺得分高,反映其目前可能仍有些被害意念和怪異思想,情緒仍不穩定,思考較為負向、自責、悲觀、無價值感和敵意,社交退縮,害怕與人接觸。又被告在創傷後壓力、思考和抑鬱量尺得分高,反映其目前精神狀況仍差,反覆沉溺於過去的痛苦,情緒仍不穩定和低落」、「⑷綜合被告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 )的診斷準則,被告符合鬱症之診斷,自陳式量表顯示被告憂鬱程度落在重度憂鬱範圍、絕望感受落在重度絕望範圍。根據鑑定過程觀察,被告表情低落,對於燒炭造成二女兒死亡表示後悔與遺憾,多次因情緒低落中斷會談無法進行,其長期受前夫之影響而出現鬱症之診斷,造成其自殺意念強烈,衝動控制不佳,又無求助之能力,根據上述相關資料判斷,其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947
900 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68、70-76 頁)。
⒊辯護人以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7 年12月間所為之被告
精神狀況鑑定,距本件案發時已有1 年,且被告於該段期間已接受治療,精神狀況可能有所改善,及社工人員於本件案發後2 天訪視被告,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為「不發一語僅盯視社工,對於社工提問不予回應」(即本院卷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 年11月26日函之附件個案輔導報告),而主張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惟經本院依此再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結果:「被告經治療後,其精神狀態雖較案發當時改善,但仍達鬱症之診斷,精神狀態改善之影響為案主於接受鑑定時較願意談燒炭之事,可以簡短陳述其燒炭之前的想法與情緒,以釐清案發時的精神狀態」、「鑑定時,被告之精神狀態較案發時改善,不影響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鑑定結果」,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901700 號函、108 年12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21373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157 頁);且本院審酌被告燒炭自殺行為,需先行購得木炭、以不銹鋼鍋盛裝木炭,再以點火設備點燃木炭、密閉房間門窗、使炭火不熄滅等一連串動作後,始能達到燒炭自殺之效果,並非無意識之行動,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社工訪視時,所表現「不發一語僅盯視社工,對於社工提問不予回應」,亦與其於接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時之表現「情緒低落、出現沉默、恍神」等情狀相符。是辯護人上開質疑尚屬無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是本院綜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因長期處於家計、家務及情
緒壓力下,已有重度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及被告燒炭自殺行為,自購買木炭、點燃木炭、密閉房間門窗等一連串有意識之舉動,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㈢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本件行為
辯護人另以被告事後有把燒炭工具搬出陽台外,認被告本件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為。經查: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依證人即最早發現
本案之李○錦於警詢之證述,記載為:「發現人發現時,3樓房門呈打開狀,3 樓陽台落地窗呈開啟狀,房間內有異味,炭盆已裝於塑膠袋內並置於陽台上,如相片編號6-7 」(見警卷第16、20-21 頁),惟證人李○錦於原審又證稱:「案發當天大概11、12點的時候,我想說奇怪被告怎麼還沒下來吃早點,上樓叫他們起床,才發現被告醒著,眼神很呆滯,鼻孔是黑色的,叫她也都沒回應,我外孫女楊○慈是趴睡」、「當時被告的房門是有開一點點小縫,沒有上鎖,落地窗是密閉的」、「警察到現場前,我有收拾過現場,被告的大女兒、我先生還有阿祖(臺語)都有上去,當時有收什麼東西我也忘記,只是急著想把被告跟楊○慈送醫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00 頁),而被告就是否係其將原緊閉之門窗打開、將炭盆置於陽台等節,於警詢、偵訊表示「沒有印象」、「我不曉得當時現場落地窗是開著的」等語(見警卷第
4 頁反面,偵二卷第7 頁反面),則本院依上開各情,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被告於為燒炭自殺行為後,或因無法忍受煙霧或於清醒後,而有打開落地窗、移置炭盆之行為。
⒉本院審酌:
⑴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
⑵被告就本件燒炭自殺原因、過程,於本院一再供稱「我記憶
很模糊,記不得了,那段記憶對我來說是空白的」等語,然依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分別供稱:「我知道因我燒炭會造成我女兒一氧化碳中毒。我不想我和我女兒拖累家人所以才要帶女兒一起走」(見警卷第2 頁)、「【檢察官問:為何要把死者楊○慈帶走?】我放不下她」(見偵二卷第
7 頁反面)、「【法官問:妳自己想不開,為何會想要帶走楊○慈?】我比較放不下她」、「【法官問:大女兒與小女兒只差1 歲,為何比較放不下小女兒楊○慈?】因為小女兒的個性比較弱」(原審一卷第24頁反面)、「【審判長問:
當時妳有無致妳女兒於死,然後妳也一起死的念頭?妳想一了百了,小女兒那麼小,也沒有人照顧,因為妳的前夫也不可能照顧她,因為過得很辛苦,妳不想活了,但小女兒年紀還小,也沒有人可以照顧,所以妳才想帶她一起走,是這個想法嗎,還是有其他的想法?】我當時很像有跟醫院這樣講過,我當時覺得很無助」(見本院卷第189 頁)等語,顯見被告於燒炭自殺前,即已決意將被害人楊○慈一起帶離世,其以燒炭自殺並使同睡一房之被害人楊○慈死亡之決意而為本件行為,而其後亦果然發生被害人楊○慈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係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果然發生被害人楊○慈死亡之結果,其自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於被告雖於為燒炭自殺行為後,或因無法忍受煙霧或於清醒後,而有打開落地窗、移置炭盆之行為,此並無礙於本院上開就被告犯罪故意之認定,僅若於本件未發生被害人楊○慈死亡結果時,被告應成立未遂犯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刑之加減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復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上開條文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⒉刑之減輕⑴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上,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依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長期處於家計、家務及情緒壓力下,精神狀況長期低落無助,於本件案發時罹患有重度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於本件案發前1個月前離職無收入來源,內心極度痛苦、絕望、無助,更有長期失眠、酗酒之情形,心中只想解脫,乃萌生燒炭自殺結束生命之念頭,復慮及被害人楊○慈年紀較小、個性內向黏人、將來無人照顧,放心不下,乃想將之一併帶走,決意以燒碳自殺方式結束其與摯愛女兒之生命,衡及被告所採取以燒炭結束被害人生命之方式,行為雖屬不法,然其出發點非為仇怨,而係出於自認為「愛的方式」而為,實屬人間悲劇;復衡以被告於為燒炭自殺行為後,或因無法忍受煙霧或於清醒後,而有打開落地窗、移置炭盆之行為,及自警詢至本院就本件客觀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本件縱已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⑶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經查,本件事發當天是被告之父母親楊○宗、李○錦發覺後,將被告及被害人楊○慈送醫急救,經建佑醫院通報警方有燒炭自殺事件發生,警方於是通報巡邏警網前往醫院查證,巡邏員警到達醫院後,確認有人死亡,之後回報轄區派出所派員至事發地點即上址住處蒐證;而當巡邏員警抵達建佑醫院時,被告雖未昏迷,但表情茫然且不講話,對於員警的詢問均不回答,對於其年籍資料及本件案情亦均未向員警吐露隻字片語,故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均是被告之母李○錦在醫院內告知巡邏員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高雄市林園區住處採證之員警李旻憲、前往建佑醫院查證之巡邏員警歐進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39-14
2 頁)。是警方於被告106 年12月21日至警局製作第一次筆錄前,業已依據被告母親李○錦陳述及建佑醫院人員之告知,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是本件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⒈被告以「在家人持續支持鼓勵下,已深切認知其犯罪行為所
帶來之影響,意識到長女林○○也需要母愛,被告亦因此重振精神,努力彌補與長女間之感情。本件人倫悲劇,已使被告一家人痛失1 名成員,如令被告於重度憂鬱症甫見起色,並已全力修復一家人情感創傷之際,率然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被告一家人再次支離破碎,而致難以彌補。原審漏未斟酌被告入監服刑長達近4 年,勢必將無法持續在家人支持下積極治療其重度憂鬱症,反而須在一個陌生與世隔絕之環境獨自生活,極可能使好不容易努力回歸正常生活、重燃人生希望之被告,再次落人絕望之深淵,甚至可能於服刑期間因對人生絕望而自殺,顯有悖刑法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爰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為由,提起上訴。
⒉本院審酌:
⑴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經查,原審業已審酌:
①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
被告因罹患有重度鬱症,因不堪生活、情緒及經濟之長期壓力,遂萌輕生念頭,又因慮及被害人楊○慈比較黏她、沒有能力照顧自己,始決意攜被害人楊○慈共赴黃泉,出發點非為仇怨,而係出於愛而為之,實為人倫之悲劇,令人不勝同情。
②犯罪之手段以燒碳自殺之方式結束被告及摯愛女兒之生命。
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④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Ⅰ被害人楊○慈於國小一至三年級各科目的學習成績評量(包
括語文、健康與體育、數學、生活課程、綜合活動等)均為「優等」或「甲等」,較諸一般同齡學童之學習表現毫不遜色,且其多位級任導師對於被害人學習情形的文字描述略以:楊○慈個性安靜內向,溫和有禮貌,學習認真,天真可愛、文靜婉約,說話輕聲細語,對同學和和氣氣,老師交辦的事總能做到完善,做事能力強,美勞創作很有自己的風格,色彩鮮豔,構思快速,表現出藝術的天份,值得好好栽培;在繪畫、體育方面表現優異,是個甜美的小天使,生活作息良好,不遲到、不早退,生活自理能力佳,合群、勤奮、自律,是守規懂事的好學生…等語,有高雄市小港區○○國民小學107年7月24日函暨附件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成績評量紀錄、學習情形描述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54-58頁反面),尤能證明被害人楊○慈在各項學習上,尤其在應對進退等生活禮儀上、與同學日常和平相處上、責任心之表現及自理能力上、藝術繪畫美勞創作的天份上等項,均有突出或優異的表現,足證被害人天生仍有其他的天賦、優點與人格特質,其未來的發展性及可塑性仍屬未可限量,至少,並不比其他同儕差,益證,被告燒炭之舉無異剝奪被害人生存的基本權利以及未來生命的無限可能。
Ⅱ生命至高無上,生命實屬無價,任何人均無任何權力(或權
利)對於他人之生命隨己意予以生殺予奪,即便是為人父母者,亦復如是。申言之,父母即便是小孩生命的創造者,一旦小孩出世、來到人間,成為另一個嶄新的生命與個體,此時,父母對於子女儘管仍有教養之權利與義務,然卻絕不可亦不能將子女予以「物化」而視為自己之「物」或「財產」,尤不能在自己不堪生活壓力之下,欲結束自己生命的同時,卻萌生將子女「帶走」之念,須知,生命有無限可能!生命會自行尋找出路!小孩即便缺乏父母的照顧與教養,難道就註定無法順利長大茁壯?即便生來反應能力較為遲緩或天生殘疾,難道就註定沒有光明前途與美好未來?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自警詢至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表示相當之悔意。
⑥其他事項
被害人楊○慈之父林○呈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能夠從輕量刑。
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於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上開所載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事項,乃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且我國於103 年6 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及兒童權利公約第6 條明定:「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兒童生命權應由國家嚴加保護,被告縱有如上長期處於家計、家務及情緒壓力下,精神狀況長期低落無助,於本件案發時罹患有重度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卻以一併剝奪兒童生命為其解脫之方式,仍屬已嚴重侵害兒童之生命權,並已無從回復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縱再審酌林○呈於本院仍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長女林○○寫予辯護人之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及本院認定被告於為燒炭自殺行為後,或因無法忍受煙霧或於清醒後,有打開落地窗、移置炭盆之行為(此本院已列入刑法第59條審酌)等事項,仍無從影響原審之量刑,認原審量刑為適當。
⒋至於辯護人聲請為被告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本件犯行既經判
處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實則,依被告本件加重、減輕事由,並無量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可能)。另辯護人聲請就被告之身體、精神狀況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為鑑定,此係日後本件若判決有罪確定,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審酌之事項,尚無為鑑定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