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賢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李勝琛律師江雍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家宏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春宗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小慧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即 被 告 楊明華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3號、104 年度偵字第11243 號,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乙○○、癸○○、子○○部分,均撤銷。
二、乙○○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五、子○○無罪。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丁○○部分及被告丙○○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事 實
一、緣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欲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出售(共三棟,地上41層,地下5 層。其中A 棟之3 至38層;B1棟、B2棟及C2棟之3 至39層;C1棟之3 至35層為住宅,共178戶,但其中A 棟36至38樓為同一戶之樓中樓,於36、37樓均設有廚房,故共有179 處廚房,詳見附表一,下稱國硯案),於民國97年10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領得(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 號建造執照,嗣因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而將該建案信託予銀行轉投資之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由該公司擔任名義起造人,並委由元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元宏事務所)之建築師潘晃規劃設計,初始由金協興營造有限公司(後改為金協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興公司)擔任承造人,後雖於99年9 月17日改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基礎及結構工程,但金協興公司仍向國揚公司承包鋼結構及帷幕牆工程、裝修、設備及水電工程,且國揚公司委託金協興公司副總經理丁○○擔任國硯案工地最高負責人,代為處理工務推動、監看等業務,大陸工程公司則指派其專案經理壬○○(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擔任國硯案高雄工務所所長即建案專案負責人,國揚公司另委託弘憲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弘憲事務所)之建築師郭榮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擔任監造人,及以新臺幣(下同,本判決未載明幣別者均是指新臺幣)178 萬元之代價委託以代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下稱建造、使照)為業之癸○○代為申請國硯案使照「俗稱跑照業者,形式上由大陸工程公司與癸○○所屬五京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五京堂公司)簽約」,是郭榮煌、癸○○就監造、申請使照事項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另郭榮煌就建築工程完竣後有義務配合起造人申請使照,故就申請使照事項亦屬其附隨業務。
二、國硯案原先請領建照經建管處核准之設計圖及嗣後經建管處核准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圖,就各戶廚房均未設計具防火時效之隔間及防火門,嗣於101 年間欲進行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建管處建照課承辦人認國硯案為總樓層16層以上之高層建築物,要求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將各戶廚房與各該戶其他空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國揚公司亦因早於99年8 月24日即向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申請裝設全棟各戶之廚房瓦斯,預計供將來購屋住戶使用,故委由設計建築師潘晃修正設計圖,針對各戶廚房增加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下稱防火隔間)及編號SD5b之鋼板烤漆門或SD19之實木門(均具一小時防火時效、30分鐘阻熱性,以下簡寫60A 或稱防火門)之設計後,於101 年10月23日以「3 樓至39樓隔間變更」為由向建管處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並於同年11月9 日經建管處核准。丁○○、壬○○、郭榮煌、癸○○均明知應按上開經建管處核准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工,亦即應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並待建築工程確實完竣後,始得檢具與竣工現況相符之竣工圖、「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表十」並填寫使用執照申請書,向建管處申請使照,然因國揚公司急欲取得使照以便交屋,各戶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無法如期全數施作完成,丁○○、壬○○、癸○○、郭榮煌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02 年5 月24日指示壬○○僅就少數樓層之廚房(共56戶,見附表一)以單面矽酸鈣板施作隔間(須在同一道牆背面再封上另一面矽酸鈣板並灌漿或填裝防火棉,始具一小時防火時效,僅施作單面板之工時較短)且全棟均不安裝廚房門,壬○○再指示大陸工程公司所屬人員依此方式施作(以此應付消防局、建管處之現場查驗,若查驗人員要求改善再補施作,若未要求即就此蒙混過關),續由郭榮煌出具不實之業務準文書竣工圖,在大多數廚房均畫上隔間及編號D3之門(D3為不具防火時效之實木門,以下簡寫D3或稱實木門,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圖、竣工圖、施作實況對照詳見附表一),並於102 年9 月2 日在業務文書「(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 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表十(下稱竣工檢查報告表)」其中「防火門窗已按圖說安裝完成」欄位之勘驗結果不實勾選「是」,末行記載「本工程業已竣工,並與竣工圖說相符」等不實內容且簽章後,連同上開不實竣工圖交予癸○○。末由癸○○指示不知情之五京堂公司員工製作業務文書即國硯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下稱使照申請書),除填載國硯案各項資料外,並記載「下開工程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之不實內容,再分別交由名義起造人中國建經公司、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監造人郭榮煌用印、簽章後,由癸○○持上開不實使照申請書、竣工圖及竣工檢查報告表,於102 年9 月6 日向建管處掛號申請國硯案使照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型集合住宅之公共安全。
三、丙○○自95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擔任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負責督導審核使照核發業務,對其所屬審核使照之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就使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乙○○則是建管處工程員,自100 年10月9 起負責包含苓雅區在內之使照核發審查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乙○○為國硯使照申請案之承辦人,丙○○則負責該案之複核。乙○○、丙○○均明知國硯案不僅未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有違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且現場廚房隔間及門之施作實況亦與竣工圖不符,全棟實尚未竣工,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不得發給使照,卻因與癸○○之私交情誼,受癸○○請託盡快核發,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在其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下稱使照審查表)」之「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欄記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指前述郭榮煌出具之不實竣工檢查報告表)」;在「綜合審查意見」欄記載「經查驗與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等不實事項,於102 年9月14日(週六)核章後往上簽核,依序經不知情之課長溫日宏、正工程司傅昭睿核章,再由有犯意聯絡之副處長丙○○處核章表示得以准照,全案於同年月16日(週一)呈由不知情之處長黃志明核章後送回承辦人乙○○處,乙○○復在癸○○尚未依法繳交圖面印有二維條碼之竣工圖前(須在使照核發前將竣工圖電子圖檔上傳至建管單位資料庫,始能產生二維條碼並印製在竣工圖上),即承前同一犯意聯絡,在前開使照審查表下方不實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章,使建管處負責登打執照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國硯全案資料齊備而受理打照,癸○○因而於同年月16日取得工務局核發之(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03 號國硯案使照,足生損害於建管處對於核發建物使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型集合住宅之公共安全。
四、嗣因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對癸○○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104 年1 月13日搜索丙○○及乙○○之住家、辦公處所、癸○○住所、國揚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王年福之辦公處所、大陸工程公司、國硯案大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並扣得附表三、七所示之物;且於104 年1 月23日再次搜索丙○○住家、振美建設有限公司,並扣得附表四、九所示之物(搜索地點、扣案之物均詳見各該附表),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廉政署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國硯案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癸○○、乙○○、壬○○、傅昭睿於廉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癸○○、乙○○、壬○○、傅昭睿於廉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該等證人於廉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經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有所爭執(院二卷第75頁背面、第93至96頁、第137 、140 、142 頁;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與全稱對照詳見附表十)。而證人癸○○、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壬○○、傅昭睿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經核上開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廉詢中之陳述均未盡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癸○○、乙○○、壬○○、傅昭睿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其等於廉詢中曾遭廉政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證人癸○○、壬○○於歷次廉詢陳述及證人乙○○於104 年4 月29日廉詢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足認證人癸○○、乙○○、壬○○、傅昭睿於廉詢中所為陳述,均應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再者,證人癸○○、乙○○、壬○○、傅昭睿於廉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其等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其他同案被告之人情壓力或外力之干擾,依其等廉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上開證人於廉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丙○○、丁○○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癸○○、乙○○於偵訊中之陳述㈠證人癸○○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癸○○於104 年2 月25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復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並無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癸○○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餘被告之詰問權已獲確保,是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癸○○、乙○○於偵訊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之偵訊陳述、癸○○之104 年1 月13日、4 月29日偵
訊陳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傳訊到庭,其等提及被告丙○○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俱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同未爭執先前在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偵訊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癸○○於上開2 次偵訊及證人乙○○於104 年4 月29日偵訊時,復均有其等委任之辯護人陪同在場。稽以乙○○、癸○○之前開偵訊陳述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等為偵訊陳述時較審判時距案發時間仍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乙○○、癸○○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倘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癸○○、傅昭睿於廉詢或偵訊中關於被告丙○○之陳述,全屬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院二卷第140 頁背面、第142 頁);然證人乙○○為建管處負責國硯使照申請案之承辦人,癸○○為國硯使照之跑照人員,傅昭睿則為建管處之正工程司,曾於國硯案使照申請之簽核過程中審閱該案之申請資料,其等於廉詢、偵訊中就國硯案之相關陳述,均乃基於其等親身見聞之經歷、實際體驗之事實或職務上所掌事項所為,此與乙○○、癸○○、傅昭睿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顯然有別。被告丙○○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乙○○、癸○○、傅昭睿何部分證言屬臆測之詞,泛稱證人乙○○、癸○○、傅昭睿於廉詢、偵訊中與被告丙○○相關之陳述皆屬推測,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四、被告丙○○之辯護人固另主張:證人丁○○、壬○○、郭榮煌、王年福、魏銀滿、熊堃霖、林有仁、潘晃、陳君煒、劉志良(辯護人書狀誤載為劉志偉)、國揚公司101 年10月18日會辦單、101 年10月26日業主會議(疑慮澄清)紀錄、大陸工程公司101 年11月28日工地需求解釋紀錄、大陸工程公司101 年12月11日使照申請啟始會議紀錄、101 年12月14日使照申請討論會議紀錄、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議紀錄等證據,均與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間,欠缺關連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院二卷第137 頁、第140 頁背面至第
143 頁)。然經核被告丙○○辯護人所舉前開證人之證述、會議紀錄等證據,俱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丁○○、乙○○、癸○○等人所涉國硯案之犯罪事實或案發經過具有相當之事理關聯性(詳後述),自具備本案證據之適格。至各別證據得否證明被告丙○○之犯行,乃各該證據之證明力及證據評價之問題,上述辯護意旨執前詞否認上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係將證據能力、證明力混為一談,並無可取。
五、除前已提及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丙○○、乙○○、丁○○、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75頁背面、第96至98頁、第137 、
153 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答辯
㈠ 被告乙○○、癸○○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院二卷第
103 頁背面、院五卷第393 頁)。
㈡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⒈被告丙○○對於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內容,亦即針對各
戶廚房設計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乙事並不知情,亦不知現場廚房隔間未依竣工圖施作完成⑴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因僅屬小幅度之變更,故送請工務
局核准層級只到建照課課長(即證人曾品杰),並未上呈至正工程司及副處長。且該次變更設計圖,乃由設計建築師以簽章彌封方式申辦,以落實行政及技術分立原則,被告丙○○根本無從知悉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有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設計。
⑵乙○○前往國硯建案現場查驗及國硯案於102 年9 月14日申
請使用執照時,癸○○提供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其上廚房均已修改為實木門,屬一般隔間而非防火隔間,被告丙○○僅進行書面審,無從發現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廚房有防火門及防火隔間。又癸○○偵查中所述其詢問丙○○關於一般驗收牽涉防火隔間或防火門是否需變更設計、陪同乙○○返回建管處遇到丙○○等情事,都是指第一次現場查驗而非第三次,癸○○亦未向被告丙○○表示可否先准照。
⑶廚房隔間並非建管處承辦人現場查驗項目,且丙○○為副處
長,與課長、正工程司一樣僅進行書審,未到現場查驗,被告丙○○於102 年9 月14日審閱國硯案使照時,乙○○及癸○○完全未告知國硯案現場廚房隔間及防火門未施作,故丙○○亦不知現場廚房隔間未依竣工圖施作完成,丙○○依下屬查核結果及監造建築師已簽證依竣工圖竣工而同意准照,應無違法之處。檢察官就其他進行書審之課長、正工程司、處長,均認為不知情,而僅起訴被告丙○○,實非公允。
⑷乙○○於偵查中受到廉政官提示廚房標示為防火門之第三次
變更設計副本圖之誤導,且誤植其與丙○○就他案討論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法規解釋之記憶,因此乙○○就廉政官及檢察官所訊問有關國硯案核發使照、其與丙○○說過內容、丙○○交代或回答過之內容,均是與事實不符之錯誤回答。⒉高層建築物之廚房在原設計圖上雖劃有防火隔間,但如高層
建築物廚房未使用燃氣設備,實際上亦未施作防火隔間,得以修改竣工圖之方式申請取得使照,無庸辦理變更設計⑴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高層建築物廚房以防火材料區劃分隔
之規定,並非施工編第79條所稱之防火區劃,而高雄市政府頒布之「高雄市核辦使用執照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竣工圖事項表(下稱修改竣工圖事項表)」其中「室內隔間」項目所列舉免辦理變更設計之修改事項第3 點「不涉及防火區劃者」,專指施工編第79條而不包含同編第243 條第2 項。據此,若變更之內容不涉及施工編第79條「防火區劃」者,本得以修改竣工圖之方式申請使照而免辦理變更設計。而廚房隔間僅屬建築物之室內隔間,非屬主要構造及主要設備,若未涉及建築法第39條情事及符合上開「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即得以修改竣工圖之方式申請使照,而無庸再次辦理變更設計。
⑵高層建築物廚房若不使用燃氣設備即無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之適用,且建管處在103 年6 月之前並未要求業者應另行出具不使用燃氣設備之切結書或其他類似文件。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圖雖就廚房畫有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但國硯案是毛胚屋,實際上未使用燃氣設備,自無施工編第243 條第2項之適用,故可不按第三次變更設計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依「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逕以修改竣工圖之方式申請使照,無庸進行第四次變更設計。
㈢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除執與被告丙○○前述辯解⒉部分相同之內容置辯外(即主張國硯案之廚房隔間僅涉及室內隔間之變更,並未涉及施工編第79條,無須辦理變更設計,僅以修改竣工圖方式申領使照即可),另辯稱:
⒈丁○○未曾於國揚公司任職,而係國揚公司承包商金協興公
司之副總經理。國硯案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原為時任國揚公司工務副總之張偉哲,於其離職後,則改由簡偉宗接任,丁○○並非國硯案之工地最高負責人,更無法代國揚公司處理工務推動、監看等業務。
⒉國硯案使照之申請及竣工圖之出具,乃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
應辦理之業務,並由大陸工程公司委託癸○○共同辦理,與丁○○無關。且金協興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乃各別與國揚公司締約,並自國揚公司獲取報酬,彼此間並無上下從屬關係,丁○○所屬金協興公司無權指揮大陸工程公司,亦從未就竣工圖之修改、變更木門等事,對於壬○○或癸○○2 人有何指示或建議。
⒊丁○○於102 年5 月24日主持消防檢查檢討會議,係因上訴
人為金協興公司之副總經理,金協興公司承攬國硯案包括裝修、設備及水電工程等公共裝修及玻璃帷幕牆部分工程,而該次會議乃討論大樓之消防檢查事宜,而非房屋內部之結構,故由丁○○擔任主席,與使照申請無涉。且丁○○在上開會議中就廚房門及隔間項目所為之建議,係希望在向郭榮煌確認毛胚屋是否需要施作防火門之前,可以先開始由上往下及從下向上趕工施作,如郭榮煌認為應施作,則可續行施作,節省時間,並非指示不予施作或主觀上有以不實文件向建管處申請使照之意,丁○○並無與壬○○、癸○○、郭榮煌等人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國硯案竣工檢查報告表第三大項「建築物主要設備」欄中所
指之防火區劃,係指施工編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防火區劃,並不包含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之區劃分隔。而國硯案之每一居住單元之防火區劃均已依圖說完成,防火門窗亦依圖說安裝完成,承造人、監造人於竣工檢查報告表中之「防火區劃已依圖說完成」、「防火門窗已依圖說完成」均勾選「是」,及該報告表最下方「本工程業已竣工,並與竣工圖說相符」等記載,核與施工實際狀況相符,並無不法。
二、不爭執之事實㈠下列事實,均業經被告丙○○、乙○○、丁○○、癸○○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或不予爭執(見院二卷第109 頁、院三卷第22頁、第86至90頁),且有後述㈡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俱先堪認定:
⒈被告丙○○自95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擔任建管處
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自101 年10月
9 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督導建管處第二課使用執照審查核發等業務;被告乙○○則為建管處第二課工程員,自101年10月9 日起負責包含苓雅區在內之使用執照審查核發業務,被告丙○○、乙○○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乙○○為本件國硯使照申請案之承辦人,丙○○則負責該案之複核。
⒉國揚公司欲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
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出售(共三棟,地上41層,地下5 層。其中A 棟之3 至38層;B1棟、B2棟及C2棟之3 至39層;C1棟之
3 至35層為住宅,共178 戶),於97年10月2 日向建管處領得(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 號建造執照。嗣因國揚公司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而將該建案信託予銀行轉投資之中國建經公司,由該公司擔任名義起造人,並委由元宏事務所之建築師潘晃規劃設計,初始由金協興公司擔任承造人,後雖於99年9 月17日改由大陸工程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基礎及結構工程,但金協興公司仍向國揚公司承包鋼結構及帷幕牆工程、裝修、設備及水電工程。
⒊大陸工程公司指派其專案經理壬○○擔任國硯案高雄工所長
即建案專案負責人,國揚公司另委託弘憲事務所之建築師郭榮煌擔任監造人(郭榮煌再指派其事務所員工陳君煒為現場監造人員並經建管處同意備查,由陳君煒隨時回報監工情形予郭榮煌),及以178 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癸○○代為申請使用執照(形式上由大陸工程公司與被告癸○○所屬五京堂公司簽約);郭榮煌、被告癸○○就監造、申請使照事項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另郭榮煌就建築工程完竣後有義務配合起造人申請使照,故就申請使照事項亦屬其附隨業務。
⒋國硯案原先請領建照經建管處核准之設計圖及嗣後經建管處
核准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圖,就各戶廚房均未設計具防火時效之隔間及防火門,嗣國硯建案設計建築師潘晃於101 年10月23日,以「3 樓至39樓隔間變更」為由,向建管處聲請第三次變更設計,經建管處同意核准。潘晃建築師該次所提出之設計圖說,針對國硯案各戶廚房增加具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即前稱之防火隔間)及編號SD5b之鋼板烤漆門或SD19之實木門(均具1 小時防火時效、30分鐘阻熱性,即前稱之60A 或防火門)之設計;嗣潘晃建築師、國揚公司並未再就國硯建案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問題向建管處聲請第四次變更設計。
⒌被告丁○○於國硯案102 年5 月24日進行消防檢查檢討會時
擔任會議主席,被告丁○○於會議中表示就國硯案廚房門及隔間部分,以「封單面板,門框不裝」之方式施作(所謂「封單面板,指以單面矽酸鈣板施作廚房隔間;惟須在同一道牆背面再封上另一面矽酸鈣板並灌漿或填裝防火棉,始具一小時防火時效,僅施作單面板之工時較短。「門框不裝」則指不安裝廚房門框,亦不安裝廚房門片),施作樓層為「A棟:34至37樓、3 至10樓,BC棟:36至40樓、3 至10樓」(原始會議紀錄原記載A 、B 、C 棟之施作樓層為「3 至5 樓」,經被告丁○○修正為「3 至10樓」並於修改處旁簽名),再由壬○○指示大陸工程公司施工人員按上開方式施作廚房隔間。惟因C1棟之最高層住宅僅至35樓,B1、B2、C2棟之最高層住宅為39樓,40樓係結構隔震層、樓梯間、機械室及水箱,非住宅,故B 棟、C 棟實際以單面板方式施作廚房隔間者為C1棟之3 至10樓;B1、B2、C2棟之3 至10樓、36至39樓,連同A 棟之3 至10樓、34至37樓,合計為56處廚房,其餘123 處廚房則均未施作隔間,亦未安裝廚房門(詳見附表一)。直至建管處於102 年9 月16日核發使照時止,國硯案各戶廚房實際施作情形均維持上開狀態,並未增建或改變。⒍郭榮煌出具之竣工圖上,大多數廚房均畫上隔間及編號D3之
實木門,郭榮煌並於102 年9 月2 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竣工檢查報告表其中「防火門窗已按圖說安裝完成」欄位之勘驗結果勾選「是」,末行記載「本工程業已竣工,並與竣工圖說相符」等內容且簽章後,連同上開竣工圖交予被告癸○○申請使照。
⒎被告癸○○指示不知情之五京堂公司員工製作業務文書即國
硯案之使照申請書,除填載國硯案各項資料外,並在申請書上記載「下開工程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之內容,再分別交由名義起造人中國建經公司、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監造人郭榮煌用印、簽章後,由癸○○持上開使照申請書、竣工圖及竣工檢查報告表,於102 年9 月6 日向建管處掛號申請國硯案使照。
⒏被告癸○○曾於102 年6 月14日掛號申請國硯建案使用執照
,由處長黃志明依據課長溫日宏所擬意見,分由工程員即被告乙○○主驗,另由助理員胡平基會驗。被告乙○○於102年6 月底首次前往現場查驗,因現場明顯仍處於施工狀態,顯非已竣工,且有部分文件未齊全,而於同年7 月1 日退件。被告癸○○於同年7 月2 日第二次掛號,仍因未補具消防安檢合格文件,於同年7 月31日遭被告乙○○退件。嗣被告乙○○於同年8 月22日由被告癸○○陪同前往現場進行第二次查驗,待癸○○於同年9 月6 日第三次掛號後,被告乙○○於102 年9 月14日至現場進行第三次查驗,並於102 年9月14日查驗完畢返回建管處後,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欄記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在「綜合審查意見」欄記載「經查驗與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等事項,於102 年9 月14日(週六)核章後往上簽核,依序經不知情之課長溫日宏、正工程司傅昭睿核章,再由副處長被告丙○○核章,全案於同年月16日(週一)呈由不知情之處長黃志明核章後送回承辦人乙○○處,被告乙○○在被告癸○○尚未依法繳交圖面印有二維條碼之竣工圖前,在前開使照審查表下方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被告癸○○因而於同年月16日取得工務局核發之(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03 號國硯案使照。
⒐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圖、竣工圖、施作實況對照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述各項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郭榮煌、證人
陳君煒、潘晃、傅昭睿、魏銀滿、熊堃霖於廉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下列書證可參:
⒈工務局(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 號建照影本(偵二卷第
129 頁)、施工管理登錄表(原審十卷第214 頁)、工務局
100 年8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51104號函(原審十卷第251 頁)、元宏事務所建築師潘晃102 年7 月1 日出具之更正說明書(原審十卷第211 頁)、國揚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契約(偵三卷第40至73頁)、國揚公司與金協興公司間之鋼結構與帷幕牆工程合約書、裝修、設備及水電工程合約書(原審二卷第69至89頁)、國揚公司與癸○○間之專業勞務合約書、估價單(偵一卷第184 至193 頁)、大陸工程公司與五京堂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單、金協興公司與五京堂公司間之合約項目明細表、國硯案之建築使用執照請款明細表、大陸工程公司估驗考核單、五京堂公司統一發票、對業主各期計價請款資料(偵三卷第74至87頁)、國揚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開立予大陸工程公司之完工證明書(原審八卷第198 頁)、工務局104 年1 月27日高市工務政字第10430559900 號函所附副處長職務說明書、公務員履歷表(偵四卷第226 至234 頁)、建管處自95年9 月13日起之職務分配表(偵四卷第55至64頁、原審八卷第244 至251 頁、聲搜一卷第11至13頁、原審九卷第109 頁) 、A 棟36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十二卷第165 至166 頁)。
⒉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國硯案第二次變更設計資料:
⑴國硯案之工務局(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000-00號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建照明細(原審十卷第250 頁)。
⑵經建管處核准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正本)共75張:各戶廚房並未畫隔間及防火門。
⑶上開設計圖其中門表(一)、門表(二)之影本(原審十卷第131 至145頁)。
⑷上開設計圖其中三層平面圖之影本(原審十卷第146 至153
頁):僅以繪製爐具圖案之方式標示廚房位置,並未畫廚房隔間及廚房門。
⒊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資料:
⑴名義起造人中國建經公司101 年9 月27日第三次變更設計申
請書(偵四卷第161 至162 頁)、建管處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偵三卷第197 至198 頁)、工務局(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000-00號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建照明細(原審十卷第251 頁):建管處於101 年11月9 日准予變更設計,該次變更設計之內容為:①2F新增消防連結水箱室,容積調整。②1F、36F 至38F 及41F 平面變更,容積調整。
③3F至39F 隔間變更,容積不變。④總樓地板、容積樓地板、工程造價、結構變更。
⑵經建管處核准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正本)共72張:各戶廚房畫隔間及防火門。
⑶上開設計圖其中門表(一)之影本(原審十卷第163 至171
頁):就「機房、各戶廚房」部分載明採用編號SD5a、SD5b之鋼板烤漆門,並註明防火時效為f (60/30A)即具60分鐘防火時效、30分鐘阻熱性,屬甲種防火門。
⑷上開設計圖其中門表(二)之影本(原審十卷第172 至179
頁):就「36至37樓廚房」部分載明採用編號SD19之實木門,並註明防火時效為f (60/30A)即具60分鐘防火時效、30分鐘阻熱性,屬甲種防火門。
⑸上開設計圖其中三、七、八、十六、十八至十九、二十六至
二十七、三十、三十六至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層平面圖影本或節錄之影本(偵一卷第180 頁、偵二卷第199 至204頁、偵四卷第171 至178 頁、第181 至186 頁、原審十卷第
180 至187 頁、原審十一卷第45至47頁、原審十二卷第294頁)。
⒋ 國揚公司、大陸工程公司內部會議紀錄:
⑴國揚公司101 年10月18日(101 )開連字第038 號會辦單(偵三卷第89頁)。
⑵國硯案101 年10月26日業主會議(疑慮澄清)之會議紀錄、
大陸工程公司101 年11月28日工地工務需求解釋紀錄(偵三卷第90至93頁):101 年10月26日會議主席為丁○○,與會之人包含國揚公司王年福、簡偉宗、大陸工程公司壬○○等人,該次會議內容為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請求業主國揚公司確認廚房是否需做一小時防火區劃,如要施作,請國揚公司及建築師提供相關圖面;同年11月28日再請求國揚公司及建築師確認廚房需新增一小時防火區劃之樓層數,國揚公司雖以「待第四次變更確認是否取消再行簽覆」,惟國揚公司最終並未進行第四次變更設計。
⑶大陸工程公司101 年12月11日使照申請啟始會議之會議紀錄
、同年月14日使用申請討論會議之會議紀錄、同年月19日視訊工務會議議題及說明(偵三卷第95至104 頁):與會之人包含丁○○、簡偉宗、壬○○、熊堃霖、癸○○等人,會議內容提及第三次變更圖每一戶畫廚房隔間及防火門,建議澄清是否列入,若列入就須受檢,反之則不必受檢,以及第四次變更圖不列入廚房隔間及防火門。惟國揚公司最終並未進行第四次變更設計。
⑷大陸工程公司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之會議紀錄(
偵二卷第173 至174 頁、偵三卷第105 至106 頁):會議主席為丁○○,與會之人包含國揚公司就國硯建案設置之高雄工務所所長簡偉宗、大陸工程公司之壬○○、蘇俊銘(副主任)及該公司下包商中興電工公司之李敏薰及謝文峰、監造單位即經郭榮煌指派擔任現場監工之陳君煒、跑照業者癸○○等相關業者代表,決議事項包含廚房門及隔間之施作方式為「封單面板、門框不裝」,施作樓層為「A 棟3 至10F 、34至37F ;B 棟、C 棟為3 至10F 、36至40F 」。又上開會議紀錄就B 、C 棟施作樓層雖記載為「3 至10F 、36至40 F」,惟國硯案C1棟之最高層住宅僅至35樓,B1、B2、C2棟之最高層住宅為39樓,40樓係結構隔震層、樓梯間、機械室及水箱,非住宅乙節,有使照案卷內所附起造人名冊(原審十卷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建築物概要表第97項(原審十卷第239 頁背面)、門牌初編證明書(原審十卷第244 頁背面至第247 頁)可參,是依B 棟、C 棟之結構觀之,實際以單面板方式施作廚房隔間者應為C1棟之3 至10樓;B1、B2、C2棟之3 至10樓、36至39樓。
⒌ 監造人郭榮煌簽章出具之資料:
⑴竣工圖共70張(附表七編號65之扣案物):各戶廚房標示詳見附表一。
⑵上開竣工圖其中三至十、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一、二十
六、二十七、三十、三十六至三十九層平面圖影本或節錄之影本(聲搜一卷第36至37頁、偵一卷第181 頁、偵二卷第20
5 至210 頁、偵四卷第188 至195 、200 至203 頁、原審十卷第188 至195 頁、原審十一卷第41至46頁、原審十二卷第
292 、293 頁)。⑶上開竣工圖其中4 樓A 戶、5 樓C1戶、10樓A 戶及B2戶共四
戶部分,均未畫隔間及門,據卷內國硯屋況分佈表(偵二卷第164 頁)顯示,該四戶為實品屋。
⑷(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 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表十影本(偵五卷第149 頁)。
⒍ 癸○○持以申請使照之資料:
⑴使照申請書(原審十卷第230 頁)。
⑵起造人名冊(原審十卷第231 至233頁 )。
⑶地號表(原審十卷第233 頁背面)。
⑷建築物概要表(原審十卷第234 至240頁)。
⑸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2日門牌初編證明書(原審十卷第243 頁背面至248 頁) 。
⒎ 國硯案第一、二次掛號申請使照遭退件之資料:
⑴工務局102 年6 月14日收文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原審十二卷
第147 頁背面)、工務局102 年7 月1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D000000 號函稿影本(原審四卷第83至85頁)。
⑵工務局102 年7 月2 日收文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原審十二卷
第147 頁)、工務局102 年7 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D000924號函稿影本(原審四卷第86至88頁)。
⒏ 附表七編號65所示國硯使照申請案卷內資料:
⑴工務局建管處案件簽辦簽影本(原審十卷第243 頁)。
⑵申請使照查驗紀錄表(廉一卷第1 至2 頁)。
⑶使照審查表(原審十卷第229 頁)。
⑷工務局(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03 號使照資料明細(
偵二卷第130 至139 頁)、高雄市政府建築規費繳款書影本(原審十卷第226 頁背面)。
⑸高雄市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原審十卷第227 至228
頁):數位簽章人為郭榮煌,上傳電子圖檔為國硯案竣工圖檔共70份,印製清冊日期為102 年10月4 日。
⑹工務局107 年8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6861700 號函及
附件(原審十二卷第144 、146 頁):國硯案竣工圖之書圖電子檔係申請人於102 年10月3 日上傳至資料庫。
⑺高雄市領得建築執照清冊(原審十卷第209 頁背面)。
⒐ 國揚公司規劃部人員劉志良於102 年6 月17日傳送予大陸工
程公司繪圖人員魏銀滿之電子郵件及該電子郵件所附圖檔(偵三卷第107 至109 頁)、原審法院與工務局107 年9 月3日之電話紀錄(原審十二卷第155 頁)、通訊監察譯文(聲搜一卷第18至34頁)。
三、被告丁○○受實質起造人國揚公司委託,綜理工務推動、監看等業務,為國硯案工務事項之最高負責人
㈠ 關於被告丁○○之任職情形及於國硯案中所擔任之角色:⒈被告丁○○於廉詢、偵訊中自承:我是金協興公司執行副總
經理,長期與國揚公司配合,國硯案未由金協興公司承造而改由大陸工程公司承造,是因大陸工程公司名聲比較響亮,由大陸工程公司負責國硯案結構體及室內工程,金協興公司則負責公共裝修及玻璃帷幕牆部分,因大陸工程公司第一次做國揚公司的工作,而我長久以來都是跟國揚公司合作,所以國揚公司請我負責統籌工程現場所有工作的處理。處理工程現場工作每週都會召開工務會議,如果我在,就是我擔任主席,如果我不在,就是大陸工程公司的壬○○擔任主席,國硯案的工程面算是由我負責。(問:國硯案的問題,你跟國揚的何人回報?)沒有,工程上都由我來處理等語(偵三卷第254 至255 頁 、第267 頁)。
⒉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丁○○是國揚公司工務部副
總,是國硯案專案負責人,也是現場最高負責人,國硯案大部分決策都是由丁○○下指令,丁○○下指令我們就照做等語(原審五卷第203 、210 頁)。
⒊證人壬○○於廉詢及原審審理證稱:丁○○是國揚公司副總
,最早以前是董事長侯西峰特助,後來升為副總。我一開始在談國硯這個案子就是跟國揚總經理彭邵齡及當時的特助丁○○討論,彭邵齡只談價格,工程施作方式都是丁○○決定,再指示我們施作。我們跟國揚公司一起開會時,丁○○決定的部分,國揚都不會有意見,丁○○是國揚副總,開會時當然由丁○○當主席。丁○○平常是1 至2 週會下來高雄一次,大陸工程公司若有施工問題,國揚公司窗口是高雄的王年福、簡偉宗,若王年福、簡偉宗不能決定的會請示丁○○,由丁○○下最後決定,我沒有聽到國揚其他高層對丁○○下的決定有意見。102 年5 月24日會議紀錄上國硯案廚房施作的樓層是丁○○決定的,就廚房部分施作增加的工程款也是丁○○簽名我就領到錢,大陸工程公司有領到國硯案全數工程款,並沒有因工程款問題與國揚公司產生糾紛等語(偵四卷第96頁背面、原審五卷第230 、259 至260 頁)。
⒋證人即國揚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王年福於廉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陳:我負責設計圖說、辦理客戶室內裝修變更業務。負責國硯案的是金協興公司副總丁○○,金協興算是國揚營造端,算國揚子公司,辦公室都在同一棟大樓,我們都概括講是國揚的人,國揚、金協興吃尾牙都一起,我們在一起15年了。國揚內部針對國硯案之業務、規劃設計都是臺北在主導,規劃設計部分是蕭琳瑋協理,工務部分委託金協興工務端幫國揚監造、工地執行、工務推動,丁○○是工地最高負責人等語(偵一卷第125 頁、原審五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第168 頁背面)。
⒌證人即國揚公司規劃部人員劉志良於廉詢時證稱:我負責建
照及變更設計的圖面,丁○○是營造廠兼工務部主管,工地是丁○○在管等語(偵三卷頁239 反面至240 )。⒍依卷附101 年10月26日業主會議(疑慮澄清)會議紀錄(偵
三卷第90頁)之記載,該次會議參加人員包括國揚公司之高雄辦事處經理王年福、高雄工務所所長簡偉宗等人,由被告丁○○擔任主席;依卷附101 年12月14日使用申請討論會議會議紀錄之記載(偵三卷101 頁),主席為丁○○「特助」。
⒎依卷附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會議紀錄(偵三卷第
105 頁)之記載,該次會議參加人員包括簡偉宗、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之壬○○、蘇俊銘、熊堃霖、金協興公司之鄭清智(機電組監工)及該公司下包商中興電工公司之李敏薰、謝文峰、監造單位之陳君煒、跑照業者癸○○等多人,亦由被告丁○○擔任主席。
⒏依卷附103 年4 月之第二次工程變更加減帳總表(偵三卷第
129 頁)之記載:被告丁○○針對大陸工程公司與國揚公司間就國硯案新建工程之變更加減項目及金額,以手寫方式增刪修正,並在旁簽名。
⒐卷附被告丁○○之名片(原審二卷第68頁):其上印製丁○
○為金協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8 樓。另國揚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6樓,有國揚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八卷第197 頁)。
⒑依被告丁○○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原審十卷第33至34頁):被告丁○○於10
1 年10月15日申請自金協興公司離職退保。依金協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原審十卷第35頁):被告丁○○自103 年3 月27日起擔任金協興公司董事。
⒒依被告丁○○之97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院二卷第164 至166 頁):被告丁○○於97年至101 年,均有領取金協興公司之薪資,而未領取國揚公司之薪資,於99年間,曾有1 筆來自國揚公司之8000元所得(非薪資),於102 年間則無任何薪資收入。另據被告丁○○供稱,其前述自國揚公司領取之8000元乃其參加國揚公司尾牙餐會抽獎所得(見院三卷第78頁),可徵證人王年福證述國揚公司、金協興公司長期合辦尾牙乙情,應非子虛。
⒓國揚公司108 年4 月18日(2019)國揚字第10264 號函(院
二卷第176 頁):丁○○於97至102 年間,並未於國揚公司任職。
㈡綜據上述各項事證以析,被告丁○○供稱其係擔任金協興公
司之副總經理,並非在國揚公司內任職,固非無據。然參佐前揭被告丁○○於廉詢、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王年福、壬○○之證述可知,國揚公司與金協興公司因長期合作,互動密切,不僅兩家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1號同棟大樓,尾牙並長期一同舉辦,被告丁○○另曾擔任國揚公司前負責人侯西峰特助,致不僅癸○○、壬○○等承造廠商、跑照業者主觀上均認知被告丁○○為國揚公司副總經理,國揚公司內部員工王年福亦稱其等都概括稱金協興員工為國揚之人。再者,國揚公司確有委託被告丁○○統籌負責國硯案之工務事宜,被告丁○○對於國硯案之工務推動、執行等事項,具有最終之實質決定權,並主持定期召開之國硯案工務會議等事實,除據被告丁○○於廉詢、偵訊中直承不諱,復經證人癸○○、壬○○、王年福、劉志良證述一致如前,且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前揭101 年10月26日業主疑慮澄清會議紀錄、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會議紀錄、103 年4月之第二次工程變更加減帳總表可資佐證,至堪認定。
㈢被告丁○○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本院經依被告丁○○之
聲請向國揚公司函詢,國揚公司固亦以前述108 年4 月18日函文覆稱:國硯案本公司之工地現場最高負責人為簡偉宗(而非被告丁○○)等情(院二卷第176 頁)。然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證人或被告提及證人簡偉宗對於國硯案之工務事項有最終之主導決定權,被告丁○○於廉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亦未供稱國硯案之工務事項係由簡偉宗統籌負責,反係辯稱:因國揚公司原現場負責人張偉哲離職,故其義務幫忙整合國硯案部分工作等語;直至國揚公司前述函文回覆後,被告丁○○始改稱國揚公司工務副總張偉哲離職後,係由簡偉宗接任,並擔任工地最高負責人云云,其翻異圖卸之情,要甚明顯。復依前揭101 年10月26日業主疑慮澄清會議紀錄、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會議紀錄所示,該2 次會議簡偉宗均有出席,然仍均由被告丁○○擔任主席,益見被告丁○○辯稱及國揚公司函覆簡偉宗方為國硯案工地現場最高負責人云云,應非事實,殊無可採。再審諸上述101 年10月26日會議之性質為業主(即國揚公司)疑慮澄清會議,係由被告丁○○擔任主席,大陸工程公司與國揚公司間就國硯案之工程款變更加減項目,亦係由被告丁○○審閱後簽名,有前述第二次工程變更加減帳總表可參;另佐以證人王年福於廉詢中證稱:我們公司只有一位副總,就是指丁○○,譯文中之副總應該是副總丁○○(見偵一卷第126 頁背面至12
7 頁);而證人王年福與癸○○於102 年8 月9 日傍晚6 時
6 分52秒通話時,向癸○○表示「我們副總給我劈哩啪啦吼叫」,癸○○則回應「副總不是在罵你,是在故意罵微微(由通話內容觀之,應為國揚公司規劃部之蕭琳瑋)他們」、「還有劉志良……跟你沒有關係啦!」等語,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偵一卷第130 頁)。倘如被告丁○○所辯,其僅單純擔任承造廠商金協興公司之副總,並未受國揚公司之託擔任國硯案工務事項之最高負責人,則以金協興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同屬國揚公司之承造商,二家公司地位相當,承攬工程款亦相差不遠(大陸工程公司之承攬工程款甚而較金協興公司為高),何以業主疑慮澄清會議竟會由丁○○擔任主席,其又何權限審閱決定大陸工程公司之變更加減工程款內容,復憑何身分地位訓斥國揚公司之員工劉志良、蕭琳瑋、王年福等人,凡此俱徵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前,被告丁○○受實質起造人國揚公司委託,綜理國硯案
之工務執行、監看等業務,為工務方面最高負責人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按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第1 項)。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第2 項),施工編第24
3 條定有明文。國硯案為地上41層之建築物,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高層建築物,其第三次變更設計依上開規定在各戶廚房規劃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但現場最終並未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竣工圖與現場施作實況亦不相符,卻仍取得使照等事實,均業如前述。而被告丙○○、丁○○均辯稱國硯案為毛胚屋、未設置燃氣設備,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得以修改竣工圖之方式申請使照,無庸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且丙○○對於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有針對各戶廚房設計防火隔間、防火門,暨現場施作實況與竣工圖不符均不知情,丁○○則未就使照之申請及竣工圖之內容,對壬○○、癸○○、郭榮煌等人有所指示,其等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準此,本件應審究爭點如下:
㈠國硯案是否設有燃氣設備而應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按施工
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所設計)在各戶廚房設置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全棟廚房實際上未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得否核發使照?竣工圖與施作實況不符,得否核發使照?㈡丁○○是否明知國硯案設有燃氣設備,卻未依第三次變更設
計圖(遵照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所規劃)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且全棟尚未竣工,卻與壬○○、癸○○、郭榮煌共同檢具竣工圖、使照申請書等相關文書向建管處申請使照?其所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㈢丙○○是否明知國硯案設有燃氣設備,卻未依第三次變更設
計內容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其是否明知102年9 月14日乙○○進行國硯使照申請案之簽核作業時,國硯全棟尚未竣工?其是否明知不應准照卻仍核章?其所為是否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五、國硯案設有燃氣設備,卻未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按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所設計)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竣工圖亦與施作實況不符,不得核發使照:
㈠ 施工編第243 條所指「燃氣設備」之定義及適用時點:⒈按建築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
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即內政部據此訂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即前述之施工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下稱建築設備編)。其中建築設備編共分八章,分別規範建築物各項設備,其中第四章為「燃燒設備」,其下第一節(第78條至第81之2 條,第82至85條已刪除)即為「燃氣設備」之規定,第78條規定「建築物安裝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油裂氣或混合氣等非工業用燃氣設備,其燃氣供給管路、燃氣器具及供排氣設備等,除應符合燃氣及燃燒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第79條、第80條再分別就「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燃氣器具及其供排氣等附屬設備」設下規範,依上開規定之體系及文義解釋,「燃氣設備」顯指「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油裂氣或混合氣等燃氣之燃氣供給管路、燃氣器具及供排氣設備」,亦即「燃氣供給管路(如瓦斯管線)」亦屬燃氣設備之一部分,並非必須同時包含「使用燃氣之器具(如瓦斯爐)」方屬燃氣設備。另營建署108 年12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81254739號函文覆稱:燃氣設備之範疇,建築設備編第78條已有明定,另依同編第79條規定:「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應依下列規定:…」,爰上述規定所稱燃氣設備應包含「燃氣供給管路」無疑等語(院三卷第351 頁),亦明白揭示此旨。
⒉次按建築物內使用燃氣設備需設置管路,管路是否發生瓦斯
洩漏偵測不易,且於地震時有造成二次災害之虞,又因高層建築物救災不易,爰施工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有營建署96年6 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10169號函可參(原審十卷第224-13頁,同偵五卷第112 頁),由此可知施工編第243 條之規範目的係考量高層建築物若設置燃氣供給管路如瓦斯管線,一旦發生瓦斯洩漏或因此引發其他災害如火災等,恐因救災困難致發生損害或導致損害擴大,故除住宅、餐廳等有使用燃氣設備之必要者外,均不得使用包含燃氣供給管路在內之燃氣設備。然高層建築物若係住宅、餐廳,實質上有使用燃氣設備之需求,為兼顧住宅、餐廳使用者之需求及防災考量,因而進一步在同條第2 項規定「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藉由具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門將設有燃氣設備處形成一獨立之區劃,與其他空間分隔,避免災害發生時蔓延至其他空間。倘認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之「燃氣設備」僅指使用燃氣之用具(如瓦斯爐),而不包含燃氣供給管路(如瓦斯管線)在內,或認該條項不適用於已設置燃氣供給管路但尚未設置使用燃氣用具之情形,顯大幅度限縮該條項適用範圍,有失該條項保障高層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防止災害發生、擴大之規範目的。準此,施工編第243 條第2項所指之「燃氣設備」應包含瓦斯管線在內,若已設置燃氣供給管路,縱尚未設置使用燃氣之用具,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在設置燃氣供給管路之空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設置區劃與其他空間分隔。
⒊被告乙○○於偵訊供稱:燃氣設備就是有使用燃氣的天然瓦
斯或爐具,瓦斯管線當然屬於燃氣設備等語(偵四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證人即時任建管處助理工程員之胡平基於廉詢證稱:一般燃氣設備是指瓦斯管線,廁所跟廚房都有可能等語(偵二卷第44頁);證人即時任建管處正工程司之傅昭睿於廉詢證稱:我知道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的規定,一般燃氣設備是指廚房瓦斯等語(偵二卷第4 頁);證人即時任建管處處長之黃志明於偵訊結證:若原設計有做燃氣設備就要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施作,若有向欣高石油氣公司聲請接管,確實有做出來,就要回歸(建築)技術規則,將防火區劃做出來。(問:瓦斯管已經接到陽台,這樣是否算使用燃氣設備,還是要使用瓦斯爐,才算使用燃氣設備?)沒有,但一般申請建照時,還是會把瓦斯爐台畫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90 頁);證人鄭純茂於原審審理證稱:(若有畫防火隔間,想要使用燃氣設備的情況下,現場要如何就燃氣設備部分施工?)就是將防火門、防火牆做出來,廚具是事後安裝的,驗收時不驗收廚具。(申請使照之前,燃氣設備不需要先施工完成?)不需要等語(原審五卷第89頁背面);證人即國硯案設計建築師潘晃於廉詢證稱: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將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打上去,是因消防檢查日趨嚴格,因為有瓦斯管線,所以按規定,本來只有15樓以上要設置防火門,但業主(指國揚公司)為了全棟大樓統一性及日後申請使照不必要的困擾,就決定全部廚房設置隔間及甲種防火門等語(偵二卷第256 頁背面),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畫設計圖或中途變更設計時,業主與建築師都一定要清楚該建案是否要使用燃氣設備,因為若要使用,設計時要預留瓦斯管線的路徑,我與國揚公司都確定國硯案要用燃氣設備,所以我都有預留瓦斯管線,我設計的瓦斯管線是每層每戶都有,原始設計一定會到後陽台,若有瓦斯廚具再從後陽台拉到室內,廚房設計上,關於廚具排法國揚公司會提供意見,因為這屬於重要設備,會影響瓦斯管線與電線線路。當初第三次變更設計在廚房加設防火門,是業主要求的,因為考慮到要用燃氣設備,要符合施工編第243 條規定等語(原審六卷第7 頁、第10頁背面、第14、19頁)。審酌乙○○、胡平基、傅昭睿、黃志明均為職掌建管業務多年之公務員,鄭純茂、潘晃則是執業多年之建築師,其中乙○○、胡平基、傅昭睿、黃志明、潘晃均明確陳稱施工編第243條第2 項之「燃氣設備」包含瓦斯管線,並非僅指瓦斯爐具,且參照證人黃志明、潘晃、鄭純茂之證述,亦可知在「設計」階段若有燃氣設備之設計(如瓦斯管線),亦即將來預計要使用,即應按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一併設計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施工階段若確實已施作瓦斯管線,則在申請使照之前,預定使用瓦斯之處所(以住宅而言,一般指廚房)即應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並非限於室內裝修、已實際安裝設置瓦斯爐具並連結瓦斯管線甚至已供氣之階段,始應按上開規定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
⒋國揚公司向欣高公司申請在國硯案設置瓦斯之完整申請內容
,不僅是將瓦斯管線設置到每戶後陽台,每一戶均更進一步從後陽台拉進國揚公司標示定位處之室內,亦即預定作為廚房之室內空間(詳後述),對照證人潘晃上開「若有瓦斯廚具再從後陽台拉到室內」之陳述,足認國揚公司對各戶廚房使用設備之規劃,自始至終均是規劃使用瓦斯爐具,欣高公司(再轉包予泰瑞公司)亦確實將瓦斯管線拉至每一戶廚房內,國硯案自屬有使用燃氣設備之高層建築物。再者,本件案發後,建管處派正工程司傅昭睿及課長董慶生實地勘查國硯大樓16樓以上未售屋,勘驗結果亦認廚房設有燃氣設備,需有防火區劃隔間並依法設置防火門,現場未施作廚房隔間係屬缺失,發函要求名義起造人中國建經公司(副本通知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及監造人弘憲事務所)限期改善,亦即要求應依圖說施作隔間及防火門等情,業據證人黃志明於偵訊證稱:本件核發使照應該算沒有符合規定,因為現場去看有使用燃氣設備,還是要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語甚明(偵二卷第190 頁),並有工務局104 年1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495300 號函、104 年2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567600 號函(偵二卷第1 至2 頁)、104 年5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2740300 號函所檢附104 年1 月19日現場勘查照片、雄檢與董慶生之電話紀錄(偵四卷第206 至210頁)、傅昭睿主持之104 年3 月13日複查會勘紀錄(偵三卷第132 至133 頁)可參。觀之上開現場勘查照片其中關於廚房部分(偵四卷第209 頁),該勘驗處所為空屋,廚房未施作隔間,現場留有瓦斯管,雖由照片中無法清楚辨識該瓦斯管位置係該戶陽台或室內,然該處顯無瓦斯爐具,建管處仍認該處有使用燃氣設備而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設置防火隔間及防火門,顯示主管高雄市建築管理業務之建管處亦認有施作瓦斯管線即屬設有燃氣設備,而有上開條項之適用,並非限於已裝設瓦斯爐具並連結瓦斯管線、甚至已供氣之階段方應依該條項施作。
⒌被告丙○○之辯護人固援引營建署101 年10月9 日營署建管
字第1010063964號函文(院三卷第347 頁)所稱:「燃氣設備指以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油裂氣或混合氣等為燃料之用具,如未設有燃氣設備者,自不受施工編第243 條之限制條」等語,主張燃氣設備應不包括燃氣供給管路,故類如國硯之高層建築物設計時,若未設置瓦斯爐具等燃氣設備,縱有設計瓦斯管路,亦無施工編第243 條需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適用。且國硯案為毛胚屋,並無廚房相關設備之設置,是否要施作防火門或防火隔間,並非建管處審核之範疇(院四卷第264 頁、院五卷第399 頁、院六卷第22頁)。
惟查:
⑴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與被告乙○○、證人傅昭睿、黃志明
、潘晃之前揭陳述明顯不符,亦有違建管處前揭有設置瓦斯管線即應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認定。且營建署101 年10月9 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63964號函文,主要係就高層建築物於設計階段檢討施工編第243 條之執行予以說明,並非針對燃氣設備是否包含燃氣供給管路加以解釋,實則營建署亦認燃氣設備應包含燃氣供給管路在內,並無疑義等情,業據營建署以前引108 年12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81254739號函闡示明確(院三卷第351 頁),辯護人片面引用、曲解營建署101 年10月9 日函文之內容,並無可取。又建案是否設計成毛胚屋,與是否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只要設有燃氣設備,或預計將來要使用燃氣設備,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業據證人鄭純茂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五卷第88頁),國硯案自始至終均有在廚房設置瓦斯之計畫(詳後述),縱在申請使照時尚未將瓦斯管線拉到每一戶廚房內、連接瓦斯爐具並供氣,只需確實已有施作瓦斯管線,即應在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並非必須等到室內裝修階段才施作。
⑵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內容,除「3 樓至39樓隔間變更,
容積不變」即增加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外,尚有①2 樓新增消防連結水箱室、容積調整。②1 樓、36樓至38樓、41樓平面變更,容積調整。③總樓地板、容積樓地板、工程造價、結構變更等項目,有第三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審查表及圖說備註欄可佐(偵四卷第161 至162 頁、偵三卷第198 頁、原審十卷第154 頁),而被告癸○○於偵訊供稱:(增加廚房防火區劃部分,是建築師要求還是業主?)是設計變更時,建管的承辦要求的,是高雄一個年輕承辦人要求的,他認為只要是超高都要。(元宏的潘晃沒有去建管處跟他說明?)他們說有跟他們講,但承辦聽不下去等語(偵四卷第7頁背面)。國硯案既規劃為毛胚屋,在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之階段,各戶空間顯然不會設置瓦斯爐具,足認縱為毛胚屋,只要屬於高層建築物,規劃要使用燃氣設備,即應按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設計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施工階段亦應按圖施作,該條項既為法令強制規定,與是否規劃為毛胚屋無關。
⒍綜上,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所指之「燃氣設備」指「天然
氣、煤氣、液化石油氣、油裂氣或混合氣等燃氣之燃氣供給管路、燃氣器具及供排氣設備」,「燃氣供給管路(如瓦斯管線)」亦屬燃氣設備之一部分,並非僅有「使用燃氣之器具(如瓦斯爐)」方屬燃氣設備,且僅需設計階段有燃氣設備之設計(如瓦斯管線),即應按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一併設計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施工階段若已確實施作瓦斯管線,則預定使用瓦斯之處所(以住宅而言,一般指廚房)即應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並非限於室內裝修、已設置瓦斯爐具並連結瓦斯管線甚至供氣之階段,始應按上開規定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國硯案是毛胚屋,並未設置瓦斯爐具,即無燃氣設備,在申請使照階段無庸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設置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云云,核無足採。
㈡ 國硯案各戶廚房均預計使用瓦斯,並於申請使照前即已施作瓦斯管線,自應在廚房施作防火隔間並安裝防火門:
⒈國揚公司於97年10月2 日取得建照,並於同年11月27日取得
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照後,於99年8 月24日向欣高公司申請裝設用戶瓦斯共179 戶,欣高公司原預估之表外管、表內管裝置費分別為747 萬1,693 元、146 萬4,848 元,加計其他裝置費、管理費等,預估總價1,067 萬3,404 元,嗣雙方議定工程總價降為955 萬2,370 元,並於101 年2 月1 日正式簽訂「導管瓦斯配管工程契約書」,約定上開工程款分三期給付,首期款於簽約時給付總裝置費30%即286 萬5,711 元,第二期款於建築物結構體立管完成時給付總裝置費40%即38
2 萬948 元,第三期款於內管完成時給付總總裝置費30%即
286 萬5,711 元,另契約第8 條約定「每樓層樓板及牆洞,由欣高公司取心鑽孔,所遺留之修補防水工作,悉由國揚公司用無腐蝕性之防水材料自行處理,以免管線受損。每戶進入廚房瓦斯管線之穿牆洞,由欣高公司取心鑽孔,所遺留之修補防水工作,悉由欣高公司用矽力康填補,以免管線受損」;第11條約定「國揚公司若贈送爐具給住戶,應使用液化天然瓦斯專用標準爐具,國揚公司贈送客戶瓦斯器具含接續欣高公司管線之軟管,由國揚公司負責要求所屬廠商安全檢查氣密後,始可要求欣高公司裝錶通氣,否則此部分發生意外事故,概與欣高公司無涉」。雙方簽約後,欣高公司於10
1 年2 月4 日正式開工(欣高公司另委由下包商泰瑞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本案工程,下稱泰瑞公司),並分別於101 年3月13日、102 年3 月11日、103 年3 月14日請領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全案於103 年7 月3 日竣工,其中各戶內管施工(實際牙接表內管工班進工地施工)期間為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3 年4 月28日止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被告、證人之陳述:
①證人即欣高公司就上開瓦斯裝置工程之監工陳永忠於原審審
理證稱:我是欣高公司在國硯案施作瓦斯配管的監工,督導承包商泰瑞公司配管,本件工程包含電焊施工及牙接施工,陽台穿樓管是瓦斯主幹管、共用管,各戶有內管,本件瓦斯管有拉到每一戶室內業主現場定位處即配合爐具的位置,施作內管時現場沒有爐具,是由工地標定位,我們配合業主標的位置去做,本案每樓層每戶都有做室內配管。本工程有施作完成,竣工時有做氣密測試,合格後有供天然氣等語(原審五卷第90頁背面至96頁)。
②證人即泰瑞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洪南輝於原審審理證述:我
任職之泰瑞公司是欣高公司配合廠商,有在國硯案全棟施作瓦斯管線工程,我是現場工地負責人,本案具體工程內容是配廚房瓦斯與熱水器要用的管線,一開始先將幹管拉到陽台,等結構、磁磚都貼好才施作內管,幾乎每一層樓每一戶管線都有拉到室內廚房國揚公司指定的位置,現場會標示爐具位置,我們施作的瓦斯管線有完工,氣密合格通過欣高公司驗收後有通天然氣等語(原審五卷第98至102 頁)。③證人即國揚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王年福於廉詢證稱:國硯案
雖是毛胚屋,但有預留廚房及衛浴空間,廚房是使用瓦斯,衛浴設備則同時有裝設瓦斯及電路二種設備供客戶選擇,不然無法交屋給客戶,客戶入住後只要申請掛表即可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55 頁背面)。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廉詢、偵訊證述:大陸工程公司在
進行營造時,欣高公司有配合施作瓦斯管線的裝設,欣高公司在現場也有工務所,會來跟我們工務所協調等語(偵二卷第165 頁、第177頁 )。
⑤被告丁○○於廉詢、原審審理坦承:瓦斯管路有到各戶,10
3 年做表後管時有拉進室內等語(偵三卷第269 頁背面、原審五卷第289 頁)。
⑥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工地施工主任熊堃霖於廉詢證稱:地下
室及各樓層樓地板有放瓦斯套管等語(偵二卷第216 頁背面)。
⑦證人即國硯案消防設備之監造消防設備師王燕豐於原審審理
證稱:國硯各戶廚房有裝瓦斯漏氣檢知器,應該是裝在廚房天花板,因為是天然瓦斯,如果天花板是平的,就裝在最靠近瓦斯燃燒器具附近的位置等語(原審十二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
⑧證人即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宗公司)人員楊勇玉
於原審審理證陳:旭宗公司向中興電工公司承包國硯案消防設備工程,我們負責施工安裝消防設備,國硯每一戶廚房都有安裝瓦斯漏氣檢知器,一般來講都是瓦斯管線有經過的地方才會安裝瓦斯漏氣檢知器等語(原審十二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頁)。
⑵其他書證:
①欣高公司105 年7 月15日105 欣高工字第846 號函(原審四
卷第255 頁):本案工程監工為陳永忠,配合廠商泰瑞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為洪南輝。
②欣高公司用戶瓦斯裝置申請書、會辦單、繳費估價單、明細
表、制定工程契約簽核單、欣高公司與國揚公司簽訂之「導管瓦斯配管工程契約書」、欣高公司繳納該契約印花稅之高雄市東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1 年5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欣高公司內管裝置通知單、第一至三期工程款之裝置費收據、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用戶氣費明細表各1 份(偵二卷第140 至150 頁)。
③證人陳永忠105 年8 月18日提出之欣高公司與國揚公司簽約
時設計圖、含各戶原始內管竣工圖之竣工資料、內管施工期間起迄日、泰瑞公司向欣高公司請款估驗、結算等資料(外放之證物一卷):內管施工期間為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4 月28日止,顯見在申請使照之102 年9 月之前,即已開始施作瓦斯內管。
④欣高公司105 年8 月31日105 欣高工字第987 號函及所附10
1 年10月25日工務部施工組每日施工案件管制表(原審六卷第55至57頁):證人陳永忠提供上開資料中所指「內管施工期間」,指實際牙接表內管工班進工地施工期間。
⑤證人洪南輝於105 年8 月25日提供之工程施工工資明細表、
估結報告單、內管施工費明細表、竣工圖等資料(外放之證物二卷)。
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4所示之物其中國硯案消防設備之第二次
變更設計正本圖(影本見原審十卷第196 至208 頁):各戶廚房相對位置處均標示有「瓦斯配管」。
⑦消防局102 年6 月4 日消防安全設備查表(原本見附表七編
號64之扣案物,影本見原審十一卷第26頁):國硯地下一樓、3 至39樓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共213 個。⑧消防局102 年9 月6 日、10日消防安全設備查表(原本見附
表七編號64之扣案物,影本見原審十一卷第28頁):國硯3至39樓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共215 個。
⑨消防局107 年7 月12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733007100 號函(
原審十一卷第144 至145 頁)、原審電話紀錄(原審十一卷第145-1 頁):消防設備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標註之「瓦斯套管」位置,是消防設備師按建築相關圖說條件套繪後,據以供消防安全設備之瓦斯漏氣檢知器裝設位置檢核參考,避免裝設位置不當無法早期偵知瓦斯洩漏。另瓦斯漏氣檢置位置係燃氣設備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故3 至39樓設置位置皆由消防設備師檢核建築相關圖說後,劃設於燃氣設備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附近。
⒉由上開證人及書證可知,國揚公司在國硯案全棟各戶廚房設
置瓦斯即燃氣設備之決定,自始至終不曾改變,此由國揚公司與欣高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簽訂之契約中已明確提及瓦斯管線經過每樓層樓板、牆洞、每戶進入廚房之穿牆洞應由何人、以何種材料填補,以及國揚公司若贈送爐具予住戶應選用特定瓦斯爐具、應含可接續欣高公司所設置管線之軟管等細節;契約約定欣高公司應施作的範圍包含內管,第三期即最末期工程款約定在內管完成時給付,欣高公司委由泰瑞公司施作之瓦斯管線包含主幹管、各戶廚房內管最終均有完工並經氣密測試合格後供天然氣,且向國揚公司領得包含第三期款在內之全數工程款;委託欣高公司施作全棟瓦斯管線者始終為國揚公司,並未在中途變更為該大樓承購住戶等節,均可得證。
⒊本案偵查期間,時任建管處處長之黃志明於104 年1 月19日
指派正工程司傅昭睿、課長董慶生前往國硯大樓實地勘查,16樓以上所有未售屋(378 號即A 棟29、30、35樓;368 號即B2棟32、34至39樓;366 號即C2棟33、34樓)廚房均具燃氣設備,然均未施作隔間及防火門等情,業據證人黃志明、傅昭睿於廉詢或偵訊證述明確(偵二卷第4 頁背面、第186頁背面、第190 頁),並有工務局104 年1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495300 號函、104 年2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567600 號函(偵二卷第1 至2 頁)、104 年5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2740300 號函暨所附104 年1 月19日現場勘查照片、雄檢與董慶生之電話紀錄(偵四卷第206 至21
0 頁)、傅昭睿主持之104 年3 月13日複查會勘紀錄(偵三卷第132 至133 頁)可參,益徵國硯案各戶廚房均有設置燃氣設備。
⒋國硯案屬高層建築物,各戶廚房於設計階段即預定設置瓦斯
供將來購屋住戶使用,後續施工階段亦確實由欣高公司委由泰瑞公司施作瓦斯管線,包含立管及進入每一戶預定放置瓦斯爐具處之內管,各戶廚房瓦斯內管自101 年10月25日起即開始施工,直至國揚公司於102 年9 月16日取得使照時止,均不曾中斷施工或改為不施作,持續施作至103 年4 月28日完工為止,則依前述說明,在申請使照階段即應按施工編第
243 條第2 項規定,將廚房與其他部分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亦即應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說施作防火隔間並安裝防火門。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國硯案是毛胚屋,實際上沒有使用燃氣設備,可以不依第三次變更設計施作云云,並無可採。
㈢ 國硯案廚房隔間未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有違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核發使照:
⒈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之區劃分隔,涉及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室內隔間」,亦即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之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屬於建築法第70條「室內隔間」之一部分,應與設計圖樣相符始得發給使用執照乙節,有營建署104 年5 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42907431號函、107 年7 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50383號函可參(原審一卷第156 至157 頁、原審十一卷第167 頁);證人溫日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之「室內隔間」有包含施工編第243 條第
2 項等語(原審五卷第114 頁)。準此,若應依施工編第24
3 條第2 項規定在設有燃氣設備之空間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未施作,即屬有違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室內隔間應與設計圖樣相符」之規定,而不得核發使照。
⒉國硯案既因預計在各戶廚房使用瓦斯,且已施作瓦斯管線,
於申請使照階段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則各戶廚房隔間即屬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所定之「室內隔間」,必須與設計圖樣即第三次變更設計圖相符,始得核發使照。此觀被告乙○○於廉詢供稱:(問:該案16樓以上樓層如果設置燃氣設備且無防火區劃、防火門,可否核准使照?)不行等語(偵一卷第163 頁背面);證人黃志明於偵訊證稱:本件核發使照應該算沒有符合規定,因為現場去看有使用燃氣設備,所以還是要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等語(偵二卷第190 頁)亦明。從而,各戶廚房因設有燃氣設備,故第三次變更設計按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在各戶廚房設計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施工時卻均未施作,則各戶廚房隔間即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所定之「室內隔間」施作實況顯然與設計圖樣(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不符,有違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核發使照。⒊被告丙○○、丁○○固均辯稱:國硯案原先雖依施工編第24
3 條第2 項規定設計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但廚房隔間屬室內隔間,且本案不涉及施工編第79條之情形,自得不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或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而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頒布之「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以修改竣工圖之方式申領使照等語。經查:
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簡化核發使照流程,於101 年1 月9 日
召開「高雄市核辦使用執照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竣工圖事項表」會議,並據該會議紀錄修正原「高雄市核辦使用執照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竣工圖常見事項表」,另訂定「高雄市核辦使用執照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竣工圖事項表(即前述之修改竣工圖事項表)」,並於101 年2 月29日函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請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函文說明欄第二點並註記:該「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自發文日起實施,其餘未註明事項仍須依建築法第39、70條辦理等意旨,有工務局101 年2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10647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修改竣工圖事項表」可參(偵二卷第69至70頁)。上開事項表所列「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竣工圖之修改事項」其中關於第二項「室內隔間」部分,列舉下列三種情形:①隔間變更(不包括分戶牆)但不變更戶數、各戶面積者。②防空避難室隔間變更者。③不涉及防火區劃者。亦即此三種室內隔間若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可無庸辦理變更設計,直接以施作實況繪製成竣工圖,再以竣工圖申請使照即可。而上開事項表第二項室內隔間變更之第三種情形「不涉及防火區劃者」,所指「防火區劃」應如何界定,說明如下:
①按施工編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之第四節「防火區劃」第
79條第1 項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同編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之第三節「防火避難設施」第
243 條第2 項規定「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第1 項)。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第2 項)」。
②就上開二規定,證人即建管處正工程司傅昭睿於原審審理證
稱:「修改竣工圖事項表」第二項室內隔間不涉及防火區劃所指「防火區劃」,包含施工編第79條及第243 條第2 項在內等語(原審五卷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證人即國硯案設計建築師潘晃於原審審理則進一步證稱:施工編第79條是專章,講的防火區劃是屬於通則,施工編第243 條是針對超高層建築物、針對廚房部分,二者基本觀念一樣,讓火與煙在發生火災時不至於擴散,做區劃控制火災,讓火不要擴散到其他地方,我認為「修改竣工圖事項表」所指「防火區劃」包含施工編第79條及第243 條等語(原審六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營建署上開回函亦指出:施工編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所列檢查項目「防火區劃」中之「十層以下樓層面積區劃」之檢查表內容,而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則為上開報告書所列檢查項目「防火區劃」中之「高層建築物區劃」之檢查表內容,是施工編第79條第1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之區劃分隔均為防火區劃等語,並隨函檢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1 份(原審七卷第250 至252 頁)。
本院審酌施工編第79條及第243 條第2 項雖定於不同章節,所規定應設置區劃之範疇亦不完全相同,惟對於特定空間(第79條第1 項針對總樓地板面積逾一定平方公尺之防火構造建築物,第243 條第2 項針對設有燃氣設備之高層建築物)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之用語、立法精神及目的核屬一致,均是為了在火災發生時盡量將火勢控制在特定空間內,防範火勢蔓延到其他空間,就此而言,應認施工編第
243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屬「防火區劃」之一環較為符合立法目的與精神。
③證人即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前法規會主委鄭純茂、建管處課長
溫日宏於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上開事項表所指「防火區劃」,指施工編第79條而不包含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原審五卷第77頁、第120 頁背面),工務局105 年12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477300 號函、106 年1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452900 號函(原審八卷第154 頁、第155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至209 頁)亦同此見解。然工務局上開二份回函及溫日宏均未解釋其等依憑之理由,鄭純茂則稱:施工編第79條第1 項是防火區劃專章,區分不同空間避免火勢蔓延,適用於所有防火構造的建築物,是強制規定,每一戶(不管大小)出入口、樓梯間、電梯間都必須是防火門窗。第24
3 條則是一個「區劃」的概念,有使用燃氣設備者才必須做區劃,沒有燃氣設備就不用做,是有選擇條件的,業主可以選擇要不要有燃氣設備。第79條叫「防火區劃」、第243 條第2 項叫「區劃分隔」,區別在於一個是法令強制規定,另一個是業主可以選擇是否要有燃氣設備等語(原審五卷第75至82頁)。究其真意,僅是認為二者最大區別在於業主(即起造人)對於是否要依第243 條第2 項做區劃分隔一事有選擇權而已(然起造人一旦決定要在高層建築物使用燃氣設備,就不再有選擇權,一定要按該條項規定做區劃分隔),並非認為第79條、第243 條對於利用防火之樓地板、牆壁及門窗形成一個獨立空間以阻隔火勢蔓延一事有何本質上之差異。
④以立法目的及精神而言,施工編第243 條規定應為「防火區
劃」之一環,工務局上開函文之見解固與此不同,然工務局為高雄市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且為「修改竣工圖事項表」之發布機關,若其長期以來均將「修改竣工圖事項表」第二項「室內隔間」第3 點之「防火區劃」解釋為僅指施工編第79條而不包含同編第243 條第2 項,亦即其認為凡是不涉及施工編第79條之室內隔間若有變更(如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包含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之室內隔間若有變更(原設計按第243 條第2 項做區劃分隔,改為不按該條項做區劃分隔),均無庸辦理變更設計,直接以施作實況繪製成竣工圖,再以竣工圖申請使照即可。建管處人員乙○○、溫日宏、傅昭睿亦一致證稱:高層建築物原按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設計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若欲改為不使用燃氣設備,只要申請人表明不使用燃氣設備,就不用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也不用辦理變更設計,可依「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直接以施作實況繪製成竣工圖,再以竣工圖申請使照(乙○○陳述見偵二卷第67頁背面,溫日宏陳述見偵四卷第90頁背面,傅昭睿陳述見原審五卷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建管處見解既是如此,自難苛求相關公務員、業者遵循上開營建署函文所示意見處理此部分事務,是被告丙○○辯稱:「在不使用燃氣設備之前提下」,無庸辦理變更設計,可依「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修改竣工圖乙節,即非無據(但國硯案實際上有使用燃氣設備,丙○○所指前提於本案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是設計建築師針對防火隔間部分特地加入,除非重新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根本不得以所謂更改竣工圖或是不使用燃氣設備等名義不予施作防火隔間等設備」乙節(見起訴書第6 頁),忽略高雄市主管機關之建管處歷來見解及作法,尚不足採。
⑵建管處歷來固允許涉及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之室內隔間變
更(例如本案國硯廚房之設計,原按該規定應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嗣欲改為不施作)無庸辦理變更設計,但限於「不使用燃氣設備」之情形,方能不辦理變更設計逕自不按原設計圖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若確有使用燃氣設備,自仍應按原設計圖施作,而不得逕自改為不施作再主張依「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以未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現況繪製成竣工圖請求核發使照。本案在申請使照階段雖尚未實際設置瓦斯爐具並連接瓦斯管線甚至供氣,但既有在各戶廚房提供瓦斯供將來購屋客戶使用之計畫,施工階段亦已確實施作瓦斯管線,就必須按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乙節,業經論述如前,依上開說明,自不允許申請人逕行決定不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再以符合「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為由請求核發使照,是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
㈣ 國硯案竣工圖與施作實況不符,亦不得核發使照:⒈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所指之「室內隔間」,包含分戶牆(分
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見施工編第1 條第24款)及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見施工編第1 條第23款)在內,集合住宅各居住單元內部之廚房隔間亦屬之,無論該廚房隔間是否屬於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所定之區劃分隔,倘若設計圖或竣工圖有畫廚房隔間,均應施作。如廚房隔間施作實況與設計圖或竣工圖不符,應不得核發使照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證人即時任建管處正工程司之曾品杰於原審審理結證:建築
法第70條的「室內隔間」指分間牆,廚房隔間屬於建築法第70條的「室內隔間」,要與設計圖說相符,但在施工階段常會不符,所以會在最後階段修正竣工圖,但竣工圖原則上應該要與建物真實狀態一致等語(原審五卷第131 頁)。⑵證人鄭純茂於原審審理證稱:廚房屬於建築法第70條的「室
內隔間」,不論有無燃氣設備之高層建築物廚房隔間都包含在內。建築法第70條所謂「與設計圖樣相符」,是指建管審核取得建照之設計圖,萬一不符,只要不影響主要結構,可以修改竣工圖讓它相符,所以此處指的設計圖說也包含竣工圖。(修改竣工圖的意思是竣工圖也要跟現場實際施工狀態相符,才符合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拿到使照?)是的等語(原審五卷第84至85頁)。
⑶證人傅昭睿於廉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使照審核承辦人
會依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副本圖至現場以抽驗方式進行查驗,特別就地下室停車位、結構體尺寸、屋突及部分樓層量測並作紀錄,確認尺寸及隔間是否符合圖說,承辦人通常會比對是否按圖說設置隔間。(若高層建築物確定不使用燃氣設備,但原設計圖畫隔間及防火門,可以直接修改竣工圖,不進行變更設計?)是可以不變更設計直接修改竣工圖,但竣工圖代表現場建物的狀況,若竣工圖上仍有畫隔間及實木門,但現場沒有施作,承辦人若有發現應該不可以核發執照,因為現場與竣工圖不一樣,竣工圖就沒有意義,至少要改成與現場一樣。竣工查驗時不論主要隔間或一般隔間,都會請承辦人查對,承辦人必須查對室內隔間狀況等語(偵二卷第3至4 頁、第16頁背面、原審五卷第144 至149 頁)。
⑷證人溫日宏於廉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承辦人現場查驗
時若要抽驗室內隔間,他會去看施工的隔間位置是否與圖樣相符。若抽驗現場不合格,承辦人會再去確認,至於確認的方式是去現場或由業主提供改善照片、證明,由承辦人自行決定。承辦人到現場看到隔間與設計圖不相符,就會要求改竣工圖,若室內隔間與竣工圖也不相符,要請建築師出面說明,如建築師不出面就退件等語(偵四卷第90至95頁、原審五卷第119 頁背面)。
⑸被告乙○○在廉詢、偵訊供稱:竣工圖與實際施作狀況相符
、與現場一樣,有隔間就是要做出來等語(偵二卷第64、6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陳稱:(若你確定廚房隔間與木門都不做,但竣工圖都有畫,是否准照?)我會要求修改竣工圖,拿掉廚房隔間,若不修改,我會退件等語(原審六卷第29
9 頁)。⑹被告丙○○於廉詢供稱:竣工圖都會與現場相符。申請使照
時,起承監會檢附竣工圖,承辦人會去現場做竣工查驗,如果圖說有,那道牆就應該有,如果圖說沒有,現場就不應該有,這樣才會一致等語(偵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229 頁背面)。
⑺工務局105 年12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477300 號函、
108 年6 月14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0832611400 號函敘明:廚房屬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之「室內隔間」,應與設計圖樣(包含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相符等語(原審八卷第154 至15
5 頁、院二卷第194 至195 頁)。⑻工務局106 年1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452900 號函敘
明:現場施作倘與設計圖說不符,經建築師簽證主張現場不使用燃氣設備,廚房可逕依「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修改竣工圖,但在符合「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情形下,於核發使照時,應檢附與現場施作一致並經建築師簽證負責之竣工圖,以利建築管理。若申請人未依建管處要求將竣工圖修改為與現場施作情形一致,則不得核發使照。若建案現場逾三分之二戶未按圖施作廚房隔間及實木門,不予核發使照等語(原審八卷第207頁 、第209頁)。
⒉準此,國硯案之各戶廚房縱認未使用燃氣設備而不欲按第三
次變更設計圖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且依建管處歷來見解,此種廚房隔間之變更因不涉及施工編第79條之防火區劃變更,而可依「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不辦理變更設計,直接以施作實況繪製成竣工圖,再以竣工圖申請使照,但因國硯案之竣工圖就各戶廚房仍均畫有隔間及D3實木門,依上開說明,現場自應施作一般隔間及D3實木門,始得以與施作相符之竣工圖申請使照,建管處承辦人於查驗過程中,倘發現現場廚房隔間施作情形與竣工圖不符,應不得逕行准照。而國硯案現場僅就其中56戶廚房施作隔間,其餘123 戶廚房均未施作隔間,全棟均未施作廚房D3實木門,明顯與竣工圖不符乙節,業如前述,則其室內隔間並未與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或竣工圖相符,有違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核發使照。
⒊丙○○之辯護人固另辯以:廚房隔間並非竣工查驗項目,建
管人員無須查驗廚房隔間等語。工務局108 年10月3 日高市工務字第10838409900 號函、108 年6 月14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0832611400 號函雖亦稱:廚房隔間屬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室內隔間,非屬主要構造、主要設備。若無涉及建築法第39條情事及符合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者,並經建築師簽證負責,廚房部分可逕依上開規定修改竣工圖,故「高雄市政府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注意事項」(下稱竣工查驗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將「室內隔間」列為竣工查驗項目,並檢附「上開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為憑(院二卷第194 至196、214 至215 頁、院三卷第162 至164 頁)。但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接到使照申請之日起,應於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是室內隔間(廚房隔間屬之)應為建築法第70條所要求使照竣工查驗之項目,當無疑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未將室內隔間列入竣工查驗項目,難認符合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要求,而有欠周延。況縱令工務局於實務運作上,確未將廚房隔間列為建管人員必須查驗之項目,但此與建管人員於查驗過程中,事實上已查悉廚房隔間施作實況與設計圖或竣工圖不符時,應不得准照,要屬二事。本件被告乙○○、丙○○於10
2 年9 月14日辦理國硯案之簽核作業時,均已知悉國硯案之施作實況與竣工圖不符(詳後述),依前說明,自不應核發使照;廚房隔間是否係工務局要求所屬人員竣工查驗時所應查驗之項目,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被告丁○○、癸○○及同案被告壬○○、郭榮煌均知悉國硯案設有燃氣設備,卻未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遵照施工編第
243 條第2 項規定所規劃)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現場施作實況亦與竣工圖不符,全棟尚未竣工,仍共同檢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申請使照:
㈠ 丁○○、癸○○、壬○○及郭榮煌均知悉國硯案設有燃氣設備,應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遵照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所規劃)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未施作:
⒈ 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癸○○對上情於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院二卷第103 頁
背面、院五卷第393 頁),且就國硯案廚房是否應施作防火隔間、防火門之問題,癸○○尚曾建議變更設計以資解決,但因國揚公司認為建管處行政效率不彰,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曠日廢時,且恐延伸更多法規爭議問題而未接受癸○○之建議等情,亦據被告癸○○陳述在卷(偵一卷第197 頁、偵二卷第37頁背面、偵四卷第1 頁背面)。
⑵被告丁○○於廉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坦承:辦理第三次變更
設計,是因當初營建署有解釋令,超高樓層有燃氣設備者,要做防火區劃及防火門,所以國揚公司叫設計的元宏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是16樓以上的燃氣設備防火區劃及防火門。瓦斯管路有到各戶,103 年做表後管時有拉進室內等語(偵三卷第255 、269 頁、原審五卷第289頁 )。
⑶壬○○於廉詢、偵訊自承:若建築師的建築藍圖上有要設置
防火門,我們就要裝設,我們是按圖施工,但後來業主叫我們先不要做,我覺得怪怪的,一直問業主,業主給我的答案就是先不要做等語(偵一卷第137 頁、偵二卷第176 頁背面),而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就各戶廚房均畫上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即是因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來,業如前述,且壬○○於廉詢、偵訊均自承:大陸工程公司在進行營造時,欣高公司有配合施作瓦斯管線的裝設,欣高公司在現場也有工務所,會來跟我們工務所協調等語(偵二卷第16
5 頁背面、第177 頁),足認壬○○主觀上明知國硯案有施作瓦斯管線,應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
⑷郭榮煌於廉詢、偵訊坦認:我知道施工編第243 條規定,也
知道國硯案是在第三次變更設計才將廚房甲種防火門設計上去。機電人員有作瓦斯管線配置,意謂客戶有使用燃氣設備的可能。國硯案一開始有考慮要使用燃氣設備,因為大家都習慣,所以瓦斯管線是住宅基本配備,這些基本配備都會延伸到內部,內線管路都提供,到時候要用只要裝表,或位置要變動就將配管變動等語(偵二卷第269 頁背面至第270 頁、原審六卷第280 頁)。
⒉佐以欣高公司就瓦斯管線之施工在國硯工地現場設置工務所
,其下包商泰瑞公司就各戶廚房瓦斯內管施作自101 年10月25日起即已開始,直至申請使照階段,均不曾中斷亦未改變過施工範圍,欣高公司既能在工地現場設置工務所,泰瑞公司得以派遣工人進場施作,顯係經起造人、承造人之同意,而丁○○為代表實質起造人國揚公司之工地最高負責人,壬○○則為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之專案負責人,經監造人郭榮煌派遣負責現場監造之陳君煒亦固定每週3 至4 日前往工地現場查看,陳君煒復證稱會向郭榮煌報告施工情形(偵三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郭榮煌亦自承知悉有配置瓦斯管線且均延伸至內部。綜上以觀,足證被告癸○○、丁○○及同案被告壬○○、郭榮煌均知悉各戶廚房有配置瓦斯管線,而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亦即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
⒊國硯案僅有A 棟之3 至10樓、34至37樓、B1、B2、C2棟之3
至10樓、36至39樓、C1棟之3 至10樓,共56戶廚房有以單面板方式施作隔間,其餘123 戶廚房均未施作隔間,全棟179戶廚房均未安裝防火門等事實,業如前敘。而被告丁○○及壬○○均知悉上情,業據其等坦承不諱(原審十二卷第82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郭榮煌就現場未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二卷第43頁背面、原審四卷第50至51頁),且其始終供稱在申請使照階段,不須適用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施作防火門,若取消防火門,廚房隔間就只是一般隔間,並曾透過陳君煒轉知國揚公司上情(原審二卷第44頁、偵二卷第269 頁背面),堪認其亦知悉現場並未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
⒋癸○○、壬○○與國揚公司王年福曾計畫以偽造之副本圖欺瞞消防檢查人員一事:
⑴核發使照之要件之一為必須通過消防局針對消防設備之查驗
,取得消防局核發之合格文件,而消防設備設計圖是以經建管處核准之設計圖為底圖,另畫上消防設備後,送消防局審核,經核准後按設計圖施作消防設備等情,業經證人即國硯案監造消防設備師王燕豐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十二卷第99頁背面)。國硯案經建管處核准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就各戶廚房畫有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乙節,已如前述,而該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102 年6 月18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232324900 號函核准之消防設備第二次變更設計圖,就各戶廚房亦均畫有隔間及廚房門(但未標註門之種類、材質),且各戶廚房標註爐具之位置旁均有劃設「瓦斯配管」之線路(參原審十卷第199 至208 頁「建築第三次變更設計、消防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副本圖」其中之消防設備A 、B 、C 棟三層平面圖影本,正本圖如附表七編號64之扣案物),惟丁○○於
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議中指示僅就部分樓層廚房施作單面板隔間,壬○○亦按丁○○之指示施作,癸○○擔心消防人員持上開經核准之消防設備第二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建管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下稱A 版)至現場查驗時,會發現施作實況與圖說不符,於102 年7 、8 月間反覆與國揚公司經理王年福、大陸工程公司壬○○商議如何修改圖說以求通過消防檢查,且提及欲另行繪製一套名為(建管)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保留廚房隔間但刪除廚房門「60A 」字樣改為「D3」字樣即實木門,並自行至建管處櫃臺加蓋副本戳章之圖說(下稱B 版),供消防查驗人員持以至現場查驗,待消防查驗合格後,再派人至消防局取回B 版並將A 版放回存檔處等情,業據癸○○於廉詢自承:抽換圖說是想看看有沒有機會呼嚨過去等語(偵一卷第172 頁);證人王年福於廉詢證稱:國硯案有A 、B 二版設計建築圖,差別在廚房是60 A防火門或木門,進行第三次變更設計時送給建管處及消防局的是防火門的A 版,後來為了應付消防查驗,癸○○叫我提供B 版,我請魏銀滿將防火門更改為木門,並將木門的B 版交給中興電工的謝文峰去處理,消防查驗完成後,再將A 版換回去,整個抽換圖說的實際操作面都是謝文峰處理,我只負責提供A 、B 版圖說。有A 、B 版的作法是因為怕申請使照來不及,因為當時廚房的防火門真的來不及施作,所以想出用B 版實木門圖說進行消防檢驗等語(偵一卷第12
6 頁、偵二卷第155 頁背面);證人即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金協興公司承包國硯案所有機電工程,包含排水、電力、消防工程,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主任謝文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消防查驗之前,王年福有談過到消防局抽換圖說這件事等語(原審六卷第88頁),並有癸○○與王年福、壬○○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聲搜一卷第18至30頁),足認癸○○、壬○○均明知全棟各戶廚房依法規應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而消防查驗在即卻來不及全數施作完成,遂商議以B 版圖說蒙混以通過查驗。
⑵癸○○、王年福前述將B 版圖說交由中興電工公司主任謝文
峰負責去消防局抽換一事,經證人謝文峰否認並證稱:王年福有談過這件事,但我沒有這麼做等語(原審六卷第88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組長郭士銘於廉詢證稱:國硯案是我帶隊前往檢驗,是依據經消防局於102 年6 月18日核准的副本圖進行消防檢驗,該等圖說是由業主委託的監造消防設備師王燕豐準備,圖說上會蓋有消防局審訖章及各承辦人職章以資確認等語(偵一卷第91頁背面),證人王燕豐於原審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以偽造圖說應付消防查驗之情事(原審十二卷第101 頁)。參以癸○○、王年福前述B 版圖說並未扣案,從而,依現存卷證雖無法認定消防局存檔圖說最終有遭抽換或消防查驗人員進行現場查驗時所持圖說為偽造之B版,然由癸○○、壬○○、王年福上開陳述及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明顯可知其等均明知國硯案施作實況有違施工編第243 條規定,卻又來不及施作完成全棟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始有編造B 版圖說去抽換之計畫。
⒌綜上,被告丁○○、癸○○及同案被告壬○○、郭榮煌均知
悉國硯案設計時即預定在各戶廚房使用瓦斯,施工階段亦確實安裝、埋設供廚房使用之瓦斯管線,應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遵照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所規劃)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未按圖施作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丁○○、癸○○及同案被告壬○○、郭榮煌均知悉廚房隔間並未全數竣工,且全棟廚房均未安裝實木門,與竣工圖不符:
⒈被告丁○○部分⑴壬○○依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上丁○○之指示,
轉知大陸工程公司施工人員僅就其中56戶廚房以單面板方式施作隔間,其餘123 戶廚房均未施作隔間,全棟179 戶廚房不僅均未安裝防火門,亦未安裝實木門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十二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復有上揭102 年5 月24日會議紀錄可參,並經認定如前。審酌承造人與起造人簽有工程合約,若未完成起造人要求施作之項目或施作範圍逾越起造人之指示,均無法領得相應之工程款,然實質起造人國揚公司與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之間就國硯案工程款並無任何爭執糾紛,業據壬○○陳明無訛(原審五卷第259 頁),足認大陸工程公司就廚房之施作實況,確如壬○○上開所述。而僅施作部分樓層之決定既為丁○○所為,丁○○亦顯然知悉上開施作實況。
⑵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固辯稱:102 年5 月24日會
議中,我僅係建議先就部分樓層以單層板施作隔間,其他樓層暫不施作,待與郭榮煌討論,經郭榮煌表示以直接修改竣工圖之方式符合建築法令後,方未繼續施作其他樓層之廚房隔間,我並未指示就多數樓層不施作防火門或防火隔間。申報竣工時,我不知道竣工圖都有畫隔間及D3實木門,與現場施作不符,我沒有注意應該修正竣工圖而未修正,是我的疏忽。竣工圖要送建管處前沒有先給我看云云(原審五卷第27
1 、275 、278 至280 、287 頁、原審九卷第93至94頁、原審十二卷第82頁、院六卷第59至60頁)。惟查:
①丁○○於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中,指示僅就部分
樓層施作廚房隔間,其目的僅在應付消防查驗,並非欲留待與郭榮煌討論再決定是否繼續施作其他樓層乙節,業據壬○○於原審審理陳稱:丁○○指示施作這些樓層是為了應付消防檢查等語(原審五卷第232 頁),癸○○於廉詢、偵訊亦稱:102 年5 月24日消防檢查檢討會關於廚房施作的樓層,是要趕工出來應付消防檢驗用的,丁○○說現場先拼看看,其他樓層先放著,抽驗到再補做,只做部分樓層且僅採單面板,是丁○○想便宜行事,不做那麼多就不用趕,丁○○想說若抽驗的樓層有做到就可以了等語(偵四卷第3 、8 頁),復有癸○○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26分許與壬○○通話時,壬○○提及「我跟杜副總在講時,就是…3 到10樓,然後好像35到41房,這是現場要做的,…現場變成說要改圖嘛,消檢要來檢查的時候,我現場做什麼就給他改什麼,所以現況叫做…3 到10樓有做,36到41有做,其他都沒做…我知道他要走這種漏洞,就是消檢的時候給他看,但竣工圖不放下去」,及癸○○稱「就是做幾層樓給他們驗嘛!」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聲搜一卷第29頁)。稽以上開通話係癸○○在不知遭監聽情形下所述,通話對象又是其無須防範之壬○○,衡情應與真實情形相符,已足認丁○○指示僅施作部分樓層之目的在應付消防檢查。況丁○○於本案偵查之初即第一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當初我跟郭榮煌確認可以直接修改竣工圖後,我告訴大陸工程公司要二班制,從上、下樓層開始趕工,是全部樓層都要做完,102 年5 月24日會議之後,我有口頭告知大陸工程公司全部樓層都要施作完成,會議紀錄註記的那些樓層是我告訴大陸工程公司至少要在最短時間即2 週內趕出來,先趕出這些樓層是因為要消防檢查及竣工檢查了云云(偵三卷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亦與其上開辯稱是與郭榮煌討論、經郭榮煌同意後才未繼續施作其他樓層云云歧異,益徵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丁○○供稱其在102 年5 月24日會議之後另有口頭要求大陸工程公司要趕工完成其他樓層云云,經壬○○否認如前,參以當初壬○○倘未完成代表業主國揚公司之丁○○對工程施作之要求,大陸工程公司應無順利領得全數工程款之可能,足認丁○○確實指示大陸工程公司僅就部分樓層廚房施作單面板隔間,事後並未要求繼續施作其他樓層,且其目的係因全棟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施作不及,為應付消防查驗而先趕工施作部分樓層,並非如其所辯因不設置燃氣設備故可不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云云。
②就丁○○知悉竣工圖均畫有廚房隔間及D3實木門乙節,癸○
○於廉詢、偵訊陳稱:竣工圖沒有刪掉隔間是因為消防認為廚房一定要做隔間,國揚公司認為既然部分隔間都做了,拆掉也浪費,就這樣子驗收,維持部分樓層有做、部分樓層沒有做隔間及木門是國揚的意思,但全部竣工圖都有畫。用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改成竣工圖去驗收,是國揚決定的等語(偵四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9 頁背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國揚公司對於廚房是否要做隔間、防火門、實木門,立場有多次反覆,最後竣工圖已經是實木門,應該是業主的指示,丁○○是現場最高負責人,丁○○對於防火門變更為木門這件事應該清楚,圖面最後決定者是國揚(原審五卷第203 頁至205 頁、第220 頁),核與壬○○於廉詢、偵訊時陳稱:國硯使照申請期間,我有跟國揚一直確認圖要怎麼畫,第三次變更設計圖的廚房門是60A 防火門,是國揚公司決定改成實木門,竣工圖上都有劃設隔間牆及實木門,是大陸工程公司的繪圖人員魏銀滿依業主指示劃的,是用國揚或元宏事務所提供的圖檔去修改,大陸工程公司只是協助繪製竣工圖(偵二卷第165 至167 頁、第176 頁背面、偵四卷第96至9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你如何知道是何人討論要將所有樓層都要畫上實木門?)癸○○會與業主聯繫,業主回覆的就是這個答案,像杜副總就是這樣回答(原審五卷第242 頁)等情相符,並有國揚公司規劃部人員劉志良於102 年6 月17日傳送予大陸工程公司繪圖人員魏銀滿之電子郵件及該電子郵件所附圖檔存卷可參(偵三卷第107 至10
9 頁)。由上開郵件所附圖檔觀之,圖面右側雖註記是第三次設計圖,圖面廚房部分仍繪製爐具圖案,畫有隔間及門,但門之圖示旁記載卻已改為「D3」字樣,可徵壬○○前開陳述業主國揚公司曾提供畫有實木門之圖檔供大陸工程公司進行修改等語,應屬實在。
③再酌以高雄市消防局查驗人員於102 年7 月16日第一次、10
2 年8 月26日及27日第二次前往現場查驗時,確實均指出有多處隔間與圖說不符之缺失,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情形紀錄表可參(偵一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第110 頁背面),亦足佐證癸○○前揭廉詢及偵訊所述為真(至於國硯案實未就全棟廚房施作隔間,卻仍於同年月13日獲消防局審核通過,係因消防局認圖說有設置隔間、現場卻未施作,會影響消防設備設置位置及消防設備之數量,負責監造消防設備設置之消防設備師王燕豐遂以修改消防設備之位置及數量之方式,於同年月10日向消防局申請核准,消防局認修改後之內容不影響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及性能,因而審核通過,見消防局組長郭士銘之廉詢陳述及其提出之查驗案件辦理進度表、簽呈及附件、王燕豐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說修正申請書「偵一卷第90至99頁」,足認在102 年9 月10日王燕豐向消防局申請變更消防設備位置及數量之前,消防局接連二次退件其中一部分原因即認廚房隔間涉及消防設備之位置及數量,現場卻未按圖說施作廚房隔間,不符合規定因而退件二次,可證癸○○稱當時消防查驗人員認為廚房一定要做隔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一併敘明)。準此,丁○○指示大陸工程公司僅就部分樓層以單面板方式施作廚房隔間且不安裝廚房門,目的僅在應付消防查驗,且既因消防查驗人員認定廚房必須有隔間,國揚公司因而決定用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為底稿繪製竣工圖,亦即決定在竣工圖上保留各戶廚房隔間,丁○○為國揚公司就國硯案工務事宜之代表,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況由證人癸○○、壬○○前開證詞、前引業主疑慮澄清會議紀錄、工地工務需求解釋紀錄、使照申請討論會議紀錄、國揚視訊工務會議議題(偵三卷第90至93頁、第101 至104 頁)、癸○○、王年福、壬○○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一卷第18至30頁)可知,國硯使照申請期間,國揚公司對於廚房隔間是否施作,應如何施作,立場多次反覆,癸○○與大陸工程公司、國揚公司相關人員,對於如何出具、修改、甚而抽換變更設計副本圖及竣工圖,以應付消防檢查及建管竣工查驗,更是殫思竭慮,卻遲遲未能謀得完善對策;而丁○○除為國硯案業主方之負責人,且曾指示大陸工程公司僅就國硯部分樓層施作單面隔間,已如前述,則丁○○就上開圖說修正之困境應如何解決、就其所為指示(即部分樓層施作隔間,多數樓層則不施作)之怪異施作情形,最終該如何於竣工圖上呈現,始較能通過建管處之竣工查驗,又豈有可能一無所悉且毫不聞問。
④另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壬○○於102 年7 月26日
晚間8 時5 分與癸○○之通話中,提及:「早上我們跟副總開會…那個38樓要作框架你圖要把他加進去對不對?」(聲搜一卷第20頁);癸○○與持用( 00) 0000000 號電話之人(由該人於對話中稱呼潘晃為學長及通話內容研判,該人應為國揚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王年福)於102 年8 月9 日下午
2 時59分之對話中,雙方討論如何抽換、修改圖說、如何處理圖說上之二維條碼等事宜時,提及當日早上有開會,副總特地要叫微微(應為國揚公司之蕭琳瑋)去台北把這件事處理好等語(聲搜一卷第22頁背面至24頁);癸○○與王年福於102 年8 月9 日傍晚6 時6 分之對話中,癸○○與王年福討論如何修改及抽換圖說事宜時,癸○○提及:「今天早上副總在講做那個二維條碼…他想想也覺得不對」,王年福並抱怨其遭副總劈哩啪啦吼叫,後又表示副總應是針對蕭琳瑋,蕭琳瑋有能力去壓元宏,一般是上變更設計的二維等語(偵一卷第130 至131 頁);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24分癸○○與王年福之通話中,王年福提及:「我們副總不是叫蕭琳瑋做,蕭琳瑋都沒動耶…沒動作說要去跟元宏的潘晃建築師講這些事情哩」(聲搜一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輔以前述丁○○於廉詢、偵訊中自承會主持國硯案定期召開之工務會議,及王年福證稱譯文中之副總係指丁○○等情,可佐丁○○於申請使照期間,對於國硯案之變更設計圖、竣工圖存有如何修正、抽換之爭議,應屬知情。凡上各節,俱徵被告丁○○辯稱:其不知道竣工圖都有畫隔間及D3實木門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癸○○、壬○○部分
癸○○明知國硯案之竣工圖與施作實況顯然不符乙情,業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誤。又壬○○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二人對話中提及國揚公司原欲閃法律漏洞,要求元宏事務所另出具一份供消防查驗使用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圖說內容依施作實況劃設,亦即僅上、下樓層廚房有隔間,中間樓層均無隔間,以求通過消防查驗,通過後「消檢那份看看就收起來」,最後竣工圖仍全棟廚房均畫隔間,但元宏事務所認此為舞弊行為而不願配合,壬○○遂詢問癸○○「現在竣工圖我要不要改」,意指將竣工圖改成與施作實況相符,但癸○○擔心遭質疑為何僅有部分樓層有施作,部分樓層不施作,並稱「那不是很奇怪,這是法規,這是每一個樓層都適用的法規捏」,最後癸○○就如何畫竣工圖一事稱「只好等開完會看怎麼樣」。嗣壬○○於翌日(13日)下午1 時34分許再撥打電話予癸○○詢問開會結果,癸○○回稱「無解啦」,並要求壬○○先出竣工圖:「你竣工圖先出給我啦,就照你的副本圖出給我就對了,把那四戶(指實品屋)的隔間畫上去」,壬○○再次確認「現在就是說那個隔間,實品屋的隔間都畫上去嘛!那廚房的呢?廚房的,第三次變更上面都有,全部畫上去」,癸○○回稱「對」,有其二人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聲搜一卷第28至31頁、原審六卷第
205 至206 頁),可證壬○○、癸○○均明知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就各戶廚房畫有隔間,但現場僅上、下樓層廚房有施作隔間,中間樓層均無隔間,卻商議由壬○○指示大陸工程公司繪圖人員在繪製竣工圖初稿時,就各戶廚房均畫上隔間,可佐壬○○、癸○○均不僅明知施作實況與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不符,與竣工圖亦不相符。
⒊郭榮煌部分
郭榮煌雖於廉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現場事實上沒有全部樓層都做隔間並安裝實木門,我沒有去現場看,我以為現場是按竣工圖施作,陳君煒說現場廚房隔間積極施作中,我們判斷營造廠會按竣工圖完成。且把防火門取消後,廚房就是一般隔間,不是重要被必查驗之隔間,不在我的查驗範圍,所以我當初未嚴格執行。直到檢方介入調查,我才知道部分樓層沒有做隔間,我也因此責怪陳君煒,但陳君煒說因為工地在趕工,他也以為隔間會完成云云(偵二卷第271 頁背面、偵三卷第142 頁背面、原審二卷第44頁、原審六卷第265 頁背面至267 頁、原審九卷第96頁)。惟查:
⑴郭榮煌身為監造建築師,負有監督現場按設計圖說施作、查
核現場施作與設計圖是否吻合、竣工圖是否與實際完工狀況相符之職責,業據郭榮煌於廉詢、原審審理自承在卷(偵二卷第269 頁、偵三卷第139 頁背面、原審六卷第277 頁背面),並經證人鄭純茂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五卷第87頁背面),則經郭榮煌簽章出具之竣工圖就各戶廚房既均畫有隔間及D3實木門,在出具之前自應確保施作實況與竣工圖相符。然國硯案現場事實上僅有上、下樓層廚房以單面板方式施作隔間,且未安裝D3實木門,其餘樓層均未施作廚房隔間及門,竣工圖卻就各戶廚房均畫隔間及D3門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郭榮煌出具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顯不相符,其身為監造人,空言泛稱:不知道現場事實上沒有全部樓層都做隔間並安裝實木門,以為現場是按竣工圖施作云云,已難採信。至證人陳君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申請使照階段,我有看到在施作廚房隔間,但沒有全部完成,這件事我沒有轉知郭榮煌,因為這是一般隔間,非防火隔間,法規說如果要做就照圖做,不做可以修正、取消,所以這個問題我沒有向郭榮煌報告云云(原審十二卷第93、95頁),然陳君煒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時,仍在郭榮煌事務所任職(原審十二卷第91頁背面),且其身為現場監造人員,現場施作實況卻與竣工圖不相符,亦有失監造之責,容有為規避自身責任及迴護雇主郭榮煌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性,其上開證詞難資為對郭榮煌有利之認定。
⑵郭榮煌於廉詢自承:消防查驗時我有至現場,(消防查驗後
你就知道現場廚房沒有施作隔間?)應該是沒有全部完成吧。(現場陳君煒有跟你反映?)是的等語(偵二卷第269 頁、偵三卷第139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君煒於廉詢、偵訊證稱:消防檢查後,在一樓大廳的檢討會,消防局有發現部分樓層隔間未按圖施作並提出是否要做變更設計,這部分變更設計屬於建築師的權責,我回去後有跟郭榮煌反映等語(偵三卷第2 頁背面)相符。參以,國硯案於102 年7 月16日第一次消防查驗,遭消防局查驗人員指出有「33樓至4 樓隔間與圖說不符」之缺失,同年8 月26及27日第二次消防查驗,
A 棟部分仍有「11樓至33樓隔間與圖說不符」之缺失,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情形紀錄表可參(偵一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第110 頁背面。另A 棟以外其他棟別之中間樓層廚房仍有隔間與圖說不符之問題,第二次消防查驗未記載此部分缺失,應僅是消防查驗人員未至各該棟別查驗或漏未記載所致),堪認郭榮煌在消防查驗後即知現場廚房隔間未施作完成。而癸○○第三次申請使照掛號時間為
102 年9 月6 日,衡情,郭榮煌之竣工圖在此之前即應簽章完畢,以第二次消防查驗後至申請使照掛號前一日止至多10日左右,而各棟廚房隔間及實木門全部完成,最快也要3 個月,業據丁○○於廉詢供述在卷(偵三卷第256 頁),依此而言,各戶廚房隔間及實木門顯然不可能在掛號前施作完成。以郭榮煌從事建築師多年之資歷,理應知悉上情,然其卻仍出具畫有廚房隔間及D3實木門之竣工圖,顯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所為。
⑶建管處承辦人乙○○於102 年8 月22日前往現場為竣工查驗
時,尚有癸○○、國揚公司人員、大陸工程公司壬○○、弘憲事務所代表陳君煒等人在場,乙○○發現廚房未完成防火隔間,部分有隔間、部分沒隔間,遂要求必須按圖施作廚房防火隔間,或者找建築師討論修改竣工圖,取消圖說之隔間,以讓現場完工狀況與圖說相符等情,業據乙○○於廉詢陳述在卷(偵二卷第62至64頁)。證人陳君煒於廉詢、偵訊亦證稱:(建管處)查驗前,竣工圖已經先提出,是在使照驗收前畫好的,驗收當天都還在施作隔間。(竣工查驗後,大陸工程及國揚建設的人有無跟你說查驗現場有何缺失?)有,他們說要修改隔間部分的竣工圖,大陸工程的人來事務所找郭榮煌討論,後來大陸工程的人跟我說討論重點在隔間,當時業主國揚公司有提供解決問題的方式、提供我們要如何做的方式,就是有關修改竣工圖的部分,哪些要取消,哪些要執行等語(偵三卷第3 、11至12頁),而大陸工程公司人員曾前往弘憲事務所與郭榮煌討論竣工圖問題乙節,業據郭榮煌自承在卷(偵三卷頁138 ),核與陳君煒前述情節相符。就此,郭榮煌雖陳稱:是討論電梯的狀態,沒有提及廚房隔間及防火門的問題云云(偵三卷第138 頁),然乙○○進行竣工查驗時,既已明確指出有廚房防火隔間與圖說不相符之缺失,要求起、承、監造人必須按圖施作防火隔間,否則必須由建築師修改竣工圖,以求現場施作實況與圖說相符,而國揚公司代表丁○○本無將全棟廚房隔間及門施作完畢之打算,挑選上、下樓層施作僅為應付消防查驗,業據癸○○、壬○○陳述如前,壬○○既未獲業主國揚公司指示施作其他樓層,卻又遭建管處指摘現場未按圖施作隔間,理應會派員與監造人郭榮煌討論竣工圖隔間問題,堪認陳君煒所述大陸工程公司人員在竣工查驗後前往事務所與郭榮煌討論隔間問題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準此,大陸工程公司人員既是因遭乙○○指出現場未施作隔間一事與郭榮煌討論,則郭榮煌供稱其不知現場未施作隔間,以為均與竣工圖相符云云,自難認屬實。
⑷綜上,郭榮煌知悉國硯案各戶廚房隔間及D3實木門並未全數
施作完成,仍出具均畫有隔間及D3門之不實竣工圖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從而,被告丁○○、癸○○與同案被告壬○○、郭榮煌均明
知廚房隔間並未全數竣工,且全棟廚房均未安裝實木門,與竣工圖不符等事實,至堪認定。
㈢ 被告丁○○、癸○○與同案被告壬○○、郭榮煌共同檢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建管處申請使照以行使:
⒈承前,郭榮煌為監造建築師,竣工檢查報告表及竣工圖均屬
其基於監造業務所出具之文書,而其明知各戶應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未施作,卻在竣工檢查報告表之「防火門窗已依圖說安裝完成」欄勾選「是」,且明知中間樓層各戶廚房隔間均未施作,上、下樓層各戶廚房隔間僅是以單面板方式施作,未具一小時防火時效,全棟均未安裝廚房門,難謂全案已竣工,卻在多數廚房均畫隔間及標示D3實木門、附表一編號6 、15、36、38之4 戶實品屋廚房未畫隔間及門;編號31至35、91至95、166 共11戶均畫隔間及標示60A 防火門;編號170 未畫隔間及門之準文書竣工圖上簽名蓋章,表示全案已竣工,且施作實況如竣工圖所示,另在上開竣工檢查報告表記載「本工程業已竣工,並與竣工圖說相符」等文字,上開記載顯均屬不實,自屬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又監造人之職責包含配合用印確保取得使照,須待取得使照,監造工作方告結束,業據郭榮煌自承無誤(原審六卷第277 頁背面),足認申請使照亦為監造人之附隨業務,而郭榮煌明知國硯案未竣工,仍在記載「下列工程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等不實文字之使照申請書上簽章用印,亦屬業務登載不實。郭榮煌復將上開不實竣工圖、竣工檢查報告表等業務文書及經其簽章之使照申請書交予癸○○向建管處申請使照,自屬與癸○○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⒉被告癸○○為跑照業者,以代人申請相關建築執照為業,使
照申請書自屬基於其跑照業務所出具之文書,其明知國硯案各戶應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未施作,現場亦僅就上、下樓層各戶廚房以單面板方式施作隔間,中間樓層均未施作隔間,全棟亦均未安裝廚房門,不該當竣工,卻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製作使照申請書,除繕打國硯案各項資料外,並在申請書上記載「下列工程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等文字,顯屬不實,自屬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又癸○○復明知郭榮煌出具之竣工圖、竣工檢查報告表與施作實況不符,均屬不實,仍持上開使照申請書、竣工圖、竣工檢查報告表向建管處申請使照,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⒊被告丁○○與壬○○固非從事監造、跑照業務之人,然其二
人均明知國硯案各戶應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而未施作,有違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及由丁○○決定僅就部分樓層以單面板方式施作隔間,且均不安裝廚房門,再由壬○○指示大陸工程公司施工人員按此方式施作,全案並未竣工,不得請領使用執照。而:
⑴壬○○明知上情,仍在大陸工程公司內部文件上核章,簽請
公司在申請使照之相關文件上簽章用印,有大陸工程公司10
7 年7 月19日函所附使照申請書用印之印章申請單、檢查報告表用印之印章使用申請單、用印前及用印後之使照申請書、用印前及用印後之竣工檢查報告表各1 份、該公司107 年
8 月13日函可佐(原審十一卷第175 至183 頁、原審十二卷第17至18頁)。參以,在準備申請使照階段,壬○○曾於10
2 年8 月12日、13日分別以電話與癸○○討論如何畫竣工圖,二人最後商議結果是將各戶廚房均畫上隔間,有其二人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聲搜一卷第28至31頁、原審六卷第205 至206 頁),壬○○明知此與施作實況不符卻未反對。壬○○明知依其施作現況,不得請領使照,卻仍簽請大陸工程公司在申請使照之相關文件上簽章用印,並與癸○○商討在竣工圖各戶廚房畫上實未施作之隔間,縱其未親自繪製竣工圖及填載竣工檢查報告表、使照申請書,亦無解於其與癸○○、郭榮煌等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丁○○明知國硯案廚房應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施作不及
,卻又急欲領得使照,而以業主國揚公司代表之身分,指示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不安裝防火門,亦不施作防火隔間,僅就部分樓層以單面板方式施作隔間,以應付消防檢查,足認其無意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然國硯案屬設有燃氣設備之高層建築物,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乃法令強制規定,丁○○下令不施作卻又欲領得使照,顯已有以不實文件向建管處申請使照之意,縱其未親自繪製竣工圖及填載竣工檢查報告表、使照申請書等不實業務文書,亦無解於其與癸○○、郭榮煌等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且關於竣工圖之隔間部分如何修正,係由業主國揚公司作最終之決定,丁○○對於竣工圖上隔間之不實內容確屬知情等節,俱經本院詳論如前,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就變更木門、竣工圖之修正等事項對癸○○、壬○○等人進行指示或建議,應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⑶丁○○之辯護人另辯稱:竣工檢查報告表所列「防火區劃」
指施工編第79條,並不包含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之區劃分隔,監造人於該檢查表上「防火門窗已按圖說安裝完成」欄位勾選「是」,應無不實等語。然竣工檢查報告表第三大項「建築物主要設備」欄第二點「消防、避雷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第3 小點「防火門窗已依圖說安裝完成」所指之「防火門窗」,包含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之防火門乙節,業據郭榮煌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原審十二卷第85頁背面),被告丙○○(原審十二卷第50頁背面)、乙○○(原審十二卷第58頁)、證人傅昭睿(原審十二卷第67頁背面)就此部分所述均與郭榮煌相同,益徵上開竣工檢查報告表所定「防火門窗」應包含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之防火門。
從而,國硯案既未依法施作此部分防火門,竣工檢查報告表卻載稱已依圖說完成,自屬不實內容。丁○○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認。
⑷至監造建築師郭榮煌在竣工檢查報告表第二大項「建築物主
要構造、內部空間、立面及高度」欄第3 點「內部空間及地坪」之第2 小點「分戶牆與防火區劃牆已完成並完成粉飾」欄雖亦勾選「是」。惟就此,證人傅昭睿於原審審理證稱:竣工檢查報告表的「防火區劃牆」比較傾向施工編第79條的防火區劃牆等語(原審十二卷第67頁);證人溫日宏於原審審理亦證稱:(竣工檢查報告表的防火區劃牆是何意?)戶與戶之間為了產權及安全,分戶牆需要完成防火區劃牆等語(原審五卷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而建管處亦認上開竣工檢查報告表之「分戶牆與防火區劃牆已完成並完成粉飾」欄,係指施工編第79條之防火區劃,不包含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之區劃分隔乙節,業據工務局以107 年8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6861700 號函覆在案(原審十二卷第144 、
146 頁),足認上開竣工檢查報告表「分戶牆與防火區劃牆已完成並完成粉飾」欄內所指「防火區劃牆」,係指施工編第79條之防火區劃,不包含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之區劃分隔。而依現存卷證,並無事證顯示國硯案未依施工編第79條規定設置防火區劃,則郭榮煌在竣工檢查報告表之「分戶牆與防火區劃牆已完成並完成粉飾」欄勾選「是」之行為,自難認係業務登載不實,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丁○○、癸○○與郭榮煌、壬○○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榮煌出具不實竣工圖及竣工檢查報告表、癸○○製作不實使照申請書,再推由癸○○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建管處申請使照以行使,其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七、被告丙○○、乙○○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丙○○部分⒈丙○○知悉國硯案應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
⑴申請人掛號申請使照時,除竣工圖、竣工檢查報告表、使照
申請書等文件外,須一併檢附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副本圖,以國硯案而言,即指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乙節,為被告丙○○、乙○○所坦認(偵一卷第168 頁背面、原審十二卷第46、56頁),核與證人傅昭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合(原審五卷第140 頁、原審十二卷第63頁),且有工務局107 年8 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5448800 號函為憑(原審十一卷第
221 、223 頁背面),而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就各戶廚房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設計有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乙節,業如前述,乙○○、丙○○既為國硯使照申請案之承辦人、複核人,在審核案件之過程中,自應知悉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內容。
⑵證人即被告乙○○於廉詢、偵訊證(供)稱:102 年8 月底
我至現場查驗時有查驗防火區劃,從地下室防火鐵捲門開始看,上來後看各樓層分戶牆,其他就是高樓層廚房要做防火區劃,我去看時現場廚房沒有完成防火隔間,部分廚房有做、部分沒做,我跟大陸工程及國揚的人說,廚房應施作防火門。當時正工程司傅昭睿有發現國硯16樓以上廚房有設計防火門但沒安裝也沒附防火證明文件,傅昭睿的意見說要做防火門等語(偵一卷第163 頁、偵二卷第63、64、67反面至68頁、偵四卷第46頁背面、第51頁背面);證人溫日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們承辦乙○○有去現場查驗,現場查驗原來提送的副本圖上有防火門,後來請建築師確認防火門是否因為燃氣設備所設置,事務所告知他們沒有做,所以直接把防火門以一般木門做隔間區劃,修改竣工圖,這過程是由郭榮煌建築師事務所向我們說明他們沒有做燃氣設備。這部分是現場與乙○○處理,我是做文件程序部分審查,乙○○有告知我有在現場與建築師討論過,他們主張不做燃氣,所以防火門要改為一般木門,102 年9 月14日乙○○往上簽的時候,竣工圖已修改為一般木門(原審五卷第109 至112 頁)。
另傅昭睿於廉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陳:承辦人進行現場查驗及我們審查使照時的圖說是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送的最後一次變更設計的副本圖,該副本圖應與留存於建管處原設計建照案卷裡正本圖相符,我審查時不會刻意去調取建管處檔案室的正本圖。從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可看出應檢附的材料文件,如防火門窗、鋼構的防火塗料、隔間的分間牆防火證明文件等。我審查國硯案使照流程中,有看過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印象中是畫有防火隔間的,我習慣會檢視案件是否有附單扇或雙扇防火隔間證明,可能因此發現廚房未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施作60A 防火隔間的問題,通常我發現問題會留紙條後蓋章往上陳核,印象中我有寫紙條隨文遞上去,由副處長丙○○去判斷,事後丙○○如何處理我不會過問。我相信我當時看到的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應該有畫防火門,若是畫實木門,反而會讓我在核照過程注意到,我會要求起承監造人切結不使用燃氣設備等語(偵二卷第3 至4 頁、第16頁背面、原審五卷第140 至147 頁、原審十二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71頁背面)。
⑶參之被告丙○○於廉詢、偵訊中亦數度自承:「癸○○有因
為國硯使照問題來找過我,她來問我高雄市高層建築物廚房燃氣設備是否要做防火門」、「乙○○與胡平基看完現場後會比對書面資料,乙○○有問我高層建築物防火門問題,我拿法規解釋令給他看,我有找建管處其他人討論,找誰我忘了,我們討論結果是國硯15樓以上廚房才需要做防火門的防火區劃」、「癸○○與我們的承辦人(指乙○○)一起來討論國硯案使照問題,他們問高層建築物的燃氣設備法規問題、防火門要怎麼做,我找出法規及解釋令,之前解釋令是說15樓以上有燃氣設備就要做防火區劃,後來解釋令說應該整棟做,不區分15層以上或以下,若整棟沒有燃氣設備就不用適用這個法規。一般圖的左邊會有一個法規檢討,不使用燃氣設備會註明,或檢討在圖說上,或出具說明書」、「在國硯申請使照過程中,大陸工程的黃姓或王姓主任、國揚建設但沒有印象是誰、弘憲事務所職員、代辦業者癸○○,有一起到建管處找過我,討論國硯防火門、透空雨遮的問題等語(偵一卷第22頁背面、偵二卷第71至73頁、偵二卷第82、22
9 頁)。準此,乙○○於現場查驗時,既當場指出有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應施作而未施作之缺失,且曾告知溫日宏因建築師主張不作燃氣設備,故要於竣工圖上將防火門改為一般木門,且傅昭睿於審查過程中,已指出國硯案有未施作防火隔間之問題,並繼續往上呈給丙○○,丙○○亦自承乙○○、癸○○、國硯案起承監造人均曾來詢問自己國硯案防火門問題,足認丙○○、乙○○於承審國硯使照申請案時,主觀上均知悉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有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項規定,在各戶廚房設計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
⒉丙○○明知國硯案未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隔間亦未
施作完成,與竣工圖不符,不得准照,複核時卻未退件而仍核章並繼續往上簽核: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廉詢、偵訊證稱:「我從國硯現場查驗
回來,丙○○問我查驗有哪些缺失,我有口頭跟他報告,主要是廚房防火隔間要做防火門的問題」、「看現場回來後,丙○○有問我一些缺失,我有告訴他防火門沒有做。(為何你不跟課長報告,直接去找副處長?)不是我找他,是他問我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來問我。」、「我第二次查驗回建管處時,丙○○問我查驗有何問題,我表示主要是廚房隔間的問題,就是正在趕工當中,沒有完成」、「當時正工程司傅昭睿有發現16樓以上廚房有設計防火門,但卻沒安裝也沒附防火證明文件,後來李副處長找我到他那邊,告訴我此部分由建築師簽證負貴、拿掉燃氣設備的設計即可,並說國硯高樓層部分如不使用燃氣設備,就沒有施工編第243 條的適用,他的意思是叫我等該案建築師更改竣工圖並抽換後就重新陳核送件。我當下覺得有疑義,但李副處長的意思應該是高樓層住宅就不要設計使用燃氣」、「該案建築師後來有修改16層以上燃氣設備防火區劃圖說並抽換竣工圖」、「我印象中本案在陳核過程中有16樓層以上防火設備、游泳池遮陽板等問題」、「我102 年9 月14日往上簽,正工程司傅昭睿對廚房未施作防火門有意見,李副處長就告訴我按以前慣例直接准照就可以了。(慣例為何?)沒有使用燃氣設備就沒有施工編第243 條適用」、「丙○○告訴我依照慣例,沒有使用燃氣設備廚房就不用有防火隔間」、「因為丙○○102年9 月初告知我依慣例辦理,所以我102 年9 月14日就決定往上陳核」、「(國硯案最後竣工圖廚房隔間60A 改成D3丙○○知情與否?)因為他有跟我提醒這個慣例而且他有核章,所以我認為他知道」、「正工程司的意見說要做防火門,我們還是依照慣例修改竣工圖」等語(偵二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第68頁、偵四卷第46頁、偵一卷第163 、165 頁)。
衡酌乙○○為丙○○之下屬,與丙○○間並無何糾紛仇怨,本無誣陷丙○○之動機,況乙○○為國硯使照申請案承辦人,現場查驗及往上陳核均屬其職責,在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身分接受廉政官、檢察官詢(訊)問而為上開陳述之前,國硯使照業已核發完畢,然其所述如查驗時已發現廚房防火門未施作、隔間未完成、對丙○○之指示內容有疑義卻仍同意准照等內容,對其自身是否涉及行政疏失甚至刑事罪責之認定均屬不利,若非與事實相符,衡情乙○○無須為此陳述而陷己於遭懲處甚至追訴之風險中,已足認其上開所述並非虛妄。
⑵證人即被告癸○○於廉詢、偵訊中證稱:「竣工查驗完我載
乙○○返回建管處,我先停完車再進去。(你是否有看到乙○○向丙○○說明竣工查驗情形?)是的,我有聽到乙○○在唸現場有些東西還有隔間還沒有做好,乙○○在唸我給丙○○聽。除了廚房隔間及門之外,還有一些凌亂的東西,就是指防護網還沒有收好」、「102 年9 月14日乙○○去現場做使照檢查時,我有在現場,那一次乙○○有檢查到未施作廚房隔間的樓層,但樓層數我忘記了。(他當場是否有要求你們要補正?)他說照圖施做,圖面上有的東西就是要做上去。(乙○○在現場既然發現有這個問題,他回去是否有跟李副報告?)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報告,但他回來有跟李副講現場狀況,我跟他一起回建管處,他就走到李副那裡,就再跟李副唸我,說我們工地要做還不趕快做,去完成那些東西,叫李副要趕快去跟他們講」、「(針對隔間部分,你有無請丙○○跟乙○○講說請他先把案子送上來,事後再補?)有,我有拜託丙○○請他幫我簽,因為這個案子會要簽比較久,我也有拜託乙○○,這兩個人我都有去講」、「(102年9 月14日乙○○及胡平基現場查驗時發現國硯案有廚房隔間的問題,為何不等國揚建設及大陸工程補正廚房隔間的問題,卻在102 年9 月14日當天就蓋章准照?)丙○○知道有這樣的問題,他同意先准照,但丙○○有提醒我有關課長溫日宏、正工程司傅昭睿有貼字條寫意見的部分,要趕快改善」、「(102 年9 月14日乙○○及丙○○核准國硯使照時就知道有哪些問題?)他們那時就知道廚房隔間未施作及游泳池上方的採光罩要拆除」等語(偵四卷第3 頁背面、偵二卷第23、37頁)。審諸癸○○不僅為國硯案跑照業者,於案發後以犯罪嫌疑人、被告身分接受廉政官、檢察官詢(訊)問,坦承國硯案施作有缺失、廚房部分未竣工等節極可能陷己於遭追訴之風險,且其與乙○○、丙○○均私交甚篤,其與丙○○、乙○○認識均已十餘年,平時互動頻繁,經常使用電話、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癸○○更曾餽贈酒類、禮盒等物品予丙○○,且於102 年9 月16日取得國硯案使照後,於同年月19日與乙○○共同前往北京旅遊,癸○○甚而一度想出錢招待乙○○參與該旅遊行程,係因處長黃志明於同年月16日在國硯使照申請案核章後告知癸○○本案為眾所矚目之建案,日後可能遭檢調追查,不要害建管處同仁等語,癸○○因而未出錢招待乙○○前往北京旅遊等情,業據癸○○於廉詢陳述甚明(偵一卷第170 頁、第172 頁背面),丙○○亦供稱與癸○○認識7 、8 年(偵一卷第7 頁),乙○○則供稱:自我96年分發至使照課服務就認識癸○○,102 年
9 月19日至25日有與癸○○前往北京旅遊等語(偵一卷第16
2 、165 頁),足認癸○○並無誣陷丙○○及乙○○之動機及必要,癸○○上開所述應屬真實。
⑶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就各
戶廚房畫有防火隔間及防火門,然竣工圖就大多數廚房均畫隔間及實木門(少數仍畫隔間及防火門,詳如附表一)之事實,業如前述,丙○○既為審核人之一,自應知悉上情。而原設計就設有燃氣設備處依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設置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高層建築物,如若嗣後欲改為不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應由起承監造人以出具書面、在竣工圖面檢討或註記之方式,載明「不使用燃氣設備」之意旨以示負責,業據證人傅昭睿、溫日宏證述明確(偵二卷第4 、16、
53、56頁、原審五卷第141 至152 頁、原審十二卷第70至71頁),丙○○自己在廉詢、偵訊中亦為相同陳述:因為我們看很多案子,包括建築師申請案,他們會在圖說或者是文件去說明建案沒有用燃氣設備。弘憲事務所的人有來找我討論,我有拿解釋令給他們看。(廚房60A 防火區劃改成D3實木門有無符合規定?)如果他們有標註不使用燃氣設備就可以,沒有標註就不可以。一般圖的左邊會有一個法規檢討,不使用燃氣設備會註明或檢討在圖說上或出具說明書等語(偵二卷第72、229 頁),然國硯使照申請案全卷並無任何起承監造人出具之書面表明不使用燃氣設備,竣工圖上亦無任何檢討或註記,是由國硯案使照申請之書面資料,顯無從窺知或確認國硯案之起承監造人確已有決意不採用燃氣設備之情事,自不得逕自變更原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設計改為不予施作。而丙○○已經由詢問乙○○關於現場查驗之缺失,以及癸○○請託先核章准照事後再補施作,而得知現場並未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廚房防火門,甚連隔間都未全數完成,明顯與竣工圖不符,有違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及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不應核章卻仍核章准照,再參照其於傅昭睿對防火門應施作而未施作一事提出質疑時,更直接指導乙○○讓申請人改變設計、更換竣工圖就可准照,顯有欲使國硯案儘速取得使照之意圖。再佐以乙○○所述:因為丙○○102 年9 月初告知我依慣例辦理,所以我102 年9 月14日就決定往上陳核等語,足認乙○○之所以明知國硯案施作有違法令且實未竣工,卻仍登載使照審查表後往上陳核,乃因有丙○○之指導所致,堪認丙○○就此與乙○○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⒊對丙○○有利證據及丙○○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根據行政及技術分立原則,國硯
案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乃由設計建築師以簽章彌封方式辦理,丙○○不可能閱覽其內容。且乙○○前往現場查驗及102年9 月14日使照簽核時癸○○所提供之副本圖,其上廚房均已修正為實木門,與真正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正本不符,丙○○根本不知國硯案之廚房有防火門及防火隔間之設計云云。又癸○○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元宏事務所出了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一次是防火門的放在建管處存檔(前述之A 版正確圖說),另一次是木門的給消防查驗及竣工查驗用(前述之B 版偽造圖說),102 年8 月間,乙○○是拿元宏改的第三次變更木門的副本圖查驗,與第三次變更設計的防火門設計不符,但他查驗時沒有發現,102 年9 月14日乙○○跑使照流程,我給他的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也是木門(偵四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171 頁背面、原審五卷第192 、195 、215 至216 頁);另乙○○於原審審理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時,固亦改稱:癸○○提供給我現場查驗及申請使照時檢附的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上,廚房都已改成D3實木門,申請過程中我都不知道原本設計是60A 防火門後來改成D3實木門,案發後我才知道的。我印象中沒有看到傅昭睿貼紙條,我在偵查中所述都不是在講國硯案,是我記錯。又我到現場查驗時,因發現廚房隔間尚在施作,且因國硯為高層建築物,所以我才請現場人員回去詢問建築師是否要使用燃氣設備云云(原審六卷第283 頁背面至297 頁、原審八卷第41頁背面、第50頁、原審九卷第91頁背面、院四卷第157 至160 頁),而均與丙○○前述辯解相互附合。經查:
①依「高雄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許可執行方式」之規定
,自101 年起1 月1 日起,申辦建築執照可採簽章彌封或不彌封方式擇一申辦,惟實務上除自辦案件外,屬建築師設計案件,設計建築師均採簽章彌封方式申辦,本件國硯案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說,亦係以彌封方式採行政與技術分立之書面審核方式辦理。又使用執照於審核發照之過程中,無須調閱存放於檔案室原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正本,辦理竣工查驗時,承辦人係依起造人會同承、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核准設計圖(副本圖)辦理查驗,如有辦理變更設計,以最後一次變更副本圖為之。該副本須依建造執照核准之正本圖說複製具相同二維條碼並加蓋註明:「本圖係經設計建築師核對並核章與正本相符,同意備查。」之建管處副本處專用章,此業經工務局106 年1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452900 號函、107 年8 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5448800號函、108 年6 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2611400 號函、
108 年10月3 日高市公務見字第10838409900 號函揭示明確(原審八卷第209 、210 頁、原審十一卷第223 頁背面、院二卷第194 至195 頁、院三卷第163 頁、院四卷第161 、16
3 頁),並有「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應檢具書類文件檢查表」在卷為據(院四卷第165 至167 頁),足見於使照申請審核之過程中,建管處承辦人員的確無須調閱存放於檔案室之建築設計圖或變更設計圖之正本,而係以副本圖辦理竣工查驗及簽核作業,然該副本圖應與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之正本相符,複製相同之二維條碼且加蓋副本專用章,應足認定。依此,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既已將各戶廚房改為應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則癸○○或國揚公司人員提供予乙○○辦理現場查驗及申請使照時所檢附之副本圖,自應與正本為相同內容(即為防火門版本)。又國硯案使照聲請案檢附供查驗之副本圖並未退還予申請人,而係隨同使照案卷一併存檔,且由扣案使用執照申請案卷之封面記載觀之,該案卷原確含有「副本」;但工務局以102 年10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7630100 號函檢送國硯建案使照案卷予廉政署調查時,卻因不詳原因,獨漏未將該本案關鍵副本圖檢送,且事後工務局已未能尋獲該等副本圖等事實,有工務局102 年10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7630100 號函、107 年8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6861700 號函、109 年3 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1321900 號函暨所附調案申請書、扣案國硯案使照資料封面影本在卷為憑(院四卷第197 至203 、339 至
343 頁),亦足認定。②丙○○、乙○○於審理中雖稱:當時其等進行使照簽核時及
乙○○至現場進行查驗時,所見之變更設計副本圖均為偽造之實木門版本等語,然其等此部分說詞,與其等先前於廉詢、偵訊之供述大相逕庭,已難採認。再者,倘若癸○○在現場查驗及隨申請案檢附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均為前述偽造之B 版實木門版本,則僅進行書面審核作業之建管處課長溫日宏,何以會證述現場查驗時副本圖上有防火門,因乙○○告知建築師主張不做燃氣設備,故於竣工圖上將防火門改為木門?同進行書審作業之正工程司傅昭睿,又如何發現有應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而未施作之缺失?益徵丙○○、乙○○此部分更易之說,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況乙○○就其知悉第三次變更設計廚房為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乙節,除曾於廉詢、偵訊中供述如上之外,另曾於偵查中供稱:如果副本圖是木門,我就不會要求他(應指申請人)去處理防火門的問題。如果照癸○○副本圖是拿木門的,就不對了等語(偵四卷第54頁),且直至104 年8 月24日原審審理前階段仍供承:我於102 年8 月22日至現場查驗時,廚房防火門尚未施作,9 月14日要簽呈時,因建築師簽證已施作完成,防火門要修改為一般木門,已屬一般隔間,我就沒有做最後查看云云(原審二卷第192 頁),仍稱廚房原應施作防火門,其突於原審審理後階段翻異前詞,改稱之前都是記錯云云,洵不足採。
③癸○○於偵查中,雖即已陳稱提供予建管處人員進行使照審
核之變更設計副本圖為實木門版本,並敘及該實木門版本為元宏事務所所提供云云。然癸○○與丙○○、乙○○均私交甚篤,本案丙○○、乙○○復係因癸○○之請託,始以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給予癸○○便利,以助其盡快取得國硯案之使照,則癸○○於偵查中唯恐株連丙○○、乙○○,自有避重就輕以迴護其二人之可能。且癸○○所述情節,為證人即元宏事務所建築師潘晃所否認,其於廉詢、原審審理證稱:我及元宏事務所沒有出過廚房門變更為D3實木門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也沒有拿這樣的圖去申請二維條碼等語(偵二卷第256 頁背面、原審十二卷第119 頁)。參以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經建管處依法核准後,元宏事務所製作經核准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正本圖(廚房設計為防火門)之電子圖檔於101 年12月10日依法上傳至建管單位資料庫並取得二維條碼,此後未再重新上傳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圖檔,有工務局107 年8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6861700 號函及附件可參(原審十二卷第144 至145 頁),足認具有二維條碼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僅有一個版本,即廚房設計為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者。況壬○○與癸○○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26分通電話討論如何畫竣工圖時,癸○○稱「王經理上禮拜說他有要處理,現在處理變怎樣,變成說,元宏跟他說有舞弊~ 不要~ 」,壬○○回稱「對啊,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啊,他舞弊我要跟著舞弊啊」,嗣癸○○抱怨「他現在不能應付消防那邊」、「為什麼元宏配合度這麼差?」,壬○○則回應「不是元宏配合度差,我要是元宏我也不要,元宏在臺北很大間耶,你要是被抓到也是會出事捏」,有其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聲搜一卷第29頁),足認癸○○、王年福、壬○○等人雖曾商議要由元宏事務所偽造B 版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即廚房門標示為D3實木門,但遭元宏事務所拒絕而未成功,則癸○○供稱其係提供偽造實木門版本供丙○○、乙○○審核時云云,亦難採認。
④丙○○之辯護人固又辯稱:癸○○雖提及第三次變更設計木
門副本圖為元宏所出具,但於原審審理中,癸○○明確證稱第三次變更設計木門副本圖是王年福交付予癸○○,故該木門副本圖是否為潘晃所出具實無從查證,且副本圖無須二維條碼,不能僅以潘晃前述片面否認之詞,認定癸○○此部分所述不實(院四卷第255 至259 頁)。然癸○○陳稱王年福有交付第三次變更設計木門副本圖乙節,與證人王年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國硯案A 、B 版互換的問題,A 、B 版指的是竣工圖(而不是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我在廉詢時所稱之
B 版圖,都是指畫實木門的竣工圖等語(原審五卷第162 、
165 頁)已有出入。又變更設計副本圖雖無須另行上傳二維條碼,但副本圖需由建築師簽證:「副本與正本相符」後,由簽證建築師事務所至工務局蓋用副本戳章,原正本登打之二維條碼亦一同複製於副本等節,有工務局105 年12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477300 號函及106 年1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452900 號函所為回復意見可參(原審八卷第
156 至157 頁、第209 頁),可見副本圖上應有自正本隨同複製之二維條碼,應無疑義。且參酌卷內癸○○與王年福、壬○○之通訊監察譯文,癸○○於102 年7 月26日傍晚6 時13分與王年福討論抽換圖說事宜時,癸○○陳稱:「我全部的副本圖都有就只有幾張圖沒有二維條碼,那個一看就看得出來我不騙你」、「竣工圖會做副本沒有錯但是我原設計也要歸檔一份耶!!要綁在一起耶!!」「如果有問題,人家拿走的時候,副本圖一看人家就知道…整個前面都有二維條碼,就只有這幾張沒有二維條碼」(聲搜一卷第18至19頁);癸○○於102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59分與持用( 00) 0000
000 號電話之人討論抽換圖說事宜時,表示:「我的意思是說他副本圖最好都要有二維條碼上傳…不然到時候如果他們查到…」、「他的副本圖就是要有這些隔間…所以必須還是要有二維條碼」、「重點是元宏,他們這邊訊息現在是不要加二維條碼」(聲搜一卷第22至23頁);癸○○於102 年8月12日上午11時8 分與王年福通話時,王年福提及台北元宏潘晃設計師明白抽換圖說為作弊行為,不願意配合等情,癸○○陳稱:「我跟你講,我現在是怕…二維條碼…怕有後續的問題」「…他不這樣做以後怕會有後續的問題啦」、(聲搜一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癸○○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
3 時26分與壬○○通話時,癸○○陳稱:「我那時就跟他講你二維條碼沒的話,你現在存查的話不是很奇怪嗎」「我覺得他們沒把二維條碼那個東西搞清楚哩」「他上禮拜有叫我蓋副本圖蓋印章蓋好了,可是我就跟你說那一份沒有二維條碼啊」(聲搜一卷第28至31頁),足見癸○○明知變更設計之副本圖上應有與正本相符之二維條碼,副本圖上倘無二維條碼,屬明顯瑕疵而極易遭人識破,又二維條碼僅能透過建築師圖檔送件上傳時取得,而潘晃設計師並無重複上傳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之紀錄,已如前述,足認不論癸○○、王年福或國揚公司人員,均不可能自行偽造取得上有二維條碼之實木門副本圖。而癸○○既知欠缺二維條碼乃重大瑕疵,使照之取得又需通過建管處人員層層審核,其又豈可能於申請使照時,檢附上無二維條碼之實木門副本圖。兼以癸○○於申請使照前,曾與乙○○找丙○○討論國硯案之防火門施作事宜,業經被告丙○○於廉詢時自承如前,可徵丙○○、乙○○均應知悉國硯案有防火門設計之問題,癸○○、國揚公司人員又何有偽造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之必要,癸○○供稱其係提供實木門之副本圖供查驗及使照簽核云云,難認屬實。
⑵丙○○及其辯護人復辯稱:丙○○於102 年9 月14日審閱國
硯使照前,乙○○及癸○○未曾告知國硯案現場廚房隔間及防火門未施作,丙○○於簽核使照時,根本不知悉現場廚房有未全部施作完成之情事。丙○○於廉詢、偵查中,係將其平日與同仁討論或將回答癸○○所詢其他高層建案防火問題之內容,錯置為國硯案,始於廉詢、偵查中為不實供述,癸○○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白證述其從未因國硯案請教過丙○○任何問題;其與課長、正工程司、處長,均單純就書面文件圖說進行審核,並無違法云云。然而:
①國硯案乃高雄市數一數二之大型高層建築物建案,且丙○○
既係因國硯案使照核准過程中涉及不法遭檢廉人員調查,並非同時針對多個高層建物之弊案接受偵查,實難認丙○○於廉詢、偵查中,會輕易將國硯案與其他高層建案之情節混淆,且丙○○迄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其究係將與同仁或癸○○討論之何高層建案錯置為國硯案,其事後翻稱其於廉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將與同仁或癸○○討論其他高層建物防火問題之情形誤指為國硯案云云,要無可採。
②丙○○雖否認乙○○、癸○○前述陳稱:曾告知其國硯案隔
間及防火門未施作之情形等語。惟乙○○、癸○○分別為丙○○之下屬及認識多年之朋友,並無誣陷丙○○之理由,況乙○○為國硯使照申請案承辦人,癸○○為該案跑照業者,其二人均因該案遭到偵辦,所為對丙○○不利之陳述對其等自身同樣不利,實無誣陷丙○○並陷己於遭懲處、追訴風險之理,堪認其二人上開所述為真。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國硯案驗收的時候,我好像沒有就相關法律問題請教丙○○,也沒有因為國硯案變更設計之事情問過丙○○(院四卷第185 至186 頁),但證人癸○○此部分證述,顯與其同日庭訊針對丙○○被訴收賄罪部分所言:我不是只有太普建設重愛路建案常請教丙○○,我遇到什麼問題,大部分都會請教丙○○,因為丙○○在建管處待很久,對法規比較熟悉等語(院四卷第175 至177 頁)互歧,亦與其於廉詢中供稱:其曾因防火隔間或防火門是否需要變更設計詢問丙○○乙節(偵二卷第37頁)相互齟齬。再由前引癸○○與王年福、壬○○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王年福曾向癸○○表示「因為我們建管那邊都ok…我們家勢力範圍根本不用擔心」(聲搜一卷第41頁),並曾詢問癸○○「我們竣工圖上面到32樓就恢復,就是送的,全部都沒有隔間,那你建管過得了喔?」癸○○答稱:「可以喔」(聲搜一卷第27頁);另壬○○曾向癸○○言及:「我建議是由李副出面會比較方便」(偵一卷第144 頁)、「你不是說使照要會環保局?…這跟李副喬的耶」癸○○答稱「嘿…那個目前應該沒有問題」(偵一卷第145 頁),可知癸○○於國硯案使照申領前,確曾因國硯案請照之相關疑義與丙○○聯繫。另佐諸卷內癸○○就太普建設公司重愛路建案與丙○○通話或傳訊之譯文(偵二卷第26至27頁、第30頁),癸○○就該建案之請照事宜曾數度向丙○○請教或溝通(而非詢問該案承辦人),對話中癸○○稱呼丙○○為「李大哥」(而非李副處長),丙○○並指點癸○○該案建築師應如何進行文件或圖說上之補正,益見癸○○與丙○○確私交匪淺,且會就相關跑照問題向丙○○私下請益;衡以國硯案使照申領期間,癸○○、王年福、壬○○、丁○○等人因廚房防火門或防火隔間不及施作,究應如何更改圖說之事以求通過消防檢查及竣工查驗,勞心傷神,反覆不定,已如前述,則以癸○○與丙○○之互動情形,癸○○就此國硯案使照請領之主要問題,又豈有可能一反常態,絕口不問丙○○,足見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情,顯係事後迴護丙○○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③建管處受理使照申請案後,前往現場查驗固屬承辦人之職責
,課長、正工程司、副處長及處長僅負書面審核之責任,然此僅為客觀上制度之分工,若課長以上之審核人員於核章時主觀上已明知現場施作有違法令、實際上未竣工、現場狀況與竣工圖不符,未達可核發使照之狀態,縱其無庸到現場查驗,但其既已知悉此情,自不得核章而應退件。丙○○核章時既因乙○○告知現場查驗情形且癸○○特意來請託先核章後補施作等情,而知悉國硯案現場施作實況,不僅與第三次變更設計不符,與竣工圖亦不相符,自不得核章,其情形與其餘不知情之課長、正工程司、處長等人無從相提並論,自屬當然。
⒋綜上,丙○○明知國硯案應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在各戶廚房
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未施作,且一般隔間及實木門亦未依竣工圖施作完成,不得准照,卻仍基於與乙○○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國硯案簽核過程中予以核章,並循序往上簽請不知情之處長核章,丙○○與乙○○共同登載不實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 乙○○部分⒈被告乙○○如事實欄所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院二卷第103 頁背面、院五卷第393 頁),其自白復有本判決前述各項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乙○○在使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第6 項「竣工
圖是否齊全」欄記載「是」為不實。惟該欄所指竣工圖係申請人掛號時檢附之竣工圖(前述不強制要求須有二維條碼之竣工圖),並非經各級主管審核後、申請人按各級主管意見修正完畢、最後定稿之竣工圖(須有二維條碼),且被告乙○○辯稱:國硯案於102 年9 月6 日掛號申請使照時,是有檢附竣工圖的,沒有竣工圖,課長不會簽等語(偵一卷第16
4 頁、偵二卷第66頁、偵四卷第45頁背面、第52頁),證人溫日宏於偵訊亦證稱:我審核時是有竣工圖的,我有抽幾張看,審核使照一定要有竣工圖才能往上簽核等語(偵四卷第94頁背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原審十二卷第53頁),堪可認定。酌以乙○○往上簽核後,各級主管包含課長、正工程司、副處長及處長均未因竣工圖不齊全而退件,自難認乙○○往上簽核時,癸○○申請時隨案檢附之竣工圖不齊全。另依現存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在上開欄位之登載有不實之情事,自難認其此部分為登載不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承前,乙○○、丙○○均明知國硯廚房應按第三次變更設計
圖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卻未施作,甚至連一般隔間及實木門均未完成,全棟尚未竣工,與竣工圖不符,有違施工編第
243 條第2 項及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不得准照,而郭榮煌出具之竣工檢查報告表其中「防火門窗已依圖說安裝完成」欄勾選「是」、竣工圖內容均不實,乙○○仍在其職掌之使照審查表中審查項目「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欄記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即前述不實之竣工檢查報告表十)」;綜合審查意見欄記載「經查驗與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等不實文字,於102 年9月14日核章後往上簽核,丙○○明知不應核章卻仍基於與乙○○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予退件而仍核章,並循序往上簽請不知情之處長核章,丙○○與乙○○共同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另乙○○復在癸○○尚未檢具印有二維條碼之竣工圖前,亦即文件資料尚未齊備之情形下,即在審查表最下方不實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章,使癸○○得以領得使用執照,亦屬公務員登載不實。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丁○○、癸○○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乙○○、丙○○上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丁○○、癸○○部分:㈠被告丁○○、癸○○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換算後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實質上並無不同,修正條文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同案被告壬○○、郭榮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於竣工檢查報告表、竣工圖為不實登載,復在不實之使照申請書上簽章,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出於同一目的,依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丁○○雖非從事監造、跑照業務之人,然與從事監造業
務之郭榮煌、跑照業務之癸○○共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正犯論,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五京堂公司人員繕打製作使照申請書,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公訴人雖未就丁○○、癸○○與郭榮煌、壬○○等人共同在
竣工檢查報告表其中「防火門窗已依圖說安裝完成」欄不實勾選「是」、末行記載「本工程業已竣工,並與竣工圖說相符」等不實文字部分起訴,但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製作不實業務準文書竣工圖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提及癸○○製作不實使照申請書,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國硯案未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未達可竣工狀態,癸○○仍向建管處申請使照等事實,應認此部分已起訴,本院自應審理。
二、被告乙○○、丙○○部分:㈠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正
確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要該行為有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即足當之,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被告乙○○是建管處第二課工程員、丙○○則為副處長,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明知國硯案未依法施作、監造人出具文書不實而不得准照,仍推由乙○○在其職掌之使照審查表中審查項目「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欄不實記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即郭榮煌出具之不實竣工檢查報告表)」;綜合審查意見欄記載「經查驗與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等不實文字並核章,再依序由丙○○核章,末由乙○○在審查表最下方不實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章,自均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足生損害於建管處對於核發建物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型集合住宅之公共安全。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論以共犯,應予補充)。
㈢公訴人意旨未就被告乙○○在使照審查表之綜合審查意見欄
所載「經查驗與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以及在審查表最下方不實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章部分起訴,並就上開部分論以丙○○共犯之責,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乙○○業經起訴並經論罪之「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欄不實記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即郭榮煌出具之不實竣工檢查報告表)」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雄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436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2 年9 月14日(週六)在國硯案使照審查表中為不實登載後,依序呈由不知情之課長溫日宏審查及正工程師傅昭睿複核,再交由副處長即被告丙○○進行複核,丙○○明知上開登載不實,仍未加註意見或退回,亦核章表示同意,9 月15日適逢週日休假,翌日週一9月16日上午8 時10分,再呈由不知情之建管處處長黃志明同意核發國硯案使照。因認被告乙○○在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依序往上呈核,以及被告丙○○核章後繼續呈請處長簽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簽擬呈核各級長官覆核、判行,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在其職務上所掌使照申請書之「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欄不實記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即郭榮煌出具之不實竣工檢查報告表)」;「綜合審查意見」欄記載「經查驗與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等不實事項,並於102 年9 月14日(週六)核章表示經其查驗國硯案與建築法令相符得以核發使照,並依序往上呈核,同日經不知情之課長溫日宏審查及正工程師傅昭睿複核,再交由副處長丙○○進行複核,被告丙○○明知上開登載不實之情,卻未加註意見或退回,亦核章表示同意,嗣於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16日(週一)繼續呈由不知情之建管處處長黃志明核章同意並代為決行核發國硯案使照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乙○○、丙○○所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固堪認定。惟乙○○簽擬呈核各級長官審查、複核,及丙○○核章後繼續往上呈核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罪名情形有別,自不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丙○○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乙○○、丙○○上開所為與前開經本院論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丙○○部分)原審認被告丁○○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丙○○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身為實質起造人代表之被告丁○○為求102 年9 月間即取得國硯使照,罔顧法令規定及大型集合住宅住戶之居住安全,要求承造人之專案負責人壬○○不按圖施作,並由郭榮煌出具不實業務文書,再由癸○○持以申請使照;被告丙○○身為建管處公務人員,不依法行政,僅因癸○○之請託即違法核章,有違人民對政府機關執法公正之期待,其等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丁○○、丙○○在此之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劣。就國硯案廚房應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而未施作部分,於本案偵查期間已就未售出戶補施作完畢(已售出戶部分因涉及民眾產權而無法補施作,且已售出戶部分若有進行室內裝修,應另有室內裝修之審查),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丁○○、丙○○犯後均矢口否認,難認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之輕重、違法性程度,及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丙○○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
2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丙○○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癸○○、乙○○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癸○○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乙
○○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事證明確,並據以論處罪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癸○○、乙○○於原審審理時,原均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已見改善,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被告癸○○、乙○○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身為跑照業者,
對於建管處申領使照之法令及流程甚為熟稔,其雖為配合業主國揚公司急於取得使照之需求,始為本件犯行,但其就本案以不實圖說及文件申領國硯案使照之過程,不僅全程知情及參與,且其間就應如何修正相關圖說,多次獻策,並運用私人情誼請託乙○○、丙○○予以護航,使國揚公司順利取得使照;而乙○○身為建管處公務人員,未能恪遵職守,嚴守法紀,因癸○○之請託而違法核章,均值非難。惟念其2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深表悔悟;另國揚公司於案發後,已將國硯案未售出戶之廚房補行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並兼衡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院二卷第146 至149 頁、院五卷第420 頁、院六卷第89、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並無前科,其非為圖個人不法利益,而係受癸○
○請託,一時失慮,致蹈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審酌其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判決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命其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知警惕,並啟自新。
㈣被告癸○○雖亦請求本院予其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
癸○○對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非輕,業如前述,由其犯罪情節觀之,其並非因偶然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依其經濟資力或生活狀況,亦無何不能或不宜接受刑罰執行之情事,本院因認被告癸○○應有為其犯行承擔相對應刑罰之必要,其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子○○被訴收賄、行賄部分㈠子○○為庚○○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與丙○○是舊識,明知
丙○○是建管處之副處長,且於103 年1 月間,主要是負責建管處使用執照申請案之複核業務(建管處編制有二位副處長,依照卷附職掌表,一位負責建造執照複審,另一位則負責使用執照之複審,也為彼此公出或休假時職務代理人),且身為建管處之副處長,對於建管處內之所屬承辦人員及以下各級主管等,在職務上有一定的指揮監督權限。子○○為求讓建築師事務所在配合使用執照申請說明,或申請建造執照等業務進行順遂,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先於10
3 年1 月17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下稱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一批後,於1 月17日後某不詳時間(1 月31日除夕前),前往丙○○住處,將其中面額總計新台幣2 萬元之郵政禮券(1000元2 張及3000元6 張)裝於信封內,以祝賀佳節名義,欲交付予丙○○本人,適丙○○外出,子○○遂交予丙○○家人收受,丙○○返家後,明知該批面額2 萬元之郵政禮券是擔任庚○○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之子○○所交付,而庚○○建築師事務所平日常因執照或建造執照申請案至建管處洽公說明,且當時亦有如附表二編號
1 等使用執照申請案於建管處審核中,竟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該批面額2 萬元之郵政禮券。時至103 年8 月29日,子○○又前往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一批,隨後於8 月29日後之某時(9 月8 日中秋節前),將其中面額總計為2 萬元之郵政禮券(1000元2 張及3000元6 張)置入信封後,再次前往丙○○住處,以祝賀佳節名義,欲交付丙○○,因丙○○外出,子○○遂再交予丙○○家人收受,丙○○返家後,明知該批2 萬元之禮券為子○○所交付,且當時庚○○建築師事務所應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等使用執照申請案及編號5 至7 等多件建造執照申請案繫屬建管處,竟仍基於不違背職務之犯意,予以收受該批2 萬元之郵政禮券。
㈡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子○○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丙○○被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1 年度他字第9660號案件期間
,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癸○○及壬○○在102 年7 月31日及8 月8 日通話中,論及丙○○介入國硯案,嗣經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對癸○○繼續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丙○○疑似有不實核發國硯案使照及職務上收受賄賂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等罪嫌,而於104 年1 月9 日向原審法院以丙○○涉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聲請搜索票,並於同月13日針對丙○○辦公處所及住處等地實施搜索,而在丙○○住處查扣分裝如附表三所示之不明現金達102 萬8,400 元。
104 年1 月14日因丙○○涉犯上述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月23日,再針對丙○○住處,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丙○○住處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不明現金1 萬6,000 元及人民幣6 萬5,
000 元。於本案偵查期間,另發現丙○○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將現金存入其女兒李孟芹名下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內,總計達331 萬元。經調閱丙○○個人薪資使用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公務員財產申報紀錄等進行比對結果,認為上述附表三至五所示丙○○所有之現金及人民幣,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故由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5日、24日請丙○○就附表三至五所示財產說明來源。此部分丙○○以投資建築師事務所及建設公司所得(如附表六)作為來源之說明。嗣經查證丙○○說明結果,附表三扣除編號36至38所示現金有具體來源外,仍有86萬8,400 元無法具體交代來源;附表四除編號1 所示人民幣2 萬元有具體來源,其餘現金1 萬6,000 元及人民幣4 萬5,000 元亦未具體說明來源;至附表五存款至李孟芹帳戶部分,李孟芹帳戶內淨流入33
1 萬,但丙○○提領及投資分紅所得僅有310 萬,其中丙○○仍須支出投資顏國勝建築師50萬及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12月共17月之家用34萬,即丙○○僅有226 萬可供匯入李孟芹帳戶內,故仍有105 萬之來源未能具體說明,總計附表三至五,丙○○共有現金193 萬4,400 元及人民幣4 萬5,000元無法說明具體來源。
㈡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丙○○、子○○被訴收賄、行賄部分
一、公訴人認丙○○、子○○分別涉犯前述收賄、行賄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子○○之供述、證人庚○○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西甲郵局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郵政禮券申購書、癸○○於102 年11月11日至14日、103 年2 月14日、3月7 日與太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建設)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所示建照、使照申請案件審查表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丙○○、子○○均否認有何收賄、行賄之犯行,其等與辯護人分別辯解如下:
㈠ 丙○○部分⒈子○○與丙○○家人本屬舊識,子○○與丙○○之妻廖麗香
平日即有相互贈禮之情。本件子○○二次致贈禮券之對象均為廖麗香,係因得知廖麗香的公公即丙○○之父親李標連建築師生病,及要回謝廖麗香先前贈與子○○親手製作托盤之情誼。子○○二次贈送廖麗香禮券時,丙○○均不在家,廖麗香亦未告知丙○○此事,丙○○係於本案遭檢調人員搜索後,始得悉家中有該等禮券。
⒉子○○並未因致贈廖麗香上開禮券,要求丙○○為任何特定
行為,丙○○亦未因子○○交付上開禮券,而有任何特定職務上之配合作為。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證丙○○於101 年10月9 日至104 年1 月13日間,曾就庚○○建築師事務所之申請案件,做出特定有有利或不利之法規解釋或應否准照之意見,起訴書附表一庚○○建築師事務所7 件請照案件之承辦人,亦均證稱丙○○未曾就該等案件建照、使照之審核,下達任何指示或給予任何意見,子○○交付郵政禮券與丙○○間之職務應無對價關係等語。
㈡子○○部分⒈申請建照是子○○所任職建築師事務所之業務,然申請使照
並非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之業務,子○○並無就附表二編號1至4 使照申請案件行賄丙○○之必要及動機。且使照之核發,係由承辦人員、課長、正工程司、副處長、處長逐級陳核,並係由承辦人員負責至現場查驗建物是否與竣工圖相符,課長以上人員僅負責書面文件之審查,子○○並無單獨行賄副處長丙○○之動機及實益。
⒉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案件雖為子○○負責之建照申請業務,
然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建照主管機關僅就書面文件進行行政審查,建築設計圖說則由建築師簽證彌封,丙○○無權審核。且上開3 件建照案件之實際結案天數均較高雄市政府之作業時程規定之天數為長,足證子○○並未請求丙○○就上開案件為任何職務行為,子○○交付禮券予廖麗香,與丙○○之職務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
⒊丙○○於103 年間審核庚○○建築師事務所建案執照申請案
件共有13件,再加計非由丙○○審核者,庚○○建築師事務所於建管處之建案執照申請案於103 年全年約有3 、40件。
公訴意旨僅擷取部分案件(起訴書附表1 案件)認定與子○○贈送之上開禮券有對價關係,乃建立於子○○送禮時,有庚○○建築師事務所有建照、使照在建管處審核中,並據此認為附表二編號1 案件為子○○第一次致贈禮券之對價關係,附表二編號2 至7 案件為子○○第二次贈送禮券之對價關係,惟均未說明子○○曾要求丙○○履踐其職務範圍內何種特定行為,且贈送之物同為2 萬元郵政禮券,對價關係之案件件數卻為1 比6 ,顯不相當,有違經驗法則。況公訴意旨未能明確定特定子○○送禮之日期為何,僅認定係在長達13天或9 天特定期間之某不詳時間,亦即公訴意旨就子○○送禮日期之推定充滿不確定性,致送禮時有無申請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將因送禮日期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結論,無從認定子○○二次送禮時,附表二所示案件確均處於建管處審核狀態,自不得執此為不利子○○之論罪依據。
三、經查:㈠丙○○為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
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負責督導、審核建管處第二課使用執照核發等業務,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104年1 月16日間,則負責督導建管處第一課建造執照審查核發等業務;子○○為庚○○建築師事務所之資深行政主管,除負責紀錄總務及核銷相關紀錄外,亦負責建照圖面、建築法規檢討、支援建築師設計、監督該事務所二位跑照小姐申請建照(遇重要案件會與負責跑照人員一起跑照)、代建築師前往建管處溝通說明法規及設計圖,必要時亦協助修正申請使照所需之竣工圖等業務,長期與建管處有密切業務往來。又庚○○建築師事務所屬高雄地區大型建築師事務所,長年來,全年均有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如附表二所列建案均為庚○○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該等建案之使照、建照申請案,均係於103 年向建管處提出申請,該等案件之申請人或起造人、申請項目、申請時間、核照時間、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等事實,迭據被告丙○○、子○○於廉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見偵一卷第6 、39、52至53頁、偵三卷第222 至223 、238 頁、原審五卷第42頁背面、第55頁、原審十二卷第122 、125 頁、院二卷第38至39頁、院三卷第90至91頁),並有證人庚○○於廉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44 頁背面至145 頁背面、第15
0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院四卷第19頁)、證人癸○○於廉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 頁背面)、證人即時任建管處處長黃志明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89 頁背面)可參,復有工務局104 年1 月27日高市工務政字第10430559900 號函所附副處長職務說明書、公務員履歷表(偵四卷第226 至234頁)、工務局106 年1 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453 000號函及所附職務代理名冊、工務局建管處103 年3 月27日增刻處長甲、乙職名章之簽呈、分層負責明細表(原審八卷第
229 至237 頁背面)、建管處自95年9 月13日起之職務分配表(偵四卷第55至64頁、原審八卷第244 至251 頁、聲搜一卷第11至13頁、原審九卷第109 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網站查詢資料(原審十二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提供之庚○○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含建造及使照)案件一覽表(偵一卷第45至51頁)、附表二所示庚○○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案件審查表(偵四卷第134 至160 、212 至225頁)、工務局108 年6 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附表二案件之相關退件公文、審查表(院二卷第194 至21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子○○在庚○○事務所之工作項目包含行政業務,該事務所
內部總務及核銷亦會由子○○紀錄後再轉給庚○○之配偶蔣雲霞,該事務所20餘年來固定會由子○○以事務所經費在農曆年節、中秋節前購買郵政禮券,用以致贈建設公司相關人員,資為年節送禮公關、交際之用,歷年購買郵政禮券之金額、致贈對象及致贈金額均由子○○決定。而子○○照例於
103 年1 月17日農曆年前,至西甲郵局購買面額合計28萬元之郵政禮券共110 張後,於同年1 月17日至31日(除夕)之間某日,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將其中面額1,000 元2 張、面額3,000 元6 張,合計2 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 張(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交付予丙○○之配偶廖麗香收受,當時丙○○外出不在家。另子○○照例於
103 年8 月29日中秋節前,至西甲郵局購買面額合計25萬元之郵政禮券共95張後,於同年8 月29日至9 月8 日(中秋節)之間某日,前往丙○○上開住處,將其中面額1,000 元2張、面額3,000 元6 張,合計2 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 張(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交付予廖麗香收受,當時丙○○亦外出不在家。嗣廉政署廉政官於104 年1 月13日搜索丙○○上開住處,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郵政禮券共16張,面額合計4 萬元等情,亦經被告丙○○、子○○於廉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聲羈卷第9 、13頁、偵一卷第39至40、52至53、220 頁、偵三卷第17、224 至225 頁、第237 頁背面、原審一卷第213 至214 頁、原審三卷第12
4 頁背面、原審七卷第100 頁、原審十二卷第120 頁背面、院二卷第38至39頁、院三卷第90至91頁),並據證人即丙○○配偶廖麗香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庚○○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五卷第31至32、38頁、偵三卷第14
4 至145 、150 至151 頁、院四卷第19至20頁),另有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郵政禮券照片、廉政官檢視上開扣案郵政禮券之報告(聲搜一卷第116 至125 、171 至175 頁、偵一卷第54至66頁、廉二卷第169 至171 頁)、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郵政禮券申購書(廉二卷第173 至174 頁)附卷為憑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郵政禮券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亦至為明確。
㈢ 子○○二次交付郵政禮券之對象均為丙○○,丙○○知悉此情,並已收受廖麗香所轉交之上開郵政禮券⒈子○○二次交付郵政禮券之對象均為丙○○:
⑴子○○先後於上述時間前往丙○○住處,欲交付各面額2 萬
元之郵政禮券予丙○○,因丙○○均適巧外出,故方均由廖麗香代為收受等事實,業據子○○於104 年1 月13日廉詢明確供稱:在丙○○家扣案的禮券,分別是我在103 年農曆年、中秋節前夕購買的,我買這些禮券後送給了丙○○。第一次是103 年1 月間晚上,我去丙○○家拜訪他,當時他不在家,我沒有進他家門,只在門口表達拜訪之意,向他家人表達祝賀佳節愉快之意,就把禮券交給他的家人,至於交給誰我目前已經沒有印象,但我可以確定不是交給丙○○本人。第二次是103 年8 月間,我也是去丙○○家禮貌性拜訪,並將禮券交給他的家人,至於交給誰,我也沒有印象。這二次送禮券的給丙○○的用意,只是表達感謝之意。(妳如何確認丙○○收到禮券時,會知道是妳代表庚○○建築師送的?)我都會告知丙○○他家收受禮券的家人說我是楊小姐,丙○○知道我在庚○○事務所工作等語(偵一卷第40頁);同日偵訊陳稱:我有在103 年1 月送丙○○郵局的禮券,就是過年過節去拜訪一下。103 年8 月又有送郵政禮券,也是送
2 萬,是送到丙○○的家裡給他。(二次送到丙○○家裡是由何人收的?)我不記得了,但我都沒遇到他,我是拿給他家人,我去我都表明我是「楊小姐」而已等語(偵一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104 年4 月27日第二次接受廉詢時仍稱:我對建築法令有疑問時,會請教裡面的承辦人及丙○○。法規問題我都問承辦人、丙○○或陳副(指當時另一位副處長陳國雄)。扣案禮券共16張、面額合計4 萬元是我送給丙○○。我只有送丙○○禮券,沒有送其他建管處人員。(妳為何只有送丙○○?)就是常常去打擾他,問法規問題。(法規問題,你不是也會問陳國雄或其他承辦人,妳有無送給他們禮券?)沒有。我只有送丙○○這二次,都是將郵政禮券交給丙○○的家人等語(偵三卷第222 至225 頁);同日偵訊依然陳稱:103 年1 月、8 月這二次送丙○○禮券,送之前沒有告訴庚○○,103 年1 月送的時候,丙○○是負責使照,丙○○下半年有負責建照。我沒有送禮券或禮品感謝其他承辦人或陳國雄。(為何只感謝丙○○?)其實那不是感謝,只是年節去拜訪他,這是我多事,在建管處我跟丙○○比較熟,常去打擾他,所以年節才去拜訪他,祝他佳節愉快,是因為我問他比較多問題,我請教丙○○的法規,是工作上遇到的問題等語(偵三卷第237 頁背面至238 頁)。觀之子○○於偵查階段共接受詢(訊)問四次,期間間隔3 月之久,一致陳稱曾於103 年1 月、8 月間購買郵政禮券後,各送面額2 萬元之禮券給丙○○,交付方式是送到丙○○住家交給丙○○之家人,但不記得是何人,交付禮券給丙○○的原因是平日時常請教丙○○建築法令相關問題,甚為打擾丙○○,所以送禮券表達感謝之意,其陳述脈絡清楚且前後一致。
⑵被告丙○○於原審訊問及廉詢亦自承:我承認郵政禮券是子
○○送來的,她何以送來我不清楚。我住處搜得的郵政禮券
4 萬元是庚○○事務所的子○○送到我家裡給我的等語(聲羈卷第9 、13頁、偵一卷第220 頁),核與子○○所稱送禮券對象是丙○○乙節一致。
⑶參以子○○所送郵政禮券既是以庚○○事務所之經費購買,
該事務所歷年來購買郵政禮券之用途是由子○○致贈予建設公司相關人員,資為年節送禮公關、交際之用,則送禮對象顯然均是與該事務所業務有所往來甚至密切相關之人,並非子○○可私自挪用供個人使用,而丙○○為建管處副處長,負責複核、督導各項建築執照申請案,其職務與庚○○事務所之請照業務密切相關,至丙○○之配偶廖麗香為啟智學校國中老師,與該事務所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業據證人廖麗香於廉詢、原審審理時自承甚明(偵三卷第170 頁背面、原審五卷第37頁)及被告丙○○供述在案(聲羈卷第12頁),子○○於原審審理亦陳稱:我找廖麗香就是閒聊,不會談我公務、業務上的事情,因為沒關係,廖麗香也不懂等語(原審五卷第43頁、第46頁背面),益徵子○○交付上開郵政禮券之對象是丙○○,僅是因其二度前往丙○○住處時,適巧丙○○不在家中,方由丙○○之家人即廖麗香代收。
⑷子○○於原審審理中固改口辯稱:最早是因為廖麗香的公公
即丙○○父親李標連開建築師事務所,與我們有業務往來,又在尖美建設當顧問,我們開會常會碰到,我們小姐要蓋章會去李標連事務所,那陣子廖麗香有協助李標連一些事務,因而認識,我們是舊識。我與廖麗香偶爾會往來,路過她家,她車子在,會去她家坐坐聊一下,就是閒聊,不會談我公務、業務上的事。103 年1 月底農曆快過年,我想說很久沒有與廖麗香見面,想過去問候佳節愉快,且之前廖麗香送過一個她親手作的托盤給我,很感人,我還沒好好謝謝她,臨時起意去拜訪,就私自放了禮券在茶葉袋子裡,我沒有說袋子裡有禮券。第二次是103 年中秋節前,因為我路過進去,剛好過節,身邊還有禮券,橫豎要花完,就擅自又放在茶葉袋子裡送給廖麗香,沒有任何目的。我二次去主要是找廖麗香非丙○○,也都是以個人名義非庚○○事務所員工名義送禮券給廖麗香,與我業務無關,廖麗香不知道茶葉禮盒及郵政禮券是庚○○事務所出資買的。我與丙○○是認識但無私交,因為丙○○是建管處官員又是男生,我不敢高攀,我與廖麗香以前有業務接觸,算是舊識、朋友,女孩子比較有共同話題。我二次去都是廖麗香一個人在,丙○○不在家,丙○○應該不知道我有送禮券給廖麗香云云(原審五卷第42至54頁)。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辯稱:直到被搜索(指104 年1 月13日)才知道家中有子○○送的禮券云云。然而:
①子○○上開所辯,與其先前於廉詢、偵訊中歷次供述大相逕
庭,其於104 年1 月13日廉詢及偵訊、同年4 月27日廉詢及偵訊共四次供述,不僅從未提及其認識廖麗香、二人是舊識、103 年二度前往丙○○家目的在拜訪廖麗香等情節,甚至在廉政官問及「既未當面交付禮券給丙○○,如何確認丙○○收到禮券會知道是子○○代表庚○○事務所送的」之問題時,供稱「我都會告知丙○○他家收受禮券的家人說我是楊小姐,丙○○知道我在庚○○事務所工作」等語(偵一卷頁40反);在檢察官問及「二次送到丙○○家裡是由何人收的」之問題時,供稱「我不記得了,我是拿給他家人」等語(偵一卷頁53),對當時收受禮券者是丙○○哪位家人乙節顯然記憶模糊。子○○於廉詢、偵訊中接受詢(訊)問時距10
3 年1 月、9 月送禮券之時間較為接近,其當時都無法正確陳述收受禮券之對象、姓名、與丙○○之關係,反能在距離送禮券已近2 年之久之105 年8 月5 日原審審理時清楚指出二次都是將禮券放在茶葉禮盒中交給廖麗香,明顯有違常理,實難認子○○於103 年二度前往丙○○住家之目的係在拜訪廖麗香而非丙○○。況且倘若子○○交付禮券之對象確為廖麗香,目的僅是單純在年節時分問候久違的朋友,大可在偵查階段即清楚陳述此節,不須在廉政官、檢察官一再質疑為何要送禮券給丙○○時,不斷辯稱因為平日常打擾丙○○問很多法規問題、感謝丙○○的幫忙,而對其致贈對象為廖麗香一事隻字不提,益徵子○○於原審審理所辯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②至廖麗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子○○認識20幾年,一
般過年佳節子○○路過我家就會進來閒聊。103 年春節、中秋節這二次禮券都是放在子○○送的茶葉禮盒、蜜餞、水果袋子內,子○○離開後,我打開才發現禮券,我認為是給我的就收起來,事後沒有告訴丙○○,因為覺得是女生間的事情,是我與子○○的私人情誼。子○○送禮券這二次都沒有談到公務上的事情,所以不可能是送給丙○○云云(原審五卷第31至41頁)。然於本件案發前,廖麗香不知子○○住哪裡、工作內容及其工作地點,僅知其為「楊小姐」,其二人不常見面,平日不會以電話、網路、電子郵件、line聊天軟體相互聯繫,甚至不知對方之電話號碼,也不會相約外出等情,業據廖麗香自承不諱(原審五卷第33頁背面、第37、40頁),子○○亦坦承此情(原審五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53至54頁、原審七卷第99頁背面、第101 頁),依其二人來往情形觀之,顯非如其等所述為認識多年之舊識,足認子○○、廖麗香前揭審理中所述基於其二人私人情誼始致贈禮券之情節,應非實情。再者,縱認子○○、廖麗香係多年舊識,然依子○○、廖麗香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子○○歷次拜訪廖麗香所帶伴手禮均如茶葉、水果、蜜餞等物品,價值都不會超過2 千元,廖麗香回送子○○者也都是小東西,如一般水果、蜜餞、黑糖、餅乾,價值都僅幾百元,除103 年農曆年、中秋節那二次外,子○○從不曾送過郵政禮券。且子○○於103 年農曆年前、中秋節前,二度交付郵政禮券時均係將禮券放在茶葉禮盒袋子裡,該二次茶葉禮盒之價值亦僅約
2 千元等情,業據廖麗香於原審審理證述(原審五卷第31至
32、34、35、38至39頁)、子○○於原審審理陳述(原審五卷第44至47、53頁、原審七卷第100 至101 頁)明確,可知其等平素來往相互致贈之物品價值均不高,至多2 千元左右。然子○○突然於103 年農曆年前、中秋節前隨同茶葉禮盒交付之郵政禮券面額卻各高達2 萬元,不僅子○○交付時隻字未提,廖麗香事後知悉亦全無表示,就此,子○○供稱:(你是否有表示裡面有禮券?)不會有人這樣講,講了一定退給我,我沒有講。這二次送禮券之後,廖麗香或丙○○沒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謝意,因為他們也沒有我的行動電話,應該也沒有必要等語(原審五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原審七卷第100 頁背面)、廖麗香證稱:103 年
1 月左右收到的2 萬元禮券,子○○走了我才打開看,想說我們20幾年交情,這是很OK的事情,我就放在客廳酒櫃抽屜。103 年8 月近中秋節提袋裡的禮券,我也是放在櫃子裡,我沒有打電話問子○○為何裡面有禮券,我想說我們認識20幾年,禮尚往來,我覺得還OK,就放抽屜裡等語(原審五卷第31至33頁),然子○○在此之前既從未送過郵政禮券,且面額2 萬元之郵政禮券價值不僅遠大於其二人平日裡來往相互致贈之茶葉、水果、蜜餞、零食等物品之價值,郵政禮券更幾乎等同於現金,2 萬元亦已逾一般朋友相互致贈物品之份際,廖麗香收到後卻全然不覺有異逕自收下,事後亦未向子○○探詢為何致贈價值如此高之禮物,而子○○歷次前往廖麗香住處目的既均是拜訪久違的朋友,表面上致贈茶葉禮盒,卻在禮盒內偷偷放置高額郵政禮券,其二人所為均明顯違背常情,足見其二人所稱:子○○係因年節朋友之禮尚往來,先後二次致贈禮券予廖麗香云云,俱無可採。
⒉丙○○知悉子○○二度交付郵政禮券並由廖麗香代收一事,
且事後已收受廖麗香轉交之該等郵政禮券⑴丙○○於103 年間與其配偶廖麗香、二名子女同住高雄市○
○區○○街○○號乙節,業據證人廖麗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五卷第30頁背面)。而子○○與廖麗香並不熟識,業經認定如前,且子○○於廉詢、偵訊之初,對本案二次代為收受禮券者係丙○○哪位家人乙節,已無法明確陳述,顯示其與丙○○當時同住之家人包含廖麗香及其二名子女在內均不熟識。準此,代為收受禮券之廖麗香突遇陌生、僅自稱「楊小姐」之人來訪,並交付高達2 萬元之郵政禮券,事後應會轉知丙○○,且廖麗香及丙○○為夫妻,又非感情不睦,自無刻意隱匿、不轉知丙○○之動機與必要。輔以丙○○於原審訊問及廉詢已自承:我承認郵政禮券是子○○送來的,她何以送來我不清楚。我住處搜得的郵政禮券4 萬元是庚○○事務所的子○○送到我家裡給我的等語(聲羈卷第9 、13頁、偵一卷第220 頁),足認廖麗香於代為收受禮券後,事後已將子○○交付郵政禮券之事轉知丙○○。
⑵參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2 批郵政禮券,分別是裝
在紅包袋內,紅包袋上並無任何標示或註記,有該2 包紅包袋及袋內郵政禮券照片可參(偵一卷第77頁、廉二卷第169、171 頁)。而丙○○於104 年1 月13日遭搜索時,除扣得該2 批郵政禮券外,另扣得附表三編號39至42所示漢神巨蛋及漢神百貨公司禮券2 包、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及大統百貨公司禮券各1 包,以及附表三編號3 至31、37至38所示新臺幣現金31包,上開百貨公司禮券及新臺幣現金分別用紅包袋或各式信封袋包裝,其中除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紅包袋有記載「感恩」、「貝拉莫里敬謝」等文字外(見偵一卷第63頁下方照片),其餘紅包袋、信封袋均無標示或註記,有各該紅包袋、信封袋外觀照片可參(偵一卷第57至66頁)。
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子○○交付的2 包郵政禮券,是與附表三編號39至42所示百貨公司禮券、編號3 至31、37至38所示新臺幣現金一起在丙○○住處餐廳電腦桌抽屜、客廳壁櫥抽屜、客廳衣架旁櫥櫃內等處被搜獲,業據丙○○於廉詢時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66 頁背面、偵二卷第74頁),並有搜索過程擷取照片、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4至56頁、院三卷第49至53、242 至243 、
277 至283 頁)。審以丙○○於廉詢、偵訊供稱:我家中扣案現金都是我投資及家用的錢,都是我親自裝在信封內,我把這些信封及現金放在餐廳電腦桌抽屜、客廳壁櫥抽屜、客廳壁櫥音響主機後面、客廳衣架旁櫥櫃內。我有將子○○送的禮券收下放到客廳抽屜裡等語(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22
1 頁、第265 頁背面至266 頁、偵二卷第77頁),足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子○○所交付之郵政禮券,均業經丙○○收受,並由丙○○依其平日保管現金之方式,置放於客廳壁櫥抽屜內,丙○○辯稱:其迄本案搜索時,才知子○○送過郵政禮券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子○○交付郵政禮券與丙○○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均以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要件。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易言之,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應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倘公務員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但與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此為實務上所常見。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而所謂對價關係並非要求行賄、收賄雙方必須達成內容全面且詳盡之約定,而是要求雙方對於彼此交換條件,包括賄賂或不正利益的具體內容、公務員因此須為之具體職務內容等,在必要重點上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合致,且雙方皆須知悉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要實施何種對待給付,至少要在方向及內容尚可得特定。尤以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或收賄之犯罪類型中,因公務員欠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違法外觀,倘行為人於個案中交付公務員財物或利益之目的,意在廣泛建立人脈或藉此討好特定職位之公務員,以求打好關係或獲得公務員之善意回應,而該公務員收受該等財物或利益,並無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亦無此種對待給付之意思合致,尚難逕認行為人交付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至行為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則屬另事。又以外國立法例言之,美國聯邦法之餽贈罪係用以處罰無對價關係但仍與公務員職務行為有關之收賄情事,亦即公務員收受之賄賂與職務行為間毋須有對價關係,只要有關連性即可成罪,國內亦有於我國刑法增訂餽贈罪之修法呼聲,以求徹底杜絕貪腐,澄清吏治。然於正式修法前,我國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條既明白規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要件,明確要求職務行為之連結對價,本於刑法謙抑性及罪刑法定原則,實不宜透過「弱化對價關係」之個案詮釋,進而擴大此類行賄、收賄罪之處罰範圍。
⒉揆諸本件公訴意旨,檢察官認被告丙○○、子○○分別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係以丙○○為建管處之副處長,對於建管處所屬建照、使照之承辦人員及其以下各級主管,具有職務上之指揮監督權限,且其明知上開2 批郵政禮券係於庚○○建築師事務所任職之子○○所交付,而丙○○收受前揭2 批禮券時,庚○○事務所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至7 所示之使照或建照申請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丙○○竟仍予收受該2 批郵政禮券,為其論斷之基礎。查子○○確有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及中秋節前,分別致贈2 萬元禮券予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固屬有據,然子○○交付該2 批禮券予丙○○之目的,究係要求丙○○履踐何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丙○○有無因收受該等禮券,主觀上存有允為該特定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之意?其客觀上是否有為該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對待給付?等節,俱未見公訴意旨具體陳明並加以舉證,依前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就子○○所交付之禮券與丙○○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乙情,已善盡其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
⒊其次,庚○○建築師事務所於103 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案件,
曾經丙○○審核者共有13件,此有103 年度丙○○審核庚○○建築師事務所建案執照申請一覽表暨該13件案件之審查表在卷可考(見偵四卷第133 至159 頁)。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1 ,卻僅列載庚○○事務所於103 年間向建管處申請建築執照案件中,申請日期與子○○2 次交付禮券時間相近之7件(見起訴書第33頁,即本判決附表二之案件,其中部分案件非屬丙○○審核之案件),似認子○○交付之前開2 批禮券,係與附表二所示7 件申請案件具有對價關係。然而,子○○交付禮券之目的,究係冀求丙○○就附表二所示案件踐履何種職務上行為,丙○○是否明瞭子○○之用意,並允為配合,卷內尚乏明確事證相佐。且公訴意旨認與子○○第一次交付禮券相關者為附表二編號1 案件,與子○○第二次交付禮券相關者為附表二編號編號2 至7 案件,同為2 萬元之財物金額,子○○所欲行賄或疏通之案件數量卻甚為懸殊,則子○○交付禮券之目的是否確與該等案件相關,當有可議。
⒋另稽之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審核日期各約10餘天至2 月餘不等
,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為使照之申請案件,而實務上使照之申請係由承造人或承造人委託之跑照業者負責,子○○任職之庚○○建築師事務所主要係負責建案之設計及建照之申請,而非使照申請業務等情,業經證人庚○○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鄭純茂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偵三卷第130 頁、原審五卷第55至56頁、院四卷第26至27、34至35頁),且為公訴意旨所同認(見起訴書第8 至9 頁)。據此,庚○○事務所應非附表二編號1 至4 案件使照之承辦人,則子○○對於附表二編號
1 至4 案件之承造人或跑照業者何時向建管處遞件提出使照之申請,實難以精確得悉,而子○○第一次交付禮券予丙○○並由廖麗香代收之時間係103 年1 月17日至1 月31日期間之某日(未能特定日期),業如前述,則子○○首次交付禮券時,附表二編號1 之案件是否確處於建管處審核中之狀態(蓋因該案係於103 年1 月20日申請,於同月27日經核照,倘若子○○首次交付禮券之時點為103 年1 月18日、19日、29日、30日,則子○○首次交付禮券時,庚○○事務所並無任何建案執照申請案在建管處審核中),子○○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案在建管處審核中,均有疑問,公訴意旨以鄰近子○○交付禮券之時間為標準,採擇如附表二所示相關申請案件作為子○○交付財物與丙○○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之佐證,尚無可採。兼且,附表二編號2 至4 案件使照之核發,並非丙○○當時之業務範圍(丙○○當時乃負責督導、複核使照),實際上附表二編號2 至4 案件均未經丙○○審核,此觀該等案件之審查表上皆無丙○○之印章或簽名自明(院二卷第207 至209 頁),並經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院四卷第41頁、第208 至209 頁),則子○○有何為該等案件行賄丙○○之實益及動機,亦存疑義。
⒌檢察官雖執癸○○於102 年11月11日至14日、103 年2 月14
日、3 月7 日與太普建設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欲用以證明庚○○事務所並非不處理使用執照申請案,且丙○○對於太普建設之案件,確實在職務上讓太普建設可修改竣工圖及等待補齊更正說明書等節(起訴書第32至33頁,譯文見偵二卷第26至28頁)。然觀之癸○○與太普建設總經理魏秀容於
103 年2 月14日、3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28頁),其2 人之對話未見與庚○○事務所或子○○有何關連;卷附癸○○於102 年11月11日至1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26至28頁),則係癸○○於辦理太普建設重愛路建案使照之申請業務時與相關人員聯繫之通話內容,此經證人癸○○於廉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偵二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院四卷第167 至170 頁)。而丙○○與癸○○102 年11月11日傍晚6 時58分譯文之對話中(偵二卷第26頁背面),丙○○雖確向癸○○提及要求庚○○建築師出具更正說明書;再依102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47分癸○○與「小蘭」(依癸○○證述,乃庚○○事務所之員工許楨蘭,偵二卷第25頁、院四卷第169 頁)之通話譯文所示(偵二卷第26頁背面),亦可見庚○○事務所之許楨蘭嗣後曾因更正說明書一事致電癸○○,但該案使照之申請業務主要仍係由跑照業者癸○○負責,癸○○與庚○○事務所並無業務往來關係,故關於前述出具更正說明書一事,癸○○係先向太普建設人員回報後,再由太普建設人員與庚○○事務所人員轉達等情,業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院四卷第168 至178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合(院四卷第27至32頁)。是起訴書所引此部分監察譯文,僅足證明於使照之申請過程中,設計建築師仍可能須就其設計之圖說為必要之說明或修正,此與本院前述認定庚○○事務所並未承辦使照之申請業務,二者並不相衝突。又丙○○雖於上開通話中指示庚○○事務所出具更正說明書,但丙○○此次通話之時間為102 年11月11日,當時丙○○非僅尚未收受子○○交付之禮券,更與子○○本案2 次交付禮券之時間已各相隔逾2 月、9 月之久,起訴書事實欄亦未將丙○○此行為認屬子○○本案2 次交付禮券行為之對價,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子○○知悉丙○○曾經由癸○○轉知庚○○事務所人員補正上述建案之更正說明書乙事,或丙○○事後曾以此事向子○○或庚○○事務所人員示惠以期求取不法利益,自難率爾推認丙○○此職務上行為與子○○本案二次交付禮券間存有對價關係。況丙○○該次通話、聯繫之對象為與丙○○頗有私交之癸○○,則丙○○縱確曾於上述重愛路建案之使照申請過程中,指示庚○○事務所應如何於文件上進行補正,亦極可能係丙○○基於其與癸○○之私誼,欲使癸○○之使照申請進行順遂,無從逕予評價為丙○○係欲在職務上給予庚○○事務所通融。
⒍再由子○○交付禮券予丙○○之時間、交付對象、交付過程
而論,子○○係分別於103 年農曆年前、中秋節前夕,按往例購買庚○○事務所作為年節送禮公關、交際之郵政禮券後,將其中各2 萬元禮券贈送予丙○○,又子○○2 次前往丙○○家中致贈禮券時,因丙○○均未在住處,子○○均僅將禮券交由丙○○配偶廖麗香代為收受,且僅表示自己為「楊小姐」後即行離去,並未向廖麗香言明有何案件需請丙○○多加關照或為相關之職務上行為,復未請廖麗香向丙○○轉達任何請託之意,事後子○○亦未向丙○○探詢是否確已如數收受廖麗香所代收之禮券,或向丙○○提出任何對價行為之要求,業經子○○於廉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且經本院論認如前,則由子○○贈送禮券之時機、情節可知,子○○二次贈送禮券予丙○○,應係因處理庚○○事務所之年節交際送禮事務而為,非因庚○○事務所之何具體案件或何特定問題欲請求丙○○予以協助或留意,故子○○事前並未與丙○○約定見面時間俾能當面交付禮券,事後亦對丙○○有無收受該等禮券、是否同意於職務上予以何種回報,均未加過問,依前說明,尚難認為子○○、丙○○二人對於上開禮券及丙○○之特定職務行為間,已存有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子○○於廉詢、偵查中供稱其係因建管處人員中,與丙○○較為熟識,平日常因建築法令問題請教及打擾丙○○,故送禮券以表達感謝之意,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並非不得採信。
⒎庚○○事務所雖屬高雄市大型建築師事務所,長年均有建築
執照案件須經建管處審核,子○○亦常有至建管處洽公之需求,原審判決並以丙○○掌管之建管業務與子○○所任職事務所之請照業務順利與否密切相關,認子○○係利用農曆過年、中秋節之機會,以年節餽贈為掩飾,冀求丙○○於行使職務行為時給予庚○○事務所請照案件便利、通融、不予刁難,丙○○亦明知其職務得直接影響子○○任職事務所案件之順利與否,竟仍不予避諱予以收受,而認其二人已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之默示合意等情。然子○○於103 年時,在庚○○事務所已任職20餘年,此經證人庚○○於廉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45 頁、院四卷第18頁),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認子○○於103 年間有前述
2 次交付禮券予丙○○家人之舉,尚乏充分證據足認子○○或庚○○事務所係長年、定時於重要年節,對丙○○進行餽贈或疏通,則謂子○○本件所交付之2 批禮券,係對庚○○事務所之請照案件予以全面性、一般性之打點,以求便利通融,實失之空泛。況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列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請照案件,丙○○未曾於審核過程中對於承辦人員表示任何意見或下達指示乙情,業經證人即該等案件之承辦人乙○○、戊○○、己○○、丑○○、辛○○、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院四卷第37、42、46、55至56、61、143 至14
9 頁),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丙○○對於庚○○事務所請照案件之處理,與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申請案件有何相異之處,則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以附表二所示案件為例證,作為子○○交付禮券之目的及丙○○收受禮券之意思,係分別在於冀求庚○○事務所之請照案件能順利進行及同意就庚○○事務所之申請案件予以便利或護航,亦嫌乏據。末按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500 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1 千元以下,行政院訂定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丙○○與子○○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先後2 次自子○○處受贈2 萬元郵政禮券,其所為顯然違反前述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對於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要求,固應負相關懲處責任,但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子○○贈與丙○○之財物與丙○○之職務上特定行為具有對價合意,則其等所為,應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賄、收賄罪有間,無從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㈤綜上所述,子○○雖先後2 次交付2 萬元之郵政禮券予丙○
○,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之授受財物與丙○○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無從認為其等主觀上已形成行賄、收賄之對價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賄、收賄罪不符,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子○○、丙○○前開被訴行賄、收賄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子○○、丙○○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被告丙○○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子○○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子○○、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被告丙○○被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廖麗香、李孟芹、方健良、張崑地、陳安國、孟恆瑞、歐俊宏、梁景清、顏國勝、吳宗國之陳述;被告丙○○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9年至104 年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附表三至五所示財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財產來源不明之犯行,辯稱:我擔任公務員多年,我太太廖麗香是老師,我們二人30年來都有薪水收入,這10幾年來我也陸續投資不動產及有兼職收入,我的財產都合法有據等語。辯護人則以:⑴檢察官以偵辦101 年度他字第9660號案件期間,發現癸○○及壬○○於102 年7 月31日通話中論及丙○○介入國硯案,發現丙○○疑似不實核發國硯案使照及職務上收受賄賂,進而搜索查扣附表三、四所示現金,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起訴丙○○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第1 款至第10款所示之罪,102 年7 月31日並非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第1 款至第10款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點,則丙○○之行為不該當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⑵公務員就財產來源有說明義務者僅限公務員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而李孟芹於案發時早已成年,丙○○對於李孟芹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款項並無說明義務。⑶丙○○與其配偶廖麗香有工作收入,而丙○○雖任公職但長期有投資習慣,自92年起投資獲利、兼課等收入合計已約達1,400 餘萬元,相較於附表三至五所示檢察官認丙○○無法說明來源之193 萬4,400 元及人民幣4 萬5,000 元相較,並非顯不相當。⑷將現金分成小袋放在家中是丙○○保管金錢特有習慣,此與丙○○自102 年10月2 日至103 年
4 月9 日從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一事並無必然之關係等語,為被告丙○○置辯。
三、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成立不以經檢察官起訴該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第1 款至第10款之罪為限,且公務員說明義務包含其本人寄放在其他人頭名義下之財產
㈠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之立法、修法歷程及其理由: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條之1 ,
其條文為「有犯第4 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1 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立法理由略為:「二、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石。公務員為人民公僕,薪資來自納稅人,操守廉潔,戮力從公,乃其本分,若貪污腐敗,除破壞法律秩序,腐蝕社會根基外,更影響政府公信力,降低國家競爭力。近年來貪瀆弊案頻傳,嚴重衝擊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惟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五、公務員將其財物寄放在其他人頭名義下,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者,無非其財產之一部分,依本條規定,自亦負有說明義務。九、本罪之行為主體必須是公務員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貪污罪嫌疑,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列為被告,而有違反誠實、廉潔義務時,始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其餘增訂理由略)」。其中就犯罪主體定為「犯第4 條至前條之被告」,由其條文明定「涉嫌犯罪時」及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等規定,將檢察官因知犯罪嫌疑開始偵查之對象,稱為「被告」,與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同法稱為「犯罪嫌疑人」,有所區別,可見該條所稱:「有犯第4 條至前條之被告」,係以因涉嫌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所定之罪,經檢察官列為發動偵查對象(被告)之公務員,即足當之,與其所涉嫌之罪嗣後是否有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無關。
⒉嗣該條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為「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
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第1 至10款略)」,其中犯罪主體部分由原定之「有犯第4 條至前條之被告」修正為「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指該條第1 至10款)」,修正理由為「一、有鑑於本條所定犯罪主體限於『犯第4 條至前條之被告』,不僅範圍過於狹隘,致使本罪自實施以來並未顯現具體成效而迭受批評,且有令人質疑是否經起訴或定罪者始足認係本條所稱之「被告」,則如嚴格解釋,實未能發揮增訂本罪以轉換舉證責任之功能,自無助於解決追訴貪污之困境,難有效發揮防堵貪污之功能,顯有違增訂本罪以嚴密肅貪法制之立法目的。三、又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一旦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且持有異常增加之財產,實難不令一般人合理懷疑是貪污所得,自然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對公義之期待。因此,為健全肅貪法制,有效遏阻公務員之貪腐行為,以符合國民嚴懲貪污之殷切期待,促進廉能政治,澄清吏治,爰修正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而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時,即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如此規範結果,適用範圍較原條文廣,且解決關於『被告』認定時點之爭議,同時亦就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條件有所規範,較為周妥(其餘修正理由略)」,依修正之法條用語及其立法理由1 、3 點之說明,修正條文顯係維持該條犯罪主體為「涉嫌相關犯罪經檢察官列為發動偵查對象之公務員」,與其所涉嫌之罪嗣後是否有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無關之基本文義,僅係在法條文字用語上,更明確表現此旨,以彰顯該條條文原始之立法初衷,就此部分而言,修正前後條文並無實質上之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成立不以經檢察官起訴該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第1 款至第10款之罪為限:
⒈本件檢察官偵辦另案即雄檢101 年度他字第9660號案件期間
,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國硯案跑照業者癸○○與大陸工程公司所長壬○○在102 年7 月31日、8 月8 日通話中,論及被告丙○○介入國硯使照申請案等情,有通訊監察書、癸○○與壬○○上開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原審三卷第14
8 頁背面至149 頁、偵一卷第143 頁背面至145 頁)。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偵辦後,認丙○○疑似不實核發國硯案使照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等罪嫌,因而分別於10
4 年1 月13日、23日發動搜索並查扣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並於偵查期間發現附表五所示李孟芹帳戶內之款項實為丙○○所存入,進而於104 年4 月15日、24日命丙○○說明上開財產來源,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聲搜一卷第116 至125 頁、聲搜二卷第73至93頁)、丙○○之104 年4 月15日、2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6至18、
216 至217 頁)可參,堪可認定。⒉就丙○○涉嫌違法核發國硯案使照部分,檢察官於偵查後,
固係起訴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部分經本院論處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前),而未起訴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第1 至10款所列之罪(包含同條例第4 至6 條之罪),然該條例第6 條之1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犯罪主體為「涉嫌相關犯罪經檢察官列為發動偵查對象之公務員」,並非「犯相關犯罪經檢察官起訴之公務員」,業如前述,丙○○既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經檢察官列為發動偵查之對象,即已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不因檢察官偵查後未以該等罪嫌起訴而有不同。辯護人就此辯稱:檢察官並未起訴丙○○就國硯建案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
1 第1 至10款所列之罪,自不該當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不足採認。
㈢公務員說明義務包含其本人寄放在其他人頭名義下之財產:
附表五所示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丙○○之女李孟芹為76年5 月出生(見李孟芹廉詢、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偵三卷第15
4 、167 頁),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期間固已是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附表五所示帳戶內款項均為丙○○所存入,並非李孟芹之財產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三卷第216 至217 頁),並經證人李孟芹於廉詢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55 頁),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4 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07005號函所附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存款之交易傳票、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廉二卷第353 至356 頁背面),應堪認定。附表五所示款項實質上既均非李孟芹之財產,而是丙○○所存入,自屬丙○○本人之財產,參照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於98年4 月22日增訂時立法理由第5 點之說明,自應列入丙○○說明之範圍。辯護人就此辯稱:李孟芹已成年,丙○○無庸說明附表五財產之來源云云,亦無可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除犯罪主體外之其他構成要件說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之條文內容,除犯罪主體之界定已論述如前外,可知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如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況。二、上開期間內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三、經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之修正理由固稱本罪之增訂係為發揮舉證責任轉換之功能,然參酌本罪立法目的在於因應「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本罪98年
4 月22日增訂理由二)。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仍負有舉證責任之法定義務,立法理由所稱之舉證責任轉換,應僅限於為避免檢察官難以證明該財產之來源為貪污所得,而於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堪認被告符合本罪上揭一、二所示之構成要件後,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並證明該財產係合法取得,以達有效杜絕貪污,兼顧人權保障之立法意旨,非謂檢察官得全然卸免本罪之舉證義務(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 附表三至五所示新臺幣現金、人民幣及存款等財產之取得時點無從認定:
⒈檢察官認丙○○就國硯案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等罪嫌,因而分別於104 年1 月13日、23日發動搜索並查扣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並於偵查期間發現附表五所示李孟芹帳戶內之款項實為丙○○所存入,進而於104 年4 月15日、24日命丙○○說明上開財產來源乙節,業如前述。而檢察官主張附表三、四所示新臺幣現金、人民幣及附表五之存款,均是丙○○在102 年10月2 日之後所取得,其依據為:丙○○平日使用之活存帳戶為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丙○○曾於102 年10月2 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同年12月2 日提領現金45萬元、
103 年4 月9 日提領48萬元、49萬元,三次提領合計190 萬元,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公司104 年2 月10日高銀府密字第1040009 號函所附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可參(偵三卷第201 至202 、213 頁),倘若丙○○家中隨時有大筆現金以供投資,則應無到銀行提領大筆現金之必要,因此在丙○○住處所查扣附表三、四所示現金、人民幣,在102年10月2 日之前應不存在,易言之,丙○○取得附表三、四所示現金、人民幣及附表五所示存款之時間應是102 年10月
2 日之後等語(見起訴書第43至44頁之起訴理由)。⒉惟被告丙○○辯稱其習慣把現金放在家裡,不會存到銀行去
等語(偵一卷頁23、265 、267 、偵二卷頁74),其所述存放金錢之習慣固較為特殊,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證明其此部分所述不實。且提領帳戶內款項與家中是否存有現金,二者間本無必然關係,況丙○○於102 年10月2 日、12月2 日自其高雄銀行市府分行活存帳戶提領48萬元、45萬元,合計93萬元後,旋於同年12月18日將100 萬元存入其女李孟芹之兆豐銀行帳戶(附表五編號1 之存款),提、存款之金額及時間均屬接近;又丙○○於103 年4 月9 日自其高雄銀行市府分行活存帳戶提領48萬元、49萬元,合計97萬元後,旋於翌日(10日)將100 萬元存入其女李孟芹之兆豐銀行帳戶(附表五編號2 之存款),提、存款之金額及時間亦屬密接,分別有上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213 頁)、兆豐銀行104 年4 月13日函文所附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存款之交易傳票、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 廉二卷第353 至356 頁)可參,則丙○○自其帳戶所提領
之上開4 筆款項係轉存到李孟芹帳戶之可能性極高。準此,本件既難排除丙○○提領大額款項之目的,僅是將自己名下帳戶內款項轉移到李孟芹名下帳戶之可能,自難僅以丙○○提領該4 筆款項之行為,即認丙○○家中於102 年10月2 日已無現金可供使用,再據此推論本案所查扣附表三、四所示現金、人民幣在102 年10月2 日之前均不存在,則檢察官以丙○○上開領款行為主張丙○○所有附表三、四所示現金、人民幣、附表五所示存款等財產,均是102 年10月2 日以後所取得乙節,難以採認。
⒊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丙○○所有附表三、四所示現金、人民
幣、附表五所示存款等財產係何時取得,自無從認定該等現金、人民幣、存款等均是丙○○涉嫌國硯案犯罪時(丙○○在國硯案使照審核表上核章日期為102 年9 月14日)及其往後3 年內所增加之財產,依前述說明,丙○○就該等財產已不負說明來源之義務。
㈢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丙○○財產增加之情形,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所定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丙○○曾任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工程員、幫工程司,自84年12月30日起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任職,95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擔任建管處副處長,月薪8 萬餘元,其配偶廖麗香大學畢業後即任教職,現任啟智學校教師,月薪9萬餘元。而依102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丙○○於
102 年之薪資、兼課、利息等綜合所得為134 萬6,412 元,若加計其配偶廖麗香102 年之薪資、利息等綜合所得136 萬3,537 元,合計達270 萬9,949 元;其夫妻二人於103 年之綜合所得總額亦達271 萬8,175 元;另依丙○○歷年申報之財產資料,其自97年至103 年存款及現金總額分別為789 萬6,801 元、775 萬1,856 元、747 萬7,480 元、748 萬4,95
4 元、845 萬2,296 元、863 萬2,824 元、866 萬2,512 元,若加計其配偶廖麗香之存款及現金(含外幣折合新臺幣之總額),則其夫妻二人自97年至103 年總存款介於1,127 萬5,348 元至1,342 萬1,628 元之間等情,業據丙○○於廉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偵一卷第6 頁背面、第22頁背面、聲羈卷第8 、12頁),並經證人廖麗香於廉詢證述無誤(偵三卷第170 頁背面),且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原審二卷第181 至183 頁)、工務局10
4 年1 月27日高市工務政字第10430559900 號函所附丙○○之公務員履歷表、97至103 年財產申報影本(偵四卷第226、229 至302 頁)、丙○○歷年財產申報資料一覽表(偵五卷第1 頁)可參,足認丙○○及其配偶長年來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月薪不低,家境亦屬富裕,以丙○○歷年存款總額均達7 、8 百萬元,若加計其配偶之歷年存款,則二人歷年存款總額均逾千萬元而言,縱認丙○○於家中所放置附表三所示現金102 萬8,400 元、附表四現金1 萬6,000 元、人民幣
6 萬5,000 元及附表五所示331 萬元存款等財產均是檢察官所認定之「102 年10月2 日」以後所增加,亦難認該等財產增加之程度與其收入「顯不相當」,遑論檢察官認為丙○○未說明或未具體說明來源者僅有附表三其中之現金86萬8,40
0 元、附表四其中之現金1 萬6,000 元及人民幣4 萬5,000元、附表五其中之存款105 萬元,並非附表三至五所列全額,以及已論述如前之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200 萬元存款,極可能只是丙○○從自己名下帳戶轉移到李孟芹帳戶而已,並非新增之財產。
五、從而,檢察官就丙○○被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部分之舉證,不足以證明附表三所示現金102 萬8,400 元(檢察官認丙○○未詳細說明來源者僅有其中86萬8,400 元)、附表四所示現金1 萬6,000 元、人民幣6 萬5,000 元(檢察官認丙○○未具體說明來源者僅有現金1 萬6,000 元及人民幣4萬5,000 元)及附表五所示331 萬元存款(檢察官認丙○○未詳細說明來源者僅有其中105 萬元)係何時起所增加,所主張「該等增加之財產與丙○○及其配偶之收入顯不相當」乙節,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未能證明上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二項構成要件,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丙○○並無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並證明該財產係合法取得之義務,則縱檢察官認被告丙○○就附表三至五所示財產其中部分來源未予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丙○○亦不該當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六、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丙○○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之1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因而為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丙○○供稱在其住處所查扣新台幣
現金之用途係供作家用及挹注投資,是丙○○家中現金應有經常動用支出之需求,必然有來源持續供應,故存放在丙○○住處之現金應是流動的,顯無可能係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前即已取得,卻靜置在家中達年餘之久從未動用。又被告丙○○之薪資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起,除於102 年10月2日提領現金48萬元、同年12月2 日提領45萬元、103 年4 月
9 日提領48萬元、49萬元外(原判決認丙○○上開所提領之
4 筆款項極可能係轉存至被告女兒李孟芹帳戶,則丙○○置放在家中遭查扣之現金,即無可能係來自丙○○自行提領之款項),即無任何提領紀錄,可見丙○○每月支付予配偶廖麗香作為家用之現金2 萬元、投資款項或旅遊花費,均不需由其薪資或存款支出,而係有不明來源持續供應所需,可徵本案所扣得之現金係在查扣(104 年1 月13日、1 月23日)前,丙○○持續不間斷自不明來源所取得無訛,殊無可能係在102 年9 月14日前即已取得。⑵丙○○雖稱扣案人民幣乃其旅遊兌換花用後之結餘,但丙○○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
103 年12月底,共出國9 次,只有第一次之出國時間在102年9 月14日之前,則丙○○所稱旅遊花用後之人民幣結餘,顯然不可能均係在102 年9 月14前即已取得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無罪認定違背常情及經驗法則。
㈢然查:丙○○除於建管處擔任公職,多年來亦多次以自己或
其妻廖麗香名義進行投資,多個投資案並有獲利,此除經丙○○於廉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明一致,且有證人吳宗國、方健良、孟恒瑞、歐俊宏、陳安國、梁景清等多人之證述可參(偵一卷第261 至262 頁、偵四卷第73至74、104 至10
8 、126 至127 頁、原審六卷第101 至108 、135 至148 頁),並為檢察官所不否認,足見丙○○之收入來源,並非僅有於建管處任職之薪資一項,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丙○○無須動用薪資帳戶內存款乙節,即謂必有不詳來源之資金持續供應被告丙○○日常花用所需,已有偏失。又丙○○是否自
102 年起,不需提領薪資或帳戶內存款,即可供其每月家庭支出或投資款,亦與丙○○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扣案現金、存款,是否於102 年10月2 日後始取得,二者並無必然關連;蓋以丙○○附表三至五所示現金、存款或於102 年後供作其個人、家庭開銷之財產來源,均有可能係在102 年前即已存在或放置家中,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係102 年後,有源源不絕之不明現金供丙○○花用,純屬推論之詞,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相佐。且參以丙○○於103 年1 月農曆年前、10
3 年中秋節前夕所取得子○○所交付之前揭郵政禮券各2 萬元後,迄廉政署人員於104 年1 月13日前往丙○○德生街住處搜索時,均仍存放於丙○○住處客廳壁櫥之抽屜內,未見丙○○動用分文,已如前述,可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丙○○家中之現金應係持續流動,不可能放在家中靜止年餘之久均未動用等語,實過於武斷。另依卷內丙○○入出境資料所示(偵一卷第258 頁),丙○○自99年迄103 年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且由丙○○其中多次乃經由金門出入境之情形觀之,足認丙○○供稱其曾多次至中國大陸旅遊,應屬有據,則丙○○經扣案之人民幣現金,自有可能係於102 年9 月前,因至大陸旅遊或其他原因而取得;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丙○○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12月底間尚曾出國9 次,遽認上開扣案人民幣不可能係丙○○於102 年9 月14日前即已取得,核屬推測之詞,難以採認。
㈣綜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同案被告郭榮煌、壬○○部分及被告丁○○、癸○○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始得上訴。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受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圖、竣工圖、施作實況對照表:
1、圖面標註SD5b、60A ,或標註SD19、60A ,均代表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2、圖面標註D3,代表不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實木門。
3、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號(A 棟)、376號(B1棟)、368 號(B2棟)、366 號(C2棟)、358 號(C1棟)。
┌───┬──┬────┬─────────┬─────────────┬───────┐│圖號 │編號│樓層戶別│第三次變更設計圖(│ 竣工圖(共70張) │實際施作情形 ││圖名 │ │ │共72張) │ │ ││ │ │ ├───┬─────┼───┬───┬─────┤ ││ │ │ │張號 │圖面劃設、│張號(│標示在│圖面劃設、│ ││ │ │ │ │門旁之標註│標示在│「竣工│門旁之標註│ ││ │ │ │ │ │圖面右│圖」字│ │ ││ │ │ │ │ │下角)│樣旁之│ │ ││ │ │ │ │ │ │編號 │ │ │├───┼──┼────┼───┼─────┼───┼───┼─────┼───────┤│A2-09 │1 │3 樓A戶 │13/72 │畫隔間、 │31/133│27/70 │畫隔間、D3│均以矽酸鈣板施││三層平├──┼────┤ │SD5b、60A │ │ │ │作單面板隔間(││面圖 │2 │3 樓B1戶│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 │時效),未安裝││ │3 │3 樓B2戶│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4 │3 樓C2戶│ │ │ │ │ │ ││ ├──┼────┤ │ │ │ │ │ ││ │5 │3 樓C1戶│ │ │ │ │ │ │├───┼──┼────┼───┼─────┼───┼───┼─────┼───────┤│A2-10 │6 │4 樓A 戶│14/72 │畫隔間、 │32/133│28/70 │未畫隔間及│均以矽酸鈣板施││四層平│ │(實品屋│ │SD5b、60A │ │ │門 │作單面板隔間(││面圖 │ │) │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時效),未安裝││ │7 │4 樓B1戶│ │ │ │ │畫隔間、D3│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8 │4 樓B2戶│ │ │ │ │ │ ││ ├──┼────┤ │ │ │ │ │ ││ │9 │4 樓C2戶│ │ │ │ │ │ ││ ├──┼────┤ │ │ │ │ │ ││ │10 │4 樓C1戶│ │ │ │ │ │ │├───┼──┼────┼───┼─────┼───┼───┼─────┼───────┤│A2-11 │11 │5 樓A戶 │15/72 │畫隔間、 │33/133│29/70 │畫隔間、D3│均以矽酸鈣板施││五層平├──┼────┤ │SD5b、60A │ │ │ │作單面板隔間(││面圖 │12 │5 樓B1戶│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 │時效),未安裝││ │13 │5 樓B2戶│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14 │5 樓C2戶│ │ │ │ │ │ ││ ├──┼────┤ │ │ │ ├─────┤ ││ │15 │5 樓C1戶│ │ │ │ │未畫隔間及│ ││ │ │(實品屋│ │ │ │ │門 │ ││ │ │) │ │ │ │ │ │ │├───┼──┼────┼───┼─────┼───┼───┼─────┼───────┤│A2-12 │16 │6 樓A戶 │16/72 │畫隔間、 │34/133│30/70 │畫隔間、D3│均以矽酸鈣板施││六層平├──┼────┤ │SD5b、60A │ │ │ │作單面板隔間(││面圖 │17 │6 樓B1戶│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 │時效),未安裝││ │18 │6 樓B2戶│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19 │6 樓C2戶│ │ │ │ │ │ ││ ├──┼────┤ │ │ │ │ │ ││ │20 │6 樓C1戶│ │ │ │ │ │ │├───┼──┼────┼───┼─────┼───┼───┼─────┼───────┤│A2-13 │21 │7 樓A戶 │17/72 │畫隔間、 │35/133│31/70 │畫隔間、D3│均以矽酸鈣板施││七層平├──┼────┤ │SD5b、60A │ │ │ │作單面板隔間(││面圖 │22 │7 樓B1戶│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 │時效),未安裝││ │23 │7 樓B2戶│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24 │7 樓C2戶│ │ │ │ │ │ ││ ├──┼────┤ │ │ │ │ │ ││ │25 │7 樓C1戶│ │ │ │ │ │ │├───┼──┼────┼───┼─────┼───┼───┼─────┼───────┤│A2-14 │26 │8 樓A戶 │18/72 │畫隔間、 │36/133│32/70 │畫隔間、D3│均以矽酸鈣板施││八層平├──┼────┤ │SD5b、60A │ │ │ │作單面板隔間(││面圖 │27 │8 樓B1戶│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 │時效),未安裝││ │28 │8 樓B2戶│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29 │8 樓C2戶│ │ │ │ │ │ ││ ├──┼────┤ │ │ │ │ │ ││ │30 │8 樓C1戶│ │ │ │ │ │ │├───┼──┼────┼───┼─────┼───┼───┼─────┼───────┤│A2-15 │31 │9 樓A戶 │19/72 │畫隔間、 │37/133│33/70 │畫隔間、 │均以矽酸鈣板施││九層平├──┼────┤ │SD5b、60A │ │ │SD5b、60A │作單面板隔間(││面圖 │32 │9 樓B1戶│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 │時效),未安裝││ │33 │9 樓B2戶│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34 │9 樓C2戶│ │ │ │ │ │ ││ ├──┼────┤ │ │ │ │ │ ││ │35 │9 樓C1戶│ │ │ │ │ │ │├───┼──┼────┼───┼─────┼───┼───┼─────┼───────┤│A2-16 │36 │10樓A戶 │20/72 │畫隔間、 │38/133│34/70 │未畫隔間及│均以矽酸鈣板施││十層平│ │(實品屋│ │SD5b、60A │ │ │門 │作單面板隔間(││面圖 │ │) │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時效),未安裝││ │37 │10樓B1戶│ │ │ │ │畫隔間、D3│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38 │10樓B2戶│ │ │ │ │未畫隔間及│ ││ │ │(實品屋│ │ │ │ │門 │ ││ │ │) │ │ │ │ │ │ ││ ├──┼────┤ │ │ │ ├─────┤ ││ │39 │10樓C2戶│ │ │ │ │畫隔間、D3│ ││ ├──┼────┤ │ │ │ │ │ ││ │40 │10樓C1戶│ │ │ │ │ │ │├───┼──┼────┼───┼─────┼───┼───┼─────┼───────┤│A2-17 │41 │11樓A戶 │21/72 │畫隔間、 │39/133│35/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一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42 │11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43 │11樓B2戶│ │ │ │ │ │ ││ ├──┼────┤ │ │ │ │ │ ││ │44 │11樓C2戶│ │ │ │ │ │ ││ ├──┼────┤ │ │ │ │ │ ││ │45 │11樓C1戶│ │ │ │ │ │ │├───┼──┼────┼───┼─────┼───┼───┼─────┼───────┤│A2-18 │46 │12樓A戶 │22/72 │畫隔間、 │40/133│36/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二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47 │12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48 │12樓B2戶│ │ │ │ │ │ ││ ├──┼────┤ │ │ │ │ │ ││ │49 │12樓C2戶│ │ │ │ │ │ ││ ├──┼────┤ │ │ │ │ │ ││ │50 │12樓C1戶│ │ │ │ │ │ │├───┼──┼────┼───┼─────┼───┼───┼─────┼───────┤│A2-19 │51 │13樓A戶 │23/72 │畫隔間、 │41/133│37/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三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52 │13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53 │13樓B2戶│ │ │ │ │ │ ││ ├──┼────┤ │ │ │ │ │ ││ │54 │13樓C2戶│ │ │ │ │ │ ││ ├──┼────┤ │ │ │ │ │ ││ │55 │13樓C1戶│ │ │ │ │ │ │├───┼──┼────┼───┼─────┼───┼───┼─────┼───────┤│A2-20 │56 │14樓A戶 │24/72 │畫隔間、 │42/133│38/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四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57 │14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58 │14樓B2戶│ │ │ │ │ │ ││ ├──┼────┤ │ │ │ │ │ ││ │59 │14樓C2戶│ │ │ │ │ │ ││ ├──┼────┤ │ │ │ │ │ ││ │60 │14樓C1戶│ │ │ │ │ │ │├───┼──┼────┼───┼─────┼───┼───┼─────┼───────┤│A2-21 │61 │15樓A戶 │25/72 │畫隔間、 │43/133│39/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五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62 │15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63 │15樓B2戶│ │ │ │ │ │ ││ ├──┼────┤ │ │ │ │ │ ││ │64 │15樓C2戶│ │ │ │ │ │ ││ ├──┼────┤ │ │ │ │ │ ││ │65 │15樓C1戶│ │ │ │ │ │ │├───┼──┼────┼───┼─────┼───┼───┼─────┼───────┤│A2-22 │66 │16樓A戶 │26/72 │畫隔間、 │44/133│40/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六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67 │16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68 │16樓B2戶│ │ │ │ │ │ ││ ├──┼────┤ │ │ │ │ │ ││ │69 │16樓C2戶│ │ │ │ │ │ ││ ├──┼────┤ │ │ │ │ │ ││ │70 │16樓C1戶│ │ │ │ │ │ │├───┼──┼────┼───┼─────┼───┼───┼─────┼───────┤│A2-23 │71 │17樓A戶 │27/72 │畫隔間、 │45/133│41/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七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72 │17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73 │17樓B2戶│ │ │ │ │ │ ││ ├──┼────┤ │ │ │ │ │ ││ │74 │17樓C2戶│ │ │ │ │ │ ││ ├──┼────┤ │ │ │ │ │ ││ │75 │17樓C1戶│ │ │ │ │ │ │├───┼──┼────┼───┼─────┼───┼───┼─────┼───────┤│A2-24 │76 │18樓A戶 │28/72 │畫隔間、 │46/132│42/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八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77 │18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78 │18樓B2戶│ │ │ │ │ │ ││ ├──┼────┤ │ │ │ │ │ ││ │79 │18樓C2戶│ │ │ │ │ │ ││ ├──┼────┤ │ │ │ │ │ ││ │80 │18樓C1戶│ │ │ │ │ │ │├───┼──┼────┼───┼─────┼───┼───┼─────┼───────┤│A2-25 │81 │19樓A戶 │29/72 │畫隔間、 │47/133│43/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十九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82 │19樓B1戶│ │(B1戶部分│ │ │ │實木門。 ││ ├──┼────┤ │,原應將「│ │ │ │ ││ │83 │19樓B2戶│ │60A 」字樣│ │ │ │ ││ ├──┼────┤ │標註在廚房│ │ │ │ ││ │84 │19樓C2戶│ │門旁,潘晃│ │ │ │ ││ ├──┼────┤ │繪圖時誤標│ │ │ │ ││ │85 │19樓C1戶│ │註在下方空│ │ │ │ ││ │ │ │ │白處,見證│ │ │ │ ││ │ │ │ │人潘晃於原│ │ │ │ ││ │ │ │ │審審理中之│ │ │ │ ││ │ │ │ │陳述,原審│ │ │ │ ││ │ │ │ │十二卷第 │ │ │ │ ││ │ │ │ │119頁 ) │ │ │ │ │├───┼──┼────┼───┼─────┼───┼───┼─────┼───────┤│A2-26 │86 │20樓A戶 │30/72 │畫隔間、 │47/132│44/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87 │20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88 │20樓B2戶│ │ │ │ │ │ ││ ├──┼────┤ │ │ │ │ │ ││ │89 │20樓C2戶│ │ │ │ │ │ ││ ├──┼────┤ │ │ │ │ │ ││ │90 │20樓C1戶│ │ │ │ │ │ │├───┼──┼────┼───┼─────┼───┼───┼─────┼───────┤│A2-27 │91 │21樓A戶 │31/72 │畫隔間、 │49/132│45/70 │畫隔間、 │未施作隔間,亦││二十一├──┼────┤ │SD5b、60A │ │ │SD5b、60A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92 │21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93 │21樓B2戶│ │ │ │ │ │ ││ ├──┼────┤ │ │ │ │ │ ││ │94 │21樓C2戶│ │ │ │ │ │ ││ ├──┼────┤ │ │ │ │ │ ││ │95 │21樓C1戶│ │ │ │ │ │ │├───┼──┼────┼───┼─────┼───┼───┼─────┼───────┤│A2-28 │96 │22樓A戶 │32/72 │畫隔間、 │50/132│46/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二├──┼────┤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97 │22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98 │22樓B2戶│ │ │ │ │ │ ││ ├──┼────┤ │ │ │ │ │ ││ │99 │22樓C2戶│ │ │ │ │ │ ││ ├──┼────┤ │ │ │ │ │ ││ │100 │22樓C1戶│ │ │ │ │ │ │├───┼──┼────┼───┼─────┼───┼───┼─────┼───────┤│A2-29 │101 │23樓A戶 │33/72 │畫隔間、 │51/132│47/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三├──┼────┤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02 │23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03 │23樓B2戶│ │ │ │ │ │ ││ ├──┼────┤ │ │ │ │ │ ││ │104 │23樓C2戶│ │ │ │ │ │ ││ ├──┼────┤ │ │ │ │ │ ││ │105 │23樓C1戶│ │ │ │ │ │ │├───┼──┼────┼───┼─────┼───┼───┼─────┼───────┤│A2-30 │106 │24樓A戶 │34/72 │畫隔間、 │52/132│48/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四├──┼────┤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07 │24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08 │24樓B2戶│ │ │ │ │ │ ││ ├──┼────┤ │ │ │ │ │ ││ │109 │24樓C2戶│ │ │ │ │ │ ││ ├──┼────┤ │ │ │ │ │ ││ │110 │24樓C1戶│ │ │ │ │ │ │├───┼──┼────┼───┼─────┼───┼───┼─────┼───────┤│A2-31 │111 │25樓A戶 │35/72 │畫隔間、 │53/132│49/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五├──┼────┤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12 │25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13 │25樓B2戶│ │ │ │ │ │ ││ ├──┼────┤ │ │ │ │ │ ││ │114 │25樓C2戶│ │ │ │ │ │ ││ ├──┼────┤ │ │ │ │ │ ││ │115 │25樓C1戶│ │ │ │ │ │ │├───┼──┼────┼───┼─────┼───┼───┼─────┼───────┤│A2-32 │116 │26樓A戶 │36/72 │畫隔間、 │54/133│50/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六├──┼────┤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17 │26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18 │26樓B2戶│ │ │ │ │ │ ││ ├──┼────┤ │ │ │ │ │ ││ │119 │26樓C2戶│ │ │ │ │ │ ││ ├──┼────┤ │ │ │ │ │ ││ │120 │26樓C1戶│ │ │ │ │ │ │├───┼──┼────┼───┼─────┼───┼───┼─────┼───────┤│A2-33 │121 │27樓A戶 │37/72 │畫隔間、 │55/133│51/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七├──┼────┤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22 │27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23 │27樓B2戶│ │ │ │ │ │ ││ ├──┼────┤ │ │ │ │ │ ││ │124 │27樓C2戶│ │ │ │ │ │ ││ ├──┼────┤ │ │ │ │ │ ││ │125 │27樓C1戶│ │ │ │ │ │ │├───┼──┼────┼───┼─────┼───┼───┼─────┼───────┤│A2-34 │126 │28樓A戶 │38/72 │畫隔間、 │56/132│52/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八├──┼────┤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27 │28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28 │28樓B2戶│ │ │ │ │ │ ││ ├──┼────┤ │ │ │ │ │ ││ │129 │28樓C2戶│ │ │ │ │ │ ││ ├──┼────┤ │ │ │ │ │ ││ │130 │28樓C1戶│ │ │ │ │ │ │├───┼──┼────┼───┼─────┼───┼───┼─────┼───────┤│A2-35 │131 │29樓A戶 │39/72 │畫隔間、 │57/132│53/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二十九├──┼────┤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32 │29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33 │29樓B2戶│ │ │ │ │ │ ││ ├──┼────┤ │ │ │ │ │ ││ │134 │29樓C2戶│ │ │ │ │ │ ││ ├──┼────┤ │ │ │ │ │ ││ │135 │29樓C1戶│ │ │ │ │ │ │├───┼──┼────┼───┼─────┼───┼───┼─────┼───────┤│A2-36 │136 │30樓A戶 │40/72 │畫隔間、 │58/132│54/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三十層├──┼────┤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平面圖│137 │30樓B1戶│ │ │ │ │ │實木門。 ││ ├──┼────┤ │ │ │ │ │ ││ │138 │30樓B2戶│ │ │ │ │ │ ││ ├──┼────┤ │ │ │ │ │ ││ │139 │30樓C2戶│ │ │ │ │ │ ││ ├──┼────┤ │ │ │ │ │ ││ │140 │30樓C1戶│ │ │ │ │ │ │├───┼──┼────┼───┼─────┼───┼───┼─────┼───────┤│A2-37 │141 │31樓A戶 │41/72 │畫隔間、 │59/132│55/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三十一├──┼────┤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42 │31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43 │31樓B2戶│ │ │ │ │ │ ││ ├──┼────┤ │ │ │ │ │ ││ │144 │31樓C2戶│ │ │ │ │ │ ││ ├──┼────┤ │ │ │ │ │ ││ │145 │31樓C1戶│ │ │ │ │ │ │├───┼──┼────┼───┼─────┼───┼───┼─────┼───────┤│A2-38 │146 │32樓A戶 │42/72 │畫隔間、 │60/132│56/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三十二├──┼────┤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47 │32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48 │32樓B2戶│ │ │ │ │ │ ││ ├──┼────┤ │ │ │ │ │ ││ │149 │32樓C2戶│ │ │ │ │ │ ││ ├──┼────┤ │ │ │ │ │ ││ │150 │32樓C1戶│ │ │ │ │ │ │├───┼──┼────┼───┼─────┼───┼───┼─────┼───────┤│A2-39 │151 │33樓A戶 │43/72 │畫隔間、 │61/132│57/70 │畫隔間、D3│未施作隔間,亦││三十三├──┼────┤ │SD5b、60A │ │ │ │未安裝防火門或││層平面│152 │33樓B1戶│ │ │ │ │ │實木門。 ││圖 ├──┼────┤ │ │ │ │ │ ││ │153 │33樓B2戶│ │ │ │ │ │ ││ ├──┼────┤ │ │ │ │ │ ││ │154 │33樓C2戶│ │ │ │ │ │ ││ ├──┼────┤ │ │ │ │ │ ││ │155 │33樓C1戶│ │ │ │ │ │ │├───┼──┼────┼───┼─────┼───┼───┼─────┼───────┤│A2-40 │156 │34樓A戶 │44/72 │畫隔間、 │62/132│58/70 │畫隔間、D3│1.A 戶部分以矽││三十四├──┼────┤ │SD5b、60A │ │ │ │ 酸鈣板施作單││層平面│157 │34樓B1戶│ │ │ │ │ │ 面板隔間(不││圖 ├──┼────┤ │ │ │ │ │ 具一小時防火││ │158 │34樓B2戶│ │ │ │ │ │ 時效),但未││ ├──┼────┤ │ │ │ │ │ 安裝防火門或││ │159 │34樓C2戶│ │ │ │ │ │ 實木門。 ││ ├──┼────┤ │ │ │ │ │2.其餘四戶均未││ │160 │34樓C1戶│ │ │ │ │ │ 施作隔間,亦││ │ │ │ │ │ │ │ │ 未安裝防火門││ │ │ │ │ │ │ │ │ 或實木門。 │├───┼──┼────┼───┼─────┼───┼───┼─────┼───────┤│A2-41 │161 │35樓A戶 │45/72 │畫隔間、 │63/132│59/70 │畫隔間、D3│1.A 戶部分以矽││三十五├──┼────┤ │SD5b、60A │ │ │ │ 酸鈣板施作單││層平面│162 │35樓B1戶│ │ │ │ │ │ 面板隔間(不││圖 ├──┼────┤ │ │ │ │ │ 具一小時防火││ │163 │35樓B2戶│ │ │ │ │ │ 時效),但未││ ├──┼────┤ │ │ │ │ │ 安裝防火門或││ │164 │35樓C2戶│ │ │ │ │ │ 實木門。 ││ ├──┼────┤ │ │ │ │ │2.其餘四戶均未││ │165 │35樓C1戶│ │ │ │ │ │ 施作隔間,亦││ │ │ │ │ │ │ │ │ 未安裝防火門││ │ │ │ │ │ │ │ │ 或實木門。 │├───┼──┼────┼───┼─────┼───┼───┼─────┼───────┤│A2-42 │166 │36樓A戶 │46/72 │畫隔間、 │64/132│60/70 │畫隔間、 │均以矽酸鈣板施││三十六│ │(與37樓│ │SD19、60A │ │ │SD19、60A │作單面板隔間(││層平面│ │A 戶、38│ │(起訴書附│ │ │(起訴書附│不具一小時防火││圖 │ │樓A 戶為│ │表誤載為無│ │ │表誤載為無│時效),未安裝││ │ │同一戶即│ │隔間、無門│ │ │隔間、無門│防火門或實木門││ │ │樓中樓)│ │) │ │ │) │。 ││ ├──┼────┤ ├─────┤ │ ├─────┤ ││ │167 │36樓B1戶│ │畫隔間、 │ │ │畫隔間、D3│ ││ ├──┼────┤ │SD5b、60A │ │ │ │ ││ │168 │36樓B2戶│ │ │ │ │ │ ││ ├──┼────┤ │ │ │ │ │ ││ │169 │36樓C2戶│ │ │ │ │ │ │├───┼──┼────┼───┼─────┼───┼───┼─────┼───────┤│A2-43 │170 │37樓A戶 │47/72 │未畫隔間、│65/132│61/70 │無隔間、無│均以矽酸鈣板施││三十七│ │(與36樓│ │廚房位置處│ │ │門 │作單面板隔間(││層平面│ │A 戶、38│ │標示SD19、│ │ │ │不具一小時防火││圖 │ │樓A 戶為│ │60A │ │ │ │時效),未安裝││ │ │同一戶即│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樓中樓)│ │ │ │ │ │。 ││ ├──┼────┤ ├─────┤ │ ├─────┤ ││ │171 │37樓B1戶│ │畫隔間、 │ │ │畫隔間、D3│ ││ ├──┼────┤ │SD5b、60A │ │ │ │ ││ │172 │37樓B2戶│ │ │ │ │ │ ││ ├──┼────┤ │ │ │ │ │ ││ │173 │37樓C2戶│ │ │ │ │ │ │├───┼──┼────┼───┼─────┼───┼───┼─────┼───────┤│A2-44 │174 │38樓A 戶│48/72 │無 │66/132│62/70 │無 │與36樓A 戶、37││三十八│ │(與36樓│ │ │ │ │ │樓A 戶為同一戶││層平面│ │A 戶、37│ │ │ │ │ │,38樓未設置廚││圖 │ │樓A 戶為│ │ │ │ │ │房 ││ │ │同一戶即│ │ │ │ │ │ ││ │ │樓中樓)│ │ │ │ │ │ ││ ├──┼────┤ ├─────┤ │ ├─────┼───────┤│ │175 │38樓B1戶│ │畫隔間、 │ │ │畫隔間、D3│均以矽酸鈣板施││ ├──┼────┤ │SD5b、60A │ │ │ │作單面板隔間(││ │176 │38樓B2戶│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 ├──┼────┤ │ │ │ │ │時效),未安裝││ │177 │38樓C2戶│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 │├───┼──┼────┼───┼─────┼───┼───┼─────┼───────┤│A2-45 │178 │39樓B1戶│49/72 │畫隔間、 │67/132│63/70 │畫隔間、D3│均以矽酸鈣板施││三十九├──┼────┤ │SD5b、60A │ │ │ │作單面板隔間(││層平面│179 │39樓B2戶│ │ │ │ │ │不具一小時防火││圖 ├──┼────┤ │ │ │ │ │時效),未安裝││ │180 │39樓C2戶│ │ │ │ │ │防火門或實木門││ │ │ │ │ │ │ │ │。 │├───┴──┴────┴───┴─────┴───┴───┴─────┴───────┤│1、A 棟住宅為3 至38樓,B1、B2、C2棟住宅為3 至39樓,C1棟住宅為3 至35樓,其中A 棟之36至 ││ 38樓即本附表編號166 、170 、174 為同一戶即樓中樓(○○○區○○段2696建號之建物登記 ││ 第二類謄本,原審十二卷第165 至166頁),該樓中樓僅計一戶,故總戶數為178戶。 ││2、國硯建案大樓管理室亦登記為集合住宅(D1棟地上1 層,門牌號碼為新田路378 號),故使用 ││ 執照記載全案共179 戶(見使照審查表、使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序號1 、建築物概要表第14 ││ 項,原審十卷第229 、230 、231 頁、第234頁背面)。 ││3、上開A 棟36至38樓雖為樓中樓,惟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就36樓A 戶、37樓A 戶廚房部分均有「 ││ SD19、60A 」之標示(原審十一卷第47頁、偵四卷第184 頁),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之門表(二 ││ )亦記載SD19防火門之使用場所為36至37樓廚房(原審十卷第178 頁),參以欣高公司之下包 ││ 泰瑞公司在36樓A 戶、37樓A 戶分別裝設瓦斯內管,有泰瑞公司之受委承裝瓦斯裝置工程竣工 ││ 報告2 份可證(證物一卷第80至81、366 至367 頁),足認36樓A 戶、37樓A 戶雖為樓中樓, ││ 惟各自設有廚房,故全棟廚房總數應為179 戶。 ││4、上開179戶廚房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 ││ ⑴除本附表編號170之37樓A戶外,其餘178處廚房均畫有隔間。 ││ ⑵本附表編號166 、170 之36樓A 戶、37樓A 戶廚房門均為編號SD19、具一小時防火時效、30分 ││ 鐘阻熱性之實木門,標示為「SD19」、「60A 」。 ││ ⑶其餘177 處廚房門為編號SD5b、具一小時防火時效、30分鐘阻熱性之鋼板烤漆門,門旁標示「 ││ SD5b」、「60A 」。 ││5、上開179戶廚房之竣工圖: ││ ⑴本附表編號6 、15、36、38之4 樓A 戶、5 樓C1戶、10樓A 戶及B2戶共四戶(該四戶為實品屋 ││ )均未畫隔間及門。 ││ ⑵本附表編號31至35、91至95之9 樓、21樓共十戶,均畫隔間及門,門旁均標示「SD5b」、「60A││ 」代表防火門。 ││ ⑶本附表編號166之36樓A 戶,畫隔間及門,門旁標示「SD19」、「60A 」代表防火門。 ││ ⑷本附表編號170之37樓A 戶,未畫隔間及門,無門之種類之標示。 ││ ⑸其餘163戶廚房均畫隔間及門,門旁標示「D3」代表不具防火時效之實木門。 ││6、上開179戶廚房之現場施作實況: ││ ⑴本附表編號1 至40(低樓層即3 至10樓之各戶)、編號156 、161 、166 、170 (A 棟之34至 ││ 37樓)、編號167 至169 、171 至173 、175 至180 (B1、B2、C2棟之36至39樓),共56戶, ││ 均以單面板(不具一小時防火時效)施作隔間。 ││ ⑵其餘123戶均未施作隔間。 ││ ⑶全棟179戶廚房均未安裝SD5b或SD19之防火門,亦未安裝D3實木門。 ││7、本附表竣工圖之「張號」分母不一致(3 至17層、19層、26至27層平面圖分母為133 ;18層、2││ 0至25層、28至39層平面圖分母為132 ),分子重複、跳號(19至21層平面圖),係大陸工程公││ 司繪圖員魏銀滿誤繕所致(見魏銀滿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原審十二卷第116頁)。 │└───────────────────────────────────────────┘附表二:庚○○事務所103年間請照案件┌─┬──────────┬──┬─────┬─────┬──────┬─────┐│編│申請人或起造人(地號│申請│申請時間(│核照時間(│審查表、退件│斯時被告李││號│) │項目│均103 年)│均103 年)│公文等相關卷│政賢負責之││ │ │ │ │ │證出處 │業務範圍 │├─┼──────────┼──┼─────┼─────┼──────┼─────┤│1 │利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照│1 月20日 │1月27日 │廉二卷第321 │督導、複核││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 │ │ │至322 頁、院│使照 ││ │段2013地號) │ │ │ │二卷第203 頁│ ││ │ │ │ │ │、第206頁 │ │├─┼──────────┼──┼─────┼─────┼──────┼─────┤│2 │侑城建設有限公司(高│使照│8 月14日 │9 月4日 │廉二卷第323 │督導、複核││ │雄市○○區○○段81地│ │ │ │至324 頁、院│建照 ││ │號) │ │ │ │二卷第207頁 │ │├─┼──────────┼──┼─────┼─────┼──────┤ ││3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使照│8 月19日 │9 月1日 │廉二卷第325 │ ││ │司(高雄市苓雅區林德│ │ │ │至326 頁、院│ ││ │官段1302地號) │ │ │ │二卷第204 、│ ││ │ │ │ │ │205、208 頁 │ │├─┼──────────┼──┼─────┼─────┼──────┤ ││4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高│使照│9 月5 日 │9 月16日 │廉二卷第327 │ ││ │雄市○○區○○段112 │ │ │ │至328 頁、院│ ││ │地號) │ │ │ │二卷第209頁 │ │├─┼──────────┼──┼─────┼─────┼──────┼─────┤│5 │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建照│7 月4日 │9 月16日 │廉二卷第329 │督導、複核││ │公司(高雄市左營區興│ │ │ │至330 頁、院│建照 ││ │隆段871-9 、871-15、│ │ │ │二卷第199 、│ ││ │874-1 地號) │ │ │ │200、210 頁 │ │├─┼──────────┼──┼─────┼─────┼──────┤ ││6 │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建照│7 月8日 │9 月4 日 │廉二卷第331 │ ││ │(高雄市○○區○○段│ │ │ │至332 頁、院│ ││ │1462、1462-1、1463、│ │ │ │二卷第197 、│ ││ │1463-2、1463-3、1463│ │ │ │198、211 頁 │ ││ │-4地號) │ │ │ │ │ │├─┼──────────┼──┼─────┼─────┼──────┤ ││7 │立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建照│7 月8日 │9 月29日 │廉二卷第333 │ ││ │(高雄市○○區○○段│ │ │ │至333-1 頁、│ ││ │四小段1653、1654、16│ │ │ │院二卷第201 │ ││ │54-3地號) │ │ │ │、202 、212 │ ││ │ │ │ │ │頁 │ │└─┴──────────┴──┴─────┴─────┴──────┴─────┘附表三:廉政署於104 年1 月13日搜索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扣得之物:
1、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一卷第116至125頁 。
2、本附表第二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即為起訴書附表2 之編號。
┌─┬───┬────────────┬───────────────┐│編│扣押物│扣押物名稱(現金部分均為│備註 ││號│品目錄│新臺幣) │ ││ │表編號│ │ │├─┼───┼────────────┼───────────────┤│1 │1-2-1 │中華郵政禮券1 包(面額1,│子○○於103 年1 月17日向高雄西││ │ │000 元共2 張、面額3,000 │甲郵局購買 ││ │ │元共6 張,合計2 萬元) │ │├─┼───┼────────────┼───────────────┤│2 │1-2-2 │中華郵政禮券1 包(面額1,│子○○於103 年8 月29日向高雄西││ │ │000 元共2 張、面額3,000 │甲郵局購買 ││ │ │元共6 張,合計2 萬元) │ │├─┴───┴────────────┴───────────────┤│公訴意旨認屬被告丙○○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而被告未詳細說明 │├─┬───┬────────────┬───────────────┤│3 │1-2-7 │3萬元之現金1包 │1.合計86萬8,400元。 │├─┼───┼────────────┤2.丙○○就此部分現金來源之說明││4 │1-2-8 │1萬元之現金1 包 │ 為:這些是我將近年來投資收回│├─┼───┼────────────┤ 本及利的錢、銀行提領的錢、朋││5 │1-2-9 │1 萬8,000 元之現金1 包 │ 友還的錢,分散分裝放在家裡,│├─┼───┼────────────┤ 供作家用及再投資使用的錢(見││6 │1-2-10│1 萬2,000 元之現金1 包 │ 偵四卷第85至86頁之手寫說明)│├─┼───┼────────────┤ ,然檢察官認丙○○就此部分財││7 │1-2-11│5,000元之現金1包 │ 產未詳細說明來源。 │├─┼───┼────────────┤ ││8 │1-2-12│10萬元之現金1包 │ │├─┼───┼────────────┤ ││9 │1-2-13│5 萬7,000 元之現金1 包 │ │├─┼───┼────────────┤ ││10│1-2-14│1萬元之現金1包 │ │├─┼───┼────────────┤ ││11│1-2-15│2萬元之現金1包 │ │├─┼───┼────────────┤ ││12│1-2-16│2萬元之現金1包 │ │├─┼───┼────────────┤ ││13│1-2-17│1萬元之現金1包 │ │├─┼───┼────────────┤ ││14│1-2-18│2萬元之現金1包 │ │├─┼───┼────────────┤ ││15│1-2-19│6 萬5,400元之現金1 包 │ │├─┼───┼────────────┤ ││16│1-2-20│1萬元之現金1包 │ │├─┼───┼────────────┤ ││17│1-2-21│1萬元之現金1包 │ │├─┼───┼────────────┤ ││18│1-2-22│1 萬4,000元之現金1 包 │ │├─┼───┼────────────┤ ││19│1-2-23│2萬元之現金1包 │ │├─┼───┼────────────┤ ││20│1-2-25│2萬元之現金1包 │ │├─┼───┼────────────┤ ││21│1-2-26│4萬元之現金1包 │ │├─┼───┼────────────┤ ││22│1-2-27│3 萬9,000元之現金1 包 │ │├─┼───┼────────────┤ ││23│1-2-28│1萬元之現金1包 │ │├─┼───┼────────────┤ ││24│1-2-29│5萬元之現金1包 │ │├─┼───┼────────────┤ ││25│1-2-30│3萬元之現金1包 │ │├─┼───┼────────────┤ ││26│1-2-31│2萬元之現金1包 │ │├─┼───┼────────────┤ ││27│1-2-32│5萬元之現金1包 │ │├─┼───┼────────────┤ ││28│1-2-35│3000元之現金1包 │ │├─┼───┼────────────┤ ││29│1-2-36│1萬元之現金1包 │ │├─┼───┼────────────┤ ││30│1-2-37│1萬元之現金1包 │ │├─┼───┼────────────┤ ││31│1-2-38│2萬元之現金1包 │ │├─┼───┼────────────┤ ││32│1-2-39│2 萬5,000元之現金1 捆 │ │├─┼───┼────────────┤ ││33│1-2-40│4 萬元之現金1 捆 │ │├─┼───┼────────────┤ ││34│1-2-41│2 萬元之現金1 捆 │ │├─┼───┼────────────┤ ││35│1-2-42│5 萬元之現金1 捆 │ │├─┴───┴────────────┴───────────────┤│公訴意旨認不列入被告丙○○應說明來源之財產 │├─┬───┬────────────┬───────────────┤│36│1-2-24│10萬元之現金1 捆 │1.丙○○供稱:朋友陳安國於70幾││ │ │ │ 年時以做生意為由向我借錢,並││ │ │ │ 於104 年1 月9 日拿這1 捆10萬││ │ │ │ 元現金還我等語(偵一卷第11頁││ │ │ │ )。 ││ │ │ │2.證人陳安國於廉詢證述:丙○○││ │ │ │ 於74年拿5 萬元現金投資我成立││ │ │ │ 的六祿公司,現在我公司要結束││ │ │ │ 了,就於104 年1 月9 日拿退股││ │ │ │ 的10萬元給他(偵一卷第212 頁││ │ │ │ )。 │├─┼───┼────────────┼───────────────┤│37│1-2-33│3 萬元之現金1 包 │1.紅包袋上均經人書寫「感恩、貝│├─┼───┼────────────┤ 拉莫里敬謝」字樣(偵一卷第63││38│1-2-34│3 萬元之現金1 包 │ 頁下方照片)。 ││ │ │ │2.丙○○供稱:這2 個紅包是我介││ │ │ │ 紹朋友吳文進的太太魏小姐以及││ │ │ │ 梁文光醫師買振美建設的貝拉莫││ │ │ │ 里建案預售屋,振美建設董事長││ │ │ │ 翁國振包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 │ │ │ 11頁、聲羈卷第9頁)。 ││ │ │ │3.證人翁國振雖否認有因丙○○介││ │ │ │ 紹朋友購買貝拉莫里建案而包紅││ │ │ │ 包給丙○○,但陳稱貝拉莫里建││ │ │ │ 案是委由他人代銷,因而不清楚││ │ │ │ 建案出售情形(見翁國振之廉詢││ │ │ │ 、偵訊陳述,偵一卷第34、36至││ │ │ │ 37頁),且代理貝拉莫里建案銷││ │ │ │ 售業務之鼎元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 │ │ 總經理曾豐榮於廉詢證稱:因李││ │ │ │ 政賢介紹梁文光醫師買二戶、介││ │ │ │ 紹魏翠蘭買一戶,我向鼎元公司││ │ │ │ 請款後,交付介紹費給丙○○,││ │ │ │ 二個紅包上「感恩、貝拉莫里敬││ │ │ │ 謝」文字都是我寫的等語(偵一││ │ │ │ 卷第231 至233 頁)。 │├─┴───┴────────────┴───────────────┤│僅為證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 │├─┬───┬────────────┬───────────────┤│39│1-2-3 │面額共1 萬6,000 元之漢神│無 ││ │ │巨蛋百貨公司禮券1 包 │ │├─┼───┼────────────┼───────────────┤│40│1-2-4 │面額共5,000 元之新光三越│無 ││ │ │百貨公司禮券1 包 │ │├─┼───┼────────────┼───────────────┤│41│1-2-5 │面額共5,000 元之漢神百貨│無 ││ │ │公司禮券1 包 │ │├─┼───┼────────────┼───────────────┤│42│1-2-6 │面額共4,000 元之大統百貨│無 ││ │ │公司禮券1 包 │ │├─┼───┼────────────┼───────────────┤│43│1-2-43│戶名為丙○○之存摺共8 本│無 │├─┼───┼────────────┼───────────────┤│44│1-2-44│戶名為廖麗香之存摺共3 本│無 │├─┼───┼────────────┼───────────────┤│45│1-2-45│戶名為李彥宏之存摺共6 本│無 │├─┼───┼────────────┼───────────────┤│46│1-2-46│戶名為李孟芹之存摺共6 本│無 │├─┼───┼────────────┼───────────────┤│47│1-2-47│筆記本1本 │無 │├─┼───┼────────────┼───────────────┤│48│1-2-48│桌曆1冊 │無 │├─┼───┼────────────┼───────────────┤│49│1-2-49│空白信封2個 │無 │└─┴───┴────────────┴───────────────┘附表四:廉政署於104 年1 月23日再次搜索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扣得之物:
1、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二卷第73至93頁。
2、本附表第二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即為起訴書附表3 之編號。
┌─┬───┬────────────┬───────────────┐│編│扣押物│扣押物名稱 │備註 ││號│品目錄│ │ ││ │表之編│ │ ││ │號 │ │ │├─┴───┴────────────┴───────────────┤│公訴意旨認不列入被告丙○○應說明來源之財產 │├─┬───┬────────────┬───────────────┤│1 │4-5 │人民幣2 萬元(在本附表編│1.丙○○供稱:人民幣共4 萬元(││ │ │號13之格子狀背包扣得人民│ 本附表編號1 、2 合計)是張崑││ │ │幣4 萬元之其中2 萬元) │ 地送我的,張崑地的土地要找人││ │ │ │ 合建,我幫他找隆大建設的陳武││ │ │ │ 聰去興建等語(偵一卷第223 頁││ │ │ │ )。 ││ │ │ │2.張崑地證稱:我水源路的土地賣││ │ │ │ 給宏碁建設陳武聰,宏碁建設蓋││ │ │ │ 完扣除成本對半分紅,而當初我││ │ │ │ 與陳武聰談時,丙○○在旁敲邊││ │ │ │ 鼓,陳武聰說要分紅給丙○○,││ │ │ │ 後來我跟丙○○去大陸,剛好李││ │ │ │ 政賢說沒帶人民幣,我就拿人民││ │ │ │ 幣給丙○○,是1 萬還是2 萬我││ │ │ │ 忘了,我有跟丙○○說這是水源││ │ │ │ 路土地要給他吃紅的等語(偵一││ │ │ │ 卷第255頁)。 │├─┴───┴────────────┴───────────────┤│公訴意旨認屬被告丙○○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而丙○○無法詳細說明來源或說明││不實 │├─┬───┬────────────┬───────────────┤│2 │4-5 │人民幣2 萬元(在本附表編│1.合計人民幣4 萬5,000 元、新臺││ │ │號13之格子狀背包扣得人民│ 幣現金1萬6,000元。 ││ │ │幣4 萬元之其中2 萬元) │2.丙○○就人民幣來源之說明為:│├─┼───┼────────────┤ 人民幣共4 萬元(本附表編號1 ││3 │4-6 │人民幣5,000 元1 包(在本│ 、2 合計)是張崑地送我的,張││ │ │附表編號13之格子狀背包內│ 崑地的土地要找人合建,我幫他││ │ │扣得) │ 找隆大建設的陳武聰去興建。其│├─┼───┼────────────┤ 餘人民幣都是旅遊換的花完剩下││4 │4-8 │人民幣5,000 元1 包(在本│ 的等語(偵一卷第223頁 )。 ││ │ │附表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扣│3.惟檢察官以證人張崑地前述證詞││ │ │得) │ ,認張崑地交付予丙○○之人民│├─┼───┼────────────┤ 幣僅有2 萬元(本附表編號1 )││5 │4-9 │人民幣1 萬元1 包(在本附│ ,故丙○○就其餘之人民幣(本││ │ │表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扣得│ 附表編號2 至6 )仍有說明未具││ │ │) │ 體之情事。 │├─┼───┼────────────┤ ││6 │4-10 │人民幣5,000 元1 包(在本│ ││ │ │附表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扣│ ││ │ │得) │ │├─┼───┼────────────┤ ││7 │4-15 │現金新臺幣1 萬元1 包(在│ ││ │ │本附表編號18之拿破崙金XO│ ││ │ │禮盒袋內查扣) │ │├─┼───┼────────────┤ ││8 │4-17 │現金新臺幣6,000 元1 包(│ ││ │ │在本附表編號19之皇家禮炮│ ││ │ │洋酒禮盒袋內查扣) │ │├─┴───┴────────────┴───────────────┤│僅具證據性質,或與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無關之物 │├─┬───┬────────────┬───────────────┤│9 │4-1 │戶名為丙○○之郵局、高雄│無 ││ │ │銀行存摺共6 本 │ │├─┼───┼────────────┼───────────────┤│10│4-2 │戶名為廖麗香之郵局存摺共│無 ││ │ │2 本 │ │├─┼───┼────────────┼───────────────┤│11│4-3 │戶名為李孟芹之郵局、中國│無 ││ │ │信託存摺共3 本 │ │├─┼───┼────────────┼───────────────┤│12│4-4 │戶名為李彥宏之中國信託、│無 ││ │ │郵局存摺共2 本 │ │├─┼───┼────────────┼───────────────┤│13│4-7 │格子狀背包1個 │在背包內扣得本附表編號1 至3 之││ │ │ │人民幣 │├─┼───┼────────────┼───────────────┤│14│4-11 │美金100 元1 包(在本附表│無 ││ │ │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查扣)│ │├─┼───┼────────────┼───────────────┤│15│4-12 │美金668 元1 包(在本附表│無 ││ │ │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查扣)│ │├─┼───┼────────────┼───────────────┤│16│4-13 │美金100 元1 包(在本附表│無 ││ │ │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查扣)│ │├─┼───┼────────────┼───────────────┤│17│4-14 │黑色背包1個 │在背包內扣得本附表編號4 至6 之││ │ │ │人民幣、編號14至16之美金 │├─┼───┼────────────┼───────────────┤│18│4-16 │拿破崙金XO禮盒1 袋 │在袋內扣得本附表編號7 之新臺幣││ │ │ │現金1 萬元1 包 │├─┼───┼────────────┼───────────────┤│19│4-18 │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 袋 │在袋內扣得本附表編號8 之新臺幣││ │ │ │現金6,000元1 包 │├─┼───┼────────────┼───────────────┤│20│4-19 │普洱茶禮盒1盒 │無 │├─┼───┼────────────┼───────────────┤│21│4-20 │茶葉禮盒1盒 │無 │├─┼───┼────────────┼───────────────┤│22│1-1 至│各式洋酒共125 盒 │無 ││ │1-51、│ │ ││ │1-53、│ │ ││ │1-57至│ │ ││ │1-128 │ │ │├─┼───┼────────────┼───────────────┤│23│1-52、│洋酒共4瓶 │無 ││ │1-54至│ │ ││ │1-56 │ │ │├─┼───┼────────────┼───────────────┤│24│2-1 至│各式茶葉共12盒 │無 ││ │2-12 │ │ │├─┼───┼────────────┼───────────────┤│25│3-1 至│正官庄人蔘4 盒、高麗蔘人│無 ││ │3-5 │蔘1 盒 │ │└─┴───┴────────────┴───────────────┘附表五:被告丙○○存入其女李孟芹帳戶之款項,公訴意旨認均應列入被告丙○○說明來源之財產┌─┬─────────┬───────┬─────┬─────────┐│編│李孟芹之帳戶 │存款日期(存款│存款金額(│被告丙○○於偵查中││號│ │地點) │新臺幣) │之說明 │├─┼─────────┼───────┼─────┼─────────┤│ 1│兆豐商業銀行(帳號│102 年12月18日│100萬元 │丙○○投資收回本利││ │000000000000號) │ │ │的錢、丙○○及廖麗│├─┼─────────┼───────┼─────┤香銀行提領的錢,由││ 2│同上 │103 年4 月10日│100萬元 │丙○○以現金存款單│├─┼─────────┼───────┼─────┤存入 ││ 3│同上 │103 年4 月11日│31萬元 │ │├─┼─────────┼───────┼─────┤ ││ 4│新興郵局(帳號 │103 年9 月10日│40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上午8 時43分(│ │ ││ │ │青年郵局) │ │ │├─┼─────────┼───────┼─────┤ ││ 5│同上 │103 年9 月10日│40萬元 │ ││ │ │上午8 時53分(│ │ ││ │ │市府郵局) │ │ │├─┼─────────┼───────┼─────┤ ││ 6│同上 │103 年9 月11日│20萬元 │ │├─┴─────────┴───────┴─────┴─────────┤│檢察官主張: ││一、上開六筆存款合計331萬元。 ││二、丙○○之資金來源: ││ ㈠丙○○於102 年10月2 日自其名下薪資帳戶提領48萬元、同年12月2 日提領││ 45萬元、103 年4 月9 日提領48萬元、49萬元,合計190 萬元(見偵三卷 ││ 第213 頁之丙○○名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 ㈡投資分紅: ││ 1、證人即太普建設公司主要股東方健良於103 年1 、2 月間交付分紅50萬元予││ 丙○○(見方健良104 年2 月10日廉詢及偵訊陳述,偵一卷第260 、262 頁││ )。 ││ 2、證人即賀堂公司股東孟恆瑞於102 年年底賀堂公司解散時,交付退股金面額││ 70萬元支票予丙○○(見孟恆瑞104 年5 月1 日及4 日廉詢陳述、賀堂公司││ 副總經理歐俊宏104 年5 月1 日廉詢陳述,偵四卷第104 至107 、126 至 ││ 127頁 )。 ││ 3、上開投資分紅合計120 萬元。 ││ ㈢證人顏國勝雖證稱廖麗香曾於103 年3 月27日投資50萬元(見顏國勝廉詢陳││ 述,偵四卷第123 至124 頁),但丙○○供稱此為其個人投資(見丙○○於││ 偵查中手寫之財產來源資料1 紙,偵四卷第85頁),故應認該50萬元為李政││ 賢之投資,亦即丙○○就此支出50萬元供投資使用。 ││ ㈣依證人廖麗香所述,丙○○每月交付家用2 萬元(見廖麗香廉詢及偵訊陳述││ ,偵三卷第170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自本件犯罪時102 年7 月31日翌││ 日即102 年8 月計算至103 年12月,共17個月,丙○○應有34萬元之家用支││ 出。 ││ ㈤綜上,丙○○之資金來源僅有226 萬元(提領190 萬元+ 分紅120 萬元-投││ 資50萬元-家用34萬元=226 萬元)。 ││三、丙○○僅有226 萬元資金,李孟芹帳戶內卻流入331 萬元,故丙○○就其中││ 差額105 萬元(000 -000 =105 )現金無法說明具體來源。 │└───────────────────────────────────┘附表六:丙○○於偵查中就本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財產來源之說明及檢察官認定丙○○有無具體說明之理由(以下附表及編號均指本判決之附表及編號)┌─┬───────────┬─────────────────────┐│編│被告丙○○說明之理由(│檢察官認定是否有具體說明之理由 ││號│見偵四卷第83至87頁李政│ ││ │賢於偵查中手寫資料) │ │├─┼───────────┼─────────────────────┤│1 │附表四編號1 、2 (起訴│1.證人張崑地證述僅交付過人民幣2 萬元(見張││ │書附表3 編號4-5 )之人│ 崑地104 年2 月10日偵訊陳述,偵一卷第255 ││ │民幣4 萬元是幫忙朋友張│ 頁背面)。 ││ │崑地位於三民區的土地介│2.故4 萬元扣除2 萬元後,其餘被告丙○○仍未││ │紹給隆大營建公司合建,│ 具體說明來源。 ││ │結案後,張崑地給的仲介│ ││ │錢 │ │├─┼───────────┼─────────────────────┤│2 │附表四編號3 至6 (起訴│1.經比對被告丙○○使用之薪資帳戶及入出國紀││ │書附表3 編號4-6 、4-8 │ 錄,被告丙○○於出國前,均未有有提領現金││ │、4-9 、4-10)之人民幣│ 以供兌換外幣之情形。 ││ │是赴大陸旅遊、探親,換│2.且金額均為整數5,000 元或1 萬元,與一般旅││ │匯剩下的錢,放在背包內│ 遊所剩會有零數之情形亦不符,對比被告李政││ │供作下次旅遊使用 │ 賢曾從被告張崑地處收受人民幣一情,實無法││ │ │ 排除此部分亦是被告丙○○從其他人士取得,││ │ │ 顯見就人民幣部分,被告丙○○未盡說明之義││ │ │ 務。 │├─┼───────────┼─────────────────────┤│ 3│附表四編號7 、8 (起訴│1.被告丙○○無法具體說明。 ││ │書附表3 編號4-15、4-17│ ││ │)洋酒禮盒袋內現金1 萬│ ││ │、6,000 元各1 包:我家│ ││ │的酒來源有自己買的、托│ ││ │朋友出國買回的、從父親│ ││ │家裡帶回來的、朋友間聚│ ││ │餐朋友帶去未喝而帶回來│ ││ │的,我不知道這二瓶酒及│ ││ │錢的來源。 │ │├─┼───────────┼─────────────────────┤│ 4│附表三編號3 至38(起訴│1.對比被告丙○○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號235210││ │書附表2 編號1-2-7 至1 │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丙○○於102 ││ │-2 -42)這些是我將近年│ 年10月2 日提款48萬、12月2 日提款45萬、10││ │來投資收回本及利的錢、│ 3 年4 月9 日提款48萬及49萬等情,顯然在10││ │銀行提領的錢、朋友還的│ 2 年10月2 日提款當時,被告家中應無此些現││ │錢,分散分裝放在家裡,│ 金,否則被告當可直接使用該些現金即可。 ││ │供作家用及再投資使用的│2.如附表三(起訴書附表2 )扣案現金均為信封││ │錢。 │ 或紅包所包裝,與被告丙○○所取得之投資明││ │ │ 細均是整數亦有差別,況縱然有另外置於家中││ │ │ 供家用或投資所需,理應僅備妥1 或2 個信封││ │ │ 裝入數萬元即可,豈有分成30餘筆之理,足見││ │ │ 此些現金來源應非投資所得。 ││ │ │3.對比104年1 月23日於酒盒內另外查扣之現金2││ │ │ 筆(指附表四編號7 、8 )及被告丙○○住處││ │ │ 數量眾多之酒盒(指附表四編號22),亦證附││ │ │ 表三(起訴書附表2 )現金來源,應該為與其││ │ │ 他酒盒一同取得。 ││ │ │4.綜上,附表三(起訴書附表2 )所示現金來源││ │ │ ,被告丙○○並未盡說明義務。 ││ ├───────────┴─────────────────────┤│ │丙○○就上開附表三編號3 至38所述來源其中關於「投資收回」部分: ││ ├───────────┬─────────────────────┤│ │1.顏國勝建築師建案(本│證人顏國勝表示未分紅(見顏國勝廉詢筆錄,偵││ │ 30萬加利約20萬) │四卷第123 至124 頁),且是由證人廖麗香投資││ │ │,此部分被告丙○○所述非實。 ││ ├───────────┼─────────────────────┤│ │2.太普建設建案(本100 │1.證人即太普建設公司主要股東方健良證稱:約││ │ 萬加利100 萬) │ 於101 年1 至2 月間分配50萬予丙○○,102 ││ ├───────────┤ 年1 至2 月間約100 萬利潤交給丙○○,另 ││ │3.太普建設建案(利100 │ 103 年1 至2 月將45至50萬交予丙○○(見方││ │ 萬加利100 萬) │ 健良104 年2 月10日廉詢陳述,偵一卷第260 ││ │ │ 、262頁 )。 ││ │ │2.因被告丙○○在102 年10月2 日曾自帳戶內提││ │ │ 款48萬,顯然當時家中應無大筆現金,所以可││ │ │ 能供作丙○○存入李孟芹帳戶之部分,應僅有││ │ │ 方健良所述103 年1 至2 月間所交付之50萬元││ │ │ 。 ││ ├───────────┼─────────────────────┤│ │4.勝偕建設建案(本100 │證人即勝偕建設總經理吳宗國否認被告丙○○有││ │ 萬加利100 萬) │參與投資(見吳宗國104 年1 月29日、5 月4 日││ ├───────────┤廉詢陳述,偵二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1 頁、偵四││ │5.勝偕建設建案(本利20│卷第125 頁)。 ││ │ 0 萬加利約400 萬) │ ││ ├───────────┼─────────────────────┤│ │6.達麗建設建案(本約13│證人即達麗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梁景清證稱被告李││ │ 0 萬加利約100 萬) │政賢投資預售屋,且於101 年4 月17日即以支票││ │ │退給證人廖麗香(見梁景清廉詢陳述,偵四卷 ││ │ │第108 至109 頁),足見取得該筆款項之時間點││ │ │,獲利約120 萬部分,亦是由房屋買受人直接於││ │ │101 年4 月間以支票交給被告丙○○,與附表三││ │ │、五(起訴書附表2 、4 )之現金無關。 ││ ├───────────┼─────────────────────┤│ │7.賀堂建設建案(本50萬│102 年8 月底以支票交付投資本金及分紅款約70││ │ 加利約80萬) │萬元(見證人即賀堂公司股東孟恆瑞104 年5 月││ │ │4 日廉詢陳述,偵四卷第126 至127 頁;證人即││ │ │賀堂公司副總經理歐俊宏104 年5 月1 日廉詢陳││ │ │述,偵四卷第106 至107頁 )。 ││ ├───────────┴─────────────────────┤│ │丙○○就上開附表三編號3 至38所述來源其中「朋友還的錢」部分 ││ ├───────────┬─────────────────────┤│ │1.朋友陳安國於103 年10│1.證人陳安國證述有交付4 筆10萬元,共40萬(││ │ 月至104 年1 月,每月│ 見陳安國104 年4 月30日廉詢陳述,偵四卷第││ │ 還10萬元。 │ 73至74頁)。 ││ │ │2.因丙○○供稱:附表三編號36(即起訴書附表││ │ │ 2 編號1-2-24)所示10萬元現金1 捆,是陳安││ │ │ 國於104 年1 月9 日還我的等語(偵一卷第11││ │ │ 頁),故此部分已不列入丙○○就附表三所示││ │ │ 現金應說明之範圍。 ││ │ │3.附表三編號3 至35所示現金(即起訴書附表2 ││ │ │ 編號1-2-7 至1-2-23、1-2-25至1-2-32、1-2-││ │ │ 35至1-2-42,均是以信封、紅包袋包裝現金)││ │ │ 之外觀與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並非一致,則││ │ │ 附表三編號3 至35所示現金之來源顯然並非證││ │ │ 人陳安國另交付之其餘3 筆10萬元現金。 ││ │ │4.至陳安國於103 年10月至12月所交付現金共30││ │ │ 萬元部分,並未在上述附表三(起訴書附表2 ││ │ │ )現金內,時間點亦在103 年9 月11日即被告││ │ │ 丙○○最後一次將款項存入李孟芹帳戶之後,││ │ │ 應與本案無涉。 │└─┴───────────┴─────────────────────┘附表七:廉政署於104 年1 月13日搜索丙○○、乙○○、王年福辦公處所;乙○○、癸○○住所;大陸工程公司、國硯案大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扣得之物,以及偵查中函調之證物:
┌─┬────┬─────────┬────────────────┬────────┐│編│扣押物品│扣案物名稱 │說明 │扣案地點及卷內出││號│目錄表之│ │ │處 ││ │編號 │ │ │ │├─┼────┼─────────┼────────────────┼────────┤│1 │1-1-1 │內含門號0000-00000│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8 號SIM 卡之三星牌│ │建管處位於高雄市││ │ │行動電話1 支 │ ○○○區○○○路2 │├─┼────┼─────────┼────────────────┤號1 樓內,丙○○││2 │1-1-2 │內含門號0000-00000│無 │之辦公處所(搜索││ │ │1 號SIM 卡之HTC 牌│ │票、搜索扣押筆錄││ │ │行動電話1 支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一卷第110 ││3 │1-1-3 │三星牌平版電腦1 台│無 │至115 頁) ││ │ │(不含SIM 卡) │ │ │├─┼────┼─────────┼────────────────┤ ││4 │1-1-4 │2010年桌曆1冊 │無 │ │├─┼────┼─────────┼────────────────┤ ││5 │1-1-5 │2012年桌曆1冊 │無 │ │├─┼────┼─────────┼────────────────┤ ││6 │1-1-6 │2013年桌曆1冊 │無 │ │├─┼────┼─────────┼────────────────┤ ││7 │1-1-7 │2014年桌曆1冊 │無 │ │├─┼────┼─────────┼────────────────┼────────┤│8 │3-1 │乙○○102 年差假明│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細紀錄1 冊 │ │建管處位於高雄市│├─┼────┼─────────┼────────────────○○○區○○○路2 ││9 │3-2 │高雄市領得建築執照│建築執照共4 張(原始建照、第一至│號1 樓內,乙○○││ │ │清冊領得建築執照清│三次變更設計各1 張),使用執照1 │之辦公處所(搜索││ │ │冊1 頁 │張,合計5 張(內容見原審十卷第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209 頁背面)。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一卷第126 ││10│3-3 │乙○○102 年至103 │無 │至132頁 ) ││ │ │年請假紀錄1 冊 │ │ │├─┼────┼─────────┼────────────────┤ ││11│3-4 │國硯建案使用執照審│內含: │ ││ │ │查表、消檢文件、勘│1.國硯建案使用執照審查表1 紙。 │ ││ │ │驗檢查表等資料(均│2.元宏事務所建築師潘晃分別於102 │ ││ │ │影本) │ 年7 月1 日及9 月12日出具之更正│ ││ │ │ │ 說明書各1 份。 │ ││ │ │ │3.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13日│ ││ │ │ │ 高市消防一大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 函:國硯建案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查│ ││ │ │ │ 驗結果符合規定。 │ ││ │ │ │4.(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 號建│ ││ │ │ │ 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表│ ││ │ │ │ 十:由郭榮煌於102 年9 月2 日出│ ││ │ │ │ 具。 │ ││ │ │ │5.國硯建案之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 ││ │ │ │ :核准開工日期98年3 月18日,監│ ││ │ │ │ 造人原為潘晃,98年7 月20日變更│ ││ │ │ │ 為郭榮煌。承造人原為金協興營造│ ││ │ │ │ 有限公司,99年9 月17日變更為大│ ││ │ │ │ 陸工程公司。 │ ││ │ │ │6.國硯建案之工務局勘驗紀錄表:監│ ││ │ │ │ 造人郭榮煌勘驗後,由工務局承辦│ ││ │ │ │ 人核准備查,承辦人自100 年12月│ ││ │ │ │ 15日起變更為乙○○,勘驗、准予│ ││ │ │ │ 報備之起迄日為100 年8 月27日至│ ││ │ │ │ 101 年12月4 日。 │ ││ │ │ │7.其餘文件與本件起訴範圍無關。 │ ││ │ │ │8.以上內容見原審十卷第210 至216 │ ││ │ │ │ 頁。 │ │├─┼────┼─────────┼────────────────┤ ││12│3-5 │乙○○持用之三星牌│無 │ ││ │ │行動電話1 支(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01號,含電源線) │ │ │├─┼────┼─────────┼────────────────┤ ││13│3-6 │乙○○102 年北京旅│無 │ ││ │ │遊照光碟2 片 │ │ │├─┼────┼─────────┼────────────────┤ ││14│3-7 │乙○○之高雄銀行市│與本案無關,已於107 年8 月20日當│ ││ │ │府分行帳號00000000│庭發還乙○○ │ ││ │ │3024號之存摺1 本 │ │ │├─┼────┼─────────┼────────────────┤ ││15│3-8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無 │ ││ │ │管處建築工程從業人│ │ ││ │ │員連絡手冊1 冊 │ │ │├─┼────┼─────────┼────────────────┤ ││16│3-9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無 │ ││ │ │管處建築工程從業人│ │ ││ │ │員連絡手冊1 冊 │ │ │├─┼────┼─────────┼────────────────┤ ││17│3-10 │國揚建照、使照檔卷│其中之國硯建案000-00000-0 號建造│ ││ │ │(一)1 箱 │(第二次變更設計)執照案卷中,含│ ││ │ │ │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正本)共75張。│ │├─┼────┼─────────┼────────────────┤ ││18│3-11 │國揚建照、使照檔卷│其中之國硯建案000-00000-0 號建造│ ││ │ │(二)1 箱 │(第三次變更設計)執照案卷中,含│ ││ │ │ │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正本)共72張。│ │├─┼────┼─────────┼────────────────┼────────┤│19│4-1 │乙○○護照M本 │與本案無關,均已於107 年8 月20日│乙○○位於高雄市│├─┼────┼─────────┤當庭發還乙○○ ○○○區○○○路20││20│4-2 │乙○○之台灣居民來│ │01號5 樓之4 住處││ │ │往大陸通行證1 本 │ │(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21│4-3 │乙○○之往來銀行存│ │目錄表見聲搜一卷││ │ │摺4 本 │ │第133 至138 頁)│├─┼────┼─────────┼────────────────┼────────┤│22│5-1 │新建大樓施工計劃書│無 │癸○○位於高雄市││ │ │1 冊 │ ○○○區○○路○段│├─┼────┼─────────┼────────────────┤130 號10樓住處(││23│5-2 │開工簽證檢查表1 頁│無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24│5-3 │公告牌等資料4張 │無 │錄表見聲搜一卷 │├─┼────┼─────────┼────────────────┤第139 至144 頁)││25│5-4 │2014年9 月大陸旅遊│因癸○○聲請發還,原審審酌此扣案│ ││ │ │資料1 冊 │物僅具證據性質,留存影本已足,於│ ││ │ │ │104 年12月18日准予發還,並經楊小│ ││ │ │ │慧於105 年1 月6 日領回(原審三卷│ ││ │ │ │第50、98頁) │ │├─┼────┼─────────┼────────────────┤ ││26│5-5 │專業勞務合約書及估│無 │ ││ │ │價單等資料16頁 │ │ │├─┼────┼─────────┼────────────────┤ ││27│5-6 │100 年9 、10月統一│無 │ ││ │ │發票影本1 頁 │ │ │├─┼────┼─────────┼────────────────┤ ││28│5-7 │癸○○使用之隨身碟│無 │ ││ │ │1 個 │ │ │├─┼────┼─────────┼────────────────┤ ││29│5-8 │癸○○之台灣居民來│因癸○○聲請發還,原審審酌此扣案│ ││ │ │往大陸通行證1 本 │物僅具證據性質,留存影本已足,於│ ││ │ │ │104 年12月18日准予發還,並經楊小│ ││ │ │ │慧於105 年1 月6 日領回(原審三卷│ ││ │ │ │第42、98頁) │ │├─┼────┼─────────┼────────────────┤ ││30│5-9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無 │ ││ │ │(IMEI :000000000│ │ ││ │ │220514號) │ │ │├─┼────┼─────────┼────────────────┤ ││31│5-10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無 │ ││ │ │(MEID:A100001BB8│ │ ││ │ │EC70號) │ │ │├─┼────┼─────────┼────────────────┤ ││32│5-11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無 │ ││ │ │(IMEI:000000000 │ │ ││ │ │725542號,門號0982│ │ ││ │ │-000000 號) │ │ │├─┼────┼─────────┼────────────────┤ ││33│5-12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無 │ ││ │ │(IMEI:000000000 │ │ ││ │ │156351號,門號0933│ │ ││ │ │-000000 號) │ │ │├─┼────┼─────────┼────────────────┤ ││34│5-13 │IPHONE牌行動電話1 │無 │ ││ │ │支 │ │ │├─┼────┼─────────┼────────────────┤ ││35│5-14 │國揚國硯案大樓興建│無 │ ││ │ │工程資料1 冊 │ │ │├─┼────┼─────────┼────────────────┤ ││36│5-15 │(97)高市工建築字│無 │ ││ │ │第808 號建造執照相│ │ ││ │ │關資料1 冊 │ │ │├─┼────┼─────────┼────────────────┤ ││37│5-16 │雜記本1本 │無 │ │├─┼────┼─────────┼────────────────┼────────┤│38│6-1 │國揚公司101 年12月│內容:實品屋4 戶(A 棟4 樓、10樓│國揚公司高雄分公││ │ │28日(101 )業連字│、B2棟10樓、C1棟5 樓)、精裝修戶│司位於高雄市苓雅││ │ │第53號會辦單2 張 │15戶(B2棟32至39樓、C2棟33至3○○○區○○○路○○號15││ │ │ │、38樓、C1棟33至35樓)因圖面不易│樓之1 內,王年福││ │ │ │再抽換,故待使用執照取得方可施作│之辦公處所(搜索││ │ │ │(影本見原審十卷第217 頁背面至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218頁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一卷第146 ││39│6-2 │A 棟10樓(實品屋)│第3 點:SD3a防火門西側之輕隔間由│至151頁 ) ││ │ │102 年4 月12日會勘│防火門往西45公分全部打除。 │ ││ │ │紀錄5 張 │第10點a :SD3a防火門東側之輕隔間│ ││ │ │ │拆除。 │ ││ │ │ │(影本見原審十卷第219 頁背面至 │ ││ │ │ │221 頁) │ │├─┼────┼─────────┼────────────────┤ ││40│6-3 │C1棟5 樓實品屋重新│無 │ ││ │ │修正平面圖3 張 │ │ │├─┼────┼─────────┼────────────────┤ ││41│6-4 │國揚公司簽呈8張 │無 │ │├─┼────┼─────────┼────────────────┤ ││42│6-5 │國揚公司99年9 月7 │無 │ ││ │ │日會辦單1 張 │ │ │├─┼────┼─────────┼────────────────┼────────┤│43│7-1 │消檢資料1冊 │無 │大陸工程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44│7-2 │計價資料表(國硯零│無 │南路二段95號之辦││ │ │用金帳目明細)1 冊│ │公處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45│7-3 │竣工圖(影本)1冊 │無 │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一卷第152 至15││46│7-4 │國硯案新建工程相關│無 │7 頁) ││ │ │文件一覽表1 冊 │ │ │├─┼────┼─────────┼────────────────┤ ││47│7-5 │建照、使照相關申請│無 │ ││ │ │資料1 冊 │ │ │├─┼────┼─────────┼────────────────┤ ││48│7-6 │防火門相關證明文件│無 │ ││ │ │1 冊 │ │ │├─┼────┼─────────┼────────────────┤ ││49│7-7 │第三次變更設計圖1 │無 │ ││ │ │冊 │ │ │├─┼────┼─────────┼────────────────┤ ││50│7-8 │防火門施工計畫書1 │無 │ ││ │ │冊 │ │ │├─┼────┼─────────┼────────────────┤ ││51│7-9 │防火門施工圖1冊 │無 │ │├─┼────┼─────────┼────────────────┤ ││52│7-10 │使照代辦費用合約書│無 │ ││ │ │1 冊 │ │ │├─┼────┼─────────┼────────────────┤ ││53│7-11 │中興電提供機電施工│無 │ ││ │ │圖1 冊 │ │ │├─┼────┼─────────┼────────────────┤ ││54│7-12 │國硯防火證明1冊 │無 │ │├─┼────┼─────────┼────────────────┤ ││55│7-13 │大陸工程公司機料訂│無 │ ││ │ │購單(建管代辦費用│ │ ││ │ │)1 冊 │ │ │├─┼────┼─────────┼────────────────┤ ││56│7-14 │大陸工程公司隨身碟│無 │ ││ │ │1 支 │ │ │├─┼────┼─────────┼────────────────┼────────┤│57│8-1 │國揚公司國硯移交清│無 │高雄市苓雅區新田││ │ │冊1 冊 │ │路378 號、376 號│├─┼────┼─────────┼────────────────┤、368 號、366 號││58│8-2-1 至│國硯平面參考圖A 棟│無 │、358 號1 樓、11││ │8-2-5 │、B1棟、B2棟、C1棟│ │至35樓即國硯建案││ │ │、C2棟各1 冊,共5 │ │址設地點(搜索票││ │ │冊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9│8-3 │國硯竣工圖(影本)│無 │聲搜一卷第159 至││ │ │1 冊 │ │164頁) │├─┼────┼─────────┼────────────────┼────────┤│60│9-1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函文內容為消防局通知中國建築公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 │2 年5 月30日高市消│,有關國硯建案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第│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 │防預字第0000000000│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因部分空間撒水│凱旋四路119 號之││ │ │0 號函等資料1 冊 │頭防護不足等缺失,審查結果為不符│辦公處所(搜索票││ │ │ │合規定。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61│9-2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函文內容為消防局通知中國建築公│聲搜一卷第165 至││ │ │2 年7 月29日高市消│ 司,有關國硯建案消防安全設備部│170 頁) ││ │ │防一大字第00000000│ 分,經現場查驗,因有消防安全設│ ││ │ │300 號函等資料1 冊│ 備性能故障等多項缺失無法於期限│ ││ │ │ │ 內改善,審查結果為不符合規定,│ ││ │ │ │ 該次現場查驗日期為102 年7 月16│ ││ │ │ │ 日上午8 時30分許。 │ ││ │ │ │2.上開現場查驗,第一、二組檢查情│ ││ │ │ │ 形分別為(節錄): │ ││ │ │ │⑴A 棟4 樓至33樓隔間與圖說不符。│ ││ │ │ │⑵C 棟全棟隔間與圖說不符。 │ ││ │ │ │⑶A 棟5 至10樓、12至18樓、20至33│ ││ │ │ │ 樓、36至37樓圖說隔間與現場不符│ ││ │ │ │ 。 │ │├─┼────┼─────────┼────────────────┤ ││62│9-3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102 年6 月18日函文內容為消防局│ ││ │ │2 年6 月18日高市消│ 通知中國建築公司,有關消防安全│ ││ │ │防預字第0000000000│ 設備圖說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審查│ ││ │ │0 號函、102 年9 月│ 通過。 │ ││ │ │3日高市消防一大字 │2.102 年9 月3 日函文內容為消防局│ ││ │ │第00000000000 號函│ 通知中國建築公司,有關國硯建案│ ││ │ │等資料1 冊 │ 消防安全設備部分,經現場查驗,│ ││ │ │ │ 因有消防安全設備性能故障等多項│ ││ │ │ │ 缺失無法於期限內改善,審查結果│ ││ │ │ │ 為不符合規定,該次現場查驗日期│ ││ │ │ │ 為102 年8 月26日、27日。 │ ││ │ │ │3.上開現場查驗之檢查情形(節錄)│ ││ │ │ │ : │ ││ │ │ │⑴B 棟部分廚房隔間未施作。 │ ││ │ │ │⑵A 棟11至33樓隔間與圖說不符。 │ │├─┼────┼─────────┼────────────────┤ ││63│9-4 │國硯建案之「建築第│1.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6 月18│ ││ │ │三次變更設計、消防│ 日以高市消防預字第00000000000 │ ││ │ │第二次變更設計」之│ 號函審查通過,各戶廚房劃設隔間│ ││ │ │副本圖說共270 張 │ 及門,但未標明門之種類,另均標│ ││ │ │ │ 示出「瓦斯配管」之位置。 │ ││ │ │ │2.影印其中張號52/270至54/270(圖│ ││ │ │ │ 號F-52至F-54)、消防設備之A 、│ ││ │ │ │ B 、C 棟第3 層平面圖附卷,見原│ ││ │ │ │ 審十卷第196 至208 頁。 │ │├─┼────┼─────────┼────────────────┤ ││64│9-5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一、102 年6 月18日函文: │ ││ │ │2 年6 月18日高市消│1.函文內容為消防局通知中國建築公│ ││ │ │防預字第0000000000│ 司,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第二次│ ││ │ │0號函、102 年9 月 │ 變更設計部分審查通過。 │ ││ │ │13日高市消防一大字│2.檢附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共270 張│ ││ │ │第00000000000 號函│ (即本附表編號63所示副本圖270 │ ││ │ │等資料各1 冊、其他│ 張)。 │ ││ │ │圖說5張 │二、102年9月13日函文: │ ││ │ │ │1.函文內容為消防局通知中國建築公│ ││ │ │ │ 司,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合格│ ││ │ │ │ 。 │ ││ │ │ │2.檢附102 年9 月6 日、10日現場查│ ││ │ │ │ 驗情形紀錄表。 │ ││ │ │ │3.檢附消防竣工圖132 張: │ ││ │ │ │ 各戶廚房劃設隔間及門,但未標明│ ││ │ │ │ 門之種類。 │ ││ │ │ │三、其他圖說5張: │ ││ │ │ │1.建築第二次變更設計之一樓門廳天│ ││ │ │ │ 花板裝修詳圖(一)(張號69/75 │ ││ │ │ │ 、圖號A8-01 ):蓋有元宏事務所│ ││ │ │ │ 、潘晃之大小章及工務局101 年12│ ││ │ │ │ 月22日副本專用章。 │ ││ │ │ │2.建築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地下一層平│ ││ │ │ │ 面圖(張號10/72 、圖號A2-06 )│ ││ │ │ │ 之副本圖:蓋有元宏事務所、潘晃│ ││ │ │ │ 之大小章及工務局101 年12月22日│ ││ │ │ │ 副本專用章。 │ ││ │ │ │3.建築竣工圖之一層平面圖(張號29│ ││ │ │ │ /133、圖號A2-0 7):蓋有元宏事│ ││ │ │ │ 務所、潘晃之大小章及工務局101 │ ││ │ │ │ 年12月22日副本專用章。 │ ││ │ │ │4.建築竣工圖之41層平面圖(張號69│ ││ │ │ │ /132、圖號A2-4 7):蓋有元宏事│ ││ │ │ │ 務所、潘晃之大小章。 │ ││ │ │ │5.建築竣工圖之41層夾層平面圖(張│ ││ │ │ │ 號70/132、圖號A2-48 ):蓋有元│ ││ │ │ │ 宏事務所、潘晃之大小章。 │ │├─┼────┼─────────┼────────────────┼────────┤│65│無 │國硯建案之(102 )│1.建築規費繳款書:102 年9 月16日│廉政署於102 年10││ │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 填發。 │月15日本案偵查期││ │ │103 號使用執照案卷│2.高雄市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間向工務局函調,││ │ │1箱 │ :數位簽章人郭榮煌,電子圖檔為│經工務局於同年10││ │ │ │ 國硯建案竣工圖共70張,清冊印製│月28日以高市工務││ │ │ │ 日期為102年10月4日。 │建字第0000000000││ │ │ │3.使用執照審查表:收文日期102 年│0 號函檢送廉政署││ │ │ │ 9 月6 日,承辦人乙○○、課長溫│。 ││ │ │ │ 日宏、正工程司傅昭睿、副處長李│ ││ │ │ │ 政賢依序於102 年9 月14日核章,│ ││ │ │ │ 處長黃志明於同年月16日核章代為│ ││ │ │ │ 決行。文件下方空白處蓋有「文件│ ││ │ │ │ 資料已齊備」文字章及乙○○職章│ ││ │ │ │ 。 │ ││ │ │ │4.國硯建案第三次變更設計申請書。│ ││ │ │ │5.起造人名冊(四)、地號表、建築│ ││ │ │ │ 物概要表。 │ ││ │ │ │6.潘晃於102 年7 月1 日出具之更正│ ││ │ │ │ 說明書:起造人名冊36至39層C1棟│ ││ │ │ │ 筆誤,均更正為C2棟。 │ ││ │ │ │7.潘晃於102 年9 月12日出具之更正│ ││ │ │ │ 說明書:原建照有41樓夾層,面積│ ││ │ │ │ 47.21 ㎡,申請使用執照時不慎無│ ││ │ │ │ 登錄,申請更正。 │ ││ │ │ │8.潘晃於102 年9 月14日出具之說明│ ││ │ │ │ 書:筆誤修正雨遮標示尺寸及面積│ ││ │ │ │ 。 │ ││ │ │ │9.建管處案件簽辦簽:乙○○於102 │ ││ │ │ │ 年6 月20日簽請處長核派查驗人員│ ││ │ │ │ 勘查現場,經處長黃志明於翌日指│ ││ │ │ │ 定乙○○主驗、胡平基會驗。 │ ││ │ │ │10.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門牌初 │ ││ │ │ │ 編證明書。 │ ││ │ │ │11.(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 號 │ ││ │ │ │ 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 │ ││ │ │ │ 表--表十。 │ ││ │ │ │12.國硯建案之建照執照、第二次變 │ ││ │ │ │ 更設計之建造、第三次變更設計 │ ││ │ │ │ 之建造。 │ ││ │ │ │13.工務局100 年8 月4 日高市工務 │ ││ │ │ │ 建字第1000051104號函:弘憲聯 │ ││ │ │ │ 合建築師事務所指派陳君煒至國 │ ││ │ │ │ 硯建案現場監督施工乙案,同意 │ ││ │ │ │ 備查。 │ ││ │ │ │14.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 │ ││ │ │ │15.竣工圖(正本)70張:簽章人郭 │ ││ │ │ │ 榮煌,廚房部分之圖面記載詳如 │ ││ │ │ │ 附表一所列。 │ │└─┴────┴─────────┴────────────────┴────────┘附表八:廉政署104 年1 月13日搜索高雄市○鎮區○○○路○ 號16樓之2 庚○○建築師事務所內之被告子○○辦公範圍扣得之物(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一卷頁171 至175 )┌─┬─────┬─────────────────────────┐│編│扣押物品目│扣案物名稱 ││號│錄表編號 │ │├─┼─────┼─────────────────────────┤│1 │10-1 │103 年1 月17日購買郵局郵政禮券相關資料4 頁 │├─┼─────┼─────────────────────────┤│2 │10-2 │103 年8 月29日、103 年9 月5 日購買郵政禮券資料2 頁│└─┴─────┴─────────────────────────┘附表九:廉政署於104 年1 月23日搜索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振美建設有限公司扣得之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二卷頁67至72)┌─┬──────┬────────────────────────┐│編│扣押物品目 │扣案物名稱 ││號│錄表編號 │ │├─┼──────┼────────────────────────┤│1 │2-1 │鼎元銷售請款明細1冊 │├─┼──────┼────────────────────────┤│2 │2-2 │貝拉莫里銷售代理合約書1冊 │├─┼──────┼────────────────────────┤│3 │2-3 │貝拉莫里(132戶)銷售客戶名單1冊 │├─┼──────┼────────────────────────┤│4 │2-4 │貝拉莫里客戶銷售名單3張 │├─┼──────┼────────────────────────┤│5 │2-5 │鼎元銷售請款明細及支出傳票3張 │├─┼──────┼────────────────────────┤│6 │2-6 │貝拉莫里B1、B2、D2、A1、A2棟價目表5張 │├─┼──────┼────────────────────────┤│7 │2-7 │貝拉莫里住戶入住資料19張 │├─┼──────┼────────────────────────┤│8 │2-8 │魏翠蘭(D-2-16)合約書1冊 │├─┼──────┼────────────────────────┤│9 │2-9 │翁志賢電腦資料光碟1片 │├─┼──────┼────────────────────────┤│10│2-10 │貝拉莫里行銷紀錄9張 │├─┼──────┼────────────────────────┤│11│2-11 │貝拉莫里B1、B2-6F及D2-16F房屋款支付明細4張 │└─┴──────┴────────────────────────┘附表十: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全稱 │├─────┼────────────────────────────┤│廉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度廉查南字第35號、104 年度廉查南字第35││ │號卷宗(一) │├─────┼────────────────────────────┤│廉二卷 │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度廉查南字第35號、104 年度廉查南字第35││ │號卷宗(二) │├─────┼────────────────────────────┤│聲搜一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 │├─────┼────────────────────────────┤│聲搜二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聲搜字第4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三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四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五 │├─────┼────────────────────────────┤│原審一卷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二 │├─────┼────────────────────────────┤│原審三卷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三 │├─────┼────────────────────────────┤│原審四卷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四 │├─────┼────────────────────────────┤│原審五卷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五 │├─────┼────────────────────────────┤│原審六卷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六 │├─────┼────────────────────────────┤│原審七卷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七 │├─────┼────────────────────────────┤│原審八卷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八 │├─────┼────────────────────────────┤│原審九卷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九 │├─────┼────────────────────────────┤│原審十卷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十 │├─────┼────────────────────────────┤│原審十一卷│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十一 │├─────┼────────────────────────────┤│原審十二卷│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十二 │├─────┼────────────────────────────┤│院一卷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卷一 │├─────┼────────────────────────────┤│院二卷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卷二 │├─────┼────────────────────────────┤│院三卷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卷三 │├─────┼────────────────────────────┤│院四卷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卷四 │├─────┼────────────────────────────┤│院五卷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卷五 │├─────┼────────────────────────────┤│院六卷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卷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