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瑞敏選任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劉家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泰文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東諺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石繼志律師江采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志榮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188 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2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庚○○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庚○○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戊○○、己○○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戊○○與丁○○於民國83年 1月30日結婚,兩人為配偶關係,其長子丙○○於同年 0月00日出生,丁○○係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渠等共同居住於其父甲○○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為保護兒少,爰遮隱足資識別兒少身分之資訊,以下同,然丙○○於犯案之前已搬離該處),而與丁○○之父母相鄰而居(按丁○○之父母居於同街26號),戊○○與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與丁○○結婚後,在上開處所經營飲料店,然丁○○脾氣暴躁,常因心情不好即對戊○○毆打,縱經其母乙○○○勸阻亦無效,戊○○為求家庭安定僅能忍受。嗣2人於86年10月20日離婚,戊○○離婚後即帶丙○○前往其妹洪○○位於高雄市○○區○○某處共同居住,然經丁○○要求復合,2人再於89年12月15日結婚,次子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於同年00月00日出生,嗣再搬往高雄市○○某處居住,戊○○於某檳榔攤工作賺錢供家庭所需,丁○○則前往雲林六輕工作,渠等經濟狀況持續不佳,遂於丙○○將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即丙○○滿六歲時)返回高雄市○○區○○街○○號繼續經營飲料店。嗣渠2人之三子丁○○、么女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於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仍由戊○○在上址經營飲料店供家庭生活所需,然丁○○因喜好出入酒店、賭博場所、遊藝場及有外遇,導致家庭生活經費有時不足,戊○○只能向其妹洪○○借款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左右支應,或向其婆婆借款,且丁○○缺錢花用時,即容易情緒失控而對戊○○及其子女施加暴力行為,戊○○因缺乏娘家方面之支援,亦曾求助警方,然因丁○○表示悔意後即不再追究,致根本無法遏止丁○○之暴力行為,且為保護家中幼年子女,只能一再隱忍,然心中不滿之情已逐漸萌芽,丙○○亦對丁○○長期對戊○○及其家人之家暴行為甚為不滿。嗣丁○○之父於103年2月22日死亡,丁○○因繼承而取得價值至少約3118萬元之房屋及土地,然其繼承上開房地後,即陸續出售繼承所得之財產,復不聽戊○○之意見,貸款1500萬元購入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地,並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投資經營水產生意,同時僱用庚○○為員工,丙○○則於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後,在丁○○所經營之水產店內幫忙,然該水產店因經營不善賠錢而約於105年3、4月間結束營業。戊○○於丁○○購入上開00路73號房地後即搬往該處居住,但仍在高雄市○○區○○街○○號繼續經營飲料店,嗣因飲料店生意越來越差,且丁○○繼承遺產後,更加揮霍,每月花費之金錢高達1、200萬元,終致無法支應,先於不詳時日,賣掉上開○○里00路00號房地,並以部分價款清償欠款,最後僅能於106年6、7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街○○號供家人居住,戊○○則仍經營飲料店,賺取家庭生活所需,然最終仍為清償丁○○之債務而於107年2月12日出售高雄市○○區○○街○○號之飲料店,以部分價款清償欠款後,所有財產僅餘200萬元,然仍積欠他人不詳數額之債務。至此,戊○○、丙○○對於丁○○敗光祖產一事,心中甚為不滿。迨於107年4月間,丙○○適巧得知丁○○偕同戊○○將上開200萬元交予蔡○○保管,可供他日家庭不時之需。
二、於107年5月間某日,丁○○復因細故遷怒戊○○及家人後,戊○○與二子丁○○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某處承租用以與友人打牌聚會之民宅內,商討日後自處之道。戊○○對丙○○表示,業已無法再與丁○○相處,一定要想辦法讓丁○○從全家人的生活中消失。丙○○乃同意戊○○之提議,2 人旋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擬定殺死丁○○之計劃。丙○○一開始提議由未成年之次子丁○○及三子丁○○(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 人共同殺害丁○○,彼等尚可因未成年而邀寬典,但為戊○○以丁○○、丁○○2 人年幼怯懦、成事不足而拒絕。丙○○遂想起庚○○、己○○
2 人,因庚○○之前受僱於丁○○時,庚○○與丁○○等家人同住在水產店,丙○○假釋出監後前往水產店幫忙時,丙○○要求其分擔房租、水電費,合計每月分擔2 萬元,然庚○○均未給付而積欠丙○○約12萬元(自104 年10月份起迄
10 5年3 、4 月結束營業時計算約6 個月) ,而己○○則因缺錢花用,丙○○遂向戊○○提議找該2 人共同殺害丁○○,戊○○並同意事成後從前揭200 萬元中提取部分支付予庚○○、己○○2 人。丙○○、戊○○2 人達成上述共識後,推由丙○○於107 年5 月中旬起,約庚○○、己○○2 人商議如何殺害丁○○。一開始庚○○、己○○2 人尚勸丙○○放下此等逆倫執念,然見丙○○許以事成後,其與戊○○將各給付50萬元與該2 人後,庚○○慮及自己尚欠丙○○前揭款項,且其復積欠他人賭債等情,己○○則因本身及家庭均缺錢花用,遂雙雙同意共同殺死丁○○,以便彌補自身財務缺口,進而與丙○○達成共同殺害丁○○之犯意聯絡。
三、丙○○、戊○○遂於107 年6 月3 日午夜、4 日凌晨間不詳時間,推由丙○○將己○○載至丁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而庚○○則自行駕車前去上址,戊○○則在家中開門讓渠等進入。丙○○、庚○○、己○○3 人會合後,即入內至2 樓丙○○之臥室內商議如何殺害丁○○,決定由丙○○、己○○趁丁○○熟睡時,至3 樓丁○○臥室內壓制丁○○,再由丙○○以抱枕悶死丁○○,而庚○○則持丙○○提供之甩棍在旁戒備,以免丁○○逃走。3 人議定後,於
6 月4 日8 、9 時許,待戊○○送丁○○上學返家後,準備送么女丁○○去幼稚園時,丙○○即對戊○○表示,等下就要動手完成她的心願,戊○○則表示她送么女上學,約10時才會回來後即出門。丙○○、庚○○、己○○遂於9 時許,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依原訂計劃至3 樓丁○○房內著手殺害丁○○。丙○○與己○○雖趁丁○○熟睡時,由丙○○、己○○共同以濕浴巾遮住丁○○臉部,再由丙○○持抱枕悶住丁○○臉部、己○○壓住丁○○身體及四肢,但丁○○仍不斷掙扎,庚○○縱然在旁持甩棍亂棒毆打丁○○頭部及身體,原訂悶死丁○○之計劃仍無法奏效。丙○○因而叫庚○○將房內電視櫃旁刀架上的開山刀拿來,並以手勢指示庚○○砍下去,庚○○遂胡亂朝丁○○亂刺一刀,刺中丁○○左胸壁外側(未刺穿胸壁)後,便心生畏懼將開山刀丟在床上,在旁把風。而己○○見該開山刀剛好在其身旁,又經不起丙○○迭聲催促,因而拾起該開山刀朝被丙○○壓制在身下的丁○○右頸部砍2 刀(頸部1 刀位於頸部右側至前方,砍斷右頸靜脈,另一刀位於頸部右側前面近中央處,進入胸腔,刺到肺臟,刺空左上肺葉,造成2 個傷口),尚因此誤傷丙○○左手手掌。直到丁○○不再掙扎及發出聲響,丙○○才從丁○○身上下來。而丁○○的頸、頭及胸部等部位計受有3 處銳器傷(左胸壁外側穿刺傷1 處,右頸砍傷2 處)、多處鈍力傷(雙腳棍棒傷多處、全身多處瘀傷及頭部6處撕裂傷),丁○○因右頸靜脈遭砍斷及頸部穿刺傷【致左肺遭剌穿塌陷(氣胸)】,形成大量出血,當場死亡。
四、丙○○、庚○○、己○○ 3人殺死丁○○後,由丙○○去電聯絡戊○○,戊○○於10時許回家後在 2樓丙○○臥室內等候,而休學在家的丁○○剛好於10時左右睡醒,從4樓行經3樓時,看見庚○○、己○○2人在丁○○房間門口,遂至2樓欲詢問丙○○發生何事,結果遇上戊○○及丙○○,得知丁○○死亡及丙○○左手受傷等始末後,丁○○即協助庚○○、己○○,將丁○○遺體由 3樓房間搬至3樓浴室內(丁○○部分,由檢方另案偵辦) ,丙○○、庚○○、己○○3 人再包紮傷勢、清洗身體,焚燬丟棄適才犯案而沾有丁○○血液之衣褲。然時值盛夏,3 樓不日即屍臭四溢,丙○○又於6月6 、7 日不詳時間,以棉被、棉繩包紮丁○○遺體後,與庚○○、己○○2 人再將之搬至1 樓冰櫃內冷藏。丙○○又於隨後幾日,指示丁○○分次將殺死丁○○之開山刀、甩棍、沾有丁○○血跡之床單、被褥、毛巾打包交與庚○○、己○○持往高雄市岡山區、彌陀區等處丟棄焚燬。
五、戊○○於案發後,旋於107 年6 月6 日欲向蔡○○索回丁○○寄放之部分款項30萬元(按戊○○已於同年5 月23日先以家用為由向蔡○○索回5 萬元,當時餘款為195 萬元) ,蔡○○因無法聯絡丁○○本人,為求慎重,遂要求戊○○偕同丁○○之母乙○○○共同前往取款,戊○○、乙○○○2 人遂於同日共同前往向蔡○○取款30萬元,並書立聲明書為憑,戊○○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交付丙○○,供其使用。嗣戊○○、丙○○2 人再於同年7 月17日向蔡○○要求取回餘款
165 萬元,蔡○○仍無法聯絡丁○○本人,為求慎重,再度要求其2 人偕同乙○○○共同前往取款,並在律師見證之下始願還款,戊○○、丙○○2 人只好偕同乙○○○前往律師事務所,最終由戊○○、丙○○、乙○○○共同簽立協議書後,蔡○○即將餘款165 萬元匯入乙○○○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乙○○○扣除其之前借予戊○○之30萬元後,領出135 萬元交付戊○○、丙○○2 人,戊○○則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丙○○使用。丙○○於共同殺害其父後,即依其先前承諾,於一、二星期後某日,在高雄市某麥當勞店內交付26萬元酬金予己○○,再於同年7 月底某日,在其高雄市○○區租屋處交付16萬元現金予庚○○,並扣抵庚○○之
前在水產店工作期間所積欠之房租、水電費共12萬元,合計交付28萬酬金,然之後丙○○因本身亦有積欠他人款項而無力繼續交付尾款。
六、戊○○、丙○○2 人於共同殺害丁○○,並將其遺體搬至1樓冰櫃內冷藏後,即將其住處之大型鐵捲門緊閉,家人均由旁邊側門進出,而乙○○○多日均無法聯絡丁○○本人,遂詢問戊○○關於丁○○之下落,戊○○支吾其詞,乙○○○乃起疑心,戊○○為表示自己不知丁○○下落,乃於107 年7月2日前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街派出所報案丁○○失蹤,然乙○○○見戊○○一家氣氛詭異,對丁○○失蹤一事諱莫如深,大異常情,仍認戊○○及其三子有事隱瞞。而丁○○尚未被殺害之前,原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任職之警員潘○○(自96年11月26日起為丁○○之管區警員)曾於107年5月28日左右騎車在路上碰見丁○○,其與丁○○閒聊中得知其當時經營路邊攤握壽司生意,生意尚可,但因氣候炎熱,壽司無法保鮮,已訂購一台專業用冰箱以保存壽司新鮮,但其自該次碰見丁○○之後,迄同年6月8日左右,其一直無法與丁○○聯絡,遂以電話詢問戊○○,戊○○只回應「丁○○前幾天自稱要至屏東墾丁處理債務,出去後就沒有回家,丁○○出門時穿短褲、拖鞋,沒有開車,也沒有帶手機」等語,然警員潘○○自96年11月26日調往上開派出所起迄丁○○失蹤之前之期間,與丁○○及其家人熟識,彼此間具有朋友情誼,對於丁○○之家庭狀況、營業情形及生活習性亦屬熟稔,其於丁○○失蹤之後,基於其對被害人家庭之瞭解,認為戊○○對其詢問丁○○行蹤乙事,有所隱瞞,且其觀察丁○○失蹤之後,其住處之鐵捲大門均緊閉,家人係由旁邊側門進出,此與丁○○失蹤前之情形顯然有異,而且當時丁○○亦無自殺之動機、跡象等客觀事證,故而懷疑丁○○已遭他人殺害。嗣乙○○○因長達3個月無法聯絡丁○○,復曾自認目賭丁○○騎機車自其眼前經過,經其呼喊並未停下,心生不祥感覺,遂又於107年9月10日前去該所向與丁○○一家相熟之警員潘○○求助,潘○○復思及同年5月間曾有酒店業者前來打聽丙○○住處以便索討欠債,驚覺丁○○失蹤一案恐有內情,因而於同年9月10日21時40分至高雄市○○區○○街○○號找戊○○查訪,言談中見戊○○神色閃爍,潘○○便佐以鬼神果報之說,詎戊○○視線竟立即移至冰櫃,潘○○見狀隨即打開該冰櫃,赫然發現內有丁○○遺體,戊○○始情緒崩潰向潘○○坦承殺害丁○○,並於丙○○、庚○○、己○○3人尚未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前,供出丙○○等3人亦有共同參與殺人犯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5-26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庚○○、己○○(下稱被告戊○○、丙○○、庚○○、己○○)均坦承共同殺害丁○○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415 、484 頁),但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另主張其不堪父親長期家暴,犯罪實有特殊原因及環境,雖其犯下殺害父親此天理不容之行為,然依其動機、目的、被害人生前情況,被告丙○○之犯罪情節仍輕於通常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15 頁)。經查:
(一)被告戊○○、丙○○、庚○○、己○○4 人共同殺害被害人丁○○(下稱被害人)之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7 頁、第8-11頁、第18-20 頁、第26-2
9 頁;相驗卷第93-94 頁;偵一卷第175-179 頁、第217-223頁、第321-329 頁;偵二卷第17-27 頁、第57-61 頁、第79-83 頁、第87頁、第101-109 頁、第133-137 頁、第141-145 頁;聲羈卷一第7-20頁;聲羈卷二第17-35 頁、第47-57 頁;偵聲卷一第29-51 頁;偵聲卷二第23-31頁、第43-47 頁;原審卷一第49-77 頁、第309-359 頁;原審卷二第345 頁、第355-491 頁;原審卷三第77-79 頁、第81-205頁、第263- 265頁、第267-457 頁;原審卷四第67-69 頁、第73-95 頁;原審卷六第31-33 頁、第249-251頁、第383-385 頁、第415 頁、本院卷第415 、484頁) ,核與證人丁○○、乙○○○、潘○○、蔡○○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32-33 頁、第36頁;偵一卷第322-324 頁、第375-381 頁;相驗卷第91-92 頁、第94頁;偵二卷第167-169 頁、第175-181頁) ,亦與證人己○○、丙○○、庚○○、戊○○、洪○○、丁○○、乙○○○、潘○○、李國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355-491 頁;原審卷三第
81 -205 頁、第267-457 頁;原審卷四第73-187頁;原審卷六第35-207頁) ,此外,復有證人即員警潘○○、李國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共3 份(警一卷第12頁;原審卷二第275-28 3頁;原審卷六第237-241 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調查筆錄(e化案號:P10707BFFW046AL)(警卷第46-50頁)、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45頁)、丁○○死亡案現場照片及犯罪嫌疑人丙○○左手掌割傷照片(警一卷第59-74頁)、檢察官107年9月11日勘(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察官107年9月13日勘(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丁○○死亡案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丁○○死亡案複驗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丁○○死亡案現場複勘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107年9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年9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年9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0030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
(107)醫鑑字第107110225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85頁、第95-107頁、第111、第123-200頁、第203-327頁、第333-3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1日履勘筆錄(偵一卷第141頁)、107年9月17日庚○○帶警前往典寶溪B區滯洪池旁產業道路燒燬物證現場相片、107年9月18日己○○帶警前往岡山區典寶溪B區滯洪池旁產業道路燒燬物證現場相片(偵二卷第63-69頁、第89-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7年10月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2747300號函文(檢附筆錄4份及現場模擬光碟2片)(偵二卷第165頁)、協議書暨附件(107年6月6日聲明書、匯款帳號存簿影本、剩餘寄存物165萬元匯款水單影本及立書人身分證正面影本,偵二卷第183-191頁)、被告己○○108年4月12日審判程序當庭所繪製現場圖(原審二卷第491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丙○○、庚○○、己○○4人上開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又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0030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25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333 -348頁)所示,本件被害人所受外傷有頭部6處撕裂傷(鈍力傷,符合棍棒傷)、多處瘀傷,另受有頸部1處砍傷及頸部與左胸2處穿刺傷,頸部2處傷害,其中1處位於頸部右側至前方,砍斷右頸靜脈,另一處位於頸部右側前面近中央處,進入胸腔,刺到肺臟,刺空左上肺葉,造成2個傷口,(另有)穿刺傷位於左胸壁外側,未刺穿胸壁(相驗卷第339-3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函說明:死者頸部2處傷口,#7號傷口位於頸部右側至前方,為砍傷,砍斷右頸靜脈,砍傷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8號傷口位於頸部右側前面近中央處,為穿刺傷,穿剌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上述2處銳器傷非同一刀所造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3180號函(見本院卷第325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害人所受刀傷部分有3處(頸部2處、左胸壁外側1處)。
查被告庚○○於本院自承:「我確實有拿甩棍打被害人,也有拿開山刀朝死者背部刺了1刀,...對於法醫鑑定報告所載死者左胸壁外側未刺穿胸壁的刀傷,是我造成的,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被告己○○於107年9月12日偵查中供稱:「庚○○將刀交給我,我就捅死者二刀,後來刀子丟在旁邊或傳給丙○○我忘記了,過沒多久丙○○父親就斷氣了」等語(偵一卷第71頁),被告丙○○陳述:「己○○就拿刀往丁○○脖子插下去,後來他還有補一刀」等語(見聲羈一卷第10頁)。綜合被告丙○○、庚○○、己○○上開陳述內容,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堪信被告庚○○、己○○2人先後持開山刀砍被害人1刀、2刀,應無疑義。本院再審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原審二卷第491頁),渠等3人持開山刀欲殺害被害人前後,被告庚○○係位於被害人之床尾,被告丙○○、己○○分別位於被害人兩側(此相關位置業經丙○○確認無訛,原審卷三第137頁),則以被告庚○○、己○○2人上開陳述內容觀之,足認被害人之左胸壁外側穿刺傷,係被告庚○○所為,頸部2刀(1處砍傷及1處穿刺傷),則均係被告己○○所為。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庚○○朝床上亂刺亂砍幾刀,被告己○○持開山刀朝丁○○亂刀砍去云云,容有未盡正確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二)關於本案犯案動機:
1.被告戊○○與被害人於83年1 月30日結婚,於同年8 月31日長子即被告丙○○出生,嗣其2 人於86年10月20日離婚,復於89年12月15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次子丁○○出生,00年0月00日三子丁○○出生,000年00月00日么女丁○○出生,此有被告戊○○、被告丙○○、丁○○之戶籍資料、丁○○之警詢筆錄所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四第9頁、第11頁;警卷第32頁)。戊○○與被害人結婚時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在上開住處經營飲料店,與被害人母親乙○○○住處(00街00號)相隔不遠,然於丙○○4、5歲時搬離上開住處,再於丁○○出生後不久搬往○○某處居住,被告戊○○則於某檳榔攤工作賺錢供家庭所需,被害人則前往雲林六輕工作,然其等經濟狀況持續不佳,其等2人約於丙○○將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即丙○○滿6歲時)返回高雄市○○區○○街○○號繼續經營飲料店。
嗣被害人之父於103年2月22日死亡,被害人因繼承而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00號建地(即前揭00街00號房地,繼承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26日)、雲林縣○○鄉○○段18之5、18之8、208之326、208之327、208之
414、208之415、208之416、208之417、208之418、208之
419、208之420、208之42 1、208之610、208之611、208之1276、208之1278號土地(以上土地之繼承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21日)及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然被害人取得上開房地、土地後,旋於103年6月4日、同年9月10日分別以上開房地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借款,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0萬元),再於105年7月28日以上開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2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另被害人取得上開雲林縣○○鄉房地後,旋於104年1月8日(登記日期為同年1月20日)出售上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再於104年1月14日(登記日期為同年1月15日)以雲林縣○○鄉○○段18之5、18之8、208之326、208之327、208之414、208之
415、208之416、208之417、208之41 8、208之419、208之
420、208之421、208之610、208之611號土地向雲林縣○○鄉農會借款3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10萬元),且旋於104年2月24日(登記日期為同年3月18日)出售上開雲林縣○○鄉○○段18之5、18之8、208之326、208之327、208之414、208之415、208之416、208之417、
20 8之418、208之419、208之420、208之421、208之610、208之611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合計得款1718萬4353元,旋於同年2月25日購買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賓士車),嗣於104年3月25日再以部分價款清償積欠雲林縣○○鄉農會之債務餘額297萬5000元,及以部分價款購買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並投資經營水產生意,然經營不善賠錢而約於105年3、4月間結束營業。被告戊○○與被害人購入高雄市○○區○○路○○號房地後即搬往該處居住,但仍在高雄市○○區○○街○○號繼續經營飲料店,然因飲料店生意越來越差,又無法支付○○○鎮區○○路○○號房地之房貸本息(貸款1500萬元),遂於不詳時日出售高雄市○○區○○街○○號房地,且被害人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之借款,迄107年2月7日止,其積欠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之債務餘額分別為265萬元、232萬7852元,被害人復於107年2月12日出售高雄市○○區○○街○○號房地得款1400萬元,並以部分價款清償積欠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之借款餘額265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乙○○○、被告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陳)述在卷(原審卷六第35-105頁、第355頁、第373頁、第37 5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年6月14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82902625號函暨被繼承人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2紙、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0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02672號函(原審卷四第281-284頁、第289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 02789號函檢附十八筆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03067號函檢附104年台資地字第002070、012130、002210號案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雲林縣○○鄉農會108年7月15日(誤載為107年)麥農信字第1080003042號函檢送借款人貸放資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借據影本(原審卷五第117-187頁、第277-367頁、第371-37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9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870525000號函○○○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門牌:00街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四第329頁、第334-335頁、第339-34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7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870553500號函檢附上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8706002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8年7月17日高區農信字第1080000991號函檢附債務人丁O芳借款相關資料(含存款條、借據、轉帳收入傳票、聯部往來劃付單-代傳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資料)、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8年7月18日玉山鳳山(消)字第1080000015號函檢附貸款契約及清償明細資料(原審卷五第95頁、第101-103頁、第109-11 1頁、第209-247頁、第253-273頁、第425-4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8年6月25日中監車字第1080165381號函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紙(原審卷五第77頁、第79頁、第83頁;卷三第375頁)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合先敘明。
2.證人潘○○於108 年8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害人管教
3 個小孩都是用打罵的方式,曾看見戊○○帶小孩到派出所,但不是其受理報案的,後來隔天再詢問的結果,戊○○又原諒被害人了;其曾看見被害人的三個小孩都在家哭,戊○○也沒辦法阻擋,只要戊○○阻擋,被害人就打戊○○,這是被害人自己向伊說的,被害人也曾講過其有拿刀子劃戊○○的手臂,其曾勸被害人不要如此對待戊○○;就其所知,戊○○帶小孩來派出所至少2 、3 次,就是一家大小在哭鬧,但並不是其本人處理的,所以不清楚詳情;被害人是屬於脾氣暴躁的人,從其調到他們家當管區以來,就感覺是這樣子,他們家樓下隔壁曾租給別人擺攤,擺攤的人或是乙○○○都會講;在孩子還小的時候,乙○○○也會跟伊講「你看,又在大小聲了」等語(原審卷六第171-177 頁) 。
3.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看過被害人在伊面前打丁○○,被害人說是在管教小孩,也有一次,被害人覺得家裡髒亂,就要打丁○○,丁○○就跑來找伊;有一次好像是○○的房間有養貓還是養狗,房門打開就很髒亂,被害人看到很生氣,覺得根本不像人在住的,就拿刀要追○○,○○就跑到超商裡面,之後還有報警;被害人脾氣不好,很容易發脾氣,脾氣很差;四個孩子都會怕爸爸,丁○○比較不怕,因為被害人比較疼她;被害人罵小孩時,伊都會勸他,他不想聽的話,常常一轉身就走;曾看見被害人與戊○○吵架,過去勸架,被害人叫伊離開,過一會兒,又看見他們一起去吃飯等語(原審卷六第39-41頁、第45-57頁、第93-9 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7 年9 月11日警詢時陳稱:「丁○○長期對我實施家庭暴力,徒手毆打我,還有拿刀子砍我,拿菸灰缸丟我,言語的羞辱,我有直接去派出所報警協助,丁○○長期對我施暴長達20年之久」(警一卷第21頁反面) 、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相驗卷第87頁反面) 、於同年10月9 日偵查中陳稱:「丁○○曾用電擊棒要電丁○○,及拿菜刀要追他。丁○○心情不好就會找我或孩子發洩,沒有其他理由」等語(偵一卷第218 頁反面) ;於原審107年11月5 日訊問時陳稱:「大約在今年5 月時,我跟被告丙○○在鳳山被告丙○○的租屋處討論要殺掉丁○○……我們討論的內容是因為丁○○都把財產賣光,而且丁○○也有家暴…」等語(原審偵聲卷二第45頁) ;於原審107 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稱:「就是長期累積的家暴,決定要丁○○消失」等語(原審卷一第55頁) ;於108 年5 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丁○○從我們結婚開始就有家暴行為,只要他心情不好,或是為了一點小事情,小孩犯了一些小錯誤的話,他就會對我施暴。他會用拳頭打我的頭、臉、腰部,還有用腳踹我的肚子。丁○○打我的臉是會造成瘀青,但我沒有去驗過傷。頻率上來說只要他身上沒有錢或心情不好,或是他父親給他壓力的話,只要我們出了一點小錯,就會對我們動手動腳。距離現在大約2 、3 年前,有一次丁○○掐我的脖子掐到我快要窒息了,我跑去警察局報案,我跟警察說我要報家暴,可是警察跟我說報家暴會很麻煩,所以叫我不要報家暴」、「丁○○除了對我施暴,也會對四個小孩施暴。丁O芹兩歲的時候,如果她不吃飯,丁○○就會拿雞毛毯子打她的腳,有看到一條一條瘀青的疤痕。丁○○也會對丙○○施暴,而且丙○○也有離家出走過。我記得丁○○在丙○○高三的時候,有放話跟丙○○說他要去學校找丙○○,讓他在學校讀不下去,當時丙○○不敢去學校就辦休學。我記得在丁○○4 、5 歲的時候,丁○○帶丁○○跟丁○○去參加夢時代氣球大遊行,當時丁○○年紀還小,想要爸爸買氣球給他,但是丁○○不要買,丁○○一直吵著要買,丁○○就不看了,把丁○○帶回家,在樓下踹他、打他,還有拿安全帽打他。好像是踹他肚子,因為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是聽我婆婆講的。還有一次丁○○帶丁○○跟丁○○去劍湖山世界玩,丁○○剛吃完飯,結果玩完一項劇烈的遊戲之後就一直吐,丁○○很不高興就開始罵他,後來把丁○○帶到舅公家說要打他,他舅公就把丁○○攔下來說『不要打小孩子』,因為他們家從來不打小孩子,所以他叫我先生不可以打小孩子。丁○○也有拿電擊棒要電丁○○,好像是丁○○出去太晚回來,丁○○就拿著電擊棒跟丁○○講話,可能講著講著就父子不合,丁○○就用電擊棒電丁○○,我也有打電話報警,丁○○說有電到他。還有拿菜刀要追砍他,我們住在草衙00路的時候,丁○○就是在該處要拿菜刀追砍我二兒子丁○○,丁○○跑去附近的7-11超商請員工幫忙打電話報警」、「我為了家暴的狀況報警大概超過20次,可是他們的家暴紀錄只有3 次,因為警察局的人都認識我先生,每次警察到場就跟我先生講說『沒什麼事就不要打小孩子或老婆』,就這樣不了了之,警察走了之後我又被打得更嚴重,因為我去報警,他說『讓警察來是很光榮的事嗎?』」、「這二十幾年的婚姻,留在我心裡的就是家暴陰影」、「( 問:今天發生這樣的事情,如果能夠再重來一次,妳還會讓它發生嗎?) 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因為壓力真的蠻重的,我在他們家完全沒有地位,很像他們的奴隸一樣,就只是一直做一直做,我被家暴這些事我婆婆知情,但是我婆婆對她兒子也是束手無策,我曾經好幾次找丁○○要離婚,只要一談離婚他就打我,我也不知道自己應該怎麼辦,也不知道要去找誰,找警察也沒有用,有時候去報家暴讓他知道的話,我們會死得更快,他的脾氣真的很不好,等處理家暴的人來或者警察來都已經來不及了,他都有放刀子在家裡,我們怎麼跑。我有想過帶著四個兒女離開,之前丙○○要離家的時候就有想要帶我們離開,我跟丙○○說『這樣離開你爸爸一定會找到我們,他不可能讓我們就這樣子離開,事情會更嚴重』,我就說『那你自己走好了』。所謂『事情會更嚴重』,我預想到的後果就是把我們殺了或是怎麼樣,因為丁○○如果脾氣發起來是無法控制的」、「( 問:是否在妳眼中,只要處罰小孩就是家暴?) 也不是,要看情況,我先生不是像正常一般的處罰,他都是用很激烈的方法去處罰小孩子」、「丁○○跟我結婚的時候就有跟我講他是在家暴中的環境中成長,如果他有發生這種行為,叫我要阻止他,不要讓這種事情發生,可是我阻止也沒有用,他反而越抓狂」、「丁○○是對我恐嚇,也有拿過開山刀要砍我,次數至少有5 次,至於有無恐嚇家人我不清楚。對其他孩子的情形,有一次對老二用電擊棒,其他的話都是用拳打腳踢」、「丁○○在經營壽司店的時候就比較少施暴,但他對丁○○比較慘,因為當時丁○○放學都會去壽司店幫忙,他台語比較聽不懂,有時候生意很好緊張起來就會忙中有錯,丁○○就會開始飆罵他,他爸爸越罵他,他就會越怕,越怕就越做錯」、「丙○○有叫他爸爸不要再打我,因為他從小看到大,他說他膩了,他長大了,不想要再看到媽媽被打。丙○○也有看到我婆婆要過來勸丁○○,結果丁○○跟我婆婆說『妳再不離開,連妳一起砍』,丁○○對他媽媽的態度也是很不好」等語(原審卷六第361-431 頁) 。
5.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07 年10月30日偵查中陳稱: 被害人曾於丁○○國小三年級時,因為一個氣球而拿安全帽打丁○○頭部,亦曾在同案被告庚○○面前以電擊棒打丁○○等語(偵一卷第325 頁) ;於原審107 年11月5 日訊問時陳稱:「一直以來因為家暴的關係,就是確定要做這件事情,是在案發前一個月左右。當時我與我母親決定要做這件事情,我們全家人除了我三弟丁○○以外,都在我朋友鳳山的租屋處躲丁○○」等語(偵聲卷二第25頁) ;於原審107 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稱:「我們當時到鳳山的租屋處避難時,我父親丁○○揚言要毀我們全家,我母親說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我問怎麼辦,她說乾脆一了百了,我們去鳳山避難是今年五月中旬的事情,因為當時我父親丁○○一直有家暴行為。當時是我父親在擺攤處公眾場所與母親起爭執,詳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母親慌張回來,我就說我們去鳳山,而當時父親不知道我在鳳山有租屋處,之前在擺攤處的時候,父母常常發生爭執,可能當時吵的比較兇,我父親東西丟下,就說不做了,覺得我們全家在搞他,他有種要與我們同歸於盡的感覺,我就說不對了,我就帶他們去我的鳳山租屋處,後續我們才討論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 。於原審108年5 月3 日審理時證稱: 「被害人在我們小時候會拿開山刀打我們或拿電擊棒電我們」、「與庚○○大約104 年左右認識」、「從監所出獄後(按丙○○於104 年9 月25日出監)在父親的水產店工作,庚○○是其父親之前水產店的員工,所以才認識。庚○○有親眼看見我父親對我母親、弟弟家暴。庚○○一開始住在水產店半年至8 個月左右,後來搬到我家草衙住處一起住」、「有一次我接到大弟丁○○的電話求救,說媽媽快被打死了,我跟庚○○就趕快跑回去,當時我父母已經在房間打起來了,我看見木板隔間的牆壁被打破一個洞,我媽媽身上也有傷,我大弟則躲在樓梯口」、「這件事大約105 年左右發生的,當時庚○○跟我一起住在草衙住處」等語(原審卷三第91頁、第95頁、第99-103頁、第141頁) 。
6.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7 年9 月11日警詢時陳稱:「丙○○說他母親長期受丁○○家暴,所以才拜託我與己○○幫忙殺害丁○○」等語(警一卷第5 頁) ;於原審107 年11月
8 日訊問時陳稱:「丙○○明確的跟我說他的家裡長期被他父親家暴」等語(偵聲卷一第31頁) ;於原審108 年5 月31日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經營的水產店在104 年1 月間開幕,在被害人開始經營水產店時就在那裡工作,大約同年1 、
2 月間就跟被害人家人住在一處,他們睡2 樓,其睡3 樓。水產店在丙○○出獄後約半年就結束營業(按大約105 年3、4 月間) ,丙○○叫我一起搬到草衙住處,住大約2 個月左右,前前後後跟他們一起住約1 年半。被害人經營水產店時,都坐在1 樓後面1 間小房間裡面,他會在1 樓櫃台跟老婆(即戊○○) 吵架,當時被告戊○○在離水產店路程約走路1 分鐘附近開飲料店,被害人如果要罵戊○○,就叫她過來,戊○○都會過來水產店,被害人就開始罵。都只是看到他們二人動口的情形,但是他們二人到辦公室裡面的時候,有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辦公室是木板隔間,所以其聽得到聲音。戊○○常常哭著走回飲料店。被害人只要喝完酒開車回來,大約晚上7 、8 點,就會叫戊○○過來罵,或者看到他二兒子回來比較晚,就會暴力相向。在丙○○入獄期間,有一次回家時,看見被害人用電擊棒電擊丁○○,因為丁○○在遊藝場太晚回家,好像是丁○○去電玩遊藝場太晚回來,差不多晚上7 、8 的時候,那時候被害人就直接把丁○○拖到辦公室,看到後就趕快打電話叫戊○○過來,之後才報警。另外一次就是在丙○○出獄之後,那次與丙○○在網咖,丁○○打電話給丙○○,說他現在躲在超商,因為被害人喝完酒拿開山刀在追他。那次是因為丁○○憂鬱症想要自殺,丁○○就說『既然你這麼想死,我就幫你』。我認識被害人的時候,丁○○好像就有憂鬱症了,但不確定多久了。被害人跟戊○○爭吵到最後,被害人會賞戊○○一巴掌,之後一個就進辦公室,一個就走回飲料店,我親眼看到的頂多就是給她一巴掌,剩下的都是在辦公室外面聽到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95 頁、第319-321 頁、第339-359 頁) 。
7.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07 年9 月11日警詢時陳稱:「丙○○是說丁○○很會亂花錢,而且會對家人家暴,所以希望一起殺掉他」等語(警一卷第9 頁反面) ;於原審107 年9月12日訊問時陳稱:「因為他(丙○○)爸爸長期家暴,而且他爺爺留下來的財產都被他爸爸花掉」等語(聲羈卷二第21頁) ;於原審107 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稱:「庚○○和丙○○聊天的時候,丙○○說他父親有家暴,家暴的情形是丙○○說他的父親會打他及他二弟,但是我不知道究竟有多嚴重」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 ;於原審108 年4 月12日審理時證述:「與丙○○是透過庚○○介紹認識的,認識一年多,107 年1 月過年前認識的。有聽丙○○講他爸爸家暴的事情,案發前幾個月,有一次好像我要載丙○○一起去吃飯,在他家門口看到他爸爸在家裡面好像要踹丙○○,叫丙○○趕快出去」、「案發之前有聽丙○○抱怨家裡家暴的狀況,大概10幾次。庚○○也有跟我講丙○○他爸爸的為人,他爸爸還會打丙○○的弟弟丁○○,我記得是拿電擊棒」等語(原審卷二第295 頁、第357 頁、第435-443 頁) 。
8.證人即被告戊○○之妹洪○○於原審108 年6 月14日審理時證稱:「姊姊(戊○○) 在20幾年前跟姐夫(丁○○) 離婚時,當時只有丙○○一個小孩,還沒有唸幼稚園,他們2 人跟我在鳳山○○一起住,姐夫會來要求復合。有一次,曾親眼看見姐夫(丁○○) 打過姐姐一次,那一次是丁○○要向戊○○要錢,丁○○會打姐姐,都是因為要錢的關係。丁○○是用拳頭打姐姐,我有勸阻拉扯,但是沒有用,還是被打。這二十幾年來,拿錢借戊○○時,常常會看到她手臂有大約10元硬幣大小的瘀青,好幾個地方,我會問原因,但是姐姐只是說『妳就知道,沒辦法』,姐姐都避而不談,我會唸姐姐『當初誰叫妳要跟他復合』」等語( 原審卷四第73-87頁、第93頁) 。
9.證人即被告戊○○之子丁○○於原審108 年6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不太喜歡父親,因為他有長期家暴的問題。我是在小學上課的時候學到『家暴』這個名詞的,就是家庭暴力,管教過當。小時候曾經為了買氣球跟父親吵,後來被他拿安全帽砸,還有在國中二年級寒假的時候,因為沒有跟他吃早餐,所以被他拿放在他房間裡面的那把開山刀抵在我胸口上。我沒有問『爸爸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因為他不開心,就是只要事情沒有按照他想要的那樣去做。拿安全帽打我那次是我很小的時候,有一次我們去夢時代參加氣球遊行,我記得當時我跟爸爸吵著要買一顆氣球,爸爸不買給我,鬧到後面我爸爸就直接把我拖回家一路上打,那時候我們還在飲料店,他就帶我上去2 樓一直搧我巴掌、踹我,之後再把我拖到1 樓,開始拿安全帽打我的頭」、「我父親除了會對我做出不當管教之外,也會對其他家人這麼做。小學的時候,在二哥出去畢業旅行時,曾經因為妹妹哭鬧,爸爸認為媽媽沒有照顧好,就一直抓著媽媽的頭髮打她,還拿刀去抵住她的脖子,還有在妹妹3 、4 歲的時候,因為妹妹不吃飯哭鬧,也是抓著妹妹的頭髮一直打她巴掌,而且很大力,妹妹倒在地板上再叫她爬起來,如果爬不起來就把她拉起來」、「我國中時,二哥丁○○曾經在2 樓睡覺電燈忘記關,爸爸就拿開山刀抵著他,開始對他罵三字經還打他。我小時候也看過大哥丙○○被我爸爸打,一直打他巴掌並且對他罵三字經,至於父親為了什麼原因生氣我不太清楚」、「有一次父親帶我跟二哥一起去劍湖山世界玩,那次因為我嘔吐,我記得是搭比較刺激的遊樂設施,爸爸就一路打,就一邊帶我們回去了,爸爸覺得我吐了很丟臉」、「有一次二哥用手機跟我聯絡,叫我躲起來,他說爸爸在生氣發飆,叫我待在房間不要出來,二哥當時沒有說爸爸在追他而且要砍他,那時候哥哥就很急,叫我躲起來。後來是警察到場之後,媽媽帶著我,拿著我二哥的鞋子跑去超商找二哥,事後二哥才跟我說爸爸拿刀子要追他砍他,我不太清楚二哥為何原因跑到超商,只知道好像是二哥跟爸爸吵架」、「我奶奶住在我們家飲料店隔壁,我國小的時候,奶奶有出面制止爸爸,有時候奶奶阻止,爸爸會停,有時候他就不管。如果爸爸不理會奶奶的阻止,我印象中爸爸沒有對奶奶動粗過,只是會對奶奶譙三字經說『如果妳再繼續擋,我連妳一起打』」、「我沒有打過113 ,但是有嘗試過報警,警察也是來勸導一下就走了,也沒有用,因為警察走了之後爸爸會打更兇,他會問是誰報警的」、「我讀國中時有去輔導室向輔導老師諮詢關於家暴的事情,老師有建議我,如果父親真的太過頭的話可以向他求助,他會幫忙我們跟社會局人員聯絡。但我曾經因為在學校跟老師講這件事情,老師到我家家訪,老師離開之後爸爸就打我。原因就是我跟學校講這些事情,他就認為這些事情有什麼好講的,他說這樣很丟臉,要丟臉丟到學校是不是,就開始罵我」、「我大概從國中二年級上學期左右就開始陪爸爸賣壽司了。跟父親一起經營壽司店,心理壓力很大,比如我找錢可能多找10塊或少找10塊,爸爸就會辱罵我『畜生』之類的」、「我知道曾經有一次爸爸拿電擊棒電擊二哥丁○○,但是為了何原因,我不清楚」、「小時候有次爸爸跟媽媽在2 樓吵架,那時候聲音蠻大的,我躲在樓梯錄音,至於何原因爭吵我不太清楚。我偷偷錄音,錄音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就是一直持續罵10分鐘,媽媽在爭吵的過程中會回嘴,但是通常會讓爸爸更生氣。那次錄音,後來因為怕被爸爸發現,把錄音檔刪掉了。就我的觀察,這麼多年來,爸爸打媽媽的頻率大概一個禮拜會有4 次左右,如果爸爸心情比較差的話。案發前的一、兩個月,那時候爸爸不常打媽媽,可是很常罵,大概一個禮拜會罵她3 、4 次左右,至於媽媽有沒有被打我沒看到,可是他會打我,大概一個禮拜打我
4 、5 次左右,他會一直搧我巴掌,可能我動作太慢,比如我做壽司太慢之類的,他就會罵我、打我。通常一次都會搧我6 、7 個巴掌,他會講一段話搧一下,他有跟我說過,如果我躲開的話,他就會搧更大力」等語( 原審卷四第95-163頁) 。
10.被告戊○○之子丁○○於105 年4 月20日、同年4 月27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阮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病史欄記載「doma-stic violent by father 」(按即家庭內之父親暴力) 等語,此有阮綜合醫院檢送之丁○○病歷資料2 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95 頁、第297 頁) ;其復於105 年5 月5 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之「家慈診所」就診,病史欄記載「父母吵架、衝突大、父外面有女人」、「父打我打的很兇( 打每個小孩) 」、「媽有很多怨」等語,亦有家慈診所108 年2 月13日(108)家慈字第108002號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59頁、彌封卷內) 。另被告戊○○之子丁○○於國中二年級時在校接受輔導,輔導紀錄亦記載「個案之前長期協助案父壽司店工作,案父情緒極不穩定,常對個案發脾氣。案父常情緒失控及將情緒發洩在家人身上,案母、兩位案兄及個案,均長期因案父的暴力行為所苦,且也有許多精神壓力」,亦有高雄市立00國民中學107 年10月17日高市○○輔字第10770602300 號函附之輔導摘要紀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49-250 頁) 。此外,丁○○於105 年11月21日22時許,因管教問題遭父親言語辱罵而於翌日8 時50分許經警通報家暴中心處理,同年11月28日15時33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鎮中心社工到校訪談丁○○,得知丁○○因遭父親酒後拿菜刀要脅,自行至警察局報案,由學校教官室執行校安通報,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6 月27日衛部護字第1081401084號函暨所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2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9-13頁)。
11.綜上,證人潘○○、乙○○○、戊○○、丙○○、庚○○、己○○、洪○○、丁○○等人之證(陳) 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前揭病歷資料、輔導摘要紀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2 紙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戊○○、丙○○、庚○○、己○○及證人洪○○、丁○○等人所述被害人與被告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期間,確實脾氣暴躁,常因細故而對被告戊○○及其家人施暴,造成被告戊○○、丙○○及其家人莫大之精神壓力。而被告戊○○、丙○○2 人於案發前即107 年5 月間某日,因被害人復因細故與被告戊○○爭吵,被告戊○○、丙○○2 人遂決定不再隱忍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害人對被告戊○○及其家人長期施暴確為被告戊○○、丙○○2 人決定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之一,堪以認定。
12.再者,依前揭1.所述,被害人於103 年5 月間因繼承其父之遺產而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35 號建地(即前揭00街22號房地,繼承登記日期為103 年5 月26日)、雲林縣○○鄉○○段18之5 、18之8 、208 之326 、
208 之327 、208 之414 、208 之415 、208 之416 、208之417 、208 之418 、208 之419 、208 之420 、208 之42
1 、208 之610 、208 之611 、208 之1276、208 之1278號土地(以上土地之繼承登記日期為103 年5 月21日) 及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然被害人取得上開房地、土地後,分別於104 年1 月8 日(登記日期為同年1 月20日) 出售上開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於104 年2 月24日(登記日期為同年3 月18日) 出售上開雲林縣○○鄉○○段18之5、18之8 、208 之326 、208 之327 、208 之414 、208 之
415 、208 之416 、208 之417 、208 之418 、208 之419、208 之420 、208 之421 、208 之610 、208 之611 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合計得款(至少) 1718萬4353元,再於107 年2 月12日出售高雄市○○區○○街○○號房地得款1400萬元,足見被害人所繼承之上開遺產價值至少3118萬元,實可謂鉅額財產。然被害人尚未取得上開遺產前,平日均由戊○○經營飲料店賺錢,1 天收入大概
1 萬元,每月大概有10幾萬元收入,但被害人叫戊○○將收入放在抽屜內,收店後其就會將錢拿走,被害人喜歡去酒店、賭博場所、遊藝場,也有外遇,1 個月花費10幾萬元,導致其家庭生活經費有時不足,戊○○只能向其妹洪○○借款約5 千元左右支應,或向其婆婆借款,被害人繼承遺產後,其每個月花費高達1 、200 萬元,且被害人繼承上開遺產後,不聽戊○○意見,旋購買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地,並因此揹負高達1500萬元之貸款,自其有錢後,交往的朋友都是開名車,自己也是開賓士車(按被害人於104 年
2 月24日出售上開雲林縣○○鄉房地之翌日即購買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賓士車) ) ,最終陸續賣掉上開○○里00路00號房地、飲料店,於106年6、7月間承租本案發生地為住所時,僅餘200萬元,但仍有其他積欠他人之不詳數額債務等節,業經證人潘○○、乙○○○、戊○○、洪○○於原審審理時證(陳)述明確(原審卷三第379-381頁、第397頁、第407-411頁、第419-423頁、第435頁;卷四第83頁;卷六第67頁、第179-181頁、第375-377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108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於107年1月間某日,向其表示他爸爸把經營飲料店的祖產賣掉了,丙○○對這件事很不滿等語(原審卷三第309頁),同案被告己○○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亦陳稱:「丙○○是說丁○○很會亂花錢,而且會對家人家暴,所以希望一起殺掉他」等語(警一卷第9頁反面)、於原審107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稱:「庚○○和丙○○聊天的時候,丙○○的父親一年喝酒就要喝掉一千多萬,但是錢是丙○○的爺爺留下來的,丙○○說他父親花掉爺爺的遺產,本來有房子,搞到後來家裡沒有錢,還要租房子」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核渠等之證(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故本院認被害人長期揮霍金錢、敗光家產(含遺產)之行為,使被告戊○○、丙○○心生不滿,亦為被告戊○○、丙○○2人決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之一。
13.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108 年5 月3 日審理時證稱:「(問:關於你曾經受過你父親家暴的事實,於本件案發前你有無跟己○○提過?) 我當時央求他們幫忙時有跟己○○講過,藉由這個方式打動他,至於庚○○則不需要多講,因為他自己就有經歷過我爸爸的家暴行為,而且他在我家工作時也曾經遭受我父親剝削員工的行為」等語(原審卷三第91頁) ,核與同案被告庚○○、己○○2 人分別於警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分別見前述6.7.部分) ,而被害人與被告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期間,確實脾氣暴躁,常因細故而對被告戊○○及其家人施暴,造成被告戊○○、丙○○及其家人莫大之精神壓力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見前述11. 部分) ,自應認被告庚○○、己○○2 人此部分所供,洵堪採信。亦即,本院認被告庚○○、己○○2 人在聽聞同案被告丙○○之陳述內容後,基於替被告戊○○、丙○○及其家人除去家暴陰影,亦為其等2 人與被告丙○○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之一。
14.被告庚○○、己○○2 人於原審107 年11月29日移審訊問時,雖均辯稱: 並非事前即與丙○○約定殺害被害人後可各取得50萬元報酬,係丙○○在其等殺害被害人後才答應給其等報酬,算是封口費等語,同案被告丙○○亦附和其詞(原審卷一第59-61 頁、第63頁、第69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108 年5 月31日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在丙○○家,還沒去執行這件事的時候,他就說我們幫他,之後出事的話他會扛,如果真的扛不下來,我頂多就一個傷害罪而已,所以那時候我就決定幫他,事前才提到報酬。我們要上去悶跟打之前有提到金錢報酬,丙○○說不會讓我們做白工,會給我們錢,是最後我們決定上樓之前才說的。我們從2樓到3 樓的時候,丙○○說他不會讓我們做白工,沒有說報酬,我們就大概懂他的意思了。就知道他會給我們一筆錢,那時候就明確知道了」等語,且其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復坦認,其於107年9月21日模擬案發現場完回到○○分局時,與丙○○及己○○坐在警車上就開始談論案發的經過,當時在警車上就說好大家筆錄做得一樣,才可以快點解除禁見,因為他們都說是事後才給的,所以其就改口說是事後等語(原審卷三第277頁、第291頁、第323頁)。嗣經原審於108年8月16日提示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丙○○初始仍否認上情,堅稱是在殺害被害人之後始承諾給予庚○○、己○○2人報酬,而被告己○○則改為附和庚○○之說詞,供稱丙○○事前有講不會虧待我們,至於是在2、3樓講的,已不記得確切樓層,我只記得是當天我們三人聚在一起事發之前講的等語(原審卷六第369頁),嗣原審再訊問被告丙○○,其始改供稱如庚○○、己○○2人之上開說詞(原審卷六第371頁)。從而,關於被告丙○○、庚○○、己○○3人於偵查中(即107年9月21日以後之偵訊內容)供稱:被告丙○○係在渠等殺害被害人後才答應給庚○○、己○○2人報酬,算是封口費云云(偵一卷第327頁;偵二卷第135頁、第144頁;偵聲卷一第32頁、第46頁;),即屬不可採信。又雖被告丙○○、庚○○、己○○3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改稱,渠等是在案發當日欲前往3樓房間殺害被害人時,從2樓前往3樓途中丙○○始提及事成之後不會虧待庚○○、己○○2人,庚○○、己○○2人均認知會得到一筆報酬,但金額尚未明確云云。然本院查:
(1)被告庚○○於107 年9 月11日警詢時供稱:「丙○○在案發前一星期有打電話給我,哭著跟我說他自己要去殺害他父親,我在電話中有阻止他不要,之後他在107 年6 月4日當日在他家時,又向我跟己○○說要殺害他父親,並且請我跟己○○幫他,並表示共同殺害丁○○後,會各別給我與己○○50萬元」等語(警一卷第5 頁) ;於同年9 月12日偵查中供稱:「一星期前,丙○○打電話哭著對我說,他想幹掉他父親,我勸他不要,後來不了了之。但後來他還是有對我提到說他媽媽要做掉他父親,當時我有欠丙○○錢,他就提議不然將他父親做掉,每個人可得50萬元,他說這些錢是他父親放別人那邊,當時我有欠丙○○20幾萬元,因為賭博輸了就,陸續跟他借來還債及生活需要」、「丙○○就說他媽媽希望丙○○幹掉他父親,還說每人可分得50萬,就可以清一清欠他的錢,所以我就答應丙○○」等語(偵二卷第23頁);於同年9 月1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他(丙○○)在案發前二星期打電話跟我哭訴,說要殺他父親,我說不要,後來他打消這個念頭。但是案發前一個星期,他又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我幫他做這件事情,他承諾要給我50萬,其中扣掉我欠他的20幾萬元」等語(聲羈卷二第49-50 頁) 。
(2)被告己○○於107 年9 月11日警詢時供稱:「丙○○在案發的前幾天,我們三人聚在一起喝酒的時候,向我及庚○○提議要殺害丁○○」、「丙○○是說丁○○很會亂花錢,而且會對家人家暴,所以希望一起殺掉他,所以他說會給我和庚○○每個人各50萬元,要我們幫他一起殺害丁○○」等語(警一卷第9 頁反面) ;於同年9 月12日偵查中供稱:「107 年6 月4 日丙○○說幹掉他父親,一個人就給50萬元,當時我沒有錢。丙○○叫我幫他的忙」等語(偵二卷第18頁) ;於同年9 月1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丙○○在案發前一、二個星期,我們在外面喝酒的時候他跟我講的……,現場有我、丙○○、庚○○,他要找人幫忙,他也知道我要用錢」等語聲羈卷二第21頁) 。
(3)被告丙○○於107 年9 月11日警詢時供稱:「長期以來我父親對我母親戊○○家暴行為,對我父親懷恨在心,久而久之,我跟我母親萌起殺害我父親的念頭,我母親多次開玩笑跟我說叫我把父親處理掉,但我不敢下手。剛好我知道我朋友有缺錢的需求,而我父親有一筆一百多萬元的錢寄放在我父親的朋友,我向我朋友稱,除非我父親不在,才可以使用這筆錢,我朋友聽完之後說可以試看看把我父親做掉,但他們擔心案發後會遭舉發,我稱我跟家人對我父親沒什麼感情,不用太顧慮,他們聽了之後就決定要做」等語(警一卷第18頁反面- 第19頁) ;於同年9 月1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己○○、庚○○二人有開出價碼,他們也知道丁○○在朋友那裡有一筆錢。當時是跟他們二人說要拿那筆錢,除非丁○○已經不在了,所以當下他們二人決定試試看。事成之後,我與戊○○就去找丁○○的朋友拿錢」等語(聲羈卷一第10頁) 。
(4)本院審酌被告丙○○、庚○○、己○○3 人於107 年9 月21日之前(含原審第一次羈押訊問) 均一致供稱,被告丙○○於案發前即承諾渠等共同殺害被害人後,將給庚○○、己○○各50萬元報酬,且依渠等之供述時間、地點觀之,被告丙○○係於107 年9 月11日12時27分起迄同日13時26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接受調查(警一卷第18頁),其於當次調查中雖有陳述若朋友幫忙殺害父親,才可以動用其父親寄放在朋友處之錢,但其並未陳述承諾給予多少數額之報酬,然被告庚○○、己○○2人係分別於107年9月11日19時57分起迄同日20時10分止、同日19時28分起迄同日20時32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警一卷第3頁、第4項),衡以被告庚○○、己○○2人與被告丙○○係在不同處所接受調查,其2人復係處於隔離之狀態,惟其2人竟一致供稱:被告丙○○於案發前即允諾渠等共同殺害被害人後,將給予庚○○、己○○2人各50萬元報酬。衡諸常情,苟非其2人親歷其事,怎可能為如此一致之說詞?再者,被告庚○○、己○○2人於原審108年8月16日審理時,均供稱其認為事先買凶殺人比起事後取得報酬較為嚴重,因為前者像是殺手的感覺,後者可能是遮口費(原審卷六第369頁),則其2人既有如此認知,苟非被告丙○○於案發前即允諾渠等共同殺害被害人後,將給予2人各50萬元報酬,其等自無可能於警詢時供述其主觀上認為較為嚴重(即丙○○買凶殺人,其等為殺手)之情節。又被告丙○○於107年9月21日模擬案發現場完回到前鎮分局時,與被告庚○○、己○○2人坐在警車討論案情之後,渠等決定改稱報酬是事後才給的,之後,於107年10月30日偵查中仍供稱:「在案發前我跟他們二人開玩笑說酬勞30萬,看有否人要接,後來不了了之」等語(偵一卷第327頁),足見被告丙○○、庚○○、己○○3人於本件案發前確實已針對殺害被害人之後是否給予報酬乙事有所討論,被告丙○○並明確允諾渠等共同殺害被害人後,將給庚○○、己○○各50萬元報酬,可以認定。被告丙○○、庚○○、己○○3人上開嗣後改稱之說詞(即丙○○事前有講不會虧待蔡、高2人,但無明確之報酬數額等情),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庚○○、己○○2人期待於事成後,可各取得50萬元之報酬乙節,確係其等決定與被告丙○○共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之一,洵堪認定。
(5)至於被告戊○○雖辯稱: 並不知道有事先約定報酬之事云云(原審卷一第319 頁) 。惟查被告戊○○於107 年9 月11日警詢時供稱: 因為庚○○、己○○都缺錢,知道我丈夫丁○○有賣房子身上有錢,我兒子丙○○與己○○、庚○○商討要對丁○○下手,每個人的酬勞為50萬元,丙○○跟他們協議後,就跟我說要在107 年6 月4 日上午對丁○○下毒手等語(警一卷第27頁) ,於原審107 年9 月1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其開門讓己○○、庚○○進來的,當時知道他們是要與丙○○一起殺害丁○○。在案發前,丙○○有跟其提起過,他說己○○、庚○○有債務缺錢,他們二人提議要動手,一人50萬元等語(聲羈卷一第16頁),核其供述前後一致,且與被告丙○○、庚○○、己○○
3 人於107 年9 月21日之前之供述內容相符,再衡以其供述內容係屬嚴重違反社會道德之事,茍非真有其事,其豈有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故本院認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前揭辯解,亦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其於前揭警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
15.被告庚○○於107 年9 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之前在丁○○經營的冷凍水產公司上班,他時常會因為自己心情不好,所以常把氣出在我身上,有時會拿電擊棒或一些攻擊武器(如桌、椅、棍子) 作勢攻擊我,也打過我巴掌,還強迫向我收取營業用水電費3 分之1 ,我一個月薪資他才給我3-500
0 元,根本付不出來,然後丁○○說可以先讓我欠著,之後他就找人向我催討這些水電費,所以我就心生不滿。這是殺害他的一部分原因」等語(警一卷第4 頁) ;然其於原審10
8 年5 月31日審理時陳稱:「(問:既然丙○○要殺他父親,你跟他父親有何過節?) 丙○○出獄之前我在他們家的水產店工作,我時常看到丙○○的父親丁○○喝完酒回來就會罵他老婆還有小孩,還有打,那時候丁○○也常常對我暴力相向,只是卡在那家店是他開的,我不好意思走,我就等到他兒子丙○○被關完回來之後才離開那間店。我當時有對丁○○心生不滿」、「丁○○是拿武器作勢要打我,還有口頭上的威脅辱罵,但沒有真的打到成傷」、「(問:你說你之前跟丁○○因為有雇主跟員工的關係,他對你比較苛刻,所以你對他懷恨在心,但這樣的恨意並有足以強到讓你需要把他殺死,才可以消除你的心頭之恨嗎?) 沒有,後來我當兵之後就沒有跟他們家聯絡,且水產店也收掉了,直到107 年
1 月丙○○突然打電話給我,因為他有一個手機門號掛在我的名下,他想要改回他的名字,是那時候才又跟他們家重新聯絡上的」、「( 問:你還是沒有回答我的問題,你有需要本身因為丁○○對你這個員工不夠大方,就要把他殺死來消除你的心頭之恨嗎?) 那不是主要的原因,主要的原因是我知道他們家人長期被丁○○家暴,算是要挺他,才會去幫忙」等語(原審卷三第293-295 頁、第303 頁)。本院審酌被告庚○○係於104 年1 月間前往被害人經營之水產店工作,工作期間與被害人同住一處,於105 年3 、4 月間該水產店結束營業後,被害人搬往高雄市○○住處,其亦與被害人共同前往居往,約同年6月搬離,前前後後與被害人共同居住約1年半左右(見前述6.部分),則其於搬離上開住處後,即不再與被害人直接接觸,迄本案發生時已脫離被害人長達約2年,何況,其與被害人丁○○相處期間,丁○○之行為並未實際造成其受傷,故本院認其縱對丁○○之前之行為心生不滿,此應非促使其決意共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較為可採。
16.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縱患有失眠、精神官能症,亦無法逕行歸責丁○○之家暴行為,被告丙○○先前自103 年10月入監服刑後,丁○○每週均前往探視、被告丙○○與董○○自
105 年6 月婚後起,董○○即與丁○○全家同住,不曾見聞丁○○有何家庭暴力之舉、丁○○在校種種失常之舉,或與女友有關、或因與戊○○衝突所致,本案被告4 人辯稱: 為脫離丁○○家庭暴力之魔掌,始出此下策,所辯尚難盡信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害人確有對被告戊○○及其家人長期家暴之事實,上開長期家暴之事實確為被告戊○○、丙○○2 人決定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之一,而被告庚○○、己○○2 人在聽聞被告丙○○之陳述內容後,基於替被告戊○○、丙○○及其家人除去家暴陰影,亦為其2 人與被告丙○○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之一,皆有相關證人及書證可據,均詳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72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2 條第1 、2 、3 項分別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刪除原條文第2 、3 項之規定,僅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271 條第1 、2 、3 項分別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另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及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換言之,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10年(不含) 以上至20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選科有期徒刑之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被害人丁○○之配偶,被告丙○○為被害人之子,渠等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然丙○○於犯案前已搬離該處) ,故被告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戊○○、丙○○殺害被害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殺人罪、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同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本院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核被告戊○○、庚○○、己○○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殺人罪。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更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或同謀共同正犯);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被告丙○○、庚○○、己○○3 人實際殺害被害人之前,業與被告丙○○共同合謀、籌劃犯罪計畫,推由丙○○出面買兇殺害被害人,嗣於被告丙○○約庚○○、己○○至其住處準備動手殺害被害人時,幫忙開門讓渠等進入屋內,嗣經丙○○告知「今日要幫妳完成心願」時,仍默不作聲,並且要求丙○○在其外出時動手殺害被害人,足見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自屬同謀共同正犯。另被害人係遭被告己○○於頸部砍二刀致死,被告丙○○、庚○○所分擔之犯行雖非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2 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正犯。故被告戊○○、丙○○、庚○○、己○○4 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先持甩棍毆打被害人身體多次,繼而持開山刀刺殺之,被告己○○於被害人頸部連砍二刀,該等2 人前揭所為之數舉動均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再者,刑法第272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害人係被告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但被害人並非被告戊○○、庚○○、己○○3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亦即被告戊○○、庚○○、己○○3 人與被害人間並無特定身分關係,雖其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就被告戊○○、庚○○、己○○3 人則應科以通常之刑,即科以殺人罪之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107年度偵字第22914 號) 與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丙○○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6日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0月
8 日入監執行,而於104 年9 月25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 頁)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依被告丙○○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0、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戊○○自與被害人結婚後,即盡其本份經營飲料店賺取家庭生活所需,於被害人揮霍無度無法支應時則向其妹妹或婆婆借款使用,可見其照顧家庭所費心力較常人為高,然被害人平日揮霍無度,繼承遺產後更變本加厲,短短4 年內即變賣花用殆盡,致其等必需在外租屋始有棲身之所;被害人長期對被告戊○○及其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於被害人對其或家人施暴時,復基於傳統觀念為保持家庭完整而隱忍不發,其平日與被害人之生活狀況確實值得同情;而被害人對於自己長期對家人施暴之行為,於其變賣家產殆盡後,竟仍不知收斂,再因細故而遷怒被告戊○○及其家人,終引爆本案發生,實屬憾事。本院考量被告戊○○之長期處境,認其所為雖有不當,但終係基於避免家中3 名幼年子女(被告丙○○已成年,並搬遷在外居住) 繼續遭受被害人家暴所為,認其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有期徒刑10年,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丙○○自幼成長於充滿暴力之家庭,對於其身心發展亦產生負面之影響,然本院考量被告丙○○於犯案前即搬離被害人住處,並未與被害人同居一處,並無直接面對被害人對其本人或其家人施暴之壓力,其竟於被告戊○○前往其住處向其表示業已無法再與被害人相處,一定要想辦法讓被害人從全家人的生活中消失等語時,不思勸阻,反而協助其母買兇殺人,其所為實嚴重悖離倫常、法治觀念,認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同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庚○○、己○○同情被告戊○○遭家暴而殺被害人,固為其等2 人殺人動機之一,惟促成其等2 人殺人犯罪決意者為金錢收入,業據被告庚○○自承:「丙○○就跟我們說他媽媽希望丙○○幹掉他父親,還說每人可分得50萬,就可以清一清欠他的錢,故我就答應了丙○○」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被告己○○自承:「丙○○說幹掉他父親一個人就給50萬元,當時我沒有錢,丙○○叫我幫他的忙。我認識丙○○時,他說他父親很誇張喝酒喝掉幾千萬元,又將祖厝拿去花天酒地掉了,我是被錢逼到了」、「我家每月都要付貸款,哥哥又沒有工作能力,只有我一人在工作,父親種田收入不好,我聽到有這50萬就做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0、74頁),是其等2 人均無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皆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案一開始是丙○○找被告庚○○,丙○○說這件事情他會扛,如果他扛不下來被告庚○○頂多是傷害罪,被告庚○○不懂法律,主觀上認為是幫助。被告庚○○本身有無殺人的意思這點請鈞院考量,丙○○實施這個行為時被告庚○○只是站在床角那邊,丙○○要被告庚○○殺被害人的時候,被告庚○○只是刺,被告庚○○本身沒有殺人的意思,當初的想法是幫助,頂多是傷害,從後來死亡的結果來看,被告庚○○那刀也不是致死的原因,被告庚○○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本身並沒有要殺人的意圖,雖然刑法上因為是共同正犯的關係他仍要負殺人的罪責,但是請鈞院考量因為對法律的不了解,從情節上考量是否可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90頁)云云。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第一審審判期日庭訊時法官問以「為何運送走私物?」答稱:「我不知道犯罪」,嗣並具狀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在在足證被告明知所運者為走私物品。縱其所稱:不知運送走私物是犯罪,為可置信,惟按不知法律,不得據為阻卻犯罪之理由(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學歷為高中畢業,退伍後從事保險業(見本院卷第
494 頁被告庚○○陳述),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殺人乃刑罰法律所處罰之犯行,其明知丙○○有殺人故意,仍參與之,業據其自白在卷,且其明知開山刀為鋒利之刀刃,對人體軀幹為刺擊,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於犯案當場,見丙○○無法悶死被害人時,仍聽從丙○○之指示持開山刀刺殺被害人,在在足證被告明知所為者係違法之殺人犯行,其行為含有重大惡性,當無刑法第16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可以認定。
(四)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就被告丙○○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原審卷一第367 頁) 。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上開事項予以鑑定,鑑定結論略為:「根據許多研究文獻,身處家庭暴力環境成長的孩子較常出現生理與心理的健康問題,以及情緒及行為的表現異常。依案主述:
整個家長期壟罩在家暴中,所以案主是在家庭暴力環境成長的孩子,可能會有生理與心理的健康問題,從案主的弟弟曾至精神科就診而被診斷人群恐慌症及憂鬱症可相信。
因此,長期家庭暴力環境的壓力或致案主有情緒障礙的問題,縱然案主沒有精神科的病史,也不覺自己有憂鬱症。
案主心情不好時會喝威士忌類的厚酒藉以逃避,用酒精來麻痺自己的感受,但沒有酗酒的情形,否認對酒精的成癮。故而案主或有酒精使用疾患的問題。情緒和喝酒問題是否足以構成精神障礙,甚而影響案主本身涉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依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MSD-5)就重鬱症或輕鬱症的診斷準則,對照案主的陳述及相關資訊,案主的情緒狀況並不符合重鬱症或輕鬱症的診斷,但並不表示案主的情緒狀況沒有憂鬱情況的存在,只是在時間、症狀表現或嚴重度等條件不足以達到臨床上憂鬱症的診斷。其次就喝酒問題說明。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MSD -5),酒精使用障礙症,有下列主要臨床表徵……,依以上診斷準則對照案主的陳述及相關資訊,案主的喝酒狀況尚不足以構成酒精使用障礙症的臨床診斷。綜合上述,案主涉案期間的精神狀態既不符合有憂鬱症的疾病,亦非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的診斷。另案主未表示曾有出現與家暴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回憶、惱人的夢或出現解離反應等情況,所以,案主的精神狀態也未符合有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解離症等的診斷。換言之,案主並非沒有憂鬱等的情緒,然從精神醫學就臨床精神狀態的評估,案主尚不足以構成有精神疾病的診斷,亦即案主在涉案行為時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如非精神障礙等的因素導致案主的涉案行為,那麼是什麼樣的心理狀態使得案主會產生如此的殺父行為呢?社會學習理論認為,犯罪行為會經由學習的方式得來,觀察模仿是一個很重要的學習過程,特別是青少年正處於人格塑造時期,若接觸越多暴力性質的訊息,模仿學習暴力行為的機會將會更多。他人的暴力行為可以是一種示範作用,透過觀察、行為合理化及賞罰增強作用等因素的互動,個體自然會從中習得自己所要表現的行為。依案弟的陳述,案父脾氣火爆而家暴家中所有人,所以案主成長在一個家暴家庭,可能自小就觀察仿習父親的暴力行為,所以在認知直覺較會習以攻擊行為來反應情境。因此,當案父數次表示「要與全家人同歸於盡」時,或而激發案主以暴力反擊來應對的想法,甚至付諸行動而致造成此令人遺憾的事件。綜合以上敘述,由案主的涉案行為而做的精神疾病評估、精神動力學的剖析及心理衡鑑等相關內容,案主涉案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更遑論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2722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原審院卷五第385-417 頁)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丙○○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庚○○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丙○○、庚○○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丙○○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但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本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係忽略被告丙○○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容有未合。是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量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庚○○業於本院自承,被害人所受之左胸壁外側穿刺傷(未刺穿胸壁)為其所致,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庚○○於本案中所分擔殺人犯行之事實記載「庚○○因丁○○不斷求饒,遂胡亂朝床上亂刺一刀後,便將開山刀丟在床上」,容有疏誤。被告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庚○○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對被告庚○○量刑仍採原判決刑度之理由詳如下段所述),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既有上述犯罪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被告庚○○曾受僱於被害人,被告丙○○因不滿被害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平日揮霍無度,繼承遺產後更變本加厲,短短4 年內即將祖產變賣花用殆盡,遂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嗣丙○○尋找友人庚○○、己○○共同實施殺人計劃,經友人勸阻後,丙○○為實現其殺害被害人之計劃,竟允諾事成之後各給付庚○○、己○○50萬元報酬,足見其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為堅定;且被告丙○○於犯案前即搬離被害人住處,並未與被害人同居一處,並無直接面對被害人對其本人或其家人施暴之壓力,竟於被告戊○○前往其住處向其表示業已無法再與被害人相處,一定要想辦法讓被害人從全家人的生活中消失等語時,不思勸阻,反而協助其母買兇殺人,其所為實嚴重悖離倫常、法治觀念,應予以嚴正之苛責;被告庚○○曾受僱於被害人,雖於受僱期間,被害人對待其之態度、方法不佳,偶有脅迫、辱罵之行為,致其當時多所抱怨,然其於105 年5 、6 月間即已離開被害人,被害人對其再無任何施暴行為,嗣於107 年1 月間再與被告丙○○聯絡之後,持續聽聞被告丙○○轉述被害人對其家庭成員施暴之情事,嗣庚○○於丙○○要求協助殺害被害人時,雖曾一度勸阻丙○○,然被告庚○○仍因貪圖丙○○允諾給付之50萬元報酬(含抵銷其受僱於被害人期間積欠之6 、7 月之房租、水電費約12萬元) ,並兼為幫忙丙○○及其家人免除長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行為之陰影,竟答應丙○○共同殺害被害人;再者,被害人雖有上開行為,被告丙○○、庚○○仍無剝奪他人生命之權利;復被告丙○○、庚○○原訂以悶、打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嗣因被害人反抗,而以現場放置之開山刀砍殺被害人,其中被告庚○○僅揮砍1 刀後即因害怕而丟棄開山刀,丙○○唯恐殺害計劃失敗,旋催促被告己○○拾起開山刀再砍殺被害人,終因被害人之頸、胸部受有3 處銳器傷(左胸穿刺傷1 處,右頸刀傷2 處)、多處鈍力傷(頭部
6 處、雙腳棍棒傷多處、全身多處瘀傷),其右頸靜脈遭砍斷及左肺遭刺穿塌陷,形成大量出血、氣胸而當場死亡,手段亦屬殘忍,然被告庚○○於持刀朝被害人亂刺1 刀後,便心生畏懼將刀丟在床上,足見其尚非完全泯滅人性,而被告丙○○於庚○○將刀丟在床上後,竟催促被告己○○儘速拾刀再砍殺被害人,其惡性、參與程度顯較被告庚○○為高,自應於量刑時予以適當區隔;渠等2 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母乙○○○遭逢老年喪子之痛,犯罪所生之危害自屬重大,且無法彌補;再審酌被告庚○○於犯罪後自被告丙○○處取得28萬元之報酬,然因被告丙○○無力給付,其亦未再積極追討剩餘之報酬,堪認亦知悉所為犯行與社會倫理道德相違,不應再繼續追索;復考量被告丙○○雖於偵查初始以誤傷之情節誤導檢警辦案,然於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時即坦認犯行(詳警、偵卷) ,並供出被告庚○○、己○○2 人涉案情節,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庚○○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丙○○自幼成長於充滿暴力之家庭,對於其身心發展亦產生負面之影響;復斟酌被告丙○○為高中肄業,被告庚○○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均見警詢筆錄) ,於犯案後從事遊藝場業,每月收入約
2 、3 萬元(見本院卷第494 頁);及考量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7 頁),於犯案時年僅22歲,思慮尚有未周;另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表示很後悔採取此種無法挽救的方式解決家庭問題,被告庚○○表示後悔犯此案,自知犯下大錯等語,渠等2 人均知所為係嚴重違法之事之犯後態度;更再考量被害人之母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不再追究被告等人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庚○○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四)另考量被告丙○○、庚○○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庚○○於107 年9 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殺害被害人後,拿到36萬元酬勞,但其中20萬元是丙○○叫伊替他償還酒店欠債,之前有欠丙○○錢,丙○○直接扣除後才給伊酬勞等語(警一卷第6 頁反面) ;於原審108 年5 月31日審理時證稱,丙○○於104 年10月份接手水產店後要求伊每月分擔房租、水電費,伊平均每月要分擔2 萬元,伊差不多分擔了
6 、7 個月,丙○○在7 月初拿20萬元叫伊替他還給酒店,
7 月底時再叫伊去拿錢,實際上只拿到16萬元,丙○○拿酬勞給伊時有說要扣掉之前要分擔的房租、水電費這部分,伊並沒有計較等語(原審卷三第277-279 頁、第319-321 頁、第335-337 頁) ;而被告丙○○於原審108 年5 月3 日審理時證稱: 實際上拿給庚○○的酬勞就是34萬至36萬元,還酒店欠債的錢是6 月中旬的事,跟這30幾萬元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169-171 頁) ;可見其等2 人對於實際上交付之酬勞數額陳述明顯不符。本院審酌被告庚○○所述丙○○曾拿20萬元叫伊償還酒店欠債一事,被告丙○○並不否認,且其等2 人針對償還丙○○酒店欠債之時間大致相符,足信被告庚○○並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情事,且被告庚○○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況且就被告庚○○而言,就丙○○直接扣除部分,若其隱匿不說,除可以繼續向丙○○索款之外,亦可使檢警認為其取得之報酬不多,對其反而較為有利,惟被告庚○○捨此不為,反而承認有抵銷其之前積欠丙○○之房租、水電費,此部分將仍然視為其犯罪所得(財產上之利益) ,亦使檢警認為其取得之報酬非少,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其並無必要為此供述,故本院認被告庚○○上開證述內容具有高度可信性。反觀,被告丙○○於原審同日審理時,經質以其於107 年9 月11日警詢時供述其拿出80萬元給己○○、庚○○平分,但依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給庚○○36萬元,己○○26萬元) ,尚有18萬元差額,何以如此?其答稱「不清楚」,且因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曾於犯案後在路上碰到其父親之債權人來討債,經詢問其究竟替其父親還多少債務,其答稱「60至70萬元左右」云云(原審卷三第147 頁、第177 頁、第183 頁) ,然證人戊○○於原審108 年5 月31日審理時則證稱: 丙○○從未告知曾在路上被其父親的債權人攔下來討債之事,且犯案後丙○○叫其向蔡○○拿30萬元,丙○○說有急用,最後又一次拿回165 萬元,其中30萬元還給婆婆,剩下135 萬元都交給丙○○,丙○○就是說他要用,但什麼事都沒有說等語(原審卷三第449-45 5頁) ,顯見被告丙○○有意掩飾其自母親處取得之金錢之用途,則其自有可能誇大其交付予庚○○之酬勞數額,是其陳述內容顯較無可採。綜上,本院認被告庚○○於案發後自丙○○處取得之酬勞為現金16萬元以及抵銷之前積欠丙○○之房租、水電費12萬元(以6 個月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此為財產上利益,仍屬犯罪所得) ,合計為28萬元(16萬元+12 萬元=28 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既由被告庚○○實際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丙○○等人用以殺害被害人之開山刀,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丙○○等人用以殺害被害人之甩棍,係被告丙○○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業已由庚○○、己○○2 人持往高雄市彌陀區海邊丟棄,不知去向,本院考量該甩棍並非極度危險之物品,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戊○○、己○○部分)原審以被告戊○○、己○○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因不滿被害人長期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平日揮霍無度,繼承遺產後更變本加厲,短短4年內即將遺產變賣花用殆盡,致其必需在外租屋始有棲身之所,然被害人猶不知收斂,仍因細故而遷怒戊○○及其家人,遂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嗣其決意由丙○○尋找友人庚○○、己○○共同實施殺人計劃,戊○○為實現其殺害被害人之計劃,竟允諾事成之後給付庚○○、己○○報酬,足見其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為堅定;被告己○○與被害人毫無關係,與庚○○因服役而認識,於107 年1 月間因庚○○介紹而認識丙○○,經由丙○○、庚○○2 人轉述而知悉被害人對其家庭成員施暴之情事,嗣己○○經被告丙○○要求協助殺害被害人時,雖曾勸阻丙○○,然仍因貪圖丙○○允諾給付之50萬元報酬,並兼為幫忙丙○○及其家人免除長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行為之陰影,竟答應丙○○共同殺害被害人;再者,被害人雖有家暴行為,但被告戊○○、己○○仍無剝奪他人生命之權利;復被告己○○等3 人原訂以悶、打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嗣因被害人反抗,而以現場放置之開山刀砍殺被害人,被告己○○持刀砍殺被害人2 刀,其右頸靜脈遭被告己○○砍斷及左肺遭刺穿塌陷,形成大量出血、氣胸而當場死亡,手段亦屬殘忍,其惡性、參與程度顯較被告庚○○為高,較主謀丙○○略低,自應於量刑時予以適當區隔;被告戊○○、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母乙○○○遭逢老年喪子之痛,犯罪所生之危害自屬重大,且無法彌補;再審酌被告己○○於犯罪後自被告丙○○處取得26萬元報酬,然因被告丙○○無力給付,其亦未再積極追討剩餘之報酬,堪認其亦知悉所為犯行與社會倫理道德相違,不應再繼續追索;復考量被告戊○○雖於偵查初始以誤傷之情節誤導檢警辦案,然於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時即坦認犯行(詳警、偵卷),並供出共犯涉案情節,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己○○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戊○○自與被害人結婚後,即盡其本份經營飲料店賺取家庭生活所需,於被害人揮霍無度無法支應時則向其妹或婆婆借款使用,可見其照顧家庭所費心力較常人為高,對於被害人對其或家人施暴時,復基於傳統觀念為保持家庭完整而隱忍不發,其平日與被害人之生活狀況確實值得同情;復斟酌被告戊○○、己○○均為高職畢業(均見警詢筆錄) ,被告己○○於犯案後從事遊藝場業,每月收入約2、3 萬元;及考量被告戊○○、己○○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科等素行狀況,有其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己○○於犯案時年僅21歲,思慮尚有未周;另被告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表示很後悔採取此種無法挽救的方式解決家庭問題,被告己○○表示後悔犯此案,自知其犯下大錯等語,均知其等所為嚴重違法之犯後態度;更再考量被害人之母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不再追究被告等人,希望被告戊○○可以好好照顧其子女,其年紀已大無法再繼續照顧多久了等語,此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原審卷六第81頁、第105 頁、第441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8 年,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15年。又考量被告己○○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 年,復敘明被告戊○○之犯罪性質雖與被告丙○○等人相同,依其犯罪情節( 情堪憫恕) ,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己○○於107 年9 月11日警詢時供稱: 「殺害丁○○後,我是拿到現金26萬元,丙○○是直接將現金拿給我。我是做網路簽賭的客服人員,也有幫忙丙○○簽賭,知道他在外面有欠人家簽賭的債,那些債主都找我要債。不過這筆錢是他交給我還債的」等語(警一卷第10頁反面);同年月12日偵查中供稱: 丙○○在事發後一、二星期在某麥當勞交給伊26萬元現金,丙○○欠伊賭債,因為丙○○是用伊名義簽賭,上游向伊逼債,伊向就丙○○要錢,是丙○○欠伊26萬的賭債等語(偵二卷第18頁、第21頁) ;於原審
108 年4 月12日審理時供稱: 向丙○○說上游向伊逼債,是伊向丙○○要錢的一個說法。那天在麥當勞旁邊也有人,丙○○直接拿錢給伊,沒有明講,伊認為是還他賭輸的錢,因為伊向丙○○催討的就只有賭債而已。其沒有數,差不多26-30 萬元之間等語(原審卷二第469-475 頁) ;然被告丙○○於原審108 年5 月3 日審理時證稱: 交給己○○26萬元時並沒有跟他講清楚這筆錢不是之前賭博欠款,只是把錢拿給他,跟他說「這是我要給你的部分」這樣子而已(原審卷三第169 頁) ;衡以被告丙○○既積欠己○○高達26萬元賭債,顯然已有累積一段時日始會積欠如此高額賭債,然依社會現況,一般人均不認為網路簽賭有何重大違法可言,故苟被告丙○○交付己○○之26萬元係為清償賭債,自應當面清點以杜日後爭議,然其等2 人所述交付金錢之方式,竟是完全不清點、不講明交付目的,實與清償賭債之常情有違,再審酌被告丙○○所述其對己○○說「這是我要給你的部分」乙語,己○○亦未追問其給付之目的,顯見其等2 人主觀上均認為該筆款項係牽涉高度違法之行為,換言之,即係本案被告丙○○允諾之殺害被害人之報酬,故而均心照不宣。綜合該2 人說詞,足堪認定被告己○○於案發後自丙○○處取得之酬勞為現金26萬元(以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上開犯罪所得既由被告己○○實際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職是,被告戊○○、己○○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戊○○、己○○量刑過輕及被告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