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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蔡蕙璟兼反訴被告自訴人代理 游文華律師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春菊兼 反訴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吉兼 反訴人前列高春菊、陳文吉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丁玉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丙○○為○○縣○○鄉(現為高雄市○○區○○○路

○ ○○ 號1 樓「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負責人,被告甲○○、乙○○兩人為夫妻。緣於民國98年間,張黃善、張進賢2 人(已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101 年1 月25日死亡)為辦理抵押借款或出售○○縣○○鄉(現為○○市○○區○○○段○○○ ○號土地,而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2 紙,交自訴人持有。自訴人因被告乙○○提議,於98年4 月6 日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名義與被告甲○○簽立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由甲○○依約出資500 萬元,自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1 張及提供上揭由張黃善、張進賢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

㈡前開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簽立後,依約於98年4 月10日,以

被告甲○○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民事庭聲請對附表所示本票2 紙(票面金額共1700萬元)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司票字第2829號裁定准許,並於98年4 月29日、98年6 月3 日分別將上開本票2 紙、本票裁定正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 份(以下合稱上開文件)送達被告甲○○。被告甲○○收受上開文件後,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又於98年6 月3 日央人傳真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自訴人確認,並於98年6 月4 日親自將上開文件在○○縣○○鄉(現為○○市○○區○○○路○道○○號的橋下交給自訴人,自訴人復於98年6 月間將上開文件交予張進賢之子即張耀云保管。

㈢被告2 人明知上情,竟因自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高雄地院

審理100 年審訴字第342 號確認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中,具狀表示已於98年6 月間將上開文件交予張進賢之子張耀云保管;以及張進賢之母張黃善於100 年11月15日在高雄地院審理100 年訴字第923 號確認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中,由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上開本票裁定正本1 份供法院核閱後,約在100 年11月15日前後,為圖促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乃隱瞞上開文件係被告乙○○親自交給自訴人之實情,而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自訴人從被告乙○○駕駛之廂型車中竊取之不實情節,推由被告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申告。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23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甲案),並因被告甲○○未依法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2 人既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應受無罪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間接證據;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自訴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告不受訴追處罰者,則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係以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 份、附表所示本票2 紙影本、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影本、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民事答辯狀影本1 份、原審100 年訴字第923 號民事案件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甲案(高雄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2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自訴人指訴為依據。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護意旨則為被告2 人辯稱:丙○○對是否曾搭乘乙○○汽車一事,其證詞與社會通念不符,針對乙○○汽車上是否會有貴重物品之事,其偵審中證詞亦有不符,甲○○、乙○○當時對丙○○提告竊盜係有所憑,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不起訴,不代表甲○○、乙○○就是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向高雄地檢署提告自訴人於98年6 月3 日後之不

詳時、地,徒手竊取被告乙○○放置在廂型車內之牛皮紙袋(內含上開文件)得手,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2 年偵字第2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甲案)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6至20頁)為憑,復有甲案卷宗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有無交付或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

⒈證人即自訴人丙○○先指稱:乙○○陸續把上開文件交給

我(見影他一卷第3 、14頁);後改稱:乙○○先請他人傳真裁定確定證明書給我,隔天就親自把上開文件交給我(見影他三卷第10頁背面)。顯見自訴人對被告乙○○究係1 次或陸續交付上開文件給伊乙節,前後說法不一。又丙○○先證稱:乙○○騎機車○○○區○○路○道OO號橋下後,他上我的車,把上開文件交給我,他就下車騎機車離開(見影他三卷第1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72 、273 頁),嗣卻改稱:乙○○從來沒有騎機車給我看過,乙○○出來的交通工具就是開車而已,我不曉得乙○○會不會騎機車,我沒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 、276 頁)。足見自訴人所指被告乙○○騎機車到場交付上開文件給伊一事,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綜上,自難僅憑自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上開文件係被告乙○○交給自訴人。

⒉證人丙○○雖始終證稱:我從來沒有坐過乙○○的汽車(

見影他三卷第10頁反面、第22頁,影偵二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66 、268 、269 、272 、273 頁)。但被告乙○○也表示:我有坐丙○○的汽車,她也有坐我的汽車,去汽車旅館時,她有時會去我車上拿東西(見影他三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01 至303 頁),兩人陳述相反。至卷附99年5 月24日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100 年2 月18日刑事陳報狀影本1 份(見原審卷二第335 至339 、34

1 至344 頁)雖均記載自訴人開車搭載被告乙○○至汽車旅館,但自訴人、被告乙○○均不否認其2 人有一起到汽車旅館以外之地點(見原審卷二第266 、301 、302 、30

4 頁),因此自不能單憑上揭書狀之記載,遽認自訴人從未搭乘被告乙○○之汽車。是自訴人主張其未曾搭過被告乙○○的汽車,自然不可能從被告乙○○的汽車上拿到任何文件,自訴人應係在自己的汽車上從被告乙○○手中拿到上開文件乙情,尚難證明。

⒊由附表所示本票2 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 頁)、民事公

示催告聲請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99年司催字第901 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3頁)、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100 年除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可知,被告甲○○僅以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中之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本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訴意旨認若上開文件確是遭自訴人竊取,衡情被告甲○○應對該本票2 紙均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而非只針對其中1 紙本票而已。惟被告甲○○表示:因為我只投資500 萬元,其他又不關我的事,所以都只針對500 萬元的本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16 頁)。且被告甲○○僅針對其中1 紙本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雖非全然無疑,但也不能據以反推上開文件即係被告乙○○交給自訴人,而被告甲○○亦明知此情,否則被告甲○○為何仍針對其中1 紙本票聲請。

⒋被告甲○○分別於99年10月8 日、100 年5 月21日以附表

所示本票中之票號TH0000000 號、金額500 萬元本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情,有本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 頁)、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99年司催字第901 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3頁)、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100 年除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可佐。且自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高雄地院民事庭審理100 年審訴字第342 號確認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中,以書狀表示其已於98年6 月間將附表所示本票2 紙交予張進賢之子張耀云保管,原審100 年訴字第923 號民事案件中,訴訟代理人復於100 年11月15日庭期中當庭提出該等本票2 紙、上開本票裁定正本,被告甲○○始知上開文件遭竊,進而於100 年12月15日提出告訴等節,亦有刑事追加被告等狀影本1 份(見影他二卷第1、2 頁)、刑事聲請等狀影本1 份(見他二卷第11頁)、民事答辯狀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101 年2 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有可能早已發現遺失,遂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待後續民事案件中上開文件出現,始懷疑遭竊而提出告訴。故自訴意旨認被告乙○○將上開文件放在牛皮紙袋內,一併放在汽車副駕駛座抽屜內,若上開文件遺失應該早就知悉,不會等到

100 年間才突然發現提告,應係被告乙○○將之交給自訴人乙節,尚難遽採。

⒌被告甲○○係聲請補發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並於甲案偵查中當庭提供檢察事務官與卷附影本比對無誤後發還乙節,有甲案100 年2 月16日詢問筆錄影本(見影他一卷第1 至3 頁)可考。既係補發,則被告甲○○聲請之理由應係遺失,蓋若以未收受送達為由聲請,因事涉上開本票裁定是否確定,自非能以補發上開本票裁定之方式處理,遑論補發裁定確定證明書。故自訴意旨認被告甲○○聲請補發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時,係以未收受送達而非以遺失作為理由,被告甲○○顯然知悉上開文件並非遺失,應係被告乙○○交給自訴人乙情,諉無足採。另被告2 人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何時採取下一步動作乃被告2 人之權利,不能僅以被告2 人未有後續動作,即認被告乙○○早將上開本票裁定交給自訴人。從而自訴意旨以被告2 人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未有後續動作,推論上開本票裁定應已返還給自訴人,亦非無疑。

⒍證人丙○○先證稱:附表所示本票2 紙是張進賢當時要向

我借款交給我的,張進賢急著要錢,但找不到權狀去設定抵押,就答應先讓我取得本票裁定,等張進賢找到權狀後再設定抵押權,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是虛擬的,是為了取信於甲○○,我交付該本票2 紙也是要取信於甲○○,乙○○要我去聲請本票裁定,這是乙○○要我配合,讓甲○○拿500 萬元出來支付給我的遮羞費,等取得本票裁定,乙○○要把上開文件交還給我,後來張進賢找不到權狀,取消借款,我就把上開文件交給張進賢的兒子張耀云等語(見影他一卷第3 、10、14、15頁,影他三卷第10頁反面、第21頁反面,影偵二卷第13頁),後證稱:張進賢需要錢週轉,希望他媽媽賣土地,但需要與他媽媽溝通,於是想先借2500萬元左右,張進賢便同意讓我先取得本票裁定,欲讓他媽媽同意賣土地,因乙○○表明有1700萬元可借張進賢週轉,所以我先聲請1700萬元的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之目的是要給張進賢的媽媽看的,這些乙○○都知情,乙○○也同意聲請本票裁定後,資料要還給我,上開文件都是乙○○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 至

272 頁)。顯見自訴人究係為借款給張進賢,經張進賢同意後以附表所示本票2 紙聲請本票裁定?或係為配合被告乙○○以利自己取得遮羞費而為之?若係借款,其貸與人究係自訴人本人或被告乙○○等情,自訴人之指訴前後不符。且若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是虛擬的,並非被告2人投資購買土地或借款給張進賢,則自訴意旨認被告乙○○為了投資土地或借款,遂與自訴人約定或依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備註欄「我將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後再查封土地」之記載,於取得上開文件後要返還給自訴人乙節,即難憑採。再者,被告甲○○供稱:我把500 萬元交給乙○○,乙○○匯款給對方(見原審卷一第103-1 頁);證人丙○○復證稱:乙○○有匯500 萬元給我(見影他一卷第3 頁,原審卷二第269 頁)。若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並非虛擬,則依被告2 人之認知,該筆500 萬元即係所謂之投資款或借款,且即使要查封土地也只需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而已,是衡情在土地過戶或借款返還之前,被告2 人應無將附表所示本票2 紙任意交給他人之理,否則豈非自行放棄擔保。故依自訴人前後之指訴,均難遽認被告乙○○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

⒎至附卷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影本

、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經核也均不能證明被告乙○○交付或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

⒏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乙○○交付或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

㈢被告甲○○供稱:乙○○大概是跟我說上開文件是放在紙袋

中一起遺失的,之後是乙○○與我一起商量後決定要提告丙○○竊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 至317 頁)。被告乙○○復供稱:我有跟甲○○講上開文件不見了,我後來確實想想是在汽車上不見的,我有告知甲○○我懷疑是丙○○偷走的,對丙○○提告是我、甲○○共同的意思,只是合夥是甲○○的名義,就由甲○○出面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 、

321 、322 頁)。固可見被告2 人係商量後,推由被告甲○○出面提告自訴人竊取上開文件(即甲案),惟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既不能認定被告乙○○交付或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則被告2 人所為即難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㈣至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原審100 年訴字第923 號民事案卷(

見原審卷一第2 頁反面),以證明該案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11月15日庭期中當庭提出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上開本票裁定正本之事實。惟該案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業據自訴代理人自行提出(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且筆錄內容已載明上情,認無再調閱全卷之必要。又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丁玉雯,以證明自訴人未曾於99年10月6 日,在刑事偵查庭外陳述「系爭本票等法院寄給告訴人(甲○○),並未在其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惟自訴人並不否認其於法院寄送上開文件由被告甲○○收受之後曾取得上開文件之事實,則丁玉雯是否曾聽聞自訴人陳述前開內容,與本件自訴之待證事實亦即被告乙○○有無交付或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無關;聲請傳喚證人陳政義、高正春、吳雅惠(見原審卷一第131 、140 頁,原審卷二第67、68頁),以證明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傳真給自訴人之經過,以及被告乙○○之父陳政義曾透過被告乙○○由自訴人仲介購得土地,陳政義根本知悉被告2 人投資土地之事,故被告乙○○所稱因為不想讓其父陳政義知悉投資土地之事,而將上開文件放置在汽車上,其說詞有甚有疑義,但自訴人、被告2 人均不否認有人將上開文件傳真給自訴人之事(見影他三卷第10頁反面、第11、21頁,影偵二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272 、305 、308 、315 頁),也均不否認被告2 人不願讓家人知悉投資土地之事(見影他一卷第14頁背面,影他三卷第11頁反面、第21頁,原審卷二第271 、281 、308 、309頁),況陳政義經自訴人仲介購地因而知悉被告2 人有投資土地之事縱然屬實,亦不足證明被告乙○○是否因為不想讓陳政義知悉其投資本件土地而將上開文件放置在汽車上,更與本件自訴之待證事實亦即被告乙○○有無交付或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無關,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另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原審99年司票字第2829號民事事案卷、99年司催字第901 號民事案卷、100 年除字第308號民事案卷(見原審卷一第140 、145 頁,原審卷二第129、331 頁),以證明被告甲○○所述補發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以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項與本件無直接關連(亦即聲請補發、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所持理由並非遭竊),並證明被告甲○○僅針對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中之1 紙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惟依卷附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99年司催字第90

1 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3頁)、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100 年除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5頁)已足顯示,被告甲○○係分別於99年10月8 日、100 年5 月21日以附表所示本票2紙中之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被告甲○○若以未收受送達為由聲請,並不能獲得補發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且依卷附甲案100 年2 月16日詢問筆錄影本1 份(見影他一卷第1 至3 頁)顯示,被告甲○○當庭提出之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確係補發而來,已如前述,故自無必要另行調閱上開案卷,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既然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交付或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則被告2 人共商後推由被告甲○○出面對自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即甲案),即難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具誣告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2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意旨所提前開證據,遽以刑法之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明知反訴人乙○○未提告反訴被告竊取上開文件,亦明知其係未經反訴人甲○○同意而取走上開文件,再將之交付給張耀云,卻於107年6月21日具狀向原審提出本件自訴誣指反訴人2 人對其提出竊盜之告訴(即甲案)係出於誣告等語。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反訴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著有明文,是反訴人對於反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三、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係以刑事自訴狀1 份、甲案(高雄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2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703 號、第704號刑事判決、原審102 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影本、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影本、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99年4 月28日存證信函影本、原審100 年訴字第923 號民事案件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甲案101 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反訴人甲○○歷次書狀及相關偵審卷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文件都是乙○○於98年

6 月間交給我的等語。辯護意旨則為反訴被告辯護:丙○○據實對甲○○、乙○○申告,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反訴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具狀向原審自訴反訴人2 人對其

提出竊盜之告訴(即甲案)係出於誣告;反訴人甲○○向高雄地檢署提告反訴被告於98年6 月3 日後之不詳時、地,徒手竊取反訴人乙○○放置在廂型車上之牛皮紙袋(內含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上開本票裁定正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得手,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事自訴狀(見原審卷一第1 至3 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甲案)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16至20頁)為憑,復有甲案卷宗併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反訴被告有無竊取上開文件:

⒈證人即反訴人乙○○證稱:附表所示本票2 紙、裁定寄來

時是我收的,我自己保管,我放在牛皮紙袋內,牛皮紙袋我都放在我的汽車上,可能是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或置物箱內,甲○○不知道我將東西放在汽車上,我不太清楚牛皮紙袋何時不見,我是等到之後互告的民刑事案件發生後才發現,我只有傳真上開文件給丙○○,沒有將正本給丙○○等語(見影他三卷第11頁,見原審卷二第305 、308、311 頁)。證人即反訴人甲○○復證稱:寄來時是我娘家的人收的,我拿到後就交給乙○○,我知道乙○○把東西放在汽車上,但不知道放在車上哪裡,後來我跟丙○○說要退夥,我忘記當時要做什麼但我找不到本票,我有問我先生乙○○,他也說他找不到,當時沒有立刻報警,因為不知道那個東西重不重要等語(見影他三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可見反訴人2 人就反訴人甲○○是否知悉該本票2 紙收藏在何處及何時發現本票2 紙遺失等情之證述內容已有出入。復衡諸常情,一般人持有面額高達500 萬、1200萬元之鉅額本票,理應小心藏放保管,縱不願家人知悉,亦無任意擺放車內副駕駛座上或置物箱內,容任車輛停放在外時,可能遭竊之風險發生,況於發現本票2 紙遺失後,更應立即採取相關保全措施,但反訴人2 人卻均未為之,實非無疑。

⒉又依據附卷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

一第7 、8 頁)所載內容可知,該契約書第8 項記載「支付2%仲介服務費給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公司」、備註欄記載「我將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後再查封土地」等文字。再參酌證人乙○○證稱:丙○○跟甲○○談投資土地的事情,都是透過我,我才回去跟甲○○說,她們只有接觸1 、2 次等語(見影偵二卷第19頁反面)。足見反訴人甲○○係將合夥投資土地之事宜交予反訴被告及反訴人乙○○處理。復參以雙方於98年4 月6 日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原審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司票字第282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98年5 月22日製作裁定確定證明書、反訴人乙○○傳真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予反訴被告、反訴人甲○○於99年3 月底發現反訴被告與反訴人乙○○自98年1 月中旬起,至99年1 月中旬止通姦,遂予提告,及反訴被告與反訴人乙○○均自承於98年12月間有性交行為、反訴人甲○○於99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退夥、反訴人2 人對反訴被告提出詐欺及通姦等告訴而經高雄地檢署於99年6 月1 日開始分案調查等情,業據證人甲○○、乙○○自承在卷(見影他一卷第15頁,影他三卷第11頁反面、第21頁,影偵二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30

5 、313 、315 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2 紙影本、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影本、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 至10頁)、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

703 、704 號刑事判決1 份(見原審卷一第62至77頁)、99年4 月21日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6、87頁)、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見原審卷二第335 至339 頁)、刑事陳報狀影本1 份(見原審卷二第341 至344 頁)附卷足考。是據此時間順序及反訴人2 人同意傳真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予反訴被告觀之,反訴人甲○○於98年間對於反訴被告仍有合夥之信賴關係,反訴人乙○○與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間尚有性行為之親密關係。故反訴被告所辯:上開文件都是乙○○於98年6 月間交給我的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證人乙○○亦證稱:「(問:被告有單獨留在你車上過嗎?)除非我酒醉下車尿尿,他坐在車上等我,我清醒時沒有」等語(見他三卷第11頁背面),益徵反訴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文件之機會,尚非無疑。⒊再衡以本件係反訴被告主動於100 年3 月30日原審民事庭

審理100 年審訴字第342 號確認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中,以書狀表示其已於98年6 月間將附表所示本票2紙交予張進賢之子張耀云保管,反訴人甲○○始知該本票

2 紙遭竊,進而於100 年12月15日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追加被告等狀影本(見影他二卷第1 、2 頁)、刑事聲請等狀影本(見影他二卷第11頁)、民事答辯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101 年2 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在卷可稽。倘上開文件確係反訴被告竊取,反訴被告理當小心保密,以防反訴人

2 人發覺,其何必於訴訟中自承已將該本票2 紙返還與張進賢之子張耀云,使自己陷於遭刑事追訴之風險?⒋證人乙○○證稱:我將上開文件放在牛皮紙袋內,牛皮紙

袋我都放在我的汽車上,我有傳真、影印上開文件給丙○○,也有拿上開文件正本給她看,她也知道我把正本放在哪裡,但我沒有交付正本給她,當時我與她通姦,常去喝酒,去汽車旅館,她每次都會買酒去,先把我灌得差不多醉,她有時候會去我車上拿東西,我不太清楚牛皮紙袋何時不見的,我是等到之後互告民刑事案件發生後才發現,當時也不曉得被偷,我也是想說會不會是放在家裡還是汽車上的某個地方,找來找去,後來確實想想是在汽車上不見的,在汽車旅館丙○○買酒給我,一直叫我喝,我醉了,她可能拿我的車鑰匙打開汽車拿走上開文件等語(見影他三卷第11頁,影偵二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03 、

305 、310 、311 、321 、322 頁)。證人甲○○復證稱:乙○○每次出去都喝酒喝到醉回來,有1 次還醉在橋下,半夜打電話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8 頁)。反訴被告亦陳稱:乙○○會喝酒,都喝高粱酒,我不會喝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 頁)。可見反訴人乙○○與反訴被告見面時,反訴人乙○○常有飲酒致醉之情事。故並不能完全排除反訴人乙○○與反訴被告某次見面時,於酒醉中將上開文件交給反訴被告,酒醒後卻不復記憶之可能。⒌至附卷原審102 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99年4 月28日

存證信函影本、原審100 年訴字第923 號民事案件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甲案101 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經核也均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竊取上開文件。

⒍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所辯反訴人乙○○於98年6 月間將上

開文件交給其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反訴被告有竊取上開文件之行為。

㈢本件依現有證據既不能認定反訴被告有竊取上開文件,則反

訴被告對反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即難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另反訴被告雖明知甲案係由反訴人甲○○提告而來,反訴人乙○○並未具名提告,但反訴被告既認為上開文件係反訴人乙○○所交付,反訴人甲○○竟具狀提告其竊取上開文件,甲案偵查過程中反訴人乙○○復出庭證稱:我有拿上開文件正本給丙○○看,丙○○知道我把上開文件放在哪裡,但我沒有將正本給丙○○等語(見影他三卷第11頁背面,影偵二卷第20頁背面),則反訴被告懷疑反訴人2 人係合謀誣指其竊取上開文件,而一併對反訴人乙○○提起自訴,尚非全然無因而出於設詞構陷。

四、綜上,反訴人2 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反訴被告係未經反訴人2 人同意而取走上開文件,則反訴被告本件自訴所指反訴人2 人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即甲案)係出於誣告乙節,即難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依調查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反訴被告有反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反訴意旨所提證據,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反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及反訴人各自提出之證據分別具有如上所述之瑕疵,無從僅憑推理,即遽認某方之指訴為真,原審因而以自訴人及反訴人雙方所提證據,均未達於使一般人已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自訴被告及反訴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自訴被告及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及反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自訴被告2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

┌─┬─────┬────┬────┬──────┐│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號│ │年/月/日│年/月/日│(新台幣) │├─┼─────┼────┼────┼──────┤│1 │TH0000000 │97/10/01│98/03/30│1200萬元 │├─┼─────┼────┼────┼──────┤│2 │TH0000000 │98/02/21│98/03/30│500 萬元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