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上 訴 人即 反訴 人 丁玉雯反訴代理人 王邵威 律師反 訴被 告 蔡蕙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丁玉雯(下稱反訴人)為執業律師,前經訴外人高春菊委任,分別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同院106年度易字第825 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發代理人,反訴被告蔡蕙璟(下稱反訴被告)及前配偶洪偉良則為上開民、刑事案件之被告。詎反訴被告蔡蕙璟明知反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上開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法庭,當庭向蒞庭檢察官出示上開民事案件中取得之反訴被告離婚協議書,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竟意圖使反訴人受有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8日,具狀向該院對反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自訴,因認反訴被告蔡蕙璟涉有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
二、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蔡蕙璟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有反訴被告刑事自訴狀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反訴被告蔡蕙璟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反訴人丁玉雯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自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反訴人的確有出示我的離婚協議書給檢察官看,反訴人丁玉雯當時的行為、動作,還有她講話內容,讓我感到很突兀,一審的法官有說告發沒有代理人的名詞,那天丁玉雯沒有穿律師袍,而是穿便服,走過去拿我的離婚協議書給公訴檢察官,我認為她的行為是違法的,我沒有虛構事實誣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反訴人丁玉雯有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25 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在該院刑事第八法庭當庭向蒞庭檢察官出示上開離婚協議書,嗣反訴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具狀向該院對反訴人上開行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自訴等情,此為反訴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7 頁),且據證人王映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124頁),並有卷附反訴被告刑事自訴狀、同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同院102 年度訴字第678 號民事案件判決、同院106 年度易字第825 號刑事補充告發理由狀、同院107 年度審自字第3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同院106 年度易字第825 號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刑事案件卷宗足參(見原審
107 年度審自字第32號卷第1-27頁,原審卷第18-29 頁、原審卷光碟存放袋、外放卷),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院106年度易字第825號案件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無訛,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118頁 ),均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被告蔡蕙璟自訴之客觀事實係屬存在之事,縱因反訴被告主觀上有誤信、誤解或誤認此事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進而對反訴人提起刑事案件之自訴,惟此係法律見解適用正確與否之問題,尚難謂反訴被告蔡蕙璟有何虛構事實申告之舉,即顯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因反訴被告蔡蕙璟自訴之客觀事實係屬存在之事,縱因反訴被告主觀上有誤信、誤解或誤認此事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而對反訴人提起自訴,惟此係法律見解適用正確與否之問題,尚難謂反訴被告有何虛構事實申告之舉,且反訴被告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亦不得謂為誣告,此外復查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蔡蕙璟有誣告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蔡蕙璟犯誣告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反訴人丁玉雯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