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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鈴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鈴珠與告發人張連枝前為生活關係緊密友人,明知張連枝方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實際購買人及營業使用人,僅因法規規定而須將系爭大客車靠行於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公司)名下,且被告並未在民國103 年12月15日收受欲購買系爭大客車之呂明堂請橋亞公司老闆娘林素娥代轉交之新臺幣(下同)153 萬1200元現金車款,此後亦無將系爭大客車交予橋亞公司使用於載客營業並收受車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下稱民事前案)時,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告以具結效力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法官訊問系爭大客車車主何人、有無收受呂明堂交付現金、收受後現金放於何處、系爭大客車現在何處等情,具結後證稱略以:系爭大客車車主是我,當初張連枝要借我她的名字當借款人,還把票借給我,辦貸款時張連枝說我不太識字還幫我簽約,我出錢雇用張連枝幫我開車,張連枝是司機;我有收到從橋亞老闆娘處轉交之呂明堂所給車款153 萬1200元,錢現在都放在家裡,我後來繳了系爭大客車貸款的錢,有向橋亞公司借款2 、30萬元,系爭大客車現放在橋亞公司,車資也是橋亞公司在收等語,就前述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後被告在該民事前案改期審理時,承前偽證犯意,在具結效力仍在時,於105 年3月29日開庭時,就上述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復虛偽證稱改以:呂明堂給的現金我拿去存銀行了,之前證述係我拿錢出來清償系爭大客車車款,實際上我先拿錢給橋亞公司,但是我後來要用錢又拿回來,我也跟橋亞公司說我想放棄系爭大客車,橋亞公司才自己拿錢去清償貸款,因為貸款的錢是橋亞公司出的,我就認為是橋亞公司把車買回去,所以就由橋亞公司使用系爭大客車並收取車費,也沒有交給我等語,再就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案經張連枝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此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又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證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證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若非如此,因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乃係以告發人張連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民事前案歷審卷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民事前案審理時曾2 次到庭作證,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以:當初我與張連枝相處就像夫妻一般,張連枝提議由我出資購買系爭大客車、由她負責跑車,也就是我為車主、她任司機,2 人共同從事遊覽車生意,不料我付了購車訂金並持續按月清償車貸後,均未曾分受營收,張連枝甚且瞞著我私自將該車出售予呂明堂,因橋亞公司老闆娘在我們靠行該公司之際即知我方為真正車主,張連枝僅為受雇司機,才會通知我出面收受呂明堂所支付之153 萬1200元買賣價款,我在民事前案審理過程中所證述之內容均屬實在,累積迄今更已為系爭大客車支付了數百萬元款項,該民事前案最終雖認定張連枝始為系爭大客車車主,但我不服氣,並為此訴請張連枝應返還我就系爭大客車支付之款項(下稱民事第二案),法院也判決張連枝應還款等語置辯。

五、經查,民事前案為張連枝所提出,而張連枝乃以自己與呂明堂就系爭大客車締結有買賣契約為由,訴請呂明堂與橋亞公司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並備位聲明: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呂明堂與橋亞公司既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自應連帶將該車返還予車主張連枝。而呂明堂與橋亞公司於該案一審主要之一致抗辯乃為:張連枝並非系爭大客車之真正車主,真正之車主乃係被告,另就張連枝之先位請求,呂明堂、橋亞公司另各自抗辯已清償、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契約義務。為此被告在該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先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而於具結後證稱:系爭大客車車主是我,當初張連枝要借我她的名字當借款人,還把票借給我,辦貸款時張連枝說我不太識字還幫我簽約,我出錢雇用張連枝幫我開車,張連枝是司機;我有收到從橋亞老闆娘轉交之呂明堂所給車款153 萬1200元,錢現在都放在家裡,我後來繳了系爭大客車貸款的錢,有向橋亞公司借款2 、30萬元,系爭大客車現放在橋亞公司,車資也是橋亞公司在收等語;嗣又於105 年3 月29日開庭時證稱:呂明堂給的現金我拿去存銀行了,之前證述係我拿錢出來清償系爭大客車車款,實際上我先拿錢給橋亞公司,但是我後來要用錢又拿回來,我也跟橋亞公司說我想放棄系爭大客車,橋亞公司才自己拿錢去清償貸款,因為貸款的錢是橋亞公司出的,我就認為是橋亞公司把車買回去,所以就由橋亞公司使用系爭大客車並收取車費,也沒有交給我等語各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民事前案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民事前案第一審影卷一第191 至206 頁、影卷二第第69至70頁),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審認無訛,固堪認定。惟參諸首揭說明,若要對被告繩以偽證罪責,除被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合且該事項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外,尚須被告主觀上明知反於自己所認知、記憶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始為相當。苟所述為無足左右判決結果之枝節性事項,甚僅供法院作為信用性之評估使用,自始並非偽證罪所欲規制者,另若被告乃本於自身主觀之認知而為陳述,亦乏犯意而無偽證罪之該當可言。析述之:

㈠審視被告於民事前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內容,主要可劃分為「被告就其乃為系爭大客車真正所有人證述」、「被告已透過橋亞公司方面人員,間接受領呂明堂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系爭大客車(於呂明堂、張連枝締結買賣契約後,)乃由橋亞公司持續占有使用」共3 部分(以下依序稱甲、乙、丙部分),而檢察官則以「被告明知張連枝方為系爭大客車之實際購買人」、「被告『未』在

103 年12月15日收受欲購買系爭大客車之呂明堂請橋亞公司老闆娘林素娥代轉交之現金車款」、「橋亞公司(於呂明堂、張連枝締結買賣契約後,)『未』占有系爭大客車並用於載客營業且收受車資」為由,認被告首揭甲、乙、丙部分證述內容,俱屬偽證。惟關於乙部分,民事前案乃已敘及「呂明堂縱有交付買賣價金,其向無受領權之人清償,依民法第

309 條第1 項規定,亦不生清償效力」,並執此為駁斥呂明堂清償抗辯之關鍵理由(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書第5 頁參照,附於該案影卷二第138 頁),蓋依債之相對性,若非向買賣契約當事人或當事人所指定之人進行買賣價金之給付,既根本不生清償效果,自無從使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由有理由變為無理由;另就丙部分,則原係民事前案一審法官於確認兩造主張、抗辯後所列明之不爭執事項(民事前案第一審影卷二第17、65至66頁),而為受訴之民事法院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佐之認定,更無庸為此再行調查證據者。簡言之,乙、丙部分均屬無足稍予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則被告所述無論真偽與否,自始無繩以偽證罪之理。

㈡民事前案之歷審判決,固始終未採信甲部分之證述內容,反

均一致為「系爭大客車車主應為張連枝」此項與甲部分證述相異之事實認定。然查:

1.依證人即負責打造系爭大客車車體之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下稱三坤公司)負責人黃坤山證稱:被告與張連枝一起來公司跟我談系爭大客車的事,而電視等設備是2 人同時要求我安裝的,之後2 人也都有來公司看進度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72 號影卷第89至92頁),可知就系爭大客車之車體打造、內裝安排等過程,被告均積極參與其中。

2.打造系爭大客車應付予三坤公司之款項,固係以張連枝所簽發3 紙共計20萬元之支票付清頭期款,惟餘款則是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申貸550 萬元,分5年60期償還,每期應繳金額為10萬800 元,並由張連枝簽發分期還款票據共60張予日盛公司,借款期間均正常兌現票據,嗣於102 年10月11日辦理提前解約清償完畢,而用以分期還款票據之款項,諸多乃係被告自其存款之永安漁會、新光銀行匯入者,有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張連枝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下稱花蓮一信)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堪以認定(民事第二案第一審影卷一第7 至16頁;民事前案第一審影卷一第174 至176 頁)。

3.於購入系爭大客車之後,被告曾就系爭大客車之每日營收、支出,持續作有登載,且期間長達2 年,有被告之登載簿在卷堪以認定(民事前案一審影卷一第154 至163 頁)。

4.系爭大客車改靠行橋亞公司之際(則行照上登載之車主即為橋亞公司),亦改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締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俗稱借新還舊),用以清償斯時尚未付清之日盛公司欠款(即前所稱於102 年10月11日提前解約清償之部分),而每月應償付予新鑫公司之6 萬7800元,亦不乏被告自其存款之永安漁會匯入者,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張連枝之花蓮一信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堪以認定(民事前案第一審影卷一第112 至113 、174 至176 頁;民事第二案第一審影卷一第7 至16頁)。嗣被告、張連枝因張連枝將系爭大客車出售予呂明堂之事而再無密切往來後,一連拖欠應償付予新鑫公司之數期應納車貸致橋亞公司遭受催討,被告因而於104 年

8 月14日匯款260 萬元予橋亞公司,並另向橋亞公司告貸27萬6040元,用於以橋亞公司名義一次結清對新鑫公司之全部欠款,合計287 萬6040元,亦有新鑫公司清償額計算表、新鑫公司104 年8 月28日新鑫(104 )法字第10號函暨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存卷可稽(民事前案第一審影卷一第114 、12

2 至123 頁;民事第二案第一審影卷一第17頁)。

5.綜據上揭各節,若非被告始終認定系爭大客車為其所有,衡情其實無可能積極參與車體及內裝之打造、安排過程於先,復持續登載系爭大客車之每日營收、支出長達2 年,並屢屢匯付款項以防免應繳納之車貸逾期。遑論當張連枝因出售系爭大客車出售予呂明堂之事並不順遂而就車貸置之不理後,更是由被告籌集287 萬6040元鉅款,一次結清對新鑫公司之欠款,則被告關於其為系爭大客車車主之甲部分證述內容,毋寧合於被告自己向來之主觀認知,且有其歷來為該車支付諸多款項之憑證為據,自難認係「虛偽之陳述」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民事前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乙、丙部分證述內容,均無足稍予影響判決結果而自始非偽證罪所欲規制者;至甲部分證述內容,亦難認係違背被告個人主觀認知之虛偽陳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民事前案判決曾於理由中特地駁斥乙部分證述內容為由,逕行推論乙部分與民事前案案情具重要關係;另以民事前案歷審判決均認張連枝始為系爭大客車車主,認定被告關於其為車主等證述內容(即甲部分證述內容)係屬偽證,而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乙部分證述內容實無足稍予影響民事前案之判決結果,而甲部分證述內容則難認係被告就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毋寧應是被告本於其主觀上真實認知之陳述,均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