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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貴松上列上訴人因加工墮胎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4號、第8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貴松部分撤銷。

陳貴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蕭文棟(於後述行為時間,服役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興達漁港安檢所〈下稱興達安檢所〉,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5 年5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OO年O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詎蕭文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8 、9 月間,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共3 次。嗣乙女於105年10月中旬發現其懷孕後,因年紀尚輕,且唯恐其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知悉,遂未徵求甲男同意,擅自決定前往婦產科診所墮胎(乙女之墮胎行為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轉介輔導)。蕭文棟明知乙女未徵得甲男同意墮胎,竟基於幫助懷孕婦女服藥墮胎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女至高雄市○鎮區○○○街○○○ 號「協和婦產科診所」墮胎,而該診所醫師陳貴松係成年人,於獲悉乙女來意,並以超音波檢查確認乙女懷孕約7 、8 週後,明知乙女未婚且係未滿18歲之少年,如欲施行人工流產,縱有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得施行人工流產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始能為之,然乙女僅有蕭文棟陪同,並表示不願讓其父母知悉懷孕之事,陳貴松猶意圖營利,基於受懷胎婦女囑託而使之墮胎之犯意,未徵得乙女之法定代理人甲男同意,逕行開立俗稱RU486 之美時保諾錠(下稱RU486 錠)1 顆及子宮收縮劑3 顆予乙女,並收取墮胎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 元,經乙女當場服用RU486 錠1顆,隔日在家中再行服用子宮收縮劑3 顆後,即因子宮收縮、下體出血而墮胎得逞。蕭文棟於105 年11月2 日、同年月

4 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女至上開診所回診,陳貴松又收取每次費用200 元。嗣因乙女於同年月7 日,與其學校(學校名稱詳卷)輔導主任晤談時,提及其與蕭文棟發生性行為及懷孕墮胎之事,經其學校通報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乙女、甲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乙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乙女、甲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或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貴松(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10月20日17時10分許,在其所開業之「協和婦產科診所」,於知悉乙女係未成年人,且未徵得乙女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況下,開立RU486 錠1 顆予乙女當場服用,以及子宮收縮劑3顆予乙女隔日服用,並收取費用2,600 元,之後乙女回診2次,其每次收取費用200 元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乙女墮胎之犯行,辯稱:乙女表示最後1 次月經來潮係於10

5 年8 月中旬,伊據此推算胎兒應有9 週至10週大,而胎兒

7 週時就可由儀器聽到心跳,8 週時就可由超音波掃描到心跳,但伊以儀器為乙女檢查,並未聽到胎兒心跳,以超音波掃描後,發現胎兒僅有相當於7 週之大小,且無心跳,伊診斷為死胎,因而開立藥物助乙女排出死胎,此等處置符合醫療上之正當行為,並非墮胎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其係「協和婦產科診所」之開業醫師,105 年10月

20日17時10分許,其在知悉乙女為未成年人,未徵得乙女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況下,開立RU486 錠1 顆予乙女當場服用、子宮收縮劑3 顆予乙女隔日服用,並收取費用2,600 元,之後乙女於105 年11月2 日、同年月4 日回診2 次,其每次收取費用200 元等情(見偵一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34 頁反面;審侵訴卷第89、91頁;侵訴卷第74至75頁、第155 、290 、293 頁),核與證人乙女(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侵訴卷第166 至169 頁、第175 至176 頁、第178 、182 頁、第18

8 至190 頁)、證人甲男(見警卷第8 頁;偵一卷第53頁反面;侵訴卷第200 頁)、證人蕭文棟(見侵訴卷第296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女指認「協和婦產科診所」及蕭文棟停車處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乙女提出之醫囑單1 張、乙女就讀學校至「協和婦產科診所」路徑之Google地圖、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及105 年10月20日、11月2 日、11月4 日通行高速公路ETC 收費之通行明細各1 份、蕭文棟於105 年10月份、11月份之休(請)假紀錄卡、休(請)假單、興達安檢所勤務人員代碼、海巡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頁、第64至66頁、第69、

75、85頁、第121 至127 頁、第143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至於蕭文棟駕車搭載乙女前往「協和婦產科診所」墮胎之日

期,乙女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於105 年10月21日前往「協和婦產科診所」墮胎等語。惟依前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高速公路ETC 收費之通行明細、Google地圖,可知蕭文棟於105 年10月20日17時5 分25秒,駕車經過國道1 號南下368.6 公里處國道電子收費閘門後,由瑞隆路交流道下國道1 號,而「協和婦產科診所」至該交流道距離僅約1.4 公里,車程僅約5 分鐘而已,未見蕭文棟有何於105 年10月21日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紀錄。再對照前引之興達安檢所勤務人員代碼、海巡工作日誌等資料,顯示蕭文棟於105 年10月19日18時起至20日18時止,仍處於休假狀態,且其至遲於105 年10月21日1 時起,已收假返回興達安檢所執行勤務,足見蕭文棟於105 年10月20日始有可能駕車搭載乙女前往「協和婦產科診所」墮胎,而不可能於同年月21日駕車搭載乙女前往墮胎。是以,乙女證述其係於

105 年10月21日前往該診所墮胎乙節,其記憶尚屬有誤,應以105 年10月20日為其前往該診所墮胎之日期,始為正確。

㈢乙女發現自身有孕時,推算已懷胎48天,至「協和婦產科診

所」墮胎過程中,經排尿驗孕、以超音波掃描後,被告亦告以其懷孕7 、8 週,並未提及胎兒無心跳、為死胎等情,業據證人乙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52頁、第61頁反面;侵訴卷第167 、187 頁)。衡以乙女於案發時甫就讀高中一年級,涉世未深,心性單純,先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處理自身未婚懷孕之問題,始至被告之婦產科診所求診,彼此間並無仇怨糾紛,乙女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且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雖因年紀太小而墮胎,但內心仍有些許念頭想留下胎兒,會捨不得胎兒;蕭文棟也有向伊表示捨不得胎兒,但無奈伊年紀太小等語(見侵訴卷第166 、182 、186 、187 、264 頁),倘若乙女之胎兒確經被告診斷為死胎,並經被告向乙女告知此事,則乙女豈會對其墮胎之事,迄今仍耿耿於懷且感到不捨?準此,足認乙女上開證述被告並未告知其胎兒為死胎乙節,洵非子虛。

㈣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未成年人少女

0000000000是否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星期四)下午5 時許,由男朋友蕭文棟陪同至上開診所由你看診,並照超音波確認懷孕,自費由你開立墮胎藥RU486 當場給0000000000服用1 顆?)承認」、「(問:本件非法墮胎罪你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復於106 年9 月8 日由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具狀向承辦檢察官表示被告願意坦承刑法第290 條第1 項意圖營利加工墮胎之犯行,並請求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語,有刑事辯護意旨狀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7至38頁);職是,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對本案意圖營利加工墮胎之犯行坦承不諱。嗣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墮胎有很多種情況,死胎、活胎、畸形胎或子宮外孕胎均有可能,伊於106 年8 月21日偵訊時,搞不清楚乙女之狀況,就回答有墮胎,之後回想起乙女之胎兒係死胎云云(見侵訴卷第73頁)。然而,被告⑴於100 年9 月24日因意圖營利,未徵得未婚且未滿18歲少女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受該少女之囑託,收取費用後對該少女為墮胎行為,因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經本院103 年3 月6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於103 年4 月1 日確定;⑵於104 年底因涉嫌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於該案偵查中辯稱:對方所懷胎兒係死胎等語,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0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至14頁;侵訴卷第305 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至35頁),足見其歷經前開二件墮胎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可明確區分懷胎婦女之胎兒係活胎或死胎,將影響墮胎罪之成立與否,且其對於可能再度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之情形,理應更加警惕及謹慎。準此,足認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8 日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至為明確,乃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㈤被告對於乙女所為診斷、開立之藥物,均未留存任何紀錄乙

節,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二卷第7 頁),參以其於偵查中自承:超音波照片一般來講有異常才會特別拍照留存等語(見偵一卷第113 頁反面),且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記載,可知該案中之懷胎婦女同樣為未成年人,亦是在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與男友前往「協和婦產科診所」求診,被告於該案中卻有留存相關病歷,倘若本案中乙女所懷胎兒確為死胎,被告對此等異常狀況,豈有未留存相關記錄,以供日後一旦乙女之法定代理人發現乙女服藥引產之事,前來究責興訟時,作為釐清責任之用?準此,足認被告對於乙女所為診斷、開立之藥物,確未留存任何紀錄,洵可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病歷及超音波檢查單「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顯係事後臨訟時始予以製作,不足憑採。

㈥按未滿20歲,且係未婚之懷胎婦女,如欲施行人工流產,縱

有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得施行人工流產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始能為之。本案乙女係未成年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甲男之同意擅自墮胎,已如前述,自不得依優生保健法規定,阻卻墮胎行為之違法性。

㈦至於檢察官依乙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至「協和婦產科診所」

看診過4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反面),以及蕭文棟所駕上開車輛於105 年11月25日18時31分22秒,有經過國道1 號南下368.6 公里處國道電子收費閘門之紀錄(見偵一卷第76頁),認定乙女服藥墮胎後,蕭文棟除於105 年11月2 日、

4 日二度駕車搭載乙女至「協和婦產科診所」回診外,尚於同年月25日駕車搭載乙女至該診所回診云云(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堅稱:乙女僅回診2 次等語(見侵訴卷第75、290 、293 頁)。

而乙女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伊回診過3 次云云(見侵訴卷第176 頁),然其後又稱:伊回診過2 次等語(見侵訴卷第262 、264 、265 頁),堪認其就回診之次數記憶不清,以致出現前後不一之情形。參以乙女於105 年11月7 日與其學校之輔導室主任晤談時,提及其與蕭文棟發生性行為及懷孕墮胎之事,經其學校於同日通報乙節,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附於偵一卷彌封袋內),之後乙女在輔導主任之陪同下,於同年月24日至旗山醫院檢查有無引產乾淨,經醫師表示已引產乾淨等情,亦據乙女及甲男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2頁反面、第54、6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7 月13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936號函所附乙女就醫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

本院審酌乙女於105 年11月7 日以後,既由其就讀學校介入輔導,並協助其處理墮胎後之生理檢查等事宜,且於同年月24日,經旗山醫院檢查其已引產乾淨,乙女實無必要於同年月25日,再次由蕭文棟搭載前往「協和婦產科診所」回診之必要。準此,堪認被告所述乙女回診次數為2 次乙節,應屬可信。從而,起訴書認定蕭文棟於105 年11月25日,第三度駕車搭載乙女至「協和婦產科診所」回診乙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係OO年OO月OO日出生,甲乙女則係OO年O 月出生,此

有被告與乙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斯時乙女則係未滿18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罪。

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

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0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4、53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罪予以審理。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被告對乙女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與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彼此齟齬,或有漏載情形,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0 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罪,業如上述。乃原判決主文固諭知「陳貴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判決理由欄卻僅說明「核被告陳貴松就前揭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290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罪。被告陳貴松為成年人,對少年乙女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見原判決第15頁),洵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係婦產科專業醫師,竟意圖營利,未經未婚之未成年懷胎婦女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非法替乙女墮胎,致乙女身心受有不良影響,且其先前已有類似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已如前述,詎其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滿後再為本件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犯行,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嗣後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本案墮胎係出於乙女之央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婦產科執業醫師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1月,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開立藥物予乙女墮胎,收取費用2,600 元,其後乙女2 次回診,被告陳貴松每次收取費用200 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合計3,000 元款項,係被告本案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款項轉給第三人,上開已收取之3,000 元,自應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原審共同被告蕭文棟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0 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墮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