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語真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梁志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佳芬選任辯護人 胡緣緣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鎧綾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陶其榮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蔡耀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19號、104年度偵字第208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甲○○、丙○○、乙○○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及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丙○○因於民國102年9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委由丁○○(慈真顧問社負責人,雇用甲○○為員工)申辦下列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為丁○○報酬。詎丁○○、甲○○、丙○○均明知丙○○所受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勢,未達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指示甲○○先於103年9月22日陪同丙○○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向門診醫師黃至誠佯稱係丙○○之妹並虛偽主訴有上開病況,致黃至誠醫師陷於錯誤診斷而開立記載:「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詞之診斷證明書,復於103 年12月10日持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丙○○亦於104 年1 月26日富邦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佯稱每天都會持續頭痛之不實症狀,使該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定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6 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4 年1 月28日給付丙○○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殘廢保險理賠金,丙○○再將其中27萬元交由甲○○轉交丁○○作為報酬,丁○○另交付甲○○
1 萬元酬勞。㈡丁○○另指示甲○○於103 年12月15日陪同丙○○前往高雄
長庚醫院門診,向門診醫師黃至誠佯稱係丙○○之妹並虛偽主訴前開病況,致黃至誠醫師陷於錯誤診斷而開立記載:「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詞之診斷證明書,再於10
4 年1 月8 日持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請傷害保險理賠,丁○○復於104 年
1 月26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電話詢問時,佯稱係丙○○之姊且丙○○現在沒辦法工作、都躺著、吃藥都沒效等虛偽病狀,丙○○亦於104 年2 月5 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假裝站立時身體會往右傾斜,無法久站且步行時需他人在旁照料等不實狀況,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丙○○符合保險契約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程度,進而於104 年2 月26日給付丙○○40萬2,521 元殘廢保險理賠金暨遲延利息,丙○○再將其中12萬756 元(即理賠金額3 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足1 元部分無條件捨棄)交由甲○○轉交丁○○作為報酬,丁○○另交付甲○○1 萬元酬勞。
㈢嗣因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起訴書誤載為上開保險公
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查覺有異,於104年1月27日、同年4 月16日進行拍攝蒐證,發現丙○○得長時間站立從事勞力性工作、接聽電話且騎乘機車與常人無異,並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林建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於102 年11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委由甲○○申辦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作為甲○○報酬。詎林建宏、甲○○均明知林建宏雖因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但未達右腳踝活動僅20度、仍有明顯運動障礙遺存顯著之程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甲○○於102 年12月5 日代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再於103 年12月5 日陪同林建宏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在門診醫師黃柏樺問診時由林建宏依甲○○事先指導以刻意不要彎曲腳板方式表現出虛偽病況,致黃柏樺醫師陷於錯誤診斷而因此開立載有:「目前右腳踝可活動20度,仍有明顯運動障礙遺存顯著。」等詞之診斷證明書,再持以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甲○○再教導林建宏於104 年1 月19日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假裝跛腳不良於行之不實傷況,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林建宏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11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4 年2 月6 日給付林建宏27萬元殘廢保險理賠金,林建宏再將其中8 萬1,
000 元(起訴書誤算為9 萬元)交付甲○○作為報酬。嗣因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持續追蹤,於104 年4 月2 日進行拍攝蒐證,發現林建宏得駕駛堆高機且行動自如,並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三、緣乙○○因於102 年7 月5 日發生自撞車禍,委由張淑媚(慈真顧問社員工,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由原審依職權告發)申辦下列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作為張淑媚報酬。詎乙○○、張淑媚均明知乙○○所受頸椎脊髓外傷未達到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3 分、雙下肢肌肉2 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之程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張淑媚於102年9月16日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代為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於10
3 年3 月5 日陪同乙○○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向門診醫師施登元佯稱係乙○○之表妹並虛偽主訴上開病況,致施登元醫師陷於錯誤診斷而開立載有:「目前仍四肢無力,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等詞之診斷證明書,再持以向第一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後由乙○○於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以乘坐輪椅假裝不實傷況,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3 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3 年6 月18日給付乙○○140 萬元殘廢保險理賠金,乙○○再將其中42萬元匯入丁○○帳戶作為張淑媚報酬。
㈡張淑媚於102 年11月18日代為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申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理賠後,又於103 年6 月19日陪同乙○○前往屏基醫院,向門診醫師謝元貴佯稱係乙○○之表妹並虛偽主訴前開病況,並由乙○○依張淑媚指導以乘坐輪椅假裝不實傷況,致謝元貴醫師陷於錯誤診斷而開立載有:「目前仍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三分,雙下肢肌肉兩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等詞之診斷證明書,再連同前揭103 年3 月5 日之不實診斷證明書,持以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乙○○並於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以假裝四肢無力麻痺之不實狀況,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與乙○○協議以總額164 萬8,250 元達成理賠(起訴書贅載遲延利息),並於103 年7 月7 日如數給付乙○○上開款項,乙○○再將其中49萬4,475 元匯入丁○○帳戶作為張淑媚報酬。
㈢張淑媚、乙○○先後於103年7月17日、104年2月24日持前揭
103 年3 月5 日、103 年6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辦傷害保險理賠,乙○○並於103 年8 月4 日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假裝行動緩慢、四肢無力、手指無法握拳、僅能舉600 至800公克之不實狀況,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乙○○符合保險契約所列之殘廢傷害程度,進而於103 年8 月22日、104 年2 月26日陸續給付乙○○90萬493 元(起訴書誤載為90萬3,111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 萬6,000 元殘廢保險理賠金(含遲延利息)。乙○○再將其中28萬947 元(即理賠金額3 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足1 元部分無條件捨棄)匯入丁○○帳戶作為張淑媚報酬。
㈣嗣因國泰人壽公司持續追蹤,於103 年10月10日進行拍攝蒐
證,發現乙○○行動自如,除得自行駕駛車輛外出、行走與常人無異,更得手提水桶重物、蹲下清洗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卷內證據資料⒈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
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未經當事人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爭執外,其餘均同意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就有同意為證據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就當事人有爭執之證據能力①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
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4 年7 月27日(104 )保制字第104000370 號函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⑴該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係由該中心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委託就本案被告林建宏、丙○○、乙○○相關病歷及保險請領情形所出具之書面意見,性質上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且不具有業務上文書「例行性」之特性,亦非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復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是該鑑定意見,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自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甲○○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屬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合併管轄之聲請㈠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既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是否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一概應予合併管轄。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費,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同旨)。
㈡被告丁○○雖具狀聲請本院合併管轄現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之108年度審訴字第964號案件(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然本院審酌縱被告提出上開聲請,然仍應顧及刑事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諸前揭說明,尚認無合併管轄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甲○○、丙○○、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惟①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長庚醫院認定被告符合平衡機能障礙,台大醫院卻鑑定無法判斷,原審直接認定未達該障礙程度,即屬率斷,殘廢等級都是保險公司核定,暈眩症也是不定期發作,被告遭拍攝到的工作是輕便工作,且其學歷、經驗都不夠理解保險條款,所以找保險專業人員協助聲請理賠,並非惡意詐欺等語。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長庚醫院108 年8 月7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850301號函附鑑定書於剔除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資料後,仍鑑定乙○○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⑴與第一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原核定之殘廢程度相同,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⑵三級殘,較國泰人壽公司核定之殘廢程度(二級殘)為輕,本得請求80萬元之殘廢給付,此部分自非犯罪所得等語。
二、經查:㈠①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即足當之。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同旨)。其中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同旨);②又就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2 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予以觀察,可知患者「主訴」病情病況,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倘患者虛偽「主訴」其病情病況,即不能合理期待醫師為正確之診斷,縱醫師得施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放射線檢查、超音波檢查或其他非因人力所得控制之以科學為基礎之反應檢查,然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以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故醫師在診斷時既不能略過患者主訴之病情病況,則患者故意虛偽「主訴」病情病況,即足以誤導醫師對真實病況之診斷而開立不符合真實病況之診斷證明書。③準此,基於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並履行保險契約,是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即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將其因保險事故所受損害之真實情況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亦本於善意與誠信原則,以信賴要保人所提出之申請理賠文件內容為真正之基礎,進行保險金賠償給付之核定。故患者先向醫師虛偽主訴不實之病情病況,即已著手於施用詐術,醫師因而未能正確診斷致開立非真正病況之患者診斷證明書,患者再持該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主張因保險事故發生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損害而申請理賠時,即屬使保險公司對於是否核定理賠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發生誤認,事後保險公司依包含該診斷證明書在內之申請文件資料予以核定理賠給付,若保險公司知悉要保人於門診時虛偽主訴致醫師為不正確診斷,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予以核定理賠。而此一錯誤,係患者虛偽主訴病情病況所致,參諸前揭說明,即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四人前揭有罪陳述
1.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丁○○及甲○○於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林建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張淑媚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惟中、謝政男、王建文、何長欣、張國健、柯正彥於警詢時;證人彭恩惠(即被告乙○○配偶)、鑑定證人鄭境効醫師、黃柏樺醫師、黃至誠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 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78頁、第153 頁至第15
8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372 頁至第378 頁、警二卷第578 頁至第579 頁、第592 頁至第593 頁、第650 頁至第
651 頁、第672 頁至第673 頁、第764 頁至第765 頁、第90
2 頁至第904 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8頁至第103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偵二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原審院四卷第9 頁至第29頁、第128 頁背面至第141 頁、第16
8 頁至第173 頁)。⒉另有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8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蒐證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相關帳戶往來明細暨匯款資料、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丙○○)、富邦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丙○○)、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林建宏)、第一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乙○○)、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乙○○)、國泰人壽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乙○○)、乙○○相關病歷資料、丙○○相關病歷資料、林建宏相關病歷資料、丙○○相關勞工保險資料、丙○○相關就醫紀錄、屏基醫院107年1月23日函文、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4 月16日函文、107 年10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16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200 頁至第207 頁、第221 頁至第241 頁、第252 頁至第271 頁、第379 頁至第
412 頁、第581 頁至第591 頁、第595 頁至第718 頁、第76
8 頁至第792 頁、第907 頁至第9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24 號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原審院一卷第102 頁至第154 頁、第157 頁至第240 頁、原審院二卷第
1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64 頁、第173 頁至第277頁、原審院三卷第134 頁至第143 頁、原審院四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及慈真顧問社委任契約書、保險資料、名片、案件簿等物扣案為憑(見原審審查卷第65頁至第70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蒐證影片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四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72頁)。
⒊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初朋友介紹丁○○給我認識,說是保險公司高層,丁○○表示可以協助我請領保險,假裝是我的姊姊幫我處理,並索取保險金3 成作為傭金,一開始由丁○○陪我去醫院,後來就由甲○○陪我去,丁○○跟甲○○都要求我看診時盡量不要講話,由她們回答醫生的問題,這樣開出來的診斷書會比較漂亮,可以申請高額保險理賠,甲○○都向醫生自稱是我妹妹,並向醫生偽稱我有頭痛、頭暈、噁心想吐等症狀、出門要人家載、無法自行開車騎車、不能久站,但其實當時我吃藥物控制後病情已經減輕許多,也可以自己騎車,並沒有甲○○向醫生敘述那麼嚴重,我於103 年3 月5 日就有在春捲店上班,大約半年左右身體狀況就可以正常工作,每天都有去上班,從早上10點到下午3 、4 點,後來104 年1 月21日保險公司要拍照,甲○○跟我說不可以讓保險公司人員知道我有在上班,故意隱匿我的身體狀況,我還有問甲○○要不要戴助聽器,後來我就請假回家,甲○○也有來,我都是依丁○○跟甲○○的指示偽裝加重症狀來詐領保險金等語(見警一卷第374 頁至第377 頁、偵二卷第150 背面至第151 頁、原審院四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保險公司認為丙○○沒有在上班,但是丙○○有在上班,所以丁○○叫我提早過去找丙○○回家等保險公司的人,所以才會說以防萬一,比我們早到就糟了,丁○○的意思是要讓保險公司的人認為丙○○沒有上班,我承認有欺騙保險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00 、10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丙○○是我本人接洽的客戶,傭金是3 成,我有自稱丙○○姊姊,陪丙○○進去診間看診,由我向醫生說明病情,也有向保險公司人員說丙○○現在都沒有辦法工作且有重聽,是我怕丙○○被銀行扣款,所以才打電話叫丙○○把錢領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被告丁○○與三商美邦產險公司人員間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警卷第23、79頁)。
┌────────────────────────────┐│ 保險員:丙○○小姐嗎? ││ 丁○○:我她姊姊。 ││ 保險員:目前鎧綾狀況怎樣? ││ 丁○○:她現在沒辦法工作,因為她頭暈頭痛到會吐,都躺 ││ 著,吃一堆藥沒效,她那時傷嚴重了,一耳也聽不 ││ 到。」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 ││ 被告丁○○、甲○○、丙○○間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 甲○○:語真姊下午我要幫丙○○開診斷書保險公司要用的 ││ ,要開怎樣內容? ││ 丁○○:請醫生寫外傷性聽力喪失,左耳幾分貝,右耳幾分 ││ 貝。 ││ …… ││ 甲○○:禮拜五早上可以請1 、2 個小時假嗎?要拍照。 ││ 丙○○:我問看看,來店裡照可以嗎? ││ 甲○○:不行,讓他知道你沒上班。 ││ 丙○○:我剛好來店裡玩啊,我就不穿圍兜,早上妳們約的 ││ 時間就不包。 ││ …… ││ 丙○○:佳芬,假請好了,我要不要戴助聽器? ││ 甲○○:隨便妳,因為他知道妳開過刀。 ││ …… ││ 丙○○:佳芬,我請1 個小時,我後來想一想以防萬一,比 ││ 我們早到就糟了。 ││ 甲○○:對啊,就是怕這個。 │└────────────────────────────┘
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丁○○前揭證述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彼此利害關係又屬一致,所述內容復互可勾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其等前揭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②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104年1月27日、104年4月16日
蒐證影片內容略以:「1.(影片背景為馬路,影片時間3 分27秒)丙○○正常騎乘機車,騎乘在接近雙黃線處,打左轉方向燈後直接左轉,提早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嗣後繼續騎乘在車道中間處。2.(影片背景為春捲店內,當時為營業時間,店內聲音吵雜,影片時間33秒)丙○○站著戴眼鏡、掛著口罩、身著暗紅色上衣、手戴紫色手套等工作服裝,左手扶在架子上,右手舉著電話靠在右耳接聽,丙○○左耳未見助聽器,丙○○與對方交談點餐內容後掛斷電話。」等情,有原審107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暨蒐證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四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2頁、偵四卷光碟存放袋),堪認被告丙○○仍可如同常人一般正常騎乘機車,且係從事站立之勞力工作,並得正常接聽電話,實與被告丙○○於104 年1 月26日富邦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所稱每天都會持續頭痛之症狀,及其於104 年2 月
5 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所呈現站立時身體往右傾斜,無法久站且步行時需他人在旁照料等外觀明顯不符(見警二卷第782 、911 頁),除徵其等確有故意施用詐術使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以外,更見被告丙○○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其神經系統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
③至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4 月16日函文、107 年10月23日鑑定
報告內容雖略以:「本院103 年9 月22日及同年12月5 日開立丙○○診斷證明書記載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為丙○○頭部外傷就醫之病人主訴症狀、神經學、聽覺誘發電位及其腦傷位置綜合評估結果,丙○○之顳葉底部有出血及腦損傷,左側傳導異常,不排除其同時存在雙側輕度感覺神經障性聽力障害、平衡感機能障害或暈眩,就醫學而言,可藉由藥物緩解其臨床症狀,惟可能無法完全使該疾病痊癒,經持續治療,丙○○回診仍主訴症狀無明顯改善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判斷影響及勞動能力;至於罹患平衡感障礙病人,於眩暈未發作時可否正常站立或騎乘交通工作需考量個別患者,若其眩暈未發作情形下可騎乘機車,並未違反原診斷。」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院四卷第25
3 頁至第254 頁)。然依前述前揭函文、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顯係以病患之主訴為主要診斷依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業已明白證稱:甲○○有向醫生偽稱我有頭痛、頭暈、噁心想吐等症狀、出門要人家載、無法自行開車騎車、不能久站,但其實當時我吃藥物控制後病情已經減輕許多,也可以自己騎車,並沒有甲○○向醫生敘述那麼嚴重,我都是依丁○○跟甲○○的指示偽裝加重症狀來詐領保險金等語(見警一卷第374 頁至第377 頁、偵二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已見前揭診斷證明書係依據虛偽不實之主訴內容所開立;故前述函文亦同時載明:「惟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病情為準,且依目前醫療科技而言,病人可至神經內科進行聽覺誘發電位檢查或耳鼻喉科接受腦波誘導電位、眩暈等檢查等,惟前開檢查僅可供臨床佐證病人主訴,無法客觀瞭解病人主觀感受之眩暈嚴重程度。」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4 頁),顯見病人實際上病情為何?主觀上有無眩暈?眩暈程度又為何?依目前醫療水準,並無法客觀呈現真實之樣貌,自難僅憑前揭函文、鑑定報告即認被告丙○○所受傷勢客觀上確已達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此觀鑑定證人黃至誠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影像學及腦神經的檢查是沒有辦法作假,而病患表現動作、平衡檢查等表徵,如果病患作假,不見得看得出來,丙○○後來主訴最近步態變得不穩、跌倒好幾次,我擔心丙○○腦部有其他變化,所以有安排進行電腦斷層,但檢查結果沒有新的變化,並沒有發現眩暈狀況變嚴重的原因,在客觀上我認為病患不應該這麼嚴重,但主訴的症狀比這個嚴重的話,有兩種可能,一種是病患說謊,但是法庭上是不是作假,我們在醫學不會先考慮這個,另一種是病患有沒有其他潛在的問題是沒有找到的,以致於症狀比我看到的還嚴重,這兩者的心態是不一樣的,事實上醫學沒有一種檢查可以告訴我說病患有沒有騙我,病患可以誇張,醫師也可能被騙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此外,本院依被告丙○○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經該院回覆:「病人(指被告丙○○)病人頭部外傷導致雙側中耳積血與聽力障礙,根據102 年底耳鼻喉科門診紀錄,有時有暈眩症狀,但無提及嚴重度,有使用暈眩藥物治療,但無法由此判斷吻合平衡機能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沒有病歷記載,病人103 年2 月需休養兩個月的記載。103 年2 月11日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紀錄,有時有頭痛頭暈的症狀,並未達到第2-4 項第七級殘廢等級。」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至第309 頁)益徵上情甚明。
④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忘記要給
丁○○代辦費用多少,我只是想要有人帶我去看醫生,才願意分給丁○○傭金,而且我其實也不是去春捲店上班,只是去幫忙,我不知道甲○○是說不能讓誰知道我沒上班,我跟丁○○、甲○○說的症狀都是真的,看醫生時大部分也都是我自己跟醫生說我的狀況,我到現在都還是會常常暈眩、走路不穩、平衡不好、不能拿重物,我雖然有去春捲店幫忙,但我其實是不能工作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5頁至第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只是丙○○稱呼我蔡姊,我才會說是丙○○姊姊,甲○○有沒有指導丙○○看診時偽造病痛我不知道,但是我沒有叫甲○○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所述明顯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證不合,尤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所述更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內容有所齟齬;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警詢陳述給丁○○代辦費用3成是實在的,我知道找保險公司業務員請領保險不用額外費用,保險金拿去還給人家,有我先生的保單借款、也還給我先生的外甥女,我住院開刀需要用錢,剩下的錢就付家用開銷等語(見偵二卷第151頁背面、原審院四卷第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證稱:丙○○有積欠銀行欠款,我怕錢匯進去帳戶會被扣款,打電話叫丙○○趕快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並非特別富裕,而觀諸本件被告丙○○給付被告丁○○、甲○○傭金高達將近40萬元,金額並非低微,其又自承知悉循一般正常管道申請保險理賠無須給付任何費用,如非另有所圖,豈有僅為求原先毫不相識之被告丁○○、甲○○陪同就診,即支付如此高額傭金之理?益徵前揭證述實與社會常情相悖,顯屬臨訟推託之詞,被告丁○○、甲○○、丙○○及辯護意旨辯稱其等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可採。
⑤又三商美邦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均係依據被告丁○○、甲○
○、丙○○所提出之不實診斷證明書、陳述之不實症狀,佯裝之不實外觀等詐術,進而給付各該保險金等情,有富邦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丙○○)、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768頁至第792頁、第907頁至第918頁、原審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201 頁、原審院三卷第131 頁至第143 頁),顯見富邦產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確係因被告丁○○、甲○○、丙○○前揭詐術始給付上開保險金,二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⑥又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事故訪視確認表記載:「親友餐飲業當
助手」等詞(見警二卷第913 頁),係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理賠調查報告之附件資料,而細譯該份理賠調查報告全旨係記載:「客戶職業:事故前於親友餐廳當助手」等語(見警二卷第910 頁),顯見上開記載係就被告丙○○事故前之職業所為詢問,而非其當下之身體狀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均已明白證稱其等確有欺騙保險公司丙○○當時並無上班等情,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⑦又被告丙○○另據高雄長庚醫院10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常有頭暈頭痛之症狀,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宜再休養3 個月,至103 年4 月底。」等詞(見警二卷第772 頁),則僅係醫師於發生事故相隔不足半年內,對於治療過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對於有無終局勞動能力喪失、「終身」遺存後遺症障害所為之認定,且非本案被告丙○○申請保險理賠所提出之103 年9 月22日、103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自難稱以該未經保險公司核定參考之診斷證明書必能獲得較高等級保險給付,且鑑定證人黃至誠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一般平衡機能障礙要判定到終身,原則上要超過1 年的時間持續沒有恢復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70 頁)、鑑定證人鄭境効醫師於原始審理時證稱: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間有一些限制,例如保險公司明文規定6 個月,或勞保也是6 個月,一定要按照規範等語甚明(見原審院四卷第132 頁);況被告丁○○、甲○○、丙○○確有前揭實施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其等詐取何種等級保險給付金額,係屬二事,自無以其等自行評估後選擇較低金額之保險給付為詐取對象,而得推論其等主觀上全無詐欺之犯意,實不待言。
⑧末起訴書雖記載本件查獲經過為經三商美邦公司、富邦產險
公司於104年1月27日進行蒐證,發現丙○○可自行騎乘機車,且操作自如等情,發覺有異,至未受騙等詞。然前揭蒐證影片係由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事後查覺有異後所為之蒐證內容,與前揭各該公司並無關聯,此觀上開各該保險理賠資料內容甚明,前揭記載事實顯有錯誤,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予以更正(見原審院四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頁、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併此指明。
⑨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⒋犯罪事實二部分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初我住院的時候,甲○○主動來找我搭訕說要幫我辦保險,要抽傭金3 成,診斷證明書部分她會處理,我也很懷疑,我自己是感覺並沒有到肢體失能的程度,甲○○有教我說右腳踝活動的角度問題,腳掌不能有翹起有仰角,還說看診的時候一定要通知甲○○一起去,假裝是我的親友陪我進入診間就診,我實際傷勢並沒有診斷證明書記載那麼嚴重,腳掌是可以傾斜的,是我刻意在醫生面前不要將腳板彎曲,看診時大部分都是甲○○跟醫生說話,甲○○有說得比較誇張,還一直要求醫生幫我改診斷證明書仰角改了6 次,之後國泰公司要幫我拍照,我也有問甲○○怎樣走比較像跛腳等語(見警一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院四卷第9 頁至第12頁);被告甲○○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去醫院尋找客戶接洽到林建宏,等領取到保險金後收取3 成金額,我有提醒林建宏醫生及保險公司會怎樣詢問,腳彎曲角度如果有超過就不行,並假裝是林建宏妹妹陪同去看診,林建宏有先跟我說腳的狀況還可以,我跟林建宏說如果是這樣,保險可能辦不過,請林建宏考慮,林建宏希望能申請高額保險理賠金等語(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偵一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核與被告甲○○與林建宏間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
┌─────────────────────────────┐│ 林建宏:拍臉還拍腳,要怎樣妳告訴我。 ││ 甲○○:腳啊,我會告訴你,在六合附近國泰,拍完臉錢 ││ 就會下來了 ││ …… ││ 林建宏:古小姐你要跟我說等一下怎麼作。 ││ 甲○○:好,國泰人壽我們樓下等。 ││ …… ││ 林建宏:10萬還是27萬,意思是我現在是殘廢就對了。 ││ 甲○○:那一就叫殘廢啊,不過殘廢不就真的沒有才叫殘廢 ││ ,哈哈。 ││ 林建宏:勞保是多少錢? ││ 甲○○:10初左右。 ││ 林建宏:二條領一領不就2 、30萬,真的假的! 20萬我就給 ││ 妳6 萬。 │└─────────────────────────────┘
是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林建宏前揭證述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已堪認定被告甲○○確有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
②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林建宏104 年4 月2 日蒐證影片內容
略以:「影片背景為工廠,影片時間2 分8 秒)林建宏身穿藍色工作服坐在堆高機上工作,左手轉動方向盤,右手拉動升降拉桿,雙腳踩踏踏板,開著堆高機向左方行駛,將貨叉上的堆高機放下,左手換檔開堆高機倒退……林建宏正常走動往工廠內走進……林建宏走向堆高機走去,左手攀著車架,左腳踏上踏板,手腳一用力,右腳一跨,直接上了堆高機坐在座位上,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操縱拉桿,雙腳放置在踩踏踏板位置,將貨叉上升,後將堆高機向左開。」有原審10
7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暨蒐證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四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0頁、偵四卷光碟存放袋頁),佐以同案被告林建宏於原審供稱:開堆高機左右腳都需要踩踏板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47頁),堪認同案被告林建宏仍可執行踩踏堆高機踏板、攀掛上下堆高機等高度運用右腳踝關節之活動,益徵被告林建宏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其右腳踝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僅能活動20度之明顯運動障礙程度。
③至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4 月16日函文、107 年10月23日鑑定
報告內容雖略以:本院103 年12月5 日開立林建宏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右腳踝可活動20度,仍有明顯運動障礙遺存顯著,係林建宏於102 年11月29日因車禍至本院接受治療,經病人主訴、檢查等結果綜合評估,腳踝關節可活動20度之患者,可藉由其他肌群帶動輔助踩踏油門踏板動作,並可藉由醫療、復健等方式改善,就醫理而言,病人為脛骨幹骨折,踝關節角度有機會恢復,並從事蒐證光碟之活動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原審院四卷第114 頁至第115頁),然鑑定證人黃柏樺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門診測量病患腳踝活動角度係請病人活動腳踝,再用角度尺測量,亦即依據病人的活動程度來判斷,角度可能因為病人的意志有所不同,沒有其他客觀數據可以判斷,林建宏取得診斷證明書之後,就沒有再回診或復健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35頁至第136 頁),顯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右腳踝可活動20度,仍有明顯運動障礙遺存顯著」等語,主要係依據被告林建宏於門診主觀意志控制呈現之活動所開立,而被告甲○○確有佯裝為林建宏妹妹,並教導林建宏假裝較嚴重之傷勢,以虛偽不實之行為主訴取得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復由林建宏向保險公司人員顯露裝跛腳不良於行之不實病況,而共同施用詐術等情,已如前述,是前揭函文、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認定林建宏右腳踝確有因車禍受有一定傷勢,但並不足認定其所受傷勢已達明顯運動障礙遺存顯著之程度,鑑定證人黃柏樺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林建宏走路姿勢已經恢復得算不錯,接近正常,但是跟平常人還是有些差異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38 頁),與前揭認定,亦無相悖,均不足為有利被告甲○○、林建宏之認定。
④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忘記當初
甲○○怎麼跟我說的,我有跟甲○○說我腳不能彎,那麼久的事情,甲○○跟我說不見得能通過吧,我忘記甲○○有沒有要求醫生改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0頁至第12頁)。然被告林建宏此部分證述顯然與上揭證據不合,又於原審審理時已先坦承犯行(見原審106 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卷第104 頁),嗣又翻異否認,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屢屢證稱忘記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甲○○之證述,或係因時間經過遺忘,或屬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⑤末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建宏取得上開27萬元款項後,即將9
萬元(即30% 比例)交予甲○○等語。然被告林建宏取得保險金額係27萬元,依此計算30% 比例,應係8 萬1,000 元,而非9 萬元,惟此顯屬誤算,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逕行更正。
⑥綜上所述,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⒌犯罪事實三部分①證人張淑媚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慈真顧問社任職,乙
○○是我帶進來的客戶,我可以拿七成,我覺得我跟乙○○就像是親兄妹一樣,才跟醫生說我是乙○○表妹,我陪乙○○去屏基醫院看診過幾次,有提醒乙○○要向醫生說明病況,103 年6 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當天也是我跟乙○○去,當天乙○○是自己開車去屏基醫院,當時乙○○也是可以走路,但我有建議乙○○坐輪椅,我想診斷證明書可能是誤會了才這樣記載等語(見警一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偵一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核與被告乙○○自承:住院期間張淑媚主動來醫院訪視我,說可以幫我代辦保險,張淑媚不是我的親屬,但張淑媚有陪我進去診間,跟醫生說是我的表妹,張淑媚很幫我,就依她的方式講,我有跟醫生說我的狀況,張淑媚也會在旁邊說表哥確是會這樣子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偵二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佐以鑑定證人鄭境効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而言,病患肌肉力量小於肌力評估3 分,且醫生認為病人不會再進步,才會判斷顯著遺存失能,而雙上肢肌肉3 分、雙下肢肌肉2 分患者,是不能自行駕駛車輛,也沒有辦法自己行走的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彭恩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開的車並無改裝特殊裝置,就是原本的樣子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28頁),堪認被告乙○○於103 年6 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時,其已得自行駕駛車輛前往醫院並得從事自行行走等活動,此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3 分,雙下肢肌肉2 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等詞明顯不符,已足認定被告乙○○於屏基醫院就診時,確有為虛偽不實之主訴、假裝不實病況,藉以取得前揭內容非經正確診斷之診斷證明書。
2.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乙○○103 年10月10日蒐證影片內容略以:「⑴(影片背景為加油站自助整理區,影片時間1 分35秒)乙○○身著黃色衣服、藍色短褲,站在水龍頭旁裝水後,從左方走出,走路正常,右手自然擺動,左手提著白色水桶,走到白色轎車前,左手舉起水桶,右手抬起底部,朝車子方向潑水沖車頭,又左手提著水桶走回柱子旁,打開水龍頭洗手,再走到自助整理區招牌旁,正常蹲下,扭開放在地上的保特瓶蓋。⑵(影片背景為便利商店門口,影片時間
9 秒)乙○○從全家便利商店走出來,左手拿著資料袋,步履正常行進,雙手自然擺動,右方離去。⑶(影片背景為加油站自助整理區,影片時間1 分35秒)乙○○蹲在白色車前,引擎蓋打開,起身觀察引擎室內部,身體彎腰向前,雙腳半蹲,一邊查看車子內部,一邊蹲下、起立查看車子,嗣站立而起,左手拿一物體,右手轉開瓶蓋,後蹲下,右手將蓋子放在地上,復又站起,將手上液體傾斜倒入引擎室,又蹲下將手中瓶子放在地上。」有原審107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暨蒐證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四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8頁、偵四卷光碟存放袋),顯見被告乙○○於103 年10月10日當時確已得從事自行駕駛車輛外出、行走與常人無異,更得手提水桶重物、蹲下清洗車輛等日常生活行為,並無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3 分、雙下肢肌肉2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等症狀,此不僅與被告乙○○於103 年8 月4 日接受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所表現之病況仍為:「行動緩慢、四肢無力、手指無法握拳、僅能舉
600 至800 公克」等情(見原審院二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判若二人,除見被告乙○○於保險公司人員訪視時,確有刻意顯露與其實際情形不合之外觀舉止外,更與前揭103 年
3 月5 日、103 年6 月19日診斷書所載內容完全不同,二者顯示之病況差異甚鉅,時間相隔復僅3 個月餘,益見被告乙○○於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當時,其所受傷勢並未達到其上所載遺存顯著失能等語程度,此觀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10月23日鑑定報告內容亦稱:「乙○○於102 年7 月25日因外傷事故轉至屏基醫院急診,診斷為頸椎頸髓外傷合併四肢無力,經治療後於同年8 月16日出院,出院後持續追蹤,此類脊髓損傷患者,可恢復至自行行走,實在少見。」等詞甚明(見原審院四卷第112 頁)。
③另觀以被告乙○○歷次就醫資料顯示,其僅有於102 年8 月
20日曾進行1 次復健療程,別無其他相關復健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乙○○相關病歷資料可查(見原審院一卷第208 頁至第240 頁),佐以證人彭恩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出院後第一個月都有去屏基醫院復健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25頁),顯見被告乙○○事故發生後,幾無接受正規醫療復健療程,其得於3 個月間即恢復至與常人無異,顯逾目前醫療知識及技術之常態,已難信其前揭診斷內容為真實。
④雖屏基醫院107 年1 月23日回函稱:「乙○○當時為脊髓第
三、第四頸髓受傷,磁核共振有明顯受傷痕跡,前揭診斷書係依據病人主訴、理學檢查及磁核共振結果開立,而脊髓部分受傷,的確有少數人後來恢復得很好。」等詞(見原審院一卷第207 頁),證人鄭境効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雙上肢肌力3 分、雙下肢肌肉2 分之患者,我個人認為「有可能」「也許」有十分之一機會恢復到可以自行行走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2 頁)。然如前述,被告乙○○於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當時,已得自行駕駛車輛、行走,並非雙上肢肌力3 分、雙下肢肌肉2 分之患者,又鑑定證人鄭境効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醫師係以病人表現來研判肌力程度,醫學影像等檢查,僅能用來輔助加強看法,還是以病患的表現為主,這是有可能依靠病人的意志力來改變的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堪認病患得依其主觀意願呈現之外在表現及主訴內容,係影響醫師對於肌力判斷之重要因素,而被告乙○○於看診時確有虛偽主訴症狀並假裝不實病況,除如前所述,被告乙○○於原審106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聽聞檢察官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就醫當時有無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後(見原審院一卷第72頁),旋於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初診,並向醫生主訴其發生創傷業已4 年,四肢仍有無力等現象,因病人至門診時可在無支持下行走(He Can Walk Without Support )而無測量肌力之紀錄等情,有卷附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10月23日鑑定報告可查(見原審院四卷第112 頁),姑不論被告乙○○有無影響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意圖,其事後就診時所為之主訴內容,亦顯與103 年10月10日蒐證影片所表現之行為舉止有所不合,益徵被告乙○○確有虛偽主訴非真實病況之情事。
⑤至於證人彭恩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乙○○車禍後全身癱
瘓,後來很努力復健,情況慢慢變好,103 年6 月的時候還沒有辦法開車,103 年9 月開始可以拿拐杖慢慢走,103 年10月才可以不用助行器慢慢走路,並嘗試開始開車,但是手指頭除了大拇指跟食指其他都沒有辦法動,還不是很有力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24頁至第28頁),然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乙○○於103 年6 月19日自行開車前往屏基醫院、103 年10月10日行走如常並提水桶洗車之客觀事實明顯不合,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至被告乙○○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德興,證明其車禍後確有全身癱瘓之情,然經乙○○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陳述,且未經於本院再行聲請,是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⑥至於本院依被告乙○○聲請,排除前揭103年3月5日、103年
6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病況殘廢程度,經函覆:「依據病患乙○○於102 年7 月25日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經治療六個月以上,或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的結果,鑑定是否符合:1.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合於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約定之殘廢程度?若符合,則屬何項次之殘廢程度?鑑定意見:是;2-3 。2.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契約書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約定之殘廢程度?若符合,則屬何項次之殘廢程度?鑑定意見:是;1-1-3 。3.國泰人壽壽保險公司傷害保險契約書中「殘廢程度與保險給付表」所約定之殘廢程度?若符合,則屬何項次殘廢程度?鑑定意見:是;1-1-3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至第313 頁),係就提出與本案不同基礎之文件資料委由第三方鑑定其符合保險契約之殘廢等級,姑不論上開鑑定基礎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內容之主訴是否真實,上開鑑定內容既依與本案不同之基礎資料,則屬被告乙○○得持以另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文件資料之一,與本案認定無關,況上開鑑定內容亦僅屬該長庚醫院提供之醫療意見而已,所涉內容又係被告乙○○與保險公司間私權存否之事項,保險公司自仍有尋求第三意見予以核定是否理賠之權利,非刑事法院有權得逕行判定,換言之,上開送請鑑定之基礎資料,縱經被告乙○○授權保險公司得調閱其病歷而為各保險公司所已知,然與本案申請理賠資料不同,即屬與本案不同基礎之理賠申請事件,本院無權逕予認定被告乙○○有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向各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私權存在,況如前述,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意旨),益徵被告乙○○是否得向保險公司請領如上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之保險給付,尤屬與本案無關之私權紛爭,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稱於前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範圍內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就第一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已為保險給付部分係詐欺取財未遂云云,顯然係以未經保險公司核定或觀念上確定之保險金認作債權混淆本案詐欺取財之認定,自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⑦本案刑法評價重點在於被告乙○○施用詐術使各該保險公司
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給予保險給付,被告乙○○在醫學上可能之復原程度,僅為綜合判斷因素之一,此與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完全等同,此觀鑑定證人黃至誠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觀上我認為病患不應該這麼嚴重,但主訴的症狀比這個嚴重的話,有兩種可能,一種是病患說謊,但是法庭上是不是作假,我們在醫學不會先考慮這個,另一種是病患有沒有其他潛在的問題是沒有找到的,以致於症狀比我看到的還嚴重,這兩者的心態是不一樣的,事實上醫學沒有一種檢查可以告訴我說病患有沒有騙我,病患可以誇張,醫師也可能被騙等語甚明(見原審院四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再者,訴訟上因果關係之證明,並不需要達到如同醫學一般完全無任何疑義之自然科學上之證明,而係根據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資料,證明特定之事實足以引起特定結果發生具有高度之蓋然性,且此一判斷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必要,如此,即已足夠,本件依被告乙○○就醫當時之狀況、申請保險給付之過程、事後蒐證影片之活動等情形,綜合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已足認定被告乙○○確有施用詐術使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給付保險金,且已達刑事訴訟所要求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⑧末起訴書雖記載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給付164 萬8,250 元之保
險理賠金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係與乙○○協議以總額164 萬8,250 元達成保險金理賠,其中並未包括遲延利息,此觀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乙○○)甚明(見警二卷第595 頁至第649 頁),此部分顯屬贅載,且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自應予以刪除。
⑨綜上所述,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已臻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被告乙○○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均應適用被告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
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亦同意旨)。
⒉核①被告丁○○、甲○○、丙○○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③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④被告乙○○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先後於103 年7 月17日、104 年2 月24日藉由同一保險事故,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同一保險契約之不同理賠項目,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一罪。⑤被告丁○○、甲○○、丙○○就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甲○○、林建宏就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乙○○與張淑媚就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⑥被告丁○○、丙○○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 罪間;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3 罪間;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 罪間,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雖誤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另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均贅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則與事實欄記載不合,顯屬誤載,均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審查卷第102 頁至第103頁、原審院一卷第63頁、原審院三卷第54頁、原審院四卷第
6 、43頁、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第165 頁背面至第16
6 頁),業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見原審審查卷第103 頁、原審院一卷第63頁、原審院三卷第55頁、原審院四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44、126 、166 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即犯罪事實㈢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4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4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為有罪陳述,其中①被告丁○○、甲○○、丙○○⑴於108 年11月8 日與富邦產險公司完成和解,分別返還27萬元及63萬元(犯罪事實㈠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275 頁;本院卷二第11
1 頁至第113 頁);⑵於108 年9 月9 日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28萬1765元(犯罪事實㈡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頁)。②被告甲○○返還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8 萬1000元(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8頁)。③被告乙○○則誤解本案犯罪所得不同於其因保險事故發生應另行申請理賠給付,因而表達願以13萬6000元與國泰人壽公司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雖未成立,然已得見其悔意。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4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利用被告丙○○發生保險事故之機會,被告丙○○、乙○○則因發生保險事故,為牟求不法所得,竟以虛偽主訴、假裝病況,先使門診醫師不能正確診斷,再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不當理賠金額,破壞醫病信賴與保險誠信原則,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破壞保險制度美意,分別於本案犯罪取得各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法利得,惟念及被告4 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陳述,被告丁○○、甲○○、丙○○已返還不法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另斟以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險理賠、單親、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5 萬元、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保養品專櫃人員、未婚、未子女、每月收入約
2 萬元、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賣小吃、已婚、育有2 名子女、罹患氣喘等語;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需扶養年邁母親、無其他重大疾病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218 頁、本院卷二第18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本院判決結果」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 )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㈡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丁○○、甲○○、丙○○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2罪間;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3 罪間,被害人雖不相同,但均係基於同一保險事故所生,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接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丁○○、丙○○、甲○○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2 罪間;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3 罪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丁○○、甲○○、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等前開所為雖有不該,然犯後終知悔悟,且已與前揭受害之保險公司成立調解或返還不法所得全額,有如前述,足見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已知所警惕,衡情應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暫無令其等執行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之必要,爰各為緩刑4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至被告乙○○雖為有罪陳述,但未與受害保險公司和解,復未返還所受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沒收之宣告⒈被告丁○○等4人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⒉①⑴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⑵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②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③查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丁○○自承:丙○○部分傭金是理賠金額3 成;被告甲○○自承:丙○○部分傭金是理賠金額3 成,但這是丁○○的案件,所以我只有拿到丁○○給我的報酬2 萬元,林建宏部分傭金是保險金額3 成等語;被告丙○○自承:我有拿理賠金額3 成的傭金給甲○○等語;原審被告林建宏證稱:我有拿理賠金額3 成的傭金給甲○○;被告乙○○自承:我領到的保險金3 成給張淑媚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8頁至第100 頁、偵二卷第136 、151 頁背面、偵三卷第27頁、原審院四卷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自應以此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標準(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足1元部分均無條件捨棄);另被告甲○○取得2萬元犯罪所得部分,尚無從具體區分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各取得若干,考量被告甲○○此部分均係依被告丁○○指示付出勞務,每次應以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計算為當;而張淑媚取得部分,其並非本案審理之被告,自無由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甲○○雖稱:丙○○部分,丁○○實際上只有取得理賠金額3成中的7成,林建宏部分,甲○○實際上只有取得2萬7,000元,其他是給慈真顧問社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然被告丁○○、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或作為犯罪成本支出,或嗣後如何處分,於其等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均不予扣除,仍屬應沒收之範圍。是被告丁○○等4人分別取得前揭犯罪事實欄就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丁○○、甲○○、丙○○均已如數實際賠償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乙○○部分則應隨其前揭所犯各次犯行,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併執行之。
⒊其餘扣案物品(見原審審查卷第65頁至第70頁),或無證據
足認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具體關聯性,或僅具有證據之性質,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林建宏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朱振飛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號│ │ │ │├─┼───────┼─────────────────┼────────────┤│1 │如事實欄一、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丁○○、甲○○、丙○○犯││ │所載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2 │如事實欄一、㈡│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丁○○、甲○○、丙○○犯││ │所載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新臺幣拾壹萬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事實欄二所載│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日。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林建宏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確定)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 ││ │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事實欄三、㈠│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載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如事實欄三、㈡│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載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沒││ │ │,追徵其價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 │ │├─┼───────┼─────────────────┼────────────┤│6 │如事實欄三、㈢│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載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案││ │ │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 │ │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