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達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士傑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宏哲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峻毅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被 告 徐詠潔被 告 盧宥程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67、40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58、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沈竣毅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主文附表編號6、8所示貳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6、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為「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怡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金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金承公司,名義負責人池國樟,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公司業務進行,庚○○、林俊銘、甲○○、丙○○等4 人則於民國105 年間加入上開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次犯行之共犯組合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原持有靈骨塔塔位之丑○○等人聯絡方式後,利用其等因塔位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隨即由庚○○、林俊銘、甲○○、丙○○等人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丑○○等人聯絡(各自所接洽之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明知偉盟公司實際上尚未替丑○○等人尋得特定買主承購塔位,卻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丑○○等人謊稱已替其仲介尋得有意承購塔位之特定買家,惟為配合該買家之特定需求,須透過偉盟公司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或加購塔位一併搭售,方能完成交易云云(其等行使詐術之過程與方式,均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欄位所示之金額,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庚○○、林俊銘、甲○○、丙○○等4 人並分別與辛○○朋分詐騙金額百分之10至20之款項作為佣金(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餘款則由辛○○終局取得。嗣附表一編號1 之丑○○因遲遲未有買家匯款完成塔位交易,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105 年11月8 日14時20分許,與庚○○、林俊銘相約於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7- 11 」便利超商前見面,甲○○(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 之犯嫌,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與偉盟公司業務人員王雅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隨庚○○、林俊銘到場,於其等出言安撫丑○○之際,即為警到場查獲,並於林俊銘所駕駛之APF-5233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庚○○所有如附表二及林俊銘所有如附表二-2、二-3所示之物,以及於庚○○之隨身皮包扣得附表二-1所示,暨於甲○○隨身包包扣得附表二-4所示之物,警方嗣又於106 年1 月25日經甲○○同意,於甲○○所駕駛之ANZ-7773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5所示之物,復通知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壬○○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丑○○、壬○○、寅○○、癸○○、陳姿澐、辰○○、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銘、庚○○、甲○○等3 人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
B 卷1 第232 、233 頁、本院A 卷第164 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B卷1第2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辛○○等5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辯稱:公司販售之商品均有開立發票,我雖提供銷售平台予業務人員推銷,但推銷方式均由業務人員自行應對,我並未與業務人員共謀以詐騙方式銷售云云;被告林俊銘、庚○○、甲○○、沈竣毅等4 人均辯稱:接洽過程中,我們均未向丑○○等人表示有找到買方,我們只是銷售產品,並未詐騙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證陳明確,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出處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被告林俊銘、證人王雅彥手機內之「千萬俱樂部」群組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2張、偉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偉盟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 年4 月2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06980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3 張、107 年1月3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1949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5人於附表一犯行之各別證據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接洽行為人:被告庚○○、林俊銘)⑴告訴人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偉盟公司的「
林良吉」(即被告林俊銘)於105 年8 月29日至我住處,稱有買方有意願購買我所持有之26個法藏山極樂寺(已更名為新北芎林玉佛寺,以下均稱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但因上開塔位原附帶之26本生前契約未付信託,希望我再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配出售;嗣於同年9 月12日,偉盟公司的「小高」(即被告庚○○)即來與我接洽並稱買主要以1,595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塔位,且已先支付100 萬元之訂金,惟須如前述換購生前契約方能出售,並稱買主要求須於105 年10月31日前完成交易,我才匯款210 萬元至偉盟公司帳戶;我所購買之生前契約為菩提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菩提圓公司)所發行,被告庚○○稱菩提圓公司係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我共購買26個單位,每單位10萬元,以上開買主所付之訂金抵50萬元後,共匯款210 萬元予偉盟公司,被告庚○○、林俊銘有交付26本生前契約。過程中,被告2 人均稱105 年10月31日前須完成交易,若不趕快匯款會違約,之後又說交易要延到105 年11月5 日;且一直說買主已經準備好了,保證可交易,要我趕快匯款,然我所拿到的菩提圓公司生前契約並未付信託;我認知本件是要向偉盟公司買合法、有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我原就有物料罐不須再購買,若其等未稱要幫我賣塔位,我不可能購買本件之生前契約;扣案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是我簽的,契約書上之委託銷售標的包括我原持有之26個塔位,以及本件向偉盟公司購買之生前契約與骨灰罐;他們第一次來找我是說會幫我找買主,第二次就說已找到買家;本件係於尚未找到買主時即簽署上開銷售契約,待被告2 人說已找到買主後我才付款】等語(詳A 案警卷第340-342 頁、A 案偵卷第12-13 、18-19 頁、A 案原審卷第3 第20 3-209頁)。
⑵綜合證人丑○○上開證詞,意指被告庚○○、林俊銘得知其
持有共26座靈骨塔位後,係先對其佯稱將為其尋找買主協助其脫售,並建議其可換購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一併搭售,嗣與其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後,再進一步以已找到買家、須向偉盟公司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售才能完成交易、買方已支付訂金且可用訂金抵充生前契約之部分價金、須於105 年10月31日前完成交易否則將有違約問題等不實資訊,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欲向偉盟公司購買26份付信託之生前契約,卻未見被告2 人有何尋找買家之行動,反藉故拖延,且最終其獲交付之26份菩提圓公司生前契約亦未付信託。而丑○○上開證詞核與委託銷售契約書(A 案警卷第94頁)記載其委託偉盟公司銷售商品係【法藏寺個人式骨灰位26座、信託生前契約28份、物料罐17份。預計委託價為1595萬元】等情相符。
⑶被告庚○○、林俊銘於原審雖辯稱丑○○主要係購買骨灰罐
,另附贈26份生前契約云云,被告辛○○於原審亦證稱上開服務契約僅係贈品,且上開交易發票所載商品僅記載骨灰罐,而未包含生前契約等節,固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佐(A案警卷第351 頁)。然查:丑○○於105 年10月6 日匯款21
0 萬元予偉盟公司後,獲交26份菩提圓公司之骨灰罐提貨單及26份菩提圓公司之生前服務契約書等情,固有菩提圓公司生前契約1 本(外放附於卷內)及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1紙在卷可稽(詳A 案警卷第9 頁)。惟丑○○所獲上開產品之價值,其中就其獲得之26個菩提圓公司骨灰罐而言,係菩提圓公司以每個8,000 元價格售予偉盟公司乙節,有菩提圓公司106 年4 月24日函文附卷可佐(詳A 案原審卷1 第280頁),因此該26個骨灰罐總價亦僅208,000 元;再就其所獲之26份菩提圓公司生前服務契約而言,參諸卷附之菩提圓公司生前服務契約書,該契約條款第5 條針對契約對價與付款方式,係於該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總價為新臺幣248,000元整,甲方(即丑○○)應支付予乙方(即菩提圓公司),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同條第3 項則約定「本契約商品不先行預收契約價金,故無提撥信託之需,本契約商品於簽約後5 年內提出使用時,乙方同意以新臺幣128,000 元整作為履約執行時之服務對價」,另於同條第4 項約定「本合約為專案優惠契約,並無預收受任何對價額」,此有該服務契約書在卷可佐。依上開契約條款,顯示該服務契約並非無償,僅因未預收服務對價,故不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將預收之價金交付信託,然待買受人於簽約5 年內請求菩提圓公司履約提供殯葬服務時,仍需支付128,000 元作為對價,而須由丑○○自理。因此,丑○○形同僅取得售價共計約僅20餘萬元之骨灰罐,及尚待繳交對價方能取得殯葬服務之空殼生前契約,與其所支付高達210 萬元之款項,差異甚鉅,可見丑○○支付210 萬元之目的,絕非如被告庚○○等人所稱僅為購買上開物料罐,而應係如丑○○所證,原係為購買26份付信託且完整之生前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⑷告訴人丑○○購買上開產品之目的在於轉售獲利,而丑○○
與偉盟公司所簽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其上所載委託銷售標的包含26個其原持有之法藏山極樂寺個人式骨灰位,及28份付信託生前契約,簽約時間則為105 年9月12日,預計委託價為1,595 萬元等情,前已述明。以該簽約時間對照丑○○匯款購買商品之時點(即105 年10月6 日),可見丑○○委託被告仲介銷售標的後不到1 個月,即透過偉盟公司購入前揭商品,時序極為密接,且上開契約所載預計委託價,與丑○○證稱被告2 人所稱出售予該特定買家之獲利金額完全吻合,且上開委託銷售標的,其中塔位數目即26個,與本案購入骨灰罐暨生前契約份數相符,恰如其所述可成套一併出售。據此,丑○○應係配合其委託偉盟公司銷售之塔位數量,而另向偉盟公司添購對應數目之生前契約,故其確實係於委託偉盟公司銷售上開標的後,受被告等人告知已為其媒合到特定買家承購其塔位,為促成交易獲利方配合該塔位之數量而購入上開生前契約,應堪認定。
⑸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尚載明甲方(即丑○○)須於105 年9 月
20日前將其上所載委託標的物交予乙方(即偉盟公司),以及乙方須於105 年10月30日完成銷售,否則均將賠償委託出售總金額(即1,595 萬元)百分之15之違約金等情,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則倘若丑○○原持有之生前契約確未付信託,復未依該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按期將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交付予偉盟公司,必將負擔高額之違約金,被告等人本得輕易利用此節,而如丑○○所證,以其交付之生前契約不符合買家需求為由,促使其加購付信託之生前契約,而丑○○即勢必須為配合買家需求,換購與上開塔位數量相當之生前契約,避免自己可能須支付違約金。復對照證人即偉盟公司新進員工王雅彥於原審證稱:【我於105 年11月8 日與被告庚○○、林俊銘等人一同和丑○○會面,過程中,聽其對客戶說有買家可是要先收錢就很奇怪,我當下確實有聽到業務人員向丑○○說有買家】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321-322頁),堪認丑○○證稱被告庚○○、林俊銘於簽定上開契約不久後即告知已找到特定買家,若未如契約所載按期購得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一併出售,將導致違約等語,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2.附表一編號2部分(接洽行為人:被告甲○○)⑴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甲○○係直
接至我任職之處所找我,並已知道我持有3 個龍巖公司與17個法藏山極樂寺之塔位,且表示有買家要購買上開法藏山極樂寺之塔位,但因這些塔位所附贈之生前契約未付信託,必須搭配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一併出售,買方才願購買,被告甲○○尚稱生前契約部分將透過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購買;我共購買17份生前契約,原要價共136 萬,被告甲○○稱因買主已支付36萬元之訂金可用以抵充,還拿現金以及買方簽的契約書給我看,且說要另借我70萬元,我才支付剩下之30萬元;被告甲○○稱上開塔位加上換購之生前契約得以980 萬元出售,但後來就無法與被告甲○○取得聯繫。卷內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審A 卷1 第153-154 頁)係我於105 年9 月初所簽,被告甲○○第2 次或第3 次來找我接洽時才簽上開合約,並係於簽約後方表示已找到買主;不知為何簽收單都是記載骨灰罐,被告甲○○亦未曾表示我所購買之生前契約僅經支付第一期分期款(即剩餘款項仍須由購買者自行繼續支付予發行公司),我認知所購買之生前契約應係價金已支付完畢之契約,被告甲○○更表示若時間到未賣出會給我違約金】等語(詳A 案偵卷第105-106 、17
9 -180頁、A 案原審卷3 第220-227 頁)。綜上證詞,可知被告甲○○得知其持有靈骨塔位後,即與其簽訂委託銷售契約表示欲代為銷售上開塔位,嗣再進一步以已找到買家、須向偉盟公司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售才能完成交易、買方已支付訂金且可用訂金抵充生前契約之部分價金,並願就無力支付之生前契約價金借款資助,倘交易未完成更將支付違約金等不實資訊,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偉盟公司,欲透過偉盟公司購買永慈公司所發行付信託且已完整支付價金之生前契約。
⑵被告甲○○雖辯稱壬○○係購買5 個骨灰罐,附贈5 份生前
契約云云,而偉盟公司就本次交易所開立之發票固亦僅記載骨灰罐(詳A 案原審卷1 第250 頁)。然查,被告甲○○於壬○○交付30萬元款項後,雖確擬交付5 份菩提圓公司之骨灰罐提貨單及5 份永慈公司之生前契約予壬○○等情,有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1 紙、永慈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張、永慈公司106 年4 月21日永慈訴字第10604210001 號函在卷可稽(詳A 案原審卷1 第247-249 、281 頁)。然倘觀諸上開產品價值,其中5 個菩提圓公司骨灰罐,以前述每個骨灰罐售價僅8,000 元計算,總價僅有4 萬元;再就上開5份永慈公司之生前契約而言,永慈公司原係以每份102,000元之價格委由偉盟公司代銷,然偉盟公司僅代壬○○繳付服務對價之第1 期分期款2,000 元,每份生前契約剩餘之10萬元價金尚須由買受人壬○○自行按月繳交2,000 元,分50個月繳清等情,此有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永慈公司106 年4 月21日永慈訴字第10604210001 號函、107 年4月9 日永慈訴字第1070409001號函在卷可稽(詳A 案原審卷
1 第235-246 、281 頁),並經被告辛○○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詳B 案警卷第4 頁)。準此,告訴人壬○○形同僅取得售價共計僅4 萬元之骨灰罐,及5 份共計僅經繳納1 萬元,尚待其自行繳清剩餘價金方能取得殯葬服務之空殼生前契約,與其所支付高達30萬元之款項,顯不相當。故壬○○證述原欲購買產品非上開骨灰罐,而係透過偉盟公司欲購買付信託且服務價金已支付完畢之生前契約,堪以認定。
⑶告訴人壬○○購買上開產品目的係欲轉售獲利,而其與偉盟
公司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標的包含法藏寺個人式骨灰位17座、生前契約(含骨罐),且壬○○應於105 年9月10日交付委託銷售商品,偉盟公司則應於105 年9 月30日完成交易等情,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佐(詳A 案原審卷1 第153-154 頁)。衡酌壬○○應交付委託銷售商品及偉盟公司應完成交易之時間,與壬○○交付價金之時間(即
105 年8 月底至同年9 月初)極為接近、有所重疊,而被告甲○○於原審亦自承壬○○購買商品及委託銷售之時間相隔不遠(詳A 案原審卷2 第48頁),佐以壬○○所稱原欲購買之生前契約份數(即17份),與上開委託銷售之骨灰位數量(即17座)相符,顯係刻意配合骨灰位數量而添購。是其證稱係因其委由偉盟公司將其原持有之塔位一併出售,並配合買家需求,方透過偉盟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堪信屬實。
⑷又告訴人壬○○除原持有17座塔位以外,尚持有生前契約與
骨灰罐無法售出,欲委由偉盟公司成套一併銷售;在其待售之際,倘無特殊原因,又何須再花費高達數十萬元購買同類型之商品,徒增遭套牢無法售出之風險。何況該委託銷售契約同樣已約定甲方即壬○○須如期交付委託銷售之標的,以及乙方即偉盟公司須按期完成交易等違約金條款,倘若嗣後確有買家對委託銷售契約所載銷售標的中之生前契約有特定要求,壬○○即勢必為配合買家需求換購生前契約,避免自己可能遭認定未按期交付委託銷售標的而須支付違約金。是壬○○證稱其係為配合被告甲○○所稱之已有買家,始透過偉盟公司換購17個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並支付價金等情,應堪採信。
3.附表一編號3部分(接洽行為人:被告庚○○、林俊銘)⑴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庚○○、
林俊銘來找我時就知道我持有19個龍寶山的塔位,並稱有買方要購買,但須加購生前契約一併搭售,買方才願購買,我因此支付12萬元向偉盟公司購買2 份生前契約,後被告庚○○、林俊銘復表示我原先之塔位不能用,須再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之塔位方能售予該買主,且稱連同我本件所購買之塔位一併出售,總價值將達4 千萬元,我才又以60萬元購買6 個單位之塔位;被告庚○○等人還稱縱把房屋抵押貸款投資都划得來,且保證若3 個月內沒售出,將扣還上開總價百分之10之金額,我才拿房屋去貸款來購買上開6 個塔位。卷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我所簽,其上所載之委託價4,470 萬元即為被告庚○○等人說銷售可得之價額;若被告庚○○等人沒有說已經找到買主,我不會再購買上開生前契約;我並未向被告等人購買骨灰罐;我與被告等人簽委託銷售契約之時間即為契約書所載之105 年8 月30日】等語(詳A 案偵卷第109-110 、173-174 頁、A 案原審卷3 第238-249 頁)。綜上證詞,被告庚○○、林俊銘得知寅○○持有塔位後,即表示欲代為銷售,並傳達已找到買家,須透過偉盟公司換購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以一併出售方符合買方需求之資訊,使其先交付12萬元,後又表示因塔位不符需要,需再加購塔位方能促成交易,更可得到逾4,000 萬元之價金等不實資訊,使其因此將其所有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付款60萬元予偉盟公司。
⑵告訴人寅○○係分別交付12萬、60萬元予偉盟公司,其中匯
款60萬元之部分係為購買6 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嗣後亦實際取得6 份塔位使用憑證等情,業經寅○○證述如前,且與被告庚○○、林俊銘於原審供述相符(詳A 案原審卷2 第47-48 頁),並有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6 張、經銷合約書、申請表、委託同意書在卷可稽(詳A 案原審卷1 第107-112 頁;原審卷2 第103-112 頁),固堪信為真。至於其交付12萬元部分,被告2 人雖辯稱此部分係購買2 個菩提圓公司之骨灰罐,附贈2 份永慈公司之生前契約云云(詳A案原審卷2 第47-48 頁),而偉盟公司開立此部分發票所載商品雖亦僅記載骨灰罐(詳A 案原審卷1 第121 頁)。惟菩提圓公司骨灰罐如前述每個售價僅8,000 元,故2 個骨灰罐總價亦僅有16,000元;再就寅○○取得2 份永慈公司生前契約而言,永慈公司原亦係以每份102,000 元之價格委由偉盟公司代銷,然偉盟公司僅代寅○○繳付服務對價之第1 期分期款2,000 元,每份生前契約剩餘之10萬元價金尚須由寅○○自行繳清等情,此有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永慈公司106 年4 月21日永慈訴字第10604210001 號函、107年4 月9 日永慈訴字第1070409001號函在卷可稽(詳A 案原審卷1 第235-246 、281 頁),並經被告辛○○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詳B 案警卷第4 頁)。準此,被告庚○○、林俊銘上開所辯,寅○○形同僅取得售價共計16,000元之骨灰罐,及2 份共計僅經繳納4,000 元,尚待其自行繳清剩餘價金方能取得殯葬服務之空殼生前契約,與其所支付高達12萬元之款項,顯不相當,是寅○○此部分匯款原欲購買之產品絕非上開骨灰罐,而應係如其上開所證,本係欲透過偉盟公司購買完整之生前契約。
⑶告訴人寅○○與偉盟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
標的包含骨灰位共38座、信託生前契約2 份、骨灰罐4 個,簽約時間係105 年8 月30日,預計委託價為4,470 萬元等情,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佐(詳A 案警卷第93頁)。衡酌該委託銷售契約之簽約時間,與寅○○交付款項之時間(即10 5年7 月22日、105 年9 月22日)極為接近,佐以被告庚○○於原審亦供承寅○○購買商品及委託銷售之時間差不多同時,就是一起談等語明確(詳A 案原審卷2 第47頁),均顯示寅○○購買前揭產品之目的,與其上開委託銷售應有直接密切關聯。是寅○○證稱其購入前揭生前契約、塔位意在轉售獲利,應堪採信。
⑷被告庚○○自承該契約書所載之上開委託銷售標的,均為寅
○○原本即已持有之產品等語(詳A 案原審卷2 第47頁),可知寅○○已持有高達近40座塔位,以及另有生前契約與骨灰罐均尚未脫售,正委由偉盟公司一併銷售;則在偉盟公司尚未售出其商品前,其倘無特殊原因,又何須再花費高達數十萬元向偉盟公司購買同類型之商品,徒增遭套牢無法售出之風險。再參諸該委託銷售契約同樣確已約定甲方即寅○○須如期交付委託銷售之標的,以及乙方即偉盟公司須按期完成交易等違約金條款,與寅○○證稱被告庚○○等人曾保證若未售出將扣還委託價百分之10之金額等語相符。準此,倘若確有買家對上開委託銷售標的中之塔位或生前契約有特定要求,寅○○勢必會為配合買家需求換購,避免自己可能因未按期交付銷售標的而須支付違約金。又寅○○匯款60萬元給偉盟公司之資金,係來自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街○○○ 巷○ 號
2 樓之2 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詳A 案原審卷
1 第113-115 頁)。是寅○○證稱係為配合被告庚○○等人所稱之買家,方抵押借款向偉盟公司購買2 個付信託之生前契約、6 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以促成交易等語,堪予採信。
⑸告訴人寅○○於原審針對被告等人是否曾對其保證若未成功
出售將賠付違約金乙節,雖改稱並無此事,然此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記載明顯不符,衡情應僅係其記憶模糊所致,尚無可採。又寅○○雖另於原審證稱:不覺得被告等人在詐騙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240 頁),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強調若非被告庚○○等人對其稱已有買家要承購其持有之塔位,其不會向偉盟公司購買上開產品等語,顯示其購買之意願確繫諸於被告庚○○等人告知已有特定買家乙事,至於被告庚○○等人是否確有代為銷售之真意或是否確已找到買家等節,本非其所能知悉,是其無法確定是否遭詐騙,甚而已遭施以詐術仍不自知,亦屬正常,尚難以其曾稱不覺得遭詐騙等語,即對被告庚○○等人而為有利認定。
4.附表一編號4 部分(接洽行為人:被告甲○○)⑴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被告甲○○
接洽時知道我有2 個合掌之鄉及3 個法藏山極樂寺之塔位,其當時稱已找到買主,買主並已支付50萬訂金,要我趕快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預定於105 年12月25日成交,因我原有之生前契約未付信託無法使用,須向偉盟公司購買12份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一併搭售,被告甲○○更表示願出資40萬元,我則出資32萬元合購,我才匯款予偉盟公司;我後來有拿到5 本永慈公司之生前契約並各夾帶1 張菩提圓公司之骨灰罐提貨單;我有向被告甲○○質疑為何所購買之生前契約尚須繳付分期金,被告甲○○覆稱已專案處理完畢,並要我勿詢問永慈公司,否則將被取消專案優惠;被告甲○○說我手上塔位能以500 多萬元出售,一開始接洽時就說已找到買家;我原本就有12份生前契約,被告甲○○稱換購1 份要6 萬元,因我資金不足,被告甲○○方提議與伊合資,我是認為被告甲○○確實已找到買主,才會匯款,被告甲○○未曾表示我所購買之生前契約僅經支付第一期分期款,我認知所購買之生前契約應係價金已支付完畢之契約,被告甲○○更表示若未幫我找到買家將賠我違約金】等語(詳A 案偵卷第233-234 、241 頁、A 案原審卷3 第251-256 頁)。綜上證詞可知,被告甲○○得知癸○○持有塔位,表示欲代為銷售,並以已找到買家、須向偉盟公司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售才能完成交易、買方已支付訂金,並願就其無力支付之部分與其合資,倘交易未完成更將支付違約金等不實資訊,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偉盟公司,欲透過偉盟公司購買永慈公司所發行付信託且已完整支付價金之生前契約。
⑵被告甲○○固辯稱癸○○僅購買5 個骨灰罐,附贈5 份生前
契約云云。惟查,癸○○於105 年10月26日、同年11月7 日分別匯款17萬、15萬元至偉盟公司帳戶後,曾獲交5 份菩提圓公司骨灰罐提貨單及5 份永慈公司之生前契約等情,雖有上開提貨單及永慈公司福祿壽生前殯葬契約書各5 份、永慈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 張在卷可稽(詳A 案原審卷1 第94-105頁;原審卷2 第31頁)。然觀諸癸○○所獲產品價值,5 個菩提圓公司骨灰罐,如同前述,每個骨灰罐售價僅8,
000 元,總價僅有4 萬元;5 份永慈公司之生前契約,偉盟公司對每份生前契約僅代為繳付服務對價之第1 期分期款2,
000 元,每份生前契約剩餘之10萬元價金,仍須由買受人癸○○自理等情,此有永慈公司福祿壽生前殯葬契約書、永慈公司107 年4 月9 日永慈訴字第1070409001號函在卷可稽(詳A 案原審卷1 第94-104頁),並經被告辛○○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詳B 案警卷第4 頁)。據此,癸○○形同僅取得售價共計4 萬元之5 個骨灰罐,及5 份共計僅經繳納1 萬元,尚待其自行繳清剩餘價金方能取得殯葬服務之生前契約,與其所支付高達32萬元之款項,顯不相當,可見癸○○原欲購買產品絕非上開骨灰罐,而應如其所稱,係為換購12份付信託且已完整支付對價之生前契約。
⑶癸○○確有委託偉盟公司代為銷售其原持有之塔位,其透過
偉盟公司購買上揭產品後,亦委由偉盟公司一併銷售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在卷(詳A案原審卷2第49頁),可見癸○○無論係銷售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或購買前揭產品後再行出售,均委由偉盟公司代為辦理,可見其不僅係基於轉售獲利之目的方購入上開生前契約、骨灰罐,且其購買前揭產品之原因,與其委託偉盟公司出售原持有產品間,亦顯有關聯。是癸○○證稱係因其委由偉盟公司將其原持有塔位一併出售,並配合買家需求,方透過偉盟公司購入上開產品乙節,應堪採信。
5.附表一編號5 部分(接洽行為人:被告甲○○)⑴告訴人陳姿澐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甲○○打電話給我
,確認我持有4 個塔位後,即稱有一對姊妹欲購買家族塔位,但該買主需要之塔位數量較多,要我透過偉盟公司加購4個「種福田」之塔位一併出售,被告甲○○尚稱該買主已支付12萬元之訂金,可抵充其加購塔位之價金,我僅須再匯款36萬元即可;被告甲○○說上開合計8 個塔位加上我原持有之8 個牌位,得以共計440 萬元售出,但被告甲○○嗣後未交付我加購之塔位,前揭與買主之交易亦未進行,自105 年11月起即無法與被告甲○○取得聯繫】等語(詳A 案警卷第
229 -230頁、A 案偵卷第255 頁)。綜上證詞,可知被告甲○○得知陳姿澐持有塔位後,表示欲代為銷售,並再以已找到買家、須透過偉盟公司加購塔位方符合買方需求、買方已支付訂金且得抵充其購買之價金等不實資訊,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偉盟公司,欲透過偉盟公司購買4 個塔位。
⑵被告甲○○雖辯稱陳姿澐欲購買之產品僅有「種福田」之雙
人骨灰位1 套云云,並提出塔位使用權狀及發票各1 紙為其佐證(詳A 案原審卷2 第116-117 頁)。惟觀諸被告甲○○所稱擬欲交付予陳姿澐之塔位,偉盟公司僅支付72,000元予負責經銷該塔位之登宇公司,此有登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登宇公司)106 年7 月17日登字第1060717001號函及所附經銷合約書、權狀資料、收款單、發票、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及產品異動申請書、登宇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詳A 案原審卷1 第142-153 頁)。足見上開塔位之價值,與陳姿澐所支付高達36萬元之金額,顯不相當,堪認陳姿澐原欲購買之產品絕不僅止於此,而應係如其證述,係欲購買4 個種福田之塔位。
⑶陳姿澐向偉盟公司購買商品後,尚委託偉盟公司一併販售,
可見其透過偉盟公司購買塔位之目的本在於轉售獲利。而陳姿澐與偉盟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標的包含種福田個人骨灰位7 座、種福田牌位6 座,簽約時間係105年9 月1 日,預計委託價430 萬元等情,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佐(詳A 案原審卷1 第141-142 頁)。可證該契約書所載委託出售金額,與陳姿澐所證被告甲○○對其聲稱之獲利金額(即440 萬元)相當,再由上開契約書簽約時間對照陳姿澐之匯款時間(即105 年9 月2 日),可見陳姿澐於委託偉盟公司銷售後隔日旋即匯款再透過偉盟公司加購「種福田」之塔位,時序極為密接,佐以被告甲○○原審自承陳姿澐購買商品及委託銷售之時間差不多等語(詳A 案原審卷2 第49頁),益徵陳姿澐購買前揭產品目的,與其上開委託銷售應有直接密切關聯。又被告甲○○自承上開委託銷售標的,均為陳姿澐原本即已持有之產品等語(詳A 案原審卷
2 第49頁),可知陳姿澐原已持有高達7 座「種福田」塔位無法脫售,欲委由偉盟公司銷售;則在偉盟公司尚未售出其塔位前,其倘無特殊原因,又何須再花費高達數十萬元向偉盟公司購買同為「種福田」之塔位,徒增遭套牢無法售出之風險。且再參諸該委託銷售契約同樣已約定甲方即陳姿澐須如期交付委託銷售之標的,乙方即偉盟公司須按期完成交易等違約金條款,若確有買家對其中塔位數量有特定要求,陳姿澐勢必為配合買家需求而加購,避免屆時若因其未加購導致交易未完成,可能遭偉盟公司以此卸責而拒付違約金。綜上證據,陳姿澐證稱其係為配合被告甲○○所稱之買家,方透過偉盟公司加購塔位以促成交易等語,應堪採信。
6.附表一編號6部分(接洽行為人:被告甲○○、丙○○)⑴告訴人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原持有「品
安」之生前契約24本、「新安心」之生前契約4 本,以及4個塔位,後偉盟公司之沈高雄(即被告丙○○)於105 年8、9 月間打電話問我是否欲販售原持有之生前契約及塔位,並稱可為我尋找買家,嗣丙○○於1 周後即表示已找到買家,買家並已支付100 萬元訂金,但該買家需要有信託之生前契約,還推薦1 位「李先生」(即被告甲○○)可幫忙找便宜且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供我換購,後來找到永慈公司之生前契約,並稱換購每份要價6 萬元,更可借款給我補足價金,我方匯款20萬元至偉盟公司帳戶;後被告甲○○稱因被告丙○○生病故改由其洽談,並稱我尚有前開「新安心」之4 本生前契約未換購,我才又匯款17萬元至上開帳戶。丙○○當時稱買主叫「吳大田」且已經付100 萬,其可再幫我出24萬元,我自己出20萬元(即得以買家上開支付之100 萬元抵充價金之意),叫我趕快換購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最後我拿到
4 本生前契約、4 張骨灰罐提貨券,我也不知為何會拿到骨灰罐。我拿到4 本生前契約時覺得奇怪,我不是買4 本,況原只是要轉換生前契約,不知為何拿到新的生前契約,且該契約更僅經支付第一期分期款2,000 元,被告丙○○、甲○○只說這是他們公司內部作業,接洽時被告丙○○、甲○○亦未告知此狀況,我認知應該要拿到已繳清分期款之生前契約】等語(B 案警卷第398-399 頁、B 案偵卷第85-86 頁、
A 案原審卷3 第287-289 、297 頁)。綜上證詞,可知被告丙○○對辰○○表示欲代為銷售其原持有之塔位及生前契約,嗣再以已找到買家、其原持有之生前契約未付信託不符需求,須向偉盟公司換購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售才能完成交易、買方已支付訂金且能抵充其購買之價金,並願就其無力支付之部分借款予辰○○等不實資訊,使其陷於錯誤先匯款20萬元,嗣再藉故改由甲○○與其接洽,進而由甲○○以相同之手段使其再匯款17萬元,然最終其並未如預期取得付信託且已完整支付價金之28份永慈公司生前契約,而僅拿到4 本僅支付第一期款2,000 元,未全部付清之永慈公司生前契約及4 張骨灰罐提貨券。
⑵被告甲○○、丙○○雖均辯稱:辰○○僅係購買骨灰罐,生
前契約僅是附贈,偉盟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對產品名稱僅記載骨灰罐云云(詳B 案警卷第413 頁)。惟查,辰○○於105年9 月19日、同年10月28日分別匯款20萬元、17萬元至偉盟公司帳戶後,僅獲交4 份菩提圓公司之骨灰罐提貨單及4 份永慈公司之生前契約等情,有骨灰罐提貨單4 紙、永慈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 張、永慈公司107 年1 月26日永慈訴字第10701260001 號函在卷可稽(詳B 案警卷第407-412 頁;B 案原審卷1 第125-3 至125-20頁)。而辰○○所獲得4個菩提圓公司骨灰罐,每個售價僅8,000 元,總價僅有32,000元,前已述明;4 份永慈公司之生前契約而言,每份僅經偉盟公司代為繳付服務對價之第1 期分期款2,000 元,每份生前契約尚有10萬元服務價金未繳,而應由買受人辰○○自行繳納等情,此有永慈公司福祿壽生前殯葬契約書、永慈公司107 年4 月9 日永慈訴字第1070409001號函在卷可稽(詳
B 案警卷第407-410 頁),並經被告辛○○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詳B 案警卷第4 頁)。據此,辰○○形同僅取得成本價共計32,000元之4 個骨灰罐,及4 份共計僅經繳納8,000 元,尚待其自行繳清剩餘價金方能取得殯葬服務之空殼生前契約,與其所支付高達37萬元之款項,顯不相當,可見辰○○原欲購買之產品絕非上開骨灰罐,而應如其所稱,原係為將其所持有28份未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換購為付信託且已完整支付對價之生前契約。
⑶辰○○於購入前揭產品後,委由偉盟公司代為銷售,業經被
告甲○○於原審自承在卷(詳A 案原審卷3 第32頁),顯見其向偉盟公司購買商品目的本在於委由偉盟公司轉售獲利。而辰○○在其原有之生前契約、骨灰罐尚未脫手前,其倘無特殊原因,或認知其本件所購得之商品應有極大機會轉售予他人,應無須再花費高達數十萬元向偉盟公司購買同類型之商品,徒增遭套牢無法售出之風險。況被告丙○○、甲○○倘係以正當方式銷售產品予辰○○,而並無刻意蒙騙之意,又豈會於收受辰○○上開匯款後,竟交付價值顯不相當之商品予辰○○。是辰○○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7.附表一編號7 部分(接洽行為人:被告庚○○)⑴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庚○○一開
始打電話問我有無塔位要賣,並稱能以高價為我售出原持有之6 個塔位。當時我手上有6 個塔位、牌位、骨灰罐與生前契約,庚○○當時說買主要買,但因我原有之生前契約未付信託,才要我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售,且說若資料齊全,即得於9 月底售出,並稱買主已付60萬元訂金,但只能以其中20萬元抵充購買生前契約之價金。他說已為我找到最便宜的菩提圓公司生前契約,要價114 萬元;我於105 年8 月25日在屏東市○○路之臺灣銀行前交付94萬元予庚○○;我並未買骨灰罐,對發票上記載骨灰罐亦感奇怪。我買了之後,庚○○還說因有專案優惠,買10個骨灰罐送10個生前契約,我才發現拿到10份未付信託之無效生前契約。庚○○稱我手上之生前契約不合格,要再買合格的對方才要,若非有買家要買我手上之塔位與生前契約,我不會再向偉盟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因形同多買;卷附我簽名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載之6 份生前契約,即指我原本有的生前契約,因未付信託,庚○○才叫我再買等語】等語(詳B 案警卷第417-419 頁、B 案偵卷第86-87 頁、A 案原審卷3 第277-282 頁)。綜上證詞,可知被告庚○○先對丁○○表示欲代為銷售其原持有之塔位及生前契約,嗣後再以已找到買家、其原持有之生前契約未付信託,須向偉盟公司換購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售才能完成交易、買方已支付訂金且能以部分抵充其購買之價金等不實資訊,方使其陷於錯誤付款予偉盟公司。
⑵被告庚○○雖辯稱丁○○係購得10個骨灰罐,附贈10份菩提
圓公司之生前服務契約,而偉盟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亦僅記載骨灰罐(詳B 案警卷第425 頁)。惟查,被告辛○○於偵查中已供稱偉盟公司所銷售骨灰罐之來源即為菩提圓公司等語(詳B 案偵卷第150 頁),而菩提圓公司之骨灰罐每個售價僅8,000 元,已如前述,因此人丁○○所獲得10個骨灰罐總價僅8 萬元,與其所支付高達94萬元之款項,差異甚鉅,反觀上開菩提圓公司委託偉盟公司經銷之生前服務契約(詳外放之生前服務契約書),每份之服務對價高達128,000元,高出前揭骨灰罐甚多,可見該生前服務契約絕不可能作為骨灰罐之贈品附贈,丁○○支付上開款項之目的,絕非如被告庚○○等人所稱僅為購買上開物料罐,而應以丁○○所證,係為購買付信託且完整之生前服務契約,較為合理。
⑶丁○○與偉盟公司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標的包含
龍寶山個人式骨灰位6 座、功德牌位3 座、種福田功德牌位
3 座、生前信託契約6 份、奈米防震桶物料罐6 份,簽約時間係105 年8 月23日等情,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769 頁)。以該簽約時間對照丁○○上開交付款項為105 年8 月25日之時間,可見丁○○於委託銷售上開產品後兩日,旋即交付款項欲透過偉盟公司加購生前契約,時序極為密接,顯示丁○○購買前揭產品目的,與其上開委託銷售乙事,應有直接密切關聯。而丁○○向偉盟公司購買商品後,尚委託偉盟公司一併販售等情,其購入前揭生前契約之目的本在於轉售獲利。參以被告庚○○自承上開委託銷售標的,均為丁○○原本即已持有之產品等語(詳B 案原審卷3 第30頁),可知丁○○原已持有數座塔位及生前契約、骨灰罐尚無法脫手,正委由偉盟公司出售;則在偉盟公司尚未售出此些商品前,倘無特殊原因,或認知已有買家欲購買,又何須再花費高達近百萬元向偉盟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復徒增遭套牢無法售出之風險。又該委託銷售契約確已約定甲方即丁○○須如期交付委託銷售之標的,以及乙方即偉盟公司須按期完成交易等違約金條款(委託銷售契約書出處同前),則倘若丁○○原持有之生前契約確未付信託,復未依該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按期將6 份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交付予偉盟公司,將負擔高額之違約金,是被告庚○○等人本得輕易利用此節,而如丁○○所證,以其交付之生前契約不符合買家需求為由,促使其加購6 份付信託之生前契約。同理,丁○○勢必配合買家需求換購,避免自己可能須支付違約金,亦避免屆時若因其未換購導致交易未完成,可能遭偉盟公司以此卸責而拒付違約金。是丁○○證稱係配合庚○○等人所稱之買家,因委託銷售契約所載之生前契約不符買家需求,方透過偉盟公司換購6 份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以促成交易等語,應堪採信。
8.附表一編號8部分(接洽行為人:被告庚○○、丙○○)⑴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丙○○先於
105 年5 月至6 月間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買,後丙○○即與庚○○一併至我住處確認塔位資料後,告知可以出售,庚○○並於105 年7 月間稱已找到買家,其等即約在御豐殯葬禮儀社(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由被告辛○○經營,下稱御豐葬儀社)見面,當場審核我塔位資料確認沒問題,嗣庚○○卻以電話告知我持有之佛林寺塔位有問題,要求我再次至御豐葬儀社洽談,庚○○、丙○○即稱我須再購買6 套法藏山極樂寺之夫妻塔位,並給我20萬訂金抵充價金,我當天即先以40萬元連同庚○○等人給予之20萬元,一共交付60萬元;後庚○○等人又要我盡快購買剩餘4套塔位,否則須負擔違約金,我才又給付50萬元,庚○○稱會贊助我不足之金額,更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105 年
9 月底即可成交,但仍無下文,我最後只拿到4 套半之塔位(即4 組夫妻位,1 組個人位),辛○○亦不斷推託。過程中庚○○、丙○○都有親口說有買主要買塔位,主要是此2人出面,其等稱我塔位賣出去可拿到700 多萬;庚○○說御豐葬儀社這邊有買主,且稱辛○○開葬儀社可以找到買主;後續再匯款50萬元係因買主要在一定的日期拿到塔位,倘未如期購買並交付塔位要罰違約金;卷內訂金支付收據即庚○○給我20萬元訂金之收據,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標的物即為本件我購買之塔位,其上所記載甲方未完整交付資料之違約金,即為庚○○等人所稱我若未按期購買塔位將負擔之違約金;若被告等人沒說找到買主,我不會向其等購買塔位】等語(詳B 案警卷第428-430 頁、B 案偵卷第87頁、B 案原審卷2 第411 -425頁、A 案原審卷3 第262-273 頁)。綜上證詞,意指本件先由丙○○對乙○○表示欲代為銷售其原持有之塔位,嗣後丙○○、庚○○再陸續傳達被告辛○○可協助找買家、已找到特定買主,因其原持有之塔位有問題,須透過偉盟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之塔位方能促成交易,若未如期購買將負擔違約金等不實訊息,更給予其20萬訂金抵充價金以博取其信任,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塔位。
⑵被告庚○○於原審雖辯稱乙○○購買之產品並未委託偉盟公
司一併販售,其亦未對乙○○稱已有買家欲購買云云。然參諸乙○○與偉盟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標的為純佛教合法寺廟型夫妻位6 座,預計委託價780 萬元,簽約時間係105 年8 月31日等情,有該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詳B 案警卷第447 頁)。顯示乙○○確有委託偉盟公司仲介銷售6 座夫妻塔位,不僅數量與乙○○所證購買塔位數量相符,而所載之委託銷售價格,亦與乙○○所稱庚○○等人對其聲稱出售塔位之獲利金額(即700 多萬)吻合。而該委託銷售契約之簽約日期,與乙○○交付款項匯款之日,均為10
5 年8 月31日,意旨乙○○匯款透過偉盟公司購買塔位之同日,即委託偉盟公司出售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6 座夫妻塔位,基於此時間之密接性,足見該夫妻塔位6 座,係同乙○○證述,係其透過偉盟公司購買之塔位。而乙○○於匯款後,僅獲交4 份法藏山極樂寺雙人式塔位及1 份個人式塔位之使用憑證等情,雖有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5張、臺灣新北玉佛寺107 年1 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塔位購買資料、蓮位專案申請表在卷可稽(詳B 案警卷第435-444 頁、原審卷1 第137-3 至137-19頁)。然此應係如乙○○所稱,係庚○○等人尚未將其所購商品完全交付之故。故乙○○確係透過偉盟公司購買6 座夫妻塔位,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偉盟公司出售等情,堪以認定。是乙○○證稱被告庚○○等人已告知有特定買家,使其誤以為塔位可售出,為配合庚○○等人所稱之買家需求,方透過偉盟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之夫妻塔位6 套以促成交易等語,應堪採信。
⑶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已約定乙方即偉盟公司須於105 年9 月30
日前完成交易之違約金條款,已含有保證於105 年9 月30日前售出之意,可見乙○○證稱庚○○等人對其稱已有買家欲承購其塔位,且將於105 年9 月底成交乙節,與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互核相符。又乙○○證稱庚○○曾於105 年8 月15日實際交付伊20萬元訂金藉以取信於伊,伊方於同日另支出40萬元,連同該20萬元訂金,一共匯予偉盟公司60萬元乙節,業已提出訂金支付收據1 紙為證。觀諸該收據上已載明「茲收到客戶乙○○物件,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5 年8月15日支付訂金20萬元整」等語,並記載「乙○○須將附件一之資料(即寺廟型夫妻位6 個,銷售價格780 萬元)完整交付以利進度進行,否則須賠償偉盟公司成交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訂金亦須返還」等語,有該支付訂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詳B 案警卷第446 頁)。依該收據上所載偉盟公司支付之20萬元,無論支付日期、名目、金額,均與乙○○證述相符,可見偉盟公司確有於105 年8 月15日支付20萬元訂金之情事。又參以該收據上所載乙○○應交付之標的及銷售價格780 萬元,與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委託銷售標的及委託銷售價格完全吻合,亦表示該約定條款所指乙○○應交付之寺廟型夫妻位6 個,即為乙○○前揭欲向偉盟公司購買並委託銷售之標的。據此,衡諸被告庚○○等人倘僅係向乙○○正常推銷塔位商品,或僅單純受乙○○委託仲介銷售塔位,而未向乙○○擔保出售,豈須違背交易常態,於承擔仲介銷售之契約責任外,竟另給予乙○○20萬元之訂金以博取其信任,並於訂金收據所載違約金條款所示,以追討訂金、負擔違約金等不利益再三敦促乙○○須如期購買並交付該6 座塔位。是乙○○證述,庚○○等人交付該20萬元目的,係為使其相信其擬購買之6 套夫妻塔位產品確可轉售出,方給付訂金,以敦促其購買並供其抵充買賣價金,且倘未如期購買尚需負擔違約金乙節,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庚○○雖辯稱該訂金支付收據內容僅代表偉盟公司讓利(指給予折扣之意)20萬元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31頁),然所謂之讓利於交易實務亦僅係於客戶交付款項前給予相當折扣,而不致實際將讓利之金額先支付予客戶,再由客戶匯回給公司;且被告庚○○、丙○○既均自承乙○○所購買塔位對價為90萬元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31頁、B 案原審卷1 第324 頁),意指該塔位原價為110 萬元,係因偉盟公司讓利20萬元方以90萬元出售,則依其等之供述,乙○○為購買塔位亦理應僅需匯款90萬元予偉盟公司。反觀乙○○實際匯款金額,分別係60萬元、50萬元,總額為110 萬元等情,此有偉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詳A 案偵卷第73-78頁),可證乙○○實際匯款金額較諸購買塔位之對價多出20萬元。由此可見,庚○○與乙○○接洽過程顯不符交易常態,乙○○匯予偉盟公司多餘之20萬元,絕非庚○○所辯稱係偉盟公司之讓利,而應如上開訂金支付收據之文義所示,係偉盟公司於乙○○匯款60萬元當日(即105 年8 月15日),另交付予乙○○之訂金,被告庚○○此部辯解,顯非可採。⑷綜上證據,被告庚○○等人為取信於乙○○,敦促乙○○購
買上開塔位,於乙○○匯款前先支付訂金供其抵充買賣價金,同時與其約定未按期交付該塔位予偉盟公司之違約金;且於乙○○在105 年8 月31日全數匯款完畢之同日,亦與乙○○簽立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保證於105 年9 月30日前將上開塔位售出,且其不斷使乙○○確信其購買之塔位必可出售,並以乙○○所應負擔之違約金條款對其施壓,乙○○為配合庚○○等人之要求,避免負擔高額違約金,方匯款予偉盟公司添購塔位,堪以認定。
9.附表一編號9 部分(接洽行為人:被告甲○○)⑴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偉盟公司之「李昱
樺」(即被告甲○○)於105 年7 月間詢問我有無法藏山極樂寺之塔位要賣,他那邊有買主,後即於台北火車站附近之咖啡店洽談,並相約於105 年8 月上旬於御豐葬儀社與買方代表(即被告辛○○)商談;在御豐葬儀社時,甲○○稱因我原持有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數量不足,須湊足22套法藏山極樂寺之夫妻塔位及夫妻牌位,買方才要購買,故我當天就簽約將不足之塔位補足;嗣因甲○○表示還需要再購買骨灰罐一併出售才能成交,所以我又購買了22個骨灰罐;我上開購買之10幾套夫妻塔位,總價約280 萬元,22個夫妻牌位總價約400 多萬元,22個骨灰罐總價約355 萬2 千元;甲○○承諾以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5,430 萬元出售上開產品。我有與買方代表(即被告辛○○)簽委託仲介之契約,辛○○說他有買方需要上開骨灰罐、牌位等物,並稱東西齊全後就可以與買方碰面進行撥款過戶;與辛○○碰面前,甲○○就有說已經找到買家;我是為了要賣才購買這些產品;卷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就是我與辛○○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其上記載之骨灰位與牌位即為本件我購買後湊足之產品,另外還有22個內膽骨灰罐未記載於契約中】等語(詳B 案警卷第450-452 頁、B 案偵卷第88-89 頁、B 案原審卷3 第188 -208頁)。綜上證詞,意指本件先由被告甲○○對其表示欲代為銷售其原持有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已找到買主、被告辛○○即為買方仲介,嗣再相約與辛○○洽談,辛○○、甲○○復再傳達已有客戶欲購買,然其所持有之塔位數量不足須湊足方能出售,一併出售將可獲得5,430 萬元之高額款項等不實訊息,方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偉盟公司,以配合買家之需求,添購上開塔位至22座,並配合購買22個牌位與骨灰罐,以促成交易。
⑵子○○分別於105 年8 月8 日、同月30日、同年11月8 日先
後匯款2,156,000 元、3,552,000 元、2,800,000 元至偉盟公司帳戶,並分別於105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26日、105年11月15日獲法藏山極樂寺發予夫妻塔位11座、夫妻牌位8座、夫妻牌位14座之使用權狀憑證,另尚獲得簽發日期為10
5 年9 月9 日之專利奈米內膽含經文骨灰罐提貨券22張等情,有偉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骨灰罐提貨券22張、臺灣新北玉佛寺107 年1 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子○○購買塔位、牌位之資料與蓮位專案申請表附卷可稽(詳A 案偵卷第73-78 頁、B 案警卷第466-475 頁、B 案原審卷1 第137-3 至137-19頁)。而子○○上開獲發之塔位、牌位及骨灰罐憑證之數量,與其證述向偉盟公司購買之產品種類、數量,及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子○○購買之產品即為塔位、牌位、物料罐等物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32頁),互核相符。參酌子○○獲發上開產品之日期與其前揭匯款日期極為接近;佐以被告甲○○供稱其就子○○部份所獲得之佣金即為上開匯款總額之百分之10等語(詳A 案原審卷3第32頁),可證被告甲○○係以子○○支付之對價依比例計算其佣金,子○○前開所匯款項,應即為其透過偉盟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之對價。
⑶子○○雖獲交上開產品,然其購買商品後,尚委託偉盟公司
一併販售,顯見其購入前揭塔位、牌位與骨灰罐之目的本在於轉售獲利。而子○○於104 年間,即自其他管道購入11座法藏山極樂寺之夫妻塔位乙節,有臺灣新北玉佛寺107 年1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子○○購買塔位、牌位之資料與蓮位專案申請表附卷可稽,倘加上其透過偉盟公司購買之上開11座法藏山極樂寺夫妻塔位,正好即為22座夫妻塔位,而與其上開另透過偉盟公司購入之22座牌位、22個骨灰罐之數量相符,恰能成套出售,可見子○○上開購買行為顯係有意湊足數量所為。佐以子○○與被告辛○○所經營之御豐葬儀社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其上所載之委託標的包含法藏山夫妻骨灰位與功德牌位各22座,數量正好與其本件添購湊足後之數量相符,所載簽約時間105 年10月13日,亦與子○○上開陸續匯款購買產品期間(即105 年8 月8 日至105 年11月8 日)多所重疊等情,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可佐(詳B 案警卷第460-465 頁),益徵子○○添購上開產品之目的,原在於委由被告辛○○等人連同其原持有之11座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一併出售,並有意湊滿「22套」此一特定數量。子○○原已持有法藏山極樂寺之11座夫妻塔位,倘欲轉售他人,其理應先委由被告辛○○等人銷售此部分之塔位即可,若無特殊原因,或已得知有特定買家,應不致再花費近千萬元購入同為法藏山極樂寺之上開大批塔位、牌位等物,徒增遭套牢而血本無歸之風險;且倘若被告甲○○、辛○○並未告知子○○已有特定買家欲承購,子○○若單純為增加上開原持有之11座塔位出售機率,而添購牌位、骨灰罐以搭配成套,僅須配合原持有之塔位數量購買11組即可。反觀子○○卻係將法藏山極樂寺之夫妻塔位一口氣添購1 倍而達22座,並亦大量購買對應數量之22座牌位、22個骨灰罐,顯係為配合特定人之需求,為湊足22套方出資購買。故子○○證稱被告甲○○等人曾告知其已有買家欲承購其原持有之11座塔位,為配合該買家需求之數量方購買上開產品等語,應堪採信。
⑷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雖約定「乙方(即御豐葬儀社)僅係
仲介委託銷售,故乙方亦無保證於本合約期限內一定為甲方(即子○○)銷售標的物及數量之多寡,概由市場銷售之狀況及機制決定之」,而載明不負保證出售之責等情,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佐,惟仲介方是否保證售出,與是否曾透露已有特定買家將欲承購乙節,本無必然關連,即便被告辛○○等人曾於契約書中約定上開條款,亦不排除被告辛○○、甲○○曾對子○○告知「已有特定買家將欲承購,且該買家對於商品有特定需求」之資訊,使子○○以為將有極高之成交機會而需配合買方需求,藉以影響其購買意願,自無從僅以上開條款存在,即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5人犯行之共同補強證據:
1.依上開被害人各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歷次證述觀之,其等與被告等人僅有殯葬產品接洽之業務關係,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另就其等證詞交叉比對,顯示其向偉盟公司購買商品之過程與緣由大致雷同,即被告等人均已先得知被害人持有殯葬產品欲出售,旋主動與被害人接洽,表示願為其等仲介銷售,嗣後再聲稱已尋得特定買家,且因該買家對承購之商品有特定需求,需配合該買家需求而透過偉盟公司添購指定之商品,方能促成交易。倘被告5 人非以此慣用手法誘使各被害人交付款項,上開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證詞,豈能如此不謀而合。又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乙○○曾獲被告庚○○等人實際交付20萬元訂金,供其抵充價金乙節,顯見被告等人確會以試圖減免、抵充價金之方式進一部取信於被害人,而與其餘被害人多數證稱:被告等人聲稱得以買方支付之訂金抵充價金(附表一編號1 、2、5 、6 、7 ),或表示願與其合資抑或貸與其資金減免購買之價金(附表一編號2 、4 、6 )等語相類,益徵上開被告與各該被害人接洽手法一貫,是上開被害證人之證詞應得互為補強,可見其等所證非虛。
2.被告人等與部分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部分)進一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約定委託人需遵期交付委託銷售之商品,且約定偉盟公司將遵期售出,否則各自均需負擔違約金乙節,審諸仲介銷售實務,委託銷售之產品能否售出往往繫諸許多不確定因素,是仲介經紀契約當不致約定保證交付委託標的及保證出售之期限,以及未履約之違約金,否則無疑將使契約雙方均陷於極大之風險,反觀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違約金條款,針對雙方之履約期限,距簽約時均未逾2 月,甚至多約定於簽約後1 月內即需完成,而違約金數額竟均高達委託價百分之15之違約金等情,可見該條款不僅性質上已等同於保證出售之條款,雙方應係以買家幾已告確定,交易極有可能促成為前提,方會締結此種委託銷售契約。由此足見被告等人應有聲稱已尋得特定買家之舉。且倘若被告等人未透露出已有特定買家欲承購之資訊,又如何能使各該被害人相信偉盟公司能於簽約後不久即完成交易。而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自己未按期交付買家所要求之商品,可能需負擔違約金,同時避免偉盟公司藉詞卸責拒負擔未按期出售之違約金,對於被告等人所聲稱特定買家之特定需求,自會言聽計從。因此,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所示被害人於簽署委託銷售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亦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
3.附表一編號4 、6 、9 所示被害人雖未與偉盟公司簽訂保證出售之書面委託契約,惟查:警方於105 年11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7-11」便利超商查獲被告庚○○、林俊銘、甲○○等人時,亦於陪同被告到場之王雅彥處扣得教戰手冊18張,且該手冊確為被告辛○○透過被告巳○○發放予時任偉盟公司業務人員之王雅彥,內容即為塔位簡報資料及與客戶間之問答技巧等情,此據證人王雅彥、辛○○於原審證述明確(詳A 案原審卷3 第311-318 頁;
B 案原審卷2 第461-46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A 案警卷第253-25 6頁)。再觀諸該教戰手冊,針對業務人員與客戶接洽之問答方式,所載均為如何說服客戶將原持有之塔位委託其等銷售之內容,其中尚載有:【「你好,我是金承地產仲介的萬,請問大哥/ 大姊手尚有塔位要做處理嗎」、「X 小姐(先生)我是XX仲介公司專門在處理塔位的,請問你塔位處理掉了嗎」、「我是金承塔位仲介X 小姐/ 先生,請問X 先生/ 小姐現在您手上有塔位要處理嗎」、「大哥為什麼不想賣,現在塔位價值都很高阿,而且我們公司客戶都是現有的」、「Q :你們都會叫我花錢(諸如此類)or還要不要花錢買東西。A :花錢?花什麼錢阿?不就是花我們仲介費嗎」、「我們公司真的有客人阿,因為我們公司是先找買方再去找賣方跟你以往的公司比較不一樣」、「Q :你們怎麼會有我的資料?(別跟客戶說有資料在手上)(迂迴帶過)A :大哥你東西沒處理掉所以這些資料就會一直留者,今天小弟我打給你主要是詢問你說有沒有想處理」、「我有
2 個啦!你們說要幫我賣但是都一直叫我買一些東西→我們公司並沒有在賣任何東西,如果您要買東西,我們沒辦法幫您,我們只負責幫您處理您的塔位,並不是賣您東西」、「我有東西,但還要我花錢就不用了。→要花錢?花什麼錢?很單純的處理塔位怎麼可能需要你花錢?您指的是佣金嗎?佣金部分我們是有的。」】等語,此有上開教戰手冊在卷可佐(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971-982 頁)。整體而言,該份教戰手冊內容設計之問答技巧與話術,均以詢問客戶是否欲委託銷售塔位為前提設計問答,而未涉及殯葬產品之推銷,足證被告辯稱偉盟公司業務係單純銷售殯葬產品云云,顯不足採。何況其中問答內容已挑明金承公司為塔位仲介公司,且以「客戶是現有的」、「公司是先找買方(即塔位買家)再找賣方(即欲銷售塔位之客戶)」等用語,使客戶相信公司已先找好有意願購買之買家,甚至當客戶質疑是否仍需花錢購買產品時,即須強調公司並非銷售產品,客戶所需之花費僅有委託銷售之仲介費。顯示偉盟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係為銷售殯葬產品方與客戶接洽,其業務內容亦與推銷殯葬產品無涉,而係已知悉客戶有塔位欲脫售,方與客戶聯繫,且業務人員亦確會如上開被害人所述,以已找到現成買家等資訊取信於接洽對象;此外上開教戰手冊中所載客戶不須購買產品,僅須花費仲介費等用語,更確將使客戶相信其等縱付款予偉盟公司購入產品,亦僅係為再轉售予現成買家之暫時措施,而無須終局負擔此購入之成本,此即可說明被害人何以前仆後繼應被告等人之要求不斷付款予偉盟公司,購買被告等人指定之產品以促成交易。因此,無論被害人是否與偉盟公司簽訂書面之委託銷售契約,上開教戰手冊所載之內容,亦均得與前揭被害人之證述互為印證,而得為補強之佐證。又被告庚○○、林俊銘、甲○○、丙○○等人雖於原審辯稱未看過上開手冊資料云云,然其等與王雅彥既均為偉盟公司之業務人員,理應與王雅彥相同亦獲發該手冊作為與客戶接洽之參考,對於上開手冊之內容即無不知之理。況佐以於被告庚○○處所扣得附表二編號38所示簡報資料中,其中1頁手寫資料已載明「您好,我是塔位仲介,如您有塔位相關適宜,請與我聯絡」等語(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740 頁),亦顯示其對外係以塔位仲介人員自居,與上開教戰手冊內容相符,益徵上開教戰手冊之內容應為被告辛○○發放於所屬業務人員之資料,被告庚○○、林俊銘、甲○○、丙○○任職於偉盟公司時早已獲悉上開手冊內容,其等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4.被告辯護人雖稱:上開教戰手冊亦有載明提醒業務人員不可向客戶保證成交,且倘若被告等人有保證出售,則各該被害人理應會要求將保證獲利之數額載於契約中,反觀本件之委託銷售契約均未載明此重要事項,足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保證售出委託銷售之商品;倘若被告曾表示已找到買主,甚而被害人若得知已有買方下訂,理應會追問買主何人,或要求出示買方下訂之書面,被害人均捨此不為,可見其等證述不可採云云。惟查:
⑴扣案教戰手冊雖另載有「別提到上網、買賣、保證成交」等
語(詳A 案警卷第259 頁),似有避免對客戶保證出售之意。惟仲介方是否保證售出,與是否曾透露已有特定買家將欲承購乙節,本無必然關連,前已述明,倘若被告等人與被害人接洽時,客觀上尚未尋得特定有意承購商品之買家,卻仍以此訊息影響各該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之意願,即屬以不實資訊施用詐術,與其等是否保證出售無涉。況且,本案偉盟公司已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所示被害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並約定預計委託出售價格,以及未按期出售之違約金條款,形同保證出售等情,更顯示被告為取信於被害人,實已不顧前開教戰手冊之記載,而確曾以保證出售手段誘使被害人加購商品。是尚難以教戰手冊上開文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上開被害人雖均未要求被告等人出示買方下訂承購之書面資
料,然其等縱曾有殯葬產品之投資經驗,亦未必嫻熟於法律或仲介交易實務,對於被告等人聲稱已尋得特定買家,且該買家對商品有特定需求之說詞,即便未要求出示書面為證,亦不足為奇。何況上開曾與偉盟公司約定未按期出售違約金條款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在上開被告已藉該條款保證出售之下,對於被告等人已尋得買家說詞當不致再有所懷疑;至於未與偉盟公司約定保證出售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4 、6 、9 ),其等本均持有殯葬產品企待脫售,此心態既遭被告掌握,再經被告如前揭教戰手冊所示以已有買家欲承購,除仲介費外不致再有其他花費等說詞不斷慫恿下,其等因此對被告等人言聽計從,仍屬常情。是辯護人以此節為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丙○○等人雖辯稱被害人有獲得商品,被害人並未受有
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然究竟是保護個別財產抑或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學說上固多有爭論而莫衷一是。惟按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我國立法及司法實務上應係採取保護個別財產之取向。換言之,只要被害人交付其財物,就包含了財產減損而發生損害之概念,並不考慮整體財產是否因此受損。況且,本案被害人付款後所獲商品價值與其所支付金額價值顯不相當,前已述明,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均已將款項交付予偉盟公司,而喪失對所交付款項之支配使用權,其等顯均受有財產之損害,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被告辛○○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係共同正犯:
被告辛○○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2.證人王雅彥於原審證稱:於其身上扣得之教戰手冊,係由辛○○對其講解內容(詳A 案原審卷3 第318 頁),被告辛○○於原審亦自承:伊會提供公司業務人員該手冊中之問與答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311-312 頁),顯見被告辛○○不僅為偉盟公司負責人,亦會將上開教戰手冊提供予旗下之業務人員,並對業務人員進行講解。而上開教戰手冊內容,已顯示偉盟公司業務人員確以塔位仲介人員之身份與客戶接洽,並會以已找到現成買家等資訊取信於客戶,其與業務人員共同以此不實資訊方式,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予偉盟公司。故被告辛○○顯有參與整個詐欺犯行之計劃,應堪認定。
3.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8 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其上契約相對人均為偉盟公司,亦即契約所載關於未於期限內售出商品將負擔高額違約金之條款,均係由偉盟公司負終局責任。且被告辛○○於原審自承:委託銷售契約伊有看過,係公司制式合約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309 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委託銷售合約係被告辛○○交給伊,合約條款是公司擬定等語(詳A 案原審卷4 第99頁)相符。其身為偉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倘其並無授權業務人員以「確有現成買家」等資訊取信於客戶,而僅單純受客戶委託銷售,理應知悉仲介銷售是否成交有高度不確定性,豈可能將上開保證銷售之條款訂於其公司之制式合約,容認業務人員以該條款取信於被害人,反使其公司可能將頻繁付出高額之違約金。再佐以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伊遭查扣之客戶個人資料(即附表二編號52所示),有些是伊拜訪過的客戶,當中伊未拜訪過之客戶資料為公司提供,亦即辛○○所提供;辛○○係業務主管,若與客戶簽約或有做到業績,都要向辛○○回報等語(詳A 案原審卷4 第100-103 頁),更可徵被告辛○○不僅提供上開與客戶之應答方式予業務人員,尚提供擬欲接洽之客戶個人資料,交由業務人員主動聯繫客戶,嗣後亦實質管控業務人員之工作狀況,由此益見其對業務人員與各被害人接洽之情形,應有充分掌握。據此,被告辛○○縱未實際與被害人接洽,亦係與負責接洽之其他被告於事前即已謀議既定,再交由業務人員負責執行。
4.證人辰○○於原審證稱:針對其所獲得之生前契約僅交付第一期分期款2,000 元之問題,被告辛○○有告知伊僅為內部作業問題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289-292 頁);證人乙○○證稱:係與庚○○等人相約於辛○○經營之御豐葬儀社洽談,伊有一直聯絡辛○○詢問何時成交,辛○○只說有點耽誤,辛○○於過程中還曾與庚○○一同至伊住處接洽等語(詳B 案原審卷2 第421 頁);證人子○○亦證稱:甲○○稱辛○○為買方仲介,於御豐葬儀社洽談時,辛○○亦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塔位等語,均意指其等曾與被告辛○○本人實際接洽,顯示被告辛○○不僅與被告庚○○等業務人員有事前謀議之行為,於其等實施詐術之一連串過程中亦不乏有實際參與取信被害人之行徑。
5.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均供稱:與同案被告戊○○係男女朋友關係,戊○○有提供1 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供伊使用,偉盟公司帳戶亦係伊在控管;被告庚○○等人所取得之客戶款項,大多交給伊,存入偉盟公司帳戶後,伊會再轉入戊○○提供之上開帳戶,嗣後伊會再轉帳出去或領出來使用等語(詳B 案警卷第5 頁、B 案偵卷第150 頁),於原審亦供承:交易成功後之金額扣除業務佣金後即歸公司,偉盟公司之獲利均係由伊分配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311 頁),意指本件各被害人所交付予偉盟公司之款項,扣除業務之佣金以外,均為其所能支配,其會將之存入偉盟公司帳戶後再轉入戊○○所提供予其個人使用之帳戶,再自行領出使用,此節核與卷附之偉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交易明細顯示匯入偉盟公司之款項多數均轉入戊○○之帳戶等情(明細表詳A 案偵卷第73-78 頁)相符,亦與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相符。各該被害人所支付之金額,扣除分配予各該業務人員之佣金以外,犯罪所得既均屬被告辛○○實質支配處分。依其坐擁如此高額之營收,顯見其對旗下業務人員與客戶之詐騙手段,均處於主導及掌控之地位。
6.綜上,被告辛○○不僅於被告庚○○等業務人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前,即已藉由交付、講解上開教戰手冊而有事前謀議之行為;於施用詐術過程中亦擬定委託銷售契約並交付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執以取信於被害人,甚而親自與被害人接洽,並掌握業務人員與被害人接洽之成果,自身實際參與犯行;於業務人員接洽詐得款項後,其更坐擁高額營收並負責分配利潤,足認被告辛○○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辯稱未與業務人員共同詐騙,尚難採信。㈥綜上所述,被告5 人所辯均屬卸飾之詞,諉無足採,其分別
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①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核被告辛○○、庚○○、林
俊銘所為,②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核被告辛○○、甲○○、丙○○所為,③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核被告辛○○、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①附表一編號2 、4 、
5 、9 所示犯行,核被告辛○○、甲○○所為,②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核被告辛○○、庚○○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巳○○、戊○○亦參與附表一編號2 、4 、5 、7 、9 所示犯行,故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行為人亦達三人以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巳○○、戊○○2 人所涉犯行應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是扣除其2 人,參與各該犯行之被告即均僅為2 人,此部分自不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所指罪名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辛○○、庚○○、林俊銘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
,被告辛○○、甲○○、丙○○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辛○○、庚○○、丙○○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辛○○、甲○○就附表一編號2 、4 、5 、9 所示犯行,被告辛○○、庚○○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2 、3 、4 、6 、8 、9 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
次匯款或交付現款予偉盟公司之情形,惟被告係各基於相同目的,以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相近時間誘使各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均為接續犯,而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庚○○犯附表一編號1 、3 、7、8 所示之罪,被告林俊銘犯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2 、4 、5 、6 、9 所示之罪,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罪,被告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辛○○、庚○○、林俊銘、甲○○等4 人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欲出售塔位心切,明知其尚未尋得特定有意願承購之買家,竟仍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原持有之塔位,進而再以該買家有特定需求等不實資訊,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另購入指定之殯葬產品而牟利,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均實屬不該。再就其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金額均至少數十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子○○更因此交付8 百餘萬之金額,足見被告等人所為構成之法益侵害非輕。另以被告等人於本件犯行各自所承擔之角色及其犯罪所得而言,被告庚○○、林俊銘、甲○○等人雖為實際與被害人接洽並施以詐術之人,惟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辛○○之業務人員,應係依被告辛○○之指示行動,並僅就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各取得百分之10至20不等之佣金;而被告辛○○於多數情況下雖未直接與被害人接觸,惟其擔任偉盟公司與金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公司所有業務,於本件犯行中應擔任最高指導人員之角色,且扣除業務人員所獲佣金後,坐擁最高額之犯罪所得,於量刑時自應與其他被告為不同之評價。此外再衡酌被告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丑○○部分,全數歸還其所交付之款項,並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寅○○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互不追討所交付款項及商品,至於其他被害人部分,被告辛○○完全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庚○○僅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但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丁○○則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被告甲○○則雖與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告訴人壬○○、癸○○、陳姿澐、辰○○達成和解,其中就告訴人辰○○之部分,和解金額固已全數支付完畢,惟就告訴人壬○○、癸○○、陳姿澐之部分,則均仍有部分和解金額遲未依約履行,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子○○則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4 人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酌以被告等人尚非完全未交付商品予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情節,與一般使被害人完全血本無歸之詐欺集團仍有所差異,復參酌被告等人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金額,以及被告等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辛○○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水族館服務業,每月收入約5- 10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家中尚有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庚○○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佳,家中無其他親屬須其扶養;被告林俊銘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普通,家中尚有1名子女須其扶養;被告甲○○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母親經營之簡餐店任職,每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1 名兄弟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告等人所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相隔不遠,且所為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類型相似,犯罪動機與犯罪手法亦雷同,是綜合考量上開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上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辛○○、甲○○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等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6 至
9 所示;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所示;被告林俊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等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分別為辛○○4 年、庚○○2 年8 月、林俊銘2 年、甲○○2 年4 月。另關於沒收部分亦詳為論述說明如後,尚無不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
4 人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辰○○、乙○○2 人達成和解,分別給付渠等所受部分損害各為4 萬元及6 萬5 千元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8 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情事,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參與詐取財物之動機、手法、所獲利益同上所述,其雖為實際與被害人接洽並施以詐術之人,惟其係受僱於辛○○之業務人員,並僅就詐得款項各取得百分之10至20不等之佣金,於量刑時自應與陳世雄為不同之評價。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等犯後態度,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朋友處幫忙送貨,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附表二編號10、15所示之客戶產權清查明細各1 張,係被告庚○○所有,內容則係其與被害人洽談時之紀錄等情,業經被告庚○○供承無訛,為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2.扣案附表二編號52之客戶聯絡資料1 本為被告庚○○所有之物,所載內容其中部分係其自己撥打電話予客戶登記所得,其餘則是偉盟公司所交付等情,業經被告庚○○於原審供述在卷。核其內容,係其詐騙寅○○、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犯行下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附表二-4編號35、附表二-5編號11所示之客戶資料各1本,為被告甲○○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二-4編號35此份資料中有告訴人壬○○、陳姿澐之聯絡資訊,附表二-5編號11所示資料則有告訴人壬○○之聯絡資訊,堪認係供其詐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犯行下為沒收之諭知。
4.扣案附表二-5編號2 所示被害人子○○之客戶產權明細,係被告甲○○所有,用以與子○○接洽時記載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等情,為被告甲○○供述在卷,堪認係供其詐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犯行下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5編號4-1 所示告訴人陳姿澐之客戶產權明細,亦屬被告甲○○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犯行下為沒收之諭知。
5.扣案附表二-5編號12所示帳簿1 本,為被告甲○○所有,且係記載其擔任業務之學習心得及從事業務所用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在卷,為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犯行下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明文之。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準此,被告庚○○、林俊銘、丙○○、甲○○等人均為偉盟公司之業務人員,其等縱曾經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然其等僅能藉此朋分相當比例之佣金,並無證據顯示其等除佣金外尚對交付款項之餘額有實質上支配之權利,故應僅能就其等各自所參與之犯行所取得之佣金,認定其等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辛○○部分,其對各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扣除分派特定比例佣金予被告庚○○等業務人員後,對剩餘金額即取得實質上處分權利,為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茲就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如下:
1.被告庚○○、林俊銘部分其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分別獲得交款金額百分之10佣金(即兩人平分百分之20之佣金),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行獲得交款金額百分之20之佣金,分別經被告庚○○、林俊銘於原審供承無訛。依此計算被告
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所朋分得之佣金,即均各為21萬元、72,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行所朋分得之佣金,則各為188,000 元、18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為其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針對本件應諭知沒收並追徵之數額,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1 部分,偉盟公司已與丑○○達成和解,並已將丑○○匯款之210 萬元全數退還等情,業經證人丑○○於原審證述明確(詳A 案原審卷3 第213-214 頁),並有退件切結書1 紙在卷可佐(詳A 案偵卷第66-67 頁)。可見丑○○於本件所受損害業經全數填補。觀諸被告庚○○、林俊銘於準備程序已供稱其就此次犯行所獲得之上開佣金,因偉盟公司已賠償予丑○○,故已全數交還予偉盟公司等語(詳A 案原審卷2 第46、48頁)。準此,如再沒收被告庚○○、林俊銘此部之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3 部分,偉盟公司已與寅○○達成和解,同意退還寅○○匯款72萬元,嗣後寅○○雖未實際取得退款,然亦再與被告等人達成協議,聲明其係欲保留本件所獲得之商品,方不追索退款,亦不追究被告庚○○、林俊銘之責任等情,業經證人寅○○於原審證述明確(A 案原審卷3 第248 頁),且有退件切結書、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詳A 案之原審105 年度偵聲字618 號卷第5-8 頁、A 案原審卷3 第77頁),可見寅○○已與被告等人重新達成協議,表明欲保留其購得之商品,亦不追索退款。則衡酌被告庚○○、林俊銘於此次犯行所獲之佣金,亦係朋分寅○○所交付之款項而來,現告訴人寅○○就其原可請求退還之付款金額即72萬元,既已明確表示係自願不予追償,顯見其已就原本之財產秩序另行使處分權,同意被告等人繼續保有此款項,則亦已無須藉由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目的,何況寅○○於本件並非完全未取得所購之商品,就其所購買之6座塔位均經被告等人如數交付,故此部分倘宣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⑶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林俊銘未參與)
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庚○○並未賠償任何金額予被害人丁○○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纂詳(A 案原審卷3 第283 頁),被告庚○○就此之犯罪所得188,000 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林俊銘未參與)
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庚○○已與乙○○以9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庚○○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經乙○○於原審陳明在卷(詳B 案原審卷3 第210 頁),並有和解書及交易明細各1 紙在卷可佐(詳B 案原審卷3 第386 頁)。衡酌被告庚○○就此次犯行雖獲得18萬元之佣金,然乙○○既已同意與其以9 萬元和解,和解書並已載明乙○○不再追究被告庚○○之民刑事責任,表示乙○○就和解金額以外之部分,已對被告庚○○拋棄其請求權,衡酌上開金額已達被告庚○○此部犯罪所得之半數,剩餘金額非鉅,何況乙○○並非完全未獲交付產品,本院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庚○○沒收上開和解金額以外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是被告庚○○就上和解金額既已全數支付完畢,如再沒收其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犯行,分別獲得交款金額百分之20之佣金,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則獲得辰○○匯款17萬元該筆款項百分之10之佣金;另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則獲得子○○匯款總額百分之10之佣金等情,經被告甲○○於原審供承無訛。依此計算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4 、5 、6 、9 所示犯行所朋分得之佣金,即各為6 萬元、64,000元、72,000元、17,000元、850,800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針對本件應諭知沒收並追徵之數額,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甲○○已與壬○○達成和解,約定由其給付壬○○6 萬元,並應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然被告甲○○迄今僅支付25,000元等情,經證人壬○○於原審證述在卷(詳A 案原審卷3第229 頁),並經被告甲○○於原審供承明確,且有和解書
1 紙在卷可佐(A 案原審卷2 第118 頁)。衡酌被告甲○○已給付予壬○○之25,000元部分,既已賠償壬○○之損失,如再沒收其此部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其尚未給付之35,000元部分,已逾上開和解條件所示之給付期限甚久,顯見被告甲○○並無賠償之誠意,其既仍保有此部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甲○○已與癸○○達成和解,約定由其給付癸○○32,000元,並應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
9 月15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末期應給付1 萬元),然被告甲○○迄今僅支付22,000元等情,經證人癸○○於原審證述在卷(詳A 案原審卷3 第256 頁),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A 案原審卷2 第119 頁)。衡酌被告甲○○就此次犯行雖獲得64,000元之佣金,然癸○○既已同意與其以32,000元和解,和解書並已載明癸○○不再對被告甲○○提起任何民刑事責任之請求,表示癸○○已就和解金額以外之款項,對被告甲○○拋棄其請求權,衡酌上開金額已達被告甲○○此部犯罪所得之半數,剩餘金額非鉅,且本院亦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甲○○沒收和解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是針對被告甲○○超出和解金額之犯罪所得即32,000元(64,000-32,000= 32,000 ),連同被告甲○○已給付予告訴人癸○○之22,000元部分,如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被告甲○○尚未給付之10,000元部分,已逾上開和解條件所示之給付期限甚久,顯見被告甲○○並無賠償之誠意,其既仍保有此部犯罪所得,即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甲○○已與陳姿澐達成和解,約定由其給付陳姿澐48,000元,並應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A 案原審卷2 第120 頁)。衡酌被告甲○○就此次犯行雖獲得72 ,000 元之佣金,然陳姿澐既已同意與其以48,000元和解,和解書並已載明陳姿澐不再對被告甲○○提起任何民刑事責任之請求,表示陳姿澐已就和解金額以外之款項,對被告甲○○拋棄其請求權,衡酌上開金額已達被告甲○○此部犯罪所得之3 分之2 ,剩餘金額非鉅,且本院亦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甲○○沒收和解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是針對被告甲○○超出和解金額之犯罪所得即24,000元(72,000-48,000= 24,000 ),如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其就上開金額已給付半數(即24,000元)等語,衡酌被告甲○○雖僅提出未標示支出名目之帳戶明細為佐(詳A 案原審卷4 第321-326 頁),同時亦具狀稱其已忘記陳姿澐之帳戶資料,而無從特定該帳戶明細何筆支出係支付和解金與陳姿澐等語(詳A 案原審卷4 第320 頁),惟對照其上開與壬○○、癸○○之和解情形,和解書之簽立時間與陳姿澐部分同為106 年6 月間,應係同一期間達成和解;而被告甲○○亦確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予壬○○、癸○○等情,亦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稱同樣已給付半數和解金予陳姿澐乙節,應非子虛。且因陳姿澐已歿,亦無從向其確認是否已收到被告甲○○給付之和解金。則基於對被告甲○○有利之考量,倘無法確定被告甲○○是否已給付上開和解金之半數即24,000元,即逕予沒收此部分(即被告甲○○供稱已給付之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然就被告甲○○上開自承尚未給付之和解金亦即24,000元,已逾上開和解條件所示之給付期限甚久,顯見被告甲○○並無賠償之誠意,其既仍保有此部24,000元之犯罪所得,即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其已與辰○○達成和解,並就和解金額之17,000元,已全數給付予辰○○等情,經辰○○於原審陳明在卷(A 案原審卷3 第298 頁),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B 案原審卷3 第388 頁),可見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賠償予辰○○,如再沒收其此部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甲○○並未賠償任何金額予子○○等情,業經證人子○○於原審證述纂詳(詳B 案原審卷3 第
208 頁),則被告甲○○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850,800 元,即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獲得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百分之10之佣金,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則獲得辰○○匯款20萬該筆百分之20之佣金,及匯款17萬該筆百分之10之佣金等情,經被告丙○○於原審供承無訛。依此計算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犯行所朋分之佣金,即各為57,000元、9 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經查:附表一編號6 、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丙○○已與辰○○達成和解,約定由其給付辰○○57,000元,並應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107 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7,000 元),然被告丙○○於原審僅支付1 萬元等情,經證人辰○○於原審證述在卷(詳B 案原審卷2 第449 頁),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B 案原審卷3 第390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犯行,復分別與被害人辰○○、乙○○2 人達成和解,分別給付渠等所受損害約7 成之賠償金完畢,分別為4 萬元及6 萬5 千元,前已述明。衡酌被告丙○○就此2 次犯行雖獲取如上之佣金,然辰○○、乙○○2 人既已同意與被告丙○○以其犯罪所得之7 成和解,且給付完畢,該2 份和解書並已載明辰○○、乙○○2 人不再對被告丙○○提起任何民刑事責任之請求,表示被害人已就和解金額以外之款項,對被告丙○○拋棄其請求權,審酌上開金額已達被告丙○○犯罪所得之7 成,剩餘金額非鉅,且本院亦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丙○○沒收和解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是針對其超出和解金額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辛○○部分經查,本件附表一各被害人所交付與偉盟公司之金額,扣除各該負責接洽被告所獲佣金後,其餘皆屬被告辛○○具實質上處分權之款項等情,前已述明。準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扣除上開被告庚○○、林俊銘、丙○○、甲○○所分得之佣金後,即為被告辛○○犯罪所得。是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
168 萬元、24萬元、576,000 元、256,000 元、288,000 元、296,000 元、752,000 元、63萬元、7,657,200 元(計算式均詳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針對本件應諭知沒收並追徵之數額,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辛○○已將丑○○匯款全數退還,而已完全填補其損害;附表一編號3 部分,寅○○已如數取得本件所購買之塔位,就其原可請求退還之價金即72萬元,亦已表示不予追償,同意被告等人繼續保有此款項,均如前述,是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均無須藉由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目的,故此部分倘宣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⑵附表一編號2、4至9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辛○○雖以偉盟公司名義於105 年12月29日與壬○○達成和解,允諾將退還其匯款金額(退件切結書詳A 案偵卷第186-187 頁),然實際上並未依約還款等情,業經證人壬○○於原審證述在卷(詳A 案原審卷3 第
225 頁),足見被告辛○○並無履約之誠意;而附表一編號
4 至9 部分,亦未見被告辛○○有何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之舉。準此,被告辛○○附表一編號2 、4 至9 所示如前述之犯罪所得,即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院於認定其犯罪所得時,既已扣除其他被告所朋分之佣金,是其餘被告縱曾將自己所獲得之佣金賠償予各該被害人,亦與被告辛○○無涉,而無庸自被告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5.末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以此項規定意旨,係在避免該第三人非出於善意即第2 項所列情形下而獲有該利得,是對於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應限於第三人確有因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為要件,即須以第三人對於該犯罪所得可得支配為前提,倘若第三人對於犯罪所得根本無從支配,自屬欠缺可得沒收之標的,亦無諭知沒收之實益。經查,本件匯入偉盟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多再經被告辛○○轉帳至被告戊○○所申辦之帳戶內,被告戊○○亦曾經手被告庚○○等業務人員所交付客戶之匯款等情,雖如前述,惟被告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即已無從認定其係明知被告辛○○等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該些款項;且偉盟公司之營業收入均由被告辛○○取得實質處分權,被告戊○○申辦之該帳戶係提供予被告辛○○使用,由被告辛○○實質管領,其經手之款項亦均交予被告辛○○等情,亦如前述,自更無從認定被告戊○○實質上已取得被告辛○○等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㈢不予沒收之物
1.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抑或犯罪預備之物,亦無沒收之必要:
⑴扣案附表二編號53、55、56以及附表二-1編號2 、附表二-5
編號8 、附表二-5編號4-2 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其上各有被害人丁○○、寅○○、丑○○、乙○○、壬○○、陳姿澐之簽名,應即係被告等人與該被害人接洽,表示可代為銷售其等之殯葬產品後,由該被害人與偉盟公司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而附表二-1編號5 、10所示之送交簽收單,其上各有人乙○○、丑○○簽名,及購買商品之品名,堪認應係其等購買商品簽收之憑證;又附表二-1編號11所示告訴人丑○○之取款憑條1 張,其上所載之匯款日期與金額,均與附表一編號1 交付款項欄所示相符,堪認應屬丑○○匯款至偉盟公司帳戶之憑證;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收據,則載有丁○○之姓名,其上所載之金額亦為丁○○所稱其購買商品之原價即114 萬元,足見亦係丁○○交付款項之收據。附表二-4編號12所示告訴人辰○○之送交簽收單,亦載有辰○○姓名,簽收單所載品項即永慈公司之生前契約,並經辰○○簽名,核亦屬辰○○收受所購商品之憑證。附表二-5編號4-3 所示告訴人陳姿澐之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代辦委託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訂金支付收據等物,除均有陳姿澐署名外,所載內容亦係陳姿澐透過偉盟公司購買塔位,故委託偉盟公司代刻印章、辦理塔位過戶之證明文件與證件影本。準此,上開物品均為被害人委託偉盟公司銷售產品或透過偉盟公司購買產品之各項證明文件,應均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惟衡酌本件被害人委託銷售及購買商品之契約之相對人均係偉盟公司,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簽收單、取款憑條、收據、委託書與同意書等由出售人或仲介方留存之憑證,理應係偉盟公司所有,是否得認定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已有可疑;況上開文書證據既非偽造,則該文書存在本身即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上開文書仍有證明偉盟公司與各該被害人間民事法律關係存在之作用,而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此外倘加以沒收亦未見對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或社會防衛效果有何影響或具有實質助益,可見上開文書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1編號12所示之手抄開會記錄1 張,為被告庚○○所
有,其上載有「丁○○發票多開20萬」等語,而得與被害人丁○○證稱被告庚○○表示得以買方支付訂金抵充20萬元價金等語相互印證,足見此開會記錄應為被告庚○○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詐騙丁○○犯行之過程中所為之註記,應屬被告庚○○為該編號犯罪所生之物。惟此開會記錄本身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無記載丁○○任何個人資訊,是縱宣告沒收,亦無預防被告再犯作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1編號16、附表二-4編號34所示之印章各1 枚,分別
係被告庚○○、甲○○所有,供其等為客戶辦理塔位所有權移轉時,蓋印於客戶之身分證件影本上等情,經被告2 人於原審供承明確,衡酌卷內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曾實際使用該印章,然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及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犯行,既各係誘騙該些編號所示告訴人購買塔位,即可能須為該些告訴人辦理塔位所有權之移轉,而須使用上開印章,是此印章固足認堪認為被告庚○○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暨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犯行之犯罪預備之物。惟查,該印章之字樣(即「僅供辦理塔位、契約、土地過戶使用」)不含任何個人資訊,是該印章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亦不具備遭不法使用之危險性,且印章本身財產價值亦極為有限,重新刻印印章復極為便利,可見上開印章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9、附表二-3編號1 、附表二-4編號37
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庚○○、林俊銘、甲○○所有,供其等各自用於與負責接洽被害人聯繫等情,業經其於原審供承明確,惟本件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係專供被告用於本件犯罪,且其等所為之詐騙行為主要亦非仰賴行動電話,而係藉由當面之恰談實施,故沒收該行動電話並不具備彰顯其等行為不法之意義,何況行動電話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等再犯之功能,堪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行動電話,並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⑴扣案附表二-4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告訴人壬○○之永慈公司
生前契約共5 本,以及編號7 至9 所示之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永慈公司生前契約發票、偉盟公司開立之發票等物,經被告甲○○供稱:契約書、簽收單、發票等物均係準備交給壬○○之物,而應屬壬○○所有等語。衡酌告訴人壬○○於偵查中確證稱其尚未拿到購買之生前契約,被告甲○○有告知伊生前契約已經下來了等語(詳A 案偵卷第106 頁),意指被告甲○○已準備交付產品,核與被告甲○○前揭供述相符,且上開永慈公司生前契約、簽收單、發票等物均載有壬○○之姓名,送交簽收單所載品項亦為5 份永慈公司生前契約,且均尚未經壬○○簽收等情,有附表二-4編號2 至9所示之生前契約、簽收單、發票等物在卷可佐(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843-866 頁),益徵此些物品實質上應均為壬○○所有,僅待被告甲○○交付,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應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4編號10、附表二-5編號10所示刻有「壬○○」、「辰○○」字樣之印章各1 枚,則經被告甲○○供稱:
印章是為告訴人壬○○、辰○○代刻的,是壬○○、辰○○之物等語。衡酌壬○○、辰○○均確有透過偉盟公司購買永慈公司之生前契約,而應有授權被告甲○○代刻印章完成購買程序之需求,則被告甲○○所稱上開刻有其等姓名之印章係代其等所刻等語,亦應與交易實務無違,前揭印章自堪認為上開告訴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4編號13所示之骨灰罐提貨券,經被告甲○○
供稱:係準備交給告訴人辰○○之物等語,意指該提貨券應屬辰○○所有。經查該提貨券上確已載明告訴人辰○○之姓名以表彰所有權,足認被告甲○○之供述為真,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其他無從認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沒收之物⑴扣案附表二編號38所示簡報資料,為被告庚○○所有等情,
經被告庚○○於警詢供述在卷,觀諸該資料固有記載「您好,我是塔位仲介,如您有相關塔位事宜請與我聯絡」等語,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等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時曾使用此物,其上亦無記載關於實際與客戶接洽之話術,自無從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觀其內容雖為告
訴人乙○○委託偉盟公司銷售產品之制式合約,然未經乙○○簽名,可見已非實際用於本件犯行之物,再者,其上所載之委託銷售標的及預計委託價,亦與告訴人乙○○本件實際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有所不同,是該份契約書用途不明,難認為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二-4編號1所示之剪報資料1本,雖經被告甲○○供
承為其所有。惟觀諸其內容,均為塔位歷史介紹及剪報資料,或是塔位商品之文宣及價目表,而未涉及與客戶接洽之話術或技巧,是應難認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4編號33所示記事本,為被告甲○○所有,供
其記錄擔任業務人員之心得等節,經被告甲○○於原審供述纂詳。觀諸該記事本內容,雖有諸多被告甲○○與客戶接洽商談殯葬產品之記錄,然未見有與本件被害人有關之文字記載,故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二-2編號4 至9 所示之格式空白之偉盟公司代辦
委託書、代刻印章同意書、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永慈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偉盟公司收據等物,係被告林俊銘所有,用途為倘其接洽之客戶欲購買產品時,提供予客戶簽署等情,經被告林俊銘於原審供認無誤。觀諸上開文書均未經簽署,足見尚非供被告林俊銘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顯示該些文書係其為本件犯行時,即已備妥欲提供予本件被害人使用,自亦無從認定為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⑹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4、16至37、39至51、54、57、59
至68;附表二-1編號1 、3 至4 、6 至9 、13至15、17至18;附表二-2編號1 至3 ;附表二-3編號2 ;附表二-4編號11、14至32、36;附表二-5編號1 、3 、5 至7 、9 等物,均非違禁物,且其中文書資料部分均未載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姓名,而未見與本案有關,其他物品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等人用以為本件犯行或預備於本案犯罪中所用,或可佐證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或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辛○○、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子○○,除使子○○匯款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偉盟公司帳戶外,尚使子○○以現金交付100 萬元,因認被告辛○○、甲○○就該100 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證人子○○於警詢、偵查雖均證稱其本件透過偉盟公司購買商品,除了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匯款共計8,508,000 元外,尚另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甲○○等語(詳B 案警卷第45 2頁、B 案偵卷第88頁),於原審亦證稱其本件除了匯款外尚有交付現金,交付金額以偵查中之證述為準等語(詳
B 案原審卷3 第195 頁)。惟針對被害人子○○於本件是否曾另交付現金100 萬元乙節,負責與被害人子○○接洽之被告甲○○均堅詞否認(詳B 案原審卷3 第361 頁),而子○○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交付款項之記錄以實其說,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子○○此部證述,即難以子○○單方面之指述,遽認被告2 人另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準此,被告辛○○、甲○○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有罪部分,乃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辛○○、甲○○被訴之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附表三編號1、2部分:
被告辛○○、庚○○、林俊銘、甲○○等人除犯上開有罪部分所示犯行外,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三各次犯嫌之共犯組合詳如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循相同之模式,由被告庚○○、林俊銘或甲○○出面,分別與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聯絡,渠等亦明知根本未有任何買家向各該告訴人購買靈骨塔塔位,仍旋即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林俊銘、甲○○等人亦可據此獲得由被告辛○○、戊○○等人撥付詐騙金額百分二十之酬金。
㈡被告甲○○涉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甲○○與被告辛○○、庚○○、林俊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辛○○、庚○○、林俊銘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詐騙丑○○,嗣於105 年11月8 日14時20分許,因丑○○前於105 年8 月29日間遭被告庚○○、林俊銘詐騙(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後,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惟因遲遲未有買家匯款完成所謂靈骨塔塔位交易,丑○○查覺有異,遂與被告庚○○、林俊銘相約於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後,被告庚○○、林俊銘、甲○○與證人王雅彥隨即到場,由被告庚○○、林俊銘、甲○○等人為推諉無法完成交易之情事,即由被告甲○○假扮偉盟公司之主管,出言安撫告訴人丑○○,向其謊稱其賣出塔位之順序已排在第1 位,交易沒有問題等語。㈢被告巳○○、戊○○部分
被告巳○○擔任偉盟公司之人事主管人員,負責人員詐騙行動管理等業務,被告戊○○擔任上開公司會計人員,負責收取詐騙款項,發放酬金等業務,其等亦與被告辛○○、庚○○、林俊銘、甲○○、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
㈣嗣警方於105 年11月8 日14時20分許,至上開高雄市○○區
○○○路與中華路口之7-11便利超商當場查獲被告庚○○、林俊銘、甲○○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二-5所示之物,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辛○○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庚○○、林俊銘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戊○○、巳○○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全部犯行,亦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辛○○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庚○○、林俊銘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戊○○、巳○○就附表
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全部犯行,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戊○○、巳○○、庚○○、林俊銘、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雅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扣案寅○○之委託銷售契約書2 張及客戶產權清查明細1 張、丑○○之委託銷售契約書2 張與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各1 張、告訴人己○○之土地所有權送交簽收單1 張、告訴人壬○○之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5 本與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暨發票、扣案如附表2-2 、2-3 所示於被告林俊銘處扣得之物、於證人王雅彥處扣得之教戰手冊及考試卷暨納骨塔廣告與價目表、被告等人之「千萬俱樂部」手機微信群組通聯翻拍照片1 份、扣案之「高露傑」、「林良吉」、「李昱樺」、「沈高雄」名片、告訴人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告訴人陳姿澐之訂金支付收據影本、告訴人卯○○○之發票影本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紙、告訴人辰○○之發票影本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紙、被害人丁○○之發票影本及委託銷售契約書暨訂金支付收據各1 紙、告訴人乙○○之發票影本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紙、偉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丑○○與被告庚○○、林俊銘、甲○○3 人於105 年11月8 日見面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暨勘驗筆錄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庚○○、林俊銘、甲○○、戊○○、巳○○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㈠被告辛○○辯稱:偉盟公司主要業務係銷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周邊產品,銷售過程均有相關合約,縱有受客戶委託銷售產品,亦係待媒合到買家之後才會告知客戶;附表三編號1 部份,公司並未對告訴人己○○稱已找到買家;附表三編號2 部份,亦僅是單純銷售商品予告訴人卯○○○,沒有媒合買家等語(詳原審卷4 第241-245 頁)。㈡被告庚○○、林俊銘均辯稱:附表三編號1 部份,告訴人己○○係購買5 個淡水宜城墓園之個人式塔位,單價為12萬元,伊並未告知告訴人己○○須搭配生前契約方能銷售其原持有之塔位等語(詳A 案原審卷2 第46-48 頁)。㈢被告甲○○辯稱:
附表一編號1 部份,伊並未負責接洽告訴人丑○○,105 年11月8 日與丑○○見面當日,係因被告辛○○無法前往,方經被告庚○○等人要求前往,並未參與丑○○購買商品過程;附表三編號2 部分,卯○○○是要買1 個骨灰罐,有搭贈
1 個生前契約,而卯○○○雖有委由偉盟公司銷售其原持有之產品,但伊並未對卯○○○稱已找到買家,亦未稱需購買骨灰罐方能一併搭售等語(詳A 案原審卷4 第240 頁)。㈣被告戊○○辯稱:伊是被告辛○○女友,於偉盟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固定薪資3 萬元,主要工作內容是幫業務人員轉交價金予被告辛○○,或核對公司帳戶款項,另有提供1 個帳戶給被告辛○○使用,只知道公司有在賣靈骨塔,但業務實際上賣出何物伊也不知道;伊只負責公司諸如房租水電等雜支,並未負責公司實際營業收入及支出等語(詳A 案原審卷
4 第235 頁)。㈤被告巳○○辯稱:伊在偉盟公司擔任人事主管,負責整理公司環境、接聽電話並管理公司人員之出缺勤,至於業務人員如何銷售以及價金數額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每月係領固定薪資3 萬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未分到任何出售商品之紅利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33-34 頁)。
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2部分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己○○係由被告庚○○、林俊銘負責接洽,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卯○○○係由被告甲○○負責接洽,洽談之時間、地點均各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嗣己○○即於105 年11月4 日,匯款60萬元至金承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金承公司帳戶),卯○○○則於105 年9 月2 日交付8萬元予被告甲○○,且告訴人均曾委託偉盟公司銷售其等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等情,為被告庚○○、林俊銘、甲○○、辛○○自認在卷,且經己○○、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可佐,堪認屬實。然僅以此尚無從遽認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偉盟公司之原因係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仍應視被告庚○○、林俊銘或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接洽之過程,是否有刻意傳遞不實資訊而定。本院判斷如下:
1.附表三編號1部分⑴證人己○○雖於警詢證稱:【105 年8 月間,偉盟公司自稱
「高露傑」、「林良吉」之人(即被告庚○○、林俊銘)來找我洽談購買生前契約之事,他們來的時候即已知悉我持有24個新宜城有限公司之塔位,稱若上開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即可以優渥之價格售出,才能符合買主之需求,因此我才匯款60萬元向偉盟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但上開偉盟公司人員沒有告訴我購買之數量及生前契約公司之名稱,嗣後我尚未拿到生前契約,他們就被抓了】等語(詳A 案偵卷第97-986頁),於偵查中補充證稱:【偉盟公司人員稱會負責去找買主,他們的意思就是若我購買生前契約,即保證可以找到買主,並稱買主需要生前契約與塔位搭配一起購買,我不知後來有無找到買主,也沒拿到任何買主之資料】等語(詳A 案偵卷第172-173 頁),於原審證稱:【不知道買主要花多少錢買,也忘記偉盟公司人員有無稱要以多少錢售出,他們說已經找到買主,但也未見有簽約】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231-234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己○○之上開證述,雖意指被告庚○○、林俊銘曾對其表示將為其銷售原持有之塔位,且稱已找到買主,為配合買主需求而須向偉盟公司購買生前契約,方使其信以為真而匯款予偉盟公司。惟查,證人己○○對於其係以何價格委託被告庚○○、林俊銘出售塔位,以及其向偉盟公司購買之生前契約之數量及發行公司為何,均表示未於洽談時論及或表示已不復記憶。則衡酌附表一各編號(即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被害人,針對其等委託偉盟公司銷售產品之委託價格,以及其購入產品之類型與數量、單價均如前述能證述詳實,反觀證人己○○既同樣亦持有塔位而有殯葬產品相關投資經驗,卻在委託被告庚○○、林俊銘銷售塔位之價格不明,且不了解所購入商品之資訊暨數量,即草率交付高達60萬元之款項,實有可疑,是單以其證述已難使人遽信被告庚○○、林俊銘與其接洽時曾施以如其所證稱之詐術。
⑵員警於105 年11月8 日查獲本案時,在被告庚○○處扣得己
○○簽名之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即附表二-1編號10所示),其上所載己○○於105 年10月21日簽收之商品標的為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生前契約等情,此有上開簽收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詳A 案警卷第6 頁、第125-128 頁、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675 頁),經原審提示予己○○辨認,其亦證稱上開簽收單所載標的係伊委託偉盟公司購買之塔位等語(詳
A 案原審卷3 第235 頁),可見己○○確有如被告庚○○、林俊銘所辯曾透過偉盟公司購買塔位。佐以上開簽收單所載之簽收日期105 年10月21日,與己○○前揭匯款予偉盟公司之時間即105 年11月4 日,相距不遠,則其匯款原因是否如其所稱係為購買生前契約,亦或購買土地,非無疑問。再者,己○○除於105 年11月4 日曾匯款60萬元至金承公司帳戶外,另亦曾於同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前揭金承公司帳戶,前更於105 年7 月19日先後匯款24萬元、12萬元,以及於同年
8 月24日匯款36萬元至前開偉盟公司帳戶等情,有金承公司及偉盟公司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A 案偵卷第73-78 頁),可見己○○在與被告庚○○、林俊銘接洽之期間,尚有多筆匯款予偉盟公司或金承公司之交易記錄,而卷內既無證據足以特定其每筆匯款緣由,則何以唯獨105 年11月4 日之匯款係遭施用詐術所致,實令人費解,是己○○於105 年11月
4 日匯款60萬元之原因,是否如其所證係因遭施用詐術方陷於錯誤而加購生前契約之故,顯非無疑。準此,本件既無從確認己○○該筆60萬元匯款之緣由,即難認定被告庚○○、林俊銘與其接洽時確有施用詐術。告訴人己○○所證既有可疑,卷內又無諸如委託銷售契約書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己○○所述為真,自無法遽認被告庚○○、林俊銘與己○○接洽時,確有對其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
⑶上訴意旨雖以己○○於警詢陳述:【我錢已經拿回來了,我
不要提告訴,也不要附帶民事賠償】等語;於原審陳稱:【我認為他沒有騙我。60萬元已經還我了】等語,可能係因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願追究本案,原判決認定有再斟酌餘地云云。然檢察官並未提出新證據來證明被告等人有此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仍屬不能證明。
2.附表三編號2部分⑴告訴人卯○○○雖於警詢證稱:【偉盟公司之「周云國」於
105 年6 至7 月間打電話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並稱可為我銷售,嗣我與「周云國」及被告甲○○見面後,被告甲○○稱我原持有塔位須搭配生前契約一併出售才能賣出,我才以
8 萬元向偉盟公司購買1 個菩提圓公司之生前契約,嗣於10
5 年11月間,被告辛○○與「徐小姐」(即被告戊○○)來找我,稱被告甲○○已未於偉盟公司任職,並稱我手上塔位可賣到160 萬元,還帶一位洪先生來審查其資料且稱已審核通過,但至今均無下文】等語(詳B 案警卷第382-384 頁),固指出被告甲○○曾以需向偉盟公司購買生前契約,才能一併將其塔位售出等資訊,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偉盟公司,嗣後更由被告辛○○、戊○○稱將繼續為其銷售。此外本件另於被告甲○○處扣得卯○○○署名之客戶產權清查明細、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物(即附表二-5編號3 所示),其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亦載明委託銷售標的物為骨灰位、物料罐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清查明細、契約書各1 份(詳A 案偵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B 案警卷第394 頁至第395 頁),固得認定被告甲○○等人確有為卯○○○代為銷售其原持有之塔位。
⑵惟查:告訴人卯○○○於付款後,確曾獲交付菩提圓公司之
生前服務契約及骨灰罐提貨單各1 份等情,此有該契約及提貨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詳B 案警卷第389-392 頁),可知卯○○○付款後並非完全未獲交付產品。再者,觀諸卯○○○上開證述,其所證稱被告甲○○告知「其原持有之塔位須搭配生前契約一併出售才能賣出」等語,此段證述語意模糊,依其所證,被告甲○○當初究係聲稱已找到特定塔位買家,並須配合買家需求加購生前契約才能出售,抑或被告甲○○實際上並未提及已有特定買家,僅對其稱須加購生前契約,以此與其原持有之塔位搭配方較易出售,實不得而知。佐以證人卯○○○復拒絕於原審到庭作證(詳B 案原審卷2第294 頁公務電話紀錄),是以倘無法確知被告甲○○與卯○○○接洽時,是否曾提及確實已找到買家承購,則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甲○○可能僅係以塔位需搭配生前契約較易售出等說詞,遊說卯○○○購買生前契約,而此說詞尚與殯葬商品投資市場之現況相符,並非含有不實資訊之詐術。準此,被告甲○○與卯○○○接洽時是否曾以尋獲買家、保證出售等方式施用詐術,以不實資訊使卯○○○陷於錯誤,已有可疑。何況卯○○○既如其所述原持有塔位欲委託被告甲○○銷售,顯見其已有殯葬產品相關投資經驗,對殯葬投資市場之行情亦應有判斷之能力,倘被告甲○○於接洽時並未提出諸如已尋獲特定買家此類具體之不實資訊混淆其判斷,則其應不致未自行評估市場行情即決定加購生前契約。又縱使被告辛○○、戊○○於案發後如卯○○○所證,曾帶他人來審核其原持有之塔位資料,亦可能係單純進行委託銷售之例行程序,即便被告辛○○等人嗣後未尋得買家承購卯○○○之塔位,然其等若未曾對卯○○○聲稱已尋獲買家,即難遽認其等係以詐術誘騙卯○○○。是僅以證人卯○○○上開證述及委託銷售契約,實難認定被告等人有對其為詐欺之行為。
⑶檢察官雖指出被告等人未提出任何業經接洽之買方資訊,而
就其等所交付予卯○○○之菩提圓公司商品,菩提圓公司負責人簡于超已不知去向,菩提圓公司之地址現亦已無繼續營運跡象,可見被告等人自始即無仲介代銷之履約意願等語(詳B 案原審卷3 第402-403 頁)。惟查,被告等人雖未提出任何業經接洽買方資料供本院調查,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尚未實際媒合到特定買家,尚難遽認其等自始即無仲介銷售之意願;又即使菩提圓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3 樓之地址,租約已到期,改為AFW 全方位商務中心承租該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 年4 月24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670698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詳A 案原審卷1 第89-92 頁),該公司負責人簡于超於原審經傳喚、拘提未果(詳A 案原審卷3 第347-12、350-8 頁),然仍無法排除菩提圓公司係另覓他址經營,而未必已停止營運,何況偉盟公司係以每個骨灰罐8,000 元之價格向菩提圓公司購得骨灰罐進行銷售,已如前述,可見偉盟公司並非無償取得菩提圓公司之骨灰罐,則被告等人主觀上應認為卯○○○所取得之產品並非毫無財產價值,自仍無從僅以菩提圓公司之營運狀況,即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又即便卯○○○所獲交付之產品價值與其付出之對價有不相當之情形,然單純僅以產品之價值與其期待有所落差,仍無法逕謂銷售者有詐欺行徑,仍需參酌其等如何洽談、銷售者有無提供何不實資訊以一併判斷。而依卯○○○之前揭證述,既已無法看出被告甲○○曾提供何種不實資訊影響其投資意願,復未見被告甲○○與其洽談時,曾論及生前契約之發行公司、類型為何,抑或曾保證該生前契約或骨灰罐應具備如何之價值;再衡酌卯○○○既如其所述已有殯葬產品相關投資經驗,自無法排除其已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仍決定購買,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曾對卯○○○施用詐術。上訴意旨徒以卯○○○之證詞,認被告等人應有詐欺犯行,尚乏明證。
3.綜上,本件既無從認定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係遭施用詐術方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庚○○、林俊銘論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以及對被告甲○○論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責。至於被告辛○○、戊○○、巳○○等人,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嫌當更無從認定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涉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
被告甲○○於105 年11月8 日與被告庚○○、林俊銘為警到場查獲等情,為被告甲○○自認在卷。而被告庚○○、林俊銘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對丑○○遂行詐騙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其等於105 年11月8 日會面之錄音內容,丑○○先對被告甲○○稱「我要拜託你拉」、「這個一定要處理好阿」等語,後被告庚○○稱「26個塔位契約」等語,被告甲○○即對丑○○稱「因為這次一起賣的人~厚~一起賣的人總共有2 人!一個是排名第1 順位的丑○○您~大哥~我們公司是以你為主的」等語,固見被告甲○○應係針對被告庚○○、林俊銘等人先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受丑○○委託銷售其原持有之26座塔位,然遲未依約覓得買家乙事,出言安撫丑○○。惟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固於105 年11月8 日隨同被告庚○○等人與丑○○會面,並如前述出言安撫丑○○,然觀諸丑○○因被告庚○○、林俊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予偉盟公司之時間,係早在105 年10月6 日即匯款完成,亦即被告庚○○等人對丑○○實施之詐騙行為,於被告甲○○參與上開會面前1 個月即已既遂,依上開判決要旨,即難逕以被告甲○○於被告庚○○等人犯罪既遂後出面安撫丑○○乙節,即認其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仍應視其於被告庚○○等人對丑○○詐騙得手前,有無參與事前謀議或於事中參與犯行。本院衡酌:
1.上開會面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詳A案偵卷第242-243頁),被告甲○○除告知丑○○已被偉盟公司列為第一順位優先處理外,並無再針對被告庚○○、林俊銘等人於犯罪既遂前施用詐術之過程多做解釋,顯示其就被告庚○○、林俊銘究竟以何方式、說詞與丑○○進行接洽,即未必知悉,自難以前開錄音內容,即謂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曾與被告庚○○等人有事前謀議或參與分工。
2.證人丑○○於原審已證稱:至其住處與其接洽之人,係被告庚○○、林俊銘2 人,沒有其他人;被告甲○○出現之時間係被告庚○○違約後,即原預計完成交易但未完成,就找被告甲○○來安慰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201 頁),意指其於被告庚○○等人允諾替其銷出塔位之期限前,均未與被告甲○○接洽;又觀諸丑○○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偉盟公司依約須售出塔位之期限為105 年10月30日,倘以此期限對照丑○○上開證述,可見被告甲○○當不可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既遂時點(丑○○匯款之105 年10月6 日)前參與丑○○遭施用詐術之過程,而係遠在105 年10月30日後(即被告庚○○等人違約後),方與被告甲○○有所接觸。復佐以證人庚○○於原審證稱:105 年11月8 日當天係臨時找被告甲○○一同前往等語(詳A 案原審卷4 第102 頁),亦指出被告甲○○係於被告庚○○等人犯罪既遂後,方偶然且臨時參與協助安撫丑○○,而非早在犯罪既遂前,即與被告庚○○等人談妥將於既遂後由其出面安撫以鞏固犯罪所得。
3.是依上開證據,均顯示被告甲○○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既遂前實際參與該次犯行,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甲○○曾朋分該此犯行之犯罪所得,或與被告庚○○等人就該次犯行有何事前謀議之舉,即難認得對被告甲○○論以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責。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於
105 年8 月間即有對壬○○施行詐騙、其有刪除手機通訊紀錄等情,而認其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云云。惟本院經核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㈢被告戊○○、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被告庚○○等偉盟公司之業務人員,雖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然被害人並非完全未獲偉盟公司交付產品,亦即偉盟公司外觀上並非一望即知之詐騙集團,是縱使係任職於偉盟公司之人,倘未實際參與接洽客戶,則主觀上可能僅認知偉盟公司為單純販售殯葬產品之合法機構,而無從遽認其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應視該人員對於被告庚○○等業務人員之行銷手法是否知悉或是否有實際參與推銷,方能認定其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準此,被告戊○○、巳○○雖如前述均自承任職於偉盟公司,然仍應依據前開標準,認定其等是否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負責。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戊○○部分⑴偉盟公司既如前述有交付商品予被害人,則被告戊○○即便
曾經手被害人支付之對價,其亦可能認知該些款項係經合法銷售所得之價款。又縱使偉盟公司之營業收入,再經轉帳至被告戊○○申辦並提供予被告辛○○使用之帳戶中,然衡諸被告戊○○與被告辛○○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與被告辛○○有深厚私誼,基於信任關係而將所申辦之帳戶交予被告辛○○使用,與常情無違,尚無從認定此舉係有意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何況匯入其所申辦該帳戶之款項既係由被告辛○○控管,非由被告戊○○所得處分,卷內復無證據顯示顯示其曾參與朋分本件之犯罪所得,自無法僅以其於偉盟公司擔任之職務,即認其與被告辛○○、庚○○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⑵附表一各被害人針對其等是否曾與被告戊○○接觸乙節,證
人丑○○、寅○○、癸○○、乙○○、丁○○、子○○等人,於原審均證稱被告戊○○於本件並未與其等接洽,抑或證稱未見過被告戊○○。而證人壬○○則於原審證稱:本件與其接觸之人只有被告甲○○,以及案發後被告辛○○來找伊和解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225 頁),亦指出案發過程中與其接洽之人不包含被告戊○○。準此,自上開各被害人證詞,顯示被告戊○○實未參與本件接洽客戶或推銷產品之過程,足見其確有可能不知偉盟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接洽之方式與手法。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曾與被告辛○○一同前往安撫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告訴人辰○○,而證人辰○○於原審雖亦證稱:針對永慈公司之生前契約僅繳付第一期分期款2,000 元乙節,係被告甲○○、辛○○曾對其表示係內部行政作業問題,被告戊○○未曾提及此事;案發後被告辛○○、戊○○有來找伊,說可以接手幫忙賣伊持有之產品,主要這樣講的是被告辛○○,被告戊○○在旁並未說什麼,被告辛○○說伊持有之產品會委託被告戊○○幫忙賣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292 、297 頁),指出被告戊○○於案發後曾偕同被告辛○○對其出言安撫,並表示可繼續為其販售商品。惟依其上開證述,亦顯示案發後主要與其接洽之人實為被告辛○○,被告戊○○僅在旁未多言,則被告戊○○對於被告辛○○與辰○○接洽之內情是否知悉,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戊○○另自承其知悉被告辛○○另有開設御豐葬儀社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33頁),則其縱知悉被告辛○○另有為他人代銷殯葬產品,亦不足為奇,是即便被告辛○○於案發後與辰○○接洽過程中,曾提及將由被告戊○○接手處理代銷產品事宜,被告戊○○主觀上亦可能認為僅係偉盟公司與辰○○間之消費糾紛,並認知被告辛○○僅係合法接受辰○○委託仲介銷售,而仍無從遽以推論其明知偉盟公司各該業務人員對外推銷之具體手法,是仍無從以辰○○之上開證詞,對被告戊○○為不利之認定。
⑶檢察官雖指出被告戊○○為被告辛○○、庚○○等人組成之
「千萬俱樂部」手機微信群組之成員,而該群組屢有確認被害人購買塔位款項之行為,可見被告戊○○對於被告辛○○等人之犯行知之甚詳等語(詳B 案原審卷3 第486-487 頁)。惟觀諸該手機群組之對話內容,其中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多僅為被告庚○○等業務人員回報已抵達客戶所在處所、或回報客戶名稱以及確認收受價款之數額等情,此有該手機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詳A 案警卷第163-195 頁),可知該群組成員所討論之內容多為中性而無法辨識是否確有違法行徑之事項,其等亦未於該群組內討論具體與客戶接洽之方式與手法,且被告戊○○可能認知偉盟公司係合法販售商品予客戶並收取價款乙節,已如前述,則其見到手機群組內諸多客戶名稱與價款數額之資訊,亦未必會心生懷疑,自仍無從以該手機群組對話內容以及被告戊○○身處該群組內乙情,即認其與被告辛○○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⑷綜上,無論自被告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抑或上開
手機群組之通話內容,均無從推論出被告戊○○與被告辛○○等人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戊○○有指示業務人員如何匯款、其與被告辛○○係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其案發後有出面參與和解事宜等情,而認其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云云。惟本院經核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
2.被告巳○○部分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本件是否曾與被告巳○○接觸乙節,證
人丑○○、寅○○、癸○○、乙○○、丁○○等人,於原審均證稱被告巳○○於本件並未與其等接洽,抑或證稱未見過被告巳○○等語。證人子○○則證稱伊無法確定是否看過被告巳○○等語,而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案發前後曾與其接觸之人僅被告甲○○及被告辛○○,同樣指出被告巳○○未曾與其接洽。據此足證被告巳○○未曾與被害人接觸,其對偉盟公司業務人員實際上如何與被害人洽談,即未必知悉。
⑵被告巳○○雖於原審供承於偉盟公司擔任人事主管,負責整
理環境、接聽電話,並管理員工出缺勤,並經被告辛○○交付業務人員之行程表,業務人員抵達客戶處時會向其報備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證稱:被告巳○○負責接收我們回報業務情況等語(詳B 案偵卷第110 頁)相符,足認被告巳○○於偉盟公司係負責人事部門之主管業務,並接收業務人員之回報。惟被告甲○○對於其具體需將哪些業務狀況回報予被告巳○○,並未明確證述,而偉盟公司外觀上並非明顯之詐騙集團乙節,已如前述,佐以證人辛○○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巳○○在公司負責人事亦即出缺勤為主,業務人員在外跑業務之內容無須向被告巳○○回報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305 頁),意指業務人員與客戶接洽之細節無須回報予被告巳○○。是被告巳○○倘僅負責人事管理,而未介入業務人員實際與客戶接洽之過程,即無從遽認其確知悉被告庚○○等業務人員係以詐術誘騙被害人向偉盟公司購買商品,尚難以被告巳○○供詞及甲○○之上開證詞,即對被告巳○○為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王雅彥雖於警詢供稱:進公司時「砲哥」之人(即被告
巳○○)跟伊說公司有營業登記,販售時亦有權狀與購買證明,伊才會以為都是合法等語(詳A 案警卷第221 頁);嗣於偵查供稱:是一位「砲哥」之人(即被告巳○○)為伊面試,面試時只說公司是有登記的,是塔位仲介,等伊考試考過之後才有後續問題;當時砲哥說是幫客戶轉賣,只是仲介而已;伊有問過砲哥,砲哥說這個行業很多在騙人,要跟客戶說明我們不是在騙人等語(詳A 案偵卷第8-9 頁);嗣於原審證稱:從伊身上扣得之上開教戰手冊,是被告巳○○給伊,但未對其講解過,是被告辛○○講解該手冊之內容等語(詳A 案原審卷3 第316-317 、321 頁)。綜觀王雅彥上開證詞,固意指被告巳○○係為其面試之人,並將上開教戰手冊交付予其,然其亦指出被告巳○○面試時僅告知公司是從事塔位仲介,並曾告知公司係合法經營,販售之商品均有憑證,且需對客戶說明公司並非行騙,此外完全未曾對其說明該教戰手冊之內容,而係由被告辛○○進行講解。衡酌被告巳○○倘若明知偉盟公司業務人員均係以不法之詐術誘騙客戶,對於身為偉盟公司業務人員之王雅彥應無須有所隱瞞,而理應於面試時即對王雅彥有所試探,或於嗣後與王雅彥接觸時即有所暗示,反觀王雅彥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巳○○對王雅彥面試時,完全未提及業務人員應如何與客戶接洽,亦未針對教戰手冊進行說明,嗣後更均強調偉盟公司為合法之營業機構,而未談及任何詐欺或不法之行徑。益徵被告巳○○對於偉盟公司之業務人員是否以詐術誘騙客戶購買產品乙節未必知悉,其可能僅係依被告辛○○之指示為應徵人員進行粗淺之面試篩選,並依指示交付上開教戰手冊與業務人員,但仍無具體證據可茲證明其主觀上已知悉業務人員實際與被害人接洽之方式與手段,而無法排除其或許僅認知偉盟公司係正當販售商品或仲介銷售。故尚難以王雅彥上開或證述,即為被告巳○○不利之認定。
⑷被告巳○○於偵查中雖供稱其為上開「千萬俱樂部」之手機
群組之成員,帳號名稱為「LUKE」,綽號為砲哥等語。然觀諸該群組之對話內容,未見有何違法行徑之討論,成員亦未於該群組內討論與客戶接洽之方式與手法等節已如前述;再者,倘以被告巳○○於該群組中以帳號「LUKE」參與之對話而言,亦多係接收業務人員回報客戶姓名、價款數額以及業務人員已抵達客戶處所之報備,而被告巳○○於該群組中以上開帳號曾主動發表之對話亦係諸如「外出跑業務注意安全」、「下午回公司倒垃圾倒一倒、二樓廁所垃圾倒一倒」、「早上不開會,直接去作業」、「小犬你跟阿哲跑哪些客戶,客戶名全打上來」、「永慈契約不要寫日期,客戶簽名就好」、「一.10/ 31 國定假日工休一天。二.11/7 金承地產有限公司上午11:00全體人員拜拜,不得請假」等語,此有上開手機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整體而言,被告巳○○於該群組主動發表之談話亦多為公司庶務或人員差勤之事項,而未觸及與客戶間之接洽方式,當中縱有提及永慈公司生前契約之格式問題,亦可能僅係針對偉盟公司所交付商品之格式略做提醒,而與如何誘使客戶購買商品無涉。至於被告巳○○雖曾於105 年9 月5 日在該群組對話中,於上開帳號提及「你跟他們說,個資名單不要放抽屜」、「這幾天人家要來衝了」、「每個人抽屜檢查一下,沒用的資料碎紙機處理掉」、「電腦確認有沒檔案在裡頭」等語(詳A 案警卷第172 頁之手機翻拍照片),檢察官並主張自此部對話可見被告巳○○確實參與詐欺不法犯行,而有滅證情事等語(詳B 案原審卷3 第486 頁)。惟查,被告庚○○等人遭查獲之時間為105 年11月8 日,距離上開對話之時間(即105年9 月5 日)有2 月之久,是上開對話所指是否為其等詐欺犯行將遭查緝之意,實有可疑;何況該對話中所提及特別需隱匿之資料亦僅有所謂「個資名單」,所指可能僅為客戶之個人資料,而仍未提及例如教戰手冊等與詐術實施方式直接相關之資料,且若該段對話所言係指涉不法行徑將於數日內遭查緝之重大事項,則於該段對話後數日間亦應會出現與之相關之討論串,然遍觀該段對話出現後至105 年11月1 日為止之群組對話內容,均未再有群組成員論及該事件,是被告巳○○於該群組中所發表之該段對話,語意實曖昧不明,尚難遽認係針對詐欺之不法行徑提醒其他成員湮滅證據之意。基此,從上揭手機群組對話記錄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巳○○已知悉被告辛○○等人所為係詐欺之行徑。
⑸綜上,觀諸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證述、被告巳○○之供述、證
人甲○○、辛○○、王雅彥之證述,抑或上開手機群組之通話內容,均無法認定被告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任職於偉盟公司。上訴意旨雖再以王雅彥之證詞、上開手機群組之通話內容等情,主張被告巳○○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云云。惟本院經核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巳○○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3.被告戊○○、巳○○明知被告辛○○等人係從事詐欺犯行並擔任重要角色參與分工,其等理應亦可一同朋分高額犯罪所得;反觀被告戊○○、巳○○2 人均供稱其等於偉盟公司每月僅領取底薪約3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辛○○於原審證稱被告戊○○、巳○○2 人均係每月領取固定底薪等語相符,可見其等每月之薪資報酬非高,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本件各該被害人支付價款,有如同被告庚○○等業務人員得收取特定比例之佣金,更足認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戊○○、巳○○主觀上可能認知偉盟公司係合法經營之機構,而任職於偉盟公司。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2 人,與被告辛○○等人確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即無從對被告戊○○、巳○○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針對被告辛○○涉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庚○○、林俊銘涉嫌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甲○○涉嫌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戊○○、巳○○涉嫌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全部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犯行。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辛○○、庚○○、林俊銘、甲○○、戊○○、巳○○等6 人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98號),針對被告庚○○、林俊銘涉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部分,及被告甲○○涉嫌共同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庚○○、林俊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及被告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嫌,各均為完全同一之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庚○○、林俊銘、甲○○等人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主文附表(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編│行為人 │事實 │原審主文及被告丙○○主文(本院改判部分) ││號│ │ │ │├─┼────┼───┼─────────────────────┤│1 │辛○○、│附表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庚○○、│編號1 │壹年陸月。 ││ │林俊銘 │ │林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捌月。 │├─┼────┼───┼─────────────────────┤│2 │辛○○、│附表一│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甲○○ │編號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 -4 編號35 及附表二 -5 編號11 ││ │ │ │、1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 -4 編號35 及附表二 -5 編號11 ││ │ │ │、1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辛○○、│附表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庚○○、│編號3 │壹年肆月。 ││ │林俊銘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5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林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5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5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辛○○、│附表一│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甲○○ │編號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 -5 編號12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 -5 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5 │辛○○、│附表一│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甲○○ │編號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 -4 編號35 及附表二 -5 編號4-1││ │ │ │、1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 -4 編號35 及附表二 -5 編號4-1││ │ │ │、1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甲○○、│編號6 │壹年壹月。 ││ │丙○○ │ │扣案如附表二-5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5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5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辛○○、│附表一│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庚○○ │編號7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0、5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5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8 │辛○○、│附表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庚○○、│編號8 │壹年叁月。 ││ │丙○○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辛○○、│附表一│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甲○○ │編號9 │扣案如附表二-5編號2、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5編號2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柒仟貳││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暨│行為人 │委託銷售│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名稱及出處(僅記││被害人├────┤契約所載│ │ │載物證) ││或告訴│告訴人或│之品名、│ │ │ ││人姓名│被害人交│數量、銷│ ├────────┤ ││ │付款項時│售金額、│ │應諭知沒收之數額│ ││ │間與交付│日期 │ │ │ ││ │金額 │ │ │ │ │├───┼────┼────┼──────────────┼────────┼──────────┤│1 │辛○○、│法藏寺個│先由林俊銘於105 年8 月29日持│1.被告庚○○: │1.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丑○○│庚○○、│人式骨灰│「林良吉」之名片至丑○○之住│21萬元(210 萬×│ 單(A 案警卷P9) ││(即起│林俊銘 │位26座、│處(位於高雄市○○區○○○路│10% =21 萬)。 │2.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訴書與├────┤信託生前│00號),對丑○○稱其原持有之│2. 被告林俊銘: │ 條存根聯(A 案警卷││追加起│於105 年│契約28份│26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所附之26│21萬元(210 萬×│ P10 、B 案警卷P260││訴書附│10月6 日│、物料罐│個生前契約並未付信託,可向偉│10%=21萬)。 │ ) ││表編號│匯款210 │17份 │盟公司另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3. 被告辛○○: │3.委託銷售契約書(A ││1) │萬元至偉│ │,再連同上開塔位委由偉盟公司│168 萬元【210 萬│ 案警卷P94 ) ││ │盟公司帳│ │一併出售,偉盟公司會協助尋找│元-21 萬元(被告│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戶 │ │買主等語,嗣再由庚○○、林俊│庚○○ 之佣金) │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銘於105 年9 月間陸續至丑○○│-21萬元(被告林 │ 人紀錄表(A 案警卷││ │ │預計委託│之住處,對丑○○陸續謊稱已找│俊銘之佣金)= │ P347-348、B 案警卷││ │ │價1,595 │到買主,需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168 萬元】 │ P258-259) ││ │ │萬元 │約搭配方能完成交易,可為其尋│ │5.偉盟公司開立之統一││ │ │ │得合法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生前│ │ 發票(A 案警卷P351││ │ │ │契約云云,並又再謊稱上開塔位│ │ ) ││ │ │ │確定可於105 年10月30日成交,├────────┤6.告訴人丑○○提供之││ │ │ │買主已支付訂金100 萬元,需購│備註:偉盟公司已│ 菩提圓公司新安心服││ │ ├────┤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26份(每份│將告訴人丑○○之│ 務契約書(詳外放資││ │ │有未按期│10萬元)一併出售,得以買主已│匯款全數退還,故│ 料、B 案警卷P274 ││ │ │交付物件│支付訂金中之50萬元抵充購買價│不予宣告沒收上開│ -306) ││ │ │及未按期│金,丑○○將可獲得1,595 萬元│被告之犯罪所得。│ ││ │ │出售之違│,倘若未按期交付則將違約云云│ │ ││ │ │約金條款│,致使丑○○陷於錯誤,於同年│ │ ││ │ │ │10月6 日匯款210 萬元(原價 │ │ ││ │ │ │260 萬元,扣除庚○○等人所稱│ │ ││ │ │ │以買主支付之訂金抵扣50萬)進│ │ ││ │ │ │入偉盟公司帳戶內,使丑○○受│ │ ││ │ │ │有財產上損害。 │ │ │├───┼────┼────┼──────────────┼────────┼──────────┤│2 │辛○○、│法藏寺純│由甲○○於105 年8 月間持「李│1.被告甲○○: │1.委託銷售契約書(詳││壬○○│甲○○ │佛教區個│昱樺」之名片,陸續至壬○○任│6萬元(30萬×20%│ A 案訴字卷一P153 ││(即起│ │人式骨灰│職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萬)。 │ -154) ││訴書與├────┤位17座、│南區業務組與壬○○接洽,對陳│2.被告辛○○: │2.永慈公司之福祿壽生││追加起│於105 年│生前契約│建元謊稱已找到買主欲購買其原│24萬元【30萬元-6│ 前殯葬服務契約(家││訴書附│8 月底至│(含骨罐│持有之17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萬元(被告甲○○│ 用型)、菩提圓公司││表編號│9 月初之│) │惟因上開塔位所附之17個生前契│之佣金)=24萬元│ 之骨灰罐提貨單(詳││3) │間,先後├────┤約並未付信託,須向偉盟公司換│】 │ A 案訴字卷一P235 ││ │以現金交│無預計委│購付信託之生前契約(共17份,│ │ -246、P254-255反面││ │付20萬、│託價 │每份8 萬元,共計136 萬元)一├────────┤ ) ││ │10萬元,│ │併出售,買主才願購買,倘連同│除被告甲○○已與│3.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 │共計30萬│ │其原持有之塔位出售,將可獲得│告訴人壬○○達成│ 單(詳A 案訴字卷一││ │元 ├────┤980 萬元,且買主已支付訂金36│和解並實際給付之│ P247) ││ │ │有未按期│萬元,其僅須再支付100 萬元云│25,000元(效力不│4.永慈公司電子計算機││ │ │交付物件│云,嗣因壬○○表示無法籌足此│及於被告辛○○)│ 統一發票共5 張(A ││ │ │及未按期│數額,甲○○即稱可先貸予其70│以外,其餘均宣告│ 案訴字卷一P248-249││ │ │出售之違│萬元,僅須先支付30萬元云云,│沒收,並於全部或│ ) ││ │ │約金條款│致使壬○○陷於錯誤,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或不宜執│5.偉盟公司統一發票(││ │ │ │間分別交付現金20萬、10萬元予│行沒收時,追徵其│ A 案訴字卷一P250)││ │ │ │甲○○,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價額 │6.永慈公司106 年4 月││ │ │ │ │ │ 21日永慈訴字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 │ A 案訴字卷一P281)││ │ │ │ │ │7.永慈公司107 年4 月││ │ │ │ │ │ 9 日永慈訴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附生前契約信託查詢││ │ │ │ │ │ 結果(B 案訴字卷一││ │ │ │ │ │ P000-0-000-00 ) │├───┼────┼────┼──────────────┼────────┼──────────┤│3 │辛○○、│純佛教塔│由庚○○、林俊銘於105 年7 月│1. 被告庚○○: │1.客戶產權清查明細(││寅○○│庚○○、│位個人式│先以電話聯繫寅○○,確認其持│72,000元(72萬×│ A 案警卷P30 ) ││(即起│林俊銘 │骨灰位20│有塔位欲出售,嗣即至寅○○位│10% =72,000 )。│2.委託銷售契約書(A ││訴書與├────┤座、純佛│於高雄市○○區○○街○○○ 巷0 │2. 被告林俊銘: │ 案警卷P93 ) ││追加起│先於105 │教塔位雙│號0 樓之0 之住處,對寅○○謊│72,000元(72萬×│3.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共││訴書附│年7 月22│人夫妻位│稱已找到買主,然須透過偉盟公│10% =72,000 )。│ 6 張(A 案訴字卷一││表編號│日以現金│18座、信│司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方能符│3. 被告辛○○: │ P107-112) ││4) │交付12萬│託生前契│合買主需求一併搭售云云,使楊│576,000 元【72萬│4.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元與林俊│約2 份、│樹瑞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2日│元- 72,000元(被│ (所有權個人全部)││ │銘,又於│專利物料│以現金交付12萬元予被告林俊銘│告庚○○之佣金)│ (A 案訴字卷一P113││ │105 年9 │罐4 個(│,欲透過偉盟公司購買2 份附信│-72,000 元(被告│ -114反面、B 案警卷││ │月22日,│ │託且服務價金已支付完畢之生前│林俊銘之佣金)=│ P332-335) ││ │匯款60萬│ │契約;嗣其等復接續上開犯意,│576,000 元】 │5.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元至偉盟│ │對寅○○謊稱其原持有之塔位無│ │ 、變更登記紀要(A ││ │公司帳戶│ │法使用,須再透過偉盟公司購買│ │ 案訴字卷一P117-118││ │(共計交├────┤法藏山極樂寺之塔位方能符合上├────────┤ 、B 案警卷P3 38 ││ │款72萬元│預計委託│開買主需求,且倘連同生前契約│備註: │ -339) ││ │。 │價新台幣│及所購買之塔位一併同出售,將│因告訴人寅○○於│6.偉盟公司收據(A 案││ │ │4470萬元│可獲得4,000 萬元之價金,倘未│本案審理中已與被│ 訴字卷一P119、B 案││ │ │整 │售出還可扣還該價金百分之10之│告等人重新達成協│ 警卷P340) ││ │ │ │款項,使寅○○復陷於錯誤,於│議,表示係欲自行│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同年9 月22日以其所有之高雄市│保留其所購得之商│ (A 案訴字卷一P120││ │ │有未按期○○○區○○段○○段○○○ ○號土│品,亦不向偉盟公│ 、B 案警卷P341) ││ │ │交付物件│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街│司追索退款,故不│8.偉盟公司統一發票、││ │ │之違約金│000 巷0 號0 樓之0 房屋,設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永慈公司電子計算機││ │ │條款 │擔保債權總金額104 萬元之最高│所得。 │ 統一發票共2 張(A ││ │ │ │限額抵押權以籌措資金,再於同│ │ 案訴字卷一P1 21 、││ │ │ │日匯款60萬元至偉盟公司帳戶,│ │ B 案警卷P342) ││ │ │ │購買6 個單位之法藏山極樂寺塔│ │9.永慈公司106 年4 月││ │ │ │位,使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 21日永慈訴字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 │ A 案訴字卷一P281)││ │ │ │ │ │10.台灣新北玉佛寺106││ │ │ │ │ │ 年6 月12日陳報狀 ││ │ │ │ │ │ 及所附經銷合、蓮 ││ │ │ │ │ │ 位專案申請表、委 ││ │ │ │ │ │ 託同意書(A 案訴 ││ │ │ │ │ │ 字卷二 ││ │ │ │ │ │ P103-112) ││ │ │ │ │ │11.永慈公司107 年4 ││ │ │ │ │ │ 月9 日永慈訴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所附生前契約信託 ││ │ │ │ │ │ 查詢結果(B 案訴 ││ │ │ │ │ │ 字卷一P291-1、 ││ │ │ │ │ │ P000-00 -000-00 ││ │ │ │ │ │ ) │├───┼────┼────┼──────────────┼────────┼──────────┤│4 │辛○○、│未簽訂委│由甲○○於105 年10月間陸續與│1.被告甲○○: │1.永慈公司福祿壽生前││癸○○│甲○○ │託銷售契│告訴人癸○○接洽,對癸○○謊│64,000元(32萬×│ 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即起├────┤約書 │稱已找到買主欲購買其原持有之│20% =64,000 )。│ 型)、菩提圓公司骨││訴書與│各於105 │ │塔位及12份生前契約,惟因上開│2.被告辛○○: │ 罐提貨單(詳A 案訴││追加起│年10月26│ │生前契約未付信託而無法使用,│256,000 元【32萬│ 字卷一P94-104 、B ││訴書附│日、105 │ │須向偉盟公司以72萬元換購付信│元-64,000 元(被│ 案警卷P351-374) ││表編號│年11月7 │ │託之12份生前契約一併搭售,買│告甲○○之佣金)│2.永慈公司電子計算機││ 5) │日,先後│ │主才願購買,且買主已支付訂金│=256,000 元】 │ 統一發票共5 張(A ││ │匯款17萬│ │50萬元云云,嗣因癸○○表示無├────────┤ 案訴字卷一P105) ││ │元、15萬│ │法籌足此數額,甲○○即謊稱可│就被告甲○○尚未│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元至偉盟│ │與其合資,由甲○○出資40萬元│給付之和解金10, │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公司帳戶│ │購買7 份生前契約,癸○○則僅│000元部分之犯罪 │ 款憑條)(A 案訴字││ │,共計匯│ │須出資32萬元購買5 份,且若未│所得,以及被告陳│ 卷一P106) ││ │款32萬元│ │完成交易,更將賠付其違約金云│世達之上開全部犯│4.永慈公司106 年5 月││ │。 │ │云,致使癸○○陷於錯誤,於同│罪所得,各均宣告│ 2 日永慈訴字 ││ │ │ │年10月26日、同年11月7 日分別│沒收,並各均於全│ 0000000000號函(A ││ │ │ │匯款17萬元、15萬元至偉盟公司│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案訴字卷二P31 ) ││ │ │ │帳戶,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宜執行沒收時,追│5.永慈公司107 年4 月││ │ │ │ │徵其價額。 │ 9 日永慈訴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附生前契約信託查詢││ │ │ │ │ │ 結果(B 案訴字卷一││ │ │ │ │ │ P291-1、P291-13 ││ │ │ │ │ │ -291-15 ) │├───┼────┼────┼──────────────┼────────┼──────────┤│5 │辛○○、│種福田個│由甲○○於105 年8 月間向陳姿│1.被告甲○○: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陳姿澐│甲○○ │人式骨灰│澐謊稱已有買主欲購買其原持有│72,000元(36萬×│ 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即起├────┤位7 座、│之4 個塔位,惟該買主需要之塔│20% =72,000 )。│ 執聯)(A 案訴字卷││訴書與│於105年 │種福田功│位數量較多,需再透過偉盟公司│2. 被告辛○○: │ 一P64 ) ││追加起│9 月2 日│德牌位6 │另購買4 個「種福田」之塔位以│288,000 元【36萬│2.客戶產權清查明細(││訴書附│匯款36萬│座 │一併出售,且該買主已支付訂金│元-72,000 元(被│ A 案訴字卷一P135 ││表編號│元至偉盟│ │12萬元,得抵充其購買之價金,│告甲○○之佣金)│ -136) ││6) │公司帳戶│ │其只需再匯款36萬元即可購得,│=288,000 元】 │3.印章授權使用(代刻││ │ ├────┤連同其原持有之塔位、牌位一併├────────┤ )同意書(A 案訴字││ │ │預計委託│出售,將可獲得400 餘萬元等語│就被告甲○○尚未│ 卷一P137) ││ │ │價新台幣│,致使陳姿澐陷於錯誤,於105 │給付之和解金24,0│4.代辦委託書(A 案訴││ │ │430 萬元│年9 月2 日匯款36萬元至偉盟公│00元部分之犯罪所│ 字卷一P138) ││ │ │整 │司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得,以及被告陳世│5.告訴人陳姿澐身分證││ │ │ │ │達之上開全部犯罪│ 正反面影本(A 案訴││ │ ├────┤ │所得,各均宣告沒│ 字卷一P139) ││ │ │有未按期│ │收,並各均於全部│6.委託銷售契約書(A ││ │ │交付物件│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案訴字卷一P141-142││ │ │及未按期│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出售之違│ │其價額。 │7.登宇開發有限公司 ││ │ │約金條款│ │ │ 106 年7 月17日登字││ │ │ │ │ │ 第00000000 00 號函││ │ │ │ │ │ 及所附經銷合約書、││ │ │ │ │ │ 權狀資料、收款單、││ │ │ │ │ │ 統一發票、種福田平││ │ │ │ │ │ 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 │ │ │ │ │ 狀、轉讓登記表、產││ │ │ │ │ │ 品異動申請書、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 │ │ │ │ │ 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 │ │ │ │ 頁影本(詳訴字卷二││ │ │ │ │ │ P142-153) │├───┼────┼────┼──────────────┼────────┼──────────┤│6 │辛○○、│未簽訂委│先由丙○○於105 年8 月至9 月│1.被告甲○○: │1.骨罐提貨單影本共4 ││辰○○│甲○○、│託銷售契│間陸續於高雄市○○區○○○路│17,000元(左列17│ 張(B 案警卷P405 ││(即追│丙○○ │約 │與北平一街路口之「金礦咖啡」│萬元匯款×10% │ -406) ││加起訴├────┤ │與辰○○接洽,對辰○○謊稱已│=17,000 )。 │2.永慈公司福祿壽生前││書附表│各於105 │ │找到某吳姓買主欲購買其原持有│2.被告丙○○: │ 殯葬服務契約影本共││編號 8│年9 月19│ │之4 個塔位及28份生前契約(含│57,000元(左列20│ 4 份(家用型)(B ││) │日、105 │ │「品安」生前契約24份、「新安│萬元匯款×20% +│ 案警卷P407-41 0 )││ │年10月28│ │心」生前契約4 份),惟因上開│17萬元×10% │3.永慈公司電子計算機││ │日,先後│ │生前契約未付信託而無法使用,│=17,000 )。 │ 統一發票影本共4 張││ │匯款20萬│ │須向偉盟公司以每份6 萬元換購│3. 被告辛○○: │ (B 案警卷P411-412││ │元、17萬│ │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一併搭售,買│296,000 元【37萬│ ) ││ │元至偉盟│ │主才願購買,且買主已支付訂金│元-57,000 元(被│4.偉盟公司開立之統一││ │公司帳戶│ │100 萬,並願貸予其24萬元,其│告丙○○之佣金)│ 發票(二聯式)影本││ │,共計匯│ │僅需再支付20萬元即可先將上開│-1 7,000元(被告│ (B 案警卷P413) ││ │款37萬元│ │24份「品安」之生前契約換購為│甲○○之佣金)=│5.被告丙○○交付之名││ │。 │ │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云云,致使蔡│296, 000元】 │ 片影本(B 案警卷 ││ │ │ │佩伶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19日├────────┤ P414) ││ │ │ │匯款20萬元至偉公司上開帳戶;│被告甲○○、沈俊│6.永慈公司107 年1 月││ │ │ │嗣再由甲○○接續上開犯意與蔡│毅已與辰○○達成│ 26日永慈訴字 ││ │ │ │佩伶接洽,對辰○○謊稱前揭剩│和解並已給付和解│ 00000000000 號函及││ │ │ │餘4 份「新安心」生前契約尚未│金,不予沒收其犯│ 所附訂購同意書、代││ │ │ │換購為付信託之生前契約,催促│罪所得。 │ 刻印章(印章授權使││ │ │ │辰○○完成換購程序,使辰○○│被告辛○○上開全│ 用)同意書、永慈福││ │ │ │亦陷於錯誤,再於同年10月28日│部犯罪所得,均宣│ 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 │ │ │匯款17萬元至偉盟公司上開帳戶│告沒收,並於全部│ 約(家用型)共2 份││ │ │ │,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B 案院卷一P125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3至125-20) ││ │ │ │ │其價額。 │7.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 │ │ │ │ │ 單(B 案扣押物影本││ │ │ │ │ │ 卷P872) ││ │ │ │ │ │8.永慈公司107 年4 月││ │ │ │ │ │ 9 日永慈訴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附生前契約信託查詢││ │ │ │ │ │ 結果(B 案訴字卷一││ │ │ │ │ │ P291-1、P291-13 ││ │ │ │ │ │ -291-15 ) │├───┼────┼────┼──────────────┼────────┼──────────┤│7 │辛○○、│龍寶山個│由庚○○於105 年8 月間陸續與│1.被告庚○○: │1.偉盟公司開立之統一││丁○○│庚○○ │人式骨灰│丁○○相約於屏東縣屏東市和平│188,000 元(94萬│ 發票(二聯式)影本││(即追├────┤位6 座、│路與建國路口之「85度C 」咖啡│×20% =188,000)│ (B 案警卷P425) ││加起訴│於105 年│龍寶山功│店接洽,對丁○○謊稱已找到買│。 │2.客戶產權清查明細(││書附表│8 月25日│德牌位3 │主欲購買其原持有之6 個塔位,│2. 被告辛○○: │ 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編號 9│以現金交│座、種福│惟因其原持有之生前契約未付信│752,000 元【94萬│ P692) ││) │付94萬元│田功德牌│託而無法使用,須向偉盟公司以│元- 188,000 元(│3.委託銷售契約書(B ││ │ │位3 座、│114 元之價格換購付信託之生前│被告庚○○之佣金│ 案扣押物影本卷P769││ │ │生前信託│契約,方能一併搭售,買主才願│)=752,000 元】│ ) ││ │ │契約6 份│購買,且買主已支付訂金60萬元│ │4.收據(扣押物影本卷││ │ │、奈米防│,得以該訂金中之20萬元折抵換├────────┤ P785) ││ │ │震桶物料│購生前契約之費用云云,致使姚│上開犯罪所得均宣│ ││ │ │罐6 份 │玉華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25日│告沒收,並於全部│ ││ │ │ │於屏東市○○路之臺灣銀行前以│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現金交付94萬元(即114 萬元扣│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預計委託│除20萬元)予庚○○,使其受有│其價額 │ ││ │ │價1,200 │財產上損害。 │ │ ││ │ │萬元整 │ │ │ ││ │ ├────┤ │ │ ││ │ │有未按期│ │ │ ││ │ │交付物件│ │ │ ││ │ │及未按期│ │ │ ││ │ │出售之違│ │ │ ││ │ │約金條款│ │ │ ││ │ │ │ │ │ │├───┼────┼────┼──────────────┼────────┼──────────┤│8 │辛○○、│純佛教合│先由丙○○、庚○○於105 年6 │1.被告庚○○: │1.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乙○○│庚○○、│法寺廟型│月至7 月間陸續與乙○○接洽,│180,000 元(90萬│ 座使用憑證影本共5 ││(即追│丙○○ │夫妻位6 │對乙○○稱可為其銷售其原持有│×20% =180,000)│ 份(B 案警卷P435 ││加起訴├────┤陸座 │之塔位,且已找到買主欲購買,│。 │ -444) ││書附表│各於105 ├────┤嗣其等再於105 年7 月底某日,│2.被告丙○○: │2.偉盟公司開立之統一││編號 │年8 月15│預計委託│與乙○○相約至辛○○經營之「│9 萬元(90萬×10│ 發票(二聯式)影本││10) │日、105 │價980 萬│御豐殯葬禮儀社」(址設高雄市│% =9萬)。 │ (B 案警卷P445) ││ │年8 月31│元 ○○○區○○○路○○○ 號,下稱御│3.被告辛○○: │3.訂金支付收據影本(││ │日,先後│ │豐葬儀社)洽談,並對乙○○稱│63萬元【90萬元 │ B 案警卷P446) ││ │匯款60萬│ │其塔位確可售出,後再由庚○○│-18 萬元(被告高│4.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 │元(其中├────┤於105 年8 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士傑之佣金)-9萬│ (B 案警卷P447) ││ │20萬元係│有未按期│乙○○謊稱其原欲銷售之塔位有│元(被告丙○○之│5.台灣新北玉佛寺(原││ │被告高士│交付物件│問題需重新洽談,並由被告沈峻│佣金)=63萬元】│ 法藏山極樂寺)107 ││ │傑交付之│及未按期│毅、庚○○於同月15日在御豐葬├────────┤ 年1 月30日陳報狀及││ │訂金)、│出售之違│儀社對乙○○謊稱需向偉盟公司│被告庚○○、沈俊│ 所附告訴人乙○○購││ │50萬元至│約金條款│購買6 套法藏山極樂寺之塔位,│毅已與乙○○達成│ 買之塔位種、數量及││ │偉盟公司│ │方能售予買主,更當場先支付20│和解並已給付和解│ 其經銷管道、蓮位專││ │帳戶,共│ │萬訂金予乙○○取信於其,使李│金,不予沒收其犯│ 案申請表(B 案訴字││ │計自行出│ │碧娥陷於錯誤,於同日另出資40│罪所得。 │ 卷一P000-0-000-00 ││ │資90萬元│ │萬元,並連同上開20萬元訂金,│被告辛○○上開犯│ ) ││ │。 │ │一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偉盟公司│罪所得均宣告沒收│6.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 │ │ │帳戶以購買2 套法藏山極樂寺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扣押物影本卷P774││ │ │ │夫妻骨灰位,庚○○、丙○○復│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接續上開犯意,於105 年8 月31│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日又在御豐葬儀社對乙○○謊稱│ │ ││ │ │ │需盡速購買剩餘4 套夫妻骨灰位│ │ ││ │ │ │,否則需支付違約金,使乙○○│ │ ││ │ │ │亦陷於錯誤,於同日再匯款50萬│ │ ││ │ │ │元至上開偉盟公司帳戶,致其因│ │ ││ │ │ │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9 │辛○○、│法藏山夫│由甲○○先於105 年7 月間撥打│1.被告甲○○: │1.禮儀物料契約、禮儀││子○○│甲○○ │妻骨灰位│電話予子○○,確認其原持有塔│850,800 元(8,50│ 物料契約提貨單、禮││(即追├────┤22座、法│位欲出售,並對子○○謊稱已有│8,000 元×10%=85│ 儀物料契約保管單影││加起訴│各於105 │藏山功德│買主欲購買後,嗣即持「李昱樺│0, 800 )。 │ 本(B 案警卷P457 ││書附表│年8 月8 │牌位22座│」之名片於同月下旬與子○○相│2.被告辛○○: │ -459) ││編號11│日、105 │、佛林寺│約於台北火車站附近之某咖啡店│7,657,200 元【8,│2.銷售契約、委託銷售││〉 │年8 月30│個人骨灰│接洽,對子○○謊稱可至御豐葬│508,000 元-850, │ 契約書影本(B 案警││ │日、105 │位8 座 │儀社與買方代表即辛○○洽談,│800元(被告李宏 │ 卷P460 -465 ) ││ │年11月8 │ │後再與子○○於105 年8 月上旬│哲之佣金)=7, │3.骨灰罐提貨卷影本共││ │日先後匯│ │相約在御豐葬儀社與辛○○一同│657,200 元】。 │ 22份(B 案警卷P466││ │款2,156,├────┤洽談,由辛○○對子○○偽稱已├────────┤ -476) ││ │00元、 │預計委託│有客戶欲購買其持有之塔位,李│上開犯罪所得各均│4.台灣新北玉佛寺(原││ │3,552, │價5,430 │宏哲則對子○○謊稱其原持有之│宣告沒收,並於全│ 法藏山極樂寺)107 ││ │000 元、│萬元整 │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數量不足,須│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年1 月30日陳報狀及││ │280 萬元├────┤湊足22套法藏山極樂寺之夫妻塔│宜執行沒收時,追│ 所附被害人子○○購││ │至偉盟公│無未按期│位並透過偉盟公司購買22個法藏│徵其價額 │ 買之塔位種類、數量││ │司帳戶,│交付物件│山極樂寺之牌位,方能滿足買主│ │ 及其經銷管道、蓮位││ │共計匯款│或未按期│需求一併出售,且可售得5,430 │ │ 專案申請表共5 份(││ │8,508,00│出售之違│萬元等語,甲○○嗣後復再對曾│ │ B 案訴字卷一P137-3││ │元 │約金條款│水田謊稱還需再購買22個骨灰罐│ │ -137-19 ) ││ │ │ │方能促成交易等語,辛○○亦保│ │5.客戶產權清查明細(││ │ │ │證已找到買主,致使子○○接連│ │ B 案扣押物影本卷 ││ │ │ │陷於錯誤,陸續於105 年8 月8 │ │ P917) ││ │ │ │日、同月30日、同年11月8 日,│ │ ││ │ │ │分別匯款2,156,000 元、3,552,│ │ ││ │ │ │000 元、280 萬元至偉盟公司帳│ │ ││ │ │ │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 │ │└───┴────┴────┴──────────────┴────────┴──────────┘附表二(被告庚○○之扣案物,詳A案警卷第118-124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間:105年11月08日18時40分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KY00000000,│1張 ││ │權狀持有人:鄭俊雄(Z000000000)) │ │├──┼────────────────────────┼─────┤│2 │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KY00000000,│1張 ││ │權狀持有人:鄭俊雄(Z000000000)) │ │├──┼────────────────────────┼─────┤│3 │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KY00000000,│1張 ││ │權狀持有人:鄭俊雄(Z000000000)) │ │├──┼────────────────────────┼─────┤│4 │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KY00000000,│1張 ││ │權狀持有人:鄭俊雄(Z000000000)) │ │├──┼────────────────────────┼─────┤│5 │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KY00000000,│1張 ││ │權狀持有人:鄭俊雄(Z000000000)) │ │├──┼────────────────────────┼─────┤│6 │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 │1張 ││ │(買受人:鄧念江(Z000000000)) │ │├──┼────────────────────────┼─────┤│7 │納骨塔數量登記表 │1張 ││ │(所有權人:陳阿日(Z000000000)) │ │├──┼────────────────────────┼─────┤│8 │納骨塔數量登記表 │1張 ││ │(所有權人:鄭家棟(Z000000000)) │ │├──┼────────────────────────┼─────┤│9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柯群輝) │1張 │├──┼────────────────────────┼─────┤│10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丁○○) │1張 │├──┼────────────────────────┼─────┤│11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鄭義明) │1張 │├──┼────────────────────────┼─────┤│12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黃惜) │1張 │├──┼────────────────────────┼─────┤│13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譚紫玲) │1張 │├──┼────────────────────────┼─────┤│14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趙英郁) │1張 │├──┼────────────────────────┼─────┤│15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寅○○) │1張 │├──┼────────────────────────┼─────┤│16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顏兆燦) │1張 │├──┼────────────────────────┼─────┤│17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郭瑞容) │1張 │├──┼────────────────────────┼─────┤│18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鄧念江) │1張 │├──┼────────────────────────┼─────┤│19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張浩森) │1張 │├──┼────────────────────────┼─────┤│20 │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7張 ││ │(含持有人:莊秋菊,編號KB000568,共3張;持有人 │ ││ │孫茂森,編號KB000600,共4張) │ │├──┼────────────────────────┼─────┤│21 │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3張 ││ │(含登記人:許敏惠,共3張) │ │├──┼────────────────────────┼─────┤│22 │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憑證持有人:黃世宗(Z000000000)、權狀編號: │ ││ │H942252) │ │├──┼────────────────────────┼─────┤│23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黃世宗(Z000000000)) │ │├──┼────────────────────────┼─────┤│24 │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憑證持有人:毛節菁(Z000000000)、權狀編號:認│ ││ │購憑證W970114) │ │├──┼────────────────────────┼─────┤│25 │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毛節菁(Z000000000)) │ │├──┼────────────────────────┼─────┤│26 │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權狀持有人:陳姿均(Z000000000)、權狀編號: │ ││ │FT00000000) │ │├──┼────────────────────────┼─────┤│27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陳姿均(Z000000000)) │ │├──┼────────────────────────┼─────┤│28 │龍寶山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權狀持有人:李威德(Z000000000)、權狀編號: │ ││ │LB02F00008) │ │├──┼────────────────────────┼─────┤│29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李威德(Z000000000)) │ │├──┼────────────────────────┼─────┤│30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黃世宗) │ │├──┼────────────────────────┼─────┤│31 │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黃世宗(Z000000000)) │ │├──┼────────────────────────┼─────┤│32 │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憑證持有人:鄭碧娥(Z000000000)、權狀編號:金│ ││ │鉅001751) │ │├──┼────────────────────────┼─────┤│33 │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鄭碧娥(Z000000000)) │ │├──┼────────────────────────┼─────┤│34 │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憑證持有人:林峻毅(Z000000000)、權狀編號: │ ││ │0000000) │ │├──┼────────────────────────┼─────┤│35 │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林峻毅(Z000000000)) │ │├──┼────────────────────────┼─────┤│36 │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影本) │1張 ││ │(持有人:盧振忠) │ │├──┼────────────────────────┼─────┤│37 │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權狀持有人:李秀葉(Z000000000)) │ │├──┼────────────────────────┼─────┤│38 │簡報資料 │1本 │├──┼────────────────────────┼─────┤│39 │買賣投資受訂單(楊宜樺、編號:801152) │1張 │├──┼────────────────────────┼─────┤│40 │買賣投資受訂單(莊秋菊、編號:801098) │1張 │├──┼────────────────────────┼─────┤│41 │買賣投資受訂單(曾永亮、編號:800845) │1張 │├──┼────────────────────────┼─────┤│42 │買賣投資受訂單(曾永亮、編號:800811) │1張 │├──┼────────────────────────┼─────┤│43 │買賣投資受訂單(曾永亮、編號:800680) │1張 │├──┼────────────────────────┼─────┤│44 │買賣投資受訂單(余豔華、編號:800837) │1張 │├──┼────────────────────────┼─────┤│45 │買賣投資受訂單(黃明傑、編號:800769) │1張 │├──┼────────────────────────┼─────┤│46 │買賣投資受訂單(林華菁、編號:800635) │1張 │├──┼────────────────────────┼─────┤│47 │買賣投資受訂單(郭進子、編號:800722) │1張 │├──┼────────────────────────┼─────┤│48 │買賣投資受訂單(練維德、編號:801168) │1張 │├──┼────────────────────────┼─────┤│49 │買賣投資受訂單(謝瑞惠、編號:800812) │1張 │├──┼────────────────────────┼─────┤│50 │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謝瑞惠) │1張 │├──┼────────────────────────┼─────┤│5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張 ││ │(匯款人:謝瑞惠、收款人: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 │司(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 │├──┼────────────────────────┼─────┤│52 │客戶聯絡資料 │1本 │├──┼────────────────────────┼─────┤│53 │委託銷售契約書(丁○○) │2張 │├──┼────────────────────────┼─────┤│54 │委託銷售契約書(柯群輝) │2張 │├──┼────────────────────────┼─────┤│55 │委託銷售契約書(寅○○) │2張 │├──┼────────────────────────┼─────┤│56 │委託銷售契約書(丑○○) │2張 │├──┼────────────────────────┼─────┤│57 │委託銷售契約書(吳淑珍) │2張 │├──┼────────────────────────┼─────┤│58 │委託銷售契約書(未簽名)(乙○○) │3張 │├──┼────────────────────────┼─────┤│59 │委託銷售契約書(未簽名)(陳財明) │1張 │├──┼────────────────────────┼─────┤│60 │委託銷售契約書(未簽名)(徐書信) │1張 │├──┼────────────────────────┼─────┤│61 │委託銷售契約書(未簽名)(崔春鳳) │1張 │├──┼────────────────────────┼─────┤│62 │借據(周伯俊向甲○○借款新台幣42萬元) │1張 │├──┼────────────────────────┼─────┤│63 │借據(周伯俊向庚○○借款新台幣30萬元) │1張 │├──┼────────────────────────┼─────┤│64 │本票(發票人周伯俊(Z000000000)、面額:新台幣30│1張 ││ │萬、本票編號:TH0000000) │ │├──┼────────────────────────┼─────┤│65 │本票(發票人周伯俊(Z000000000)、面額:新台幣42│1張 ││ │萬、本票編號:TH0000000) │ │├──┼────────────────────────┼─────┤│66 │本票(編號:TH0000000~TH0000000) │1本 │├──┼────────────────────────┼─────┤│67 │代刻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同意書人:鄧念江) │1張 │├──┼────────────────────────┼─────┤│68 │聚寶地產有限公司業績彙報表(客戶姓名:許敏惠,承│1張 ││ │辦人員:甲○○、庚○○) │ │├──┼────────────────────────┼─────┤│69 │收據(丁○○、經辦人:林良吉) │1張 │└──┴────────────────────────┴─────┘附表二-1(被告庚○○之扣案物,詳A案警卷第125-128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間:105年11月08日18時50分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委託銷售契約書(李平順) │1張 │├──┼────────────────────────┼─────┤│2 │委託銷售契約書(乙○○) │1張 │├──┼────────────────────────┼─────┤│3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郭素金) │1張 │├──┼────────────────────────┼─────┤│4 │薪資條(含7、8、9月) │3張 │├──┼────────────────────────┼─────┤│5 │憑證送交簽收單(乙○○) │1張 │├──┼────────────────────────┼─────┤│6 │憑證送交簽收單(林麗雲) │1張 │├──┼────────────────────────┼─────┤│7 │土地所有權狀送交簽收單(己○○) │1張 │├──┼────────────────────────┼─────┤│8 │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鄧念江) │1張 │├──┼────────────────────────┼─────┤│9 │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李濟弘) │1張 │├──┼────────────────────────┼─────┤│10 │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丑○○) │1張 │├──┼────────────────────────┼─────┤│11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匯款人:丑○○、│1張 ││ │收款人: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 ││ │00000000000)) │ │├──┼────────────────────────┼─────┤│12 │庚○○手抄開會紀錄 │1張 │├──┼────────────────────────┼─────┤│13 │客戶資料 │1份 │├──┼────────────────────────┼─────┤│14 │高鐵車票(105年10月25日左營到台北) │1張 │├──┼────────────────────────┼─────┤│1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 │(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 │ │├──┼────────────────────────┼─────┤│16 │印章 │1枚 ││ │(上刻字「僅供辦理塔位、契約、土地過戶使用」) │ │├──┼────────────────────────┼─────┤│17 │白色IPHONE 6 PLUS手機 │1具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18 │白色IPHONE 6S手機 │1具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19 │黑色G-PLUS手機 │1具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2(被告林俊銘之扣案物,詳A案警卷第154-157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間:105年11月08日14時50分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與旗南一路口、被告林俊銘所駕駛APF-5233││ 號自小客車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深咖啡色筆記本 │1本 │├──┼────────────────────────┼─────┤│2 │小熊圖案筆記本 │1本 │├──┼────────────────────────┼─────┤│3 │黑色卷宗夾 │1只 │├──┼────────────────────────┼─────┤│4 │代辦委託書(空白)(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張 │├──┼────────────────────────┼─────┤│5 │代辦委託書(空白)(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張 │├──┼────────────────────────┼─────┤│6 │代刻印章(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空白) │1張 │├──┼────────────────────────┼─────┤│7 │印章授權使用(代刻)同意書 │1張 ││ │(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空白) │ │├──┼────────────────────────┼─────┤│8 │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空白) │1張 │├──┼────────────────────────┼─────┤│9 │收據(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空白) │1張 │└──┴────────────────────────┴─────┘附表二-3(被告林俊銘之扣案物,詳A案警卷第158-16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間:105年11月08日18時05分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號旗山分局偵查隊二樓辦公室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Benten手機 │1支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2 │白色I phone 6 Plus手機1支 │1支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4(被告甲○○之扣案物,詳A案警卷第205-209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間:105年11月08日19時10分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剪報資料 │1本 │├──┼────────────────────────┼─────┤│2 │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壬○○) │1本 ││ │(契約書編號:Z000000000,含骨罐提貨單,編號: │ ││ │PTU990175) │ │├──┼────────────────────────┼─────┤│3 │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壬○○) │1本 ││ │(契約書編號:Z000000000,含骨罐提貨單,編號: │ ││ │PTU990176) │ │├──┼────────────────────────┼─────┤│4 │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壬○○) │1本 ││ │(契約書編號:Z000000000,含骨罐提貨單,編號: │ ││ │PTU990177) │ │├──┼────────────────────────┼─────┤│5 │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壬○○) │1本 ││ │(契約書編號:Z000000000,含骨罐提貨單,編號: │ ││ │PTU990178) │ │├──┼────────────────────────┼─────┤│6 │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壬○○) │1本 ││ │(契約書編號:Z000000000,含骨罐提貨單,編號: │ ││ │PTU990179) │ │├──┼────────────────────────┼─────┤│7 │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壬○○) │1張 │├──┼────────────────────────┼─────┤│8 │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5張 ││ │(買受人:壬○○,發票號碼:DQ00000000~ │ ││ │DQ00000000) │ │├──┼────────────────────────┼─────┤│9 │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張 ││ │(買受人:壬○○,發票編號:DS00000000) │ │├──┼────────────────────────┼─────┤│10 │木質印章(上刻字「壬○○」) │1枚 │├──┼────────────────────────┼─────┤│11 │台新銀行汽車貨款申請書 │1份 ││ │(借戶姓名:李雪玲,共5頁) │ │├──┼────────────────────────┼─────┤│12 │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客戶:辰○○) │1張 │├──┼────────────────────────┼─────┤│13 │骨罐提貨單 │2張 ││ │(客戶:辰○○,編號:PTU990228、PTU990229) │ │├──┼────────────────────────┼─────┤│14 │委託銷售契約書(簡瑞益) │1張 │├──┼────────────────────────┼─────┤│15 │憑證送交簽收單(張若盈) │1張 │├──┼────────────────────────┼─────┤│16 │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張若盈) │1張 │├──┼────────────────────────┼─────┤│17 │骨罐提貨單(張若盈、編號:PTU881688) │1張 │├──┼────────────────────────┼─────┤│18 │木質印章(上刻字「張若盈」) │1枚 │├──┼────────────────────────┼─────┤│19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黃世宗) │ │├──┼────────────────────────┼─────┤│20 │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憑證持有人:黃世宗,權狀編號:H942252) │ │├──┼────────────────────────┼─────┤│21 │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黃世宗) │ │├──┼────────────────────────┼─────┤│22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黃世宗) │ │├──┼────────────────────────┼─────┤│23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李威德) │ │├──┼────────────────────────┼─────┤│24 │龍寶山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李威德) │ │├──┼────────────────────────┼─────┤│25 │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毛節菁) │ │├──┼────────────────────────┼─────┤│26 │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毛節菁) │ │├──┼────────────────────────┼─────┤│27 │林口頂福陵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權益人:邱桂香) │ │├──┼────────────────────────┼─────┤│28 │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余安東) │ │├──┼────────────────────────┼─────┤│29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陳姿均) │ │├──┼────────────────────────┼─────┤│30 │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陳姿均) │ │├──┼────────────────────────┼─────┤│31 │萬壽山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蘇聰明) │ │├──┼────────────────────────┼─────┤│32 │黑色筆記本 │1本 │├──┼────────────────────────┼─────┤│33 │深藍色記事本及教戰手冊 │1本 │├──┼────────────────────────┼─────┤│34 │印章 │1枚 ││ │(上刻字「僅供辦理塔位、契約、土地過戶使用」) │ │├──┼────────────────────────┼─────┤│35 │客戶資料(共4頁) │1本 │├──┼────────────────────────┼─────┤│3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 │(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 │├──┼────────────────────────┼─────┤│37 │白色IPHONE 6S │1支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5(被告甲○○之扣案物,詳A案偵卷第203-205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間:106 年01月25日11時00分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李平順資料 │7張 ││ │(含客戶產權清查明細1張、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 │ ││ │用權狀1張、贊助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1張、委託銷售│ ││ │契約書3張、借據1張) │ │├────┼────────────────────────┼─────┤│2 │被害人子○○資料 │1張 ││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 │ │├────┼────────────────────────┼─────┤│3 │告訴人卯○○○資料 │3張 ││ │(含客戶產權清查明細1張、手寫資料1張、委託銷售契│ ││ │約書1張) │ │├────┼────────────────────────┼─────┤│4 │以下為告訴人陳姿澐資料 │以下共8張 │├─┬──┼────────────────────────┼─────┤│ │4-1 │告訴人陳姿澐之客戶產權清查明細 │2張 ││ ├──┼────────────────────────┼─────┤│ │4-2 │告訴人陳姿澐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2張 ││ ├──┼────────────────────────┼─────┤│ │4-3 │告訴人陳姿澐之印章授權使用(代刻)同意書1 張、代│共4張 ││ │ │辦委託書1 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訂金支付收據│ ││ │ │1 張、) │ │├─┴──┼────────────────────────┼─────┤│5 │李濟弘資料 │2張 ││ │(含委託銷售契約書2張) │ │├────┼────────────────────────┼─────┤│6 │鄧念江資料 │2張 ││ │(含委託銷售契約書1張、聚寶地產有限公司業績彙報 │ ││ │表1張) │ │├────┼────────────────────────┼─────┤│7 │張若盈資料 │6張 ││ │(含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張、手寫資料3張、憑證送交簽│ ││ │收單1張、送交簽收單1張) │ │├────┼────────────────────────┼─────┤│8 │告訴人壬○○資料 │2張 ││ │(含委託銷售契約書2張) │ │├────┼────────────────────────┼─────┤│9 │簡瑞益資料 │2張 ││ │(含委託銷售契約書2張) │ │├────┼────────────────────────┼─────┤│10 │木質印章(上刻字「辰○○」) │1枚 │├────┼────────────────────────┼─────┤│11 │客戶資料 │1本 │├────┼────────────────────────┼─────┤│12 │帳簿 │1本 │└────┴────────────────────────┴─────┘附表三(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7)┌───┬───┬───┬────┬────┬──────────┬──────┬─────────────┐│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詐騙地點│詐騙金額│詐騙手法 │行為人 │證據名稱暨出處 ││ │ │間 │ │新臺幣 │ │ │ │├───┼───┼───┼────┼────┼──────────┼──────┼─────────────┤│1 │己○○│105 年│高雄市三│60萬元 │向告訴人己○○謊稱其│辛○○、徐詠│1.土地所有權狀送交簽收單(││(即追│ │8 月間│民區 │ │所有之24個塔位需購買│潔、巳○○、│ A 案警卷P6) ││加起訴│ │某時 │ │ │付信託之生前契約後,│庚○○、林俊│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書及併│ │ │ │ │才能出售,並已找到塔│銘 │ 105 年12月27日國世西屯字││案意旨│ │ │ │ │位買家,可以出售獲利│ │ 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客戶││書附表│ │ │ │ │,致使告訴人己○○陷│ │ 基本資料 ││編號2 │ │ │ │ │於錯誤,於同年11月4 │ │ 、對帳單(B 案警卷P48 ││) │ │ │ │ │日匯款60萬進入金承公│ │ 9 -491 ) ││ │ │ │ │ │司帳戶內。 │ │3.被告庚○○、林俊銘提供之││ │ │ │ │ │ │ │ 名片各1 張(A 案偵卷P100││ │ │ │ │ │ │ │ 、B 案警卷P312 ││ │ │ │ │ │ │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 書(A 案偵卷P101、B 案警││ │ │ │ │ │ │ │ 卷P313 │├───┼───┼───┼────┼────┼──────────┼──────┼─────────────┤│2 │劉潘惠│105 年│高雄市鳥│8萬元 │向告訴人卯○○○謊稱│辛○○、徐詠│1.被告甲○○交付之名片影本││(即追│仔 │9 月2 │松區澄清│ │其所有之2 個塔位得幫│潔、巳○○、│ (B 案警卷P388) ││加起訴│ │日間 │湖旁麥當│ │忙成交,需購買付信託│甲○○ │2.菩提圓新安心服務契約書影││書及併│ │ │勞 │ │之生前契約1 份(1 份│ │ 本(併案警卷P389-391) ││案意旨│ │ │ │ │8 萬元)後,致使告訴│ │3.骨罐提貨單影本、統一發票││書附表│ │ │ │ │人卯○○○陷於錯誤,│ │ (二聯式)影本(B案警卷 ││編號7 │ │ │ │ │於同年9 月2 日交付現│ │ P392) ││) │ │ │ │ │金8 萬元。後被告李宏│ │4.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B 案││ │ │ │ │ │哲因遭羈押後,又由被│ │ 警卷P393、395) ││ │ │ │ │ │告戊○○前往找尋告訴│ │5.客戶產權清查明細(B 案警││ │ │ │ │ │人卯○○○,聲稱可再│ │ 卷P394) ││ │ │ │ │ │幫忙賣塔位,嗣後即不│ │ ││ │ │ │ │ │再與被害人聯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