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財圈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係蘇吳秀霞(已歿)之子;甲○○○、己○○、丁○○、蘇財榮(有重度精神障礙)、戊○○為庚○○之兄弟姊妹,均為蘇吳秀霞之法定繼承人。嗣蘇吳秀霞於民國103年8月30日死亡,名下之存款等財產當然發生繼承關係,由蘇吳秀霞之繼承人即庚○○、甲○○○、己○○、丁○○、蘇財榮、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財產,縱蘇吳秀霞生前有委任或授權代理管理存款事務,其委任或代理關係當然消滅,不得再以蘇吳秀霞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詎庚○○於蘇吳秀霞死亡後,為支付喪葬等相關費用,未經甲○○○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攜帶蘇吳秀霞之印鑑章及蘇吳秀霞所申設高雄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冒用蘇吳秀霞名義在高雄地區農會取款條上分別填寫如同附表所示取款金額,並盜用前開印鑑章蓋用「蘇吳秀霞」印文各1枚後,持該取款條與A帳戶存摺臨櫃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行使,用以表示欲提領A帳戶存款之意,致該承辦職員誤以為庚○○係有權提領A帳戶內款項之人,因而如數將該金額現金交付庚○○,足生損害於甲○○○等其他繼承人及高雄地區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認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己○○、丁○○、戊○○針對蘇吳秀霞名下土地向庚○○訴請分割遺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下稱分割遺產訴訟),己○○復於106年6月2日向高雄地區農會申請A帳戶之對帳資料,始悉前揭款項遭提領而僅餘新臺幣(下同)55元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丁○○、戊○○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蘇月隨、己○○、丁○○及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之人或已於原審或已於本院出庭接受詰問,且就其等是否同意被告提領蘇吳秀霞所有A帳戶存款一節所證前後一致,認無使用其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之必要性,爰認上開告訴人蘇月隨等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間持蘇吳秀霞之印鑑章及A帳戶存摺臨櫃填載提款單提領同附表所示金額現金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母親過世後,我是在大社殯儀館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去領A帳戶內的錢,並有向他們表示要用在母親的喪葬費,提領前我也有拿該帳戶存摺給告訴人他們看,所以我認為就算母親已經過世了,我仍然可以拿她的存摺及印鑑章去提領裡面的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甲○○○、己○○、丁○○、戊○○(下稱告訴人等
4人)及蘇財榮同為蘇吳秀霞之子女,均屬蘇吳秀霞繼承人,蘇吳秀霞前於103年8月30日死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間先後前往高雄地區農會,以蘇吳秀霞名義在取款條上填載金額並蓋用蘇吳秀霞原留印鑑章後,臨櫃提領同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告訴人己○○於106年6月2日有向高雄地區農會申請A帳戶交易明細,當時帳戶內存款僅餘5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76頁),並有蘇吳秀霞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取款條影本2紙、A帳戶客戶臨時對帳單(見他字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無論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授權他人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亦不論其繼承人是否同意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向金融機構提領其存款,自其死亡時起,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而為提款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參照)。
㈢是倘金融帳戶之申設人發生死亡之事實,而其繼承人卻未告
知金融機構此事,猶仍以申設人名義提款,將使承辦人員有誤認係原申設人親自或授權填製取款憑條之危險,進而損害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甚且可能影響國家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故無論行為人有無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當渠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其存款時,上開公共信用法益即有遭受侵害之可能,即符合(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個案中倘有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僅是足生損害之範圍並未包括該些繼承人,然仍無解於上開罪責,則在陳明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取款時,無論取款用途為何,均將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母親過世
之後,你們有討論過要怎麼處理她帳戶裡的錢嗎?)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管那些,我也不知道母親還有那些錢,他們都沒有跟我說。」、「(你是否也不知道庚○○有去領你母親帳戶裡的錢?)對,他沒跟我說,我不知道。」、「(他有事前跟你說他要去領,要你同意這件事情嗎?)他沒有跟我說他要領母親的錢,我都不知道。」、「(你不知道他要去領母親的錢,他也沒跟你說?)對,他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丙○○(告訴人丁○○之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你有聽你太太說過她母親的帳戶裡面還有錢嗎?)沒有聽過。」、「(你有聽你太太說過庚○○要去領你岳母的錢,而你太太有同意?)她就不知道有錢,怎麼會知道他去領錢。」、「(你太太根本就不知道她母親有帳戶?)對,她不知道…。」、「(你太太是否有跟你說過庚○○有問她同不同意他去領母親的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蘇吳秀霞簿子的錢你們有無授權被告去領?)沒有」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具結證稱:母親死亡時,我不知道也沒想到A帳戶內還有多少錢,被告亦從來沒有提過,我們在106年6月去申請時才知道帳戶的錢被盜領剩下55元,母親死亡後我沒有授權被告將該帳戶內的錢作為喪葬費,當時喪葬費資金來源是男生拿5萬元,女生拿2萬多元,我不知道母親的喪葬費總共花了多少錢,被告都沒有讓我們看;被告在附表一所載時間去領A帳戶內的錢都沒有主動跟我們說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53至55、57、59、67頁),均證稱並無於蘇吳秀霞死亡後同意被告領取蘇吳秀霞在上開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內存款之情事。繼承人蘇財榮因重度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本件案發後之106年2月24日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由被告擔任其輔助人(見原審訴㈠卷第258至266頁裁定影本),故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已難令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調查,亦無從證明其有同意之情事。
㈤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喪葬費用是
由何人來支付?)大家同意從母親蘇吳秀霞的存款簿提領。」、「(這是何時討論決定的?)103年8月30日大家在殯儀館廣場討論的。」、「(當時參與討論的大概有哪些人?)大哥己○○、大姊甲○○○、丁○○、戊○○和幾位孫子輩的,還有我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核與證人甲○○○、丙○○所證不同,參以乙○○係被告之妻,所證偏袒被告在所難免,何況證人甲○○○證稱:「我們三個女生每人都出28,000元,壽衣那些有的沒的,我們每個人拿錢出來交給庚○○去安排喪事。」;證人丙○○證稱:「(你太太有出錢嗎?)有,她出28,000元。」、「(其他人出多少錢你知道嗎?)她大哥拿給庚○○50,000元。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63頁)。既然各繼承人均已同意支付喪葬費,實無急於動用蘇吳秀霞農會帳戶內存款之必要,自應以甲○○○、丙○○所證較為可信。再者,參以被告與其他告訴人在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所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見影重家訴卷之1下方頁碼第7頁反面),僅羅列蘇吳秀霞之3筆土地財產,而無存款之相關記載,加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亦自陳A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自100年間起迄至案發時止均係由渠保管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原審訴卷第52頁),則依該帳戶資料在蘇吳秀霞死亡前數年確實由被告管領,告訴人己○○、丁○○及戊○○於原審證稱蘇吳秀霞死亡時一開始不知道A帳戶內尚有存款之情節,尚非全然無稽。
㈥被告於原審經詢就喪葬費部分究竟有無與告訴人等「對帳」
一節,雖辯稱:在母親喪事辦理完畢後,我有將費用明細包括收入及支出一筆一筆寫在草稿上跟大姊說,當時一開始是說費用約花了31萬元,錢已經足夠了,所以己○○原本拿出來的錢就還給他(見原審訴㈡卷第118至119頁),然此與被告事前是否徵得全部繼承人同意,提領A帳戶內金錢無關。且被告辯稱事先有徵得告訴人4人之同意而提領云云,洵非可信,業如前述。至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告訴人4人從蘇財榮輔助宣告事件後立場即一再與被告對立,故渠等提起本案告訴實係挾怨報復云云,而依卷附檢察書類及判決、裁定檢索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4人之間確實曾有若干爭訟存在(見前述蘇財榮輔助宣告裁定、分割遺產訴訟相關案卷、原審院㈠卷第187至19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09號不起訴處分書〈丁○○告發被告盜領蘇財榮之存款〉、同卷第193至196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31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對丁○○提告誣告罪〉)。然細繹前揭訴訟資料可知,於該等爭訟當中僅告訴人丁○○與被告間有較鮮明之利害關係,其餘告訴人甲○○○、己○○及戊○○則無此種情形,則被告及辯護意旨執此認告訴人等3人有在本案誣告被告之動機云云,應屬臆測。
㈦被告於遺產分割訴訟中,在該案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
雖當庭陳稱:母親的錢是她死亡後,我全部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我是當著全部的人講後才去領這2筆錢,我領時還有告訴他們金額多少等語(見原審影印重家訴卷之2下方頁碼第20頁)。然細繹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陳述上開話語時,僅有告訴人4人(即該案原告)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明賢律師在庭,其後告訴人於下午3時37分方始遲到入庭,承辦法官亦未再提示被告上開供述予渠等表示意見(見同卷下方頁碼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則告訴人4人即無從當庭反駁被告上開說法,自難遽此推認渠4人在分割遺產訴訟中對於被告前開所述全無意見或有何默認之情,況其等在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6年7月18日提起本案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即業已採擇刑事訴訟方式來處理被告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A帳戶內款項之糾紛,益徵告訴人4人係立於「否認曾經同意被告取款」之立場。再者,訴訟程序因時常牽涉複雜法律關係之專業事項,一般人民未必知悉應如何主張訴訟上權利,故常有仰賴較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協助之需求,在上開分割遺產訴訟即是如此,此觀該案卷內原告方(即告訴人4人)之歷次書狀,均係渠等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使用法律用語撰寫乙節自明。而律師在個案中聽取當事人之需求瞭解委任緣由後,接下來欲採取何種訴訟策略,不具法律專業之當事人未必能加以置喙,甚至可能全權交由律師處理。是告訴人4人在分割遺產訴訟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或可能慮及使法院集中爭點處理,或可能得悉告訴人等人已另提出刑事告訴而認無須在家事爭訟中主張,抑或基於其他訴訟策略之運用,而未聲明應將被告本案提領2筆款項列為遺產,然縱係如此,與上開告訴人是否確曾同意被告提款實屬二事,亦無必然邏輯關係。更有甚者,觀諸該案10
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告訴人4 人之訴訟代理人經承辦法官問及對於遺產分割方案有無意見時,已明確答稱:我們主張分別共有分割,就不動產以外者不在本件處理等語明確,另繼承人蘇財榮之程序監理人亦表明就不動產以外者不在本件處理之旨(見原審影印重家訴卷之2 下方頁碼第21頁),顯見告訴人4 人之訴訟代理人在該案當中已特定法院處理分割之範圍為不動產(即土地部分),不包括存款等不動產以外之物,此適可解釋何以歷次書狀或開庭期日均未再贅述蘇吳秀霞名下存款之事宜。雖誠如該案承辦法官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闡明,A帳戶內餘額55元亦屬遺產,倘於該案不分割將導致全部不能分割,告訴人4 人之訴訟代理人乃改將此部分請求一併分割(見同卷下方頁碼第69頁反面)。然此至多僅能解釋為該案訴訟代理人起初漏未考量須全部遺產一併分割之事,實無從率爾推認告訴人4 人自始即有同意被告提款之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4 人在分割遺產訴訟中未主張將本案款項列為遺產之論據,要與渠4 人有無事先同意被告提領之事無涉,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提領A帳戶內款項前,實未取得告訴人4 人之同意乙節,已堪審認。
㈧是被告於案發時以蘇吳秀霞名義領款之舉並未經告訴人4人
事先同意或授權,所為已足生損害告訴人4人,及高雄地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揆諸首揭說明,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原審雖陳稱:提領本案2筆款項時我有跟農會承辦人員說母親過世了要領錢,我也不知道為何農會會同意讓我用蘇吳秀霞名義領款,第2筆也是農會小姐提醒我說還有一筆老農年金叫我刷簿子看看,我才去領的云云(見原審訴㈡卷第115至116頁),然而金融機構倘已知悉帳戶申設人死亡之事實,依標準流程即應遵循繼承及辦理帳戶終止之程序(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非繼續容任關係人以死亡之申設人名義自帳戶中取款,否則若日後發生糾紛,承辦人自身恐須擔負違反內規之不利益,則與被告非親非故之上開農會職員,衡情應無甘冒受處分之風險而任意通融被告以非符合常規方式取款之動機。況被告自本案遭提告時起之偵查及原審審判過程中,從未提及臨櫃提款時有如實向農會職員告知蘇吳秀霞已死亡之情,而係經原審詢問及時方始為上開陳述;倘若其於提款當時確已告知農會職員此事且經允許取款,此節因亦屬認定本案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重要攻防方法,被告暨辯護人在本院具體訊問此情前,斷無可能全然不主張此純係農會未恪遵標準流程之控管問題而不應課以被告刑責,卻始終將攻防焦點置於有無事先經告訴人4人同意之理,顯見被告前述說詞亦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於取款條上盜蓋蘇吳秀霞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持A帳戶存摺與蘇吳秀霞印鑑章先後2 次臨櫃領取現金之舉,時間已相隔1 月餘,顯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二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且依卷附A帳戶對帳單可知,其就該表編號1 之取款數額係將原餘額24萬9,86
4 元僅留下個位數4 元而提領24萬9,860 元,嗣後因103 年
9 月19日有另筆蘇吳秀霞之老農津貼匯入7000元至該帳戶內,此為被告提領編號1 款項後發生之新事實,被告方於編號
2 所示時間將該筆金額如數提領,是編號2 之取款行為顯係另起犯意而為,自應與編號1 犯行分論併罰。故起訴書核犯欄原雖未敘明應如何論罪,然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表示2 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應論以一罪之意見(見原審審訴卷第56頁)即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未經告訴人4人之同意擅自以蘇吳秀霞名義提領A帳戶內款項後使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足生損害範圍非僅止於金融機構關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尚包括告訴人等;所領得款項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審認係用作蘇吳秀霞生前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以外之用途,且依告訴人4人證述情節以觀本件喪葬事宜確實係由被告擔任主要處理者,是其犯罪惡性較屬低微;佐以本件被告提領金額共計25萬餘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提領金額(24萬9,860元)高於編號2(7000元)甚多,故前者受宣告刑應較諸後者為高;然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等雙方歷經刑事、家事爭訟及到院陳述內容(詳前述)觀之,彼此關係洵非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自稱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加工、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㈡卷第11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同表編號1、2犯行雖予分論併罰,然因犯罪時間尚非相隔過久,且犯罪手段及被害法益均屬相同,故經衡酌限制加重原則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於實施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持蘇吳秀霞原始印鑑章蓋印於取款條上,則該等取款條上「蘇吳秀霞」印文共2枚因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至所偽造之取款條2紙因已交予高雄地區農會職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庸為沒收諭知。至被告自A帳戶提領共計25萬6,
860 元款項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用於蘇吳秀霞相關生前醫療、看護費、喪葬費用等用途之款項,已經超過被告提領之款項,要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審理後亦查無被告另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證,要無犯罪所得及沒收之問題。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以提領存款前有徵得告訴人等4 人之同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提款時間 │ 提領金額 │主 文││ │ │(新臺幣) │ │├──┼──────┼──────┼─────────────────┤│ 1 │103 年9 月2 │24萬9,860元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日上午10時11│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分許 │ │折算壹日。 │├──┼──────┼──────┼─────────────────┤│ 2 │103 年10月14│7,000元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日上午10時46│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分許 │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