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俊豪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78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俊豪犯附表一編號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朱俊豪(綽號「貓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與李宗憲(未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明、王濟標、陳鳳財,並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而均藉此以牟利(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二、嗣經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朱俊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16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與安寧街口,對朱俊豪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及朱俊豪母親王月嬌台南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巡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75、90、165 、22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俊豪(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與購毒者陳進明、王濟標、陳鳳財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但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李宗憲提供的,交易後收取之金錢也交付李宗憲,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5 、6 、7 毒品是李宗憲交付給購毒者,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交易毒品時李宗憲也有到現場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108 年6 月5 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47、65頁、第120 頁反面、第154 、195 頁、第203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至51、75至79、9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進明(見警卷第18至23頁,偵卷第46至49頁)、王濟標(見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陳鳳財(見警卷第33、34至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 、2、4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40頁)、原審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各2 份(見警卷第
41、42、87至90頁)、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43至47、51至54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24 至127 頁)、扣押物品照片7 張(見偵卷第99、100 頁)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
7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510 號鑑定書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764 號、106 年
8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6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33 、146 、147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辯稱附表一、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固由被告與購毒者陳進明、王濟標、陳鳳財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但毒品均由李宗憲提供,交易後價金亦由李宗憲收取,部分由李宗憲交付毒品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 所示陳進明於106 年5 月19日15時50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俊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旋由朱俊豪通知李宗憲至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地下室,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進明,並當場收取價金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進明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在鳳山區公所地下室那一次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2 ),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有事情,由李宗憲拿下來給我,並把錢交給李宗憲等語明確,並當庭指認李宗憲無訛(見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該次係被告與陳進明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李宗憲前往鳳山區公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進明並收取價金。
㈡雖被告於本院辯稱:附表二販賣海洛因予王濟標、陳鳳財等
人之毒品是李宗憲提供的,我電話聯繫後,是李宗憲前往交付海洛因予王濟標、陳鳳財云云;然證人李宗憲於本院否認提供毒品及前往與王濟標、陳鳳財等人交易毒品等情。經查,附表二編號3 、4 、5 、6 、7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濟標、陳鳳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王濟標於警詢時證稱:於106 年5 月9 日22時許、5 月11日10時許及5 月24日20時許(即附表二編號3 、4 、5 )向朱俊豪購買海洛因,均由朱俊豪本人交付毒品。是朱俊豪開車到我家樓下,打開副駕駛座的玻璃門,就把毒品交給我,我就把錢交給他,他沒有下車,交易完他就開車走了,沒有人協助他,他都是一個人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80頁)。又證人陳鳳財於警詢時亦證稱:於106 年5 月30日18時許及6 月2 日18時許(即附表二編號6 、7 )向朱俊豪購買海洛因,是由李宗憲本人交毒品,沒有其他人協助朱俊豪拿毒品給我等語屬實( 見原審一卷第78頁) 。復經警員提示李宗憲照片供證人王濟標、陳鳳財辨認,均表示不認識此人(李宗憲),亦不曾向這個人買過毒品,亦有證人王濟標、陳鳳財指認記錄可按。參以附表五編號3 、4 、5 、6 、7 被告與王濟標、陳鳳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在各次交易最後通話依序表示「我在樓下」、「3 分鐘到」、「到了」、「你現在馬上到香爐那邊」「(到了嗎)我停車」等語,益徵被告親自前往交易毒品,並非由其他人前往交付毒品無訛。且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5 日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一編號2 部分確定是由李宗憲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但附表二編號3 、4 、
5 、6 、7 不確定是否李宗憲交付毒品給購毒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上開部分是由李宗憲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販賣毒品,可以賺取一些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差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與李宗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共犯。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其刑部分: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583 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1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甲、乙二案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 年1 月又16日,而於104 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再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多達9 次,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次多年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9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除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明,係由李宗憲至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地下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明,並收取價金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進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因而查獲共犯李宗憲(李宗憲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函送檢察官偵辦) ,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部分,雖被告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宗憲。然經原審函詢相關單位,均稱未因而查獲李宗憲乙節,有海巡署南巡局107 年1 月26日南二機字第1070001435號函暨所附證人陳進明、王濟標、陳鳳財之調查筆錄各1 份(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5 月22日雄檢欽讓106 偵10978 字第37216 號函(見原審卷第84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辯稱:於108 年8 月14日開庭前李宗憲在貴院拘留室向我下跪請求不要供出他云云;然此為證人李宗憲所否認,證稱:因地院已經傳訊過,我不知這次出庭原由,問被告是什麼事,蹲在被告前聽被告說話,不是下跪,在地院被告就咬我,因為有金錢糾紛,說我販賣毒品,海巡署監聽過,也調查過,叫3 個朋友指證我,但3 個朋友都說不認識我,我沒有提供毒品等語;經本院向法警室調閱拘留室該次數位監視系統紀錄,然該監視紀錄僅保存2 星期,已經覆蓋,有本院數位監視系統紀錄調閱申請表可按( 本院卷第150 頁) ;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淑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
5 年間起,與被告同居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3 住處,106 年2 月間,李宗憲因沒有地方住,搬到被告上開住處居住,被告與李宗憲是上下線關係,被告身上的毒品,都是李宗憲出去外面拿回來給被告的,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都有,我有親眼目睹,被告被抓時,李宗憲還在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至169 頁)。然證人陳淑雅未能具體證明李宗憲於何時、何地如何提供毒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予購毒者,且被告與證人陳淑雅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所為證詞自有極大可能迴護被告,而有所偏頗,故仍需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方可採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證人李宗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提供毒品予被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本院第118 至120 頁、第166 至16
8 頁),且經原審函請海巡署南巡局調查被告之毒品來源是否為李宗憲,經該局約詢證人陳進明、王濟標、陳鳳財,僅證人陳進明證稱在被告住處見過李宗憲,另證人王濟標、陳鳳財均證述未見過李宗憲,亦不認識李宗憲等語,有海巡署南巡局107 年1 月26日南二機字第1070001435號函暨所附證人陳進明、王濟標、陳鳳財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除本院傳訊證人陳進明指證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由李宗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部分,均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李宗憲確為被告本件之毒品來源,本院自無從僅以證人陳淑雅之證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除附表一編號2 部分外,其餘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被告固於原審、本院自白坦承附表一、二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雖有7 次,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陳進明、王濟標、陳鳳財3 人,且每次所收取之價金均僅在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並均係賺取少量供己施用之毒品差量,從中所獲利益有限,依本案情節,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倘處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倘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意圖牟利,販賣毒品,足以擴散毒害,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及治安,犯罪情節誠非輕微,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部分,認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擴散施用毒品人口,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不知悔悟自白坦承犯行,錯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販賣毒品之金額均非鉅額,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末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所生損害、販賣毒品次數、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夾鍊袋及電子磅秤,均係供被告分裝及秤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3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2 包,與本案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之注射針筒及現金73,000元,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院經核上開部分,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及沒收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宗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關於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此部分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被告與李宗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本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宗憲,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
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增加,危害社會治安,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不知悔悟自白坦承犯行,錯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末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所生損害、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 、5 所示之夾鍊袋及電子磅秤,均係供被告分裝及秤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3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證人陳進明證稱交易價金500 元交付李宗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販賣所得李宗憲有交付被告,爰此部分販賣所得不在被告項下沒收。
(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毒品所得獲利非鉅,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四、另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4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查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事實,原審自應就該併辦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昀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毒者│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號│ │ │ │及金額 │ │ │├─┼───┼───┼───┼────┼───────────┼───────────┤│1 │陳進明│106 年│高雄市│甲基安非│陳進明於106 年5 月2 日│朱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月2 │苓雅區│他命 │17時40分、17時44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日17時│正義路│2,000 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 ││ │ │44分後│某處 │ │22號行動電話,與朱俊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至6 ││ │ │不久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點,由朱俊豪以2,000 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追徵其價額。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陳進明,並當場收取價│ ││ │ │ │ │ │金。 │ │├─┼───┼───┼───┼────┼───────────┼───────────┤│2 │陳進明│106 年│高雄市│甲基安非│陳進明於106 年5 月19日│朱俊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5 月19│鳳山區│他命 │15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日15時│公所地│5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50分後│下室 │ │話,與朱俊豪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不久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旋由│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 │ │ │ │ │李宗憲於左列時間、地點│均沒收。 ││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 │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進明,並│ ││ │ │ │ │ │當場收取價金。 │ │└─┴───┴───┴───┴────┴───────────┴───────────┘附表二:
┌─┬───┬───┬───┬────┬───────────┬───────────┐│編│購毒者│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號│ │ │ │及金額 │ │ │├─┼───┼───┼───┼────┼───────────┼───────────┤│ 1│陳進明│106 年│高雄市│海洛因 │陳進明於106 年5 月8 日│朱俊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5 月 8│鳳山區│5,000元 │14時37分、16時33分、17│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日17時│大明路│ │時44分、17時46分許,以│陸月。 ││ │ │46分後│133 號│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 │ │不久 │附近 │ │號行動電話,與朱俊豪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對話中並以代號「四維│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路」表示欲購買4 分之1 │追徵其價額。 ││ │ │ │ │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旋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 │ │ │ │ │朱俊豪以5,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重量4 分之1 錢之│ ││ │ │ │ │ │海洛因予陳進明,並當場│ ││ │ │ │ │ │收取價金。 │ │├─┼───┼───┼───┼────┼───────────┼───────────┤│ 2│陳進明│106 年│高雄市│海洛因 │陳進明於106 年5 月27日│朱俊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5 月27│鳳山區│3,000元 │12時45分、13時32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日13時│文化西│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肆月。 ││ │ │32分後│路某處│ │22號行動電話,與朱俊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 │ │不久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宜,對話中並以代號「八│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德路」表示欲購買8 分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徵其價額。 ││ │ │ │ │ │,旋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由朱俊豪以3,000 元之價│ ││ │ │ │ │ │格,販賣重量8 分之1 錢│ ││ │ │ │ │ │之海洛因予陳進明,並當│ ││ │ │ │ │ │場收取價金。 │ │├─┼───┼───┼───┼────┼───────────┼───────────┤│ 3│王濟標│106 年│高雄市│海洛因 │王濟標於106 年5 月9 日│朱俊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5 月 9│鳳山區│2,000元 │19時38分、21時28分、2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日22時│經武路│ │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肆月。 ││ │ │10分後│361 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 │ │不久 │王濟標│ │,與朱俊豪持用之門號0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住處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購買毒品事宜,對話中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以代號「八德路」表示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購買8 分之1 錢之第一級│追徵其價額。 ││ │ │ │ │ │毒品海洛因,旋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由朱俊豪以2,│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 │ │ │ │ │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王│ ││ │ │ │ │ │濟標,並當場收取價金。│ │├─┼───┼───┼───┼────┼───────────┼───────────┤│ 4│王濟標│106 年│同上 │海洛因 │王濟標於106 年5 月11日│朱俊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5 月11│ │2,000元 │10時37分、11時4 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日11時│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肆月。 ││ │ │4 分後│ │ │32號行動電話,與朱俊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 │ │不久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宜,對話中並以代號「八│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德路」表示欲購買8 分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徵其價額。 ││ │ │ │ │ │,旋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由朱俊豪以2,000 元之價│ ││ │ │ │ │ │格,販賣重量8 分之1 錢│ ││ │ │ │ │ │之海洛因予王濟標,並當│ ││ │ │ │ │ │場收取價金。 │ │├─┼───┼───┼───┼────┼───────────┼───────────┤│ 5│王濟標│106 年│同上 │海洛因 │王濟標於106 年5 月24日│朱俊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5 月24│ │2,000元 │18時48分、20時54分、2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日21時│ │ │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肆月。 ││ │ │2 分後│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 │ │不久 │ │ │,與朱俊豪持用之門號0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購買毒品事宜,對話中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以代號「八德路」表示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購買8 分之1 錢之第一級│追徵其價額。 ││ │ │ │ │ │毒品海洛因,旋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由朱俊豪以2,│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 │ │ │ │ │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王│ ││ │ │ │ │ │濟標,並當場收取價金。│ │├─┼───┼───┼───┼────┼───────────┼───────────┤│ 6│陳鳳財│106 年│高雄市│海洛因 │陳鳳財於106 年5 月30日│朱俊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5 月30│鳳山區│3,300元 │18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日18時│文武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月。 ││ │ │後不久│150 號│ │與朱俊豪持用之門號090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 │ │ │之3 附│ │379662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近某宮│ │買毒品事宜,對話中並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 │ │ │廟 │ │代號「八德路」表示欲購│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買8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品海洛因,旋於左列時間│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由朱俊豪以3,30│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8│ ││ │ │ │ │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陳鳳│ ││ │ │ │ │ │財,並當場收取價金。 │ │├─┼───┼───┼───┼────┼───────────┼───────────┤│ 7│陳鳳財│106 年│同上 │海洛因 │陳鳳財於106 年6 月2 日│朱俊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6 月 2│ │3,300元 │18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日18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陸月。 ││ │ │5 分後│ │ │話,與朱俊豪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不久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對話中│附表三編號4 至 6所示之││ │ │ │ │ │並以代號「八德路」表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欲購買8 分之1 錢之第一│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 │ │ │ │ │級毒品海洛因,旋於左列│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間、地點,由朱俊豪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3,300 元之價格,販賣重│徵其價額。 ││ │ │ │ │ │量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 ││ │ │ │ │ │陳鳳財,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檢驗後│沒收銷燬 ││ │總淨重8.50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沒收銷燬 ││ │檢驗後總淨重6.857 公克)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檢驗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總淨重0.107 公克) │處理 │├──┼──────────────┼────────┤│ 4 │夾鍊袋1 包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物,均予沒收 │├──┼──────────────┼────────┤│ 5 │電子磅秤1 台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物,沒收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聯繫販賣毒品所││ │(含SIM 卡1 枚) │用之物,沒收 │├──┼──────────────┼────────┤│ 7 │注射針筒1 批 │不予宣告沒收 │├──┼──────────────┼────────┤│ 8 │現金73,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部分)┌──┬──────┬─────┬─┬─────┬────────────┬───┐│編號│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 │ │←│ │ │ │├──┼──────┼─────┼─┼─────┼────────────┼───┤│1( │①106/05/02 │0000000000│→│0000000000│B:兄哥我到家樂福了。 │警卷第││附表│ 17:40 │朱俊豪 │ │陳進明 │A:從正義路過來。 │26頁 ││一編│ │ │ │ │B:好。 │ ││號 1├──────┼─────┼─┼─────┼────────────┤ ││) │②106/05/02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要到橋下還是怎樣? │ ││ │ 17:44 │朱俊豪 │ │陳進明 │A:我叫你走正義路你又不 │ ││ │ │ │ │ │ 走正義路了。 │ ││ │ │ │ │ │B:往旁邊切過去阿。 │ ││ │ │ │ │ │A:我在正義路上阿。 │ │├──┼──────┼─────┼─┼─────┼────────────┼───┤│2 (│①106/05/19 │0000000000│←│0000000000│A:下來停車場,地下室的 │警卷第││附表│ 15:50 │朱俊豪 │ │陳進明 │ 停車場。 │27頁 ││一編│ │ │ │ │B:喔。 │ ││號2 │ │ │ │ │ │ ││) │ │ │ │ │ │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部分)┌──┬──────┬─────┬─┬─────┬────────────┬───┐│編號│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 │ │←│ │ │ │├──┼──────┼─────┼─┼─────┼────────────┼───┤│1 (│①106/05/08 │0000000000│←│0000000000│B:十分鐘後過去找你。 │警卷第││附表│ 14:37 │朱俊豪 │ │陳進明 │A:我不在。 │26頁至││二編│ │ │ │ │B:不然你看你在哪我過去 │第27頁││號1 │ │ │ │ │ 找你。 │ ││) │ │ │ │ │A:我在外縣市要怎麼騎。 │ ││ │ │ │ │ │B:你差不多... │ ││ │ │ │ │ │A:我要下去的時候再打給 │ ││ │ │ │ │ │ 你你再看怎樣。 │ ││ │ │ │ │ │B:喔。 │ ││ ├──────┼─────┼─┼─────┼────────────┤ ││ │②106/05/08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差不多幾點要回來? │ ││ │ 16:33 │朱俊豪 │ │陳進明 │A:差不多一小時。 │ ││ │ │ │ │ │B:這樣我在四維路那邊等 │ ││ │ │ │ │ │ 你。 │ ││ │ │ │ │ │A:你有沒有講錯? │ ││ │ │ │ │ │B:沒啦,我跟我朋友在四 │ ││ │ │ │ │ │ 維路等你啦! │ ││ │ │ │ │ │A:你確定你有講對? │ ││ │ │ │ │ │B:對啦,就是正確的。 │ ││ │ │ │ │ │A:我等等回去打給你。 │ ││ ├──────┼─────┼─┼─────┼────────────┤ ││ │③106/05/08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等等打給你,我老媽 │ ││ │ 17:44 │朱俊豪 │ │陳進明 │ 在家。 │ ││ │ │ │ │ │A:你在家喔? │ ││ │ │ │ │ │B:對阿。 │ ││ │ │ │ │ │A:你朋友有在那邊嗎? │ ││ │ │ │ │ │B:我等等打給你啦! │ ││ │ │ │ │ │A:我等等過去你家喔,你 │ ││ │ │ │ │ │ 考慮好喔! │ ││ │ │ │ │ │B:不用啦,我等等過去找 │ ││ │ │ │ │ │ 你啦! │ ││ │ │ │ │ │A:我要很久喔! │ ││ │ │ │ │ │B:不要啦你差不多什麼時 │ ││ │ │ │ │ │ 候回去? │ ││ │ │ │ │ │A:不知道。 │ ││ │ │ │ │ │B:一個小時會到嗎? │ ││ │ │ │ │ │A:機車呢,叫你問你一直 │ ││ │ │ │ │ │ ... │ ││ │ │ │ │ │B:沒啦,我朋友就... │ ││ ├──────┼─────┼─┼─────┼────────────┤ ││ │④106/05/08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家等你。 │ ││ │ 17:46 │朱俊豪 │ │陳進明 │A:你好了嗎? │ ││ │ │ │ │ │B:對阿。 │ ││ │ │ │ │ │A:確定好了? │ ││ │ │ │ │ │B:正確。 │ ││ │ │ │ │ │A:四維路喔? │ ││ │ │ │ │ │B:我剛剛老媽在旁邊我不 │ ││ │ │ │ │ │ 方便講話。 │ ││ │ │ │ │ │A:下來樓下等我,我要到 │ ││ │ │ │ │ │ 了。 │ ││ │ │ │ │ │B:地下室那邊喔? │ ││ │ │ │ │ │A:那邊啦?7-11那邊喔? │ ││ │ │ │ │ │B:不要在7-11那邊啦! │ │├──┼──────┼─────┼─┼─────┼────────────┼───┤│2 (│①106/05/27 │0000000000│←│0000000000│B:等等載我去三德路一下 │警卷第││附表│ 12:45 │朱俊豪 │ │陳進明 │ 好嗎? │29頁 ││二編│ │ │ │ │A:什麼三德路? │ ││號 2│ │ │ │ │B:沒有啦,八德路啦! │ ││) ├──────┼─────┼─┼─────┼────────────┤ ││ │②106/05/27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差不多十幾分就到了 │ ││ │ 13:32 │朱俊豪 │ │陳進明 │ 。 │ ││ │ │ │ │ │A:好啦! │ │├──┼──────┼─────┼─┼─────┼────────────┼───┤│3 (│①106/05/09 │0000000000│←│0000000000│B:來八德路載我。 │偵卷第││附表│ 19:38 │朱俊豪 │ │王濟標 │A:我整理一下。 │65頁 ││二編│ │ │ │ │B:要多久? │ ││號 3│ │ │ │ │A:我剛睡醒整理一下。 │ ││) │ │ │ │ │B:好。 │ ││ ├──────┼─────┼─┼─────┼────────────┤ ││ │②106/05/09 │0000000000│←│0000000000│A:標哥,馬上到。 │ ││ │ 21:28 │朱俊豪 │ │王濟標 │B:啥? │ ││ │ │ │ │ │A:在10多分就到了。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③106/05/09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樓下。 │ ││ │ 22:10 │朱俊豪 │ │王濟標 │B:恩。 │ │├──┼──────┼─────┼─┼─────┼────────────┼───┤│4 (│①106/05/11 │0000000000│←│0000000000│B:來八德路載我。 │偵卷第││附表│ 10:37 │朱俊豪 │ │王濟標 │A:恩。 │65頁 ││二編│ │ │ │ │B:多久? │ ││號 4│ │ │ │ │A:10多分就到了。 │ ││) │ │ │ │ │B:我洗澡。 │ ││ │ │ │ │ │A:你洗澡嗎? │ ││ │ │ │ │ │B:恩。 │ ││ │ │ │ │ │A:我20分再到。 │ ││ │ │ │ │ │B:好。 │ ││ ├──────┼─────┼─┼─────┼────────────┤ ││ │②106/05/11 │0000000000│←│0000000000│B:來了沒? │ ││ │ 11:04 │朱俊豪 │ │王濟標 │A:3分鐘到。 │ ││ │ │ │ │ │B:好。 │ │├──┼──────┼─────┼─┼─────┼────────────┼───┤│5 (│①106/05/24 │0000000000│←│0000000000│B:來八德路載我。 │偵卷第││附表│ 18:48 │朱俊豪 │ │王濟標 │A:等一下。 │65頁 ││二編│ │ │ │ │B:多久? │ ││號 5│ │ │ │ │A:幾分鐘。 │ ││) ├──────┼─────┼─┼─────┼────────────┤ ││ │②106/05/24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10分鐘到。 │ ││ │ 20:54 │朱俊豪 │ │王濟標 │B:好。 │ ││ ├──────┼─────┼─┼─────┼────────────┤ ││ │③106/05/24 │0000000000│→│0000000000│A:到了。 │ ││ │ 21:02 │朱俊豪 │ │王濟標 │B:喔。 │ │├──┼──────┼─────┼─┼─────┼────────────┼───┤│6 (│①106/05/30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空嗎? │警卷第││附表│ 18:00 │朱俊豪 │ │陳鳳財 │A:幹嘛? │36頁 ││二編│ │ │ │ │B:八德路。 │ ││號 6│ │ │ │ │A:你人在哪,你現在馬上 │ ││) │ │ │ │ │ 到香爐那邊。 │ ││ │ │ │ │ │B:好。 │ │├──┼──────┼─────┼─┼─────┼────────────┼───┤│7 (│①106/06/02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空嗎? │警卷第││附表│ 18:05 │朱俊豪 │ │陳鳳財 │A:幹嘛? │37頁 ││二編│ │ │ │ │B:八德路。 │ ││號 7│ │ │ │ │A:現在6點5分,我人目前 │ ││) │ │ │ │ │ 在外面,6點40到香爐。│ ││ │ │ │ │ │B:好。 │ ││ ├──────┼─────┼─┼─────┼────────────┤ ││ │②106/06/02 │0000000000│←│0000000000│A:馬上到了。 │ ││ │ 18:05 │朱俊豪 │ │陳鳳財 │B:馬上到了嗎? │ ││ │ │ │ │ │A:我停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