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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OO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107 年度偵字第1542號、107 年度偵字第1626號、107 年度偵字第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乙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宣告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4 次)。嗣於107 年1 月30日日晚上6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其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㈠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OO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依據陳見明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J13 至J14 ,是陳見明於106 年12月13日19時23分,打電話聯絡以見面暗示要向你購買毒品,又於106 年12月13日20時02分,約在你家門前,陳見明以現金1000元向你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成功‧‧‧‧‧,是否屬實?)有。」(見警二卷第25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

「(本件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是否承認?)承認。」(見偵二卷第43頁);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乙OO聲請卷內自白:「(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即《本案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除了賣給他們二人,還有賣給別人?)沒有。」(見原審法院聲羈二卷第21、23頁);已經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不諱。

⒉被告乙OO對於其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將如附表一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詢卷二第23至27頁,偵二卷第43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41、278 頁),核與證人陳見明、甲○○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46 、252 頁),並有原審法院10

6 年度聲監字第790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乙OO與甲○○、陳見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原審法院

107 年2 月9 日橋院秋刑107 聲監可8 字第5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772085

8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9至63、123 頁、警二卷第95至117 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07 至109 頁),上情亦可認定。

⒊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又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我先拿貨,後來賒帳,

分別在11月7 日、12日、21日、26日將新臺幣(下同)7,

000 元還清;第二次我先拿貨,後來賒帳,在12月將3,00

0 元還清等語(見偵二卷第53至5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次乙OO說他沒有地方拿,差不多106 年10月中的時後,我有一個不太熟的朋友那邊有,乙OO就說不然叫我帶他去我朋友「大摳ㄟ」那邊跟他買,我帶他去阿蓮區,我那時才認識「大摳ㄟ」一兩天。我錢都付清,之前說花7,000 元買一錢,之所以付1,500 元、2,000 元、2,50

0 元,多的1,000 元是我之前欠他的;花3,000 元買半錢那次,是12月2 日跟12日,應該都是1,500 元。當時一起去買時,沒有講好一人要出多少,我跟陳見明也沒有出到錢,乙OO拿6 萬元買1 兩,買半錢那次,乙OO沒有現場秤重,半錢是含袋重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52 至

258 頁),被告乙OO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初買6 萬元,我還先跟我阿姨借3 萬元,另外3 萬是我的薪水,1 兩分成10包,1 包1 錢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58 、25

9 頁),關於購入之價格,被告乙OO所述與證人甲○○相合,則被告乙OO偕同甲○○於106 年10月中向上游購入1 兩之價格為6 萬元,應可認定。是被告乙OO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以7,000 元之價格,將1 錢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甲○○,扣除進價6,000 元後賺取價差1,000 元,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乙OO係以3,000 元之價

格將重量約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予甲○○,與其購入價格相去無多,然毒品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甚者因販賣者於購入後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摻雜、分量之增減,而有價差、量差或純度之別。證人甲○○既然證稱沒有現場秤重、係含袋重如前,被告乙OO亦自承自己也會吃,沒有固定吃哪一包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81 頁),且該次犯行(106 年11月26日)距離被告乙OO購入之時點(106 年10月中)已有相當時間,被告乙OO實有可能先行拿取部份供己施用後再行賣出,或將原純度較高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摻混,充作仍有相當份量,難以確定被告乙OO該次售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達於半錢之重量,而其間量差、質差亦屬營利之意圖。至被告乙OO另辯稱:甲○○有帶秤子過來,他自己秤的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79 頁),然甲○○已明確證述並未當場秤如前,且衡情甲○○自行攜帶磅秤前往乙OO住處交易,豈非增加自己途中遭查緝之風險,被告乙OO所辯與常情有違。

⒍證人陳見明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我先拿毒品沒有給錢,後

來我有去還他錢,第二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乙OO賣給我的,不知道乙OO毒品來源等語(見偵二卷第71、7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兩次都有付錢,不知道他跟誰調毒品,我們沒有講好要我出一點他出一點一起跟人家買,就是單純我跟他買(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46 、247 頁),是證人陳見明已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乙OO購買毒品,並非合資或委託其向他人購買。而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犯行,所交易之毒品重量不詳,無從論斷有無價差、量差。然被告自承與陳見明是朋友,平常不會一起出來吃飯、聊天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80 頁),其等關係並非密切,被告乙OO為其代購,不僅要先行籌資、出面向他人購買,日後還要保管毒品,任購毒者隨時索求,豈非徒增自己麻煩。倘若無利可圖,被告乙OO豈肯概括承受,甚至使自己因大量持有、頻繁接觸購毒者遭檢警懷疑涉嫌販賣毒品罪?依此,被告乙OO此部份有營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⒎復觀之被告乙OO購入與賣出之時間、各次交易磋商之經

過、如何接洽並達成合意等節,以斷其有無營利意圖。被告乙OO係獨資購入1 兩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事前與甲○○、陳見明商討其等出資比例,業經認定如前,此情顯非合資,合先敘明。而被告乙OO向「大摳ㄟ」購入毒品,並非立刻分送甲○○、陳見明施用,而係自行保管毒品;亦非逕行借款與甲○○、陳見明,由其等出面向「大摳ㄟ」購買,而係自行向「大摳ㄟ」買斷毒品,嗣日後甲○○、陳見明與其交易。又證人陳見明證稱不知被告乙OO毒品來源,證人甲○○亦與「大摳ㄟ」並非熟識,均如前述,顯然甲○○、陳見明所認知交易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乙OO,買賣關係並非建立在其等與「大摳ㄟ」之間。再者,被告乙OO自承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82 頁),實無可能為普通交情之朋友,投入薪水之外還要跟親戚借款,承擔經濟壓力、查緝風險,僅是為後續原價轉讓。是其等間關係,無非是乙OO判斷應有充足的下游購毒者,並無存貨壓力,而出資向上游批貨後分次銷售,顯非單純幫助施用。其以大量購入降低成本之方式,取得較低之進價,日後再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分批賣出,實為有利可圖。綜上以觀,被告乙OO應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⒏至被告乙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其二人尚有

欠款未還云云,然證人甲○○、陳見明均已證述業已清償如前,且被告乙OO與甲○○於106 年11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你有多少」、「15」,同年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那天借2,000 拿去還你」,同年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25先拿過來」,同年12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我到了」、「我在你家」,同年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我拿去旗山給你」、「出來土地公廟」,被告與陳見明於106 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回去拿些錢還你」,有前開通訊間查譯文可參,而均有提及欠款金額或約定碰面,可補強證人甲○○、陳見明前開證述,因而認定被告乙OO已取得所有交易價金。至證人陳見明雖曾於106 年12月1 日致電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其表示「我欠你1,500 靠過去武田(即乙OO原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那」,然未見其與被告乙OO討論及被告乙OO是否同意改由陳見明替甲○○償還,其等間是否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實有疑問。且所述金額與被告乙OO所辯亦有不合,後續未見被告乙OO向陳見明催討,自無從以上開譯文認定被告乙OO並未收得所有款項,併此敘明。

㈡事實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起訴書就犯罪

時間均誤載為通話時間,依常理應為通話後不久之某時,且為被告乙OO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78 、279 頁),均予更正。另關於附表一編號4 之地點,被告乙OO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住處外面的土地公廟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79 頁),亦一併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OO罪證已很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OO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乙OO所犯上開販賣毒品之4 罪間,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乙OO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 年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本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564 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

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93 至322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雖認「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被告乙OO前已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又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屢戒不改,其並未因此警惕,所處刑罰並不發生教化效果,則依法加重其刑,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附此說明。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乙OO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均未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772410

700 號函可考(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87 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

6 字第108710461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自無上開減刑事由適用。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自白不諱,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OO坦承犯行,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等情節,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但累犯不重複評價),及被告乙OO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與岳父、妻子、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就本案所處之罪爰不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乙OO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OO所有、用於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被告乙OO所有之存摺1 本,與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罪間,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被告甲○○於本院撤回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乙OO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被告乙OO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 │販賣金額(│交易重量│所犯罪名與宣│沒收 ││ │ │ │ │ │新臺幣) │ │告刑 │ │├──┼────┼────┼────┼────────┼─────┼────┼──────┼────────┤│1 │甲○○ │106年11 │甲○○位│甲○○以門號0000│7,000元 │1錢(約 │乙OO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 │ │月3日晚 │於高雄市│000000號行動電話│ │3.8公克 │二級毒品,累│0000號行動電話壹││ │ │上11時39│OO區O│與乙OO持用之00│ │) │犯,處有期徒│支(含該門號SIM ││ │ │分許通話│O路66巷│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肆年陸月。│卡1張)沒收。未 ││ │ │後不久之│20號之住│話聯絡,並於左列│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某時 │處 │時間在左列地點,│ │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 │將右列數量之甲基│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售予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甲○○,甲○○嗣│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後分次給付價金,│ │ │ │價額。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2 │甲○○ │106年11 │乙OO位│甲○○以門號0000│3,000元 │半錢(約│乙OO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 │ │月26日晚│於高雄市│000000號行動電話│ │1.9公克 │二級毒品,累│0000號行動電話壹││ │ │上10時57│OO區O│與乙OO持用之00│ │) │犯,處有期徒│支(含該門號SIM ││ │ │分許通話│O三街23│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肆年參月。│卡1張)沒收。未 ││ │ │後不久之│號之住處│話聯絡,並於左列│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某時 │ │時間在左列地點,│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將右列數量之甲基│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售予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甲○○,甲○○嗣│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後分次給付價金,│ │ │ │價額。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3 │陳見明 │106年12 │乙OO前│陳見明以門號0000│1,000元 │重量不詳│乙OO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 │ │月13日晚│開住處外│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累│0000號行動電話壹││ │ │上8時2分│ │與乙OO持用之00│ │ │犯,處有期徒│支(含該門號SIM ││ │ │許通話後│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肆年貳月。│卡1張)沒收。未 ││ │ │不久之某│ │話聯絡,並於左列│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時 │ │時間在左列地點,│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售予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陳見明,陳見明嗣│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後給付價金,而完│ │ │ │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4 │陳見明 │106年12 │乙OO前│陳見明以門號0000│500元 │重量不詳│乙OO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 │ │月21日下│開住處外│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累│0000號行動電話壹││ │ │午5時40 │之土地公│與乙OO持用之00│ │ │犯,處有期徒│支(含該門號SIM ││ │ │分許通話│廟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肆年壹月。│卡1張)沒收。未 ││ │ │後不久之│ │話聯絡,並於左列│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某時 │ │時間在左列地點,│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售予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陳見明,陳見明當│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場給付價金,而完│ │ │ │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附表二: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