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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震宇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文嘉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9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震宇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主廖麗芳之年籍資料。劉震宇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萌生詐取他人購屋價金之犯意,適其友人盧文嘉亦亟需金錢,其等即共謀由盧文嘉佯裝為屋主廖麗芳,以出售系爭房屋之方式詐取購屋者之價金,劉震宇並尋找名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假冒為「李文海」地政士、名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假冒為「王國櫻」用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劉震宇、盧文嘉、「小張」、「甲女」謀議既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並行使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初某日,由劉震宇向不知情之廖麗芳承租

系爭房屋並取得該房屋鑰匙,旋即於同月間某日,在網路張貼出售系爭房屋之訊息,且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瀏覽者聯繫,劉震宇並交付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予盧文嘉由其假冒廖麗芳接聽來電。於104 年6 月12日23時許,許閎廉在網路瀏覽上開售屋訊息,便撥打上開電話與盧文嘉聯繫,約定於同年6 月16日上午看屋,劉震宇乃佯裝為屋主之配偶,帶同許閎廉及其配偶王舒容參觀系爭房屋。嗣許閎廉有意以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而撥打上開電話與盧文嘉相約於同月18日見面支付定金18萬元。劉震宇為使許閎廉相信盧文嘉確為屋主廖麗芳以利後續簽約詐取買賣價金,劉震宇乃於同年月17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廖麗芳」之印章1 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並偽造空白國民身分證,套印廖麗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於對應之欄位,再將盧文嘉之照片套印於照片欄位,且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以此方式偽造「廖麗芳」之國民身分證1 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復偽造內容為「廖麗芳收受18萬元定金」之定金收據1 紙,且於其上偽簽「廖麗芳」之簽名1 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另印製有「永慶不動產」商標圖案、「小張」照片、內容為「永慶特約,李文海地政士(085 )台內地登字第00995 號」之名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內容為「小張」係在永慶不動產服務之合格地政士、姓名為「李文海」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廖麗芳、永慶不動產、「李文海」以及內政部對其執掌身分資料、地政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震宇另同時製作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復將其持有、王國櫻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甲女」,並告知「甲女」廖麗芳之年籍及身分資料,「甲女」則於104 年6 月18日14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佯以廖麗芳代理人王國櫻之名義,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由「甲女」於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地籍謄本申請書)委任關係簽章欄位偽簽「王國櫻」之簽名1 枚(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並持之向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予「甲女」,「甲女」並於領件簽章欄偽簽「王國櫻」之簽名1 枚(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王國櫻、廖麗芳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甲女」再於104 年6 月18日22時30分前某時,將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交予劉震宇。㈡於104 年6 月18日時22時30分許,劉震宇攜帶系爭房屋之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定金收據、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廖麗芳國民身分證,與盧文嘉假冒為廖麗芳夫妻,至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下稱麥當勞)與許閎廉夫妻見面,盧文嘉當場出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偽造之廖麗芳國民身分證予許閎廉夫妻觀看,供其等核對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許閎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盧文嘉確為屋主廖麗芳,而交付定金18萬元予盧文嘉,盧文嘉則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定金收據予許閎廉,足生損害於廖麗芳與許閎廉。盧文嘉得款後與許閎廉約定於104 年6 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交付頭期款,盧文嘉則私下與劉震宇平分該18萬元。

㈢於104 年6 月23日14時許,劉震宇、盧文嘉及假冒為「李文

海」地政士之「小張」,3 人至高雄市○○區○○街○○○ 號許閎廉住處(下稱許閎廉住處),由「小張」攜帶劉震宇前開製作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刻「廖麗芳」印章到場,並出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李文海」地政士名片予許閎廉觀看,盧文嘉則在買賣契約「立契約書賣主」欄、「賣主簽名」欄,偽簽「廖麗芳」署名共2枚,並由「小張」持用上開偽刻之「廖麗芳」印章於買賣契約之騎縫處、賣主姓名欄、賣主簽名欄蓋上偽造之「廖麗芳」印文共20枚,以此方式偽造廖麗芳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一式二份,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一份交予許閎廉而行使,另一份則由「小張」持有,許閎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盧文嘉為屋主廖麗芳並同意出售系爭房屋,而交付購屋頭期款182 萬元予盧文嘉,足生損害於廖麗芳、許閎廉,盧文嘉另向許閎廉收回先前交付之偽造「廖麗芳」名義之定金收據。劉震宇、盧文嘉、「小張」得款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劉震宇並分給盧文嘉20萬元,餘款162 萬元則由劉震宇取得。

二、嗣許閎廉上網瀏覽房屋訊息,發現其簽立買賣契約後,網路仍刊有系爭房屋出租之資訊,遂撥打網頁留存之聯絡電話詢問,由廖麗芳接聽表示系爭房屋並無出售,許閎廉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藉故以尚有餘款要付為由,相約劉震宇、盧文嘉於104 年7 月5 日在許閎廉住處見面,員警獲報到場逮捕劉震宇、盧文嘉,並在其2 人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許閎廉另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予員警查扣,員警另徵得盧文嘉同意,於104 年7 月6 日在盧文嘉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住處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許閎廉、廖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閎廉收取系爭房屋之買賣定金18萬元、頭期款182 萬元及交付相關文件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其2 人均辯稱:伊均係相信謝邦雄及徐來春說屋主廖麗芳要賣系爭房屋,才出面幫忙處理賣屋事宜,被告劉震宇另辯稱:整件事情我雖有參與,但我不知道那是犯罪云云;被告盧文嘉另辯稱:謝邦雄提供本案文件,我認為都是真的,才會配合為買賣房屋行為,我是冤枉的,我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積極證據如下: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104 年7 月6 日、同年10月26日偵查及本院108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27日之準備程序庭均自白犯罪在卷,核與告訴人許閎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告訴人廖麗芳於警詢、原審及本院、王舒容於警詢及原審、王國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永慶不動產特約「李文海」地政士名片、附表二編號4之偽造廖麗芳名義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扣案可資佐證。

2.告訴人許閎廉提出、自稱為「李文海」地政士之人交付之名片(警卷第62頁),其上記載(085)台內地登字第00995號證號,經原審函詢內政部有無該姓名以及證號對應之地政士登錄紀錄,經內政部以106年1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0449號函覆略以:【李文海並未向本部申請地政士證書,本部亦未核發(085)台內地登字第00995號證號地政士證書,惟查本部曾核發(79)台內地登字第000995號證書,其持有人姓名為「謝維昌」】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1頁),足認扣案之「李文海」地政士名片係屬偽造。

再者,「李文海」地政士名片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原審查詢申登人資料為王國櫻(原審卷一第137頁),而被告2 人於105 年12月間涉嫌對案外人邱永發等人詐騙房屋買賣款項,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950 號案件偵辦,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5-128 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該案中員警於106 年3 月15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盧文嘉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竟扣得王國櫻之國民身分證,此有該案之警詢筆錄、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8、101 頁),足認被告2 人共同持有王國櫻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之供作本案犯罪申請、登載相關文件所使用,故「李文海」地政士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適為王國櫻,由此亦徵被告劉震宇自白其偽造「李文海」地政士名片,並找綽號「小張」之人自稱為「李文海」地政士,佯裝審核買賣契約等文件,用以取信許閎廉等語、被告盧文嘉於警詢自白:偽造的文件都是劉震宇拿來的等語(警卷第10頁),與事實相符。

3.原審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廖麗芳於該所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原本(原審卷一第149 頁),連同扣案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警卷第52-57 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買賣契約上之「廖麗芳」印文與廖麗芳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登記印文是否相符,經該署鑑定後以106 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60230號函文函覆:買賣契約書上「廖麗芳」之印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廖麗芳」之印文不相符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頁)。又原審當庭命被告盧文嘉書寫「廖麗芳」簽名10次,經原審以肉眼勘驗比對被告盧文嘉書寫之「廖麗芳」簽名以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立契約書賣主簽名欄」、「賣主簽名欄」其上「廖麗芳」之簽名,認二者書寫方式字體均為右上方斜向左下方,簽名字跡極為相似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盧文嘉當庭書寫之「廖麗芳」簽名附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39 、144頁)。依上開證據均足證被告劉震宇前開自白:【我有偽刻廖麗芳的印文,契約書上的印章就是我偽刻的印章】等語、被告盧文嘉前述自白:【我有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賣主簽名欄上簽立廖麗芳的姓名】等語、告訴人廖麗芳證稱:【扣案這份買賣契約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我從來都沒有同意簽立這份契約,我也沒看過這份契約書】等語,均與事實相符。

4.被告2 人於104 年6 月18日在麥當勞出示予許閎廉觀看之系爭房屋謄本種類,被告2 人雖於警詢、偵訊中均僅自白:出示謄本給許閎廉觀看等語,而無詳細陳述謄本種類(警卷第

4 、9 頁),但依許閎廉於警詢證稱:【在麥當勞時,劉震宇跟盧文嘉有出示土地登記謄本、廖麗芳的身分證給我看,土地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與他們出示的身分證字號是相同的,所以我才相信對方是屋主而交付定金】等語(警卷第15-16 頁),足認被告2 人向許閎廉出示之謄本種類,應為其上有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各類謄本之不同見原審卷四第14頁所附之資料),許閎廉才能用以核對是否與被告盧文嘉提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相符。再本件詐欺所需之文件均係被告劉震宇所偽造或申請,此據被告盧文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9 頁),核與被告劉震宇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警卷第3-4 頁),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第3 項規定,僅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始得申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則被告劉震宇於本案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劉震宇於警詢、偵訊中雖未詳述,然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調於10

1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3日間申請系爭房屋謄本之申請人紀錄,除廖麗芳本人於104 年6 月29日申請該謄本外,僅

104 年6 月18日有民眾王國櫻以廖麗芳代理人之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此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

1 月2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075200 號函文檢附之謄本申請紀錄、106 年6 月2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647400 號函文檢附之王國櫻以廖麗芳代理人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填寫之申請書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3-84 頁,原審卷二第16、32頁),又王國櫻之國民身分證為被告2 人所共同持有,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劉震宇於本案中能取得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應係由被告劉震宇提供廖麗芳之年籍資料予名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甲女),委由甲女冒名為王國櫻,於104 年6 月18日持用王國櫻之國民身分證,以廖麗芳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申請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交予被告劉震宇,供被告劉震宇持以對許閎廉行使詐騙使用,應堪認定。

5.被告盧文嘉於104 年6 月18日在麥當勞收受許閎廉交付之定金18萬元時,被告盧文嘉即交付定金收據1 紙予許閎廉,嗣許閎廉於104 年6 月23日與被告盧文嘉簽立買賣契約時,即歸還該定金收據予被告盧文嘉,致該定金收據未據扣案等節,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在卷,核與許閎廉及其配偶王舒容之證述相符,前已述明。被告2 人對該定金收據內容為何?其上是否有廖麗芳簽名,被告2 人於原審答以:

定金收據上記載的文字為「廖麗芳收受18萬元定金」,其上有廖麗芳的簽名,並不是當場簽的,定金收據帶到現場時就有廖麗芳的簽名等語(原審卷四第138 頁),佐以被告劉震宇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定金收據是我偽造的等語(警卷第

4 頁,偵卷第15頁),而被告盧文嘉始終未曾供認有在定金收據上簽名之情,足認被告劉震宇偽造之廖麗芳名義定金收據,其內容應為「廖麗芳收受18萬元定金」,而其上廖麗芳之簽名應為被告劉震宇所偽造,堪以認定。

6.許閎廉配偶王舒容於原審雖證稱:當時被告2 人有出示系爭房屋的彩色權狀、謄本等語(原審卷四第56-58 頁),證稱被告2 人在麥當勞時有出示系爭房屋之權狀。然被告2 人於警詢及原審始終供稱當日提示之不動產文件為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警卷第4 頁,原審卷四第137-138 頁),而許閎廉於警詢中亦證稱:在麥當勞時我看到的土地謄本上面的身分證字號與廖麗芳的身分證字號相同等語(警卷第15頁),均如前述,且廖麗芳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屋權狀都是我在保管,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75 頁),復經原審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查詢有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之紀錄,經該所函覆系爭房屋並無申請書狀補給之登記紀錄,此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647400 號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6頁)。系爭房屋之權狀既無遺失補發,且廖麗芳證稱未曾將系爭房屋權狀交予他人使用,而被告2 人及證人許閎廉均稱當日在麥當勞看到之文件是土地登記謄本等語,佐以王舒容於原審另證稱:之前不清楚權狀與謄本之不同,是今日才知道何為權狀等語(原審卷四第57頁),應認王舒容於原審證稱:

在麥當勞時曾看過被告2 人出示系爭房屋權狀等語,為其記憶錯誤之詞,自不能以其單一證述,遽認被告2 人在麥當勞時,有出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予許閎廉觀看之情,併予說明。

7.被告劉震宇固曾於警詢自白:104 年6 月17日在陽明汽車旅館使用彩色列表機跟手提電腦除偽造廖麗芳之身分證、定金收據、買賣契約書外,另偽造履約保證書等語(警卷第4 頁),然該履約保證書並無扣案,復因許閎廉於原審證稱:簽立買賣契約時還沒開立履約保證等語(原審卷三第188 頁),自不能以被告劉震宇之單一自白,遽認其有偽造履約保證書之行為。

8.關於被告劉震宇偽造廖麗芳國民身分證之地點,檢察官雖依被告劉震宇於警詢中之自白:106 年6 月17日22時許我在陽明汽車旅館偽造廖麗芳的國民身分證等語(警卷第4 頁),而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劉震宇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陽明汽車旅館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起訴書第2 頁第

2 行),然經原審函請陽明汽車旅館查明有無被告劉震宇當日之投宿紀錄,經陽明汽車旅館於106 年1 月25日函覆表示無被告劉震宇之投宿紀錄,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81頁),是被告劉震宇於警詢自白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地點,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自不能以其單一自白,遽認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地點係在陽明汽車旅館,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108 年8 月13日審判期日後,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劉震宇於原審辯稱:【90年間我被收押,本案我在警局有跟警察表示是徐來春要我做的,但警察不相信我的辯解,說我不承認就等著被收押,所以我只能什麼都承認,在偵訊的時我也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但事實上我沒有詐欺】云云(原審卷一第22-23 頁)。然質之被告劉震宇是否要爭執警詢、偵訊之任意性,是否聲請勘驗其警詢、偵訊之錄音,其均答: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勘驗的實益,因為警察坳我的部分都沒有錄到音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是被告劉震宇辯稱係擔憂遭羈押才亂認罪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況被告劉震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經核均與許閎廉、廖麗芳、王舒容之前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李文海」地政士名片、偽造之廖麗芳名義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在卷可證,此外,於104 年6 月18日有民眾王國櫻以廖麗芳代理人之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而王國櫻之身分證竟為警於另案中在被告盧文嘉住處扣得,均如前述,由此均可證明被告劉震宇之自白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其上開所辯,為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2.被告盧文嘉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筆錄的內容是記載我詐騙房屋頭期款,我當時是說我有聽過劉震宇講過同業詐騙的事情,我以為檢察官是在問這個,所以我回答我有參與詐騙,而且當時警察跟我說劉震宇已經承認偽造犯行了,要我照著說,如果我不說就要收押我,警察說要承認才可以讓我跟小孩講電話,我很害怕才會承認】云云(原審卷一第24-25,173 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盧文嘉之警詢錄音光碟,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詢筆錄,員警詢問口氣溫和良好,並無要求盧文嘉順應員警提問回答之情,反係員警詢問案件發生經過時,盧文嘉主動向員警供稱:「他(劉震宇)就是講說有一間房子可以做詐騙前面頭期款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103 頁),且盧文嘉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尚有糾正員警打字錯誤情形(原審卷一第172 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0-112 ,168-173 頁),是被告盧文嘉辯稱係遭員警要求而順應員警提問,始坦認詐欺云云,顯不足採。另經原審勘驗被告盧文嘉於104 年7 月6 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訊問態度溫和,且於訊問過程多次向盧文嘉確認有無對許閎廉夫妻詐騙,復於訊問結束前,再次與盧文嘉確認所述內容是否實在,筆錄有無不實之處需要更改,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3-175 頁),被告盧文嘉辯稱偵訊時誤解檢察官之提問,筆錄內容與其真意不符云云,尚無足採。

3.被告盧文嘉於原審復辯稱:【我並沒有冒充廖麗芳,也沒向許閎廉表示我是廖麗芳,拿定金時徐來春跟我說廖麗芳已告知許閎廉不會到場,屆時是廖麗芳的妹妹到場,所以當日我是以廖麗芳的妹妹身分代收定金,簽約當天我也是以廖麗芳的妹妹身分到場】云云,辯稱其並無冒充屋主廖麗芳(原審卷四第135 、139 頁)。然查:被告盧文嘉與許閎廉在麥當勞見面收受定金,以及在許閎廉住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盧文嘉均自稱為屋主廖麗芳等情,業據許閎廉、王舒容證述明確,前已述明,且核與被告劉震宇於警詢、偵訊自白,以及於原審供認交易時均向許閎廉表示其與盧文嘉為屋主夫妻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1-22 頁,卷二第191 頁),況且,被告盧文嘉除於警詢、偵訊中坦認冒充為屋主廖麗芳外,於原審106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亦坦認其與劉震宇自稱為屋主夫妻等語(原審卷一第24頁)、於原審106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並沒有向許閎廉明確表示不是屋主等語(原審卷一第17頁),其遲於原審107 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辯稱並無假冒廖麗芳,僅係自稱為廖麗芳的妹妹云云(原審卷四第135 頁),為空言否認之詞,自不足採。

4.被告2 人於原審復辯稱:【當時是徐來春表示屋主廖麗芳的先生江世文因積欠「蔡董」債務急著賣房,廖麗芳乃委託徐來春出售系爭房屋用以還債,我們再受徐來春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廖麗芳的身分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定金收據都是徐來春提供給我們的,簽約當日廖麗芳的印章是徐來春找的代書「小張」帶來的,許閎廉交付的買賣價金扣掉徐來春應給我們的佣金41萬,餘款都是由代書「小張」拿走;我們被告後,有找徐來春說清楚,徐來春就給我們廖麗芳簽立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證明廖麗芳確實有委託徐來春出售系爭房屋,徐來春另親簽「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給我們,證明他確實有委託我們出售系爭房屋,我們自始並無詐騙的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2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18-120頁)部分:

①徐來春業於104 年9 月11日因舌癌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33、116 頁),而本案係於105 年12月9日繫屬原審(原審卷一第1 頁之收案戳章),致原審及本院均無法傳喚徐來春到庭作證,先予敘明。

②被告辯稱廖麗芳配偶江世文因積欠「蔡董」債務而委託徐來

春出售系爭房屋云云,為廖麗芳、江世文所否認,廖麗芳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徐來春,也沒有委任徐來春出售系爭房屋,我在外沒有欠錢,我先生或我的家人也沒有財務問題,我不認識「蔡董」,也沒聽我先生提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74-178 頁)、江世文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徐來春,我沒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也不認識「蔡董」,我從沒將我太太廖麗芳的身分證、權狀交給別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81-183 頁)。被告雖提出其等自稱係徐來春交付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欲證明廖麗芳有委託徐來春銷售系爭房屋之事實。然觀諸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固記載「受託人:博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奎仁(印章)、經紀人:黃奎仁」、「委託人:廖麗芳(簽名、蓋章)」、「委託銷售標的物: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415 建號(即系爭房屋)」、「委託代理人:徐來春(簽名、蓋章)」等語(原審卷一第118-120 頁),惟經原審提示該契約書予廖麗芳觀看,請其確認其上簽名是否真正,廖麗芳證稱:【這不是我的簽名,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有委託這間不動產經紀公司幫我賣房】等語(原審卷三第

179 頁),且經原審調取廖麗芳於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49 頁),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之廖麗芳印文,與廖麗芳留存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是否相同,經該局鑑定結果為二者印文並不相同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602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頁),足認廖麗芳證稱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廖麗芳簽名、印文均非真正等語,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③原審傳該契約書其上之「受託人:黃奎仁」到院說明並請其

庭後查證被告2 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是否真正,經黃奎仁到院證稱並庭後以書狀陳報:【我是博愛不動產經紀公司的負責人,法院當庭提示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我公司的制式合約,上面「受託人:博愛不動產經紀公司、代表人:黃奎仁」的章是公司預先蓋好的,公司的業務員可直接向秘書登記領取;104 年3 月9 日徐來春曾委託我售屋,徐來春自稱是投資客,出售的標的是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不是系爭房屋,徐來春純粹是我的客戶,不是我的朋友,他委託我售屋幾個月後就聯絡不到人,徐來春沒有委託我出售系爭房屋,我也不認識廖麗芳、江世文;我於104 年3 月9 日受徐來春委託出售中山路70巷23弄6 號房屋,並與徐來春簽立編號為「E002004 」號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現況說明書第14點,當時因勾選有誤經塗改更正,故修改部分旁邊蓋有我的印章,我們公司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向大眾不動產經紀公司郵購購買的,每份契約編號都不同,不會重複;但是法院當庭提出、記載104 年6 月5 日簽立、內容為「委託代理人:徐來春」、「委託人:廖麗芳」、「受託人:博愛不動產經紀公司、代表人:黃奎仁」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編號為「E002004 」,竟然與我跟徐來春於104 年3 月9 日簽立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編號相同,另外法院這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現況說明書第14點既然沒有塗改過,但上面卻蓋有我的印章,這點很不合理;另法院這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既然其上經紀人是我的名字,則契約相關內容應該是我填寫,但經我檢視,法院這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面都不是我的字跡,我認為法院這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以我與徐來春簽立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底本而竄改的】等語(原審卷四第31-39頁),並有黃奎仁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黃奎仁與徐來春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博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空白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83-100頁)。故黃奎仁證述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偽造之文書,內容不實等語,應堪採信。

④被告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記載之簽立日期

為104 年6 月5 日(原審卷一第120 頁),惟徐來春分別於

104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8 月9 日至同年9 月1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治療,於104 年9 月11日死亡,徐來春於住院期間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舌癌等病症,下床活動需倚賴輔具或家屬協助,住院期間多向醫師主訴身體疼痛,並接受癌症藥物治療等情,此有徐來春健保就醫紀錄(原審卷一第8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

3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2875號函文、107 年8 月22日高總管字第1073403151號函文檢送之徐來春病歷、護理紀錄,以及徐來春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13-182 頁,原審卷三第49-100頁,原審卷一第116 頁)。堪認徐來春於104 年

6 月間患有舌癌,病痛纏身,難以行走,多次至醫院住院治療,以其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於104 年6 月5 日受廖麗芳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屋?衡情,廖麗芳何以要委託身體狀況不佳、病痛纏身、無法自行行走之徐來春替其銷售系爭房屋?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徐來春於104 年6 月19日在榮總「接受癌症藥物治療說明書」病人簽名欄「徐來春」之簽名(原審卷二第168 頁),該字跡顯與被告2 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徐來春」字跡不同,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93 頁),足認被告2 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徐來春之簽名係屬偽造。

⑤綜上,被告2 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委

託人:廖麗芳」之簽名及印文非廖麗芳本人之簽名、印文,另「委託代理人:徐來春」之簽名,亦與同期間徐來春於病歷留存之簽名字跡不同,且黃奎仁更證稱上開契約書係以其與徐來春於104 年3 月9 日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底稿竄改而成等語,足認被告2 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非當事人本人簽立,且內容為偽造,被告2 人以此辯稱廖麗芳委託徐來春出售系爭房屋,其等再受徐來春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云云,自不足採。

⑵被告提出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部分:

①上開委託書內容固記載:【委託標的:高雄市○○區○○街

○○○ 號(即系爭房屋)、委託人:徐來春、受託人:劉震宇、備註:本人徐來春接受上述標的所有權人廖麗芳、江世文夫妻之委託,全權處理此標的買賣過戶一事;本人因事務繁忙無暇管理;故本人再委託劉震宇先生代為全權處理出售一事,本人與屋主協議本人徐來春之服務費為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 轉做為劉震宇先生執行業務所得(賣方4 %買方2 %)。廖麗芳提供文件如下所示:1.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人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章;2.標的物件鐵捲門遙控器及大門鎖拾;3.所有權人提供刊登591 售屋網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博愛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正本,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12日徐來春製】等語(原審卷一第121 頁),內容意旨為徐來春自陳受廖麗芳夫妻委託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劉震宇再受徐來春委託出售系爭房屋。然質之被告劉震宇係何時與徐來春簽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被告劉震宇於原審106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答以:我同意受徐來春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後隔幾天簽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77 頁,許閎廉係於104 年6 月18日交付定金),嗣原審於107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再次與其確認簽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之時點為何,被告劉震宇則改稱:是我在地檢署交保(即104 年7 月

6 日)之後,我跟徐來春約在榮總附近的飲料店簽的,當時盧文嘉也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91 頁)。被告劉震宇關於其與徐來春簽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日期,前後供述不一,其是否確實有與徐來春簽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乙情,已屬有疑。

②被告2 人於原審均稱係於104 年7 月間在榮總附近與徐來春

親自見面,收取徐來春交付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徐來春親簽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當時徐來春係1 人隻身前來云云(原審卷三第191 頁、原審卷四第126-127 頁,原審卷三第116 頁)。然經原審調閱徐來春於104 年7 月間在榮總就醫之病歷,其中出院病摘記載徐來春於104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依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過程紀錄所載,徐來春過去有CAD S/P STENT 病史,已行放射線治療,上次入院因施打過程中發燒故化療未完成,此次入院預行化療,於104 年7 月3 日進行化學治療,由左手周邊靜脈注射,於7 日身上插有鼻胃管,於8 日經醫師探視認徐來春可下床活動,必要時可使用助行器,但徐來春主訴疼痛,要求施打止痛針,於104 年7 月9 日腹瀉,主訴肚子餓,給予管灌,於10日主訴右腳沒力疼痛、下床需協助、軟弱無力,使用便盆椅,於11日出院(原審卷三第50、64、69-71 頁);徐來春復於104 年7 月17日至104 年7 月23日在榮總住院(原審院卷三第78頁),依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過程紀錄所載,徐來春因舌部惡性腫瘤行化學治療後回診,體溫38.1故入院,於104 年7 月17日主訴腳沒力,需依賴輪椅、助行器,於18日主訴腳很痛,無法下床,如廁使用尿壺,於19日主訴不會下床走路,腳無力,體力虛弱,於20日主訴腳移動時疼痛,灌食方式進食,21日下床需使用輪椅,由母親陪伴照顧(原審卷三第90-96 頁)。依上開病歷所載,徐來春於104 年7 月間因癌症住院,住院期間多主訴腳部疼痛,無法下床或需靠輔具行走,依徐來春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隻身1 人單獨前往飲料店與被告2 人碰面?況經原審勘驗榮總病歷徐來春於104 年6 月19日在接受癌症藥物治療說明書中之簽名,與被告2 人提出、簽立日期為104 年6月12日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其上「徐來春」之簽名,2者字跡顯然不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18頁)。由上情以觀,益證被告辯稱「不動產代銷委託書」係徐來春於104 年7 月間當面親簽並交付予其等云云,並不實在。

③依被告劉震宇於原審辯稱:【我與盧文嘉交保之後,跟徐來

春約在榮總附近的飲料店見面,徐來春表示這一切都是誤會,他會出面解決,我跟徐來春說必須給我們證明,所以他除了給我「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外,另外簽給我「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他交給我的時間是104年7月間,另外他還持有廖麗芳配偶江世文簽立的本票、借據,徐來春說到時候他會來法院開庭作證】云云(原審卷四第126-

127 頁),被告劉震宇與徐來春相約見面簽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之目的既係為證明其係受徐來春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其並無詐欺犯意,則被告劉震宇於104年7 月偵查中間取得上開書面資料後,自應於開庭時交予檢察官以證清白並說明原委,惟被告劉震宇於104 年7 月6 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偵卷第20頁),分別於104 年10月26日、105 年4 月28日、105 年8 月11日,3 度至地檢署應訊,被告劉震宇不僅未交付其自稱於104 年7 月間已取得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亦無向檢察官陳明係受徐來春委託而出售系爭房屋,反係於105 年4 月2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徐來春說有人欠「蔡董」錢,現在找不到人,叫我過去租系爭房屋,把屋主抓出來云云(偵卷第41頁)、於105 年8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是徐來春叫我詐騙屋主的錢云云(偵卷第47頁)。被告劉震宇於偵查中遲不交出其自稱早已持有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用以說明係受徐來春委託而出售系爭房屋之原委,反而於偵查中多次指稱徐來春為共犯云云,嗣於原審審判中再翻異前詞,辯稱徐來春係受廖麗芳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其再受徐來春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云云,並遲於原審106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才提出自稱於104 年7 月間已取得、與徐來春簽立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等文書,而上開文書徐來春之簽名字跡,又與徐來春於榮總病歷留存之簽名字跡不同,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應係知悉徐來春於104 年9 月11日死亡後,始臨訟偽造內容不實之文件,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④被告劉震宇雖於原審辯稱:【「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確實都是徐來春於10

4 年7 月間交給我的,徐來春死後,徐來春的弟弟徐寅勝也拿給我「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另多給我

1 份系爭房屋之權狀影本及廖麗芳之身分證影本,徐寅勝可以證明上開文書簽名均係徐來春的字跡】云云(原審卷四第49頁、原審卷二第193 頁),並提出系爭房屋權狀影本、廖麗芳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96 頁)。然查,徐寅勝於原審固證稱:【徐來春是我哥,我們家3 兄弟平常都分開住,彼此的生活難以接觸,我與劉震宇從小在眷村認識,徐來春因癌症在榮總住院,住院期間都是我與我媽照顧徐來春,徐來春住院期間帶了些資料,就是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徐來春生前叫我把這3 份文件交給劉震宇,但我不知道如何跟劉震宇聯繫,因為徐來春不喜歡我跟劉震宇聯繫,徐來春不給我劉震宇的電話,徐來春死後劉震宇在網路上看到我的臉書才跟我聯絡上,有一晚我匆忙將上開文件拿給劉震宇,這些文件上面的簽名都是徐來春的簽名,「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其上徐來春簽名雖與徐來春住院時在病歷上的簽名不像,但這是因為徐來春簽名的字跡有非常多種】等語(原審卷四第39-49 頁)。然依徐寅勝所證,上開文件既係徐來春於病重住院時特意囑咐徐寅勝替其交予被告劉震宇,何以徐來春卻又故意不告知徐寅勝被告劉震宇之聯絡方式?其證述內容顯然悖於常情。況且,徐寅勝自承徐來春住院前,未與徐來春同住,生活少有接觸,則徐寅勝又如何得知徐來春簽名字跡甚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承諾證明書」其上之字跡均為徐來春之字跡?佐以徐寅勝與被告劉震宇自幼認識,有相當交情,當有迴護被告劉震宇之動機,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徐寅勝上開證述,非無可疑,尚難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2人提出「承諾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21頁)部分:

該「承諾證明書」內容固記載:【「承諾人:徐來春。本人徐來春受江世文廖麗芳夫妻,出○○○區○○街○○○ 號房屋,因廖麗芳告知其往返北高兩地處理杏恩公司業務繁忙不克前來簽約收訂,故交代本人委託盧文嘉小姐代為出面。訂金收據及買賣契約書與履約保證書簽章皆由廖麗芳本人親簽,並轉交江世文與本人共識之友人李文海地政士辦理,過戶所需文件皆為廖麗芳提供正本,買方所付簽約金已交付江世文廖麗芳夫妻並簽收。現因廖麗芳夫妻反悔違約,因而衍生買賣糾紛,致使劉震宇、盧文嘉被買方誤認詐欺,本人徐來春承諾會同江世文、廖麗芳夫妻於今104 年底前,出面證明此買賣為真,並會清楚交代事情經過。本人將可提供證據證人如下:1.廖麗芳、江世文夫妻與本人所簽(博愛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證本)2.廖麗芳、江世文夫妻收取售屋頭款159萬簽章收據3.鳳山市○○街○○○ 號所有權狀影印本;江世文夫妻身分證影印本4.江世文所簽立三百萬本票借據、欠款合約、萬海海運公司名片、杏恩醫療器材名片5.證人:本人徐來春與江世文共同之友人李文海地政士6.證人:博愛不動產負責人黃奎仁地政士。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徐來春製】等語(原審卷一第121 頁),內容意旨為徐來春自陳受廖麗芳夫妻委託出售系爭房屋,被告2 人再受徐來春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本案係因廖麗芳夫妻違約不願出售系爭房屋而衍生之紛爭云云。然如前所述,上開「承諾證明書」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04 年7 月16日,斯時徐來春已因舌癌病重住院,主訴腳痛無法下床行走,徐來春如何獨自與被告2 人見面並簽立「承諾證明書」?且該「承諾證明書」其上徐來春簽名之字跡,亦與徐來春於榮總住院時在病歷上留存之字跡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18 頁),況且,「承諾證明書」所載徐來春可提供到庭作證之證人李文海地政士、證人黃奎仁,經原審查詢並無李文海登記為地政士之資料,而黃奎仁於原審則證稱未曾受託出售系爭房屋,均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提出之「承諾證明書」並非徐來春所簽立,且內容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5.被告雖辯稱若廖麗芳未委託徐來春出售系爭房屋,何以徐來春竟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廖麗芳身分證影本,並交代徐寅勝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劉震宇?然查,徐寅勝證稱徐來春生前交代其將系爭房屋權狀影本等文件交予被告劉震宇云云,並不實在,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廖麗芳身分證影本是否確為徐來春所持有,而由被告劉震宇輾轉取得,本屬有疑。再者,依黃奎仁於原審證稱:我本身有地政士執照,客戶委託我出售房屋時,我會要求客戶提供不動產權狀影本給我(原審卷三第34-35 頁)、廖麗芳於原審證稱:多年前我曾委託永慶房屋幫我出售房屋,但沒有售出等語(原審卷三第173 頁),亦不能排除廖麗芳前因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外流之可能。況且,廖麗芳並無委託徐來春出售系爭房屋,而被告2 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均屬偽造,業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自無法以被告劉震宇臨訟突然提出系爭房屋之權狀影本、廖麗芳國民身分證影本,遽認被告劉震宇所辯,為屬實情。

6.起訴書雖認徐來春亦為本案共犯(起訴書第1行)。然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點為104 年6 月間,斯時徐來春已因舌癌、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多次至榮總醫院住院,下床活動需倚賴輔具或家屬協助,住院期間多向醫師主訴身體疼痛,業如前述,以徐來春上開身體狀況,難認其當時能與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罪;再公訴意旨認徐來春為本案共犯之一,無非係以被告劉震宇於偵訊中之供述為其唯一依據(偵卷第41、48頁)。再者,被告劉震宇於原審已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亦否認徐來春為共犯,辯稱徐來春係受廖麗芳委託而出售系爭房屋,本案係因廖麗芳違約不售屋而生之糾紛云云,是被告劉震宇關於徐來春是否為共犯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徐來春為本案共犯,自不能以被告劉震宇於偵訊之單一供述,遽認本案共犯尚有徐來春。

7.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同意書」一紙(本院卷一第234頁),內容記載略以:廖麗芳委託徐來春出售「高雄市○○區○○街○○○ 號」不動產,徐來春同意給付介紹見證人謝邦雄10萬元,其3 人於104 年5 月14日在該文件上簽名等情,並主張被告2 人並無詐欺犯行。然查:廖麗芳若委託徐來春售屋,自應簽立委託文件,徐來春同意給付謝邦雄10萬元則與廖麗芳無關,該同意書將此二事混載於該同意書,並由3人簽名,已顯違事理。又廖麗芳於本院復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上開同意書,亦未於該同意書上簽名,其上之簽名不是我親簽的,我不認識也未見過「同意書」上所載之徐來春及謝邦雄等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42-150 頁) ,謝邦雄於本院對此亦證稱:【我沒有看過上開同意書,亦未於該同意書上簽名,其上之簽名不是我親簽的,我不認識也未見過「同意書」上所載之屋主廖麗芳。徐來春則是劉震宇介紹給我認識的,但我與徐來春從來沒有出來過,他介紹我認識他時只有講過幾句話,徐來春死了,還是劉震宇跟我說的。劉震宇把事情都推到一個死人身上,還說是我的朋友合理嗎】等情在卷( 本院卷二第132-142 頁) ,是依廖麗芳、謝邦雄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提出之「同意書」,顯非真實,應屬偽造,堪以認定。被告據此辯稱無詐欺犯行,自無可採。

8.被告盧文嘉雖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18957、20113、21244號、107年度偵字第447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98-102頁),該案是被告2人與謝邦雄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並主張謝邦雄實為本案之主謀,被告2 人係聽其命令行事云云。然謝邦雄於本院到庭對此證稱:【我從來不知道這件案子。被告說我是主謀是胡說八道。我本身開包子店,從早上六點多就要出來買菜,一直做到晚上,我是包子店的老闆,今天劉震宇要把他所做的事要推給另外一個人,他的用意為何?他今天拿這份同意書,請求驗筆跡,到底是誰簽的。至於台南地院該詐欺案是劉震宇他叫我幫他去請1份地籍謄本,我在下午有空的時候去幫他去申請地籍謄本,我穿著店裡的衣服,劉震宇給我一張單子,他說這是屋主的資料,他叫我照著他所寫的寫,他說他現在跟屋主在大樂那邊講房子的事情,拜託我去請地籍謄本,讓他與屋主把價錢談好,就是這樣,我就被他害了】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132-142 頁),是依謝邦雄上開證述,雖可證明被告2 人與謝邦雄於台南地院該案( 107 年度訴字第1345號,本院卷二第163-185 頁) 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本院審酌該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並非相同,再者,被告指訴謝邦雄是本案主嫌,與其先前2 人自白及卷內證據不符,此外,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難以上開起訴書,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本案法律適用前提之說明:

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

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偽造之「廖麗芳」國民身分證,雖亦屬特種文書,然依上開說明,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既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特別規定,亦優先適用上開戶籍法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查偽造之「廖麗芳」國民身分證雖未據扣案,但該偽造之身分證既可以使許閎廉及王舒容誤信為真正,應認其上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始可取信於告訴人許閎廉,又該印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⒊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震宇偽造之「廖麗芳」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二者並無吸收關係可言。

⒋刑法第210 條之罪所稱之私文書,係指行為人基於個人身分

關係所制作之文書;而此所謂文書,凡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有體物,均包括之;即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即準文書)。被告劉震宇印製有「永慶不動產」商標圖案、「小張」照片、內容為「永慶特約,李文海地政士(085 )台內地登字第00995 號」之名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已足以表彰相片「小張」之人,係在永慶不動產服務之「李文海」地政士,與單純僅印有姓名、聯絡方式,而不具任何意思表示之名片意義不同,該紙名片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是被告劉震宇印製上開內容之名片,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 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地籍謄本申請書(原審卷二第32頁)之申請人姓名欄係載「廖麗芳」、代理人姓名欄係載「王國櫻」、委任關係欄係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項目並由「甲女」於簽章欄處簽立「王國櫻」姓名,且地籍謄本申請書亦載明:「1.本申請標的內容經本人確認無誤。2.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則自地籍謄本申請書所載內容以觀,假冒為「王國櫻」之「甲女」係以受廖麗芳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申請廖麗芳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偽造內容為廖麗芳本人確認本申請標的內容無誤,且廖麗芳有委任王國櫻提出本申請案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使被偽冒之廖麗芳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且被偽冒之王國櫻則為該私文書之虛偽代理人,對於該被偽冒之廖麗芳本人及王國櫻之權益已造成危害,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論罪:

⒈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⒉被告劉震宇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廖麗芳」名義之定

金收據上偽簽「廖麗芳」署名之行為、「甲女」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地籍謄本申請書上以代理人身分偽簽「王國櫻」署名之行為、被告盧文嘉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廖麗芳」簽名之行為、「小張」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買賣契約上蓋用偽刻之「廖麗芳」之印文之行為,各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彼等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以及彼等偽造有「永慶不動產」商標圖案、「小張」照片、內容為「永慶特約,李文海地政士(085)台內地登字第00995號」之名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進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雖2 次向許閎廉施以詐術,先於104 年6 月18日在麥當

勞詐取許閎廉交付之購屋定金18萬元,嗣於同年月23日在許閎廉住處詐取購屋頭期款182 萬元,但被告2 人均係基於同一假冒為屋主廖麗芳用以詐取許閎廉購屋價金之詐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實施之時間僅間隔數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不法內涵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詐欺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假冒為「李文海」地政士之「小張」、「甲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均係為使被告盧文嘉冒充為屋主廖麗芳之身分,並取得買賣房屋交易所需之資料,使許閎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盧文嘉為系爭房屋之屋主廖麗芳,而以此詐術詐得許閎廉交付之購屋價金,是其等上開各行為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彼此互有局部同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2 人係因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又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2 人與「小張」、「甲女」等人共同偽造「廖麗芳」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偽造「廖麗芳」名義定金收據、偽造「永慶不動產」商標圖案、「小張」照片、內容為「永慶特約,李文海地政士(085 )台內地登字第00995 號」之屬私文書性質之名片、偽造地籍謄本申請書之犯行,然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判。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 人、「小張」、「甲女」均係共同基於詐騙許閎廉購屋價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震宇偽造所需之文件,「甲女」則依被告劉震宇指示冒名申請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盧文嘉、「小張」則分別依被告劉震宇指示冒充為屋主廖麗芳、「李文海」地政士,並持用被告劉震宇交付之偽造文件,顯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與徐來春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徐來春與被告2 人及共犯「小張」、「甲女」等人間有相關謀議,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有誤會。

㈢累犯:

被告劉震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8 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劉震宇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復審酌其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以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8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不思尋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積欠債務,竟與「小張」、「甲女」共同以前述行使其等偽造之私文書、國民身分證等手段,由被告2 人佯裝為屋主廖麗芳夫妻、「小張」佯裝為「李文海」地政士,以此方式取信於許閎廉,使許閎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盧文嘉確為系爭房屋之屋主,有意出售系爭房屋,因而交付購屋款項共計200 萬元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得款除用以清償債務外,被告劉震宇另用以打玩電動玩具供己享樂(警卷第6 頁),許閎廉畢生努力賺取之積蓄因而化為烏有,家中經濟陷入困難,家人亦為此罹患憂鬱症,此據許閎廉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四第142 頁),被告2 人以上開方式詐取勤勉百姓之購屋款項供己享樂、清償債務,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廖麗芳、許閎廉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各該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另使告訴人許閎廉畢生之購屋夢想破滅,其家人亦同受其害,深感憂傷,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又被告2 人犯後全然不知悔悟,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數紙偽造之書面證據用以逃避刑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且自原審於105 年12月9 日收案迄至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期間長達2 年,被告2 人對告訴人許閎廉所受之損害200 萬元,除被告盧文嘉於警詢中返還10萬元外,其等僅於原審107 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當庭各賠償2,000 元,許閎廉其餘受損金額被告2 人則均以生活有困難無法給付云云,分文未還,然經原審查詢被告劉震宇之出入境紀錄,其於107 年11月間尚有出國紀錄,質之何以有錢出國,被告劉震宇答以:我女友帶我出國去馬爾地夫玩等語,被告劉震宇於原審審理期間,尚有能力與女友出國玩樂,然對許閎廉所受之損害,卻以生活經濟狀況困頓為由表示無法賠償,顯見被告劉震宇對其犯罪所生損害、對許閎廉因其詐欺犯行所受之痛苦,毫無賠償、悔過之意,另考量本件犯罪被告劉震宇為主導策劃者,被告盧文嘉則依劉震宇指示行事,又扣除被告2 人犯後歸還之上開金額,被告劉震宇保有犯罪所得為170 萬8,000 元、被告盧文嘉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8萬8,000 元,另考量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劉震宇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劉震宇自稱工專畢業、現有未婚妻、無業,被告盧文嘉自稱高職畢業、離婚、有1 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震宇有期徒刑6 年;量處被告盧文嘉有期徒刑5 年。

㈡原審並對沒收敘明:

1.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2.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2.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扣案物部分: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劉震宇雖供稱均為其所有,但查無證據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依法不能宣告沒收。

⑵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被告2 人雖於原審供稱係徐來春提供予其等作為聯繫系爭房屋買賣所用之物云云(原審卷四第121 頁),然經本院調查,認徐來春並非本案共犯,又被告2 人於警詢中均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劉震宇交予被告盧文嘉使用,作為與告訴人許閎廉聯繫見面詐取買賣價金所使用之工具,堪認上開行動電話應為被告劉震宇所有,供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徵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震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認尚無一併在被告盧文嘉罪刑項下沒收之必要。

⑶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彰化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雖為被告盧

文嘉所有(原審卷四第121 頁),但查無證據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依法不能宣告沒收。

⑷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盧文嘉為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業由許閎廉領回,此據被告盧文嘉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警卷第11頁),並有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人許閎廉,自不宣告沒收。

⑸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買賣契約書,雖係被告2 人共同偽造後

進而持以向許閎廉行使,供作詐騙許閎廉系爭房屋買賣房屋價金所用之物,然該買賣契約書被告2 人既已提交予許閎廉,即非被告2 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廖麗芳」簽名及印文(附表二編號4 所載),均屬偽造,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⑹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永慶不動產名片,係被告2 人共同偽造

後,交由「小張」持以向許閎廉行使,用以取信許閎廉「小張」確為「李文海」地政士,雖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名片業由「小張」交予許閎廉收執,已非被告2 人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4.未扣案物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廖麗芳」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

告2 人共同偽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國民身分證上所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已附麗其上,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廖麗芳」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

然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廖麗芳」名義定金收據,係被告2人共

同偽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許閎廉交還被告2 人,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定金收據上偽造之「廖麗芳」簽名,已附麗其上,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⑷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地籍謄本申請書,其上偽造之「王

國櫻」簽名2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地籍謄本申請書,業經行使而提交地政事務所收執,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⑸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偽造買賣契約書雖未扣案,但依被告盧

文嘉於原審供稱:扣案的買賣契約書是一式二份,在許閎廉家簽的,1 份交給許閎廉,1 份由「李文海」帶走等語(原審卷四第122 頁),足認未扣案之偽造買賣契約,仍由假冒「李文海」地政士之「小張」所持有。又上開買賣契約,係被告2 人共同偽造,並在許閎廉家中將此份買賣契約書交予假冒為「李文海」地政士之「小張」,使許閎廉誤信買賣交易為真正,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 人、「小張」共同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買賣契約書其上之偽造「廖麗芳」簽名及印文均已附麗於契約書上,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⑹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②許閎廉因受詐欺而交付現金之金額共計200 萬元(即定金18

萬+182 萬=200 萬元),被告盧文嘉分得29萬,餘款171萬由被告劉震宇取得,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自白在卷(警卷第5 、9 頁)。又被告盧文嘉於警詢已返還10萬元予許閎廉,有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另返還2,000 元予許閎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20 頁),是被告盧文嘉仍保有不法所得18萬8,000 元(計算式:29萬元-10萬元-2,000 元=18萬8,

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震宇因本次犯罪詐得171 萬元,其於原審審理中返還2,000 元予許閎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20 頁),是被告劉震宇仍保有不法所得170 萬8,

000 元(計算式:171 萬元-2,000 元=170 萬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許閎廉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為被告2 人願連帶於108 年8 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60號民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213 頁) 。然許閎廉於本院陳稱:被告2 人於和解後,完全未給付和解金等語( 本院卷二第150 頁)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上未給付任何賠償金,無益於告訴人損害之填補,自難以該和解筆錄做為減輕原審量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編號│名 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 1 │偽造之「廖麗芳」國民身分證1張 │正面上「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 │未扣案 │├──┼───────────────┼──────────────┼─────┤│ 2 │偽造之「廖麗芳」印章1顆 │ │未扣案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名 稱│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 註 │├──┼─────┼──────────────────┼───────────┤│ 1 │廖麗芳名義│「廖麗芳」簽名1枚 │未扣案,由被告2人持有 ││ │之定金收據│ │ │├──┼─────┼──────────────────┼───────────┤│ 2 │李文海地政│ │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 ││ │士名片 │ │示,為許閎廉所有之物 │├──┼─────┼──────────────────┼───────────┤│ 3 │地籍謄本及│①委任關係欄「王國櫻」簽名1枚 │留存於高雄市三民區地政││ │相關資料申│②領件簽章欄「王國櫻」簽名1枚 │事務所,未扣案(影本見││ │請書 │ │原審卷二第32頁) │├──┼─────┼──────────────────┼───────────┤│ 4 │買賣契約書│①契約書第2 頁立買賣契約人賣主廖麗芳│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 ││ │ │ 欄偽造「廖麗芳」印文1 枚 │示,為告訴人許閎廉所有││ │ │②契約書第5 頁立契約書賣主(乙方)欄│之物。 ││ │ │ 偽造「廖麗芳」簽名1 枚、偽造「廖麗│ ││ │ │ 芳」印文1 枚 │ ││ │ │③契約書第5 頁賣主簽名欄「廖麗芳」簽│ ││ │ │ 名1 枚 │ ││ │ │④契約書第2 頁騎縫處偽造之「廖麗芳」│ ││ │ │ 印文3 枚、第3 頁騎縫處偽造之「廖麗│ ││ │ │ 芳」印文5 枚、第4 頁騎縫處偽造之「│ ││ │ │ 廖麗芳」印文5 枚、第5 頁騎縫處偽造│ ││ │ │ 之「廖麗芳」印文5枚 │ │├──┼─────┼──────────────────┼───────────┤│ 5 │買賣契約書│①契約書第2 頁立買賣契約人賣主廖麗芳│未扣案,內容與附表二編││ │ │ 欄偽造「廖麗芳」印文1 枚 │號4所示之買賣契約書相 ││ │ │②契約書第5 頁立契約書賣主(乙方)欄│同(因一式二份),由共││ │ │ 偽造「廖麗芳」簽名1 枚、偽造「廖麗│犯「小張」所持有 ││ │ │ 芳」印文1 枚 │ ││ │ │③契約書第5 頁賣主簽名欄「廖麗芳」簽│ ││ │ │ 名1 枚 │ ││ │ │④契約書第2 頁騎縫處偽造之「廖麗芳」│ ││ │ │ 印文3 枚、第3 頁騎縫處偽造之「廖麗│ ││ │ │ 芳」印文5 枚、第4 頁騎縫處偽造之「│ ││ │ │ 廖麗芳」印文5 枚、第5 頁騎縫處偽造│ ││ │ │ 之「廖麗芳」印文5枚 │ │└──┴─────┴──────────────────┴───────────┘附表三:

員警於104年7月5日22時40分許,在告訴人許閎廉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及在被告2人身上扣得之物(警卷第31-36頁)┌──┬───────────────────────────────┬────┐│編號│ 名 稱 │數量 │├──┼───────────────────────────────┼────┤│ 1 │LG牌雙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 -00 │1支 ││ │-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UTE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內含門號: │1支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3 │HT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內含門號: │1支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4 │彰化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 │1份 │└──┴───────────────────────────────┴────┘附表四:

員警徵得被告盧文嘉同意,於104 年7 月6 日11時許,在被告盧文嘉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住處扣得之物(警卷第38-41頁)┌──┬─────────────────┬──────────────┐│編號│ 名 稱 │數量 │├──┼─────────────────┼──────────────┤│ 1 │現金新台幣10萬元 │千元鈔100張 │└──┴─────────────────┴──────────────┘附表五:

員警於104 年7 月5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由告訴人許閎廉提交而扣案之物(警卷第42-44頁)┌──┬─────────────────┬──────────────┐│編號│ 名 稱 │數量 │├──┼─────────────────┼──────────────┤│ 1 │買賣契約書 │1本 │├──┼─────────────────┼──────────────┤│ 2 │永慶不動產名片 │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