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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慶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31號、第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慶宗之友人戴德成(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6 年5 月初與高宗儀發生糾紛而心生怨懟欲伺機報復。詎李慶宗、戴德成均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明知若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人射擊,將可能擊中他人之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進而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仍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縱令置他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等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由戴德成邀集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及李慶宗聯絡其友人鄭昌祥到場,再由戴德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李慶宗並攜帶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及鄭昌祥則駕駛並搭乘亦屬戴德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一同至高宗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下稱高宗儀之住處)。高宗儀一見戴德成平日駕駛之A 車,隨即拔腿躲避,李慶宗、戴德成則下車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 、1所示之槍枝,朝奔跑中之高宗儀射擊,李慶宗所持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未能擊發子彈,戴德成所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擊發附表二所示3 顆子彈,且其中1 顆子彈射中高宗儀,致高宗儀受有左側前臂及左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李慶宗於案發後與戴德成商議由其出面投案承擔全部刑責,而於員警尚不知悉其犯罪前,委託戴德成聯繫員警坦承為本案槍擊行為,並依員警指示駕駛A 車前往高雄市橋頭區德惠橋與橋新六路口,員警獲報於106 年5月12日10時55分許到場後,經李慶宗同意對A 車進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前往高宗儀之住處勘查蒐證而於現場發現附表二所示子彈擊發後之彈殼3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慶宗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

0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慶宗(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其知悉戴德成與被害人高宗儀間有個人恩怨,且於106 年5月12日凌晨3 時許,搭乘由戴德成駕駛及所有之A 車,及其友人鄭昌祥與戴德成所邀集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另行駕駛及搭乘戴德成所有之B 車,共同前往高宗儀之住處,嗣至高宗儀之住處後,有人下車持槍射擊高宗儀,致高宗儀受有系爭傷害,之後被告與戴德成協議由戴某聯繫員警,再由被告出面向員警投案表示係伊所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戴德成前往高宗儀之住處前,並不知戴德成有攜帶槍彈及找高宗儀要做什麼,嗣戴德成到案發現場後下車朝高宗儀開槍,伊才知道戴德成前往高宗儀住處係有攜帶槍枝並持槍射擊高宗儀,又案發前戴德成經由伊找到伊友人鄭昌祥,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代價要鄭昌祥於案發後頂替戴德成投案,但因戴德成現場只拿出50萬元現金,鄭昌祥則表示不願頂替,且已離去,但戴德成表示已聯繫員警,且說會成立自首,刑責不重,伊就表示同意以戴德成支付100 萬元及訴訟費用之代價由伊出面投案承擔本案刑責,惟事後戴德成未依約履行,伊才會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供出實情,伊並未持有槍彈及以之槍擊殺害高宗儀未遂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據被害人高宗儀第一次警詢筆錄向警方表示開槍之人為戴德成,且有指認戴德成相片,此部分供述未經污染,應為最實在的,嗣被害人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後改稱因天色昏暗,不確定是誰開槍,是因為被害人已與戴德成談妥和解條件,且戴德成已與被告談妥頂替事宜,故被害人第二次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陳述應為不實;且被告左右手均有作火藥殘留鑑定,均查無火藥反應,若被告真的有開槍,為何在被告左右手均查無火藥反應,原審只採被告一部分供述,對於其餘疑點均未交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被告確實是頂替的,從王哲明寫給被告的信件提到戴德成只願出10萬元和解金,其餘10萬元要由被告老婆出,應該是王哲明把戴德成不履行當初約定條件一事告知被告,只能反應戴德成不履行頂替條件,不能認定被告願意負擔10萬元和解金,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開槍。又從證人鄭昌祥、吳佳真證詞可知原本戴德成要找鄭昌祥頂替,但鄭昌祥不願意,才臨時找被告頂替,其等證詞均可證明本件確係頂替,且證人證詞均可證明戴德成有對證人二人坦承是戴德成對被害人開槍,如被告與戴德成一起去開槍,為何戴德成未對鄭昌祥、吳佳真表示被告有一起開槍,若被告不是頂替,為何戴德成願意給被告100 萬元?本件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對被害人開槍,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⒈被告坦承伊知悉戴德成與被害人高宗儀間有個人恩怨,且於

10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搭乘由戴德成駕駛及所有之A車,及其友人鄭昌祥與戴德成所邀集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另行駕駛及搭乘戴德成所有之B 車,共同前往高宗儀之住處,嗣至高宗儀之住處後,有人下車持槍射擊高宗儀,致高宗儀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不諱(原審院一卷第98頁至第102 頁,院二卷第499 頁至第503 頁、第507 頁至第512 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證人高宗儀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高宗儀於案發後所聯繫並偕同報案之友人黃歆惠於警詢時、證人鄭昌祥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案發後戴德成所聯繫處理被告投案事宜之員警蔡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出售A 車與戴德成之車商顏正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審院一卷第178 頁至第189 頁,原審院二卷第373 頁至第384 頁),且有A 車買賣合約書1 份、A 車及B 車之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2 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高宗儀受傷照片

2 張、槍擊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 份、現場勘查測繪圖1 份、被害人高宗儀所繪測之案發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9頁、第107 頁至第124 頁,警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卷第3 頁、第55頁),復有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證,此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於證人戴德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未於上揭時、地前

往案發現場,係被告向其借用A 車,而該時不知道被告向其借用A 車係要去高宗儀之住處開槍云云(原審院一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 頁)。惟證人高宗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戴德成係於106 年5 月初與綽號「阿龍」之人在其住處發生口角而打架,隔天其有聯絡戴德成,但在電話聯繫過程中爭吵,且戴德成對其叫囂掛電話,並曾嗆聲要對其不利,之後其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其院子摘芒果,突然看到戴德成平日所使用之A 車、B 車依序緊駛至其住所車廠,遂拔腿就跑,之後就中彈了等語(警一卷第19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51頁),可見與高宗儀間有私人恩怨之人為戴德成,又當天前往高宗儀住處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即A 車、B 車均為戴德成所有,此有A 車及B 車之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2 份、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5頁),若非戴德成為私人恩怨欲報復高宗儀,而邀集被告及鄭昌祥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分別駕駛其所有之A 車、B 車而一同前往高宗儀之住處,豈可能發生戴德成所有之

A 車、B 車同時前往高宗儀之住處,而車上人士無故槍擊高宗儀之情?是證人戴德成上揭證述,應屬推諉之詞,自無足採。

㈡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於本案槍擊高宗儀過程中均有使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擊出3 發子彈、編號2 所示之槍枝未擊發子彈之事實⒈經查,被告經戴德成聯繫員警蔡志鴻而出面投案時,係駕駛

A 車並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且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

A 車後車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和子彈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0頁,原審院一卷第198 頁),並經證人戴德成、蔡志鴻於原審證述明確(院一卷第178 頁至第18

9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背面),並有員警起獲A 車後車廂內之槍彈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90頁至第92頁)。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卷附之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53267號鑑定書1份可稽(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堪認上揭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⒉另警方於接獲被害人高宗儀報案後旋即前往案發現場,並於

現場扣得3 顆彈殼,且將上揭彈殼與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槍枝試射後之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互比對後,發現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試射後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符,而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試射後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不符,堪認現場扣得之3 顆彈殼均係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擊發,而非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擊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檢附之相片1 份、刑事警察局

106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50064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02 頁至第123 頁,原審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亦堪認定。

⒊又附表二所示子彈3 顆均係經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槍擊發

,且其中1 發擊中高宗儀,致高宗儀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前述高宗儀之診斷證明書及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7日刑鑑字第1060500640號函1 份可佐,堪認上揭子彈應屬結構完整而可順利擊發,且其中一顆子彈經擊發後可穿透人體組織甚明,應均係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誤。

⒋綜合上情以觀,現場擊發子彈3 顆均係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槍枝擊發,而非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擊發,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卻均供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均曾帶至案發現場開槍等語(警一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而若非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曾攜至現場並使用,被告大可僅攜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槍彈投案即可,何須另攜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進而徒增自己刑責於不利狀態下?可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雖未擊發子彈,但應係經人攜至案發現場並使用乙節,亦堪認定,從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於本案槍擊高宗儀過程中均有使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擊出3 發子彈、編號2 所示之槍枝未擊發子彈乙節,均堪認定。

㈢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與戴德成共同持有上揭槍枝

,前往高宗儀之住處,且由被告及戴德成分別持用附表一編號2 、1 所示之槍枝朝高宗儀開槍之事實⒈被告持槍朝高宗儀開槍之事實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持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前往高宗儀之住處開槍等語(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另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哲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後有寫信拜託其協助處理與高宗儀和解事宜,高宗儀要求20萬元賠償金,但戴德成僅願意出10萬元,之後經被告哥哥李慶裕跟戴德成講完,戴德成才願意支付20萬元之總額等語(原審院一卷第235頁、第240 頁、第244 頁),再參酌被告提出其於106 年6月8 日偵查中羈押時收受王哲明信件,該內容提及被告所交代高宗儀要求和解金額20萬元,「弟仔」(即被告)僅願出10萬元,另外10萬元則要求被告太太支付,後來沒辦法,才將該事告知「牛仔」(即被告哥哥李慶裕),「牛仔」約「弟仔」出來說,「弟仔」才願意出20萬元,此有蓋用106 年

6 月8 日看守所郵戳之信件附卷可佐(原審院一卷第254-3頁),其中「弟仔」是戴德成、「牛仔」是被告哥哥李慶裕乙節,亦經證人王哲明證述明確(原審院一卷第235 頁、第

245 頁);又高宗儀於106 年5 月31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已收到20萬元故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此亦有被害人高宗儀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0頁背面),是以王哲明寄送被告用以報告與高宗儀和解進度事宜之信件係在高宗儀簽立和解書「後」10日內即由被告收受,且金額與高宗儀收取款項相符,又依該封信件僅係作為王哲明向在押被告通知目前和解情形,其內容自無捏造之必要,從而,王哲明上揭寄送信件所載之內容,應屬實情,是以高宗儀當時既要求20萬元之賠償金,若被告未開槍,而僅由戴德成一人所為,衡情自應由戴德成支付全額20萬元,豈可能要求單純出面頂替之一方支付另外一半10萬元之賠償金?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上揭時、地有開槍乙節,應非虛妄。

⒉附表二編號2 、1 所示之槍枝係分由被告及戴德成持之朝高

宗儀開槍之事實⑴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均有供作槍擊高宗儀使用乙

節,業如前述;再參以高宗儀遭槍擊時間為凌晨3 時許,核非屬一般人會前往拜訪親友之時間,且戴德成與高宗儀之恩怨係發生於000 年0 月初,翌日尚有為電話通訊,此經證人高宗儀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2頁),是戴德成與高宗儀雙方間之恩怨發生之日距本案發生之時已有數日,故當日槍擊高宗儀之行為應屬突襲報復高宗儀之舉;再酌以證人高宗儀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伊院子摘芒果,突然看到A 車、B 車依序緊駛至其住所車廠,其便拔腿越過水溝躲到貨櫃角落,之後就中彈了等語(警一卷第22頁、第25頁,偵卷第51頁),可見高宗儀於戴德成、被告及鄭昌祥暨隨行之成年人數人所駕駛及搭乘之A 車、B 車到場後,遭察覺蹤跡旋即被開槍射擊,足認攜槍射擊高宗儀之人之原訂計畫應係到場後尋覓高宗儀後即對其開槍射擊,應無預設槍枝恐遭襲奪而需起出另把槍枝應援之情形,顯見攜至現場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把槍枝即應原定交由不同人持之射擊使用,再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係由2 人持槍射擊等語(原審院一卷第98頁),益見上揭2 把槍枝應係分由不同之人同時朝高宗儀射擊。

⑵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共有2 槍,一槍是

戴德成開槍的,另一槍是另外一人所開等語(原審院一卷第98頁),而審酌開槍之二人甫抵高宗儀之住處旋即持槍朝高宗儀射擊,衡情該持槍射擊之二人應於事前即為此一謀議策劃,另本案係因戴德成為報復高宗儀才邀集被告等人分別駕駛及搭乘其所有之A 車、B 車前往高宗儀之住處襲擊高宗儀,可見此行主要目的係戴德成欲報己仇,是戴德成為洩心頭之恨,理應將由其擔任槍擊執行者;另高宗儀所拿取之20萬元賠償金中,戴德成原先僅願支付其中之10萬,另外10萬元係要求被告一方支付,最終協調後係由戴德成支付賠償金總額2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持槍射擊高宗儀之二名人員除被告外,另名執行之人員非戴德成,依戴德成原先就賠償金20萬元尚要求其中一名執行者即被告負擔半數之態度以觀,定當會尋覓實際槍擊之人員負擔其中之賠償金,而非由被告及其各自負擔半數,從而,被告上揭供稱戴德成有開槍乙節,應屬實在,是持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槍擊高宗儀之2 位人員中,其中一名是被告,另一名人員應為戴德成乙節,殆無疑義。

⑶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於案發之時擊發3 顆子彈,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則未有擊發子彈,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帶2 支槍,第1 支是開3 槍,開的第

3 槍子彈不擊發,第2 支開1 槍,總共是開4 槍等語(警一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其所為開槍擊發總數之供述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實際擊發共3 發子彈互核相符,復酌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於本案槍擊高宗儀過程中應均有使用,亦如前述,是被告上揭所強調2 支槍枝擊發子彈過程中,有1 發子彈未能擊發之供述,應係針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有為射擊行為但未能擊發子彈之情形。另被告係於案發後約8 小時遭警逮捕,員警遂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手冊規範,以雙面鋁座黏取被告左右手虎口送請鑑定,經檢測後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 鉛- 銻之成分,此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4 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78287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院一卷第94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又刑事警察局10

6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52720號函及107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1068016070號函(原審院一卷第94頁、第133 頁)固表示在無破壞、流失等干擾因素情形下,含有金屬元素鋇-鉛- 銻成分子彈經射擊後可同時檢出上揭金屬元素成分,惟不包括部分土製子彈及制式子彈,又因特異性金屬元素鋇-鉛- 銻受當時實際情境等因素影響,尚無法正面回覆原審法院函詢是否僅有射擊子彈之人會檢出上揭金屬元素之問題,及依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手冊㈢證物處理原則,以鋁座採集手部射擊殘跡,應於案發後8 小時內儘速採集未經清洗、擦拭、救護之手部殘跡(原審院一卷第204 頁),然因卷內未有證據可積極認定有上揭所稱影響鑑定結果之干擾、流失金屬成分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持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未擊發子彈之槍枝射擊高宗儀,致其雙手未檢出上開射擊子彈之特異性金屬元素,從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即應由另名槍擊人員即戴德成所持用射擊,亦堪認定。

⒊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應係由戴德成以不詳管道取得,並放

在A 車內,再駕駛A 車搭載被告前往高宗儀之住處之事實查被告與戴德成係搭乘A 車、其餘人等則搭乘B 車前往高宗儀之住處,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原審院二卷第

500 頁,本院卷第63頁),且持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射擊高宗儀之人為被告及戴德成,亦如前述,是附表一、二所示用於射擊高宗儀之槍彈應係置放戴德成所駕駛且搭載李慶宗之A 車內而攜至案發現場;又依前所述,本案係因戴德成為向高宗儀報復才邀集被告及鄭昌祥暨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等前去高宗儀之住處,故本案槍擊高宗儀之主要謀策之人應為戴德成,復酌以前往高宗儀之住處之人所搭乘之交通工具A 車、B 車均為戴德成所有而提供,足認戴德成所謀策持槍射擊高宗儀以報仇之計畫所需之硬體設備,應均由其所提供,是該計畫所需之槍彈理應由主謀戴德成所提供,是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應係由戴德成以不詳管道取得,並放在A 車內,再駕駛A 車搭載被告前往高宗儀之住處乙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係與戴德成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戴德成係向伊稱與高宗儀間有衝突

,而要伊陪同前往去找戴德成等語(原審院二卷第498 頁),又被告與戴德成係抵達高宗儀之住處,立即尋覓高宗儀身影並分別持用附表一編號2 、1 所示之槍枝朝其射擊,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搭乘戴德成所駕駛之A 車前去高宗儀之住處前,應已知悉此次戴德成找其共同前往高宗儀之住處目的即係要與其分別持槍射擊高宗儀以報私仇,而與戴德成間應共同基於持有附表一、二所示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及持之對高宗儀槍擊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⒉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

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改造手槍,威力強大,任意持之對人發射,有致人死亡可能,被告及戴德成均係成年人,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又高宗儀係於院子摘芒果時,發現戴德成所有之A 車、B車緊駛至院子內旋即逃跑,並於逃跑過程中遭槍擊中彈,已如前述,復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測繪圖1 份(警一卷第107 頁至第123 頁),員警採集遺留於現場之彈殼3 顆係十分接近高宗儀逃跑路線之起始處,又高宗儀係經排水溝上小橋繞至其貨櫃廚房處遭槍擊,而該處距離上揭3 顆彈殼掉落處僅約一排水溝之遙,益見被告及戴德成對於該短距離持槍射擊可能因此擊中高宗儀人體之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然其2 人卻仍持槍射擊高宗儀,是被告及戴德成分別持槍射擊高宗儀之行為即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起訴書之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而容有誤會之說明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均供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係一

位綽號「白目」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於10幾年前寄放在伊處,之後由伊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1 人攜上揭槍彈至高宗儀之住處,並持用上揭槍彈射擊,目的係為試射上揭槍彈,而1 支槍開3 槍,但第3 槍子彈不擊發,第2支開1 槍,共開4 槍,且與戴德成無關云云(警一卷第10頁,偵卷第107 頁背面),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係為戴德成出面頂替,實際上未為本件犯行云云;而證人鄭昌祥於原審證稱:當時戴德成有找其出面頂替,但其不願意,之後就其所知是被告出面投案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87頁),及證人即戴德成前女友吳佳真於原審證稱:案發後戴德成跑到其住處找其說他們開槍了,之後其就跟戴德成到一間房屋,他們就在聊頂替的事情,然後原本要頂罪的人就說不要,可能覺得事情嚴重,所以就變成被告頂罪,當時有聽到一開始說要給100 萬元,之後戴德成說50萬元,至於原本頂替之人確切反悔原因其不是很清楚,確定是李慶宗要出面頂替後,他們就載李慶宗出去自首;又其不記得是戴德成身上有帶錢,還是出去回來後中途提領,但之後有看到戴德成從包包那拿錢給沈淑惠;另當時戴德成有跟其說槍是他開的,之後是找李慶宗幫他頂罪等語(原審院二卷第49頁至第66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當時投案及偵查中表示本案與戴德成無關係為掩飾戴德成所為本案犯行,尚非子虛(惟證人鄭昌祥及吳佳真之上揭證述僅能認定被告偵查中所稱戴德成未涉案供述不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為本案犯行,詳如下述)。再者,本院依據上揭客觀事證,認定被告及戴德成均有為本案槍擊犯行,且供該槍擊案件所使用之附表一、二所示槍彈應係由戴德成所提供,俱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係伊向綽號「白目」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處取得,及僅伊一人持上揭槍彈至高宗儀之住處槍擊之行為而與戴德成無關之供述部分,應誠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係為掩飾戴德成為本案犯行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起訴書以被告偵查中之上揭供述而認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所取得持有及戴德成係唆使被告開槍射擊而未為本案槍擊犯行部分,容有誤會。

⒉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上揭供述,足見案發時朝高宗儀開

槍而成功擊發之子彈應僅3 顆,且有1 顆未為擊發,又被告出面投案時為警搜索扣得之子彈僅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

1 顆,且員警接獲高宗儀報案後前往案發現場,係於現場扣得3 顆彈殼,俱如前述,是以被告供述及員警所扣得子彈、彈殼,堪認被告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僅有4 顆,且其中3顆子彈應係朝高宗儀開槍時擊發成功,從而,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取得具殺傷力子彈『5 顆』(本案案發時已射擊射擊『4 顆』)持有之」部分,應係有所誤會,附此說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稱均不足採信之說明⒈被告於原審固辯稱:案發前戴德成經由伊找到伊友人鄭昌祥

,以100 萬元之代價要鄭昌祥於案發後頂替戴德成投案,但戴德成於開槍射擊高宗儀後,卻僅拿出現金50萬元,鄭昌祥則表示不願頂替,伊就表示願以戴德成支付100 萬元之代價出面投案承擔本案刑責,並當場收受50萬元現金,惟事後戴德成未將所允諾所餘之50萬元依約交付,伊才會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將事實供出,故伊並未為持有槍彈及以之槍擊殺害高宗儀未遂之行為云云,並提出⑴鄭昌祥於107 年7 月23日所撰寫之陳述狀「今天我要為李慶宗證明他的清白,處於我通緝中身份,不便出庭作證請見諒,我先說明那天事情經過,那天我去小宗家,我們和戴德成出門,小宗和阿弟同台車子,阿弟當下叫我坐另一台車子,前往被害人家,快到達目的地時,突然聽到一聲槍響,當下我在旁附近因尿急,在那尿尿,我尿完時,當我坐的那台車子已經開往被害人住處去,後來又接著聽到一聲槍響,我坐的那台車子,又開出來載我離開,離開後那台車子又帶我到楠梓某地方去,後來阿弟聯絡警察,叫我承擔,因之前阿弟答應我給我100 萬元,後來我不想答應他,因他錢拿不夠,後來阿弟翻臉,小宗過來安撫,阿弟當下也跟小宗翻臉,小宗拜託阿弟放我走,讓他承擔好了,接下來就離開現場」為證,又其中「小宗」是李慶宗,「阿弟」是戴德成,此據證人鄭昌祥原審證述明確(原審院二卷第374 頁),及⑵證人吳佳真於原審證稱:

案發後戴德成跑到其住處找其說他們開槍了,其有問戴德成為何要開槍,戴德成說有人會幫他頂罪云云(原審院二卷第50頁)。然查:⑴證人鄭昌祥於原審證稱:戴德成之前有跟其說與他人起爭執,可能要去打人,而當天其去李慶宗家裡時,戴德成就開車前來,然後戴德成跟李慶宗搭乘同一輛車子,其搭乘另外一輛車子,當時也沒人跟其說要出門做什麼,在快到案發現場時,因其尿急就跟司機說要下車,然後就聽到槍響,之後其走了很遠,車子才回來接其,後來戴德成跟其說他有打人要其承擔,說要給其100 萬元,但其沒有答應,之後其係猜被告有答應要承擔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73頁至第387 頁),惟此與鄭昌祥上揭陳述狀所載「因之前阿弟(即被告)答應我給我一百萬,後來我不想答應他,因他錢拿不夠」,才不願答應戴德成出面頂替一節不合,更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稱:在案發前已跟鄭昌祥聯繫說戴德成以支付以100 萬元之代價要鄭某出面頂罪,事後係因戴德成僅提出50萬元現金,致鄭昌祥拒絕頂替云云(原審院一卷第98頁)及證人吳佳真上揭證稱戴德成係因有人願出面頂罪才為本案犯行之證述均不相符;⑵再者,依被告及證人鄭昌祥於原審所述(原審院二卷第382 頁、第500 頁至第501 頁),鄭昌祥前往高宗儀之住處時並非搭乘戴德成所駕駛並搭載被告之A 車,而係另輛一同前往現場之B 車,並於前往高宗儀之住處半途下車,然若鄭昌祥本係戴德成預定作為本案頂替其犯行之人,理應要求鄭昌祥與其同車並使其目擊瞭解本案整起經過,以求鄭昌祥出面投案時能精確陳述案發經過避免偵辦檢警起疑有頂替之事,衡情應不可能讓鄭昌祥另乘他輛同行前往之車輛,甚至半途讓鄭昌祥下車而未至案發現場,是被告辯稱戴德成於槍擊高宗儀前已經由戴某找到鄭昌祥頂替其罪刑,故本案係戴德成一人所為而與其無關云云,自無足採。另證人鄭昌祥及吳佳真於原審所為關於被告與戴德成有商議由其出面擔負戴德成所為本案犯行之證述部分,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就證人吳佳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因出面承擔戴德成本案犯行之責而有拿取50萬元現金,其中部分款項係經戴德成交由被告前任女友沈淑惠,再由其載往郵局存款等語(原審院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儲字第1070191426號函檢附沈淑惠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06 年5 月12日12時6 分有1 筆13萬元現金存款之紀錄為證(原審院二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是證人鄭昌祥及吳佳真上揭證述,固非子虛,然此僅能作為被告最初投案時有掩飾戴德成為本案犯行之證據,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依據,併予說明。

⒉證人王哲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在幫被告處理賠償高

宗儀20萬元過程中,戴德成僅願意拿10萬元,後來被告哥哥李慶裕跟戴德成講完後,戴德成才同意補10萬元,然後戴德成把錢拿過來的時候,其問戴德成事發經過,戴德成是說「他被人凹,出去討,事情發生了,要喬人出去擔」,又雖然沒有很明白說是他開槍,但其認為如果槍不是戴德成開的,他怎麼願意出和解金等語(原審院一卷第235 頁、第241 頁),然證人王哲明所聽聞戴德成所稱有於案發後安排他人出去承擔本案刑責,與本院前揭所認本件案發後被告與戴德成商議由其出面投案並就戴德成本案所為部分一併承擔之認定並無抵觸,而難由此認定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又本院審酌戴德成最初就高宗儀要求之賠償金20萬元中僅願意支付10萬元,就另外之10萬元尚要求被告一方支付,此舉堪認被告應有參與本案犯行,亦如前述;另本案係戴德成因與高宗儀之間私人恩怨,遂起意謀策並參與本案槍擊高宗儀之犯行,已如前述,故最終願負擔賠償高宗儀20萬元總額之責,尚屬合理,是難以最終由戴德成負擔賠償高宗儀20萬元總額遽認被告未為本案犯行,從而,證人王哲明上揭之證述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依被告偵查中及原審行羈押訊問程序時所委任之辯護人顏宏

斌律師107 年5 月30日陳報狀表示,當初係沈淑惠與其接洽委任事宜,嗣後因遲未收到委任費用,便向沈淑惠催款,可能之後沈淑惠有聯絡被告友人戴德成,其方收到款項,至於款項應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至於匯款時間因係無記名轉帳,雖翻閱存摺試圖比對,但時間已過許久無法得出正確匯款日期)【原審院一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足認被告委任顏宏斌律師擔任辯護人之費用應係由戴德成支付無誤,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戴德成找伊出面頂替時,係答允給付100 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原審院二卷第204 頁),可見被告出面承擔戴德成所為本案犯行部分刑責之代價尚包含由戴德成支付本案訴訟等相關費用,而顏宏斌律師107 年

5 月30日陳報狀所載內容,此固可證被告於偵查中時所為戴德成未涉犯本案之供述係為掩護戴德成而屬不實之認定,然無法推翻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⒋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後為警逮捕時,經警依

雙面碳膠之鋁座黏取雙手虎口處並送鑑定後,並未檢出有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鋇- 鉛- 銻成分,可見被告並未為本案持槍槍擊高宗儀之犯行云云。然依前所述,本院依照客觀事證認定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均於本案槍擊高宗儀過程中使用過,且係分由不同之人持用開槍射擊,其中一人即為被告,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未成功擊發子彈,核與被告以鋁座採驗虎口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結果相符,故認被告於案發時應係持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朝高宗儀射擊,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執之鋁座檢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所持用射擊高宗儀之槍枝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未成功擊發子彈之槍枝,尚難由此認定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⒌另證人高宗儀於106 年5 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其於10

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住處遭戴德成槍擊等語,而未提及被告對其開槍射擊之行為(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然證人高宗儀於同日第二、三次警詢時均證稱:當時因夜色昏暗,且當時一看到戴德成之車輛駛入其住處院子就立即拔腿逃跑,故未見係何人開槍,至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是戴德成所為係因當時開進其住所之車輛中之其中一輛係戴德成所有的

A 車,且先前與戴德成間有糾紛,戴德成嗆聲對其不利等語(警一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可見證人高宗儀應未見到實際開槍之人員,且第一次警詢所為其係遭戴德成槍擊之證述,僅係依憑當時駛入其住處之車輛為戴德成所為之推測,自難依證人高宗儀第一次警詢證述逕為本案犯行僅戴德成一人所為,而被告未參與之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依據被害人高宗儀第一次警詢筆錄向警方表示開槍之人為戴德成,且有指認戴德成相片,此部分供述未經污染,應為最實在的一節,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

⒍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

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被告李慶宗於84年間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之行為,係犯廢止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罪,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犯廢止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犯廢止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改造模型槍罪,經本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6頁至第43頁),依上所述,被告既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3 次,並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理應知悉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等罪,其法定刑度較之前3 次同類前科更重,衡情若被告僅是單純在槍擊現場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於證人鄭昌祥拒絕以100 萬元為頂罪代價之情況下,被告竟自告奮勇挺身而出替李慶宗頂罪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常理不合,非可採信。

㈦證人即承辦員警戴鬧旺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證人:請鈞

院提示警卷第18頁,為何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是戴德成對他開槍?)被害人只確定是戴德成對他開槍,他沒有說戴德成帶人對他開槍。(檢察官問證人:你對被害人做筆錄過程,被害人有無親自說他親眼目擊戴德成在車上對他開槍?)無,筆錄也沒有這樣記載。(檢察官問證人:第二次警詢筆錄被害人有無說明他懷疑戴德成開槍的原因?)有,因為他看到車子是戴德成的車子,所以他懷疑是戴德成帶人去開槍的。(辯護人問證人:在第一次警詢筆錄的剛開始的時間,被害人是否只指稱是綽號大胖弟的人開槍?)是,被害人一開始是這樣說的。被害人看了監視器的車牌號碼後,才回答不清楚有幾人開槍,只知道有兩部車,到底是誰開槍的他也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們是在看監視器時,就知道有兩台車去被害人家,還是被害人先說有兩台車去開槍?)被害人先說有兩台車去他家,我們調監視器畫面確認,再查車籍資料,之後才問被害人是否是大胖弟去開槍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並與上開理由⒌所述各節,相互印證以觀,益證證人高宗儀第一次警詢所為其係遭戴德成槍擊之證述,僅係依憑當時駛入其住處之車輛為戴德成所有所為之推測,自難依證人高宗儀第一次警詢證述逕為本案犯行僅戴德成一人所為,而被告未參與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高宗儀作證一節,而證人高宗儀經本院二次傳喚未到庭作證(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92頁至第95頁),惟此部分事證依前開說明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顯為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屬起訴範圍而應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㈢被告李慶宗與戴德成就前開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鄭昌祥駕駛戴德成所有之B 車,並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一同至高宗儀之住處,惟並無具體證據證明鄭昌祥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起訴書認戴德成本案所為係教唆被告為本件犯行,而非與被告構成共同正犯,容有未恰,附此說明。㈣被告與戴德成分別共同持槍朝被害人高宗儀射擊之行為,乃

基於一包括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而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本案被告係經戴德成邀約而參與由戴德成所計畫之本案槍擊案件,且附表一、二所示槍彈應係由戴德成自不詳時、地取得再供作本案槍擊使用,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應係與戴德成共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後,即緊密實行殺人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而起訴書所認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與殺人未遂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刑之加重減輕的說明⒈未遂部分

被告與戴德成所共同為持槍射擊高宗儀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以行為人對於未被發覺的犯罪,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之後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行為人申告自己犯罪事實的方式,並不限於行為人親自以言語或書面進行申告,委託他人以言語或書面進行申告也是屬於自首的方式之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宗儀於案發後即於當日上午8 時24分許至警局報案其遭槍擊之過程,並向警方表示本案係戴德成所為,之後員警蔡志鴻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接獲戴德成電話表示本案係被告所為,嗣轉知承辦本案之專案員警,並由專案員警前往員警蔡志鴻指示被告前往之地點對被告進行逮捕,此經證人蔡志鴻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高宗儀警詢筆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10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9295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可佐(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原審院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可見被告經戴德成向員警蔡志鴻坦承涉犯本案前,員警應尚未掌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本案槍擊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逃匿,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於107 年11月14日緝獲歸案,有該院107 年橋院秋刑智緝字第395 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原審院二卷第203 頁至第204頁、第215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累犯部分

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 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原審院二卷第447 頁至第476 頁),惟假釋已遭撤銷,尚需執行殘刑,此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難認前揭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前開徒刑顯然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法認定被告本件所犯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累犯,自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戴德成為向高宗儀報一己私仇,即率爾與戴德成共同持用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朝高宗儀射擊,對高宗儀生命安全造成極大危害,並致高宗儀受有系爭傷害,所為顯不足取;且事後固主動向警方投案並於偵查中坦承持槍射擊之舉,惟此係因其與戴德成達成以戴德成支付金錢由其出面承擔本案刑責之協議,且被告於偵查中尚辯稱該行為係為試射槍彈之詞粉飾其為本案真實動機,並掩飾戴德成本案犯行,又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將己之責全數推給戴德成,顯未見其有何悔悟反省之心;併參酌被告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於案發之際未擊發子彈,及高宗儀已收取戴德成所支付之賠償金20萬元,並表示對本案發生不再追究,此有高宗儀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0頁),間衡以被害人高宗儀所受傷勢不重,本件幸未造成重大傷亡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3 、4 萬之經濟狀況、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二卷第517 頁),量處有期徒刑

6 年8 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均屬違禁物,復為被告與戴德成共同持以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業經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戴德成所持有附表二所示子彈3 顆,已因擊發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故員警於高宗儀之住處勘查所發現之上開子彈擊發後之彈殼3 顆,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警員於106 年5 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路於0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之物(警一卷第63至69頁)┌─┬────────────┬───────┬───────────────────┐│編│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鑑定結果 ││號│ │ │ ││ │ │ │ │├─┼────────────┼───────┼───────────────────┤│1 │90手槍(黑色)U559365 (│1 支 │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含彈匣) │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 ││ │ │ │SIG SAUER 廠P226型,槍號為U559365 ,槍││ │ │ │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鑑定書見偵卷第109 頁) │├─┼────────────┼───────┼───────────────────┤│2 │改造手槍(銀色)(含彈匣│1支 │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109頁) │├─┼────────────┼───────┼───────────────────┤│3 │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卷第109 頁) │└─┴────────────┴───────┴───────────────────┘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號│ │ │├─┼────────┼───────┤│1 │子彈 │3顆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