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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偉銘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3 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12日)起,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負責或受該公所指定負責辦理護送役男至各營區之兵役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甲○○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且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之規定,機關專備交通工具不得報支交通費,亦明知其辦理護送役男業務時,係自崁頂或潮州火車站(104 年10月16日起,改自潮州火車站搭乘)搭乘火車至屏東火車站後,旋即轉搭屏東縣政府專備之入營專車,護送役男前往臺中市成功嶺營區、嘉義縣中坑營區、臺南市官田營區、臺南市新中營區、臺南市大內營區、高雄市左營營區及屏東縣龍泉營區等7 處營區,實際上並未支出搭乘火車或汽車前往上開營區之交通費,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因護送役男前往如附表所示營區之出差地點而衍生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主計室開立傳票日期前某日,先後6 次,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內,由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鄉公所同事林宜芳,分別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上「交通費」欄,不實填載同上附表「申領交通費」所示金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由甲○○填寫,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由林宜芳填寫),以此詐術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領如同上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不實之交通費,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室人員、主計室人員、秘書及鄉長,就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為形式審查後核章,誤認甲○○確有因自行搭乘火車或汽車等交通工具前往上開營區而實際支出交通費而核准,並依填報金額如數核發,甲○○因此分6 次各詐得新臺幣(下同)1152元、6438元、6022元、4342元、994 元、1552元,合計20,500元(各次傳票日期、出差日期、出差地點、申請交通費、實際可報支金額、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對於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嗣甲○○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105 年11月2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坦承自首犯行,並自動將上開所詐得之交通費繳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公庫,且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審理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147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主計室開立傳票日期前某日,先後

6 次,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詐領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交通費之普通詐欺取財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倘公務員之行為欠缺對外性,而僅具對內性,純係其所屬機關內部事務,而與對外公權力無關之行為,應屬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籌。本案被告雖有詐領差旅費,然其行為單純是基於一般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並非利用其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擔任民政課村幹事,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詐取財物,核與其職務無關,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又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各級長官應實質審核被告是否確實依照輸送計畫執行,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函覆及相關證人於原審證稱並未實質審核,顯為推諉之詞,故被告並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103 年10月23日起,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村

幹事,負責或受該公所指定負責辦理護送役男至各營區之兵役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其護送役男前往營區去程時係免費搭乘入營專車,卻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主計室開立傳票日期前某日,先後6 次,由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鄉公所同事林宜芳填寫「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部分由被告填寫,如附表編號六〈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部分由林宜芳填寫),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之交通費,合計20,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109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屏東縣政府任命令、銓敘部104 年

4 月24日部銓五字第1043966445號函、銓敘部104 年8 月24日部銓五字第1044009819號函、民政課職務執掌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正聯)、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屏東縣政府函文暨所附入營輸送計畫表、屏東縣政府106 年7 月27日屏府民役字第10624781

6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105 年度在營軍人、替代役役男入營輸送專業服務案–後續擴充勞務採購契約、屏東縣政府

104 年度在營軍人、替代役役男入營輸送專業服務案–後續擴充勞務採購契約書及屏東縣政府103 年度在營軍人、替代役役男入營輸送專業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書及被告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第8 至11頁、第16至17頁、第19至72頁、第75至130 頁;偵卷第42至14

0 頁;原審卷第3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辯以:被告出差報支差旅費,與其職務無關,不能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⒈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揆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包含因職務本身產生之機會,如無該職務,即不生該機會,必因該職務存在,始有該機會之產生者方屬之,是所謂「機會」者,自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決定權有關者為限。復審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非規定為:「於執行職務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可知立法當時非但無將本條之適用限於與公務員法定職權行使有關之詐取財物行為,而係包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故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外,亦在保護國民對於公務人員誠實廉潔性之信賴。再者,依行政院103 年7 月7 日院授主預字第1030101699號函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 點規定:「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可知該要點係規範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從而,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足徵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是公務員出差若有未實際支出搭乘火車或汽車交通費卻支領差旅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

⒉本案被告係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職務範圍

包括辦理護送役男至各營區之兵役業務,其明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出差日期,護送役男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出差地點,實際上並未支出搭乘火車或汽車前往上開出差地點之交通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出差而可申報差旅費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同上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主計室開立傳票日期前某日,先後6 次,由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同事林宜芳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之「交通費」欄位,不實填載同上附表「申領交通費」所示金額,虛偽申報交通費,而以此詐術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請領出差交通費,致該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其申領之交通費,因而分別詐得同上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申報差旅費,與其職務無關,不能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僅成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至上訴意旨固提出諸多法院判決,主張公務員詐欺行為與其法令上職務無關者,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適用,而應論以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此因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尚不足以因此逕認本院上開論斷於法有違。

㈢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查依證人即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陳佑崇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我的部屬,我主要是依據被告申請時出差請示單所載的內容做核對,我只負責確認被告當日是否有執行一定內容的差勤,至於被告確實花費多少交通費以及與申報的金額是否符合,並非審查的範圍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證人即時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代理課長潘碧滿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當時是我部屬,我主要去核對被告申報的金額其預算科目,如果以我手邊的預算簿及推算簿所載的預算科目是否仍有金額足夠支應被告這次申請的差旅費,至於交通費的內容是否屬實,不是我關心的重點,因為有的員工會附收據有的沒有,我不會去查證被告去核銷的交通費是否正確等語(見偵卷第15頁)、證人即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人事室主任吳清芬於偵查中證述: 我主要是確認被告本次申報差旅費的差假是否有經過核准,如果有的話接著確認被告職別等級,是否與事實相符,主要是方便後面的同仁核發正確金額的雜費,至於被告申報的交通費是否正確,我不負責核實,這應該由當事人誠實依據法律申報等語(見偵卷第16頁)、證人即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林玉雲於原審證述: 主計室審核時,只會依同仁的出差地點,只負責審核填寫金額的乘算加總的正確性,至於同仁實際上的路線還有搭乘的交通工具是什麼,我們沒有辦法做實質審核,只能做書面審核就由同仁本於誠信原則覈實報支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另依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8 年4 月29日屏崁鄉廉字00000000000 號函記載: 「. . . . 二、㈠有關機關內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本室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 員工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項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另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 點規定略以: 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等之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㈡另依『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中關於出差旅費之審核,主計單位僅負責⒈審核預算能否容納、⒉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⒊審核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規定、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勾稽上情,可知被告應對其所提「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及支付事實真實性自負其責,且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民政課、人事室及主計室審查項目亦僅為預算是否得以支付、權責單位是否核章、是否檢附單據、請領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規定、申請金額乘算加總是否正確等,其僅為形式審查甚明。是被告分別申報與事實不符之如附表所示交通費,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相關單位為形式審查後,於其填送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上蓋印簽核,再由主計室人員據此填載不實之付款憑證,被告顯有使公務員將其不實申領出差旅費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無訛,是辯護人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申領出差旅費負有實質審核義務,故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即無可採。

㈣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六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7、

28)所示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均係被告所填寫。惟查,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係由不知情之林宜芳所填寫乙節,業據證人林宜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護送役男入伍過;不知道被告是坐什麼車去,也不知道護送役男的流程,被告沒有告訴我實際使用的交通工具,我只有幫被告填寫過103 年12月11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105 年3 月9 日、105 年3 月14日的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復參酌卷附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見廉政署卷第70、72頁),其上顯示之書寫工具差異(粗細)及筆跡特徵,確與其餘附表編號一至五(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26)不同,是證人林宜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上開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出差旅費表及收據雖由證人林宜芳所填寫,惟被告於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105 年3月9 日、同年月14日時,已因護送役男入營而不實申領交通費多次,在未告知證人林宜芳自己係搭乘專車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情形下,明知證人林宜芳因不明實情,致所填報之交通費與實情不符,仍利用不知情之林宜芳為其不實報支交通費,應為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案被告之出差日期次數雖共29次,惟被告於本院已供稱:

我業務比較繁忙,通常是數個月或數次才集中一次申報,不會每次出差回來就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本院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函查被告申領附表所示出差旅費之日期,經該所函覆稱: 「有關各次(依出差人員累計多筆一次提出申請)請領交通費之申請時間,因員工出差請示單未註明,故無從查證」,亦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8 年4 月29日屏崁鄉廉字第108304249001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0 、121 頁),另卷附「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又未記載被告申請差旅費時間,致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申請附表差旅費之時間。惟依上開函文記載,屏東縣政府崁頂鄉公所出納人員係以主計室之傳票日期作為開立支票之日期,支票核章後,出納即做後續付款作業,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103 年至105 年出差旅費支出傳票影本7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至128 頁,其中2 紙之傳票日期同為104 年8 月20日),可證准予核撥款項之日期,因認本案被告本件申領差旅費之次數6 次(雖有7 紙傳票,但其中2 紙之傳票日期同為

104 年8 月20日,僅傳票號碼不同,故認定為6 次),時間為附表一至六所示「傳票日期」前某日。公訴意旨以被告填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之張數為基準,認定被告共犯29罪(起訴書原記載30罪,惟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尚有未洽。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傳票日期」,期間至少相隔6日,多則長達將近8 月,並不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先後6 次詐領,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持續之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割,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負責或受該公所

指定負責辦理護送役男至各營區之兵役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傳票日期」前某日,詐領出差旅費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6 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6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各次傳票日期前,出具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雖不止1 張,然既係各次同時填報申領,所施用之詐術即僅單一。被告各次均係以一個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六編號

1 、2 所示,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宜芳為其不實填載交通費以遂行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各均在5 萬元以下,主要涉及所屬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內部對於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對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財務狀況亦未造成嚴重影響,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茲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105 年11月24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向該管公務員坦承不實申領如附表所示交通費之犯行,並自動將詐得之交通費全數繳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公庫,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廉政署卷第1至2頁反面),並有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崁頂鄉農會代理崁頂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頁正反面;廉政署卷第131頁),是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對有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僅6 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係犯28罪,尚有未洽;⒉又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對被告之申領出差旅費僅為形式審查,是被告本案所為,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應實質審查,方可登載,非一經申報即有准予登載之義務,而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以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當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貪圖

小利,利用出差機會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合計共20,500元,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承認刑法普通詐欺犯行,且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稱良好,且衡其僅係一時貪念始罹本案重罪,復考量其各次詐取之款項非鉅,犯後又已全數繳回不法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就所犯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2 年,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又本案所為犯行,雖有不該,惟應係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除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犯行,於本院亦坦承詐領不實申報出差旅費之事實,犯後態度堪認尚非甚為不佳,因而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爰為緩刑4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因區區小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對公務員形象已造成不良之影響,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犯罪情節,令其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支付公庫6 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因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分別詐得如附表「詐領金額」

所示之交通費,合計共20,500元,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有崁頂鄉農會代理崁頂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131 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14 條、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

┌──┬─────┬───────┬─────┬─────┬───────┬─────┐│ │傳票日期 │ │ │申領交通費│實際可報支金額│詐領金額(││編號├─────┤ 出差日期 │ 出差地點│(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傳票號碼 │ │ │ │ │ ││ │(No.) │ │ │ │ │ │├──┼─────┼───────┼─────┼─────┼───────┼─────┤│一 │103.12.31 │(1) │0000營區 │ 216元 │58元(區間車來│ 158元 ││ │ │103年12月23日 │ │ │回) │ ││ │No.1670 ├───────┼─────┼─────┼───────┼─────┤│ │ │(2) │0000營區 │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103年12月30日 │ │ │回)+200元(自│ ││ │ │(起訴書誤載為│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103 年12月20日│ │ │)=258元 │ ││ │ │,業經原審公訴│ │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見原審卷第22│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合計1152元││ │ │ │ │ │ │ │├──┼─────┼───────┼─────┼─────┼───────┼─────┤│二 │104.8.20 │(1) │0000營區 │ 688元 │58元(區間車來│ 530元 ││ │ │104年6月30日 │ │ │回)+100元(自│ ││ │No.1309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15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8.20 │(2) │0000營區 │ 636元 │58元(區間車來│ 478元 ││ │ │104年4月13日 │ │ │回)+100元(自│ ││ │No.1310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158元 │ ││ │ ├───────┼─────┼─────┼───────┼─────┤│ │ │(3) │0000營區 │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104年4月23日 │ │ │回)+2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258元 │ ││ │ ├───────┼─────┼─────┼───────┼─────┤│ │ │(4) │0000營區 │ 646元 │58元(區間車來│ 488元 ││ │ │104年5月14日 │ │ │回)+1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158元 │ ││ │ ├───────┼─────┼─────┼───────┼─────┤│ │ │(5) │0000營區 │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 │ │ │回)+200元(自│ ││ │ │104年6月18日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258元 │ ││ │ ├───────┼─────┼─────┼───────┼─────┤│ │ │(6) │0000營區 │ 636元 │58元(區間車來│ 478元 ││ │ │104年6月22日 │ │ │回)+1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158元 │ ││ │ ├───────┼─────┼─────┼───────┼─────┤│ │ │(7) │0000營區 │ 646元 │58元(區間車來│ 488元 ││ │ │104年7月13日 │ │ │回)+1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158元 │ ││ │ ├───────┼─────┼─────┼───────┼─────┤│ │ │(8) │0000營區 │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104年7月16日 │ │ │回)+2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258元 │ ││ │ ├───────┼─────┼─────┼───────┼─────┤│ │ │(9) │0000營區 │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104年7月31日 │ │ │回)+2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258元 │ ││ │ │ │ │ │ ├─────┤│ │ │ │ │ │ │合計6438元││ │ │ │ │ │ │ │├──┼─────┼───────┼─────┼─────┼───────┼─────┤│三 │104.11.9 │(1) │0000營區 │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104年8月27日 │ │ │回)+200元(自│ ││ │No.1881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258元 │ ││ │ ├───────┼─────┼─────┼───────┼─────┤│ │ │(2) │0000營區 │ 636元 │58元(區間車來│ 478元 ││ │ │104年9月14日 │ │ │回)+1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158元 │ ││ │ ├───────┼─────┼─────┼───────┼─────┤│ │ │(3) │0000營區 │ 734元 │58元(區間車來│ 526元 ││ │ │104年9月15日 │ │ │回)+15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208元 │ ││ │ ├───────┼─────┼─────┼───────┼─────┤│ │ │(4) │0000營區 │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104年9月17日 │ │ │回)+2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258元 │ ││ │ ├───────┼─────┼─────┼───────┼─────┤│ │ │(5) │0000營區 │ 712元 │58元(區間車來│ 554元 ││ │ │104年10月1日 │ │ │回)+1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158元 │ ││ │ ├───────┼─────┼─────┼───────┼─────┤│ │ │(6) │0000營區 │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104年10月5日 │ │ │回)+2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258元 │ ││ │ ├───────┼─────┼─────┼───────┼─────┤│ │ │(7) │0000營區 │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 994元 ││ │ │104年10月7日 │ │ │回)+2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258元 │ ││ │ ├───────┼─────┼─────┼───────┼─────┤│ │ │(8) │0000營區 │ 646元 │58元(區間車來│ 488元 ││ │ │104年10月15日 │ │ │回)+1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158元 │ ││ │ │ │ │ │ ├─────┤│ │ │ │ │ │ │合計6022元││ │ │ │ │ │ │ │├──┼─────┼───────┼─────┼─────┼───────┼─────┤│四 │104.12.23 │(1) │0000營區 │ 1,252元 │44元(區間車來│ 1,008元 ││ │ │104年10月21日 │ │ │回)+200元(自│ ││ │No.2233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244元 │ ││ │ ├───────┼─────┼─────┼───────┼─────┤│ │ │(2) │0000營區 │ 688元 │44元(區間車來│ 544元 ││ │ │104年11月4日 │ │ │回)+1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144元 │ ││ │ ├───────┼─────┼─────┼───────┼─────┤│ │ │(3) │0000營區 │ 688元 │44元(區間車來│ 544元 ││ │ │104年11月18日 │ │ │回)+1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144元 │ ││ │ ├───────┼─────┼─────┼───────┼─────┤│ │ │(4) │0000營區 │ 1,252元 │44元(區間車來│ 1,008元 ││ │ │104年11月19日 │ │ │回)+2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244元 │ ││ │ ├───────┼─────┼─────┼───────┼─────┤│ │ │(5) │0000營區 │ 274元 │44元(區間車來│ 230元 ││ │ │104年12月1日 │ │ │回) │ ││ │ ├───────┼─────┼─────┼───────┼─────┤│ │ │(6) │0000營區 │ 1,252元 │44元(區間車來│ 1,008元 ││ │ │104年12月10日 │ │ │回)+2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244元 │ ││ │ │ │ │ │ ├─────┤│ │ │ │ │ │ │合計4342元││ │ │ │ │ │ │ │├──┼─────┼───────┼─────┼─────┼───────┼─────┤│五 │104.12.29 │(1) │0000營區 │ 636元 │44元(區間車來│ 492元 ││ │ │104年12月14日 │ │ │回)+100元(自│ ││ │No.2283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144元 │ ││ │ ├───────┼─────┼─────┼───────┼─────┤│ │ │(2) │0000營區 │ 646元 │44元(區間車來│ 502元 ││ │ │104年12月18日 │ │ │回)+1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144元 │ ││ │ │ │ │ │ ├─────┤│ │ │ │ │ │ │合計994元 ││ │ │ │ │ │ │ │├──┼─────┼───────┼─────┼─────┼───────┼─────┤│六 │105.5.18 │(1) │0000營區 │ 688元 │44元(區間車來│ 544元 ││ │ │105年3月9日 │ │ │回)+100元(自│ ││ │No.762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144元 │ ││ │ ├───────┼─────┼─────┼───────┼─────┤│ │ │(2) │0000營區 │ 1,252元 │44元(區間車來│ 1,008元 ││ │ │105年3月14日 │ │ │回)+200元(自│ ││ │ │ │ │ │費支出返程專車│ ││ │ │ │ │ │)=244元 │ ││ │ │ │ │ │ ├─────┤│ │ │ │ │ │ │合計1552元││ │ │ │ │ │ │ │├──┼─────┼───────┴─────┼─────┼───────┼─────┤│ │ │合 計 │26,092元 │ │20,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