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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冠逸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馬健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31號;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冠逸(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除原審判決主文欄「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一語,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其中「編號」一語,係屬漏載,應特予更正外(此部分漏載,並無不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庸執為撤銷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後,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仍處於未遂階段,情節輕微,被告深具悔意,積極考取四技夜間部,白天則擔任空調技術員,父親罹患癌症,需被告陪伴照料,其所為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後,並未使毒品流入

市面,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仍處於未遂階段,情節輕微,被告深具悔意,積極考取四技夜間部,白天則擔任空調技術員,父親罹患癌症,需被告陪伴照料,其所為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說明論述綦詳(見判決書第5 頁第26行至第7 頁19行),不再贅述。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犯行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依刑法第66條前段及第70條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上訴及辯護意旨儘以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後,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本案仍處於未遂階段,情節輕微,被告深具悔意,積極考取四技夜間部,白天則擔任空調技術員,父親罹患癌症,需被告陪伴照料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受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是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自屬無據。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張冠逸所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可得宣告刑之範圍為

1 年9 月以上19年11月以下(最高刑度無期徒刑減輕,可減為有期徒刑20年,再依法遞減之,可僅減1 月,減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如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計算,均減輕二分之一時,其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下

1 年9 月以上,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高於最低法定刑度1 年11月(計算式:

3 年8 月-1 年9 月=1 年11月),而在上開量刑區間中低標之33.33 %(計算式:7 年6 月〔減輕二分之一後最高刑度〕-1 年9 月〔減輕二分之一後最低刑度〕=5年9 月〔量刑區間〕;〔3 年8 月-1 年9 月=1 年11月〕÷5 年9 月=33.33 %),已屬從寬量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亦屬無據。

㈢綜上說明,被告張冠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冠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3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冠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冠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哥」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因隨包附贈取得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相關重量均如附表所示),嗣欲伺機販賣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惟未及售出,即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張冠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99、163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0頁、偵卷第64頁、院訴卷第165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毒保字第128號、107年檢管字第742號、107年安保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扣押物照片、本院107年橋院總管字第75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頁、第53~57頁、見偵卷第31、35、37、43、45、51頁、院訴卷第57~64頁),足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07~109頁),附卷可佐,亦堪認定。是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除與上揭證據互核一致外,並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是打算販賣賺取金錢,以支付父親的醫療費用等語(見訴卷第169頁),自可認定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海洛因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持有。又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自不能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販入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於出售並交付他人之前即遭查獲,然其既已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上開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於販入上開毒品之際,即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其行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辯護人辯稱被告尚未著手販賣,不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洵非可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警卷第90頁、偵卷第64頁、院訴卷第1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哥」之男子,但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6日橋檢文出107偵4431字第107904299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1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2192800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07年11月7日偵鳳山字第107290 0664號函(見院訴卷第133~133頁、第137頁),在卷可稽,故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59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⒉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犯後態度良好,且

本案仍處於未遂階段,情節輕微,被告深具悔意,積極考取四技夜間部,白天則擔任空調技術員,父親罹患癌症,需被告陪伴照料,應一併審酌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院訴卷第167頁),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高苑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書正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院訴卷第111~115頁頁),堪可採信。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⒊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屬未遂,然審酌被告知悉

毒品為法所嚴禁之物,卻仍向他人購入價值合計達38萬5千元、已達相當份量甲基安非他命,更有意經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可見其主觀上漠視持有、散佈毒品對於個人及社會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更對法律之誡命有所輕忽。被告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已耗資38萬5千元,又查獲當時另持有扣案現金7萬8,300元,足徵被告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被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驗餘淨重988.975公克,純值淨重約864.188公克),如全數售出,將可獲取暴利,被告是否單純藉由販賣毒品以籌措醫療費用,已非無疑。縱然被告上開所辯動機屬實,但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金錢,藉販賣毒品營利,即屬可議。又被告販入之毒品數量非少,雖未實際售出,但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欲加以轉售之行為,亦變相助長製造、運輸及上游販賣毒品行為之盛行,對社會危害甚鉅,就被告私情之維護與社會公益危害之修復,兩相衡量下,被告所為仍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既已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狀況,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就被告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取。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15號),其併案意旨書全部併案事實,核與本件判決有罪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為圖販賣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尚未賣出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半工半讀,月入約2萬5千至2萬8千元,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又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分裝毒品持以販賣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案(見院訴卷第16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均無確切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見院訴卷第16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搜索時間:107年5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號旁、張冠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檢驗、鑑定結果 │ 沒收(銷燬)與否 ││號│ │ │ │├─┼──────────────┼───────────┼──────────┤│1 │海洛因1包 │ 外觀為白色塊狀粉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含袋毛重0.46公克) │ 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 │ 前淨重0.227公克,檢 │,沒收銷燬之(含包裝││ │ │ 驗後淨重0.217公克) │袋壹只)。 ││ │ │ 。 │ │├─┼──────────────┼───────────┼──────────┤│2 │安非他命1包 │1.外觀為白色晶體,檢出│同上 ││ │(含袋毛重1,000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989.000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988.975 │ ││ │ │ 公克)。 │ ││ │ │2.依據抽測純度值,純度│ ││ │ │ 約87.38%,推估含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864.188公克 │ ││ │ │ 。 │ │├─┼──────────────┼───────────┼──────────┤│3 │新臺幣 78,300元 │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 │ │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 │ │予宣告沒收 │├─┼──────────────┼───────────┼──────────┤│4 │ 電子秤1台 │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 │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 │ │ │規定,宣告沒收 │├─┼──────────────┼───────────┼──────────┤│5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IMEI:000000000000000】 │ │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含SIM卡) │ │予宣告沒收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