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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麥○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麥○人(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為兒童麥○瑋(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之父親,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麥○人於106 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因A 男不聽從母親潘○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之管教,竟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之犯意,徒手毆打A男,明知A男當時年僅4歲之稚弱幼童,發育尚未完全,客觀上能預見以肢體暴力施加於A男時,A男可能因為外力撞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在客觀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然因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接續上開犯意繼續毆打A男並以腳踹向A男,且不顧B女之阻止,A男因而往前倒向書櫃,而受有肝臟破裂、腸繫膜出血、大量腹腔內出血及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嗣因A男陷入昏迷經麥○人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然A男於送抵該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仍無生命徵象,於同日16時許因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經聯合醫院之醫護人員懷疑A男遭虐通報警方到場,麥○人於到場處理警員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麥○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又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機關鑑定之準用範圍,已排除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法律對於參與機關鑑定之人的專業或經驗,亦無出具書面證明之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選任辯護人於調查證據聲請狀內主張: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未於鑑定前具結,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顯係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所揭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相驗卷第31頁、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第220頁至第222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經證人B女於警偵訊及原審;證人即麥○人之女麥○璿(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相驗卷第31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11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相甲字第9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聯合醫院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997號檢驗報告書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560號函及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71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1頁、相驗卷第29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4頁反面、第82頁至第89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A男因遭父親毆打,全身(包括頭頸部及軀幹)多處鈍力傷,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Traumatic diffuse axonal injury,Traumati c DAI ,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肝臟破裂(右葉1處裂縫長11公分,寬6公分),腸繫膜出血,大量腹腔內出血(腹腔內含800毫升血液),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有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56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2頁至第89頁),核與被告上揭自白相符,足認被告出手傷害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照顧者,僅於被害人偶有不聽話時,才會體罰被害人,此據證人B女、C女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相驗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另被告為被害人之生父,基於此親情關係之故,衡情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又被告毆打被害人係起因於被害人不服母親B女之管教,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動機,且傷害手段係以徒手及腳踹方式為之而未使用容易致命之利器等工具,再依被告供述及證人B女證述(見相驗卷第47頁、原審卷第205頁),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昏迷後立即對被害人急救送醫,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亦無欲使被害人達重傷之目的甚明,惟被害人為年僅4歲之幼童,身體尚未發育成熟,徵諸一般人常識,客觀上成年人倘若以暴力方式毆打其身體,極可能因此或致其跌倒與家中家具發生碰撞,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或體傷大量出血等後果,並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雖主觀上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此死亡之結果,既為社會上一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復考量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又為被害人之照顧者,難認有何不可預見之情。從而,被告客觀上得以預見其所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死亡結果會發生,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本件毆打、腳踹被害人之行為,終致被害人受有上述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被害人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論斷,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A男係0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益(見原審卷第190頁及本院卷第45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目的,多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罪刑,並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A男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後,被告將A男送往聯合醫院急救,聯合醫院之醫護人員即通報110表示疑似有虐童案件,再由110派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員警前往處理,之後鼓山分局員警林棠偉、鄭淳馨到場處理並瞭解案情發生經過,發現因本案發生地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管轄,遂通知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接辦乙節,業經證人林棠偉、鄭純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7頁、第198頁、第201頁),並有左營分局107年5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1357500號函、鼓山分局107年6月1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387300號函暨檢附查處情形暨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鼓山分局偵查隊交辦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第93頁至第99頁),證人鄭淳馨於原審證稱:伊在派出所內備勤時,接獲電腦直接跳出110通報之內容,依照110的報案紀錄單,該通報案件內容係載疑似受虐兒童並且急救中,當時就聯繫正在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林棠偉,並一同前往聯合醫院處理,到院後先詢問護理師,護理師只說小孩疑似受到嚴重的毆打,且由被告緊急送醫,後來被告一直哭並跪在那裡說對不起,之後被告除一直哭泣道歉外,伊不記得被告有無在醫院坦承毆打小孩之行為,因為主要詢問被告之人員是林棠偉與另名一起巡邏之員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3頁);證人林棠偉證稱:伊係接獲通報後前往聯合醫院,到急診室後,護理師說有小孩在急救,但護理師沒說是何人造成,並看到被告在急診室門口哭泣,伊當場有詢問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被告直接跟我說他不小心失手傷害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6頁),足認鼓山分局之員警前往聯合醫院處理該案前,因接獲110通報而已知悉有疑似虐童案件,但尚未確知虐童者,到場後雖與護理師談話,然未由該談話過程中獲悉施暴者,經詢問在場被告後,始由被告之供述獲悉傷害被害人之人為被告,公訴人雖主張員警係接獲有疑似虐童案件之通報前往聯合醫院處理,並經護理師告知有小孩受傷之情事,且在被告供出犯罪行為之前,即經由被告跪地表示歉意之舉,而可合理懷疑本案係由被告所為,故不符自首之要件云云。然社會上不乏父母因未善盡照護或防免危害之責致孩童受傷而表示難過或虧欠之意的情形,故被告此舉固使員警主觀上懷疑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然此尚難認作可合理懷疑被告為行為人之確切根據,此由證人林棠偉證稱:在被告供述其為行為人之前,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上認為被告可能是加害人,但沒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可能有犯罪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可獲佐證,是被告應係於偵查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且僅有主觀懷疑而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前,即主動供出本件相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被告患有憂鬱症,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皆在樂群診所接受治療,再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7年11月20日高總精字第1071100211號函所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中「心理衡鑑」結論「推估麥員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有一定之知覺、思考、判斷等行為能力,雖能辨識違法行為,然在情緒管理與衝動行為控制能力疑較低落,推估其在面對外在高壓情境或需立即反應之情況,若缺乏即時外在監督可能會有不適切之行為表現」之記載,足認被告在事發當時因憂鬱症精神官能症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被告雖主張係因長期壓力的累積及為減輕髮妻照顧小孩的壓力而承擔照顧另外二名子女的日常生活事務,殊不知此舉已超過自己體力及精神上所能負擔之範圍,始發生本件憾事,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依卷附之樂群診所107年1月2日樂字第10600004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及107年6月2日樂字第10700001號函檢附之病歷所示(見相驗卷第69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7月29日止、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因憂鬱性精神官能症及睡眠障礙陸續至樂群診所就診,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有憂鬱症疾病,固非子虛。

㈣經原審囑託榮總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個性急,情緒容易暴躁,長期受到多種壓力事件影響,再加上缺乏壓力調適機制,終致被告管教兒子時情緒失控,但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榮總醫院107年11月20日高總精字第107110021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32頁),則依醫療機構專業鑑定結果已無從憑認被告行為時有因其所罹疾病導致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看到被害人頭晃來晃去時,就過去抱住被害人,想說沖水洗手會不會好一些,後來發現不對勁,就衝去1樓拿伊哥哥的鑰匙開車送醫,當時伊也有叫B女,B女叫我先送急診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第47頁);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臉色不對,嘴唇發紫、顫抖站不太穩後,被告就先帶被害人去廁所沖手摸水,之後伊叫被告趕快去醫院急診,被告就立刻帶被害人送醫急救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可見被告察覺被害人異狀後尚知施以急救及送醫之措施,足見被告對於事理之認知並無較常人為低之情,參以被告自警詢迄原審應訊時,尚能就所詢問題覆以切題之完整字句,堪認被告應訊時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異,則依其案發後警詢及原審審理過程中所呈現之身心狀態以觀,不足回溯推認其在案發時責任能力有何明顯異於常人之處,故縱其經醫療院所診斷罹有憂鬱症,依相關證據資料以觀尚無從憑認其於案發之際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因此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㈤另依鑑定報告之記載,高雄榮總係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精

神病史、學校、兵役及職業史、犯罪史、人際、性格、社交及病史等經歷,並對被告進行特別門診會談、行為觀察、心理及智力測驗後,進而為上揭鑑定報告,可見該鑑定報告中心理衡鑑之內容僅屬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眾多判斷依據之一,又該心理衡鑑之內容固載被告「在情緒管理與衝突行為控制能力『疑較』低落,推估其在面對外在高壓情境或需立即反應知情況,若缺乏即時外在監督可能會有不適切之行為表現」,然此亦與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程度有所不同,自難以該心理衡鑑之內容遽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

㈥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基於管教小孩才為本件犯行,且於案發時,尚因擔任祖父之司機、掌管家族事業及負責照顧A男、C 女,而在精神上需承受來自祖父、工作、24小時待命之壓力、在體力上要承擔工作及接受小孩上下學及照顧生活起居,致長期處於高壓狀態,且不斷累積,在精神及體力皆超出負荷之情形下,又因么子之故,每日僅有3 、4 小時的睡眠時間,甚至因睡眠障礙,連僅有的3、4小時也無法入眠,且被告父親因外傷性頸椎腰椎挫傷、頸椎4、5、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4、5椎間盤突出,於106年10月20日至23日住入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進行手術,又於106年11月22日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之故,前往榮總醫院急診並住院進行手術,直至106年12月4日始出院,被告在案發之際係處於長期壓力又無法透過正常睡眠以緩解身心壓力,又因被告父親二次因病住院,被告亦必須照顧住院之父親,不論是體力或精神皆已面臨崩潰,被告實係在精神恍惚之情形下,鑄下本件人倫悲劇之終身大錯,顯非屬被告所願,被告亦為傷心欲絕之人,其犯罪情節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對被害人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害人縱不聽從管教,理應給予適度之管教,而非以毆打甚至以腳踹被害人之方式予以教訓,又依榮總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經濟上工作穩定,家庭收入佳,經濟生活維持無虞,且與家中祖父母、父母及兄弟住在同棟透天厝之不同樓層(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可見被告若遇身體及精神上無法負荷照顧子女之情事,並非全然孤立無援,況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997號檢驗報告書及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50頁至第54頁),被害人背部受有大片之瘀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背部所受的一大片瘀傷,係被害人昨天不吃飯,伊用手掌拍打被害人背部及拳頭小力捶被害人所致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用棍子和手打被害人手、腳跟屁股,伊看過被害人身上有傷,背部有一大片瘀血,且案發當天早上被害人有跟伊說背部會痛,要伊幫他按摩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顯然不止僅於本案以逾越合理管教之手段而動手大力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復於本案以徒手大力毆打並腳踹方式傷害自己之骨肉至親,終致被害人生命永遠消逝之嚴重後果,凡此均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應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對年僅4歲之被害人本應善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責任,耐心對待,並給予適當之管教,且縱長期受有工作或家庭之壓力,以被告家中經濟無虞及不乏家族支援狀況,應尚可尋求外援以適時調節壓力,竟僅因被害人不聽從其母親即B女之管教,及長期受有工作及照顧子女之壓力致情緒失控,即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方式傷害被害人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再參酌被告供述及證人C女證述,被告顯然不止僅於本案以逾越合理管教之手段而動手大力毆打被害人之身體,亦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本應嚴懲,然審酌被害人之母B女於偵訊時證稱及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下班後就全心照顧被害人和C女,完全沒有自己的時間,且只有在被害人不乖時才會毆打被害人等語(見相驗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55頁)、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係因不乖才被被告打,被害人也很皮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並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1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770862800號函暨訪視報告所載,被告在意被害人為長子且為長孫,特別對被害人期望高,希望被害人能透過正常飲食增加體重,並至整復所復健整脊及穿矯正鞋等,期望身心成長不要落在他人之後,但因此常會因被害人未好好吃飯而管教被害人,且被告很多事情都堅持親力親為,很注重被害人手足之所需,又案發後,被告相當自責無法入睡,進行自費諮商並穩定就診至今,B女告知C女被害人過世消息,觀察C女身心狀況尚佳,並穩定就學(見訴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兼衡酌C女與被害人弟弟於案發後由員警拍攝渠等身體之外觀均無任何傷勢,此有C女及被害人弟弟之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應無暴力傾向,僅為管教被害人始為上開犯行,並無凌虐幼童之惡性,復酌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深具悔意,其內心亦備受煎熬,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負責家族事業之部門,且與祖父、父母親、兄姐、妻子及小孩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敘明: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所犯經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逾2年有期徒刑之刑,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七、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原審依憑鑑定認定被告行為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顯著減低之情事,顯然不當。㈡鑑定機關究竟何種基準判斷而得出上開結論並不清楚,原審未予究明,即據為判斷,亦有未當。惟查:㈠如前所述,原判決並非僅憑鑑定報告即據以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係佐以被告於行為後見被害者情況不對時,旋即採取相關救護措施等情,憑以認定。㈡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函請鑑定機關榮總醫院說明結果,略以所為判斷係參考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第12章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準則,鑑定書內所為說明亦無矛盾等語,有該院108年4月29日高總精字第10811000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㈢被害人之祖母甲○○○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平時肩負重責,壓力甚大等情,現仍有家庭待照料,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且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之法定本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尚有法定加重事由,則原審經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量刑無不當,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