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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長文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84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長文為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資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機具均係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發生財務危機時,其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志恒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始將之形式上登記至中資公司名下,實則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中資公司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舉,上開機具實際上均為鎮源公司所有。詎中資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逕自將上開機具出售予經營順昌當鋪之王川銘,致沈志恒於103 年9 月26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段○○○○號、OOOOOO號土地搬運上開機具時,卻被以竊盜罪嫌偵查起訴,經原審以105 年度易字第238 號分案審理(沈志恒所涉竊盜部分,經原審以前述判決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上易字2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料謝長文在該案審理程序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原審刑事第一法庭,經法官告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與沈志恒的機具買賣是真買賣,所購買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431萬餘元,其中1 千多萬元是從中資公司帳戶匯到沈志恒太太所經營的中耀有限公司帳戶,另以沈志恒父親沈安寶之前積欠我的420 萬元抵銷,又鎮源公司、笙陽公司、安輝公司積欠員工薪資56萬元亦由我先代償;移轉買賣車輛時,機具裡面有含車輛,鎮源公司都無法支付任何費用,100 萬元的車輛過戶費用也是由我支付,這筆金額也是抵償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等不實證詞,足以影響法官判斷沈志恒是否涉犯竊盜罪嫌之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沈志恒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長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所述都是事實,沒有偽證,如果我和沈志恒間僅是借名登記關係,為何要各地奔波把上開機具拖回來,讓機具回到告訴人手上?其原審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雖然另案回復登記之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被告敗訴,認定被告與沈志恒間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 年6 月28日確定(下稱另案民事案件),然前述被告作證之時間係於105 年6 月15日,尚無從以時序在後之民事判決結果反推被告先前證述非屬實在。另沈志恒交予被告之文件曾提及「需過戶代墊費用100 萬元,準備齊全後,煩請謝董通知我領取」,亦可徵被告與沈志恒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㈠鎮源公司、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代表人為沈

志恒)、笙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代表人沈延諭,為沈志恒之弟)等3 家公司(下合稱沈家3 公司)於102年2 月5 日因資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財務危機,面臨倒閉困境,當時積欠銀行及民間之債務分別高達2 億元至數千萬元以上,為挽救沈家3 公司之營運,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請求被告提供協助,避免沈家3 公司之資產及機具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遂由沈家3 公司與被告共同簽立日期為

102 年2 月28日之協議書1 份,內容為「1 、沈家3 公司將所擁有之機具、車輛等(詳附件),皆讓丁方(即中資公司)。2 、沈家3 公司及其家族人員必須於丁方新成立之公司上班,將積欠之債務及款項全數還清。3 、有關沈家3 公司所積欠員工之薪資等由丁方協助處理。4 、有關沈家3 公司對外積欠廠商之貨款等由丁方協助處理。5 、有關機具尚有租賃公司等貸款均由丁方協助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審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沈志恒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草擬上開協議書之人)連奕翔於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238 號沈志恒所涉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41 頁反面、原審調易一卷第120 頁至第12

1 頁),並有上開協議書暨所附鎮源公司101 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在卷足稽(偵字卷第84頁、調易一卷第312 頁至第32

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稱其與證人沈志恒間就上開機具確為真買賣,並無偽證云云。

1.然證人沈志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簽立此協議書是被告教我的,他說做一個假的契約,預防別人來跟我追討債務,被告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 頁至第

143 頁)。

2.證人連奕翔於前案竊盜案件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簽定協議書時,我有在現場,當天在場之人有被告、沈延諭、沈志恒及張順農,是被告找我去寫的,文字內容是討論過之後由我草擬的。印象中是102 年5 月、6 月簽的,是往前填的,才會寫102 年2 月28日。因為被告經營『中資公司』之對外招牌為『債的診所』,也就是專門幫人處理債務,具體講就是幫人家作分解債務、資產整合。在鎮源公司跳票之後,沈家在外欠了鉅額債務,所以沈志恒及沈家人去找被告幫忙。被告告訴他們,只要把機具、資產過戶到被告名下,將來其他債權人要向鎮源公司討債時,可以對外說被告才是最大的債權人,如此,才可以幫鎮源公司給其他債權人一個說詞,避免其他債權人強取機具設備或為強制執行。附件是鎮源公司提供的,將所有公司車輛及機具都填在上面,只是所有權名義的變更,車輛機具都還是由鎮源公司繼續使用。協議書上2 、3 、4 、5 點也都沒有做到,擬在協議書上,只是個形式,方便被告跟其他債權人談判。其實當初簽立協議書的目的,只是為了處理鎮源公司的債務問題,因此才會簽定那張協議書。因為鎮源公司當時仍有好幾個污水下水道的公共工程案子在運作,鎮源公司雖然倒了,但就由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平治公司作為名義上的主承攬廠商,但實際施工及進貨等工作仍由鎮源公司及沈家人在進行,所以必須去和市府換合約,將主承攬人由鎮源公司改為平治公司。所以,當初就由我與平治公司的負責人郭登燦情商,由平治公司出名作這個案子的主承攬商,並向鎮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4%,再加上1%作為我與被告的介紹費,等於是5%,其中4%是郭登燦的利潤,另外1%由我與被告各得一半,當作是我們的介紹費等語(原審調易一卷第120 頁至第137 頁、原審調訴一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

3.再佐以證人即中資公司員工江志鴻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0、11月至102 年農曆年前後擔任被告員工,任職期間中資公司並沒有承接任何工程,中資公司主要業務是幫客戶作整合債權,有幫客戶脫產到中資公司名下,後來覺得在中資公司賺不到錢而離職等語(原審調易一卷第26

9 頁至第270 頁)。

4.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中資公司主要業務內容係為客戶進行債權整合或脫產,證人沈志恒於102 年間即係因跳票為免債權人強制執行,經人介紹始認識被告,經雙方商談後,被告亦考量鎮源公司有施作政府公共工程實力,若協助證人沈志恒取回並保有機具,則亦可分得一定成數之工程款,遂指示證人連奕翔草擬上開協議書,將上開機具形式上過戶予中資公司。本案協議書本意在供脫產之用,被告與證人沈志恒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該協議書又係被告指示證人連奕翔前去草擬,並親身見聞相關過程,其對雙方間並無買賣真意之情,自當知之甚詳,竟仍於具結後證稱該買賣係真買賣云云,其虛偽陳述之情,至為顯然。

㈢另參以該協議書簽立後,附表所示機具均仍由鎮源公司繼續

使用,並無移轉占有之情,業據證人沈志恒前案竊盜案件、證人連奕翔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調易一卷第45頁、原審調訴一卷第118 頁),證人沈龍珍亦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鎮源公司及關係企業所有車輛均由我調度管理,我知道車輛有變更登記到中資公司名下,但變更後還是由鎮源公司在工地使用等語(原審調訴一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而中資公司亦未給付機具、車輛之買賣價金,車輛之檢驗費、燃料、牌照、規費等費用均由證人沈志恒及其家人支付等節,除據證人沈志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43 頁),亦據證人張順農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代辦驗鎮源公司的車二十幾年了,我替他辦理過戶驗車領牌,沈家3 公司要將車輛過給中資公司,過戶也是我代辦的,當時沈志恒打電話叫我過來說明驗車領牌的事情,因為他們說要將車輛靠行到中資公司。當時有我、沈志恒、沈延諭、被告在場談車輛如何過戶,要哪些資料。當時被告說他在作善事,要把公司名稱借給鎮源公司使用,車輛的檢驗費用是沈志恒他們出的,過戶時停車位的費用、燃料、牌照、規費等費用,都是沈志恒支付給我的,中資公司或被告不曾支付任何款項給我等語(原審調訴一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是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協議書所記載包含附表所示機具在內之車輛、機具,仍繼續由鎮源公司在工地占有使用及管理,被告對於協議書所載包含附表所示機具在內之車輛、機具,並無實質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自足認附表所示機具僅係形式上登記予被告,即所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與證人沈志恒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具結後證稱其與證人沈志恒間就上開機具係真買賣云云,顯為虛偽陳述無訛。

㈣至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另證稱:購車價金1,431 萬餘

元,其中1,000 多萬元是從中資公司的帳戶匯到證人沈志恒太太林玉珍所經營之中耀公司帳戶;另以證人沈志恒父親沈安寶之前欠其420 萬元之債務抵銷;又沈家3 公司積欠員工薪資56萬元由其代償;加上車輛過戶費用100 多萬元亦由其支付,此筆費用亦是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然將被告所稱各筆給付之細項加總後,與1,431 萬元亦不相符,其間數額更相差百餘萬元之多,單檢視此部分陳述,即出現如此明顯之瑕疵,則被告是否曾實際支出前開所述款項,已值高度存疑。其次,被告在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就買賣價金數額已改稱:我是協助處理,是一種賭注之投資行為,確實沒有會計上數字,因為沒有統計彙算,不確定數額等語(原審調上字卷第430 頁至第431 頁、第434 頁、原審訴字卷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係證述買賣價金高達數千萬元,並鉅細靡遺逐一說明各款項之來源,嗣後竟於另案民事案件中陳稱不確定買賣價金數額,因從未統計彙算,所述前後矛盾之情節重大、顯然,且依其自述從無一確定之買賣價金等語,亦足證其一開始所稱有支付買賣價金1,431 萬元云云,根本係憑空捏造、子虛烏有之不實證詞。

㈤另就其證稱車輛過戶費用100 多萬元由其支付云云,然上開

機具過戶時之燃料費、牌照稅、規費及停車位等費用,均是由證人沈志恒及其家人所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車輛過戶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述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所稱匯1,000 多萬元至證人沈志恒老婆林玉珍經營之中耀公司云云,然該筆款項係鎮源公司因施作政府工程而得之工程款一節,業據證人林玉珍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10

2 年9 月17日由平治公司轉入中資公司的9,734,250 元是工程款,我們當時是用平治公司的名義去承接鎮源公司在高雄市水利局的工程,所以這筆錢是高雄市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水利局會先支付到平治公司的帳戶,平治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其實不止9,734,250 元,9,734,250 元是扣掉5%的借牌費後,再匯給中資公司。另外在102 年9 月17日由該帳戶轉帳支出10,015,000元匯給中耀公司,因為中耀公司當時要辦增資,所以由中資公司的帳戶匯入該10,015,000元只是要做會計上的金流,因此只在帳上留了一天,102 年9 月18日就由中耀公司存入該中資公司帳戶10,000,000元等語(原審調易一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又中耀公司原負責人為證人連奕翔之父連火成,原係由證人連奕翔負責經營,因被告建議,將中耀公司移轉登記予林玉珍為負責人,再用中耀公司之名義繼續施作工程,但政府之大型工程則由平治公司名義承接,由中耀公司做小包,以方便資金之管理,目的在使鎮源公司東山再起等情,復經證人連奕翔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調易一卷第136 頁、第277 頁)。由是足證,上開由中資公司帳戶匯入中耀公司之10,015,000元,根本與被告所稱購買上開機具設備之價金無關。

㈥再所稱以證人沈志恒父親積欠之420 萬元債務予以抵銷、沈

家3 公司積欠員工薪資56萬元亦由其代償云云,除無相關客觀事證可佐,且中資公司於101 年間本身之財務狀況亦非甚佳,尚曾積欠員工2 個月薪水未發,而中資公司幫客戶處理的債務都是小額,如果客戶向地下錢莊借錢,中資公司通常會先跟地下錢莊協調打折處理,再由中資公司幫客戶先償還借款,債權就以原債權金額移轉至中資公司,中資公司則同意客戶分期攤還,通常幫客戶代償的金額一件不會超過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江志鴻於前案竊盜案件證述明確(原審調易一卷第271 頁至第274 頁),是否還能如其所述替沈家3公司發放員工薪資,實有可疑。而就借予證人沈志恒父親沈安寶420 萬元部分,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證稱:400 多萬元是以現金交付給沈安寶,分兩、三次交付,我公司裡就有40

0 多萬元等語(原審調易一卷第102 頁),除所述情節與常理不符,且中資公司平日並無在公司放置400 或500 萬元現金之情形,亦據證人江志鴻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調易一卷第271 頁),是此部分所述給付情節亦難採信,亦徵被告並未任何支付買賣價金之舉。

㈦被告於本院又辯稱:被告經營平治公司時除向京城銀行貸款

5000萬元及以屏東三山國王廟工程貸款1000萬元,亦於103年間向洪姓夫婦借款1500萬元(洪姓夫婦以房產去借錢然後借給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交給會計沈惠芸)以及洪姓友人借款1200萬元(洪姓友人以房產去農會借錢然後借給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交給會計沈惠芸)。以上有房屋向民間借款設定及農會貸款設定,亦可傳喚出庭作證。惟查,被告經營平治公司向京城銀行貸款及洪姓夫婦借款之事,均在102 年

5 、6 月間,鎮源公司將附表所示之車輛、機具等,借名登記於中資公司之後所發生,均不足以證明鎮源公司與中資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是真買賣,自無調查及傳喚之必要。

㈧被告於本院復辯稱:被告向台南順昌當鋪借貸的原由是,被

告原來向高雄中民當鋪借貸,因高雄中民當鋪給的期限及利息問題,後來尋求台南順昌當鋪王川銘幫忙代清償中民當鋪的欠款,條件是出售回租,待度過難關時再行買回,期間自台南順昌當鋪取得金額時都是交給沈惠芸,需要清點機具由沈正偉引領至料廠及交付機具照片是由沈正偉本人送到台南順昌當鋪交給王川銘的,以上請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云云。惟查中資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逕將上開機具出售予經營順昌公司之王川銘乙節,已如前述,且發生於000 年5 、6 間,鎮源公司與中資公司簽訂借名登記之協議書之後,至為明確,且與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傳喚王川銘之必要。另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吳瑞林、林淑媛,以證明平治公司係被告在經營云云,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敍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之證

述為偽證無疑,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餘辯解亦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尚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係針對沈志恒有無竊盜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偵查、審判,故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即關乎認定該等機具所有權歸屬及沈志恒竊盜罪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而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研判而未採信被告前開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於前案審理時為上開虛偽證述,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視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於無物,並致令他人平白遭受司法訴追之風險,其犯罪主觀上所呈現之惡意甚重;且始終未能坦認所為犯行,遑論對其所為有自省及悔悟之心,倘不科予一適正之刑實不足收矯正之效。復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及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從事代書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規格及型式 │廠牌 │單位 │數量│├──┼──────────┼─────┼───┼──┤│1 │挖土機PC000-0000型機│KOMATSU │台 │1 ││ │號10386 │ │ │ │├──┼──────────┼─────┼───┼──┤│2 │挖土機45型 │KOBELCO │台 │1 │├──┼──────────┼─────┼───┼──┤│3 │挖土機PC000-0000型機│KOMATSU │台 │1 ││ │號30188 │ │ │ │├──┼──────────┼─────┼───┼──┤│4 │挖土機PC200LC-5 │KOMATSU │台 │1 ││ │S/N:48532 │ │ │ │├──┼──────────┼─────┼───┼──┤│5 │挖土機PC200-3 │KOMATSU │台 │1 ││ │S/N:31476 │ │ │ │├──┼──────────┼─────┼───┼──┤│6 │堆高機20型 │TOYOTA │台 │1 │├──┼──────────┼─────┼───┼──┤│7 │堆高機FD30型 │YAM │台 │1 │├──┼──────────┼─────┼───┼──┤│8 │堆高機FD30KRY │ANG │台 │1 ││ │機號:J194062 │ │ │ │├──┼──────────┼─────┼───┼──┤│9 │堆土機LX465 │SUPERBOOM │台 │2 │├──┼──────────┼─────┼───┼──┤│10 │發電機柴油式 │信男發電機│台 │20 │├──┼──────────┼─────┼───┼──┤│11 │搖管機2090MM │日本神鋼 │組 │1 ││ │VN-200-3 │ │ │ ││ │S/N:13156 │ │ │ │├──┼──────────┼─────┼───┼──┤│12 │圓形污水蓋板 │中資國際 │組 │20 ││ │鐵製圓形 │ │ │ │├──┼──────────┼─────┼───┼──┤│13 │潛遁機(含GPS定位系 │中資國際 │套 │4 ││ │統、推進管、螺旋推進│300MM │ │ ││ │設備、油壓驅動機、電├─────┼───┼──┤│ │腦控制系統及控制客電│中資國際 │套 │3 ││ │路設備) │600MM │ │ ││ │ ├─────┼───┼──┤│ │ │中資國際 │套 │2 ││ │ │400MM │ │ │├──┼──────────┼─────┼───┼──┤│14 │門型吊掛設備 │KITO │組 │3 │├──┼──────────┼─────┼───┼──┤│15 │震動篩砂機(震動式)│中資國際 │套 │6 │└──┴──────────┴─────┴───┴──┘〈卷證索引〉┌──────────────────────────────────┐│本案卷部分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蒞字第5936號卷 │蒞字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 │他字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27號卷 │偵字卷 │├─┼───────────────────────────┼────┤│4 │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卷 │審訴卷 │├─┼───────────────────────────┼────┤│5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卷 │訴字卷 │├─┴───────────────────────────┴────┤│調卷部分〈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被告沈志恒另案竊盜案件卷宗〉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372364300號 │調警卷 ││ │卷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 │調偵字卷│├─┼───────────────────────────┼────┤│8 │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卷 │調審易卷│├─┼───────────────────────────┼────┤│9 │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卷(卷一) │調易一卷│├─┼───────────────────────────┼────┤│10│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卷(卷二) │調易二卷│├─┼───────────────────────────┼────┤│11│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卷 │調上易卷│├─┴───────────────────────────┴────┤│調卷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56 號回復登記民事案件卷宗〉 │├─┬───────────────────────────┬────┤│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一) │調訴一卷│├─┼───────────────────────────┼────┤│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二) │調訴二卷│├─┼───────────────────────────┼────┤│1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三) │調訴三卷│├─┼───────────────────────────┼────┤│1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四) │調訴四卷│├─┼───────────────────────────┼────┤│16│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56號卷 │調上字卷│└─┴───────────────────────────┴────┘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