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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豪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詹義豪律師李漢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緣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公司)前曾向張世傑、林金鵬借款,臺芳公司遂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號、第866-2 號、第872-17號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市○○段○○○○○號、第1090號、第1123號,下稱本案3 筆土地),在新臺幣(下同)7,200 萬元之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金鵬,並完成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

二、張世傑於100 年2 月間因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時,適王龍宗前往接見,張世傑因見上述土地有相當之財產價值,雖設有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下稱本案土地抵押權),但苦無債權憑證,心有不甘,又缺錢花用,乃要求王龍宗代為尋求蔡豪是否願意處理本案3 筆土地抵押權讓售事宜。嗣王龍宗與蔡豪聯繫後,向張世傑轉達本案3 筆土地價值約2,500 萬元,蔡豪有意在該土地之可拍賣價值範圍內,協助找尋買主購買上開抵押權。

蔡豪經由王龍宗之告知,而知悉本案3 筆土地抵押權所依附之債權欠缺本票或其他證據作為債權憑證,然因見本案3 筆土地具有相當價值,若可另向抵押權債務人取得債權憑證,向法院拍下後再轉售,當有獲利,仍願處理本案3 筆土地抵押權讓售事宜,遂應允之,旋由林金鵬於100 年2 月18日與蔡豪簽訂「委託書」,委由蔡豪處理上開抵押權之法拍承購及銷售事宜,委託處理金額為2000萬元,嗣蔡豪因無法向臺芳公司取得債權憑證,乃於100 年3 月8 日與王龍宗前往臺北看守所與張世傑會面,雙方同意降價為1200萬元,林金鵬遂又於同年3 月10日出面與蔡豪簽訂「委託書」,委由蔡豪處理上開抵押權之法拍承購及銷售事宜,委託處理金額為1,

200 萬元,並約定:成交時林金鵬不必付服務費給蔡豪,成交價如有溢於底價1,200 萬元部分則歸蔡豪所有,不管有無成交,蔡豪不得另向林金鵬索取公關費,委託期限至同年5月30日為止。

三、蔡豪為處理此事,找來助理兼民眾日報社總經理張永琳及另有從事代書業務之助理陳泰華,共同協助處理,張永琳、陳泰華因經由蔡豪或與林金鵬洽談時,知悉上開抵押權所依附之債權欠缺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蔡豪先指示古秀蘭與有意受讓本案3 筆土地抵押權之金主鐘洛瀅聯絡。林金鵬與鍾洛瀅即於100 年4 月6 日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金鵬以1,200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3 筆土地之抵押權讓與鐘洛瀅。嗣因鍾洛瀅考量稅捐問題而作罷,蔡豪因而決定改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銓威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銓威公司)受讓本案3 筆土地抵押權,林金鵬乃於同年4 月10日,在同一價格下,改與銓威公司重新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再由陳泰華於同年4 月12日至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3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銓威公司,並於翌日(13日)完成登記。

四、100 年4 月12日本案3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銓威公司後,蔡豪、張永琳、陳泰華為提出本票(債權憑證)以便銓威公司能順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件3 筆土地,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19日間之某日,在蔡豪、張永琳之指示下,先由陳泰華將其取得之先前於100年2 月間,與林金鵬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於92年11月26日辦理抵押權登記文件(即臺芳公司設定抵押權予林金鵬之文件),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依該登記文件上臺芳公司大、小章印文,偽刻「劉緒倫」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再於100 年5 月9 日之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5,000 萬元本票,並在發票人欄上偽蓋「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緒倫」之印文各1 枚後,交付予陳泰華,由陳泰華於100 年5 月9 日,以銓威公司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遞狀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之(張永琳、陳泰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上訴駁回確定)。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案5,000 萬元本票係張世傑、林金鵬共謀偽造後,再由林金鵬交付予陳泰華,並非被告與張永琳、陳泰華所為;再者,被告僅係立於服務選民之立場從旁協助,對於交付文件之過程,乃至辦理設定等細節,均未參與,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係遭張世傑、林金鵬陷害,張永琳、陳泰華只是掛名助理,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置辯。經查:

㈠就臺芳公司前於92年11月26日申請將本案3 筆土地,在7200萬

元之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金鵬並完成登記;又林金鵬與鐘洛瀅於100 年4 月6 日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以1,200 萬元之價金,將本件3 筆土地之抵押權讓與鐘洛瀅;嗣於同年4 月10日,在同一價格下,林金鵬改與銓威公司重新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並由陳泰華於同年4 月12日,申請將本件3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銓威公司,於同年4 月13日完成登記,陳泰華另於同年

5 月9 日,以銓威公司名義,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張永琳、陳泰華、張世傑、林金鵬、古秀蘭、鐘洛瀅等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及張永琳、陳泰華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6677號、102 年度偵字第7569號起訴,先經屏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2 人無罪,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張永琳、陳泰華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經2 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之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7 -113頁;原審卷二第5-8 、9-14、76-78 頁;屏檢100 年度他字第1695號卷〔下稱前案他一卷〕第104-106 、132-134 、147-14

8 、155-157 、188-193 、225-228 、239-246 頁;屏檢101年度偵字第6677號卷〔下稱前案偵一卷〕第113-114 頁;屏院

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卷一第192 頁、卷二第5 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100 年4 月6 日及100 年4 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11月26日及100 年4 月12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王龍宗及鐘洛瀅所開立之支票在卷可參【見屏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11 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2 、4 、7-11頁;前案他一卷第8-11、109 、11

0 、160 、166-16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分別於100 年2 月18日、100 年3 月10日,在王龍宗見證

下,與林金鵬簽訂委託書,受託處理本件抵押權承購及銷售事宜,委託處理金額各為2000萬元、1200萬元,委託期限均至10

0 年5 月30日止等情,業據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自承:「我認為只是委託,就簽了(委託書)」、「2 份委託書我看過了,沒有錯」等語在卷【見屏檢103 年度偵字第8612號卷〔下稱偵卷〕第104 、220 頁】,且被告於前案屏院以證人身份詰問時、及本件抵押權買賣所涉之民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即林金鵬對銓威公司起訴確認本件抵押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嗣經屏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上開抵押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予塗銷其移轉登記,嗣經銓威公司撤回上訴後確定,下稱民事案)中,亦多次自承:「委託書上的印文是我本人蓋的,當時王龍宗和林金鵬在場,都是大家同意內容才會蓋章或簽名」、「王龍宗當時找我寫了委託書請我幫忙」等語在卷【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1頁反面;屏院民事卷101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下稱民事一審卷〕,卷二第47頁反面】,核與林金鵬、王龍宗於前案屏院審理時及前開民事案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頁;民事一審卷二第45頁、第46頁反面),復有該委託書影本2 份在卷(偵卷第225 、

226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改稱該委託書非其所親簽、蓋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與其上開先前多次供述矛盾,亦與林金鵬、王龍宗之證述不符,委無可採。

㈢本院認定本件抵押權買賣標的不包含債權之理由:

1.林金鵬於100 年4 月6 日與鐘洛瀅簽訂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其中關於「一、不動產抵押權之標的」部分,記載:「3 、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7,200 萬元正」(見偵卷第97-98 頁),並未載明該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需一併移轉,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 即基礎關係) 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一般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並不相同。而本案僅轉讓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違反契約自由原則。

2.林金鵬各於100 年2 月18日、100 年3 月10日在王龍宗之見證下,與被告簽立之委託書均僅記載林金鵬委託被告處理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之法拍承購及銷售轉讓」事宜(見偵卷第225 、226 頁),不包含該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轉讓事項。

3.王龍宗雖曾於100 年2 月17日在臺北看守所向張世傑表示:「明天蔡豪委員要上來」、「他(指蔡豪)的意思,拍賣拖很久,乾脆單純土地的部分,他跟你買債權」、「他(指蔡豪)現在意思就是土地歸土地. . . 債權部分我們還是保存在」、「只跟你買那個土地之債權,剩下不足的債權以後」、「委員講過土地歸土地,後面那個債權還可以向他要」等語,惟綜觀雙方100 年2 月17日全部對話,張世傑表示:「那個債權憑證當時的5000萬本票我們現在找不到,你有沒有聽懂這意思?」。

王龍宗答:「我知道」。

張世傑:「他(臺芳公司原負責人林定芃)再補開一個本票,或者補開什麼東西對不對,他不開的話,現在沒有一個執行名義嘛!」。

王龍宗:「我們現在不需要憑證,他們那邊有一個債權什麼東西,代書都問過了,他現在蔡委員他的意思只是純粹土地這一塊,那個權利(應係指土地上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他買走,他以後還要經過拍賣,拍賣. . 現在我們可以先拿現金」。王龍宗於講述「他的意思那個債權看你賣他多少,當然他不可能拍賣,只跟你買那個土地的債」等語後,又更正: 「你可能誤會我的意思,蔡委員的意思,純粹那塊土地,他先錢給我們,看要賣他多少,以後法院拍賣的話. . . 」。

張世傑:「那沒有問題,他要出多少? 」。

王龍宗:「那現在500 坪是2500萬元,當然他現在不可能買(這個價錢),那你要賣他多少?1500還是2000?你聽我講完,剩下那個本票的事情,你出來我們可以找他」、「委員講過土地歸土地,後面那個債權還可以向他要」。

有屏院於前開民事案中就張世傑、王龍宗接見錄音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民事一審卷一第226-227 頁),可證張世傑、王龍宗雖曾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度誤稱為債權,但由其他對話中已確認「債權憑證找不到」、「現在不需要憑證」、「純粹土地這一塊」、「土地歸土地」等語,即被告僅願向張世傑購買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而想辦法拍賣土地。故林金鵬乃於10

0 年2 月18日在王龍宗之見證下,進而與被告簽立委託書,其中記載林金鵬委託被告處理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不包括債權,委託價金即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買賣價金為上述對話中的2 千萬元(見偵卷第225 頁)。

4.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簽立委託書後,因無法向臺芳公司取得債權憑證,乃於100 年3 月8 日與王龍宗前往臺北看守所與張世傑會面,有以下對談:

張世傑: 「他(林定芃)是說他們臺芳公司正在清算,清算出

來後,就可以查出本票什麼時候開的,怎麼樣怎麼樣,這筆帳有,他才補給我,他講是這麼講,但是…」。

王龍宗:「他不會補?」。

張世傑: 「他會補,當時我有跟他講,有兩個原因,有兩個原

因,第一個就是說,我當時有講說,你把人補出來以後,處理的話我分你嘛,好比說分林董,我分兩分給他,你知道那意思吧?當時臺芳公司很多人要去弄那塊,設定那個查封,趕快設定查封的原因,其實他就是有想說將來我會給他一點好處,你懂意思嗎?但他不是說要閃,但他又很怕事情,怕說隨便開個本票會被人家告,你要瞭解這狀況,他不是要賴這個,但這個時間很可能會拖很久,對我來講,我急需要用錢,你給我拖很久」。

被告: 「如果現在改了負責人了,如果你要開這個本票,要原先的董事長」。

張世傑: 「我知道要叫原先那個的代理董事長劉緒倫,我跟你說這樣好不好」。

被告: 「我問過了不可能」。

張世傑: 「這件事情我知道,我只是跟你講說他有這麼一條路

子,他沒有說拒絕幫忙,但如果說我們今天把他處理,你講的這個價錢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好啦,我實拿到這樣,能不能再多一點點?我跟你講我是血淚啊,我當時真的給他5000萬,利息不要算,現在我朋友我親戚的一個房子,之前環境很好,有跟銀行借款,借給我用,現在銀行要逼他還差不多1200萬,本來借1300萬,現在還了不到100 萬,現在剩1200萬,結果錢來我就可以把這個還掉,不然親戚房子要拍賣,我在裡面怎麼睡覺」。

(見民事一審卷一第229 頁),足證被告至此已完全確定無法自臺芳公司取得債權憑證,遂降低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買賣價金為上述對話中的1200萬元,故林金鵬乃於100 年3 月10日在王龍宗之見證下,又重新與被告簽立委託書,其中記載林金鵬委託被告處理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之法拍承購及銷售轉讓」事宜,不包括債權,委託價金即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買賣價金為上述對話中的1 千2 百萬元(見偵卷第226 頁)。

5.以上諸多證據復與以下證人證述相符:

(1)證人張世傑證述:「100 年間王龍宗及蔡豪來看守所跟我談。我沒有債權憑證,我願意便宜賣,蔡豪問我要賣多少錢。我有說要賣2 千萬元,但是蔡豪說要買1 千萬元,蔡豪說王龍宗要拿佣金要再加,我1 千2 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給王龍宗當佣金」、「蔡豪說有辦法處理,沒有債權憑證也有辦法賣掉」、「我的認知是賣給蔡豪,但是他跟張永琳一起來。他們有說他們會找個人頭來辦抵押權買賣的登記」、「林金鵬出售的標的沒有包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因為當時我跟林金鵬找不到任何臺芳公司出具的債權憑證或資料,所以才會以1200萬元的低價將系爭抵押權出售,而且我在跟王龍宗、蔡豪討論時,就已經告知其等我跟林金鵬找不到債權憑證或資料,所以只出售系爭抵押權」、「我在接見時就已經告知其等找不到任何債權憑證和資料,他們當然知道,不然不可能低價購買」(見前案偵一卷第113 頁、民事一審卷二第43、44頁)等語。

(2)證人林金鵬證述:「(提示卷內委託書,銓威公司那一份有多「銓威公司債權五千萬」,問:你有說到五千萬債權部份嗎?)沒有。前後不管是跟鍾洛瀅或銓威公司的合約書都是寫抵押權的讓與買賣。(間:提示卷內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是你出據的嗎?)不是。我沒有看過。(問:上面的章是否是你的?)是的,是我的印鑑章。從他們說要辦過戶時,在簽約後100 年4 月6 日該印鑑章就交給陳泰華代書,他說要辦抵押權過戶。事後我曾向張永琳詢問印鑑章是否辨好要還我,但是都沒有下文,印鑑章現在還在陳泰華那裡」(見前案他一卷第191 背頁)、「(問:張世傑有跟你講王龍宗帶哪些人去看他?)蔡豪跟張永琳。

(問:張世傑有跟你說講成了嗎?)一開始他們協調是兩千萬賣出,他們去看了三、四次,最後說兩千萬太高,因為沒有債權憑證太高,後來降到一千兩百萬,才跟我講已經談成了,聯絡大概什麼時候簽約」(見前案一審卷一第

194 正反頁)等語。

(3)證人王龍宗證述:「(問:從接見譯文發現,蔡豪跟你同時間去接見張世傑,清楚的談到這件事情,蔡豪也清楚明白,要請臺芳公司重新開立債權憑證是不可能的,蔡豪也清楚的說不可能,你們三方應該都知道這件事情,這些你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06 反頁)等語。

(4)證人張永琳證述:「(問:張世傑委託被告處理什麼事情)處理這塊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

綜上,本件抵押權買賣標的不包含債權,可以認定。至於林金鵬於100 年4 月10日與銓威公司簽訂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增列:「4 、確定債權金額:5,000 萬元正」等文字(見偵卷第98頁)、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前案他一卷第170 頁,其上林金鵬印文非其本人所用印,業據其陳述明確如上述⑵),與上開證據均不相符,應係被告等人為避免本案偽造債權憑證一事,遭人發現,所為之舉,尚難以此遽認本件抵押權買賣標的確有包含債權。

㈣本院認定本案本票係遭偽造之理由:

1.林定芃雖於92年下半年卸任臺芳公司董事長,由劉緒倫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然劉緒倫僅負責行政事務,就財務及資金調度部分仍由林定芃負責,並由林定芃保管公司小章,至公司大章則由時任臺芳公司副總經理之馬永昌保管;開票流程係由林定芃親簽並蓋劉緒倫小章後,再由馬永昌蓋公司大章;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內手寫字跡與林定芃不同,且本票格式亦與公司有異,雖該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相似,但字體及邊之厚度不太相似等情,業據證人林定芃於前案偵訊、審理及原審訊問時(見前案他一卷第138-139 頁,前案一審卷第161-165 頁,原審卷二第140-148 頁)、馬永昌於前案偵訊時(見前案他一卷第102-104 頁,偵卷第251-252 頁)、劉緒倫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79-181 頁)證陳明確。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92年11月26日)與林定芃所開立之臺芳公司本票(發票日92年12月15日,見他一卷第97頁),發票日所載時間相近,但不論本票格式、書寫字跡,均有明顯不同。況張世傑因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王龍宗於100 年2 月17日會見張世傑時,張世傑即明確向王龍宗表示:「那個債權憑證,當時的5,00

0 萬元本票,我們現在找不到」、「現在沒有那個本票」等語,而王龍宗陪同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會見張世傑時,被告亦明確向張世傑表示:「如果現在改了負責人了,如果你要開這個本票,要原先的董事長」、「我問過了不可能」;甚至陳泰華已於100 年5 月9 日向屏院聲請拍賣本案土地之抵押權後,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又帶同張永琳至看守所接見張世傑,張世傑仍稱「因為到了最後. . . 我才說我找不到本票了對不對」、「本票就找不到了啊」;另王龍宗於100 年6 月8 日再去接見張世傑,張世傑仍稱:「問題是我沒有那些憑證啊,如果有憑證我幹嘛便宜賣嘛」、「拿不出憑證我怎麼幫他」;嗣被告、張永琳於100 年9 月22日再度去看守所接見張世傑,張世傑依然稱:「(本票)我就沒有,找不到嘛」、「如果說有本票,那個東西不可能賣1,000 萬、1,200 萬嘛,這個用常識判斷,對不對?」等語之事實,有屏院民事庭102 年6 月17日監所接見錄音勘驗筆錄可查(見民事一審卷第226 頁反面、第22

9 、231 、232 、234 、236 、238 頁)。足認張世傑、林金鵬於轉讓本件3 筆土地之抵押權時,已無本票債權憑證,且臺芳公司在張世傑、林金鵬喪失債權憑證,無法證明債權存在下,亦無可能補簽發本票,或於他人書寫之本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讓張世傑、林金鵬重新取得債權憑證,而面臨被強制執行之風險。參以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接見張世傑時自承「我問過了不可能(補開本票)」之語,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非事後由臺芳公司簽發,並蓋用「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緒倫」之印文。

2.臺芳公司亦否認該公司有開立本案本票,而與本案本票上臺芳公司章近似之真正臺芳公司印章(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㈥)自92年起即作本公司印鑑章,此對照附件10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即明。而該公司印鑑章僅使用於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及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不做其他用途,有臺芳公司

108 年7 月24日、109 年8 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

205 頁、本院卷二第363 頁)可佐。

3.另本院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甲類資料)及臺芳公司以下大小章印文【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39 號原卷內109 年6 月12日刑事陳報狀原本、94年2 月3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92年

7 月25日肉品採購合約書原本、94年1 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北市商業管理處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原卷3 宗{卷內89年5 月16日申請書原本1 紙(第7 卷)、臺芳開發新舊公司印鑑章對照表原本、92年4 月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原本、92年7 月22日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93年1 月5 日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93年

5 月13日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原本、92年12月16日指派書原本(第8 卷)、96年9 月11日函原本、101 年2 月10日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原本、101 年3 月28日函(第

9 卷)},下稱乙類資料】送請鑑定之結果,甲類資料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乙類資料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同。甲類資料上「劉緒倫」印文與乙類資料之92年8 月7 日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7 月22日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1 月5 日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書、92年12月16日指派書上「劉緒倫」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10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903334480 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87-397 頁)。

4.基於上開事實,並衡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倘係由臺芳開發公司於92年11月26日開立,且張世傑、林金鵬仍持有該本票,並未遺失,則張世傑、林金鵬逕可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實無需將該部分債權、本件3 筆土地抵押權,輾轉讓與他人,不僅程序繁雜,且於讓與之過程中,須損失價差,徒增經濟損失。堪認馬永昌、林定芃及劉緒倫前開證詞、臺芳公司函文及鑑定結果等證據,應可採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事後所偽造,並非臺芳開發公司所簽發。

㈤再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係被告、張永琳及陳泰華等人所共同

謀議偽造一節,被告固辯稱本案本票係張世傑、林金鵬等人偽造後,再由林金鵬於100 年4 月6 日簽約時所交付云云。然查:

⒈100 年4 月6 日第一次簽立本件抵押權買賣契約時,共有被告

及林金鵬、古秀蘭、張永琳、陳泰華、王龍宗等人在場,業據證人林金鵬、古秀蘭、張永琳、陳泰華及王龍宗證述在卷(見前案他一卷第156 、157 頁,前案偵一卷第55頁,前案一審卷一第159-160 、194 頁)。而張永琳、陳泰華固於前案及原審審理時一再稱附表所示本票係林金鵬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 、76-78 頁),且證人古秀蘭亦於前案一審時證稱:10

0 年4 月6 日簽約時在場,當時林金鵬將抵押權轉讓之相關文件,用L 夾裝成一疊,那時候沒仔細看,是後面稍微看了一下,只是大略看過,知道有一張票,不確定是本票或支票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58-160 頁)。惟林金鵬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一再證稱:臺芳公司設定抵押權部分所簽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設定證明書等文件,在公司因股票案件受搜索時,都不見了;簽約時僅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影本等文件與陳泰華,因為他是代書,確定沒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見前案他一卷第43頁,前案一審卷一第194-195 頁,原審卷二第9-14頁);又從前開被告等人接見張世傑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接見張世傑時,即向張世傑表示臺芳公司不願補開本票(見民事一審卷一第229 頁,台北看守所接見譯文),嗣陳泰華於同年5 月

9 日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屏院聲請拍賣,而被告及張永琳再於同年5 月31日、9 月22日先後接見張世傑,張世傑仍稱並無本票,被告亦未曾向張世傑提及林金鵬有交付本票一事(見民事一審卷一第231-233 、236-238 頁),本院衡以上開對話係雙方私下磋商所言,應無意識日後該對話將作為訴訟資料,當足認定為真,而從張世傑於被告等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前、後」,均一致告知無法提供本案抵押權所需之本票,是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顯無可能係張世傑、林金鵬等人所偽造、交付。

⒉況依王龍宗於100 年2 月17日至臺北看守所會見張世傑時,曾

向張世傑表示本件3 筆土地現在每坪價值5 萬元,500 坪價值2,500 萬元等語(見民事一審卷一第227 頁),而依屏院102年8 月22日第一次拍賣公告,本案三筆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估值更高達4,650 萬元(55萬+1,312萬+3,283萬,見偵卷第267-273頁),而林金鵬最終委託被告處理之金額(即轉讓之金額)僅1,200 萬元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倘係林金鵬、張世傑共同偽造後持有,則林金鵬、張世傑既有意共同偽造本票,以獲取不法利益,自可於偽造後,由林金鵬持該偽造之本票,直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獲取近2,500 萬元甚至4,650 萬元之高額不法利益。衡情應不至於在均有遭查獲之風險下,將本件3 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他人後,由林金鵬偽造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僅獲取1,200 萬元之不法利益,張世傑亦不至於在明知偽造情事下,仍於簽約前,向前來會見之王龍宗、蔡豪等人,透漏原始本票不見之事實。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林金鵬、張世傑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當非張世傑、林金鵬等人所偽造、交付。

㈥復就張永琳、陳泰華是否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部分

。首先,張世傑、林金鵬並未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已如前述;再者,林金鵬於前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皆證稱:在整個接洽中,均沒有明確講到債權,但過程中曾向張永琳、陳泰華明確說到沒有債權憑證;與張永琳、陳泰華會面時,沒有問他們沒有本票要用什麼方式(行使抵押權),但在洽談過程中,曾經提過他們有「自己的辦法」等語(見前案偵一卷第53-54 頁、前案一審卷一第198 頁),且陳泰華、張永琳與林金鵬洽談過程中,知悉本件並無本票債權憑證後,仍參與協助簽訂本件契約,並於契約書載明:尾款待移送法院執行拍賣或拍賣承受後,10日內付清尾款等語(見前案他一卷第109 、160 頁),顯見陳泰華、張永琳在無本票債權憑證之下,仍欲行使抵押權,透過拍賣本件3 筆土地,再以拍賣價金付清尾款,又因本件並無本票債權憑證,無法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陳泰華、張永琳仍欲聲請拍賣,陳泰華遂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本件3 筆土地,是其所謂有「自己的辦法」,應係偽造本票債權憑證,再向法院行使甚明。又本件簽約前,陳泰華於100 年2 月間曾陪同林金鵬,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92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事實,業據陳泰華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證人林金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前案他一卷第8-48頁)。則陳泰華經由申請補發92年11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可得知申請日期(92月11月26日,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同日)、臺芳公司之大小章(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臺芳公司大小章相似),如非陳泰華至屏東地政事務所取得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實無法精確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至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字跡,固無證據足認係陳泰華、張永琳所書寫,但陳泰華、張永琳既有意偽造如附表之本票而行使,自非不能透過具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陳泰華提供之92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依該登記文件上之臺芳公司大小章印文,偽刻「劉緒倫」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上偽蓋「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緒倫」之印文各1 枚後,交付陳泰華向法院行使;而上開張永琳、陳泰華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2 人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2 人上訴確定,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㈦另就被告是否與張永琳、陳泰華共同謀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行使之犯行部分。本院審酌:

⒈本件抵押權之實際債權人係張世傑,因故登記在林金鵬名下等

情,業據張世傑、林金鵬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92 、196 、199 頁,前案一審卷二第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7 頁),可知本案土地抵押權買賣之主要出賣人應為張世傑,而非登記名義人林金鵬。

⒉張世傑於前案偵訊、一審審理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屏東土地

的買賣是我引見蔡豪及張永琳去買的;100 年間王龍宗、蔡豪先來看守所跟我談,之後蔡豪帶張永琳來談,當時林金鵬在外面等他們;我跟張永琳及蔡豪說我沒有債權憑證,我願意便宜賣,蔡豪問我要賣多少錢,我說2 千萬元,但是蔡豪說要1 千萬元跟我買,我說1 千2 百萬元,其中2 百萬元給王龍宗當佣金,後來蔡豪就告訴林金鵬及王龍宗,林金鵬就請律師找我說

1 千2 百萬元接受,但是蔡豪說要等土地賣了錢才給我,我說我可以讓你晚點給我錢,但是要開支票給我,後來達成協議是半年後到期1,000 萬元的票,另外一張200 萬是說王龍宗拿蔡豪的票給我,當做是1,200 萬。是蔡豪說有辦法處理,沒有債權憑證也有辦法賣掉。抵押權我的認知是賣給「蔡豪」,他們有說他們會找個人頭來辦抵押權買賣的登記。跟我接洽的人就是蔡豪跟張永琳;本件買賣就我所知是以蔡豪說的為主,什麼事情都是他決定的,張永琳是聽蔡豪的,王龍宗跟我說張永琳就是幫蔡豪處理大小事的人;這件事我都是跟蔡豪聯絡,簽約好像是張永琳、趙國議簽約,蔡豪說那是他找來的人,由他們出面,至於價錢,我只跟蔡豪談,我不認識張永琳,怎麼可能跟他談;蔡豪曾要我向臺芳公司補開本票,但臺芳公司說本票已經繳回公司,無從補發;所以就我的認知中,本案土地抵押權最後就是讓售給蔡豪,趙國議我根本沒見過,也沒聽過古秀蘭的名字(見前案偵一卷第113-114 頁,前案一審卷二第7 頁,原審卷第107-112 頁)。再被告亦自承:「張世傑是民眾日報社副社長」、「民眾日報社本來就是我的」(見原審卷二第78頁、原審卷四第7 頁)等語,顯見張世傑為被告指派之民眾日報社副社長,與被告熟稔,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足證張世傑前開所證,應屬可信;另臺芳公司於100 年5 月19日知悉銓威公司聲請拍賣本案三筆土地後,具狀向屏院表達反對之意(見司拍影卷第44頁,臺芳公司陳述意見狀),被告乃於100 年5 月31日至台北看守所接見張世傑,對張世傑稱: 「我出去,我要林金鵬約林定芃」、「我現在騎虎難下了,已經更名了,…我來跟林定芃談」、「我已經被僵在那邊」,甚至主動對張世傑透露「(振芳公司,原勘驗筆錄誤載為「振方公司」)廢污水廠在我們土地上,那我現在就很簡單嘛,我認為振芳跟林定芃還是有來往,那我現在很簡單,訴訟期間我把它污水場斷掉,它一斷掉,它重接污水場也是要上千萬. . . 法院拍賣的事情也讓我們順利,順利完以後賣給那振芳」,而張永琳也於100 年9 月22日接見時對張世傑稱:

「(債權憑證)你應該就直接跟我們委員(即被告). . 就好了嘛」等語(見民事一審卷一第232 頁背面-233頁、238 頁背面)。是由上開張世傑之證述及接見錄音譯文可知:本件土地抵押權買賣之主導者為被告,其方會於臺芳公司具狀反對拍賣本案抵押物後,急著北上與張世傑會面,表示自己騎虎難下、僵在那邊,要求與林定芃談,並非張永琳、陳泰華或銓威公司之趙國議、古秀蘭等人主導本案。

⒊又參本案抵押權買賣契約之買方為「銓威公司」,而銓威公司

之登記地址為屏東縣○○市○○路○○○○○ 號2 樓,係被告所承租之服務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房東陳董玉蔘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前案他一卷第210 頁,偵卷第103-104 頁,原審卷第150-152 頁),而銓威公司案發時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趙國議」,然趙國議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間我在蔡豪的服務處做園藝,種樹、照顧花,從何時開始做我不記得了,但是我做了七年左右,當時候我沒有工作,我直接去找蔡豪請他介紹工作,他就安排我去他的服務處做園藝。蔡豪的服務處是在屏東市○○路○○○ 號,明正國中的斜對面,我在那裡做時,我人是睡在服務處,樓上有房間可以睡,薪水一個月算我三萬元,但是很辛苦,還要照顧水族箱,還有施肥料,要噴殺蟲劑。我認識古秀蘭,是在蔡豪的服務處工作認識的,當時古秀蘭在服務處做會計。蔡豪請我當銓威公司董事長,他跟我講說現在沒有人,拜託我當個董事長,我本來考慮很久,最後念在朋友間,而且他有照顧我七年,我就答應他;我算是人頭,資本額100 萬元不是我拿出來的,我現在不是銓威公司董事長,因為我有打電話跟蔡豪講,說我現在要申請低收入戶,拜託他把我的名銜轉回去,不然低收入戶資格沒有辦法通過」等語(見偵卷第192-193 頁),參以古秀蘭於偵查中證稱:「銓威公司成立時,地址在屏東市○○路○○○ 號2 樓,以前就在那邊了,因為蔡豪說不用收租金叫我們可以利用,銓威公司剛成立時負責人是趙國議,趙國議之後是我當負責人,趙國議是蔡豪服務處種花種草的工人」等語(見偵卷第215-217 頁),可知趙國議僅為被告服務處之園藝工人,係被告請託趙國議充當銓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且銓威公司地址位於被告所承租之屏東市○○路○○○ 號2 樓,而被告並未向銓威公司收取租金。再參以古秀蘭為98年度屏東縣議員候選人蔡豪服務處之助理兼助選員,並擔任組長要職,且古秀蘭於本案案發後之100 年7 月4日,在屏東縣○○市○○街○○○ 號,於檢察官進行另案勘驗時,仍向檢察官表示其為「蔡豪的助理」,係被派來擔任管理人員;而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時,古秀蘭於103 年、104 年間數度前往屏東監獄、明德外役監接見被告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7號、99年度偵字第6177號追加起訴書(見偵卷第44頁)、100 年度他字第1586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8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4 年11月10日屏監戒字第10400052140 號函所附蔡豪接見紀錄及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04 年12月24日明德監戒字第10407000870 號函所附接見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4-120 、123-136 頁)。是依銓威公司地址係設在被告承租之服務處2 樓,且案發時之登記負責人趙國議係被告親自請託之「人頭負責人」,而案發後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古秀蘭,先後於案發前之98年間至案發後之10

0 年7 月4 日,在他案筆錄中,多次自承其為被告之助理等情,可知被告即為銓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至為明灼。

⒋再者,陳泰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左右當過蔡豪助理,

做了1 、2 年,另長期擔任張永琳土地的顧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77 頁),張永琳於偵查中證稱:「擔任富凱公司負責人、民眾日報的經理人」等語(見前案他一卷第157 頁),古秀蘭證述:「我在被告入監前,幫他處理財務。最初是王龍宗跟蔡豪說有這個案子可以做,因為蔡豪在屏東當過立委,然後蔡豪就叫張永琳跟陳泰華去跟對方接觸」(見偵卷第215 、

217 頁)等語。核以張永琳、古秀蘭分為富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富凱公司地址亦設在屏東縣○○市○○路○○○ ○○ 號2 樓(即前開被告服務處、銓威公司地址),陳泰華另曾經擔任立法委員蔡豪及屏東縣議員宋麗華聯合服務處(即屏東市○○路○○○ 號)之助理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陳泰華名片可查(見他一卷第203-209 頁,偵卷第95頁反面);另張永琳亦曾與被告於99年間至民眾日報高雄辦公室內,並共同搬走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等設備,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2 人不具竊盜犯意以99年度偵字第25435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48-49頁),被告亦自承:「張永琳、陳泰華在我選立法委員、縣議員時都有幫我競選。民眾日報社由我派吳鎮生去經營」、「張永琳是民眾日報社總經理」(見偵卷第218-219 頁、原審卷二第78頁)等語,足證張永琳、陳泰華均為被告助理,係幫被告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應堪認定。

⒌再參本案屏東市○○段○○○○○號之部分土地由振芳冷凍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所有之污水處理設備占用乙節,有上開法院拍賣公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0 頁),而證人即時任振芳公司副總經理林麗惠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我們董事長把廠房標下,當時污水處理設備就已經存在,這兩筆土地都是臺芳公司的地,我們只有標到污水處理設備,不包括污水處理設施座落的土地;本案土地要拍賣之前是張永琳帶著一個代書跟我講,說他們是債權人,他要申請拍賣,他說他們可以去承受土地,問我們有沒有意願要買,張永琳找我們後不久,蔡豪、張永琳、還有一個女生羅俐雅3 個人來我公司找我,蔡豪一開口說就臺北方面有人要處理,要我另外付300 萬給他本人去處理臺北方面的事情;後來拍賣停止,蔡豪、張永琳、羅俐雅、吳鎮生(即民眾日報高雄總社董事長)在104 年11月

5 日又到我公司找我,要我簽一張公司的支票,支票金額就是和興段1087、1091、1123地號的坪數乘以每一坪的單價,隔天對方就傳真一張承諾書,意思是要我們公司購買這三筆土地,但是我不願意簽,傳真3 筆價格表後,蔡豪本人就一直打電話過來找我,他們的小姐羅俐雅也有打電話給我,我不接,因為之前跟蔡豪接觸的過程,我覺得我被恐嚇了,我有用簡訊傳訊息給羅俐雅,請她不要再打電話了;104 年11月5 日當天蔡豪還有提到說他的太太是縣議員,不要讓他去找環保局的人,他的意思是說污水處理設施會拆掉」等語(見偵卷第292 至296頁),並有承諾書、本案3 筆土地每坪價格資料、民眾日報董事長吳鎮生之名片、愛鄉傳播大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羅俐雅之名片、簡訊內容翻拍畫面、林麗惠跟蔡豪等人對話錄音光碟、譯文、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之辦案進行單(見偵卷第298-311 、

31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亦核與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接見張世傑時,曾對張世傑稱: 「(振芳公司)那個廢污水廠在我們土地上,那我現在就很簡單嘛,我認為振芳跟林定芃還是有來往,那我現在很簡單,訴訟期間我把它污水廠斷掉,它一斷掉,它重接污水廠也是要上千萬. . . 法院拍賣的事情也讓我們順利,順利完以後賣給那振芳」等語,及被告於104 年11月

5 日與林麗惠對話錄音譯文中,林麗惠稱:「你們公司(即銓威公司)要提起拍賣嘛? 」,被告自承:「對」、「我願意把我公司的事情. . . 我們稀釋給你」等語相符(見民事一審卷一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偵卷第303 、307 頁),是從被告以銓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居,多次出面與本件土地上之污水處理設備之振芳公司副總經理林麗惠洽談,希望林麗惠買下本案3 筆土地,甚至不惜動用關係以「把它污水廠斷掉」要振芳公司就範,足見被告正為本件抵押權買賣之當事人,方會有上開之言語及作為。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所為僅係「被動選民服務」云云,顯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除係與本件土地抵押權出賣人張世傑主要洽談之人

,並共同磋商買賣價格等交易重大事項,更係本件抵押權買受人「銓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張永琳、陳泰華或古秀蘭等人僅為其助理,趙國議更僅係被告所雇用之園丁充當銓威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於本案土地涉訟期間,甚至為本案多次出面要求振芳公司承購本案土地等節,堪認被告就本件土地抵押權買賣事宜,居於主導之地位,而若非被告指示,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張永琳、陳泰華2 人,應無由偽造如附表之本票而行使之。被告與張永琳、陳泰華共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張世傑、林金鵬所偽

造後交付予陳泰華,被告、張永琳及陳泰華3 人均係遭渠等所詐騙云云。然本院依上開被告、張永琳、王龍宗及張世傑等人之接見勘驗筆錄中,張世傑於雙方磋商階段之100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8 日均表示本案土地抵押權之本票已遺失,乃至陳泰華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屏院聲請抵押權拍賣(同年5 月9 日)後之同年5 月31日、6 月8 日、9 月22日,張世傑仍表示無法提供本案本票,且被告、張永琳或王龍宗從未在對話中提及「林金鵬有提供一張本票」等情,已如上述,甚且於臺芳公司對銓威公司提出聲明異議後之100 年9 月22日,被告與張永琳再度前往台北看守所接見張世傑,又有以下對話: 張世傑: 「當初我想蔡委員知道嘛,因為當初我們這裡很缺錢哪」。張永琳: 「對,我知道」。張世傑: 「怎麼會搞得,又搞一個什麼5000萬本票出來,這個麻煩的,畫蛇添足的事情,那麼最好,不要再節外生枝,我是覺得這樣子,那你,不管你付出什麼了,這總是一種投資失利吧,對大家來講,都是這樣子啦,我也不希望看到這個狀態啦,對我來講,我賣給你了,我拿到我該拿的錢就算了嘛,對不對?我也不貪心嘛」、「我就是因為沒有完成,我才賣這價錢嘛,如果東西那麼好,那我不用賣這樣子嘛,我可以賣3000萬,或. . . 你知道意思,我們現在不用彼此怪誰啦,當初大家合意是這個條件,那你也是評估說,當初也許我們大家都有誤判了」、「如果說那個有本票,那個東西不可能賣1000萬、1200萬嘛,這個用常識判斷,對不對?」、「那我就是賣這個東西給你1000萬啊,我賣這個東西給你1000萬,那你評估可以了,才要嘛,如果你當初也可以不要啊,你說,那你沒有有效的本票我不要,我也沒話講,對不對?」(見民事一審卷一第236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除足證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張世傑或林金鵬所提供外,更可知本案乃因張世傑無債權憑證,又因缺錢花用,故想要售出無債權憑證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明知無債權憑證不能執行抵押權,但見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頗有價值,若能以低價購入再行轉賣可以獲利,又見債務人臺芳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中,兵荒馬亂下,公司資產又非個人財產,若遭拍賣,臺芳公司未必會提起異議,乃鋌而走險向張世傑低價購入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而偽造本案本票持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詎料臺芳公司竟提出異議,被告發現自己的如意算盤撥錯了,誤判情勢、騎虎難下,而多次前往台北看守所向張世傑抱怨。是被告顯無遭受張世傑、林金鵬詐騙之情事,可以認定。

⒉被告另以:馬永昌、林定芃、劉緒倫均曾於審理時表示臺芳公

司於92年間「未曾開立票面金額5,000 萬之本票」等語,據以辯稱本案本票應自始不存在,張世傑所稱「本票遺失」或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本票已交還」均屬子虛云云。然查林定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2年下半年我已卸任董事長,但仍是臺芳公司大股東,在公司擔任顧問,臺芳公司向張世傑及林金鵬借錢也都是透過我;因為臺芳公司向張世傑、林金鵬借的錢累積了一些金額,所以有提供本案土地做抵押,我就以我個人名義開了一張5,000 萬的本票給張世傑,用來擔保臺芳公司債務,因為臺芳公司的票都退票了他不要;但後來張世傑跟林金鵬跟我借了不少錢,我就有把該5,000 萬元本票拿回去,就我認知臺芳公司跟張世傑的債務已經全部結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145 頁),核與臺芳公司100 年6 月20日民事抗告狀所記載:「抗告人與林金鵬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不存在,原開立之本票並『已返還』抗告人」相符(屏院100 年度抗字第40號卷第3 頁),可知臺芳公司本有交付林定芃個人簽發之5,00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僅係事後交還,並非該本票自始不存在。況無論該本票是「遺失」、「交還」或如辯護人所稱之「自始不存在」,從上開接見錄音之勘驗內容,可知張世傑確有將「無法提供本票」乙情,如實告知被告等人,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顯非張世傑、林金鵬等人所交付。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從100 年2 月9 日張世傑與王龍宗之

接見錄音內容中,張世傑稱「問蔡豪那個地方大概值多少錢」等語,可知被告僅立於被動選民服務之立場云云。惟被告事後不僅代為評估本案土地之市價,而係多次北上就本件土地抵押權買賣事宜與張世傑接見、磋商價格,最後以其所實際經營之銓威公司買入本件土地之抵押權,甚至要求振芳公司承購本案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僅係「被動選民服務」,未共謀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而行使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臺芳公司前有遭人偽造支票、買賣土地

未塗銷抵押權之前例、張世傑及林金鵬亦各自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並提出法院判決為證,然觀各該判決之事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前方提出5 、6 年前王龍宗親筆

信件,欲證明王龍宗接受鍾洛瑩借款200 萬元所用之支票轉為簽約訂金交付林金鵬時,親眼目睹林金鵬有交付5 千萬元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28 、431 頁)。惟查證人王龍宗前於偵查、民事庭、原審計證述4 次,均未敘及曾寫信給被告,且其更明確證述:「(問:提示100 年2 月17日看守所接見譯文,在譯文內證人有表示,我們現在不需要憑證,是何意思? )因為當時我有問過蔡豪,他說我們有債權憑證了,我以我才會這樣講」、「(問:提示王龍宗地檢偵卷第262 頁系爭本票,看一下這張本票,你當本件賣賣介紹人過程當中,有沒看過這張本票? )我沒有什麼印象. . . . 最近去看張世傑時,(他)告訴我最近才把5 千多萬還給臺芳」、「(問:張世傑拜託你找買主時,你有沒跟他拿任何文件資料去求證真有這些債權存在? )我都沒有」、「(問:有沒跟林金鵬拿任何文件? )沒有,我找買主就說他們自己去談,沒有插手」(見民事一審卷二第46頁背面、前案一審卷一第204 頁背面)等語。此外,證人鍾洛瑩亦證述:「(問:提示五千萬元本票一張,有無看過該本票? )沒有」(見前案他一卷第133-134 頁)等語,足證王龍宗、鍾洛瑩皆未見過本案本票,被告提出之5 、6 年前王龍宗親筆信件應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㈨末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臺芳公司函調該公司92年以後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張世傑及林金鵬與臺芳公司間之借貸契約、自92年迄今所開立之本票或有價證券及命張世傑、林金鵬提出於90年至92年間之資金流向,擬證明張世傑所證稱之借貸關係及本票是否存在;請求傳喚證人張永琳、陳泰華、張世傑、林金鵬、王龍宗、陳董玉蔘、古秀蘭欲證明被告並無偽造本案本票,亦非銓威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查:

⒈就辯護人聲請向臺芳公司函調該公司92年以後之董事會會議記

錄、張世傑及林金鵬與臺芳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及命張世傑、林金鵬提出於90年至92年間之資金流向等部分,惟臺芳公司與張世傑、林金鵬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林定芃另曾交付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一張5,000 萬元本票以擔保該筆債務等情,分別據任職臺芳公司之林定芃、馬永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1 頁、原審卷二第143-145 頁),並有張世傑前開接見錄音譯文內容可證,可知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張世傑、林金鵬所交付,均如前述。再臺芳公司業已回函本院本案本票非該公司所開立,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臺芳公司自92年迄今所開立之本票或有價證券,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欲釐清臺芳公司與張世傑、林金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本票是否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⒉證人陳泰華於另案偵查、原審、本案偵查、原審均已證述明確

,張世傑於另案偵查、原審、民事、本案原審均已證述明確,林金鵬於另案偵查、原審、本案原審均已證述明確,王龍宗於另案偵查、原審、民事一審、民事二審、原審均已證述明確,陳董玉蔘於民事、原審均已證述明確,古秀蘭於本案偵查、另案偵查、原審均已證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㈩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

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陳泰華、張永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緒倫」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嗣被告再以該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泰華、張永琳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查被告前於88年間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於96年間因減刑條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原判決就此未為論述,容有疏漏。㈡、原審認本案買賣標的除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尚包括約等同於本件3筆土地價值之債權,亦有誤會。㈢、本案3 筆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7200萬元,原判決載為7500萬元,容有錯誤。㈣、本案本票業經前案為沒收之諭知,原審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本票債權憑證,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竟未徵得臺芳公司之同意,即夥同張永琳、陳泰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法院聲請拍賣本件3筆土地獲准,不僅損害臺芳公司之權益,使本件3筆土地面臨被強制執行,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甚至一再將犯行推卸予張世傑、林金鵬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聽其指示之共犯張永琳、陳泰華分別受有4年2月、4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刑度自不宜低於該2人,及被偽造本票之張數雖僅1 張、但金額鉅大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獨居、以擔任顧問為業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本案本票現雖於屏東地院以103 成保管24號保管中,但前經最高法院105 台上1477號判決沒收,業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7 月14日屏檢玉強字第18920 號為沒收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8 日屏檢文檔字第1081002117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202 頁),故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馬永昌、林定芃、林金鵬、張世傑犯偽證罪及背信罪,請求本院將渠等依職權移送檢察官偵辦(見本院卷三第46、50、51頁)云云。惟查前揭證人證述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核無移送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高碧霞、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票號 │金額(新台│偽造印文 ││ │ │ │ │幣) │ │├────┼────┼───┼───┼─────┼──────┤│臺芳開發│92.11.26│未記載│281306│5,000 萬元│「臺芳開發股││股份有限│ │ │ │ │份有限公司」││公司 │ │ │ │ │、「劉緒倫」││ │ │ │ │ │之印文各1 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