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琦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63號、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子琦有罪部分撤銷。
本件林子琦被訴對被害人施品言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部分;被訴對被害人陳令湖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琦、林一志、劉智瑋、鄭家祥(以上2 人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子琦為替友人鄭健男催討施品言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債務,竟與林一志、鄭家祥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8日23時許,由林子琦獨自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林一志另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家祥,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騎乘機車,自高雄市○○區○○路上某釣蝦場外尾隨施品言,並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先由林子琦駕車攔停施品言,見施品言停下後,眾人即仰仗人數優勢圍住施品言,並由林子琦即手持甩棍向前,對施品言陳稱為處理積欠之債務,要求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內談判等語,致施品言心生畏懼而同意前往,以此方式剝奪施品言之行動自由,並即以由林子琦搭乘施品言所駕駛車輛,林子琦駕駛原由林子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鄭家祥則駕駛原由林一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仍騎車自後跟隨之方式,抵達談判地點,經施品言表示願意將所駕駛車輛留置作為擔保,且開立面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3 張交付林子琦後,始獲同意離去。106 年11月間某日,林子琦因施品言所留置作為擔保之車輛損壞不堪使用,而交由高雄市○○區○○路上某保養廠維修,為使施品言支付該車維修費用,即聯絡施品言前來,見施品言不欲支付,林子琦竟基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向施品言陳稱車子押在伊這邊就是伊的車,且出示手持之豬肉刀,對施品言恫稱:這把刀很久沒有砍人了等語,以此加害施品言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施品言,致施品言心生畏懼而儘速離去。因認被告被告林子琦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㈡被告林子琦為替友人徐蘭妹催討陳令湖所積欠之
6 、7 萬元債務,竟與林一志、劉智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3 日18時許,前往陳令湖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樓下等候,見陳令湖下班返家,即由林一志及劉智瑋持球棒站立一旁,致陳令湖心生畏懼後,由林子琦上前詢問償還欠款事宜,見陳令湖無具體還款計畫,林子琦即先徒手毆打陳令湖背部及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取走陳令湖之車鑰匙、健保卡、身分證及現金700 元後,由林一志及劉智瑋駕車載同陳令湖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通訊行辦理手機以償還欠款,惟因故無法辦理而返回後,林子琦遂取走陳令湖之身分證,並向陳令湖表示待和解後方返還證件,以此方式剝奪陳令湖之行動自由並妨害陳令湖行使權利,陳令湖因而向親友借貸12萬元後,於106 年12月7 日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取回證件。因認被告林子琦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子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就被告林子琦被訴對被害人施品言、陳令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林子琦不服原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林子琦嗣於108 年3 月3 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戶籍謄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林子琦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就被告林子琦被訴對被害人施品言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部分;被訴對被害人陳令湖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