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進賓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進賓與鄭麗蓮為姊弟關係。鄭麗蓮原為香港地區嘉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怡公司,現更名為卡誼國際有限公司)董事(嗣於西元2001元8 月14日改由繆琪擔任董事),嘉怡公司因與大陸地區江蘇沙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沙鋼公司)、香港地區太平洋中華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代表人為孫道存)共同投資大陸地區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乃於民國82年(西元1993年)12月3 日委派鄭進賓擔任宏昌公司之總經理。嗣宏昌公司於100 年(西元2011年)8 月1 日決議清算,並就剩餘財產進行清算後分配予各股東,鄭進賓明知嘉怡公司之原代表人繆琪已於95年12月9 日死亡,竟為取得嘉怡公司分配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嘉怡公司、孫道存之同意下,先於10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間之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偽簽「繆琪」及「孫道存」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嘉怡公司同意宏昌公司進行清算,並與太平洋公司均委由鄭進賓代為參與清算程序,且同意宏昌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款由鄭進賓收受,致沙鋼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8 月20日,將嘉怡公司應受剩餘財產分配款人民幣165 萬8,200 元支付予鄭進賓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嘉怡公司、沙鋼公司及孫道存。嗣鄭麗蓮得知宏昌公司已遭清算,乃委由嘉怡公司原始股東曾貴宿前往沙鋼公司詢問宏昌公司相關清算過程,經沙鋼公司提出附表所示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之認定: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而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換言之,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進賓被訴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係在大陸地區為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沙鋼公司交付之人民幣165 萬8,200元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刻嘉怡公司的印章,也沒有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及簽名,我無參與宏昌公司清算程序,都是沙鋼公司的人員處理的,沙鋼公司給我的清算剩餘分配款,我均用來清償我代墊嘉怡公司的員工薪資及外債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嘉怡公司委派擔任宏昌公司總經理,知悉繆琪於95年
12月9 日死亡,並收受沙鋼公司清算宏昌公司剩餘財產後所應給付嘉怡公司分配款165 萬8,200 元人民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6頁),核與證人曾貴宿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68-74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嘉怡公司委派書、繆琪戶籍謄本影本及沙鋼集團支票存根黏貼單(他卷1 第50、27、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偵查時供稱:【當初是沙鋼公司決定
解散宏昌公司,要清算的時候,嘉怡公司已經不存在了,太平洋公司名字還在,但實際上已賣給別人,沙鋼公司找嘉怡公司及太平洋公司開會,都找不到。清算報告是我所簽名的,其上「孫道存」的署名也是我簽的,承諾書及委託收款書很像是我的簽名,但我不記得了,嘉怡公司印文部分,我也不記得了。我沒有保管嘉怡公司的印章,是我胞妹鄭麗芬保管的,如需用印,會告知鄭麗芬,宏昌公司有將剩餘款匯給我,但因為嘉怡不存在了,所以我沒有給嘉怡公司】等語(他卷1 第31-33 頁);復於105 年9 月9 日偵查時陳稱:【宏昌公司所需清算文件都是沙鋼公司的人準備的,嘉怡公司當初為了便宜行事,有將公司章放在宏昌公司】等語(他卷
1 第61 -63頁);嗣於105 年11月25日偵查時改稱:【我知道繆琪於95年12月9 日死亡的事,「孫道存」的署名是中方的人所簽,非我所簽,我有簽自己的名字】等語(他卷1 第82-83 頁);又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或蓋用嘉怡公司的印章,我的會計蔡企文於西元2004年離開時,將嘉怡公司的印章交給沙鋼公司的人員,是沙鋼公司的人在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嘉怡公司的印章,不知道嘉怡公司的印章在何人手上。我沒有見過承諾書,也沒有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繆琪」及「孫道存」的署名,沙鋼公司把附表所示文件拿給我的時候,上面就有「繆琪」跟「孫道存」的署名】等語(審訴卷第23頁、原審卷第20-26 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關於嘉怡公司印章究竟係由鄭麗芬、宏昌公司、沙鋼公司保管,及其有無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立自己或「孫道存」署名等節,前後供述相互矛盾不一,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證人即曾任宏昌公司管理部副總黃志成於原審證稱:【當初
是太平洋公司派我到宏昌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約西元1994年至1995年,我在宏昌公司任職期間,都是聽從被告的指示,我不會問嘉怡公司的人,有見過並保管嘉怡公司的印章,他卷1 第85頁所示西元1995年4 月20日借款合同是我所製作,其上嘉怡公司的印章也是我所用印。早期是嘉怡與太平洋公司、沙鋼公司合資宏昌公司,後來改成向沙鋼公司租用場地,由宏昌公司繳交租金給沙鋼公司,從事拆船業務。我離職之後,可能是將印章交給鄭麗芬或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1-67 頁);證人即被告胞妹鄭麗芬於原審證稱:【我在宏昌公司工作期間,並未保管嘉怡公司的印章,被告是宏昌公司的主要決策者,被告於西元2001年4 月間說宏昌要結束營運,並資遣員工,所以我才回臺灣,我沒有參與宏昌公司解散過程,對於嘉怡公司的事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57-6
0 頁);證人即宏昌公司員工王月珍於原審證稱:【我從西元1992年起在宏昌公司任職,原先公司有300 多人,後來於2001年5 月之後,只剩下我、被告及1 位會計蔡企文,我做到2012年年底離職,這段期間,被告來來去去,也有跟沙鋼公司的人談合作,被告在宏昌公司有一間辦公室,辦公室內有帳本,我除了負責打理被告家務,也負責看管辦公室裡的帳本】等語(原審卷第94-100頁);暨證人曾貴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嘉怡公司原先的股東係我、繆琪及鄭麗蓮,我亦擔任嘉怡公司的董事,並推薦被告到宏昌公司擔任副董事長,太平洋公司入股宏昌公司之後,由被告擔任宏昌公司總經理,宏昌公司有兩部分,一部分是拆船,由被告負責,一部分是紮鋼,由沙鋼負責。後來約西元2001年的時候,嘉怡公司有討論要結束在宏昌公司的拆船業務,不再聘請員工,後續交由沙鋼公司及繆琪處理。我一直到西元2014年的時候才得知宏昌公司已清算,所以我到沙鋼公司詢問關於宏昌公司的清算過程,由沙鋼公司提供附表所示文件,並表示相關資料是被告準備的】等語(他卷2 第338 、381 頁、原審卷第68-71 頁)。經核證人黃志成、鄭麗芬、王月珍及曾貴宿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受嘉怡公司委派擔任宏昌公司總經理,負責處理嘉怡公司在宏昌公司所經營拆船業務及員工管理等所有事項,自屬嘉怡公司派駐在宏昌公司之管理者;且嘉怡公司於西元2001年結束在宏昌公司之拆船業務後,嘉怡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即未再聘請員工任職於宏昌公司等情;參之被告於原審供稱:【宏昌公司有兩部分,嘉怡公司的部分是拆船,沙鋼公司的部分是紮鋼。我擔任宏昌公司總經理期間,有負責嘉怡公司在宏昌公司的拆船業務,於西元2001年拆船業務結束後,就沒有經營。前三年我與沙鋼公司還有在談下一個合作項目,到西元2004年,宏昌公司即停止營運】等語(原審卷第19、21頁)。顯見被告於嘉怡公司停止在宏昌公司之拆船業務後,仍有以嘉怡公司派駐宏昌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沙鋼公司聯繫;又依證人王月珍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西元2001年至2012年間,在宏昌公司仍有辦公室可供使用,並與沙鋼公司人員持續有所往來。是沙鋼公司人員關於嘉怡公司出資宏昌公司的部分,仍認被告為嘉怡公司之聯絡窗口,並就相關事項與被告進行聯繫、溝通,應堪認定。
⒊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合資方有關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
公司清算注銷的決議」記載:【2011年12月18日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三方合資單位在公司會議室召開會議,經合資各方友好協商,決定提前終止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等語;附表編號2 所示承諾書及委託收款書則分別記載:【本人(即被告)作為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外方股東推薦並經董事會聘任的總經理,受外方股東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和太平洋中華有限公司委託,參與公司清算,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並代嘉怡國際有限公司接受剩餘資產165.82萬元。……】、【致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茲委託鄭進賓代我司(即嘉怡公司)接受我司應得剩餘資產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元,請貴司將該筆款項直接支付給鄭進賓】等語(他1 卷第23-25 頁);另附表編號3 所示清算報告中亦記載:【一、因合資公司多年未經營,除貨幣資金外,實物資產均已拆除或毀損報廢。公司於2011年8月1 日決定成立清算組,依法對合資公司進行清算。清算組由包仲若、賈祥瑢及鄭進賓三人組成,其中鄭進賓擔任清算組組長。清算組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及公司《章程》規定履行清算職責。……四、公司剩餘財產的分配情況:公司剩餘的財產由全體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等文字,有附表所示文件各1 份(他卷1 第19-21 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附表所示文件均屬有關宏昌公司清算乙事,且被告受嘉怡公司、太平洋公司委託參與清算程序,並代嘉怡公司收受分配款。參以沙鋼公司人員仍認被告為嘉怡公司之聯繫窗口乙節,已如前述,是沙鋼公司為確保將來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正確性,及得以順利辦理註銷登記等相關手續,勢必會就宏昌公司進行解散、清算乙事告知被告,並認被告當會轉知嘉怡公司及太平洋公司,以確認嘉怡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就此事無異議。而被告倘未同意擔任清算組組長,並在承諾書及委託收款書上簽名,上開清算報告何以無端記載被告姓名?沙鋼公司又豈敢將高達新臺幣數佰萬元之嘉怡公司分配款匯予被告?顯見被告對於宏昌公司進行解散、清算乙事,知之甚詳,並代為收受嘉怡公司之分配款,進而在附表編號
2 至3 所示文件上簽立自己姓名,以表示其代表嘉怡公司同意該文件所載事項。足徵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初是沙鋼公司決定解散宏昌公司,要清算的時候,嘉怡公司已經不存在了,太平洋公司名字還在,但實際上已賣給別人,沙鋼公司找嘉怡公司及太平洋公司開會,都找不到,清算報告是我所簽名的,孫道存的簽名也是我簽的】等語(他卷1 第31-3
2 頁),較為可採。
4.證人孫道存於原審證稱:【宏昌公司清算乙事,我不清楚,附表編號3 所示清算報告上「孫道存」簽名也不是我自己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53 頁);於本院復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在2011年12月28日「合資方有關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清算注銷的決議」( 即附表編號1)之文件上蓋章】
(本院卷第141 頁) 。可知孫道存對於宏昌公司清算乙事,毫無知悉,更未在該清算報告上署名,益徵附表編號3 所示清算報告上「孫道存」之署名,係屬偽造。是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件上簽名,及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簽「孫道存」之署名,應堪認定。
5.附表所示文件中嘉怡公司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西元1995年
4 月20日借款合同及西元1997年4 月3 日函文上之嘉怡公司印文(他卷1 第85-86 頁),經目視比對後,上開文件均為A4尺寸,附表所示文件中嘉怡公司之印文,左右長度約4 公分,上下長度為2.5 公分,而借款合同及函文上之嘉怡公司印文,左右長度約4.4 公分,上下長度為2.9 公分,兩者外觀、大小顯有不同,客觀上非屬同一印章甚明。況嘉怡公司在宏昌公司之拆船業務早已停止,宏昌公司亦於西元2004年停止營運,此據被告供述如前,果真有原先存放在宏昌公司之嘉怡公司印章,在迄至本案發生之10年間,該印章均無使用之必要,縱未滅失,依上所述,因該印章與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章非屬同一。是被告辯稱:係沙鋼公司人員持宏昌公司保管之嘉怡公司印章,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用印云云,即非可採。
6.卡誼國際有限公司所提出確認函上「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他卷1 第22頁),經目視比對後,可見「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公章中「「怡」字下方為「COMM」字樣、「國」字下方為「BlOG」字樣、「有」下方為「56」數字,而附表所示文件中之「嘉怡國際有公司」印文,其中「怡」字下方為「BlOG」字樣、「國」字下方為「54-56 」數字、「有」下方為「ODRO」字樣,則兩者在文字排列及佈局上明顯不同,足認附表所示文件中「嘉怡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嘉怡國際有公司」公章印文,非屬同一;且附表編號1 及附表2 其中「委託收款書」,經送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為附表編號1 所示「合資方有關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清算註銷的決議」及編號2 所示「委託收款書」上之「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與「嘉怡國際有公司」公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乙節相符,有該中心司法鑑定許可證號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他卷2 第354-373 頁)附卷可參。佐以證人曾貴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嘉怡公司的印章由繆琪保管,繆琪過世後,由鄭麗蓮保管,我提供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的樣本印章,就是嘉怡公司真正印章】等語(他卷2 第381 頁、原審卷第73-74 頁),相互以觀,益徵附表所示文件中「嘉怡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既非嘉怡公司原留存之印章所為,亦非嘉怡公司真正公章所為,應屬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7.被告明知宏昌公司欲進行清算,並同意擔任清算組組長,且收受嘉怡公司分配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清算過程所需文件,當有所知悉。且觀諸附表所示文件,均與宏昌公司進行清算乙事有關,被告既然身為嘉怡公司在宏昌公司之主要管理者,並為與沙鋼公司間之聯繫管道,亦明知繆琪於95年12月9 日死亡,倘附表所示文件上嘉怡公司之印文及嘉怡公司負責人繆琪之署名,均非經被告所為或同意用印,被告理應向沙鋼公司抗議,甚至採取相關法律措施,以維護嘉怡公司及繆琪之權益,然被告對此無任何反應,竟仍依循承諾書及委託收款書所載內容,收受嘉怡公司分配款,顯見附表所示文件上嘉怡公司之印文及繆琪之署名,應係被告為達到收受嘉怡公司分配款之目的,進而偽造上開印文及署名,堪以認定。又沙鋼公司若自行盜刻嘉怡公司印章用印,其可預見將來與嘉怡公司間勢必產生糾紛,被告亦有可能提出異議,理應無可能擅自妄為,甚而導致其所交付被告之分配款日後經法院認定並未給付嘉怡公司之危險。是被告辯稱:係沙鋼公司人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嘉怡公司之印文云云,顯不足採。
8.被告雖另辯稱:嘉怡公司分配款係用以償還伊代墊嘉怡公司之員工薪資及外債云云。然嘉怡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另有債務未清償乙節,與被告代為收受嘉怡公司應得清算之分配款,係屬二事。倘被告所述為真,被告理應核算雙方債務數額後,依循相關法律程序向嘉怡公司求償,或向嘉怡公司通知上情,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既未通知嘉怡公司,亦未返還嘉怡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他卷1 第33頁)。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將上開款項交出,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佐以被告已有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並進而詐取嘉怡公司之分配款,故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準此,被告為取得嘉怡公司分配款,未經嘉怡公司及孫道存之同意,乃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繆琪」及「孫道存」之署名各
1 枚,用以表示嘉怡公司、繆琪及孫道存均同意宏昌公司進行清算,且由被告代收嘉怡公司分配款,並以之提出於沙鋼公司,致沙鋼公司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嘉怡公司、沙鋼公司及孫道存之事實,應堪認定。
9.證人姚小飛於本院雖到庭證稱:【1996至2001年4 月,我在大陸宏昌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工作,當時被告是總經理,我工作期間曾看過當時副總黃志成使用嘉怡公司的印章,該印章與提示給我看的偵查5750號卷1 第23至25頁的印章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56-158 頁),惟其亦證稱:伊辨認上開3個文件上嘉怡公司的章,係平時鄭麗芬在蓋用的章,僅是依該印章是橢圓形的特徵而判斷,並無其他特徵可以幫忙確認辨別(本院卷第161 頁)。本院復審酌證人姚小飛係於2001年離開宏昌公司,而附表所示4 項文件係於2011年後始製作,姚小飛離開宏昌公司距離現今作證時已時隔逾18年,其僅憑印章係橢圓形之特徵即判斷附表所示文件與其於任職所看到的嘉怡公司印章相同,完全未能從該印章之大小、字體為何來輔助判斷,其上開證言,顯屬速斷。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飾之
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章,並進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文、「繆琪」及「孫道存」之署名,以表彰係嘉怡公司、繆琪及孫道存簽訂上開文件,其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嘉怡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造附表所示文件,並交付沙鋼公司持以行使,均係遂行其詐取嘉怡公司分配款之目的,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係出於單一之目的,即使沙鋼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嘉怡公司分配款,彼此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可視為一行為,則被告所犯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嘉怡公司之分配款,竟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後,持以向沙鋼公司行使,致嘉怡公司之財產權因而受損;且被告未獲告訴人嘉怡公司或被害人孫道存之授權或同意,即率爾偽造嘉怡公司印文、繆琪及孫道存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復審酌被告詐騙之數額非低,且被告自事發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㈡沒收部分,原審並敘明: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偽刻「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章1 顆,雖未經扣案,但業經被告使用於前揭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繆琪」及「孫道存」之署名各1 枚,亦係供被告詐騙沙鋼公司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沙鋼公司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沙鋼公司所交付之人民幣165 萬8,200 元,依上揭規定,應予沒收,又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 │├──┼───────┼─────────┼────────┼────┤│ 1 │100 年12月28日│合資方有關張家港宏│「嘉怡國際有限公│1 枚 ││ │ │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司」印文 │ ││ │ │清算注銷的決議 │ │ │├──┼───────┼─────────┼────────┼────┤│ 2 │101 年7 月30日│承諾書 │「嘉怡國際有限公│1 枚 ││ │ │ │司」印文 │ ││ │ ├─────────┼────────┼────┤│ │ │委託收款書 │「嘉怡國際有限公│1枚 ││ │ │ │司」印文 │ │├──┼───────┼─────────┼────────┼────┤│ 3 │101 年8 月21日│清算報告 │「嘉怡國際有限公│1枚 ││ │ │ │司」印文 │ ││ │ │ ├────────┼────┤│ │ │ │「繆琪」署名 │1枚 ││ │ │ ├────────┼────┤│ │ │ │「孫道存」署名 │1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