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士晉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竟凱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以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譯証
胡哲源前列 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則惟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平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法扶律師)
蔡千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諺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代 表 人 林以禮
參 與 人 中華民國關愛毛小孩保護動物協會代 表 人 陳竟凱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93 號、10
7 年度偵字第7182號、第7784號、第7785號、第7788號、第7941號、第8061號、第8070號),提起上訴,暨參與人等經本院裁定命參與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寅○○、戊○○、庚○○、辛○○、卯○○、子○○、丑○○及其等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甲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甲之一「宣告刑」欄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寅○○犯如附表乙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乙之一「宣告刑」欄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戊○○犯如附表丁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丁之一「宣告刑」欄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庚○○犯如附表戊之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戊之一「宣告刑」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己之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己之一「宣告刑」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卯○○犯如附表庚之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庚之一「宣告刑」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子○○犯如附表辛之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辛之一「宣告刑」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壬之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壬之一「宣告刑」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參與人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甲、詐欺王祥祺、癸○○部分:
一、壬○○、寅○○、莊孟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某時,在0000000000,先由莊孟穎搭訕乙○○,向乙○○佯稱其為大學生,學校舉辦集點比賽,若路人願意貸與金錢,則可積分,若積分越多,則可贏得比賽,取得獎金後可以還錢,另又向乙○○佯稱欲開設文創店,邀乙○○入股,並稱有另外2 位學長可以詳細說明。乙○○首肯後,莊孟穎旋請壬○○、寅○○一起向乙○○說明,壬○○、寅○○亦以施以相同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遂於翌日某時,在00000000000000附近之超商,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壬○○、寅○○、莊孟穎等3 人。其等得手後,均分各5 萬元。
二、壬○○與莊孟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見乙○○涉世未深,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莊孟穎於106 年4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乙○○佯稱家人生病及欲至大陸創業,需錢孔急,若乙○○未貸與金錢,將向他人借高利貸,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6日某時,在000000000000000,交付15萬元與莊孟穎。得手後,壬○○分得10萬元,莊孟穎分得5 萬元。
三、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6 月3 日13時許,在0000000000火車站前站,向癸○○佯稱其係○○○○大學學生,其大學之動漫研究社正在舉辦募款比賽,若募到最多千元鈔即獲勝,向癸○○募款2,000 元,致癸○○陷於錯誤,提領2,000 元交付壬○○。壬○○得款後,旋又向癸○○佯稱要將提款之交易明細表拍照存證,癸○○交付後,壬○○見交易明細表尚有餘額10餘萬元,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癸○○佯稱若再捐款10萬元以上,屆時比賽若獲勝,將會返還所捐之款項,並額外給與癸○○2 萬元之報酬,致癸○○陷於錯誤,再提領12萬元交付壬○○。
乙、勸募詐欺部分:
一、戊○○、庚○○、辛○○、子○○、丑○○、卯○○與壬○○等七人(以下簡稱戊○○等主要成員),均曾以隨機搭訕路人販售愛心筆、愛心零錢包或佯稱其等係文創青年、要到大陸創業、學校集點加分等之方式,獲取金錢謀生。其等因見同夥經常遭被害人提告,有些同夥甚至遭起訴並判刑,因此共謀利用合法之公益勸募方式,掩護詐欺之犯行,大幅降低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其犯罪手法詳述如下:
㈠戊○○等主要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及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假藉公益之名,於10
6 年7 月14日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下稱築夢關懷協會),由戊○○擔任理事長,庚○○、子○○擔任常務理事,辛○○、丑○○、壬○○及不知情之黃美玉(戊○○之母)擔任理事,卯○○擔任常務監事,並以0000000000OO○O ○為會址。嗣經內政部以106 年7 月25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號函准予立案。其後,再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辦理「築夢物資補給站─物資集中援助偏鄉清寒弱勢家庭」勸募活動,經該部於106 年9 月1 日以衛部救字第00000000號函許可自106 年9 月3 日至107 年9 月2 日止辦理上開勸募活動,預定募得款項為300 萬元,以此方式取得合法募款之途徑。戊○○等主要成員旋即在臉書設立粉絲專頁,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使社會上不特定之多數人誤以為築夢關懷協會係公益社團,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遂行下述之詐欺犯行。
㈡戊○○等主要成員於經衛福部核准為上開勸募活動後,遂自
106 年9 月7 日起,推由辛○○、庚○○、卯○○、丑○○、子○○、壬○○等6 人,負責帶領先前因曾一同向路人販賣愛心筆、愛心零錢包,而認識之己○○、丙○○、楊咏哲,及林芝娣(壬○○之女友)、賴雨彤(楊咏哲之女友)(此際尚無積極證據認定己○○、丙○○、林芝娣、楊咏哲、賴雨彤等人知情),及不知情之工讀生胡碩芬(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募款箱及衛福部許可文書,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潮聚集處,接續向不特定之路人告以:其等係經衛福部核可之公益團體,從事公益募款,請該路人能捐款做公益云云,並以衛福部之上揭許可函文、臉書上之粉絲專頁等為憑據,致不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零錢之小額款項(其間偶有少數捐款百元以上紙鈔)。戊○○則負責內勤工作,主要任務為利用1111人力銀行,以時薪140 元對外公開招募工讀生,並負責聯絡應徵之工讀生並面試工讀生。戊○○等主要成員即以此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募款期間,為測試可否將募款區域擴及高雄地區,接續由辛○○於
107 年1 月上旬,帶領賴雨彤、楊咏哲、己○○等人,南下高雄,在○○○○○、0000000000000000000附近募款約1 星期,所得款項扣除己○○等人薪水及期間所有花費後,尚餘5 萬7,508 元,於107 年1 月19日存入築夢關懷協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再接續由卯○○、壬○○帶領林芝娣與不知情之胡碩芬等人,於107 年
1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募款,所得約20萬元。
㈢其後,因應徵之工讀生漸多,己○○、丙○○、林芝娣(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先後升任為帶班組長(升任之日期詳附表五),每月底薪為4 萬元或3 萬7,000 元,若旗下工讀生每人每日募款6,000 元以上,尚有帶人獎金300 元、500 元、1,000 元不等,帶班組長若缺錢花用,更可自募款所得預支薪水。辛○○、庚○○、卯○○、丑○○、子○○、壬○○等6 人,則均轉為內勤工作,與戊○○相互支援應徵、面試工讀生、記帳、開立收據等工作。戊○○等主要成員每日9 時以前(除扣除每週一週二公休及農曆年放假未募款外,另自107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1日因員工旅遊及休假、同年4 月4 月至同年月8 月因清明節連假放假,亦均未募款,同應扣除),在上開會址,共同決定當日帶班組長應帶領之工讀生及募款地點,並對工讀生精神講話,鼓勵工讀生募得更多捐款。隨後,於每日9 時許,由己○○、丙○○、林芝娣(以上三人均由原審另結)等帶班組長負責帶領不知情之工讀生林冠倫、邱焌林、徐祥裕、陳柏華、蘇昱安、羅于翔、游家豪、楊雅惠、黃怡婷、林楷淳、李秉哲、林靜婷、張嘉佑、王洵沛、胡丞漢、唐偉傑、洪士軒、蔡杺妍、鄧羽婷、陳律豪、王靖雯、胡敦翔等人至排定之募款地點,由工讀生持募款箱及衛福部許可文書,在上述人潮眾多處,以同上方式募款,致不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零錢之小額款項(僅少數是捐百元以上紙鈔)。帶班組長則在旁督導,以防工讀生偷懶,並要求工讀生每2 小時,脫下募款背心,至隱密處清點募款所得後交付帶班組長,帶班組長再立即回報予辛○○、庚○○、卯○○、丑○○、子○○、壬○○等人。每日17時許募款結束後,帶班組長再將該組全日募款所得帶回上開會址,會同戊○○等主要成員清點結算,再由戊○○等人隨時將零錢兌換為千元紙鈔。因僅有少數捐款民眾要求開立收據,故其餘未開立收據之募款所得,僅少部分金額於每月開立1 張收據,並分批存入附表六之一編號33所示以築夢關懷協會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於支付辦公室租金等雜支、工讀生及帶班組長薪水、獎金後,賸餘款項由戊○○等主要成員均分。
㈣嗣於107 年4 、5 月間,上開犯罪組織將詐騙地區擴展至臺
中市,接續由丑○○、子○○帶領賴雨彤、楊咏哲(由原審法院另結)南下臺中,承租○○市○區○○○街○○號0樓,作為臺中分會會址。丑○○、子○○以相同手法,對外招募工讀生。子○○另外找來先前相識之劉宜昇(由原審法院另結),與楊咏哲、賴雨彤一起擔任帶班組長(升任時間詳附表五)之工作,負責帶領不知情之工讀生王晴永、葉淑敏、徐偉翔、戴建桐、周宜蓁、張益瑋、蘇琇雯(子○○之女友)、羅于婷(丑○○之女友),由工讀生持募款箱,在○○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0000000路口、000000000等人潮聚集處,以同上方式募款,致不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捐零錢之小額款項(僅少數是捐百元以上紙鈔)。帶班組長之薪水、獎金及任務與臺北總會相同。募得之款項,由丑○○負責記帳、支付○○分會辦公室租金之雜支,另由子○○負責發放薪水,並保管賸餘款項,每月與戊○○及辛○○等人對帳後,將賸餘款項及開立之收據交付戊○○帶回臺北,結算後再均分賸餘款項,惟因壬○○於107 年4 月26日因案遭羈押,故戊○○等主要成員自同年
4 月起,即逕將賸餘款項予以均分,而未再分配予壬○○(各月募款日數、金額、開立收據金額及戊○○等主要成員犯罪所得分別詳附表一、二、四)。
㈤募款後期,因戊○○、辛○○、庚○○、卯○○等○○總會
之主持人懷疑○○分會之丑○○、子○○短報募款金額予以侵吞,竟於107 年7 月間,將臺北募款所得208 萬餘元短報,並將其中80萬元先予朋分,每人各分得20萬元。丑○○及子○○對此均不知情(此部分即戊○○、辛○○、庚○○、卯○○於附表四中107 年7 月之犯罪所得部分)。
㈥戊○○等主要成員為營造該協會為公益社團之假象,於募款
初期先至財團法人基督教臺北市私立伯大尼兒少家園(下稱伯大尼兒少家園)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明新兒童發展中心(下稱明新兒童發展中心)陪伴兒童,拍攝大量照片張貼在築夢關懷協會臉書粉絲專頁上,然實際上並未捐助伯大尼兒少家園,且僅捐助明新兒童發展中心1 萬元。至募款後期,因預定向衛福部陳報捐助約100 萬元,乃緊急向各處里長詢問是否可捐助款項,以便於募款結束後向衛福部辦理核銷。然迄107 年7 月底,仍僅捐助17萬3,000 元(捐助對象及金額詳附表三)。情急之下,乃連絡B 協會理事長(協會名稱及理事長姓名詳卷),欲請該理事長直接提供20萬元收據,以便辦理核銷(因107 年8 月1 日執行搜索,尚未提供收據)。
二、寅○○原本即與壬○○等人共犯詐欺罪而認識壬○○及戊○○等人。寅○○見戊○○等人利用成立協會,以合法公益募款掩護詐欺犯行之手法,可從中牟取可觀之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仿效築夢關懷協會募款詐欺之模式,成立「社團法人關懷毛小孩保護動物協會」(下稱毛小孩關懷協會),由寅○○擔任理事長,並以○○市○區○○○路○○○ 號11樓為會址。嗣經內政部以107 年4 月19日台內團字第1070026082號函准予立案,並向衛福部申請辦理「辦理關愛毛小孩巡迴宣講活動」勸募活動,經衛福部107 年7月4 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 號函許可該協會自107 年7 月4日開始公開募款。寅○○隨即在臉書設立毛小孩關懷協會粉絲專頁對公眾散布,使社會大眾誤以為毛小孩關懷協會係公益社團,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遂行下述之詐欺犯行。寅○○另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徵人啟事,以時薪150 元應徵工讀生後,並親自帶領不知情之工讀生陳品彤、魏瑜庭、許家馨、劉盈吟、劉堂勳,令其等持募款箱及衛福部許可文書,在臺中火車站周邊等人潮聚集處,接續以同上之詐術向不特定之路人請求捐款,致不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隨手捐零錢之小額零錢(僅少數為百元以上紙鈔),寅○○再隨時將零錢兌換為千元紙鈔。寅○○於該協會成立之初,不熟悉運作模式,多次向戊○○討教如何徵工讀生及募款,戊○○因築夢關懷協會募款許可即將於107 年9 月2 日截止,為取得新獲利來源,即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以電話教導寅○○如何利用募款詐取更多款項之秘訣。寅○○遂依戊○○之教導,以上述方式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7 月31日止(每週一週二公休未募款),共計募款20日,詐得共61萬6,486 元(起訴書記載為61萬7,591 元)。
丙、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述壬○○、寅○○、莊孟穎等3 人詐欺乙○○犯行時,發現壬○○竟是築夢關懷協會之理事,寅○○則為毛小孩關懷協會之理事長,乃指揮司法警察,於107 年8 月1 日分別在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九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丁、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引用之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另以下引用之證人警詢證述,就本案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即便當事人對該警詢證述均無意見,亦當然無證據能力。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及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證明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適用,而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詳下述「貳」),均先予敘明。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依上述說明排除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戊○○等主要成員及被告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118 頁反面至223 頁)等語明確,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逐一提示,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王祥祺、張柏穎部分(即事實欄甲、一至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分別坦承不諱(被告壬○○部分見他一卷第239 至246 頁,偵一卷第9 至17頁、第135 至139 頁、第147 至155 頁,偵二卷第145 至147 頁、第185 至191 頁,偵三卷第3 至9頁、第25至32頁、第65至71頁、第77頁、偵三卷底證物彌封袋內,聲羈卷二第25至35頁,聲羈卷三第27至35頁、第51至55頁,本院卷一第132 至164 頁,原審卷二第56至73頁,原審卷三第59至67頁、第274 至285 頁,本院卷一第212 至21
3 、卷二第224 至226 頁;被告寅○○部分見偵三卷第113至118 頁、第119 至121 頁,偵八卷第145 至149 頁,聲羈卷一第201 至207 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64 頁、第179 至
188 頁、原審卷三第208 至213 頁,本院卷一第212 頁、卷二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寅○○、莊孟穎、證人即告訴人乙○○、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第147 至155 頁、第201 至204頁,偵二卷第269 至273 頁,偵三卷第65至71頁、第119 至
121 頁【證人乙○○】;警一卷第7 至10頁,偵六卷第37至43頁【證人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1 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6643600 號函、告訴人乙○○與暱稱「廖小龍」、「貝吉特」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和解書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柏穎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
1 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見警一卷第11頁、第23至28頁、第33頁,他三卷第41頁,偵一卷第10
7 頁、第109 至127 頁,偵二卷第117 至137 頁,原審卷二第82頁,原審卷四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壬○○、寅○○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勸募詐欺部分:㈠築夢關懷協會部分(即事實欄乙、一):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子○○、卯○○、被告壬○○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分別坦承不諱(被告戊○○部分見偵十一卷第141 至151 頁,偵十二卷第9 至18頁,偵十三卷第33至41頁、第49至66頁、第111之1 至126 頁,聲羈卷一第95至99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6
4 頁,原審卷二第216 至232 頁,原審卷三第108 至117 頁,原審卷四第31至42頁,本院卷一第246 頁、本院卷二第23
2 頁反面;被告子○○部分見警二卷第3 至7 頁、第8 至12頁、第13至13頁反面,偵十卷第7 至15頁、第19至22頁,偵十一卷第89至96頁,偵十二卷第27至35頁,聲羈卷一第161至165 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64 頁,原審卷二第189 至20
2 頁,原審卷三第92至99頁、第215 至225 頁,原審卷四第16至18頁,本院卷一第246 頁;被告卯○○部分見偵十一卷第113 至119 頁、第135 至137 頁,偵十二卷第9 至18頁,偵十四卷第139 至147 頁、第149 至160 頁、第171 至180頁,聲羈卷一第131 至135 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64 頁,原審卷二第39至54頁,原審卷三第83至91頁、第286 至295頁,本院卷一第246 頁,本院卷二第232 頁反面;被告壬○○部分見他一卷第151 頁、第187 頁、第217 頁、第239 至
246 頁、他一卷底證物彌封袋內,偵三卷第65至71頁、第77頁、第97至100 頁、偵三卷底證物彌封袋內,原審卷一第13
2 至164 頁,原審卷二第56至73頁,原審卷三第59至67頁、第274 至285 頁,本院卷一第246 頁、本院卷二第232 頁)。
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庚○○及丑○○,則均僅坦承發
起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則均矢口否認,並由其等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戊○○等7 人僅在網路上招募志工,並未在網路上詐騙募款,故被告三人並未以網路詐財云云。惟被告辛○○、庚○○及丑○○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坦承不諱(被告辛○○部分見偵十一卷第99至10
9 頁,偵十四卷第15至26頁、第27至49頁、第99至106 頁,聲羈卷一第107 至111 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64 頁,原審卷二第6 至21頁,原審卷三第118 至125 頁,原審卷四第20至30頁;被告庚○○部分見偵十一卷第123 至132 頁、第14
1 至151 頁,偵十二卷第9 至18頁,偵十三卷第155 至16 4頁、第165 至179 頁、第197 至207 頁,聲羈卷一第119 至
123 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64 頁,原審卷二第23至37頁,原審卷三第187 至194 頁、第310 至318 頁;被告丑○○部分見警二卷第23至26頁、第32至40頁,偵十卷第177 至18 5頁,偵十一卷第63至72頁、第83至85頁,偵十二卷第27至35頁,聲羈卷一第173 至177 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64 頁,原審卷二第203 至215 頁,原審卷三第100 至107 頁、第
299 至309 頁)。⒊且被告戊○○、子○○、卯○○、壬○○上開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及被告辛○○、庚○○及丑○○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辛○○、庚○○、子○○、丑○○、卯○○、壬○○,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林芝娣、劉宜昇、楊咏哲、賴雨彤,證人即工讀生胡碩芬、林冠倫、邱焌林、徐祥裕、陳柏華、蘇昱安、羅于翔、游家豪、楊雅惠、黃怡婷、林楷淳、李秉哲、林靜婷、張嘉佑、王洵沛、胡丞漢、唐偉傑、洪士軒、蔡杺妍、鄧羽婷、陳律豪、王靖雯、胡敦翔、王晴永、葉淑敏、徐偉翔、蘇琇雯、羅于婷、戴建桐、周宜蓁、張益瑋、證人即捐款人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141 至151 頁,偵十二卷第9 至18頁,偵十三卷第33至41頁、第49至66頁、第111 之1 至126 頁【戊○○】;偵十一卷第99至109 頁,偵十四卷第15至26頁、第27至49頁、第99至106 頁【辛○○】;偵十一卷第123 至132 頁、第14
1 至151 頁,偵十二卷第9 至18頁,偵十三卷第155 至164頁、第165 至179 頁、第197 頁至207 頁【庚○○】;警二卷第3 至7 頁、第8 至12頁、第13至13頁反面,偵十卷第7至15頁,偵十一卷第89至96頁,偵十二卷第27至35頁【子○○】;警二卷第23至26頁、第32至40頁,偵十卷第177 至18
5 頁,偵十一卷第63至72頁、第83至85頁,偵十二卷第27至35頁【丑○○】;偵十一卷第113 至119 頁、第135 至137頁,偵十二卷第9 至18頁,偵十四卷第139 至147 頁、第14
9 至160 頁、第171 至180 頁【卯○○】;他一卷第151 頁、第187 頁、第217 頁、第239 至246 頁、他一卷底證物彌封袋內,偵三卷第65至71頁【壬○○】;偵三卷第173 至18
6 頁,偵十四卷第295 至304 頁【胡碩芬】;偵十七卷第21
7 至224 頁【林冠倫】;偵十七卷第231 至238 頁【邱焌林】;偵十七卷第245 至253 頁【徐祥裕】;偵十七卷第201至207 頁【陳柏華】;偵十七卷第161 至167 頁【蘇昱安】;偵十七卷第175 至182 頁【羅于翔】;偵十七卷第143 至
149 頁【游家豪】;偵十七卷第127 至134 頁【楊雅惠】;偵十七卷第109 至116 頁【黃怡婷】;偵十七卷第35至49頁【林楷淳】;偵十七卷第67至74頁【李秉哲】;偵十七卷第
5 至13頁【林靜婷】;偵十七卷第21至26頁【張嘉佑】;偵十七卷第51至57頁【王洵沛】;偵十七卷第81至87頁【胡丞漢】;偵十七卷第95至101 頁【唐偉傑】;偵十七卷第291至299 頁【洪士軒】;偵十七卷第275 至283 頁【蔡杺妍】;偵十七卷第263 至270 頁【鄧羽婷】;偵十七卷第309 至
317 頁【陳律豪】;偵十七卷第189 至196 頁【王靖雯】;偵十七卷第327 至333 頁【胡敦翔】;警三卷第112 至116頁【王晴永】;警三卷第120 至124 頁【葉淑敏】;警三卷第130 至133 頁【徐偉翔】;警三卷第139 至142 頁【蘇琇雯】;警三卷第148 至154 頁【羅于婷】;警三卷第185 至
188 頁【戴建桐】;警三卷第194 至197 頁【周宜蓁】;警三卷第203 至206 頁【張益瑋】;偵十六卷第157 至159 頁【辰○○】)相符(按:關於被告戊○○等主要成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上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述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5 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紙、內政部107 年5 月23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1 紙、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 紙、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成立大會106 年7 月17日中築字第00000000號函、成立大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 份、第1 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 份、章程1 份、會址使用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衛生福利部107 年5 月29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衛生福利部106 年9 月1 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 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舉辦築夢物資補給站- 「物資集中援助偏鄉清寒弱勢家庭勸募計畫」之事項發起勸募活動申請表、活動計畫書及活動財物使用計畫書各1 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106 年8 月7 日中築字第106080701 號函、第1 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及理監事會簽到簿各1 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 份、被告壬○○手機翻拍照片1 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7 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 年7 月1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之便條紙6 張、編號20號7 月份員工薪資表1張、東勢區北興里及中寧里築夢物資與補助金領取單2 份、員工每人每日勸募所得記事本1 份、被告丑○○手機內與被告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楊咏哲、賴雨彤、劉宜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367號搜索票4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367號搜索票5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1 紙、被告辛○○手機內與被告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被告戊○○、寅○○之監聽譯文1 份、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之監聽譯文1 份、同案被告林芝娣107 年7 月份薪資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之翻拍照片1 張、同案被告林芝娣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同案被告林芝娣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被告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同案被告林芝娣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同案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同案被告林芝娣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黃煜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同案被告林芝娣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證人胡碩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同案被告林芝娣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蘇昱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同案被告林芝娣之監聽譯文1 份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 張、被告辛○○手機內與被告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辛○○手機內與被告丙○○「佛系狐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得紀錄工讀生募款金額資料
3 紙、107 年7 月份薪資表1 紙、被告卯○○手機內與被告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庚○○與證人胡碩芬之監聽譯文1 份、「社團法人築夢關懷生命協會」臉書粉絲專頁1 份、「中華民國社團法人築夢關懷生命協會」1111人力銀行徵人資料1 份、自扣案隨身碟所列印之107 年5 月至7 月之帳冊(含實際帳目及作假帳目)、築夢關懷協會捐助資料清單
1 份暨收據等資料1 份、胡碩芬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之全部監聽譯文1 份、被告庚○○之全部監聽譯文1份、被告壬○○手機內與被告辛○○「老頭」、黃道葵「小葵」之LINE對話紀錄含業績表5 張、被告壬○○手機採證資料、已開立金額之收據一批(共7 本)、替代役退役證明書影本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贓證物款收據9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 年8 月18日德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照片81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367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36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367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
367 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警二卷第14至19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29頁反面、第30至31頁反面、第41至43頁反面、第44至46頁、第62至64頁、第83至84頁、第
108 至111 頁,警三卷第168 至173 頁、第175 至180 頁、第182 頁、第182 頁反面,他一卷第27至31頁、第33至52頁、第71至87頁、第157 頁、第179 頁、第183 頁,偵十二卷第37頁、第81至90頁、第91至95頁、第183 至188 頁、第
297 頁、第317 至321 頁、第323 頁、第325 頁、第327 至
331 頁、第333 頁、第335 頁、第337 頁、第341 至343 頁,偵十四卷第51頁、第51至57頁、第119 頁、第123 頁、第
125 頁、第121 頁、第161 頁、第277 頁,偵十六卷第143至147 頁、第149 至153 頁,附件卷一第1 至2 頁、第3 至29頁反面,附件卷二第1 至92頁,附件卷三第1 至52頁、第53至59頁、第75至80頁、第82至88頁、第91至92頁、第93至94頁、第95至96頁、第97頁,附件卷五至十一,原審卷三第
140 頁,證物卷第46至116 頁、第118 至120 頁、第121 至
124 頁、第126 至131 頁、第132 至139 頁、第140 至145頁、第151 至153 頁、第155 至161 頁、第162 至168 頁、第169 至172 頁、第182 至186 頁,原審卷四第58至7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戊○○、辛○○、庚○○、子○○、丑○○、卯○○、壬○○等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⒋被告辛○○、庚○○及丑○○之辯護人雖辯護稱: 據共同被
告戊○○於鈞院之陳述,被告戊○○等七人僅在網路上招募志工,並未在網路上詐騙募款,故被告三人並未以網路詐財云云,且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供述: 我們透過網路是讓大眾知道有築夢關懷協會,我們在網路上有應徵工讀生,但我們沒有在網路上募款,我們只有在路上募款時有發放傳單,傳單上有印製築夢關懷協會之華南銀行及郵局等捐款帳戶,有時路人因為身上所帶的款項不夠,所以使用匯款、劃撥的方式捐款,我印象中總共只有2 筆捐款,其中一筆是5 萬元,另一筆是500 至1,000 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16 頁)。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辛○○、庚○○及丑○○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詐騙手法,係先成立築夢關懷協會,並向內政部申請核准立案,再向衛福部申請辦理「築夢物資補給站-物資集中援助偏鄉清寒弱勢家庭」勸募活動,許可自106 年9 月3 日至107 年9 月2 日止辦理勸募活動,以取得合法募款之途徑,共同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旋即在臉書設立粉絲專頁,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使社會上不特定之多數人誤以為築夢關懷協會係公益社團,再由共同被告戊○○以外之其他主要成員被告,自106 年9 月7 日起帶領工讀生,或由帶班組長帶領工讀生,持募款箱及衛福部文書,在台北市、高雄市及台中市人潮聚集處之特定地點,向不特定之路人告以: 其等係經衛福部核可之公益團體,從事公益募款,請該路人能捐款做公益云云,並以衛福之許可函文、臉書上之粉絲專頁等為憑據,致不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小額款項等情,此為被告辛○○、庚○○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14 、216 、219 、220 、
224 、226 頁);此外,復有卷附張貼築夢關懷協會發放物資照片及捐款收據之築夢關懷協會臉書粉書專頁(附件三卷第103 至116 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辛○○、庚○○及丑○○與其他共同被告係使用網際網路,對於不特定人散布築夢關懷協會為公益社團之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施以詐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辛○○、庚○○及丑○○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縱使共同被告戊○○等人未在築夢關懷協會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勸募專戶帳號亦同,是被告三人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⒌至被告庚○○於本院固否認其於案發前有與其他共同被告販
賣愛心筆乙節,辯稱: 我之前在萬歲企業有限公司(U2電影館)上班,並提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列印及其105 、10
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被告子○○、丑○○於本院亦辯稱其等於案發前均非以隨機搭訕路人販售愛心筆等方式謀生云云。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 「(你所謂的賣東西就是像辛○○、庚○○、丑○○、子○○、卯○○、己○○、丙○○、寅○○等人一起或二個或三個在全台賣愛心零錢包或者愛心筆或者用文創事業來騙人? )是」(偵三卷第15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所證述: 本案成員是之前賣愛心零錢包、愛心筆認識(偵十一卷第108 至109 頁)、於原審供述: 我本來就認識戊○○、庚○○、子○○、丑○○、卯○○、壬○○,我們之前都是在同一間公司認識的,這間公司是賣小包包(原審卷一第13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證述: 「(戊○○他們幾個有幾個是曾經賣過愛心零錢包的? )戊○○、辛○○、小馬(卯○○)、小咖(丑○○)、子○○、狐貍(丙○○)、阿佑(己○○). . . . 」、「(還有哪些人是曾經賣過愛心零錢包的?)小柯(庚○○)、阿哲(楊咏哲)、壬○○」等語(偵八卷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原審所供: 丑○○、庚○○、辛○○是在進入協會之前就認識,之前賣包包認識的(原審卷二第19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原審供述: 「(如何認識戊○○、辛○○、子○○、庚○○、卯○○、壬○○? )因為賣愛心包認識的」(原審卷一第144 頁)、證人丙○○於原審供述: 認識戊○○、庚○○、辛○○、卯○○、壬○○、己○○、林芝娣。之前是賣愛心筆認識的各等語(原審卷二第126 頁),渠等所供互核一致;且被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 我在進入協會之前有賣包包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95 頁),被告陳俊彥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 因為賣愛心包而與戊○○、辛○○、子○○、庚○○、卯○○、壬○○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144 頁),,則被告庚○○、子○○及丑○○於案發前確有以隨機搭訕路人販售愛心筆、愛心零錢包等之方式,獲取金錢謀生,應堪認定,被告三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庚○○所提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列印及其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得證明被告庚○○於案發前另有在萬歲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以獲取薪資收入,但仍無礙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⒍又被告辛○○、庚○○、卯○○、丑○○之辯護人均主張:
本件被告著手勸募詐騙行為是自106年9月7日,而非同年月3日,因衛福部是於106年9月1日發文,而9月2日、3日是週六、週日,郵局休假不送公文,9 月4 日、5 日是週一、週二為員工公休日,所以被告等人最快是於106 年9 月6 日接獲公文,故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應是106 年9 月7 日等語。辯護人所指之日期,經核確與106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相符,且與常理無違,應堪採信。是本案被告七人之著手實施勸募詐欺行為,應自106 年9 月7 日起。
⒎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丙、勸募詐欺(即原判決之乙、勸募詐
欺)一、㈢部分,固記載「戊○○等主要成員每日9 時以前(每週一周二公休外)」(起訴書第7 頁第12行)。惟被告戊○○、辛○○、庚○○及卯○○於本院均辯稱107 年2 月28日至3 月11日係員工休假及旅遊、107 年4 月4 日至4 月
8 日清明節放假5 天,均未募款等語。查依被告戊○○於本院所供: 因為我們的工作在寒暑假時特別操勞,所以在寒暑假過後,我們都會給員工一段時間休息,讓員工遊玩,所以才會從2 月28日至3 月11日休假,並在3 月5 日至3 月7 日辦理至○○○○○包棟Villa 三天兩夜員工旅遊。清明節放假,是因為有員工大多是高中生或是一些大學生,他們須要回去掃墓,而且清明節也是國定假日,所以我們就休假等語(本院卷二第236 頁),及依被告辛○○於本院所稱: 我們是只要見紅就休,只要是國定假日就會休假,因為國定假日時薪要從140 元提高到280 元,負擔成本會比較高,只是10
7 年只要遇到國定假日都是在星期一、二,所以我們才沒有提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二人所供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於築夢關懷協會擔任帶班組長之己○○於本院證稱: 我是106 年9 月進入築夢關懷協會,我記得2 月28日到3 月11日之間,曾經辦過員工旅遊,實際人數我不知道,記得是住在○○一個VILLA 民宿,總共住3 、4 天,其他時間就放員工假,不用到公司上班,4 月4 日到4 月8 日沒有參與募款工作,因為要掃墓,所以公司放假等語(本院卷二第116 至118 頁),證人即於築夢關懷協會擔任帶班組長之丙○○於本院亦證稱: 築夢關懷協會有放員工旅遊假,107年4 月4 月到4 月8 日也有放假,放假就沒有募款,員工旅遊是去墾丁,是住民宿,好像是3 天,在庭被告及我、己○○都有參加等語(本院卷二第111 至114 頁)相吻合;此外,復有夏拉拉民宿所出具被告戊○○於107 年3 月5 日至10
7 年3 月7 日入住該民宿Villa 之住宿證明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1 頁)。是被告戊○○、辛○○、庚○○及卯○○上開所辯107 年2 月28日至3 月11日係員工休假及旅遊、107 年4 月4 日至4 月8 日清明節放假5 天,均未募款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戊○○等主要成員之募款時間,除應扣除公訴意旨所載之週一、週二外,另應扣除
107 年2 月28日至3 月11日,及107 年4 月4 日至4 月8 日,亦堪認定。
⒏至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所組織之逐夢關懷協會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4 月間之各月募款(即詐欺)金額分別為何部分,嗣公訴人於原審雖補充略以:本案因106 年9 月至107 年
4 月間之募款金額帳冊電子檔遭被告等人刪除,經送還原無效,故僅得推估計算。故以被告107 年5 月、6 月間朋分所得約是募款金額之6 成,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自陳107年間臺北募款金額都100 多萬等語。其計算式為:「附表四所示各月7 人犯罪所得加總/60%」,而認106 年9 月至10
7 年4 月之各月募款所得分別為:35萬(106 年9 月)、93萬(106 年10月)、117 萬(106 年11月)、140 萬(106年12月)、117 萬(107 年1 月)、257 萬(107 年2 月)、117 萬(107 年3 月)(以上均僅有臺北部分)、160 萬元(107 年4 月,臺北、臺中合計)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蒞字第6524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三卷第195 至199 頁)。惟查,被告戊○○等主要成員就106 年9 至11月、107 年1 月、3 至7 月部分之募款金額固均坦承不諱,然就106 年12月、107 年2 月部分之募款金額,則於原審辯稱:沒有那麼多,但至少有我們分到的錢總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193 頁)。而就此公訴人已自承上述數字係依被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推估,而別無任何其他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逐夢關懷協會於106 年12月、107 年2 月之募款金額,均為被告戊○○等主要成員之犯罪所得總和,即分別為84萬、154萬元(計算式:12萬7=84萬、22萬7=154萬);至其餘各月,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既均自承如上,並有上述證據可佐,則自應認定如上述公訴人所補充之金額。至逐夢關懷協會各日之募款金額為何部分,由於無其他證據足以個別認定每日之募款金額,而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所組織之築夢關懷協會係自106 年9 月7 日開始著手勸募詐欺行為,其間除週一、周二公休、107 年2 月28日至107 年3 月11日員工休假及旅遊、107 年4 月4 日至4 月8 日清明節放假外,每天都有募款、都有募到錢,業據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論述如前。依此,即應認定逐夢關懷協會各日之募款所得,即為各月之募款金額除以該月募款之天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併予敘明。
㈡毛小孩關懷協會部分(即事實欄乙、二):
⒈訊據被告寅○○、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時
分別坦承不諱(被告寅○○部分見偵七卷第7 至14頁、第15至49頁,偵八卷第19至21頁、第5 至15頁、第145 至149 頁,聲羈卷一第201 至207 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64 頁、第
179 至188 頁,原審卷三第208 至213 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被告戊○○部分見偵十三卷第49至66頁、第111 之1 至
126 頁,聲羈卷一第95至99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64 頁,原審卷二第216 至232 頁,原審卷三第108 至117 頁,原審卷四第31至42頁,本院卷二第23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戊○○、證人即工讀生陳品彤、魏瑜庭、許家馨、劉盈吟、劉堂勳、證人即捐款人甲○○、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9至21頁、第5 至15頁、第145至149 頁【證人寅○○】;偵十三卷第111 之1 至126 頁【證人戊○○】;偵七卷第125 至131 頁【證人陳品彤】;偵七卷第139 至145 頁【證人魏瑜庭】;偵七卷第167 至173頁【證人許家馨】;偵七卷第153 至159 頁【證人劉盈吟】;偵七卷第181 至189 頁【證人劉堂勳】;偵九卷第19至23頁【證人甲○○】;偵九卷第29至31頁【證人丁○○】)相符,並有被告戊○○與被告寅○○之間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36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寅○○遭搜索現場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關愛毛小孩保護動物協會」舉辦「關愛毛小孩巡迴宣講」事項發起勸募活動申請表、活動計畫書、活動財物使用計畫書各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第四隊陳報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認可-偵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351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7月13日橋院秋刑107 聲監可45字第241 號函、被告寅○○手機之備忘錄、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益勸募管理系統「關愛毛小孩巡迴宣講」網頁列印資料1 份、「社團法人關愛毛小孩保護動物協會」之111 人力銀行徵人網頁列印資料1 份、「社團法人關愛毛小孩保護動物協會」臉書粉絲專頁、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16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7南大贓166 )、贓證物款收據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 年8 月19日德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照片28張、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七卷第61至95頁、第97至102 頁、第105 至108 頁、第111 至115 頁、第201 至211 頁、第217 頁、第223 至228 頁,偵八卷第97至99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3 至130 頁、第131 頁、第153 頁,偵九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附件卷三第
117 至118 頁,原審卷一第320 至326 頁,證物卷第8 至28頁,原審卷四第74至7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寅○○、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寅○○成立毛小孩關懷協會之全部募款所得,依被告
寅○○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 除我身上被查扣的1105元是私人現金外,其餘警方查扣之現金均係協會成立迄今所有募得總額等語(偵七卷第11、25頁,原審卷三第210 頁),由被告上開所述,應認毛小孩關懷協之募款所得為已扣案之現金,即為附表六之七編號2-1 、2-2 、附表六之八編號2-A-
1 、附表六之九編號2-B-1 至6 所示之現金,合計61萬6,48
6 元(計算式:1 萬+1萬+1萬9,990+8,361+5,735+2 萬2,000+8, 400+45 萬8,000+7 萬4,000=61萬6,48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共募得61萬7591元」,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辛○○、庚○○、子○○、丑○○、卯○○、壬○○、莊孟穎、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事實欄甲、一至三部分之法律適用:核被告壬○○、寅○○就事實欄甲、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事實欄甲、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欄乙、一部分之法律適用:㈠被告戊○○等主要成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於本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被告戊○○等主要成員為本案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本案而言,無論依106 年4 月19日或107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勸募詐欺集團均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
3 條亦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 、7 項依序遞移,然第1 項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被告戊○○等主要成員係以
上述方式成立逐夢關懷協會後,以公益勸募為掩護,而行本案勸募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等主要成員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築夢關懷生命協會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㈡被告戊○○等主要成員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⑴本案被告戊○○等主要成員雖分別於上述時間轉為如上所述
之內勤工作,而未親自實施以公益勸募為名之詐騙被害人等行為,嗣後並分別在如上地點為本案犯行,惟其等指揮帶班組長、不知情之工讀生行騙,而以上揭方式分工為之,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戊○○等主要成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戊○○等主要成員,對於其等參與此一詐欺集團期間內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至被告壬○○於107 年4 月26日遭羈押,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自該日起,就除其以外之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所為之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不再負責,乃屬當然。⑵至被告丑○○雖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 我是106 年10月1 日
退伍後才進入築夢關懷協會,並提出記載被告丑○○自105年9 月29日至106 年9 月30日服替代役之替代役退役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三第140 頁)。查被告丑○○雖於106 年10月
1 日始退役,惟依其於原審所承: 「(依你的辯護人今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你是在106 年9 月30日退伍,但是在退伍前之時,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發起築夢關懷協會之犯罪組織,及約定退伍後即會實際施行如起訴書所載之勸募詐欺行為,並且知道本案主要成員設立築夢關懷協會,於106 年9 月
3 日起從事勸募之行為,即是為了以勸募為名,行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而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丙、一之全部犯罪事實及起訴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罪名均承認? )是」等語(原審卷三第306 頁),於偵查中自承: 「(但不管你是何時到台北,你九月就是有分到錢? )對」(偵十一卷第84頁)、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 築夢關懷協會是我們七個人提議設立的(原審卷一第144 頁)各等語;併酌以本件勸募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於106 年7 月14日先假藉公益之名,共同發起成立築夢關懷協會,經內政部於106 年7 月25日准予立案,再向衛福部申請許可辦理勸募活動,經該部於
106 年9 月1 日許可自106 年9 月3 日至107 年9 月2 日止辦理勸募活動,以取得合法募款之途徑,再自106 年9 月7日起,由被告戊○○以外之其他等主要成員,或帶班組長帶領工讀生,在臺北市、高雄市及臺中市等人潮聚集地區,持募款箱及衛福部許可書,向不特定之路人勸募捐款做公益,使不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零錢之小額款項。是被告丑○○既知其他共同被告成立築夢關懷協會,是假藉公益勸募方式詐騙民眾捐款,而仍於106 年7 月間同意擔任築夢關懷協會之理事,此有築夢懷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他一卷第38頁),嗣並分得106 年9 月之勸募詐欺所得,堪認被告丑○○就本案發起勸募詐欺犯罪組織犯行,及106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與其本人以外之戊○○等主要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丑○○縱於106 年10月1 日始退役分擔勸募詐欺行為,但就其退役前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及106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共同負責,不因被告丑○○於106 年10月1 日始退役而有所影響。
三、犯罪事實乙、二部分之法律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解釋,已如上述。而本案被告寅○○係利用、指揮不知情之工讀生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就被告寅○○此部分犯行,除其本人外,並無其他共同正犯,則即與該款之要件不相符合,公訴人認被告寅○○此部分犯行該當本款加重要件,即有不當。是核被告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幫助犯部分,依同上說明,即亦屬不當。
四、據上說明,核被告各人所為:㈠被告壬○○於事實欄甲、一,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於事實欄甲、二、三,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乙、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辛○○、庚○○、卯○○、子○○、丑○○等5 人於事
實欄乙、一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戊○○於事實欄乙、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乙、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罪。㈣被告寅○○於事實欄甲、一,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乙、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壬○○、寅○○與共同被告莊孟穎就事實欄甲、一,被告壬○○與共同被告莊孟穎就事實欄甲、二,及被告戊○○等主要成員就事實欄乙、一部分所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間接正犯:被告戊○○等主要成員就事實欄乙、一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及被告寅○○就事實欄乙、二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向不特定之路人為之,已如上述,均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㈠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戊○○等主要成員就事實欄乙、一部分,被告寅○○就事實欄乙、二部分,多次前往人潮聚集處所,向不特定之路人勸募小額捐款之加重詐欺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除員工休假外,未曾間斷,是此勸募小額捐款之加重詐欺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勸募捐款之舉措,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應以每日論一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個別處斷,尚有未洽。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本案築夢關懷協會此一勸募詐欺犯罪組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戊○○等主要成員係基於此特定犯罪目的而發起組織,並非先發起犯罪組織後,嗣再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之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同惡行)。是依被告戊○○等主要成員自始發起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渠等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渠等於發起勸募詐欺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設立臉書專頁等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組織犯罪罪。
㈢被告壬○○、寅○○、戊○○所犯之罪數分別為:
被告壬○○事實甲、一至三所示加重詐欺罪(3 罪),及事實乙、一之發起犯罪組織罪(1 罪);被告寅○○事實甲、一所示加重詐欺罪(1 罪),及事實乙、二之發起犯罪組織罪(1 罪);被告戊○○事實乙、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
1 罪),及事實乙、二所示幫助犯加重詐欺罪(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處。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⒈被告壬○○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12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
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壬○○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既再犯本案4 罪,顯見被告壬○○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壬○○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幫助犯:
被告戊○○就上揭犯罪事實乙、二部分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戊○○、辛○○、庚○○、卯○○、丑○○、子○○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其歷次供述在卷可憑,已如上述,足認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壬○○就上開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㈤關於刑法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寅○○事實欄甲、一加重詐欺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考其修法意旨略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等詞。而被告寅○○事實欄甲、一加重詐欺部分,雖因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惟被告寅○○之詐欺手法係向路人搭訕以學校舉辦集點比賽,要求出借款項,或欲開設文創店,邀其出資入股方式行騙,與現今常見由多數人以精細分工方式組成具有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後,透過網路、電信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之手法有異,惡性亦不若該等電信詐欺集團為高;且被告寅○○與共同被告莊孟潁向告訴人王祥祺詐取財物15萬元,分得款5 萬元,固已損及告訴人王祥祺財產權益,然被告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祥祺達成和解,賠償25萬元並履行完畢,賠償金額業已超出其等犯罪所得,此經被告寅○○於本院供承甚詳(本院卷二第224 頁反面至225 頁反面),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211號107 年7 月12日訊問筆錄(他三卷第29頁面)、107 年7 月12日和解書(他三卷第41頁)、原審107 年11月8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卷四第12頁)各1 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寅○○確已盡力彌補,惟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最輕本刑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被告寅○○犯罪所得不多等情節,實屬情輕法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縱使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事實甲、一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酌減其刑。
⒉被告戊○○等主要成員事實欄乙、一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本案被告戊○○等主要成員均值青壯,並無非依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竟仍為本案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利用一般人民善良之本性,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辛○○、庚○○、卯○○、子○○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強制工作:㈠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被告壬○○事實欄甲一、部分,未審酌被告壬○○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王祥祺10萬元,顯見其犯後確有相當悔意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就被告壬○○事實欄甲、二、三詐欺部分,漏未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合。⒉原審就被告寅○○事實欄甲、一加重詐欺部分,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有未當。⒊關於事實欄乙、一部分,築夢關懷協會開始募款日為106 年9 月7 日,而非同年月3 日;另募款期間除應扣除每週一、週二公休及農曆年放假外,尚應扣除107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1日員工旅遊及放假、同年4 月4 月至同年月8 月之清明節連假放假,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原判決未就此部分扣除,有欠允當。⒋被告戊○○等主要成員,就事實欄乙、一部分、被告寅○○就事實欄乙、二部分之多次向不特定路人勸募小額捐款之加重詐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審認應以一日論以一罪,亦有違誤。⒌關於事實欄乙、二部分之詐得金額為61萬6,486 元,而非原審認定之61萬7591元,理由詳後所述,亦有未合;⒍被告卯○○、子○○、丑○○於本審理中另繳回之金額,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欠允妥;⒎原審就附表六之一編號33、34所示參與人築夢關懷協會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漏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亦欠允當。被告壬○○上訴意旨以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意旨云云,惟原判決對被告壬○○累犯加重部分,雖未及就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然其累犯之加重有其必要,原判決未及說明,並無礙其加重之旨,故被告壬○○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又被告辛○○、庚○○、丑○○猶執前詞,否認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庚○○、卯○○、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庚○○、子○○、丑○○否認於案發前,曾以隨機搭訕路人販售愛心筆、愛心零錢包等方式謀生等,亦為無理由,均據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惟被告壬○○上訴以原審就事實欄甲、一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戊○○、辛○○、庚○○、卯○○、丑○○指摘原判決關於募款期間有上開⒊之瑕疵,及被告子○○上訴指摘原審就事實欄乙、一加重詐欺部分,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均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經撤銷,則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稱關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應執行刑過重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本當尋求正當工作以謀生計,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犯行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被告壬○○竟以事實欄甲之一至三、被告寅○○以事實欄甲之一所示方式施詐;被告壬○○、寅○○、戊○○、辛○○、庚○○、卯○○、子○○及丑○○竟共同發起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築夢關懷協會詐欺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以公益勸募為其等掩護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則另單獨以公益勸募活動為其掩護,均利用我國社會一般大眾對弱勢族群之愛心,而對不特定之路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以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除被告壬○○、寅○○、辛○○、卯○○有前科紀錄外(被告壬○○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餘均素行良好,此有被告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除被告辛○○、庚○○及丑○○於本院否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外,餘均自白犯行不諱,除減省司法資源,亦可徵其等悔悟之心,另被告壬○○已賠償告訴人王祥祺10萬元並履行完畢,被告寅○○已與告訴人王祥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祥祺超出其犯罪所得之25萬元並履行完畢,均如上所述,再被告卯○○更於本院主動繳回大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子○○、丑○○亦於本院分別主動繳回剩餘之犯罪所得(詳後所述),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壬○○至今未與告訴人癸○○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本案犯罪組織之地位均大致相同之行為分工角色,僅被告壬○○嗣後因案遭羈押,未再參與、本案詐欺之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使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9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壬○○上開所犯4 罪、被告寅○○上開所犯2罪、被告戊○○上開所犯2 罪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並就被告壬○○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壬○○於本案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而應由其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㈣強制工作之諭知
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等主要成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十、沒收:㈠事實欄甲、一至三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上訴人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壬○○、寅○○就事實欄甲、一部分,固分別獲有5
萬元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壬○○就事實欄甲之二、三部分,亦各獲得10萬元、12萬2,000 元之不法利得,此雖屬被告壬○○、寅○○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壬○○已賠償告訴人王祥祺10萬元(其中被告壬○○詐騙告訴人王祥祺所分得之金額共15萬元,即事實欄甲之一分得5 萬元,及事實欄甲、二分得10萬元,然被告壬○○及告訴人王祥祺並未言明被告壬○○賠償之10萬元,係針對何次之詐欺行為,為求程序簡便,將10萬元平均分配予兩次詐欺行為,而認被告壬○○分就事實欄甲、一及甲、二,各賠償5 萬元),被告寅○○亦與告訴人王祥祺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故就事實欄甲、一被告壬○○及寅○○部分,因告訴人王祥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予以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壬○○就事實欄甲、二部分之犯罪所得10萬元,因被
告壬○○已賠償告訴人王祥祺5 萬元,如上⒉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在上開已返還金額之範圍內,應無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至其餘所得5 萬元部分,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在被告壬○○事實欄甲、二詐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⒋另被告壬○○所犯事實欄甲、三部分,被告壬○○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12萬2,000 元,且未據扣案,雖被告壬○○與告訴人癸○○於原審已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89-1頁),且被告壬○○於本院供稱: 我已匯款
5 萬元予告訴人癸○○,日後會將匯款單交予辯護人陳報法院等語(本院卷二第226 頁),然本院迄未接獲被告壬○○之匯款單,難認被告壬○○已賠償告訴人癸○○5 萬元,被告壬○○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合法發還告訴人癸○○,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事實乙之一、二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 至21、26至32、35至41、43,附表
六之二編號2 ,附表六之三編號3 、附表六之五編號9 至15、17、23,附表六之六編號3 至5 、8 至12、14至20、32至35所示之物(合稱附表癸之一所示之物),均供本案事實欄
乙、一築夢關懷協會勸募詐欺所用之物,且為築夢關懷協會所有,業經被告戊○○等主要成員供述在卷(詳見各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所有,縱被告戊○○為築夢關懷協會之理事長,惟該協會已於106 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9頁),而具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築夢關懷協會所有之財產與理事長或理監事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自不能逕認附表癸之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所有予以沒收;又附表癸之一所示之物非屬於築夢關懷協會無正當理由提供或事後取得予被告戊○○等主要成員使用,且刑法第38條第3 項亦未如同同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物品,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相關之規定,爰不對參與人築夢關懷協會宣告沒收。惟築夢關懷協會既係由擔任理事長及理、監事之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所成立之犯罪組織,被告戊○○等主要成員對附表癸之一所示之物事實上即均有共同處分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詳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乙、一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4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戊○○所有供
事實欄乙、一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六之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庚○○所有供事實欄乙、一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六之四編號1 所示手機,為被告辛○○所有供事實欄乙、一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六之四編號2 所示手機,為被告卯○○所有供事實欄乙、一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六之五編號1 、5 所示手機,為被告丑○○所有供事實欄乙、一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六之五編號2 所示手機,為被告子○○所有供事實欄乙、一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戊○○、庚○○、辛○○、卯○○、丑○○、子○○供承在卷(詳如各該附表編號證據出證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事實欄乙、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另扣案如附表六之七編號2-3 至2-17,附表六之八編號2-A-
2、2-A-3 、2-A-7 至13,附表六之九編號2-B-8 等物(合稱附表癸之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寅○○所有,用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乙、二勸募詐欺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寅○○事實欄乙、二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⑵被告戊○○等主要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乙、一之犯罪所得,分
別如附表四所示,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均自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並有如上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又扣案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六之現金,除其中附表六之二編號1 為被告戊○○分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附表六之三編號1 為被告庚○○分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二第30頁),附表六之四編號3 為被告卯○○分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二第46頁),附表六之五編號8 、29為被告子○○分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二第222 至223 頁),附表六之五編號18、19為被告丑○○分得之犯罪所得(見偵十一卷第64頁,原審卷二第209 頁),而應對各該被告分別宣告沒收外;另附表六之一編號22、23、24中之「其他5,530 元」、25、44,附表六之六編號1 、
2 、6 、7 、13之現金,均為犯罪事實乙、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辛○○、子○○、丑○○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頁,原審卷三第222 至223 頁,原審卷二第20
9 頁),然由於尚未分配,而無從認定係何人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以被告戊○○等主要成員(七人)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於被告壬○○被羈押後,則係六人平分之方式,並估算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79 萬元7,632 元(計算式:13 萬0119元+39萬6624元+5530元+4 萬21元+20萬7828元+1 萬元+38萬8000元+28萬2430元+1 萬2780元+33萬4300元=179 萬7,632 元),應由被告戊○○等主要成員扣除被告壬○○,其餘六人各平分六分之一,即為29萬9,605元(計算式: 179 萬7632元÷6 =29萬9,605 元,餘數為2),餘數2 元則由本院逕行分配予本案中扣案犯罪所得最少之被告辛○○、卯○○。另扣案附表六之七編號2-1 、2-2、附表六之八編號2-A-1 、附表六之九編號2-B-1 至6 之現金,則為被告寅○○犯罪事實欄乙、二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寅○○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1 頁),此部分亦堪認定。以下即據此分別計算各被告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
①被告壬○○:
被告壬○○就事實欄乙、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105 萬元(如附表四所示),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於被告壬○○事實欄乙、一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被告寅○○:
被告寅○○就事實欄乙、二部分犯行,依被告寅○○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 除我身上被查扣的1105元是私人現金外,其餘警方查扣之現金均係協會成立迄今所有募得總額等語(偵七卷第11、25頁,原審卷三第210 頁),由被告寅○○上開所述,估算被告寅○○之犯罪所得為已扣案之現金,即為附表六之七編號2-1 、2-2 、附表六之八編號2-A-1 、附表六之九編號2-B-1 至6 所示之現金,合計共61萬6,486 元(計算式:1 萬+1萬+1萬9,990+8,361+5,735+2 萬2,000+8,400+45萬8,000+7 萬4,000=61萬6,486 ),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寅○○事實欄乙、二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寅○○雖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105元,此有本院贓證物收據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0 頁),惟其於本案事實欄乙、二之犯罪所得僅61萬6,486 元,只能於此金額範圍內沒收,故就被告寅○○繳回之1,105 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③被告戊○○:
被告戊○○就事實欄乙、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149 萬元(如附表四所示),其中扣案之36萬4,605 元(計算式:6 萬5,
000 【附表六之二編號1 部分】+29 萬9,605 【尚未分配部分】= 36萬4,605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戊○○事實欄乙、一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12 萬5,395 元(計算式:149 萬-36 萬4,605=112 萬5,
395 ),即應依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就犯罪事實乙、二部分,由於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④被告庚○○
被告庚○○就事實欄乙、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149 萬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扣案之66萬9,605 元(計算式:37萬【附表六之三編號1 】+29 萬9,605 【尚未分配部分】=66萬9,605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82萬395 元(計算式:149 萬-66 萬9,605=82萬395),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⑤被告辛○○
被告辛○○就事實欄乙、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149 萬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扣案之29萬9,606 元(計算式:1 【尚未分配之多餘金額】+29 萬9,605 【尚未分配部分】=29萬9,606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19 萬394 元(計算式:149 萬-29 萬9,606=119 萬
394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⑥被告卯○○
被告卯○○就事實欄乙、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149 萬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扣案之31萬1,606 元(計算式:1 【尚未分配之多餘金額】+1萬2,000 【附表六之四編號3 部分】+29 萬9,605 【尚未分配部分】=31 萬1,606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則維於本院繳已回犯罪所得117 萬8,394 元,此有本院贓證物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7頁),係由本院暫為保管而已,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已入庫扣案,即不能再諭知追徵。
⑦被告子○○
被告子○○就事實欄乙、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119 萬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扣案之109 萬605 元(計算式:79萬【附表六之五編號29】+1,000【附表六之五編號8 】+29 萬9,605 【尚未分配部分】=109萬605 ),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子○○於本院已繳回之犯罪所得9 萬9,395 元,此有本院贓證物收據在卷憑(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係由本院暫為保管而已,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已入庫扣案,即不能再諭知追徵。
⑧被告丑○○
被告丑○○就事實欄乙、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119 萬元,其中扣案之114 萬2,605 元(計算式:80萬【附表六之五編號18】+4萬3,000 【附表六之五編號19】+29 萬9,605 【尚未分配部分】=114萬2,605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丑○○於本院已繳回之4 萬7,395 元,此有本院贓證物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8頁),係由本院暫為保管而已,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已入庫扣案,即不能再諭知追徵。
⑶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明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該條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扣案附表六之一編號33、34所示築夢協會華南銀行存摺內之存款55萬3,604 元、郵局存摺內之存款5 萬1,854 元,或係民眾之匯款,或係被告林以理等主要成員將募得款項存入(指華南銀行),均為被告戊○○等主要成員就事實欄乙、一部分勸募詐欺之犯罪所得,業經參與人築夢關懷協會理事長即被告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16 、本院卷二第234 頁正反面),復有上開存摺扣案可佐,是此部分存款60萬5,458 元(計算式:55萬3604+5 萬1854=60萬5,458 )係參與人築夢關懷協會(該協會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如上所述)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分別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扣案附表六之八編號2-A-4 、2-A-5所示之毛小孩關懷協會華南銀行存摺僅有開戶金額5,00
0 元,嗣已提領完畢,剩餘0 元,郵局存摺則僅有107 年5月9 日之開戶存款100 元及107 年5 月21日之存款1,000 元,此有上開存摺扣案可佐,此等存款均在被告寅○○107 年
7 月4 日開始募款之前,顯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42、附表六之三編號編號3 、附表六
之四編號1 、附表六之五編號1 、2 、5 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戊○○、庚○○、辛○○、丑○○、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各該被告供承無訛(詳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築夢關懷協會存摺,
雖亦係供被告戊○○等主要成員用以犯事實欄乙、一犯行之用,附表六之八編號2-A-4 至2-A-5 所示之毛小孩關懷協會存摺,雖亦係供被告寅○○用以犯事實欄乙、二犯行之用,然存摺著重者乃係表彰一定權利,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且具高度屬人性,無從以合法方式流通,本身物體之經濟價值甚微。本院因認此等存摺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⑴附表六之一編號24中之現金「陳孝彰4 萬7,100 元」、「黃
煜翔1 萬6,000 元」係本案工讀生寄放之薪水,「己○○2萬3,500 元」則為同案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偵十三卷第38頁);編號48之薪資袋內之現金則為同案被告林芝娣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林芝娣於原審供承甚詳(原審卷二第138 頁);附表六之五編號6 之現金為同案被告劉宜昇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劉宜昇於原審供述無訛(原審卷三第170 頁)、編號7 之現金為同案被告楊咏哲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楊咏哲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236 頁),而非被告戊○○等主要成員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他同案被告所有部分,由原審另行處理)。
⑵另其餘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45至47,附表六之五編號3 、
4 之手機,及附表六之五編號16、附表六之六編號21至31之物,分別為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同案被告所有,且為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時之證據,應由該院另行處理,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查如附表六之五編號20至22、24至28、附表六之八編號2-A-6 所示之存摺、信用卡等物,雖為各該編號之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附表六之九編號2-B-7 所示之現金1,105 元,為被告寅○○私人所有,如上所述,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3 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事實欄甲、之二、三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一:築夢關懷協會募款金額及平均每日募款金額┌─────┬─────────────────────┬─────────────────────────┐│月份 │募款金額 │平均每日募款金額(含計算式) ││ ├───────────┬─────────┤ ││ │○○總會 │○○分會 │ │├─────┼───────────┼─────────┼─────────────────────────┤│106年9月 │35萬元 │ │1萬7,500元(35萬/18【該月募款日數,下同】=1萬9,444││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判決因認定自106年9月││ │ │ │3日開始募款,故計算募款日數為20天) │├─────┼───────────┼─────────┼─────────────────────────┤│106年10月 │93萬元 │ │4萬4,286元(93萬/21=4萬,4286) │├─────┼───────────┼─────────┼─────────────────────────┤│106年11月 │117萬元 │ │5萬3,182元(117萬/22=5萬3,182) │├─────┼───────────┼─────────┼─────────────────────────┤│106年12月 │84萬元 │ │3萬6,522元(84萬/23=3萬6,522) │├─────┼───────────┼─────────┼─────────────────────────┤│107年1月 │117萬元 │ │5萬5,714元(117萬/21=5萬5,714) │├─────┼───────────┼─────────┼─────────────────────────┤│107年2月 │154萬元 │ │10萬2,666元(154萬/15=10萬2,666)(原判決未扣除107││ │ │ │年2月28日,故認定募款日數為16日) │├─────┼───────────┼─────────┼─────────────────────────┤│107年3月 │117萬元 │ │8萬3,571元(117萬/14=8萬3,571)(原判決未扣除107年││ │ │ │3月1日至3月11日,故認定募款日數為23日) │├─────┼───────────┴─────────┼─────────────────────────┤│107年4月 │160萬元(註一) │10萬元(160萬/16=10萬)(原判決未扣除107年4月4日至││ │ │107年4月8日,故認定募款日數為21日) │├─────┼───────┬─────────────┼─────────────────────────┤│107年5月 │120萬3,476元 │55萬1,842元 │7萬9,787元【(120萬3,476+55萬1,842)/22=7萬9,787】│├─────┼───────┼─────────────┼─────────────────────────┤│107年6月 │161萬2,598元 │70萬3,274元(註二) │10萬5,267元【(161萬2,598+70萬3,274)/22=10萬5,267││ │ │ │】 │├─────┼───────┼─────────────┼─────────────────────────┤│107年7月 │208萬5,281元 │80萬1,423元 │13萬7,462元【(208萬5,281+80萬1,423)/21=13萬7,462││ │ │ │】 │├─────┼───────┴─────────────┼─────────────────────────┤│備註 │一、據被告丑○○坦承107 年4 月間○○分會募│ ││ │ 得40至50萬元,另據被告庚○○坦承該月臺│ ││ │ 北總會募得100 多萬元,估算合計為160 萬│ ││ │ 元。 │ ││ │二、○○分會於107 年6 月份之募款金額,以陳│ ││ │ 俊諺傳給辛○○之紙條為準(見辛○○手機│ ││ │ 內之LINE對話紀錄),107 年7 月份之募款│ ││ │ 金額,以在臺中分會扣得之便條紙所記載之│ ││ │ 總業績為準。 │ │└─────┴─────────────────────┴─────────────────────────┘附表二:築夢關懷協會開立收據金額統計資料┌─────┬──────┬──────┬──────┐│收據日期 │收據金額 │收據金額 │各月份合計 ││ ├──────┼──────┤ ││ │築夢關懷協會│○○會計師事│ ││ │扣得 │務所扣得 │ │├─────┼──────┼──────┼──────┤│106年10月 │2萬2930元 │無 │2萬2930元 │├─────┼──────┼──────┼──────┤│106年11月 │7萬4021元 │無 │7萬4021元 │├─────┼──────┼──────┼──────┤│106年12月 │3萬9831元 │無 │3萬9831元 │├─────┼──────┼──────┼──────┤│107年1月 │42萬1627元 │無 │42萬1627元 │├─────┼──────┼──────┼──────┤│107年2月 │4萬3975元 │300元 │4萬4275元 │├─────┼──────┼──────┼──────┤│107年3月 │1萬6170元 │1萬1627元 │2萬7797元 │├─────┼──────┼──────┼──────┤│107年4月 │2萬3073元 │5642元 │2萬8715元 │├─────┼──────┼──────┼──────┤│107年5月 │4萬1607元 │300元 │4萬1907元 │├─────┼──────┼──────┼──────┤│107年6月 │5萬7990元 │1300元 │5萬9290元 │├─────┼──────┼──────┼──────┤│107年7月 │2萬1544元 │2萬6148元 │4萬7692元 │├─────┼──────┼──────┼──────┤│未記載日期│3050元 │200元 │3250元 │├─────┼──────┼──────┼──────┤│總計金額 │76萬5818元 │4萬5517元 │81萬1335元 │├─────┴──────┴──────┴──────┤│備註:106年9月份尚未製作收據,故無該月份之收據。 │└──────────────────────────┘附表三: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捐贈對象 │├──┬────────────────┬───────┤│編號│捐贈對象 │金額(新台幣)│├──┼────────────────┼───────┤│1 │財團法人0000000000中心│1萬元 ││ │ │ │├──┼────────────────┼───────┤│2 │○○高中 │3萬元 │├──┼────────────────┼───────┤│3 │○○市○○區○○里 │3萬元 │├──┼────────────────┼───────┤│4 │○○市○○區○○里 │3萬元 │├──┼────────────────┼───────┤│5 │○○市○○區○○○○一家 │8000元 │├──┼────────────────┼───────┤│6 │○○市○○區○○里 │4萬元 │├──┼────────────────┼───────┤│7 │○○縣○○國小 │2萬5000元 │├──┴────────────────┼───────┤│總計 │17萬3000元 │└───────────────────┴───────┘附表四:戊○○等7人之犯罪所得┌──┬───┬───┬───┬───┬───┬───┬───┐│月份│戊○○│辛○○│庚○○│卯○○│丑○○│子○○│壬○○│├──┼───┼───┼───┼───┼───┼───┼───┤│106.│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09 │ │ │ │ │ │ │ │├──┼───┼───┼───┼───┼───┼───┼───┤│106.│8萬元 │8萬元 │8萬元 │8萬元 │8萬元 │8萬元 │8萬元 ││10 │ │ │ │ │ │ │ │├──┼───┼───┼───┼───┼───┼───┼───┤│106.│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 │ │ │ │ │ │ │ │├──┼───┼───┼───┼───┼───┼───┼───┤│106.│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 │ │ │ │ │ │ │ │├──┼───┼───┼───┼───┼───┼───┼───┤│107.│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01 │ │ │ │ │ │ │ │├──┼───┼───┼───┼───┼───┼───┼───┤│107.│22萬元│22萬元│22萬元│22萬元│22萬元│22萬元│22萬元││02 │ │ │ │ │ │ │ │├──┼───┼───┼───┼───┼───┼───┼───┤│107.│4萬元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40萬元││03 │ │ │ │ │ │ │(預借││ │ │ │ │ │ │ │募款所││ │ │ │ │ │ │ │得) ││ │ │ │ │ │ │ │ │├──┼───┼───┼───┼───┼───┼───┼───┤│107.│16萬元│16萬元│16萬元│16萬元│16萬元│16萬元│無 ││04 │ │ │ │ │ │ │ │├──┼───┼───┼───┼───┼───┼───┼───┤│107.│17萬元│17萬元│17萬元│17萬元│17萬元│17萬元│無 ││05 │ │ │ │ │ │ │ │├──┼───┼───┼───┼───┼───┼───┼───┤│107.│27萬元│27萬元│27萬元│27萬元│17萬元│17萬元│無 ││06 │ │ │ │ │ │ │ │├──┼───┼───┼───┼───┼───┼───┼───┤│107.│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無 │無 │無 ││07 │ │ │ │ │ │ │ │├──┼───┼───┼───┼───┼───┼───┼───┤│合計│149萬 │149萬 │149萬 │149萬 │129萬 │129萬 │105萬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附表五:
┌───────┬────────┬────────┐│姓名 │開始擔任志工時間│升任帶班組長時間││ │ │ │├───────┼────────┼────────┤│丙○○ │106年9月間 │107年4、5月間 │├───────┼────────┼────────┤│己○○ │106年9月間 │107年4、5月間 │├───────┼────────┼────────┤│林芝娣 │106年12月間 │107年7月間 │├───────┼────────┼────────┤│楊咏哲 │106年9月間 │107年4、5月間 │├───────┼────────┼────────┤│賴雨彤 │106年10月間 │107年4、5月間 │├───────┼────────┼────────┤│劉宜昇 │107年4、5月間 │107年4、5月間 │└───────┴────────┴────────┘附表六之一:扣押物品清單--築夢關懷生命協會辦公室(臺北市○○區○○○路○○號3樓)┌──┬────────────────┬───────┬──────┐│編號│扣案物稱及數量 │備註 │ 證據出處 │├──┼────────────────┼───────┼──────┤│1 │募款箱39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戊○○( 偵十││ │ │ │三卷第35至38│├──┼────────────────┼───────┤頁) 、辛○○││2 │募款箱貼皮10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偵十四卷第││ │ │ │16至17頁、(│├──┼────────────────┼───────┤原審卷二第29││3 │點幣機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至30頁、原審││ │ │ │卷二第209 頁│├──┼────────────────┼───────┤、第223 至22││4 │打卡機(考勤鐘)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4 頁) ││ │ │ │ │├──┼────────────────┼───────┤ ││5 │電腦考勤卡1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6 │築夢關懷生命協會背心34件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7 │出勤用手提袋21只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8 │志工證31只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9 │捐款收據1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0 │募款箱鑰匙30串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1 │築夢協會證書2面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2 │築夢協會感謝狀3面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3 │築夢關懷協會勸募許可函29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4 │快樂者信條12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5 │築夢關懷生命協會志工招募簡介5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6 │日常活動相片2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7 │空白員工基本資料9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8 │隨身碟1顆(現場辦公室查扣)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9 │107年6月薪資表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20 │107年3月薪資表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21 │107年4月薪資表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22 │今日款項現金新台幣13萬0119元 │犯罪所得 │戊○○( 偵十│├──┼────────────────┼───────┤三卷第35至38││23 │勿用款項現金新台幣39萬6624元 │犯罪所得 │頁) 、辛○○│├──┼────────────────┼───────┤( 偵十四卷第││24 │員工薪水現金新台幣9萬2130元(陳 │「其他5530元」│16至17頁、原││ │孝彰4萬7100元、己○○2萬3500元、│為犯罪所得,其│審卷二第29至││ │黃煜翔1萬6000元、其他5530元) │餘非被告戊○○│30頁) ││ │ │等主要成員所有│ ││ │ │犯罪所得,不宣│ ││ │ │告沒收。 │ │├──┼────────────────┼───────┤ ││25 │入協會專戶款項4萬21元 │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法人登記證書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戊○○107 年││ │ │ │8 月1 日( 偵│├──┼────────────────┼───────┤十三卷第35至││27 │公司成立資料1冊 │供犯罪所用之物│38頁) 、胡哲││ │ │ │源( 偵十四卷│├──┼────────────────┼───────┤第16至17頁、││28 │全張志工證3張(未用印) │供犯罪所用之物│原訴卷二第22││ │ │ │3 至224 頁) │├──┼────────────────┼───────┤、辛○○、柯││29 │小張志工證5張(已用印) │供犯罪所用之物│譯証( 原審卷││ │ │ │二第12至13頁│├──┼────────────────┼───────┤、第29至30頁││30 │員工基本資料1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31 │理監事會議紀錄1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32 │衛福部函(護貝)1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33 │築夢協會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存摺│存摺不具刑法重│ ││ │1 本(帳號:000-00-000000-0 ) │要性,不沒收 │ ││ │,內有存款55萬3604元 │ │ │├──┼────────────────┼───────┤ ││34 │築夢協會郵局臺北北門郵局存摺1本 │存摺不具刑法重│ ││ │(帳號:0000000-0000000 ),內有│要性,不沒收 │ ││ │存款5萬1854元 │ │ │├──┼────────────────┼───────┤ ││35 │捐款收據存根1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36 │員工打卡單1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37 │築夢協會大小章及負責人印章4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38 │低收入戶領取單1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39 │空白收據2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40 │筆記本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41 │點鈔機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42 │iPhone8手機1支(門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戊○○,偵十││ │0000000000、IMEI: │ │一卷第149 至││ │000000000000000,戊○○所有) │ │150 頁、原審││ │ │ │卷二第223 頁││ │ │ │。 │├──┼────────────────┼───────┼──────┤│43 │Acer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戊○○( 偵十││ │ │ │三卷第35至38││ │ │ │頁、原審卷二││ │ │ │第223 至224 ││ │ │ │頁) 、辛○○│├──┼────────────────┼───────┤ (偵十四卷第││44 │募款所得硬幣共計現金20萬7828元 │犯罪所得 │16至17頁、原││ │1元1袋6348枚(現金6348元)、 │ │審卷二第12至││ │5元1袋1744枚(現金1萬4280元)、 │ │13頁、第29至││ │50元1袋1744枚(現金8萬7200元)、│ │30頁) ││ │10元4袋10000枚(現金10萬元) │ │ │├──┼────────────────┼───────┼──────┤│45 │iPhone6S手機1支(門號: │同案被告己○○│ ││ │0000000000、IMEI: │所有,由原審另│ ││ │000000000000000,己○○所有) │行處理,不沒收│ │├──┼────────────────┼───────┤ ││46 │iPhoneX手機1支(門號: │同案被告丙○○│ ││ │0000000000、IMEI: │所有,由原審另│ ││ │000000000000000,丙○○所有) │行處理,不沒收│ ││ │ │ │ │├──┼────────────────┼───────┤ ││47 │OPPO手機1支(門號: │同案被告林芝娣│ ││ │0000000000、IMEI: │所有,由原審另│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處理,不沒收│ ││ │,林芝娣所有) │ │ │├──┼────────────────┼───────┤ ││48 │薪資袋(內有現金1萬9,000元,林芝│同案被告林芝娣│ ││ │娣所有) │所有,不沒收 │ │└──┴────────────────┴───────┴──────┘附表六之二:扣押物品清單--戊○○住處(臺北市○○區○○街○○巷○弄○號0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證據出處 │├──┼────────────────┼───────┼──────┤│1 │新臺幣仟元鈔65張(現金6萬5000元 │犯罪所得 │戊○○( 原審││ │,戊○○所有) │ │卷二第223 至│├──┼────────────────┼───────┤224 頁、原審││2 │Lenovo牌銀色筆電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卷二第12 -13││ │ │ │頁、45至4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之三:扣押物品清單--庚○○住處(○○市○○區○○○路○○巷○○號0 0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證據出處 │├──┼────────────────┼───────┼──────┤│1 │現金37萬元(庚○○所有) │犯罪所得 │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 ││2 │SONY手機1臺(庚○○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3 │隨身碟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之四:扣押物品清單--辛○○住處(○○市○○區○○○路○○巷○○號0 0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證據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辛○○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辛○○(偵十││ │(門號:0000000000) │ │四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二││ │ │ │卷第12至13頁││2 │iPhoneX手機1支(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卯○○( ││ │(門號:0000000000、IMEI: │ │原審卷二第45││ │000000000000000) │ │至46頁) │├──┼────────────────┼───────┤ ││3 │1萬2000元(卯○○所有) │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之五:扣押物品清單--租屋處(○○市○區○○路○○○號0樓之0┌──┬────────────────┬───────┬──────┐│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證據出處 │├──┼────────────────┼───────┼──────┤│1 │iPhone7Plus手機1支(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丑○○(警二││ │(IMEI:000000000000000) │ │卷第23頁反面││ │ │ │) │├──┼────────────────┼───────┼──────┤│2 │iPhone6手機1支(子○○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子○○(警二││ │(IMEI:000000000000000) │ │卷第3 頁反面││ │ │ │至4 頁反面,││ │ │ │原審卷三第22││ │ │ │2 至223 頁)│├──┼────────────────┼───────┼──────┤│3 │iPhone6手機1支(劉宜昇所有) │同案被告劉宜昇│ ││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由原審另│ ││ │ │行處理,不沒收│ ││ │ │ │ │├──┼────────────────┼───────┼──────┤│4 │iPhone6s手機1支(楊咏哲所有)( │同案被告楊咏哲│ ││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由原審另│ ││ │ │行處理,不沒收│ │├──┼────────────────┼───────┼──────┤│5 │OPPOF18手機1支(丑○○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丑○○(原審││ │(IMEI:000000000000000、 │ │卷三第305 頁││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6 │現金8200元(劉宜昇皮夾內扣得) │非被告戊○○等│ ││ │ │主要成員之犯罪│ ││ │ │所得,不沒收 │ │├──┼────────────────┼───────┤ ││7 │現金4萬4500元(楊咏哲皮夾內扣得 │同上 │ │├──┼────────────────┼───────┼──────┤│8 │現金1000元(子○○皮夾扣得) │犯罪所得 │子○○(偵十││ │ │ │一卷第91頁)││ │ │ │、子○○(原││ │ │ │審卷三第222 ││ │ │ │至22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築夢關懷協會空白捐款收據3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子○○(原審││ │ │ │卷三第222 至│├──┼────────────────┼───────┤223 頁)、陳││10 │築夢關懷協會廣告文宣15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俊諺(原審卷││ │ │ │三第305 頁)│├──┼────────────────┼───────┤ ││11 │記事本(子○○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2 │便利貼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3 │築夢關懷生命協會已開立捐款收據2 │供犯罪所用之物│ ││ │張 │ │ │├──┼────────────────┼───────┤ ││14 │便利貼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5 │築夢關懷生命協會空白捐款收據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16 │賴雨彤臺灣銀行存簿(帳號 │同案被告賴雨彤│ ││ │000000000000號)1本 │所有,由原審另│ ││ │ │行處理,不沒收│ ││ │ │ │ │├──┼────────────────┼───────┼──────┤│17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丑○○(原審││ │ │ │卷三第305 頁│├──┼────────────────┼───────┤) ││18 │現金80萬元(丑○○所有) │犯罪所得 │ ││ │ │ │ │├──┼────────────────┼───────┤ ││19 │現金4萬3000元(丑○○所有) │犯罪所得 │ ││ │ │ │ │├──┼────────────────┼───────┼──────┤│20 │郵局存簿1本(丑○○所有) │與本案無關,不│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 │├──┼────────────────┼───────┤ ││21 │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丑○○所有) │ │ ││ │(卡號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不│ ││ │ │沒收 │ │├──┼────────────────┼───────┤ ││22 │萬泰銀行信用卡1張(丑○○所有) │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不│ ││ │ │沒收 │ │├──┼────────────────┼───────┼──────┤│23 │隨身碟1個(丑○○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丑○○(原審││ │ │ │卷三第305 頁││ │ │ │) ││ │ │ │ ││ │ │ │ │├──┼────────────────┼───────┼──────┤│24 │郵局存簿1本(子○○所有) │與本案無關,不│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 │├──┼────────────────┼───────┤ ││25 │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存簿1本(子○○ │與本案無關,不│ ││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 ││ │ │ │ │├──┼────────────────┼───────┤ ││26 │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存簿1本(子○○ │與本案無關,不│ ││ │所有)(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 ││ │ │ │ │├──┼────────────────┼───────┤ ││27 │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存簿1本(子○○ │與本案無關,不│ ││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沒收 │ ││ │ │ │ │├──┼────────────────┼───────┤ ││28 │凱基銀行繼光分行存簿1本(子○○ │與本案無關,不│ ││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 ││ │ │ │ │├──┼────────────────┼───────┼──────┤│29 │現金79萬元(子○○所有) │犯罪所得 │子○○(偵十││ │ │ │一卷二第91頁││ │ │ │、原審卷三第││ │ │ │222 至22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之六:扣得物品清單--築夢關懷協會台中辦公處所(○○市○區○○○街○○號0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證據出處 │├──┼────────────────┼───────┼──────┤│1 │現金1萬元(違反生活公約罰金,陳 │犯罪所得 │子○○(警二││ │志平抽屜扣得) │ │卷第4 反面頁│├──┼────────────────┼───────┤至第5 反面頁││2 │現金37萬8000元 │犯罪所得 │)、丑○○(│├──┼────────────────┼───────┤警二卷第24反││3 │衛福部許可勸募活動公文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面頁至第25頁││ │ │ │反面頁)、陳│├──┼────────────────┼───────┤俊諺偵十一卷││4 │築夢關懷協會立案證書及章程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二第65頁、林││ │ │ │以禮(原審卷│├──┼────────────────┼───────┤四第38至39頁││5 │衛福部許可勸募活動公文影本2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6 │現金28萬2430元(子○○抽屜薪資袋│犯罪所得 │ ││ │28袋內扣得) │ │ │├──┼────────────────┼───────┤ ││7 │現金1萬2780元(保險箱內存放薪資 │犯罪所得 │ ││ │袋12袋內扣得) │ │ │├──┼────────────────┼───────┤ ││8 │6月份薪資發放領收表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9 │協會出勤分組表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0 │員工打卡單13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1 │築夢關懷協會捐款收據5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2 │築夢關懷協會印章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3 │現金33萬4300元(丑○○抽屜內扣得│犯罪所得 │ ││ │) │ │ │├──┼────────────────┼───────┤ ││14 │丑○○--便條紙6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5 │臺中市東勢區北興里集中寧里築夢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 │資與補助金領取單2張 │ │ │├──┼────────────────┼───────┤ ││16 │員工基本資料1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7 │員工每人每日勸募所得記事本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8 │筆記型電腦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19 │勸募箱鑰匙1串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20 │7月份員工薪資表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21 │楊咏哲--築夢關懷協會統一編號章1 │同案被告楊咏哲│ ││ │個 │所有,由原審另│ ││ │ │行處理,不沒收│ │├──┼────────────────┼───────┤ ││22 │楊咏哲--戊○○私章1顆 │同上 │ ││ │ │ │ │├──┼────────────────┼───────┤ ││23 │楊咏哲--築夢關懷協會立案案號章1 │同上 │ ││ │個 │ │ │├──┼────────────────┼───────┤ ││24 │楊咏哲--築夢關懷協會捐款空白收據│同上 │ ││ │2本 │ │ │├──┼────────────────┼───────┼──────┤│ │ │同上 │ ││25 │楊咏哲--捐款收據56張 │ │ ││ │ │ │ │├──┼────────────────┼───────┤ ││26 │楊咏哲--便利貼6張 │同上 │ ││ │ │ │ │├──┼────────────────┼───────┤ ││27 │劉宜昇--便利貼11張 │同案被告劉宜昇│ ││ │ │所有,由原審另│ ││ │ │行處理,不沒收│ ││ │ │ │ │├──┼────────────────┼───────┤ ││28 │劉宜昇--築夢關懷協會已開立捐款收│同上 │ ││ │據17張 │ │ │├──┼────────────────┼───────┤ ││29 │劉宜昇--築夢關懷協會空白收據5本 │同上 │ ││ │ │ │ │├──┼────────────────┼───────┤ ││30 │賴雨彤--築夢關懷協會已開立捐款收│同案被告劉雨彤│ ││ │據15張 │所有,由原審另│ ││ │ │行處理,不沒收│ ││ │ │ │ │├──┼────────────────┼───────┤ ││31 │賴雨彤--築夢關懷協會空白收據2本 │同上 │ ││ │ │ │ │├──┼────────────────┼───────┼──────┤│32 │勸募募款箱18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子○○(警二││ │ │ │卷第4 反面頁│├──┼────────────────┼───────┤至第5 反面頁││33 │志工證17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戊○○(││ │ │ │原審卷四第38│├──┼────────────────┼───────┤至39頁) ││34 │志工背心24件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35 │點幣機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附表六之七:扣押物品清單--關愛毛小孩保護動物協會辦公處所(○○市○區○○○路○○○號00)┌──┬────────────────┬───────┐│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2-1 │50元硬幣200枚(紫色包)(現金1萬│犯罪所得 ││ │元) │ │├──┼────────────────┼───────┤│2-2 │50元硬幣200枚(粉紅色包)(現金1│犯罪所得 ││ │萬元) │ │├──┼────────────────┼───────┤│2-3 │當選證書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4 │協會背心1件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5 │捐款箱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6 │員工須知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7 │員工打工單15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8 │名片1盒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9 │宣傳單1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10│勸募資料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11│員工面試預約單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12│衛生福利部公文2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1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公文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14│點鈔機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15│電腦主機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16│三星牌螢幕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17│iPhone7黑色手機1支(門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0000000000、IMEI: │ ││ │0000000000000000,寅○○所有) │ │└──┴────────────────┴───────┘附表六之八:扣押物品清單--寅○○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2-A-1 │10元硬幣1999枚(現金1萬9990元) │犯罪所得 │├───┼────────────────┼───────┤│2-A-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公文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A-3 │協會章程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A-4 │毛小孩關懷協會郵局存簿1 本, │不具刑法上重要││ │內有存款102元(利息) │性,不沒收 │├───┼────────────────┼───────┤│2-A-5 │毛小孩關懷協會華南銀行存簿1本, │同上 ││ │存款0元 │ │├───┼────────────────┼───────┤│2-A-6 │寅○○中國信託銀行存簿1本 │與本案無關,不││ │ │沒收 │├───┼────────────────┼───────┤│2-A-7 │協會捐款收據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A-8 │協會圓戳章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A-9 │協會方章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A-10│協會大方章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A-11│寅○○私章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A-12│募款箱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A-13│背心1件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六之九:扣押物品清單--關愛毛小孩保護動物協會租屋處(○○市○區○○街○○巷○號)┌───┬────────────────┬───────┐│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2-B-1 │1元硬幣8361枚(現金8361元) │犯罪所得 │├───┼────────────────┼───────┤│2-B-2 │5元硬幣1147枚(現金5735元) │犯罪所得 │├───┼────────────────┼───────┤│2-B-3 │100元紙鈔220張(現金2萬2000元) │犯罪所得 │├───┼────────────────┼───────┤│2-B-4 │50元硬幣168枚(現金8400元) │犯罪所得 │├───┼────────────────┼───────┤│2-B-5 │1000元紙鈔458張(現金45萬8000元 │犯罪所得 ││ │) │ │├───┼────────────────┼───────┤│2-B-6 │2000元紙鈔37張(現金7萬4000元) │犯罪所得 │├───┼────────────────┼───────┤│2-B-7 │現金1105元(寅○○身上扣得) │不沒收 ││ │ │ │├───┼────────────────┼───────┤│2-B-8 │硬幣點鈔機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甲:壬○○(原判決)(無)附表甲-1:壬○○(本院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1 │即事實甲、一之犯罪事│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實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事實甲、二之犯罪事│壬○○共同犯詐欺取財││ │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 │├──┼──────────┼──────────┤│3 │即事實甲、三之犯罪事│壬○○犯詐欺取財罪,││ │實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拾貳萬貳仟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 │├──┼──────────┼──────────┤│4 │即事實乙、一之發起犯│壬○○共同犯發起犯罪││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組織罪,累犯,處有期││ │罪事實 │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 │ │執前行,令入勞動處所││ │ │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 │ │附表癸之一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乙:寅○○(原判決)(無)附表乙-1:寅○○(本院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1 │即事實甲、一之犯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 │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拾壹月。 │├──┼──────────┼──────────┤│2 │即事實乙、二之加重詐│寅○○犯以網際網路對││ │欺事實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癸之二所││ │ │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 │ │肆佰捌拾陸元,均沒收││ │ │。 │└──┴──────────┴──────────┘附表丙:莊孟潁(無)附表丁:戊○○(原判決)(無)附表丁-1:戊○○(本院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1 │即事實乙、一之發起犯│戊○○共同犯發起犯罪││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 │罪事實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六││ │ │之一編號42號、如附表││ │ │癸之一所示之物、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陸萬肆仟陸佰零伍元,││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佰拾貳萬││ │ │伍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之。 │├──┼──────────┼──────────┤│2 │即事實乙、二之幫助加│戊○○幫助犯以網際網││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附表戊:庚○○(原判決)(無)附表戊-1:庚○○(本院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1 │即事實乙、一之發起犯│庚○○共同犯發起犯罪││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 │罪事實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六││ │ │之三編號2 號、如附表││ │ │癸之一所示之物、犯罪││ │ │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玖││ │ │仟陸佰零伍元,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捌拾貳萬參佰玖拾││ │ │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附表己:辛○○(原判決)(無)附表己-1:辛○○(本院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1 │即事實乙、一之發起犯│辛○○共同犯發起犯罪││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 │罪事實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六││ │ │之四編號1 號、如附表││ │ │癸之一所示之物、犯罪││ │ │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 │ │仟陸佰零陸元,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佰拾玖萬參佰玖││ │ │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之。 │└──┴──────────┴──────────┘附表庚:卯○○(原判決)(無)附表庚-1:卯○○(本院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1 │即事實乙、一之發起犯│卯○○共同犯發起犯罪││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 │罪事實 │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 │ │表六之四編號2 號、如││ │ │附表癸之一所示之物、││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 │ │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參││ │ │佰玖拾肆元,均沒收。│└──┴──────────┴──────────┘附表辛:子○○(原判決)(無)附表辛-1:子○○(本院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1 │即事實乙、一之發起犯│子○○共同犯發起犯罪││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 │罪事實 │年拾壹月。並應於刑之││ │ │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 │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 │ │附表六之五編號2 號、││ │ │如附表癸之一所示之物││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零玖萬陸佰零伍元,及││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玖萬││ │ │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均││ │ │沒收。 │└──┴──────────┴──────────┘附表壬:丑○○(原判決)(無)附表壬-1:丑○○(本院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1 │即事實乙、一之發起犯│丑○○共同犯發起犯罪││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 │罪事實 │年拾壹月。並應於刑之││ │ │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 │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 │ │附表六之五編號1 、5 ││ │ │號、如附表癸之一所示││ │ │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佰拾肆萬貳仟陸佰零││ │ │伍元,及已繳回之犯罪││ │ │所得肆萬柒仟參佰玖拾││ │ │伍元,均沒收。 ││ │ │ │└──┴──────────┴──────────┘附表癸:原判決應沒收之物┌────────────────────────┐│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1、26至32、35至43,附表六之二 ││編號2,附表六之三編號2、3,附表六之四編號1、2, ││附表六之五編號1、2、5、9至15、17、23,附表六之六││編號3至5、8至12、14至20、32至35,附表六之七編號 ││2-3至2-17,附表六之八編號2-A-2、2-A-3、2-A-7至13││,附表六之九編號2-B-8所示之物。 │└────────────────────────┘附表癸之一:本院判決事實欄乙、一應沒收之物┌────────────────────────┐│附表六之一編號1 至21、26至32、35至41、43,附表六││之二編號2 ,附表六之三編號3 ,附表六之五編號9 至││15、17、23,附表六之六編號3 至5 、8 至12、14至20││、32至35所示之物。 │└────────────────────────┘附表癸之二:本院判決事實欄乙、二應沒收之物┌────────────────────────┐│附表六之七編號2-3 至2-17,附表六之八編號2-A-2、 ││2-A-3 、2-A-7 至13,附表六之九編號2-B-8 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