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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雅惠(原名楊雅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8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雅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楊雅惠(原名楊雅萍)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嗣於同年11月間因搬家,需另外補正仍在有效租期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明知須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始能申請租金補貼,亦明知其於105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並未向洪陳春霞承租高雄市○○區○○街○○○ 巷○ 號房屋之第3 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竟為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補正租期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詐領租金補貼,而與洪陳春霞(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11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與洪陳春霞共同製造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實記載楊雅惠於105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向洪陳春霞承租系爭房間,並居住在該處之內容(此部分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再由楊雅惠於105 年11月

4 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補正該租賃契約,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雅惠確有於上開租賃期間承租系爭房間,並居住在該處,而繼續准予核發租金補貼,並於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107 年6 月25日)止,按月核撥新臺幣(下同)3,200 元至楊雅惠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高松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高松郵局帳戶),共計核發8 期租金補貼,合計25,600元,而受有損害。嗣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對系爭房間依非自住住家用稅率1.5%課徵房屋稅,洪陳春霞申請改依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並聲明並未將系爭房間出租予楊雅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雅惠(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其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房東洪陳春霞、證人即高雄市政

府都發局承辦人李筱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申請租金津貼一欄表、租金補貼申請書、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申請書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被告及洪陳春霞之聲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交易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07 年

1 月16日高市稽小房字第1078700567號函、洪陳春霞提供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9 月2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7335005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洪陳春霞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洪陳春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我在104 年3

月間向謝小姐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本來就承租系爭房間,被告繼續住了2 個月後,皆未繳房租,就搬走了,被告於10

5 年8 月30日至106 年8 月30日並未向我承租系爭房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所偽造云云(見偵卷第14、75、76頁;原審卷第161 至168 頁)。然查,證人洪陳春霞於偵查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05 至112 頁,下稱

A 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證人洪陳春霞自己保管,並無遭他人偽造、變造之可能,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 房屋租賃契約是我自己寫的,「洪陳春霞」名字是我自己簽的,印章也很像我的印章,當時簽約時,我與被告各有1 份契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64 頁反面),堪認A 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確係證人洪陳春霞與被告所共同簽訂無疑。該契約再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第24頁)相互比對,該2 份契約之租賃期間均為105年8 月30日至106 年8 月30日,租賃標的均為系爭房間,約定每月租金均為5,500 元,加計水費500 元,共計6,000 元,約定租金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均為1 萬1,00

0 元,可知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完全相同。則以證人洪陳春霞上開所述,其與被告各執有1 份房屋租賃契約,而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與證人洪陳春霞所提出A 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可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確係由被告與證人洪陳春霞所共同簽訂,亦甚灼然。職是,證人洪陳春霞證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與證人洪陳春霞所共同簽訂,業如上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去租房子,需要補貼,才請洪陳春霞寫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內容是洪陳春霞寫的,我只有簽名,但沒有住在系爭房間等語(見偵卷第94頁),亦可知證人洪陳春霞明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間,仍因被告告知需申請租金補貼,而應被告之要求,出具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持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詐領租金補貼,堪認證人洪陳春霞確係與被告共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由其負責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被告行使,是其與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洪陳春霞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5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各罪之罪質、次數,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符合累犯要件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於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25日期間,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間,仍與洪陳春霞共同製作不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再由被告持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申請每月3,200 元之租金補貼,所為誠屬非是;復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僅有25,600元,金額非鉅,且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罹患輕度精神障礙,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有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目前無業,每月由社會局補助15,000元,已離婚,獨自養育4 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租金補貼計25,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高雄市政府都發局,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 年11月4 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利用某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洪陳春霞」之印章1 枚,復於105 年11月4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洪陳春霞」之印文共6 枚,並偽簽「洪陳春霞」之署押共2 枚,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表明洪陳春霞於附表所示之租賃期間內,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居住。被告並於105 年11月4 日持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後,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申請105 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述租賃期間承租系爭房間,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25日止,按月核撥3,200 元至被告高松郵局帳戶,因而詐得租金補貼3 期,共計9,6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洪陳春霞、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未於105 年8 月至10月間居住在系爭房間之事實,及證人洪陳春霞指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云云,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是我請洪陳春霞寫的,我只有簽名,且我曾在系爭房間住

2 天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

其成立要件,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證人洪陳春霞所保管,並於偵查時所提出之A 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相互比對,不論就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租金金額、租金繳納時間、押租保證金金額等契約重要內容,均互核相符,可知該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完全相同。佐以證人洪陳春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簽約時,我與被告各執有1 份契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61 頁反面),足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確係由被告與證人洪陳春霞所共同簽立。而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定之租賃期間,雖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間,而與洪陳春霞共謀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藉此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詐領租金補貼,然洪陳春霞既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系爭房間之租賃契約,並無冒名之事實,縱使該契約所載不實,而屬虛妄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能以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被告進而持該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承辦人員行使,僅為詐術之實施,自亦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依卷附之105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申請租金津貼一欄表

所示(見偵卷第35、40頁),被告係於105 年7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申請本件租金補貼,並於同年11月4 日以搬家為由,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都發局承辦人員,補正仍在有效租期內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有該契約書影本上都發局收文章之日期可稽(見偵卷第24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申請本件租金補貼時,並非以系爭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作為申請依據,而係於105 年11月4日以搬家為由,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之規定(見偵卷第33頁反面),向都發局補正系爭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認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始有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實施詐術向都發局詐取財物之行為,在此之前,被告係持其他租約申請租金補貼,且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偽造或變造之其他租約聲請租金補貼,故無證據足認都發局於105 年8 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按月核發之租金補貼,係受被告之詐術行為所詐騙。職是,被告於補正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前(即105 年8 月至10月)領取租金補貼,自無從認定係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據上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則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洪陳春霞 / 承租人:楊雅萍 ││租賃標的:高雄市○○區○○街○○○ 巷○ 號第三房 │├──────┬───────┬──────────┤│簽訂租約日期│ 租賃期間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105 年8 月30│105 年8 月30日│「出租人」欄、「承租││日 │起至106 年8 月│人」欄、契約第一、三││ │30日止 │條及「立契約人(甲方││ │ │)」欄、「立契約人(││ │ │乙方)欄」內分別偽造││ │ │「洪陳春霞」之簽名2 ││ │ │枚及印文6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