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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謝德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7號)聲請更正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所載應沒收之金額「伍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應更正為「伍拾貳萬陸仟伍佰拾玖元」;理由六㈡其中「51萬9259元」,應更正為「52萬6519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判決附表㈡㈢㈣諭知應沒收之不法所得經加總為52萬6519元,原判決誤繕為51萬9259元,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諸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查本院前揭判決理由內已說明附表㈡㈢㈣所示之不法所得應予沒收等旨,惟上開附表㈡㈢㈣經加總應為52萬6519元,理由中誤繕為51萬9259元,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應沒收金額亦誤載為「伍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顯係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且其情節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之更正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