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榮富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黃俊嘉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榮富與妻子邱惠珍、媳婦及內孫等人均居住在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該處為6 層樓獨棟RC建築物,民國105 年11月5 日晚間,僅蕭榮富與邱惠珍在上開住宅內,邱惠珍於同年月5 日23時至6 日0 時之間就寢後,蕭榮富獨自於上開住宅1 樓客廳內飲酒,於6 日1 時許蕭榮富因酒後情緒失控,明知高雄市○鎮區○○街○○號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上址1樓客廳西側牆壁地面處附近,以不詳明火引燃不詳之易燃物後,未立即撲滅,致客廳西側牆壁壁磚受熱剝落,天花板、牆壁、地面嚴重積碳燻黑,停放於1 樓客廳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之車體塑膠斜板外殼、引擎外蓋、座墊等完全燒失,車骨架金屬受燒變色,客廳擺放之電風扇馬達及絕緣被覆燒失裸露、網子受燒輕微變色、馬達外殼燻黑,沙發、辦公桌受熱表面焦黑碳化,電腦桌北側部分受燒碳化、螢幕燒燬,熱流及煙流並擴散及於1 樓之浴室、餐廳、廚房及儲藏間,均有積碳燻黑情形,2 樓之居室及客廳亦均受煙流波及而有積碳燻黑情形。幸經鄰居及蕭榮富、邱惠珍之女蕭玩玉發現火勢後撥打119 報案,消防隊到場後及時將火勢撲滅,方未釀成該住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應就其親自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證人所述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係以其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推測或意見,因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事實所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程度之客觀性及不可代替性,且係基於其體驗事實所形成,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有別。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至於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判斷意見,依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自身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自得為證據。查被告蕭榮富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製作者前鎮分隊隊員陳麗君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謂該證人之證述屬主觀臆測之詞云云(本院卷第77頁)。惟證人陳麗君確屬當日親至現場執行救災及參與火場勘查之人員,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137 頁),並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0頁),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出動觀察紀錄中之記載,並非全係出於轉述聽聞他人所為之陳述,而有部分係本於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以此事實所為之認定,此部分之證述及出動觀察紀錄,業經證人陳麗君於偵查中具結,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認此部分亦屬意見或推測之詞,不無誤會。至證人陳麗君於上開出動觀察紀錄中記載:「被告於現場有『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點火燒聚寶盆起火』」一語(警卷第29頁),證人陳麗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並非其親自聽聞,而係火勢撲滅後在現場聽聞消防隊之不詳學長轉述現場員警聽聞之情形後,始將之記載於上開出動觀察紀錄,但現在已經不記得是聽誰說的,也找不出來當初到底是誰這樣說的等語(偵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30 頁、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7 頁),故上開出動觀察紀錄中此部分之記載,及證人陳麗君於偵查及原審所為有關被告口出上述話語之證述,均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而係傳聞證據無誤,自不得做為證據,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次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又爭執鑑定證人即實際執行本案火場鑑識之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正陳俊宏於偵查中之鑑定意見及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鎮分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證據能力,認鑑定結論受到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被告所未陳述話語之誤導(本院卷第77頁)。惟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向有關人員查詢,為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是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時,本應參酌現場關係人之訪查結果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陳俊宏參考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而製作本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難謂與法令規定有違。況鑑定證人陳俊宏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並明確證稱其所為鑑定係以物證為主、供述為輔,縱使將鑑定報告中之筆錄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所記載之上述話語均排除,也不會影響鑑定結果,復詳細說明其鑑定之方法、所憑依據及得出結論之過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一第116 頁背面至第126頁),另於原審明確證稱:我覺得不太可能直接拿打火機去燒聚寶盆,因為表面積不夠大等語,顯有依據其專業能力對相關供述之可信性作出判斷,非僅憑來源不明之「點火燒聚寶盆起火」一語,即做成係被告人為縱火之結論,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陳俊宏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鎮分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該3 項證據係本於錯誤資訊所為,故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榮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背面),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至於被告蕭榮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辯護意旨狀雖爭執證人蕭玩玉警詢、證人邱惠珍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市消防10
6 年3 月1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630748500 號函,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第34頁、第77頁),姑不論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證據能力,何況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榮富(下稱被告)固坦承平日與妻子邱惠珍、媳婦及內孫等人均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該處為6 層樓獨棟RC建築物,於105 年11月5 日晚間至
6 日1 時許,僅被告與邱惠珍在上開住宅內,邱惠珍於5 日23時至6 日0 時之間就寢後,被告獨自於上開住宅之1 樓客廳內飲酒,後火勢於同日1 時許自1 樓客廳西側牆壁地面處開始燃燒,並造成前述燒燬或燻黑之結果,後經鄰居及蕭玩玉發現火勢後撥打119 報案,消防隊到場後及時將火勢撲滅,方未釀成該住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之結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放火,那天我在客廳看電視時一邊喝酒一邊抽煙,後來突然感覺到背後熱熱的,轉過頭去就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起火,我就趕快叫邱惠珍起來,邱惠珍就在2 樓幫忙叫鄰居報警,可能是我亂丟菸蒂造成起火,消防員到現場時,我沒有說「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點火燒聚寶盆起火」一語云云。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稱:鑑定證人陳俊宏於原審證稱煙灰的溫度只有200 多度,不足以點燃燃點400 度之汽油,然而並未說明有無可能係因被告隨意棄置未熄火之煙蒂,而導致直接點燃汽油?另外煙灰溫度只有200 度之佐證為何?而未熄火之煙蒂的溫度可能為幾度?又鑑定證人陳俊宏於原審證稱,現場狀況主要是煙燻,與常見的汽油燃燒情形不同;惟鑑定報告中卻稱:清理起火處附近雖未發現聚寶盆,惟係屬可燃物,且現場停放機車及其燃料油助燃,經猛烈燃燒後,研判已燒失成碳化殘屑云云(警卷第21頁鑑定報告),鑑定證人陳俊宏於鑑定報告中之記載,與原審證述之內容相互矛盾,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依據。再者,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陳俊宏之證言無法確定起火原因為何,應係受到證人蕭玩玉、邱惠珍警詢筆錄之影響,始得出被告故意放火之結論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基礎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蕭榮富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2頁、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114頁背面),核與鑑定證人陳俊宏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一第116 頁背面至第126 頁)、證人邱惠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56頁)、證人蕭玩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43 頁至第163 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黃佳榛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64 頁至第166 頁背面)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案件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勘驗報案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至第59頁,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95頁至第99頁,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23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理由:
⒈關於本案起火之原因,鑑定證人陳俊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如
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至第126 頁):
⑴本件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起火點主要在客廳西側,即機車靠
牆壁之壁磚處,發現大量碳化物,應該是可燃物燃燒後之殘留物,但因屋主不願意配合告知該處原本有哪些物品,故無法研判火種及材質為何,只能採樣檢驗電線熔痕及燃燒殘屑,從可能性較低到較高逐一去排除,經過如鑑定書記載之研判方式逐一排除施工、自燃性化學物質、煮食、敬神祭祖之可能性後,就要調查電器因素,經檢驗後發現並未通電,因此也排除電器走火。
⑵雖然在機車附近有採集到汽油,但我確認過機車當時並未發
動,不太可能因為過熱而自燃,且機車之輪胎並未完全燒失,因此不是從機車開始燒,可以排除自燃。
⑶由於因菸蒂引發的火災屬於慢速火災,除了必須有易於燃燒
之物如紙張、棉屑等以外,還必須長達數小時至十幾小時,再加上在密閉空間內蓄積熱大於發散熱才可能引發火災,不是只要丟菸蒂就會燃燒,且不論菸蒂是丟在單純的衛生紙還是沾有汽油的衛生紙上都是一樣,從邱惠珍自承其在11月5日23時之後才去睡覺,火災在6日1時許便發生,時間相距過短,不符合菸蒂引發火災的特性;且菸蒂引發之火災通常在聞到煙味或燒焦味時均可立即撲滅,若真是菸蒂不小心掉落,被告既然就在客廳,縱使在睡覺,也會聞到燒焦味而有警覺,一旦發現火燒起來,只要拿水就可撲滅,應可在火勢尚未變大前及時撲滅。
⑷至於機車漏油後再配合菸蒂掉落引發火災的可能性也不存在
,這都可以做實驗,因為汽油的揮發性強且是複合物質,燃點要達到400多度,但一般菸灰的溫度只有200多度,縱使長時間在汽油內也不可能引燃汽油,一定要用明火,例如打火機才有辦法點燃,且燃燒汽油所引發之火災屬於快速火災,燃燒速度會很快、會冒黑煙,燒燬物也會很多,此與現場狀況主要是煙燻,火勢僅燒燬起火處之物品並波及其中1部機車和旁邊的電腦桌,未大範圍延燒,以及消防分隊到達現場時看到從門內冒出的是白煙,與常見的汽油燃燒情形不同,加上如果真的是機車的汽油燃燒的話,汽油反而會因為被燃燒殆盡而大量減少,因此本案採集到的機車汽油比較像是機車被火勢波及後或消防隊灑水衝擊時倒下才流出。
⑸綜合觀察後我認為以明火作為引火源去引燃紙張、木頭等非
化學材質之可燃物較有可能,可以排除是菸蒂掉在衛生紙上引燃衛生紙後,再引燃地上汽油的可能性。另佐以勤務中心提供之報案紀錄,蕭玩玉報案時直接就說「這邊有人放火燒房子」,這種講法是比較異常的,以及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記載被告在現場時說「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點火燒聚寶盆起火」一語,但我專業判斷不太可能是直接點火燒聚寶盆,因為表面積不夠大會燒不起來,一定要有易於燃燒的東西,如紙張或衛生紙等先形成火源去分散表面積,才容易引燃,因此綜合研判人為縱火可能性較高等語。
⒉關於本案起火之原因,除了鑑定證人陳俊宏於偵查及原審上
開證述外,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起火原因研判:第6 點「清理起火處附近雖未發現聚寶盆,惟係屬可燃物,且現場停放機車及其燃料油助燃,經猛烈燃燒後,研判已燒失成碳化殘屑」一節〈警卷第21頁鑑定報告〉,不予引用,詳如後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2月1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634850000 號函及所附文獻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
⒊依鑑定證人陳俊宏之證述及鑑定書記載,足認施工、自燃性
化學物質、煮食、敬神祭祖之可能性均已排除,而從邱惠珍就寢到大火燃燒之間的時間相距過短,佐以本案火勢延燒情形,不符合菸蒂引發火災通常需時甚久及發現後易於撲滅之特性,且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前後輪胎並未完全燒失,不符合最先燃燒之物燒燬燒失最嚴重之原則,現場的燃燒狀況又與汽油燃燒的情形不同,以及單純的菸蒂掉落於汽油內,因燃點不足仍無法引燃汽油等各節,得出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為人為以明火引燃其他易燃物之結論,上開鑑定結論之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均經鑑定證人陳俊宏到庭證述明確,堪以採信。足見證人邱惠珍於原審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很老舊,機車車廂下面駐車架那邊會漏油,因為我想把那台車賣了,所以就沒有去修,只在下面墊1 張報紙,應該是被告的菸蒂掉到有沾油的報紙上,才引起火災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第45頁、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然上揭機車之前後輪胎均完好、外型仍可清楚辨識,並無燒失之情形,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48頁第1 張照片、第55頁第2 張及56頁之照片),堪認火勢並非從上揭機車之下方開始燃燒,否則應無可能機車上方已燒至僅剩骨架,下方之輪胎卻仍保持完好,顯見證人邱惠珍上開證述,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堪認本次火勢係人為以明火引燃其他易燃物後所致。
⒋至鑑定證人陳俊宏固不否認鑑定時有參考蕭玩玉及邱惠珍之
筆錄、前鎮分隊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已證稱:我調查時是以物證為主、供述為輔,我在現場會盡量擴大範圍去訪談,覺得重要的人,就會叫來做談話筆錄,筆錄只是參考用,不問有無參考價值,都會當作鑑定報告的參考資料;至於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記載之被告陳述,我並沒有實際聽到這樣的話,我也不知道是誰聽到這句話,但我的職責就是把現場所有的情形紀錄下來,有人提供這樣的資訊給我,我就要去製作紀錄,本件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記載被告有說「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點火燒聚寶盆起火」一語,對原因研判的幫助並不大,且與學理不符,但我還是必須紀錄,本件如果把筆錄和那句話拿掉,鑑定結果還是會一樣等語(偵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118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24 頁),可認陳俊宏雖於現場有廣泛蒐集各項人證及物證作為鑑定參考資料,但於鑑定過程中已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綜合全部人證及物證,就火災原因之可能性為判斷,並未全盤接受或僅憑人證之陳述或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書面記載,即得出上開鑑定結論,被告之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並非可採。
⒌證人陳麗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到達現場後尚未破門前,
有看到正門冒出淡淡白煙並帶有焦味,蕭玩玉就很緊張地叫我們趕快破門,當時我們有先敲1 樓的大門,我並未聽到門內有呼救或要我們別破門的聲音,蕭玩玉隨即引導包含我在內其中一組人從2 樓試圖破門進入火場,但2 樓尚未破門時,無線電就呼叫1 樓已破門成功,我又再次回到1 樓時,被告已經被抬出火場,我聞到他有酒味,且他一直大聲叫囂、罵髒話,情緒很激動並拒絕就醫。後來我有進入火場,有看到機車停放處還有小小的殘火,且整個空間都是煙,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屋內之人曾試圖自行撲滅火勢之跡象,不過實際有燃燒的部分並不是整個客廳,現場還有足夠的空間可以逃生,有逃生意識的人應該是可以自己逃生,依照我的經驗來看,本案如果消防隊沒有到場的話,整棟房子是有可能燒起來的等語(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背面)。又證人即當日同在現場救災之前鎮分隊消防員蕭國宏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是前鎮分隊帶隊小隊長,我們是第1個到現場的,到場後我看到有煙冒出並聞到煙味,當時我並未聽到屋內有呼救聲或叫我們不要破門的聲音,因為1 樓的鐵門鎖住,蕭玩玉就讓我們從2 樓試著破門進入,我帶一組人從2 樓破門到一半時,就從無線電聽到1 樓已破門成功,我們就又回
1 樓拉水線,火勢確實是消防隊撲滅的,我進入屋內時火已經快要熄滅了,且有別的分隊人員要把被告從屋內拉出來,我就跟他們一起把被告帶出來,被告當時情緒非常激動,一直用髒話罵我們,抗拒不讓我們把他帶出來,說:「這是我家我不能在這裡嗎,你帶我出來要幹嘛」,我在與其他消防員把被告帶出屋子的過程中,還聽到有人說:「這我家不能放火嗎」、「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說的,因為現場很混亂,很多消防隊員在裡面,不過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注意到其他需要救援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另證人即同分隊消防員劉政宏於原審證稱:當天前鎮分隊是最早到現場的,我到現場時看到鐵捲門下面的煙都已經滾出來了,後來我就去2 樓破門,還沒破門成功就接到命令說1 樓已經破門,我就下樓拉水線搶救,我進入1 樓時,被告已經在屋外了,之後大約在1 點35分殘火處理完畢,我大約40幾分時有在屋外接觸到被告,因為我一直聽到被告被救出後不願意就醫、情緒又不穩,我看他臉都燻黑了,鼻孔也黑黑的,可能有吸入性嗆傷,我就去關心他一下,問他為何不願意就醫,順便做簡易的火調,並確認如果涉及縱火案,就交給警察去處理,當時我問他這場火災是怎麼發生的、是你引起的還是怎樣,他說:「對,是我」,我又接著問他燒什麼東西,是不是有一些木雕、電視跟機車?他說有,我接著再問他燒這些東西的原因為何,是家庭、經濟還是生病?他就沒怎麼回答我,他當時的情緒已經平穩了,意識清楚沒有不了解我的意思,但我從他身上還是有聞到酒味,我感覺他就是1 個喝醉酒的阿伯而已,不過我沒有把我跟被告接觸的事情及被告說的話跟其他任何人說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至第36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
⒍證人即蕭玩玉前夫吳世玄(時任前鎮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於
原審證稱:當天我在偵查隊值日,我先後接到勤務指揮中心的通報和蕭玩玉的電話,我到現場時消防人員已經到了正在破門,可以進入1 樓之後,我先協助消防員進去把人救出來並用密錄器蒐證,我進去後看到屋內都是水,隱約看到被告躺在辦公桌旁邊,消防員就要把他扶出來,他當時充滿酒氣、情緒很激動,過程中我聽到被告說「我不想活了,自己弄自己的房子不可以嗎」,在我提供給檢察官的蒐證影片中,第2 分8 秒時,有錄到被告以台語說「麥厭活了」,但我沒有很清楚聽到被告說「點火燒聚寶盆起火」這句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第113 頁、第117 頁、第122 頁至第
123 頁背面);證人蕭玩玉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是住在被告家的對面,當天我接到被告電話,覺得不對勁,大約10分鐘以內,我就過去被告家查看,到現場時就發現屋內在悶燒,但沒聽到屋內有人喊「起火了」之類的話語,也沒人回應我的呼叫,我從信箱孔看進去就發現裡面都是濃煙,而且裡面很黑,因為我沒看到起火原因為何,我直覺就是有人放火燒房子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原審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背面、第147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背面、第
161 頁至第162 頁)。⒎原審法院於106 年11月29日及107 年9 月12日勘驗蕭玩玉之
報案錄音,蕭玩玉於電話接通後,隨即向對方陳稱:「這邊有人『放火』燒房子,在和義街45號,快一點已經快燒起來了,房子都燒起來了」,而與其餘報案人均以「有在悶燒」、「有房子火燒」等較為中性之用語者不同,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另原審法院於106 年11月29日及107 年11月1 日勘驗證人吳世玄於案發現場攝錄蒐證之錄影畫面,被告住處1 樓鐵捲門確有遭消防隊切開1 個開口,且因斷電後鐵門無法升上去,只能經由該開口出入,被告於檔案時間1 分53秒時由消防員自屋內抬出後,仍可正常站立,2 分4 秒時蕭玩玉便於被告面前以台語哭喊跳腳稱:「爸,你在幹什麼啦(台語)」,2 分8 秒時,被告以台語大喊「麥厭活了」(按:即不想活了之意)後,蕭玩玉再次以台語對被告喊叫稱「你在幹什麼啦」,嗣於8 分44秒時,邱惠珍經消防員救出火場後拒絕就醫,9 分45至46秒時,邱惠珍以台語詢問蕭玩玉:「你爸出來了嗎」,蕭玩玉則以台語答稱:「爸先出來的,他弄的」,於錄影全程未見蕭玩玉有關心被告傷勢及身體狀況之舉動,均係要求警消人員盡快救出邱惠珍,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23 頁)。
⒏綜合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以觀,可知於消防隊破門前,已有
濃煙從大門之門縫冒出,消防隊員破門並撲滅火勢後,屋內仍充滿濃煙,顯見遭撲滅前之火勢非小,而與鑑定證人陳俊宏之鑑定結論認並非菸蒂引發之火勢相符。另於消防隊破門前,大門始終緊閉,破門後亦係由消防隊撲滅火勢,被告並無試圖滅火或逃生之跡象,係由消防隊員自1 樓破門後始將被告拉出,被告更有抗拒被救出火場之舉動,已足佐證被告並無滅火及逃生之意,堪認被告並非單純之火災被害人。證人蕭國宏於原審又明確證稱於將被告帶出屋外之過程聽到有人說:「這我家不能放火嗎」、「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且現場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需要救援之人,是以火災現場通常除救援人員及傷者外,不至於有其他圍觀者任意跑進火場而自陷危險甚至阻礙救援,且上開話語之陳述者係以第一人稱之「我家」、「自己的」描述,應無可能係出自救援人員之口,堪認蕭國宏所稱之陳述者即為被告,核與證人吳世玄明確證稱有聽到被告說「自己弄自己的房子不可以嗎」一語相符。另證人蕭玩玉於接到被告電話後,至被告住處自信箱孔往內查看發現濃煙,便能立即報案稱「有人放火燒房子」,於被告遭救出屋外後,亦不斷質疑被告到底在幹什麼,更於邱惠珍遭救出屋外後向邱惠珍陳稱是被告弄的等節,益徵證人蕭玩玉於當下便已確信被告在放火燒房子,否則當無使用「放火燒房子」此等明確之用語,更於被告遭救出後未上前關心父親傷勢,反不斷質問被告到底在幹什麼。又被告遭救出屋外時仍情緒激動且充滿酒氣,吳世玄於現場之蒐證錄影畫面,復清楚錄得被告口出「麥厭活了」一語(原審卷二第123 頁背面),於證人劉政宏待被告情緒平復後上前關心時,被告亦坦承有燒東西引起火勢等各節,更足認定被告確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故意於家中以不詳明火引燃不詳之易燃物,致火勢延燒造成前述燒燬或燻黑之結果。被告辯稱其並未放火,亦未說「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一語,自不足採。
⒐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在客廳沒有睡著過,我發現
客廳後方突然著火時,火勢很小,不會很大,我沒有試圖滅火等語(偵卷第53頁背面),則在被告並未睡著之情形下,發現時火勢又不大,被告應可輕易撲滅,豈有明知客廳已著火、火勢又不大,卻不試圖滅火,反置自己與邱惠珍之生命安全及家中各項財物於險境之理?益證被告確係故意引發火勢,而非因抽菸不慎引發火勢。
⒑至於被告否認有輕生之動機,而證人吳世玄與蕭玩玉、邱惠
珍就被告是否有輕生動機乙節,復各執一詞(詳後述),卷內雖有被告長期就醫之紀錄(原審卷一第100 頁至第110 頁),惟被告及邱惠珍名下之財產亦甚多,有該2 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可查(原審卷一第171 頁至第182-18頁),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因久病厭世或窮困潦倒而輕生之動機。但前已認定被告遭救出火場當下情緒激動,並有喝酒,又口出「麥厭活了」一語,故仍可認定被告於放火當時處於酒後情緒失控之狀態。從而無論放火動機為何,均不影響於被告故意放火之結論。
⒒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為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證人蕭玩玉雖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我父母有無跟人結仇,
才導致有人縱火,我也可能在選舉時有和人結怨,但我沒有和人正面衝突過,我當天的反應好像太過直接,怎麼會講有人放火,因為被告看電視時都有抽菸的習慣,且抽完後菸蒂都會丟在垃圾桶,有時候還會把沒熄滅的菸蒂丟在地上,垃圾桶也曾因為這樣冒煙過,有時候他自己發現就會自己撲滅,當天被告被救出後我沒有問他是怎麼回事,之後也沒有和被告確認為何會起火;我父母及家人相處融洽,父母親感情很好,沒有被家暴的情形,被告財力甚佳,也沒跟我說過他有輕生念頭,他雖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但都有定期到日本注射胎盤素,所以被告不可能為了輕生而放火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然本院前已認定本案不可能為抽菸不慎引發火勢,又蕭玩玉前已證稱在接到被告之電話後10分鐘以內就到被告家查看,發現屋內都是煙後就立即報案,核與報案紀錄顯示本案第1 通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於11月6 日1 時5 分23秒時報案,與蕭玩玉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記載之聯絡電話相符(警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95頁),可見蕭玩玉係火災之最先發現者,於報案前未曾受到其他因素干擾,其於電話中陳稱「有人放火燒房子」一語,確係基於其當時與被告通話及至被告家觀看屋內情形後之真實反應,甚為可信。反觀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很嚴格的父親,在家裡也比較威權,我現在住的房子是被告給我的,我的兄弟姊妹在經濟上都仰賴被告的支持,被告已經因為我報警時亂講話,到現在都沒有和我講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堪認證人蕭玩玉於原審對被告有利部分之證述,已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自無可採。至被告與家人相處融洽、財力甚佳、疾病控制得宜等節,即便屬實,惟放火之動機本屬多端,非僅限於自殺一種,被告縱無自殺企圖,仍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必不會故意放火,是此部分證述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邱惠珍於原審亦證稱:11月5 日晚上我與被告在客廳喝
酒、看電視,並沒有吵架,6 日當天大約0 時我要上樓睡覺時,被告有在抽菸,他平常在客廳就會抽菸,有時會把菸頭亂丟;我睡著後有聽到被告一直很急促地在叫我,我醒來後要下去1 樓時就看到下面都是煙,我就趕快跑到2 樓的後陽台求救,我沒有叫被告上來等待救援,因為我想他可以叫我他本身一定是安全的,他又在樓下可以打開門自己出去;我後來跟他談到當天發生的事情,他說他真的喝很醉,應該是因為機車有漏油,我們有墊報紙在下面,他的菸蒂又掉到報紙上才引起;被告的生活很美滿、不缺錢,他的類風濕關節炎也控制得很好,他絕對不會自殺,我覺得應該都是吳世玄為了要跟蕭玩玉離婚在設計,故意把案子導向被告縱火要自殺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4頁)。就被告有亂丟菸蒂之習慣及被告無自殺企圖部分,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詳述如前。至邱惠珍證述被告有呼叫邱惠珍起床,使邱惠珍得以在2 樓陽台求救乙節,縱令屬實,惟被告故意引燃火勢,本即未必有一併燒死邱惠珍之意思,是被告雖故意放火,但於放火後仍呼叫睡夢中之邱惠珍逃生,尚非顯然違背常情,僅能據此推論被告並無致邱惠珍於死傷之故意,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並無放火故意,故被告辯稱若有放火故意就不會叫邱惠珍逃生云云,亦非可採。
⑶至被告固爭執蕭玩玉於105年11月6日12時10分許及邱惠珍於
同日14時30分許分別在前鎮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為員警所偽造之筆錄,且吳世玄在現場刻意誤導,導致本案後續調查方向都朝向被告久病厭世輕生來偵辦,不能用這些錯誤資訊來證明被告想要自殺所以故意放火云云。然本院依客觀事證前已認定被告於消防隊員破門進入前並無試圖滅火或逃生之跡象,更一度抗拒被救出火場,遭救出火場時情緒亦甚為激動,並口出「麥厭活了」一語,以一客觀第三人立場綜合上情觀之,懷疑可能是被告為自殺而故意放火,尚非顯然違背情理。何況吳世玄於另案(即吳世玄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會請蕭玩玉來做筆錄是因為被告在案發後拒絕我們把他送醫,加上他在現場情緒激動要打記者,又有喝酒,也無法問筆錄,所以我就讓其他家屬先想辦法讓被告就醫,並告訴被告之後再來做筆錄,但早上後卻找不到被告,我問蕭玩玉被告在哪裡,蕭玩玉說被告不見了,可能會跑去自殺,要我一定要把被告找回來,當時蕭玩玉主要的意思是想先把被告找回來,但是我們必須先有家屬的筆錄說被告可能意圖自殺,才能用定位系統找出他在哪裡,蕭玩玉做筆錄時都是她自己陳述,我沒有引導她要怎麼說。至於邱惠珍部分,是因為火調科的人員當天在現場就已經覺得有縱火的可能性,當案件可能變成刑案,我們必須先把被害人鞏固起來,才能報請指揮,否則縱使用定位方式找到被告,也沒辦法繼續辦下去,我當天本來要請邱惠珍來偵查隊作筆錄,但她身體不舒服,加上被告在現場時說他要自己就醫,後來卻找不到人,我怕被告會逃逸,基於急迫性的考量,所以我就先用電話中跟她訪談,並將訪談內容請洪嘉宏做成筆錄,拿到蕭玩玉住處,經過邱惠珍確認後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第113 頁背面至115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至125 頁背面),核與證人蕭玩玉於原審證稱:吳世玄在11月6 日要我簽筆錄時,有跟我說他本來應該要當場帶被告回去做筆錄,但是他沒有,加上後來又突然找不到被告,所以他被上面質疑是不是因為被告是他岳父才這樣處理,所以如果我不簽筆錄的話,他的職務會被調動等語(原審卷一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第162頁);證人邱惠珍於原審證稱:在案發後我就沒有見到被告,一直到6 日中午左右我出院後也聯絡不到他,吳世玄當時跟我說他找不到被告,上司會給他壓力,他也懷疑被告可能要輕生,要我去他家簽筆錄,他才可以去調通聯找到被告,我當時也很擔心被告會跑去哪裡,吳世玄這麼說我就相信了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第51頁背面、第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請示檢察官傳真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偵卷第1 頁,原審卷二第87頁),堪信吳世玄要求蕭玩玉及邱惠珍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主要目的在於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被告又為本案嫌疑人,卻於火災現場處理完畢後即不見蹤影、無法聯繫,吳世玄因而遭質疑是否基於親情而刻意不處理,加上被告遭救出時情緒激動,家人擔憂其安全,吳世玄方以上開方式試圖儘速找出被告,其處置方法或有不妥,然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查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證據而簽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他字第6117號簽呈1 份在卷可查,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96頁),難認吳世玄有被告所指刻意設計被告並將後續偵查方向導向被告久病厭世輕生而放火之情,檢察官及本院復均未認定被告係出於久病厭世之動機而放火,故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⑷末查,被告案發之際當時雖有飲酒,然證人劉政宏於原審已
明確證稱:我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我覺得他意識清楚,沒有不了解我的意思,雖然我問他問題他都是用「是啊」、「嘿啊」、「我啊」這類的話回答我,但並不是問他什麼問題他都這樣回答,像我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他就說不用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第38頁背面),且被告遭救出火場時,仍能正常站立,並無因泥醉而無法自行站立之情形,亦經原審於10
6 年11月29日及107 年11月1 日勘驗證人吳世玄於案發現場攝錄蒐證之錄影畫面明確,顯見被告雖有飲酒情事,但並未因此而無法控制其行為或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稱:鑑定證人陳俊宏於原審證稱煙灰的
溫度只有200 多度,不足以點燃燃點400 度之汽油,然而並未說明有無可能係因被告隨意棄置未熄火之煙蒂,而導致直接點燃汽油?另外煙灰溫度只有200 度之佐證為何?而未熄火之煙蒂的溫度可能為幾度?又鑑定證人陳俊宏於原審證稱,現場狀況主要是煙燻,與常見的汽油燃燒情形不同;惟鑑定報告中卻稱:清理起火處附近雖未發現聚寶盆,惟係屬可燃物,且現場停放機車及其燃料油助燃,經猛烈燃燒後,研判已燒失成碳化殘屑云云(警卷第21頁鑑定報告),鑑定證人陳俊宏於鑑定報告中之記載,與原審證述之內容相互矛盾,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依據云云。本院查,除了上開理由各節已論述甚詳之外,針對部分疑點,本院函請鑑定機關說明,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復稱「(一)燃燒之形成需有可燃物、助燃物(氧氣)、發火源,必須具備3 個燃燒所需條件,可燃物質才能持續發生燃燒,而可燃物、助燃物充斥日常生活,惟火災並不會無緣無故發生,發火源之產生與火場最後一位離開人員之行為有「直接(故意)」或「間接(過失)」之關係。本案經分析可能「間接」引起火災之施工不慎、自燃、煮食不慎、敬神祭祖、電氣因素等,研判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均較小,反向推論「直接」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另菸蒂係無焰燃燒,若為發火源引燃可燃物,需要蓄積熱速率大於逸散熱速率,溫度累積升溫達可燃物之燃點並達燃燒之要件,故常需數小時蓄熱之久,且蓄熱過程會產生刺鼻煙燻情形。本案關係人邱惠珍於23時許,人在客廳並無異狀,上樓睡覺後僅關係人蕭榮富獨自在客廳,隨即於1 時5 分發生火警,以時間與現場狀況實難推論本案為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二)經以油盤盛裝95無鉛汽油,模擬引燃地面油潰實驗結果顯示未熄火之菸蒂無法直接點燃地面之油潰,亦無法直接點燃沾有汽油之紙張。(三)本案火災原因採排除間接因素如電線走火、施工不慎引火、祭拜焚燒紙錢引火、自燃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輔以肯定研判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四)依據日本東京消防廳新火災調查教本第6 卷微小火源第8 頁,實驗數據顯示菸蒂外周部(菸灰)平均溫度介於攝氏200 至300 度,另依據FireDy namics 書籍第210 頁,實驗數據顯示低辛烷值汽油自燃點為攝氏280 度,100 辛烷值汽油自燃點為攝氏456 度」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3 月6 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830957200 號函暨附件照片8 幀、引述文獻資料2 份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足見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抗辯,均屬無據。
⑹至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起火原因研判第6 點所載「
蕭榮富救出時…,並有『…點火燒聚寶盆起火』等語(詳本局前鎮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清理起火處附近雖未發現聚寶盆,惟係屬可燃物,且現場停放機車及其燃料油助燃,經猛烈燃燒後,研判已燒失成碳化殘屑」一節(警卷第21頁鑑定報告)。經查:
①證人邱惠珍於原審證稱「(在現場有無跟員警說到有聚寶盆
這個東西?)沒有。(後來妳有無回去清理家裡?)請人家清理。(那個聚寶盆還在嗎?)還在」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並由原審辯護人提出聚寶盆照片2 張為證(原審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
②針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第6 點所載「蕭榮富
救出時,並有說『…點火燒聚寶盆起火』等語」。證人即當天到場消防隊員黃伯鈞、陳麗君於偵查中均證稱:在現場沒有親耳聽聞這句話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第45頁);而證人即當天到場消防隊小隊長蕭國宏於原審則證稱「(檢察官問:是你有親自聽到?)我就聽到他一直罵消防分隊,然後一直在說『我家不能放火嗎』這樣。(檢察官問:你說你有聽到他說「這我家不能放火」,有講這樣的話?)對。(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有親自聽到有人說『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你一開始說是聽到被告蕭榮富講的,後來又回答辯護人說有聽到有人這個話,但誰講的你不知道,是指何意思?)我不曉得是誰講的,因為我進去之後,跟小港分隊一起把蕭榮富帶出來,但是我有聽到這句話,是誰講的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親眼看到誰講的,所以我不敢說是誰講的。(審判長問:你們在現場,你有聽到他說『點火燒聚寶盆起火』這句話?)燒聚寶盆我是沒有聽到,只有聽到「燒自己家不行嗎」這句。(審判長問:『點火燒聚寶盆起火』這句有無聽到?)這我不曉得,我沒有聽到」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第22頁、第25頁背面);另一在場證人吳世玄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剛說你有聽到蕭榮富講『不想活了』那句話,能否具體敘述當時蕭榮富是怎麼陳述的?)他好像是說『我不想活了,自己弄自己的房子不可以嗎』,大概是這樣。(檢察官問:蕭榮富當時講的原話內容,你可以轉述出來嗎?)他就說『阿我不要活了,自己用自己的厝不行嗎』(台語),大概是這樣。(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聽到現場有人說是點火燒聚寶盆這些話?)我忘記了。(檢察官問:這份資料記載屋主蕭榮富有講到『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點火燒聚寶盆起火』,你有聽到後面這句『點火燒聚寶盆起火』嗎?)我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你知道誰有聽到嗎?)因為現場太混亂了,我也不知道誰有聽到。(檢察官問:你當時進入屋內時有沒有看到聚寶盆?)我去的時候是一片焦黑,煙霧瀰漫,那時候我已經沒有看到聚寶盆,消防隊人員就跟我說這裡有可能是起火的地方,要我注意一下,我說我知道,我會處理。(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卷P59編號32現場照片〉照片左邊有點橘色的東西,這張照片裡面有沒有看到聚寶盆?)我看不太出來,因為他家裡有一個大的,一個小的,這裡放蠻多東西蠻雜亂的。(檢察官問:圈起來的東西是什麼?)也有可能是聚寶盆,因為放太多東西了,他們家有一個大的,一個小的。(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卷P18火災鑑定報告〉你剛說照片看起來像是聚寶盆,為何鑑定報告是記載清理起火處沒有發現聚寶盆?)我是說看起來蠻像的,又不是說是,我也不確定,因為事情過那麼久了,而且去的時候焦黑一片,是知道大概放在這裡」等語(原審卷二第112 頁背面至第125 頁);依據案發當天到場之上開證人所述,針對被告蕭榮富被救出時除了講到『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有無說後面這句『點火燒聚寶盆起火』,證人黃伯鈞、陳麗君於偵查中均證稱:在現場沒有親耳聽聞這句話等語,證人蕭國宏於原審則證稱『點火燒聚寶盆起火』這句話我是沒有聽到,只有聽到『燒自己家不行嗎』這句等語,證人吳世玄於原審證稱有無說這句『點火燒聚寶盆起火』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足見證人黃伯鈞、陳麗君、蕭國宏、吳世玄之證言,並不能證明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第6 點所載「蕭榮富救出時,並有說『…點火燒聚寶盆起火』等語(詳本局前鎮分隊出動觀察紀錄)」一節與事實相符,自為本院所不採,始符合嚴謹證據裁判法則。③再者,聚寶盆無論材積大小,均是以堅硬之木材質料製作(
如臺灣檜木),且為便利永久保存及擦拭,聚寶盆之表面均會刨光,並塗上亮光漆(具有防火性),除非大火長時間大面積燃燒,縱遭一般小型火災短時間燃燒,至少聚寶盆之外觀形狀仍可辨識,不易整顆聚寶盆燒失成碳化殘屑。本件火災短時間即撲滅,並無大火長時間大面積燃燒之情形,依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現場蒐證照相資料觀之,於照片第19張說明欄記載「勘查現場燃燒後形態,火勢燃燒範圍侷限在客廳西側牆壁附近,進行由西向東單一方向『逐層挖掘』(由東向西拍攝)」等語(警卷第49頁第1 張照片),本件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火災撲滅後進行蒐證,在火勢燃燒範圍內之客廳西側牆壁附近,進行由西向東單一方向『逐層挖掘』,並未發現聚寶盆燃燒後之殘跡,由火災撲滅後進行蒐證之客觀物證觀之,並無證據足以支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其中起火原因研判第6 點所載「清理起火處附近雖未發現聚寶盆,惟係屬可燃物,且現場停放機車及其燃料油助燃,經猛烈燃燒後,研判已燒失成碳化殘屑」一節,與客觀證據及事實相符,該部分記載自屬可議。
④何況鑑定證人陳俊宏於原審證稱「我們現場有人聽到『放火
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點火燒聚寶盆起火』等語,依我的專業來看,若要點火燒聚寶盆,我覺得不太可能,因為應該先要有易於燃燒的東西,比如說:紙張或衛生紙,要先點燃之後,才有辦法燒聚寶盆,要去引燃不可能,因為表面積不夠大,就像小時候在燒木柴,一定要有明火才有辦法引燃比較巨大的木材等等」、「比如說聚寶盆,我在現場就沒有看到,只看到一些碳化物」等語(原審卷一第117 頁背面),又證稱「(被告問:我有說要燒聚寶盆?聚寶盆怎麼會有人要燒?這句話是從哪裡來?是誰告訴你的?)我們的職責是,現場有什麼就要做紀錄,我們調查是物證為主、人證為輔,我現在很後悔把這一句紀錄下去,因為這個對我們原因的研判沒有幫助,我們的職責是現場有人說什麼我們就紀錄什麼」、「(被告問:我何時有說要燒聚寶盆?)我剛才有強調,要燒聚寶盆,依學理來講沒有這麼容易燒,我一直強調這個,但是我都要紀錄下去,這是我的職責。(被告問:何人告訴你要燒聚寶盆?)我們現場只要所見、所聽、所聞,我就是要做事後的紀錄,我們最主要是做物證調查,人證次要,但是我調查完之後,警察告訴我他們在外面有聽到這個,我當然要紀錄,但我覺得對我寫這份報告書是沒有影響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依鑑定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言,再與上開理由①②③各節相互印證以觀,益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起火原因研判第6 點所載「清理起火處附近雖未發現聚寶盆,惟係屬可燃物,且現場停放機車及其燃料油助燃,經猛烈燃燒後,研判已燒失成碳化殘屑」一節(警卷第21頁鑑定報告),與客觀事實不相符,自為本院所不採,始符合嚴謹證據裁判法則,本院於排除鑑定報告中起火原因研判第6 點所載上開內容之記載後,與鑑定證人陳俊宏在原審證述之內容自無相互矛盾之情事發生,特予說明。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執此指摘鑑定報告中起火原因研判第6 點所載上開內容之記載不實,雖屬有據,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係認定「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上址1 樓客廳西側牆壁地面處附近,以不詳明火引燃『不詳之易燃物』後,未立即撲滅,…消防隊到場後及時將火勢撲滅,方未釀成該住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之結果而未遂」,並非認定被告以不詳明火引燃『聚寶盆』,自無不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庸執為撤銷判決之理由。
⒓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僅能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為6層樓獨棟RC建築,上述火勢燃燒範圍僅侷限於1樓客廳西側牆壁地面處附近,燃燒後致客廳西側牆壁壁磚受熱剝落,天花板、牆壁、地面嚴重積碳燻黑,停放於1樓客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體塑膠斜板外殼、引擎外蓋、座墊等完全燒失,車骨架金屬受燒變色,客廳擺放之電風扇馬達及絕緣被覆燒失裸露、網子受燒輕微變色、馬達外殼燻黑,沙發、辦公桌受熱表面焦黑碳化,電腦桌北側部分受燒碳化、螢幕燒燬,熱流及煙流並擴散及於1樓之浴室、餐廳、廚房及儲藏間,均有積碳燻黑情形,2樓之居室及客廳亦均受煙流波及而有積碳燻黑情形,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前述放火行為,並未致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之樑柱、樓地板及支撐壁等受燒而喪失其效用,自未達既遂之程度。⒔綜上所述,被告係以明火引燃易燃物而引發火勢,業經鑑定
證人陳俊宏鑑定明確。火勢經消防隊員破門而入撲滅前,屋內已充滿濃煙,被告卻無試圖滅火或逃生之跡象,並抗拒被救出火場,過程中更口出「這我家不能放火嗎」、「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麥厭活了」等語,嗣後亦向消防員坦承有燒東西引起火勢,亦據證人陳麗君、蕭國宏、劉政宏及吳世玄於原審證述明確。再參以蕭玩玉於報案前未受其他因素干擾,於報案時即陳稱「有人放火燒房子」,被告遭救出後更不斷質疑被告到底在幹什麼等情境,俱非擔憂父親遭濃煙嗆傷或被火燒傷所應有之舉,自可認定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故意於家中以不詳明火引燃不詳之易燃物,致火勢延燒造成前述受燒或燻黑之結果,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家中其餘物品燒燬,但不另論毀損或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鄰居及蕭玩玉發現火勢
後撥打119報案,消防隊到場後及時將火勢撲滅,未造成房屋重要構成部分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然查,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上開犯行因符合未遂犯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
6 月以上。次查被告始終否認係因久病厭世或有輕生企圖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因久病厭世或窮困潦倒而出於自殺之意圖放火,僅能認定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放火;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深夜於自己住宅中任意引發火勢,對該住宅內之人員、財產及相鄰建物、住宅內之人員、財產等所可能帶來之公共危險,當不得諉為不知,竟僅因酒後情緒失控,便於深夜在自己家中故意放火,以此方式宣洩情緒,無視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物安全,幸因火勢遭及時撲滅而未釀成更大災害,被告之反社會性及惡性顯然重大,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辯護意旨儘以被告因係酒醉所致,且年事已高,罹患重度憂鬱症、失眠症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應受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是辯護意旨所指亦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財力甚佳、生活無虞,竟未能循安全、合法管道宣洩情緒,並謹慎節制避免飲酒過度致行為失序,竟僅因酒後情緒失控,便於深夜在自己家中故意放火,因此造成社會公安危險,遭救出時又口出「這我家不能放火嗎」、「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等語,顯然毫無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法律意識,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甚為惡劣,造成之危害亦非甚微,堪認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重大,被告於偵審過程又矢口否認犯行,足認犯後並無悔意,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行為僅造成自宅之物品損壞,未延燒造成其他住戶財產損失,亦未發生人員傷亡情事,邱惠珍於原審審理期間,復未曾表示欲追究被告放火犯行之意,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家境富裕(原審卷二第13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至原審檢察官以被告年事已高,且案發時有飲酒情事為由,建請從輕量刑,尚無可採,理由已詳如前述。另說明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打火機或明火火源,於主要燃燒處亦未發現可疑為火源之物,恐已燒失成碳化殘屑,業據鑑定證人陳俊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堪信供犯罪所用之火源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