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名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104年年底某日起至105年2月初某日期間,經由友人丙○○介紹,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個人套房內受乙○○僱用。乙○○明知並無相機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前幾個禮拜之某日,交付手機1支(含SIM卡1枚)予丁○○(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93頁),指示丁○○以「唐薇琪」之暱稱在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成立社團,並在網路平台刊登販賣卡西歐牌TR70型相機之不實訊息,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該虛偽事宜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丁○○主觀上雖無與乙○○共同為前揭犯罪之直接故意,惟其明知現今社會上網路購物詐騙事件盛行,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並委請他人出面取款,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以乙○○從未曾持有任何相機可供銷售,於任職期間亦未曾提供相機予其寄送給買家,又僅僱用其在乙○○個人套房內,使用乙○○上開交付之手機,張貼乙○○自其他網站下載之上開相機照片,至其前揭成立之「唐薇琪」臉書社團,吸引買家下訂並和買家為初步諮詢後,即交由乙○○和買家為後續買賣內容聯絡,且乙○○亦向其借用個人金融帳戶做為收受買家匯入買賣價金之工具,再指示其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等價金予乙○○等工作情形,乙○○有可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藉由其提供帳戶及出面為乙○○提款而取得詐騙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丁○○竟仍基於縱使乙○○上開指示其所為之工作內容,係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乙○○指示成立前揭「唐薇琪」社團,並張貼不實相機販售資訊。適甲○○於105年1月29日下午11時10分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先與使用暱稱「唐薇琪」之丁○○為初步聯繫而有意購買後,丁○○再依乙○○指示將「唐薇琪」帳號轉交予乙○○,由乙○○繼續對甲○○訛詐佯言買賣事宜後,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乙○○指示(公訴意旨誤載丁○○,應予更正),於105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訂金至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丁○○再依乙○○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交予乙○○。嗣甲○○遲未收到相機,而以乙○○當時使用之「唐薇琪」臉書帳號詢問,乙○○則使用「唐薇琪」帳號向甲○○佯稱可與其老闆「廖添丁」聯繫,甲○○因此又與乙○○使用之「廖添丁」帳號聯繫,並撥打乙○○所提供向友人丙○○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為丙○○友人利建昇)與乙○○聯繫後,因乙○○多次以:已寄出、要面交、改退款等事由再三推託,甲○○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嗣乙○○已透過其母賴淑美匯款1萬元返還予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與丁○○共同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時不賣相機很久了,全都是丁○○自導自演的,我從來沒有交給丁○○手機,亦沒有從丁○○手中收到錢,當時警方來我的住處搜索過,也沒有搜索到手機等詐騙的東西,我的手機在打架的時候也掉在現場,我本來就沒有手機,我怎麼用手機去詐騙。我那個套房是我自己住的地方,當時一些朋友都會來,當時是丙○○帶丁○○去我房間聊天認識的,丁○○不是到我這裡工作。我沒有向黃昶拿取0000000000門號SIM卡,也沒有跟甲○○以LINE為對話通訊,也沒有使用過上開門號;丁○○來找我的時候是叫我去誣陷警察,因為我的手機裡面有警察跟丁○○及丁○○友人的對話記錄,丁○○說警察有性侵她的友人,叫我披露給媒體,我沒有幫這件事情,所以她對我不滿,丙○○也是她叫來誣賴我的云云。
二、經查:㈠丁○○於105年1月29日前某日,有以「唐薇琪」之暱稱在臉
書成立社團,並在此刊登販賣卡西歐牌TR70型相機之訊息,且張貼自其他網站下載之上開相機照片,至其前揭成立之「唐薇琪」臉書社團,吸引買家下訂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4至6頁;偵字第15929號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88至89頁;原審審訴字第854號卷第37頁;原審訴字第698號卷第41至42頁);甲○○於105年1月29日下午11時10分,上網瀏覽上開販售相機之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唐薇琪」之聯繫,並同意購買,且於105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訂金至上開帳戶內,丁○○再自該帳戶提領上開價金,惟甲○○始終並未收到相機,遂報警處理之事實,亦經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3至6頁;偵字第15929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審訴字第854號卷第37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5929號卷第57至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與暱稱「唐薇琪」、暱稱「廖添丁」臉書聯天室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三卷第20至26頁、第29至35頁;偵字第15929號卷第61至66頁),被害人甲○○經由臉書之通訊軟體訂購相機而被詐騙,損失財物計1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我大概是1月間到被告那邊工作,
是被告指示我用「唐薇琪」的暱稱用手機在臉書刊載販賣卡西歐牌TR70型相機;是被告給我這支手機跟甲○○聯絡;剛開始我是有跟甲○○說相機的規格內容,她確定下訂單後,就是被告接手了,因為他說怕我們說錯話而導致別人不要下訂單,金額跟匯款帳戶都是被告自己跟甲○○聯絡的,不是我指示甲○○將錢匯到我帳戶裡。所提示偵字第15929號偵卷第61至62頁左上方最上面第3句話是我和甲○○聯繫的內容,但之後的對話紀錄就都不是我本人的聯繫內容了;在我應徵時,我就把我的帳號給被告,他說要做為薪資轉帳用,之後被告叫甲○○先匯訂金1萬元到我的帳戶,然後告訴我必須把那訂金拿出來,他才有辦法去拿相機。所以我就把1萬元領出來交給被告;是甲○○報警之後,我剛好自己要去匯款,發現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了,我就知道他根本沒有把定金還給被害人,就知道自己被騙了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854號卷第37頁;原審訴字第698號卷第59至61頁背面;原審訴緝字卷第82至84頁背面)。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匯款後,對方都沒出貨,我就
一直用臉書詢問唐薇琪,唐薇琪就給我廖添丁的臉書,我再用臉書聊天室與廖添丁連絡,廖添丁有在聊天室給我一支門號0000000000我就打門號過去,是一個男性聲音,他說他就是廖添丁,廖添丁原本要跟我約面交,但是二次都沒有成功,都是臨時再改等語(見偵字第15929號卷第57頁),並有甲○○與暱稱「唐薇琪」、暱稱「廖添丁」臉書聯天室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警三卷第22至23頁;偵字第15929號卷第64至75頁),足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應屬事實。而「廖添丁」既為男性身分,性別與丁○○不同,可察「廖添丁」確係丁○○以外之人,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廖添丁是我在臉書上之名字(見偵字第15929號卷第37頁背面。再者,門號0000000000係案外人利建昇於105年2月5日向電信業者中華電信聲請移出並移入遠傳,並於105年2月6日出借予友人丙○○使用,丙○○再出借予乙○○使用等事實,分別經證人利建昇於警偵訊中;證人丙○○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9至16頁;偵字第15929號卷第26至26頁背面、第31至32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3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向丙○○借用門號等語(見偵字第15929號偵卷第37頁背面);而利建昇於出借後約半個月曾向丙○○索討該門號,但屢遭丙○○表示請其再等候,利建昇即於等候2、3日後逕將該門號掛失等事實,亦經證人利建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929號偵卷第32頁),被告於原審表示其因向丙○○借用之手機嗣遭停用,故曾怒罵丙○○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6頁背面),因此,足以推斷丙○○交付上開門號之手機予被告後,直至該門號遭停用前,被告並未返還予丙○○。則推算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期間約為105年2月6日至23或24日(2月6日+15日+2或3日=23或24日)。而該門號於105年2月16日有和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為通訊聯絡,是上開門號於案發期間持有人即為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廖添丁」既曾以臉書聊天室和甲○○商談本件買賣糾紛事
宜,又提供上開門號予甲○○用以聯繫本件買賣後續給付貨物或退款事項,而上開門號於案發期間持有人即為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廖添丁」係其在臉書上的名字,業如前述;參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在借手機之後,被告有跟我說他在網路上賣TR70照相機。之後我有一個朋友也有跟他買相機,但是後面錢給他,相機好像後面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87頁背面),則被告確有在網路上販賣TR70相機之事實無訛;此外,據丁○○於原審提出其和「廖董」臉書對話紀錄(見原審審訴字第854號卷第44至93頁),丁○○有多次向「廖董」討論有關相機錢之事宜,並請求「廖董」快出面處理等語,據此比對甲○○前揭提出其和「廖添丁」臉書對話紀錄內容,「廖添丁」即被告係以「廖董」名義於臉書上和甲○○傳送訊息,亦可據以推斷證人丁○○證述該「廖董」係被告等語,應屬可信。則依上開各事證相互參照,足以佐證證人丁○○前揭證述確屬可信。是被告確係本件買賣之實際出賣人即「廖添丁」無訛。則丁○○係於104年年底某日起至105年2月初某日期間,經由友人丙○○介紹,而前往被告個人套房內受乙○○僱用,並於105年1月29日前某日,在被告上開個人套房內,依被告指示,使用被告交付之手機1支,以「唐薇琪」之暱稱在臉書成立社團,並在此刊登販賣前揭相機之訊息,且所張貼之上開相機照片係被告自其他網站下載,至其前揭成立之「唐薇琪」臉書社團,吸引買家下訂及和買家為初步諮詢後,即交由被告和買家為後續買賣內容聯絡,被告亦向丁○○借用其個人金融帳戶做為收受買家匯入買賣價金之工具,再指示丁○○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等價金予被告等節,應屬事實。
㈤又依據前揭證人甲○○所提供其和「廖添丁」即被告的對話
紀錄內容,甲○○於105年2月12日以臉書聊天室和「廖添丁」反應尚未收到貨物等情,「廖添丁」該日則回覆:「工讀生當初都寄出去了」等語,又向甲○○相約於禮拜日在台北火車站面交,並表示其會問工讀生寄送詳情,如有貨單會拍攝並提供予甲○○察看,經甲○○要求「廖添丁」留下聯絡電話或「唐薇琪」電話、公司地址,「廖添丁」則回覆:「我好像知道你是誰也、我好像之前有妳的臉書過」、「我手機不見、我現在拿不到、我是今天不見的」、「我臉書都掛著隨時都在」等語,且不斷表示尚無法確認是否已寄出,已請工讀生確認;又甲○○於翌日即105年2月13日以臉書聊天室詢問「廖添丁」有關確認貨物寄出情形,並未獲得「廖添丁」回應,「廖添丁」嗣僅回覆會於該日下午1點和甲○○面交,並和甲○○約好面交地點後,「廖添丁」於該日下午12點40分許又表示:「我怕我會遲到喔因為在塞車」、「會晚半小時到1小時」等語,於該日下午2點22分許再表示:「我被開紅單了、大概4點到、5點左右可以」等語,惟於該日下午4點53分至6點22分期間,均未回應甲○○之訊息或來電,嗣又於6點22分許後表示要直接退費給甲○○,請甲○○提供帳號,經甲○○詢問為何到台北了卻不面交,「廖添丁」僅表示直接退費省得麻煩,會請「唐薇琪」轉帳,轉帳完畢會通知甲○○等語,然經甲○○於105年2月15日反應尚未收到款項後,「廖添丁」又表示:我馬上聯絡他,會立刻處理等語,嗣於105年2月17日經甲○○詢問為何未匯款等節,「廖添丁」僅轉貼其和「唐薇琪」聊天室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表示「唐薇琪」並未給價金其無法提供貨物等語(見偵字第15929號偵卷第67至75頁;警三卷第22至23頁)。參以被告既為上開「唐薇琪」臉書社團之實際負責人,關於甲○○該項訂單是否已給付價金、有無寄出貨物等節,其應無可能不知悉,縱其初始不知悉,如要查詢應非難事,並無可能遲至105年2月21日後始知悉其尚未收到甲○○該項訂單之價金;其亦無可能於未確認貨物是否寄出、價金是否收受之情形下,又自行決定要和甲○○面交,嗣又未前往面交,並表示尚未收到該項貨物價金無法出貨,就被告上開言行內容,存有前後反覆不一,且均與一般正常買賣契約之履行之常理有悖。再者,被告至少於105年2月17日下午8時17分許已在中國大陸地區,有丁○○提供其和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1份可參(見原審審訴字第854號卷第51頁),足徵被告從未有履約而給付貨物或退款之意思。又依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來沒有提供相機給我寄送給客戶,被告用暱稱唐薇琪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相機,然後買家會用臉書messenger問,然後被告會回覆,提供我的帳號給買家匯款,被告說有人匯錢過來,叫我去領錢,說領到錢才去買相機,我說你不是買了嗎,他說只是付訂金,我從來沒有看過相機產品,總共有3個客戶轉帳到我的帳戶內,我是負責FB社團和買家聯絡,被告從網路上抓照相機的相片下來,叫我P0到FB社團上,都是用唐薇琪的帳戶PO的等語(見警三卷第5至6頁;偵字第15929號偵卷第25頁背面),可見於丁○○在被告個人套房工作期間,被告從未持有任何相機,亦未曾寄出任何相機之事實。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廖添丁跟我表示他也是受害者,是相機的出貨商,他表示有出貨給唐薇琪相機,但是也沒有收到唐薇琪的款項等語(見警三卷第13頁),顯又與被告前揭以「唐薇琪」之老闆「廖添丁」之身分出面和甲○○洽談本件買賣之言行不符。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使至終並無和買家甲○○為買賣相機之真意,其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丁○○以「唐薇琪」之暱稱成立上開臉書社團,並在此刊登販賣上開相機之不實訊息,致甲○○因閱覽該不實訊時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藉由丁○○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再轉交與其而掩飾犯行,是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除甲○○於105年1月30日匯入1萬元至上開帳戶外,另於2月
1日、2月1日、2月6日亦分別有他人匯入1萬元、3600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且該等款項均於同日旋即遭提領而出,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警三卷第34至35頁),足見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曾受被告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客戶匯款價金約3次等節,亦屬事實(見警三卷第6頁;偵字第15929號偵卷第26頁)。而以現今社會上網路購物詐騙事件盛行,又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並委請他人出面取款,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此均經媒體屢屢報導在案,丁○○為00年00月0出生,於案發時係2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19、20歲即開始工作,有擔任半年之KTV店少爺、飲料店人員等工作經驗,案發前在其他地方工作時間約1年許,有聽過不能把帳戶將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98號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被告從未曾持有任何相機可供銷售,於任職期間亦未曾提供相機予其寄送給買家,又僅僱用其在被告個人套房內,使用被告上開交付之手機,張貼被告自其他網站下載之上開相機照片,至其前揭成立之「唐薇琪」臉書社團,吸引買家下訂並和買家為初步諮詢後,即交由被告和買家為後續買賣內容聯絡,且被告亦向其借用個人金融帳戶做為收受買家匯入買賣價金之工具,總共3次,其並依被告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等價金予被告等工作情形,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有可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藉由其提供帳戶後又為被告提款而取得詐騙贓款及掩飾犯行。丁○○於偵查中復供稱:「被告租了一間套房,當時他住在那裡,我那時候去上班覺得很奇怪,乙○○說這只是暫時的,之後會搬到辦公室,我做了快一個月,他沒有給我薪水」、「丙○○帶我去金礦咖啡見被告,說被告是老闆,是我第一次和被告見面,被告沒有跟我講工作內容,說叫我隔天到他的工作室去了解細節,我到了之後我發現只是一個套房,有點傻眼。」、「(去被告那邊工作時難道不覺得奇怪?)有。因為我有懷疑,所以我和被告爭論過,他都推給廠商」等語(見偵字第15929號卷第25頁背面、第88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始終陳述其到現場工作時確有懷疑被告所提供之該項工作內容,益徵其主觀上確可預見被告有可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藉由其提供帳戶後又為被告提款而取得詐騙贓款及掩飾犯行。惟竟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為前揭以「唐薇琪」名義成立臉書社團、與買家為初步協商、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做為詐騙買家之匯款工具、提領買家匯入之款項予被告等行為,是其主觀上顯是基於縱使被告上開指示其所為之工作內容,係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丁○○基於縱使被告上開指示其所為之工作內容,係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依被告指示,為前揭成立臉書社團、與買家為初步協商、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提領買家匯入之款項予被告等行為,而使被告得以遂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致甲○○因閱覽上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丁○○與被告就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㈧公訴意旨雖認丁○○主觀上是與被告共同為前揭犯罪之直接
故意等語。惟丁○○於案發後曾提供其和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依據該對話內容,被告於105年2月17日上午12時26分許前某日(自對話內容無從認定該段對話時間)有向丁○○表示:「我來不及就教他過去然後我會把錢相機交代他拿過去給你」,並且不斷向丁○○表示會到約定地點和其見面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854號卷第44至48頁)。然經丁○○於105年2月17日前上午12時26分許起陸續聯絡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別鬧了快出現阿」、「不會真的是騙我的吧大哥」、「別這樣對我阿」、「為什麼要騙我」、「我真的瘋了,已經夠慘了」、「你這樣直接叫我去死一死好了」,被告均未有回應,直至該日下午8時17分許,被告才表示:「我人已在大陸沒關係,我有叫對方在明天聯絡你了,你就跟他在明天講清楚你的狀況,我只是討口氣爾已,我爽了自然就會幫你處理先這樣」,而不斷表示會有人和被告聯絡,但丁○○又陸續向被告表示並未獲得該人之聯繫,其中丁○○曾表示:「所以相機錢也都是他會拿給我麻」,被告亦向丁○○表示:「你的問題會在今明兩天全都處理好」、「你馬子的相機也在他那,也記得拿」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854號卷第48至60頁),據此堪信丁○○辯稱其當時女友郭庭雅曾因認被告上開所販售之相機很便宜,因此有向被告訂購相機1台,並給付1萬9000元訂金予被告,委請丁○○轉交予被告等節(見原審二卷第41至42頁)並非虛構。否則,丁○○主觀上如是與乙○○共同為前揭犯罪之直接故意,其應無可能未阻止郭庭雅下訂並繳交該訂金予被告。而「唐薇琪」雖於和甲○○聯繫過程中,曾提供甲○○上開帳戶帳號做為匯款工具,並先後以:已寄出貨物、老闆要改面交退款、已轉帳退款等不實訊息回覆甲○○,有「唐薇琪」和甲○○之對話內容可佐(見15929號卷第62至66頁)。然丁○○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對話內容後陳述:該對話紀錄即偵卷第61頁、第62頁左上最上面3句話是我,之後就不是了,後面是被害人確定下訂單後,就是被告接手了,這是被告自導自演,後面我就完全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98號卷第59頁),審酌丁○○主觀上若係與被告共同為前揭犯罪之直接故意,其應無可能讓自己帳號做為本案犯罪之匯款工具,致使自己於犯後極易遭檢警機關查緝,而被告則完全可藉此隱匿於其中,據此堪認丁○○主觀上應不具有上開犯罪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然而,縱使郭庭雅曾向被告訂購上開相機1台並給付前揭價金,此僅可認郭庭雅主觀上完全相信被告確有經營販售相機之生意之事實,且以丁○○前揭自陳其於任職期間對於工作情形存疑,甚至曾向被告爭論等節,在在顯示丁○○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告於本案所為有可能係從事詐欺之犯行,況丁○○亦自陳:「郭庭雅和被告購買相機並給付訂金在先,約間隔幾個禮拜後甲○○才下訂單,但在甲○○下訂單之前,郭庭雅尚未拿到相機。」、「(那你不覺得被告是在買空賣空?)被告說貨被海關攔下來,我說那先還我訂金,結果之後就是一拖再拖」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98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被告既自郭庭雅繳交訂金後,拖延數禮拜均未給付相機或退款予郭庭雅,丁○○自此顯更有可能對被告是否確有販售相機之真意存疑,豈有可能對被告更深信不疑。是郭庭雅繳交前揭訂金之事實,並無從使本院逕認丁○○主觀上對於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完全毫無認知,併予敘明。
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要求被告檢舉遭警察
性侵害等語,惟同時亦證稱:絕對沒有因被告未檢舉警察性侵害而懷恨,才在說被告有做這件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況且如上所述,本案係綜合被害人甲○○、丁○○之供述、相關對話及被告所為不利之陳述,以為認定,而非單憑證人丁○○、丙○○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據此指稱:因丁○○要其向媒體披露警察性侵,而其未聽從,始出面誣指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其詐欺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請求調閱社群網站上有關「廖添丁」帳戶資料核無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不認識,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與丁○○共同以網際網路方法詐取甲○○之財物,事後已賠償1萬元予甲○○;在本次犯罪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設計,每月收入約2萬元,我是單親家庭,我母親跟我哥哥同住,我的腎臟之前因車禍受損而腎功能不佳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沒收部分以:㈠被告和丁○○共同向甲○○為該詐欺取財犯行,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至上開丁○○所有之帳戶,該金額業經丁○○提領並轉交予被告,然被告於案發後,已透過其母賴淑美匯款1萬元予甲○○,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指示丁○○持其交付之手機(含SIM卡1枚),用以上網成立臉書刊登上開不實訊息並和買家為初步及嗣後聯繫,該等手機(含SIM卡1枚)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更係不知情之利建昇所有,亦經利建昇予以停用,顯不具任何經濟價值,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就該手機亦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紅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含記憶卡)均與本案無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99頁背面)。證人丁○○雖證稱:被告交給我的手機就是偵字第27353號卷第24頁所示照片的中間這隻白色手機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4頁背面)。然審酌該手機同廠牌型號的手機非僅被告於本案中持有之手機1支,則被告辯稱其有使用多支紅米手機,紅米手機很爛,有時候壞掉了我就馬上又去買一支,因為那很便宜,手機長的像丁○○指認的那支手機,丁○○可能誤會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9頁背面),即非無可能。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該扣案之手機1支亦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被訴普通詐欺及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