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呈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法扶律師)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30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壹支、附表一編號2 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參顆、附表一編號

5 之擦槍工具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俊呈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凌晨,攜帶其於107 年2 月間某日上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起訴書誤載為6 顆,應予更正,此部分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口,適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五甲派出所所長吳明忠、警員郭晉宏穿著制服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亦行經該處。林俊呈見警車巡經該處,因身上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心虛而駕車快速駛離,往00路000 巷前進,吳明忠、郭晉宏因而察覺有異,遂自後追趕欲執行盤查勤務,待林俊呈駕車轉進00路000 巷內,發覺該巷弄無法通行,乃棄車逃至附近00路000 巷00號之空屋內。吳明忠、郭晉宏隨後追趕而至,然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研判林俊呈逃逸方向,警方乃返回林俊呈棄車地點附近搜尋,進而發現林俊呈以徒步方式往000 街方向奔跑,吳明忠、郭晉宏見狀,駕駛巡邏車追趕在後。林俊呈逃跑至000 街某處時,見邱文通所有之腳踏車1 部停放在路邊,並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文通之腳踏車作為逃逸工具,並騎乘竊得之腳踏車(所涉竊盜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沿000 街由西往東方向逃跑。詎林俊呈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逃逸途中,適見吳明忠、郭晉宏2 人所駕駛之巡邏警車,沿000 街由東往西方向迎面駛來,明知吳明忠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騎乘腳踏車與警車交會時,持前揭改造手槍朝警車瞄準(並未擊發),並於騎乘腳踏車至000 街000 巷口處時,朝不詳方向射擊1發子彈。吳明忠、郭晉宏因而駕駛巡邏警車迴轉後,往林俊呈逃跑之方向追捕,並緊追在林俊呈騎乘之腳踏車後方,林俊呈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3 秒許,行至00街與00街100 巷口處時,竟承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知悉槍枝具有高度危險、不確定性,如朝人擊發不易控制子彈走向、反彈、跳彈等情況,其在騎乘腳踏車逃跑過程中,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脫免警員之逮捕,右手持前揭改造手槍往後平舉,朝吳明忠、郭晉宏駕駛之巡邏警車前擋風玻璃射擊1 發子彈,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8 秒許,轉進00街100 巷內時,接續右手持前揭改造手槍往後平舉,欲朝吳明忠、郭晉宏駕駛之巡邏警車射擊,惟因卡彈,林俊呈遂拉滑套退出1 顆子彈掉落地上後,再以右手持前揭改造手槍往後平舉,朝吳明忠、郭晉宏駕駛之巡邏警車前擋風玻璃接續擊發1 發子彈,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10秒許,林俊呈行至00街100 巷00號前時,接續右手持前揭改造手槍往後平舉向警車,惟因前次擊發後卡彈而無法擊發,且前開已擊發之子彈,幸均未擊中。迨林俊呈因騎乘腳踏車回頭開槍射擊失去平衡,而於00街100 巷00號前跌倒之際,警方立刻駕駛巡邏警車上前,將林俊呈圍堵在巡邏車及住宅鐵門間,林俊呈自地面爬起後,仍承前妨害公務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數度拉動滑套,欲使用槍械,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吳明忠、郭晉宏執行職務,幸吳明忠取出配槍加以制止,始未造成人員傷亡,而無法遂其殺人犯行。

二、警方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當場逮捕林俊呈,並扣得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彈匣內之制式子彈3 顆與槍機內之卡彈彈殼1 顆、制式子彈1 顆(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拾獲)、已擊發彈殼1 顆(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前拾獲)、擦槍工具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3 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現金新臺幣(下同)101,000 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確定)、IPHONE手機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被起訴涉犯之罪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刑法320 條第1 項(此部分起訴書漏載)、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等,原審判決後,被告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108 年6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1 頁)附卷可稽,是本院僅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等部分為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 、247至25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妨害公務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呈(下稱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

、地騎腳踏車與吳明忠所駕搭載郭晉宏之巡邏警車交會時,有持槍朝警車瞄準之動作,之後於00街與00街100 巷口處、轉進00街100 巷內時,有右手持槍往右後方平舉朝巡邏警車射擊2 發子彈,且於警方上前逮捕時有拉動槍枝滑套舉動之妨害公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於000000巷口處,朝不詳方向射擊1 發子彈部分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在

000 接000 巷口處,朝不詳方向射擊1 發子彈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騎乘腳踏車逃逸途中,與執行巡邏勤務之吳明忠、郭

晉宏所駕巡邏警車交會時,持改造手槍朝警車瞄準但未擊發,並於該巡邏警車迴車欲轉往被告逃跑方向追逐之際,被告騎乘腳踏車至000街000 巷口處時,朝不詳方向射擊1 發子彈,再於腳踏車騎至00街與00街000 巷口處時,及轉進00街000 巷內時,分別以右手持前揭改造手槍往右後平舉朝警車各射擊1 發子彈,且於跌倒後,警方上前逮捕時有拉動槍枝滑套之舉動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吳明忠、郭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吳明忠部分,見偵卷第64至69頁,原審訴卷第234 至242 頁;證人郭晉宏部分,見偵卷第66至68頁,原審訴字卷第223 至234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原審108 年2 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製之職務報告2 份、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1張(見警卷第5 頁、第73至85頁、偵卷第119 至133 頁、原審訴字卷第200 至242頁、第266 至303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腳踏車與警車交會時,有持槍朝警車瞄準之動作,之後有轉頭持槍平舉朝巡邏車方向射擊2 發子彈,且於警方上前逮捕時有拉動槍枝滑套舉動之妨害公務犯行(原審訴字卷第176 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是證人即警員吳明忠、郭晉宏在駕駛巡邏警車查緝被告時,被告仍持槍瞄準警車,並於騎乘腳踏車至000 街000 巷口處時,朝不詳方向射擊1 顆子彈,主觀上應係要以開槍之強暴方式,嚇阻警方追捕,是其顯然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在000街000 巷口處有開槍云云,且證人即員

警郭晉宏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時警車行駛到000街時,看到被告騎腳踏車過來,手上持槍朝我們瞄準,但沒有擊發,我們就倒車去追,在警車行車紀錄器時間01:40:

03至01:40:04之間,也就是被告騎腳踏車在網狀線上時,我有聽到第1 聲槍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3 至233 頁),亦即依證人郭晉宏之證述內容,其並未在000街000 巷口處聽到槍聲。然關於被告曾在000街000 巷口開槍一節,業經證人吳明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騎腳踏車跟我們會車,迎面而來就拿槍朝著警車的擋風玻璃比著我們,當時被告沒有開槍直接騎過去,我看到被告有槍,迴車要去追他,在倒車後轉彎還沒轉回到與被告同方向時,我聽到第1 聲槍聲,但沒有看到被告開槍的動作,當時警車之行車紀錄器也沒辦法拍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5 、238頁),且經警方事後在吳明忠證稱其聽到第1 聲槍響之處即000街000 巷29號前,拾得已擊發之彈殼1 顆等情,亦有現場蒐證照片1 張(見警卷第89頁下方照片)及巡佐陳志仲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87 頁),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吳明忠之證述內容,既有現場採得彈殼之客觀證據足佐,自較為可採,而不得以證人郭晉宏之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所辯其未在000街000 巷口處開槍為可採。惟依證人吳明忠之上開證述,其當時僅聽見槍聲,並未看見被告開槍之動作,且該時警車並非面向被告,是僅能認定被告係朝不詳方向開槍,而論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開槍射擊,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有殺人之犯意。

二、關於殺人未遂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腳踏車與巡邏警車交會後,於案發當天

凌晨1 時40分3 秒許,行至00街與00街100 巷口處時,有右手持前揭改造手槍往右後方平舉,朝巡邏警車射擊1 顆子彈,及於同日1 時40分8 秒,轉進00接100 巷內時,再持該改造手槍往右後方平舉朝巡邏警車再擊發1 顆子彈,嗣於00街100 巷00號跌倒警方上前逮捕時,有拉動槍枝滑套之舉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是對著警車引擎蓋開槍,沒有瞄準警員,後來我跌倒後一直拉滑套,是因我以為卡子彈,我要將子彈退出以免膛炸,不是要朝警察射擊,因為當時我身上有帶槍及毒品,我只想要跑而已,沒有要傷害警查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若有殺人犯意,在第一時間騎腳踏車與警車正面相會時,早就開槍,被告卻放棄這個好機會不開槍,反而是在之後才往後開槍,而且從鈞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被告於01:40:

08至01:40:09開槍時,手是低於肩膀,所以被告應該是瞄準引擎蓋開槍,且係為脫免逮捕而做出恐嚇或妨害公務之行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有關被告開槍擊發子彈之情形,認定如下:

⑴證人吳明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騎腳踏車跟

我們會車,迎面而來就拿槍朝著警車的擋風玻璃比著我們,當時被告沒有開槍直接騎過去,我看到被告有槍,迴車要去追他,在倒車後轉彎還沒轉回到與被告同方向時,我聽到第

1 聲槍聲,但沒有看到被告開槍的動作,當時警車之行車紀錄器也沒辦法拍到,之後在警車行車紀錄器時間01:40:03至01:40:04時,也就是在轉進巷子前的網狀線時,我聽到第2 聲槍響,被告騎腳踏車轉入巷子後,在警車行車紀錄器

01:40:08至01:40:09時,我聽到第3 聲槍響,且因為被告開完槍,警車行車紀錄器才會拍到出現一團白色煙霧,後來被告又回過頭來持槍往警車平舉,但這時我沒有聽到槍聲,我的想法是被告開完槍之後想要再開,但已經卡彈了,所以才會有彈殼卡在槍管內,之後被告失控撞到路邊的汽車而停下,他剛倒地的時候有拉滑套,然後又對著我拉滑套,我就趕快拿槍起來朝著他拉滑套,我跟他說「要開來!」,並衝上去壓制,壓制之後被告說「不然你把我打死好了!」,然後就全身放軟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4 至241 頁)。

⑵經原審於108 年2 月13日當庭勘驗員警吳明忠、郭晉宏所駕

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00 至222 頁)。依前揭勘驗結果,於警車行車紀錄器時間01:39:35至01:39:37時,可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朝警車之方向迎面而來,右手持手槍指向警車,之後從警車左前車頭會車而過;於01:39:38至01:40:00間,警車倒車轉往另一方向追趕被告騎乘之腳踏車;於01:40:03至

01:40:04間,被告騎腳踏車回頭以手槍瞄向警車;於01:

40:06至01:40:07間,被告騎腳踏車轉入巷弄內;於01:

40:08至01:40:09間,被告騎腳踏車轉身回頭以右手持槍平舉指向警車,此時,可看見右下方地上出現一團煙霧;於

01:40:10時,被告騎腳踏車又轉身回頭以右手持手槍平舉向警車;於01:40:11至01:40:15間,被告之腳踏車往左偏移後,遭前方停放路邊之車輛擋住去路,被告轉身並拉動手槍之滑套,槍口朝向員警。

⑶又警方事後在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機內,取出卡彈之彈殼1 顆

乙節,有扣案槍彈照片共2 張在卷足徵(見警卷第103 頁)。再者,證人吳明忠所證述聽到第2 、3 聲槍響之處,核與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時,被告騎腳踏車有往右回頭以手槍平舉指向警車動作之處相符,且在扣案手槍之槍機內,確有發現已擊發之卡彈彈殼1 顆,自堪認證人吳明忠之前揭證述可採。

⑷至被告於本院供稱: 我擊發第1 顆子彈後,右轉00街100

巷準備要再擊發第2 次時,有拉一次滑套,結果子彈跳出來掉到地面上,之後我就再以右手持槍往右後平舉,朝吳明忠、郭晉宏駕駛之巡邏警車射擊乙節(見本院卷第123 頁)。

依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之筆錄記載(見原審訴字卷第21

6 至217 頁)及截取之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訴卷第272 頁至274 頁): 被告於01:40:03至01:40:

04間,回頭以手槍瞄向警車(按此時應有擊出子彈),於01:40:06至01:40:07騎乘腳踏車右轉進巷弄內,於01:40:08轉身回頭以右手持手槍平舉指向警車,右下方地上出現一團煙霧(按此時又再擊出子彈),期間固未見被告有拉動滑套之動作,惟被告於原審已供述: (「你剛才表示騎腳踏車彎入巷內時手有舉起來,第一槍卡彈,後來你就拉滑套退彈後再擊發第二槍,既然你騎腳踏車,右手持槍,左手如何拉滑套? 」我將持槍的右手放在左手的地方將滑套滑過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0 頁),參以警方事後在00街27號前,確有拾獲未擊發子彈1 顆,此有巡佐陳志仲偵查報告記載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87 頁),而該00街27號適在證人吳明忠所證稱被告擊發第2 槍(即被告所供其擊發第1 槍)處所附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108 年8 月00日傳真函稿檢附之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至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之警車行車紀錄畫面照片,雖無被告拉動滑套之動作,然巡邏警車在000街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告迎面交會後,迴轉緊追在被告騎乘腳踏車後方時,巡邏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僅能拍攝到被告後方,而無法錄到被告前方情況,此由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取之現場照片(參原審訴字卷第265 頁反面至277 頁)可得而知,則被告在其前方拉滑套之舉動,自非警車行車紀錄器自後方攝影所及之範圍,故不得以警車行車紀錄器未攝得被告拉滑套之動作,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⑸承上,足認本案被告之開槍經過,係被告在000街000 巷

口時,有持槍朝不詳方向開槍擊發子彈1 顆(此部分僅涉妨害公務,如前所述);之後於00街與00街000巷口處及00街

100 巷內,分別有騎腳踏車右手持槍往右後轉身朝警車射擊

2 發子彈,期間被告曾拉動滑套致跳出1 顆子彈掉落地面;復於00街000 巷00號前,被告再度騎腳踏車持槍轉身朝著警車,惟並未擊發等情。

⒉有關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論述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及彈殼

2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 之手槍1 支,係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之子彈4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 、4 之彈殼,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13至118 頁);另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槍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藉由檢視槍枝基本結構及材質,例如槍管、滑套、槍枝材質及有沒有貫通等,及檢測撞針、板機運作、板機擊錘連動情形、有無能力擊發子彈;另為比對扣案槍枝是否涉及其他槍擊案,有另外拿同案子彈作試射動作,並紀錄試射速度為346.5 公尺/秒,基本上與制式槍枝的速度差不多,換算動能是483.6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760.1 焦耳,威力是制式槍枝等級等情,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本案槍彈鑑定之方仁義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44 至246 頁),並有證人方仁義提出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頁),足認被告所持用之槍彈,確有殺傷力無訛。

⑵按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犯意,則可依

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8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是以是否具有殺人之決意,係透過行為人之行為外顯。而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查槍枝乃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與不確定性之致命武器,倘若特意持槍擊發,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在000街000 巷開槍之後(此部分僅涉妨害公務,如前所述),於員警駕駛巡邏車在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追捕時,被告雖右手持槍轉身朝警車前擋風玻璃開槍,惟被告當時騎腳踏車急欲逃離警車之追捕,其以往右後轉身右手持槍平舉開槍之舉措,於當下慌亂緊張之際,並無法刻意瞄準坐在車內之被害人吳明忠及郭晉宏,且被告與被害人吳明忠、郭晉宏素不相識,無仇隙可言,被告持槍朝警車擋風玻璃射擊之目的,主要又在於脫逃,當無射殺警員之直接故意,惟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且對朝人射擊極易取人性命,以被告單手騎腳踏車逃跑之動態情況下,突然轉身向後朝警車擋風玻璃開槍,因子彈擊發後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又子彈射速快、射程亦可及遠,平舉槍枝朝警車擋風玻璃射擊,自有置處於涵蓋在被告射程範圍內之被害人吳明忠、郭晉宏遭擊中致命之風險,被告對此均有所認識及預見,猶持其明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無法準確控制擊發後彈著點之扣案槍彈朝警員2 人之方向射擊,而非單純以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之方式警告,被告之射擊範圍已涵蓋警員2 人之活動範圍,足證被告內心確有即使擊中警員2 人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誠難認其僅有恐嚇或妨害公務之意。何況,被告嗣後遭停放路邊之車輛擋住去路,被害人吳明忠上前逮捕被告時,被告仍有拉動手槍滑套,並以槍口朝向被害人吳明忠之動作等情,亦經證人吳明忠證述如前,且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徵,被告於原審院審理中復供稱:當時應該是想要擊發子彈才拉滑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

1 頁),則以員被害人吳明忠上前逮捕被告時,被告仍有拉動手槍滑套、槍口朝向被害人吳明忠之舉動,而想要擊發子彈等情節,更可徵其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瞄準警員,而是朝警車引擎蓋射擊,並無

殺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倘被告有殺人犯意,在第一時間騎腳踏車與警車正面相會時,早就開槍,而非放棄此好時機,在之後才往後開槍,而且從鈞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被告於01:40:08至01:40:09開槍時,手是低於肩膀,所以被告應該是瞄準引擎蓋開槍,且係為脫免逮捕而做出恐嚇或妨害公務之行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云云。查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關於被告開槍次數及瞄準方向結果: 被告於01:40:04舉起右手(持槍)右轉身、手平舉朝向後面警車疑似開槍(如截圖4 所示)。於

01:40:08~01:40 : 09 被告右轉身,右手持槍向後疑似開槍,被告右手臂位置略低於肩膀(如截圖5 及附件一截圖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07 至009 頁、000 頁之截圖4 照片、157 頁之截圖5 照片、159 至164頁之附件一照片),其中被告於01:40:08至01:40:09時,持槍之右手臂固略低於肩膀,惟被告此前於01:40:04開槍時,係右轉身平舉朝警車之動作,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如上,衡情倘被告確有意朝巡邏警車之引擎蓋射擊,理應於01:40:04時,即以右手臂往後並略低於肩膀之方式朝警車射擊,而非俟

01:40:08至01:40:09時,始以此方式朝警車射擊;而且證人即吳明忠於原審證稱: 「(你表示目擊到被告擊發兩顆子彈,被告是朝何方向擊發? )就這樣(證人平舉右手往右後側轉身)」朝著警車的擋風玻璃擊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236 頁)、證人郭晉宏於偵查所證述: 「(當時林俊呈的槍口是指向警車的甚麼地方? )車子前方擋風玻璃」(見偵卷第67頁)、於原審證稱: (「被告表示當時他有刻意把槍舉高不要射到你們,有這樣子嗎? )沒有,當時的方向大概與警車的擋風玻璃平行」(見原審訴字卷第227 頁)各等語,二人所述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於01:40:08至01 :40:09 右手往後平舉時,因巡邏警車已逼近被告所騎腳踏車,此觀附於本院之上開附件一截圖照片可得而知,則被告於此慌亂緊張且單手騎車甚難平衡時,非無使其本來欲往後平舉之右手略往下降致低於水平位置之可能;況且被告若僅意在恐嚇,大可對空鳴槍或或朝地面射擊以遂其恐嚇犯意,而非以右轉身、右手往後朝警車方向方式擊發子彈,是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係右手持槍往後轉身朝巡邏警車引擎蓋射擊云云,顯非事實,難予憑採。又被告於第一時間與巡邏警車迎面會車時,無殺警之犯意,固如前所述,惟此僅得證明被告該時尚無殺人之犯意,但不能憑此推認被告於嗣後巡邏警車迴車在後追捕騎乘腳踏車之被告時,仍未萌生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是辯護人以被告未在第一時間與巡邏警車正面相會時開槍為由,主張被告後來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㈡承上,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被告騎腳踏車逃跑過程中,與警車交會時,持槍朝警車瞄準,之後朝不詳方向開槍射擊1 次,嗣警車在後追緝時,4 度轉頭往後以持槍平舉之方式,朝向警車前擋風玻璃,並開槍射擊2 發子彈,繼而於員警上前逮捕時,拉動槍枝滑套、且以槍口對著員警等行為,皆導因於其妨害公務及開槍射殺員警之同一原因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死亡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未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罪,皆係因其當時身上攜帶槍彈及毒品,為逃避刑罰制裁所使然,就其犯罪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均無可資引起一般同情,並堪認為縱處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等情事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例外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故辯護人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與蓄意謀畫殺人未遂之犯罪情狀不同,實有其情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自有未洽。

三、撤銷改判、科刑審酌及沒收:㈠原審就被告有關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之犯行,認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騎腳踏車欲逃離警車追捕時,以右後轉身右手持槍平舉朝警車開槍之舉措,於當下慌亂緊張急於逃脫之際,並無法刻意瞄準坐在車內之被害人吳明忠及郭晉宏,且被告與被害人吳明忠、郭晉宏素不相識,無仇隙可言,被告持槍朝警車擋風玻璃射擊之目的,主要又在於脫逃,當無射殺警員之直接故意;另被告於01:40: 08許,轉進00街000 巷內,接續右手持前揭改造手槍往後平舉,欲朝吳明忠、郭晉宏駕駛之巡邏警車射擊時,曾因卡彈拉動滑套致退出1 顆子彈掉落地上,均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有開槍射殺坐在警車內員警之直接故意,及認被告所辯其於證人吳明忠證稱之第3 槍前,曾經以手往後平舉手槍,但該次未擊發,之後拉動滑套將子彈退出才又開槍擊發云云為不可採,所為認定均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殺人未遂罪之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在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與警車交會時,先持槍朝

警車瞄準,再朝不詳方向開槍射擊1 次;嗣於警車在後追緝之過程中,4 度接續轉頭往後持槍平舉朝向警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有射擊2 槍,復於員警上前逮捕時,仍有拉動槍枝滑套、並以槍口對著員警之動作,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昭然若揭,且對員警執行勤務之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足認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非輕,行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其否認有殺人犯意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脫逃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約4 萬餘元、需扶養前妻及二名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業經說明如前,皆屬違禁物,同時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經試射之子彈1 顆及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彈殼共2 顆,均因射擊而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擦槍工具1 組,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保養槍枝所使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與被告本案之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固記載①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僅有6 顆;②被告在高雄市○○區○○○街○○○ 巷口處,有「朝巡邏車」擊發子彈;另③並未記載被告騎腳踏車與警車交會而持槍朝警車瞄準及之後接續持槍朝警車射擊之時間點。然,①本件雖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制式子彈4 顆及已擊發之彈殼2 顆,然被告有朝警車射擊3 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顯見被告已擊發之子彈中,尚有1 發未遭尋獲彈殼,而依被告供稱,其自網路上購得之子彈,外觀均為同一樣式(見原審訴字卷第169 頁),且經鑑定結果,被告持有之子彈,均係制式子彈,自可認定被告原持有之制式子彈應有7 顆。②被告在高雄市○○區○○○街○○○ 巷口處,係朝不詳方向開槍射擊

1 發子彈一情,業已認定如前;又③被告為各該行為之時間點,有警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檢察官起訴書雖有如上之誤載或漏載,然因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證據補充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 品名 │ 數量 │ 是否沒收 ││號│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仿半│1支 │是。依刑法第38條││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 │第1項規定沒收。 ││ │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 │4顆 │其中3顆未經試射 ││ │ │ │之子彈,依刑法第││ │ │ │38條第1項規定沒 ││ │ │ │收;餘1顆業經試 ││ │ │ │射而不具殺傷力,││ │ │ │毋庸宣告沒收。 │├─┼───────────┼────┼────────┤│3 │已擊發彈殼 │1顆 │否。業經射擊而不││ │ │ │具殺傷力。 │├─┼───────────┼────┼────────┤│4 │卡彈彈殼(自槍機內取出│1顆 │否。業經射擊而不││ │) │ │具殺傷力。 │├─┼───────────┼────┼────────┤│5 │擦槍工具 │1組 │是。依刑法第38條││ │ │ │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

┌─┬───────────┬────┬────────┐│編│ 品名 │ 數量 │ 是否沒收 ││號│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1包 │否。與本案無關。││ │毛重20.57公克)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1包 │否。與本案無關。││ │毛重4.19公克)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1包 │否。與本案無關。││ │毛重4.19公克) │ │ │├─┼───────────┼────┼────────┤│4 │現金 │101,000 │否。與本案無關。││ │ │元 │ │├─┼───────────┼────┼────────┤│5 │IPHONE手機(手機序號:│1支 │否。與本案無關。││ │000000000000000) │ │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