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秉盛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少連偵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楊荐喻、王柏鈞、謝瀚陞、顏韶寬、歐俊哲、甘家維(以上均為成年人,除甲○○外,已由原審判處罪刑,且未據上訴而確定)、曾宏民、王皓軍(曾、王2 人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成年人,已由原審判處罪刑,且未據上訴而確定),與少年柏○祐、莊○騰、許○升、翁○毅等人(少年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均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汽、機車從事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行為,將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5 分前某時,由王柏鈞以為其胞兄王柏樹(無證據證明知情)慶生之名義,使用手機上之Facebook(臉書)、Wechat(微信)等通訊軟體,召集上開人等及其餘身分不詳之多人駕駛或騎乘約20部小客車、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聚集並部分遮蔽車牌。隨後王柏鈞(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謝瀚陞)、顏韶寬(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皓軍)、曾宏民(騎乘車號000- 0000 號機車)、楊荐喻(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歐俊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甘家維(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甲○○(駕駛車號0000-0
0 號小客車)、少年柏○祐(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身分不詳之人)、少年莊○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許○升)與少年翁○毅(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自106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5 分起至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止,沿高雄市○鎮區○○路、興化街、新生路、后安路、草衙二路、漁港路等方向,以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道路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為警調閱前開各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下簡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被告甲○○固不否認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飆車的主觀意思,當初王柏鈞說要幫他哥哥慶生,因為伊的小客車有音響,所以王柏鈞要求伊開車放音樂,伊只是開車跟在後面而已,沒有跟得很近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荐喻、王柏鈞、謝瀚陞、顏韶寬、歐俊哲、甘家維、曾宏民、王皓軍及少年柏○祐、莊○騰、許○升、翁○毅等人,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15分前某時,由王柏鈞以為其兄王柏樹慶生之名,召集上開人等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駕駛或騎乘共約20部汽、機車,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集合,部分車輛遮蔽車牌,隨後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王柏鈞騎乘MML-7196號機車搭載謝瀚陞;顏韶寬騎乘MDZ-8120號機車搭載王皓軍;曾宏民騎乘AEK-8333號機車;楊荐喻騎乘388-KFQ 號機車;歐俊哲駕駛AQP-3820號小客車;甘家維駕駛9737-FQ 號小客車;少年柏○祐騎乘LA7-111 號機車搭載身分不詳之人;少年莊○騰騎乘AEF-7781號機車搭載少年許○升;少年翁○毅騎乘MJE-9086號機車,自106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15起至同日清晨1 時32分許止,沿高雄市○鎮區○○路、興化街、新生路、后安路、草衙二路、漁港路,以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道路等方式行駛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本案共同被告楊荐喻、王柏鈞、謝瀚陞、顏韶寬、歐俊哲、
甘家維、曾宏民、王皓軍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訴字卷第413 頁反面)。
㈡證人即少年柏○祐於警詢及少年調查中供證:伊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騎乘LA7-111 號機車,參○○○鎮區○○路附近之飆車,當時有汽、機車10台以上,部分車輛未掛車牌,伊當時就知道他們要飆車,並跟著騎,沿路上有闖紅燈,並佔據車道等語(警卷第43至44頁、少調卷第98至99頁)。
㈢證人即少年莊○騰於警詢及少年調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許,騎乘AEF-7781號機車搭載許○升,參與上開飆車,當時伊原欲騎乘機車搭載許○升去吃宵夜,因楊荐喻打電話給伊,之後楊荐喻就騎乘388-KFQ 號機車來搭載○○○鎮區○○路一帶閒逛,途中遇到一群飆車族(約40人、機車約20台),楊荐喻就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伊跟在該飆車族後面四處飆車,後來伊改騎乘AEF-77 81 號機車搭載許○升,與該飆車族會合後一路狂飆,直○○○區○○路上才解散,飆車族有闖紅燈,且邊按喇叭,也有霸佔車道,許○升當時知道伊參與飆車族,他沒有叫伊不要跟著飆車族等語(警卷第49至51頁、少調卷第100 至104 頁)。㈣證人即少年許○升於警詢及少年調查中證稱:當時莊○騰騎
乘AEF-7781號機車載伊去前鎮夜市吃宵夜,現場約有10幾台機車(約10幾人),隨後楊荐喻就騎機車前來搭載莊○騰,伊獨自一人騎乘莊○騰的前開機車,跟著前面10幾台機車一起,從前鎮夜市出發到過港隧道附近,後來換莊○騰騎乘AEF-7781號機車載伊,發現一群飆車族大約20餘台機車、40餘人,莊○騰就搭載伊騎在該飆車族後面,一直跟○○○區○○路才離開,伊自己騎車時有闖紅燈,而且在路口按鳴喇叭,莊○騰搭載伊時也有闖紅燈並在路口按喇叭,沿路上有霸佔車道等語(警卷第60至61頁、少調卷第101 至103 頁)。
㈤證人即少年翁○毅於警詢中供證:伊於106 年9 月5 日下午
接到王柏樹電話約伊至前鎮區一處公園集合,伊便騎乘MJE-9086號機車前往,至約定地點時現場約有10幾台車(約10餘人),106 年9 月6 日凌晨王柏樹表示要慶祝他生日,便要大家跟著他一起騎車,伊就跟著車○○○鎮○區○○道路繞行,伊繞約15至20分左右就先回家等語(警卷第69頁)。
㈥此外,並有車號000-0000、MJE-9086、388-KFQ 、AEK-8333
、MML-7196、MGZ-8120、AQP-3820、9737-FQ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鎮分局高雄市前鎮區0906疑似飆車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資料各1 份、被告等人飆車路線沿路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78張等在卷可考(警卷第54、74、82、91、108、124 、132 、143 頁、他卷第34至78頁、偵卷第39至78頁)。
㈦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書證、物證,皆與本案共同被告
楊荐喻、謝瀚陞、顏韶寬、歐俊哲、王柏鈞、甘家維、曾宏民、王皓軍等人之自白均相符,而均堪採信,是案發時與被告甲○○同行之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均有上開飆車行為一情,應可認定,原審亦據此對被告甲○○以外之人判處罪刑確定。
三、被告甲○○固承認伊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王柏鈞之邀,駕駛9560-KX 號小客車抵達現場,並與前開王柏鈞等人組成之飆車隊伍行進在前鎮區周遭之事實(警卷第147 至148 頁),惟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犯罪共同體,並以彼此行為相互補充完成犯罪,故非僅就自己行為負其責任,並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至行為人參與共同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著手前已對其他共同正犯提供物理上助力或強化心理上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結果免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準此,如本件多數人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以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方式壅塞道路(俗稱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因參與人數眾多且具高度機動性,實施犯罪地點遼闊,蒐證不易,各行為人亦可能隨時加入或離開車隊,衡情雖可由員警當場攔阻查對身分,然如非動員大批警力包圍實難克其功,亦可能掛一漏萬,甚至造成執法人員身處險境,故偵查實務為求完整呈現集體行車動態,同時考量警力有限與兼顧人身安全,多改採駕車沿路錄影之方式進行蒐證,此舉雖受限於行車相對位置與拍攝角度,無法逐一查明各該人員暨車輛是否全程參與犯行,甚至可能攝錄其他合法用路人,惟參諸此類犯罪性質及上述「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僅須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該蒐證錄影內容、證明行為人參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過程,即堪認定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客觀上有緊隨上開飆車隊伍共同行駛之行為:
由共同被告王柏鈞等人飆車路線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數台機車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4 分至5 分許,先後行經高雄市○鎮區○○路,且部分跨越機車與汽車之分道線(雙白線,見警卷第3 至6 頁);AEF-7781號機車(由少年莊○騰騎乘,搭載少年許○升),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30秒,與數台機車先○○○鎮區○○○路與和誠街口、於同日
1 時9 分55秒○○○鎮區○○○路與福德路口;AEK-8333號機車(由曾宏民所騎乘)於同日1 時9 分31秒、LA7-111 號機車(由少年柏○祐騎乘)於同日1 時9 分32秒、388-KFQ號機車(由楊荐喻騎乘)於同日1 時9 分37秒、9737-FQ 號小客車(由甘家維駕駛)於同日1 時9 分50秒,亦均○○○鎮區○○○路與和誠街口。此有前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3 至16頁)。而被告甲○○駕駛之9560-KX 號小客車,則於106 年9 月6 日1 時9 分43秒,○○○鎮區○○○路與和誠街口,此亦有攝得被告甲○○駕駛前開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經相互勾稽比對前開車輛(即AEF-7781號機車、AEK-8333號機車、LA7-111 號機車、388-KFQ 號機車、9737-FQ 號小客車),與被告甲○○駕駛9560-KX 號小客車行經同一路段○○○鎮區○○○路與和誠街口)之時間順序可知,被告甲○○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尚行駛於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前,且其距離該飆車隊伍之前台機車(即楊荐喻騎乘之388-KFQ 號機車)通過該路段之時間僅5 秒之差(因106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9 分43秒【即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減去同日凌晨1 時9 分37秒【即楊荐喻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之時間差為「5 秒」)。且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家維於警詢中供稱:伊駕駛的9737-FQ 號小客車,已經是在車隊的最後面等語(警卷第140 頁)可知,被告甲○○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確有與本案之飆車隊伍共同○○○鎮區○○○路與和誠街口,且其間該飆車隊伍之成員有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等違規行為,被告甲○○確實緊隨行駛在少年莊○騰、共同被告曾宏民、少年柏○祐及共同被告楊荐喻騎乘之機車後,在共同被告甘家維駕駛之汽車之前,而與該飆車隊伍共同行駛在上開路段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被告甲○○主觀上有緊隨該飆車隊伍共同行駛之意欲:
同案被告王柏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6 年9 月6 日撥打電話給甲○○,約甲○○去幫王柏樹慶生,因甲○○的車子有音響,伊希望甲○○在車隊行進中沿路撥放音樂,甲○○的車子有跟著伊的車隊,現場有10幾台機車、3 至4 部汽車,有些伊不認識,有些跟伊的車隊一同行駛,當時甲○○是跟著現場10幾台機車、3 至4 部汽車一起行進等語甚明(見原審原訴字卷第417 至419 頁)。另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時飆車車隊闖紅燈右轉後,伊因為沒有闖紅燈,所以跟不上他們,伊雖然有想要跟上他們的車隊,但因為他們闖紅燈太快了,伊沒有闖紅燈,以致沒有跟上他們等語(原審原訴字卷第199 頁)可知,被告甲○○顯然明知被告前開車隊車輛、人數眾多,且有欲以其所駕駛之9560-KX 號小客車沿途撥放音樂,並跟隨該車隊行進之主觀意思無疑,並不因其偶遇紅燈,致一時未能緊跟在後,而阻卻其主觀犯意。
㈣再者,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
2 年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曾於100 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148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後開本院101 年簡字第2673號案件】,致緩起訴遭撤銷,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撤緩偵字第375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1年簡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再於101 年間因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經原審以
101 年簡字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俟上訴後經原審合議庭以101 年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
106 年5 月間因同一罪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訴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原訴字卷第403 至405 頁),是被告甲○○已有多次觸犯「刑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項前科素行資料固不得單獨用以證明被告甲○○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存在與否,然仍可資佐證被告甲○○上開另案犯罪之手法,均與本案犯罪模式一致,而具有極高之關聯性,法院得以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甲○○本件犯行主觀上有與他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雖非完全相識或自始具有犯意聯絡,仍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彼此間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法及更名前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上開條文內容則見於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因該法第1 條第2 項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優先適用規定,故相較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自應優先適用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更名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雖無與更名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相同之規定,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既係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並修正而來,且原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所特別制定者,故解釋上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本件共同被告曾宏民、王皓軍於行為時(即106 年9 月6 日)均尚未年滿20歲而非屬成年人,此有曾宏民、王皓軍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原訴字第111 頁、第127 頁),因俗稱「飆車」之行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此乃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社會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甲○○於前案(即原審106 年訴字第353 號)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即係與少年共同犯之,此業經原審調取該卷核閱屬實,而彼等出發前既不可能一一查核參與者之年齡,彼等亦從未表示禁止少年參加之意思,因此堪認被告甲○○對參與飆車之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一事,應不感意外,也不違背其本意,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準此,已滿20歲之被告甲○○,既與少年柏○祐、莊○騰、許○升、翁○毅等人共犯本罪,基於上開理由,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乃總則加重而非分則加重,縱適用此規定予以加重,亦未另成為一獨立之罪名),附此敘明。
肆、累犯之加重: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不兩罰原則」,然法院仍應就各該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綜合判斷該行為人於犯罪之時間歷程上,是否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其刑,以免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曾於101 年間因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148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後開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2673號案件】,致緩起訴遭撤銷,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撤緩偵字第375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1 年簡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又於101 年間因相同類型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簡字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俟上訴後,由原審合議庭以101 年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 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原審原訴字卷第403 至
405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06年9 月6 日)距其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102 年12月11日)雖已約4 年9 月,然其另又於106 年5 月間因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訴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足認被告甲○○自
101 年間起迄今,屢屢再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即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足徵其受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故本件被告甲○○所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圖刺激,明知前揭競速、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闖越紅燈等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罔顧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且飆車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進行搜證查緝,耗費社會成本甚鉅,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被告甲○○雖係跟隨眾人飆車,非居主導地位,然其曾有多次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已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其以自用小客車作為飆車工具,對人車往來造成之危險又高於同行機車,是就被告甲○○部分之量刑實不宜輕於原審106年訴字第353 號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6 月。復審之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等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原訴字卷第453 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87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又稱其不知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其有參與上開飆車犯行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並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一事有不確定故意等情,事證已屬明確,認定之理由已論述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徒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