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9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曉瑜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16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㈠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㈡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動物傳柒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第4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認被告有「明知巴拉圭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疫區國家,禁止自該地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亦明知紫藍金剛鸚鵡鳥類為農委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未經農委會許可,於民國
107 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巴拉圭內,以不詳代價,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雇請輸入臺灣所禁止相關檢疫物,游曉瑜取得鳥類(紫藍金剛鸚鵡)受精卵7 顆後,藉返台之際再將上開
7 顆受精卵以衛生紙包裹遮掩,裝於不織布化妝包中,先轉機至西班牙再轉由荷蘭後搭乘荷蘭航空公司KL807 號班機返國,嗣於107 年11月23日16時46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鳥類受精卵7 顆(已銷燬)」各情,並依憑當事人協商之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依動物傳柒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之規定處斷,因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動物傳柒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等節,有原判決附卷可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當事人協商結果,諭知被告游曉瑜從重而依動物傳柒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等情,惟依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第40條第1 款: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主文之諭知核與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不符,原協商判決難謂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之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依動物傳柒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之規定處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並諭知徒刑,固無不合。惟依前揭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本案除非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否則所諭知之刑期,尚不得低於與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徒刑即有期徒刑6 月,始為合法。而查本件並無減刑之事由存在,其
主文竟僅諭知有期徒刑3 月,依上揭說明,即難謂適法。
五、惟如前所述,對協商判決所得上訴者,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等事由始可,上訴意旨所指之同條項第3 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之事由並不在其內,自非合法之上訴事由。茲檢察官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而提本件上訴,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案經確定後,允宜另對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另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